业主微信群损害物业公司名誉,法院判业主侵权!
某小区业主那某和陈某使用微信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布言论“……A物业在业界的口碑非常不好,……A物业公司最不是东西,惯用的手段就是在各个小区(无论江南还是江北)利用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来瓦解原物业公司,从而坐收渔人之利,而那些小区里被A物业公司收买的人都能相应得到很多好处……”。“……他们和A物业公司有约定,办成后,他们几个人物业费全部不交,而且一直免单,而且亲属可以安排物业上班,这是A物业公司内部透露最可靠的消息……”。其中涉及诋毁A物业公司名誉、诽谤政府部门及泄露人员隐私。微信群内的人员已多达几百人。而且该不实言论在小区的其他微信群内也被转发,给A物业公司名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故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陈某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布的消息等内容,不论是其转发还是其自己编发,均有贬损A物业公司名誉的主观故意,该信息在绿水小区业主群内发布后,已造成A物业公司的名誉权受损,侵犯了A物业公司的名誉权。陈某及那某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结合陈某及那某各自所发布信息的范围及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陈某、那某应分别在小区业主范围内向A物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停止发布有损A物业公司名誉的言论。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主体的才干、信誉、资历、声望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包括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违法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微信群交流也成为现代社会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利用网络及微信群以文字或语音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12月26日公布的决定,今后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
根据该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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