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investigation的“关键阶段”需要律师介入?| 刘涛、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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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关被追诉人权利的“关键阶段”(即“重要权利可能不可挽回丧失”的阶段),必须保障他们的获得律师帮助权。
那么问题来了,都有哪些程序可能存在这些“关键阶段”呢?
答案不言而喻。
刘涛,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教授。
朱桐辉,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在着关乎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关键阶段”,法治国家莫不重视讯问、辨认、搜查、强制采样等关键阶段的律师介入,以保障人权。律师参与“关键阶段”,还能提高这一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为审判辩护奠定良好基础,避免冤假错案。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旧有模式的限制,我国律师不能参与“关键阶段”,带来诸多负面功效,更抑制了刑事司法的保护功效,也影响了它的准确性与正当性。因此,值得在我国探索并逐步推行刑事辨认、现场指认、讯问、强制采样等“关键阶段”的律师介入。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一专业词汇——“关键阶段”(critical stage)。据联邦最高法院一系列判决,在事关被追诉人的“关键阶段”,即其“重要权利可能不可挽回丧失”的阶段,必须保障他们的获得律师帮助权。被联邦最高法院反复强调的“关键阶段”除了讯问阶段外,还有辨认阶段,即“列队辨认或其他通过一个或一个以上证人确定被告人身份的程序”。[①]事实上,在诸多法治国家的侦查程序中,其律师不仅于讯问程序在场,而且在那些关乎嫌疑人权益的重要侦查环节,例如,辨认、搜查、扣押、证人作证、强制采样及鉴定等程序也在场。[②]
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嫌疑人在讯问、辨认(包括现场指认)、搜查、扣押及鉴定程序中的权利经常被侵犯。在讯问阶段,不乏遭遇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之可能。在辨认程序中,尤其对人的辨认中,往往因辨认程序不严谨而产生误辨,导致嫌疑人遭遇严重侦查侵权乃至“不白之冤”。在搜查、扣押、强制采样及“破坏性鉴定”中,也出现了相当多的违法收集证据、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律师于上述“关键阶段”参与或在场作出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重大缺憾。这一缺憾,不仅给嫌疑人权利保障及律师辩护权行使带来了诸多障碍,也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不仅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目的,也损害了其犯罪打击能力。
一、律师参与侦查“关键阶段”的功能
(一)有效维护嫌疑人权益
在我国辨认程序中,由于程序不合理,证人、被害人错误辨认嫌疑人,被害人家属错误辨认尸体等现象时有发生,让不少无辜公民蒙受不白之冤,最典型的莫过于佘祥林案中的尸体辨认。在我国的现场指认程序中,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强迫式现场指认,也给不少无辜公民增加了被指控与被定罪的根据,最典型的莫过于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的现场指认也存在类似问题。而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给公民造成的权利损害也较为严重,错误搜查导致证据错误认定的案件也不少,典型如胥敬祥案。同样,因鉴定启动与进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而损害嫌疑人、被害人权利的案件也不少,如邱兴华案与黄静案。
而律师对上述侦查“关键阶段”的参与,能有效维护嫌疑人的权利。其一,能有效弥补嫌疑人法律知识的不足,进而保护其正当权利。辨认程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非常关键,一旦“对比性”辨认对象不足或辨认步骤错误,很易导致误辨。现场指认也需避免强迫性与暗示性指认。搜查证不应当一旦开具,就在任何期限、任何时段及任何范围有效。勘验、鉴定中的物证与检材提取也有着非常严格的规范要求。但普通的嫌疑人一般并不掌握上述专业知识与法律知识。如律师能在这些环节在场,就能为嫌疑人提供专业性和制度性帮助,使得嫌疑人知晓自己的权利,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二,更能全面、有效的监督侦查行为,抑制非法侦查。它能显著降低侦查人员在辨认、现场指认、搜查、扣押、强制采样中的随意性与强迫性,直接、有效地维护嫌疑人权利。
(二)提高侦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从程序公正角度,律师参与侦查“关键阶段”,还能有效保障嫌疑人、被害人、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家属、部分重大案件社会公众的合理范围内的知情权,有力地提升侦查程序的公开性与正当性。
事实上,不少案件的侦查并不存在实体结果意义上的错误,捕获的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但因为我们过于追求侦查效率,过于恪守侦查的秘密性,排斥律师参与侦查中的讯问、辨认、现场指认、搜查、扣押和强制采样中在场,使得嫌疑人对这些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质疑,也因此让嫌疑人的家属、包括被害人的家属、社会公众对侦查行为和侦查结论充满质疑。在此情况下,即使我们的侦查从实体意义上是准确的,也会导致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损害,甚至损害后续的起诉、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而律师是嫌疑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的利益代表和权利维护者,如果能让律师参与这些程序,就能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其的家属不必要的猜度与狐疑,进而提高侦查程序的正当性,使得刑事司法活动的认同度得到显著提高。
(三)为审判辩护奠定良好基础
为何现阶段在我国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相对较少?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辩护较为复杂,有一定的执业风险,而另一方面就是因为律师在审查起诉辩护与审判辩护中能发挥的作用有限。律师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接触的案卷材料有限,在侦查阶段受到的限制则更多。这导致律师无法掌握更多的证据与事实,最终导致他们在法庭调查阶段能够出示的证据有限,只能对控方证据予以质疑,而且这种质疑往往也因为侦查阶段权利受限而无法提供实质性依据,总体上比较消极。另外,我国刑事庭审程序中也没有专门程序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这些就导致我国律师在刑事法庭上难有作为,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围绕定性与法律适用提出一些辩论意见,而无法在证据调查与事实认定上充分发挥主动和有效的作用,辩护效果自然不佳。
这一中国刑事诉讼的独有现象,使我们不得不更加重视律师对“证据发现”和“证据固定”的参与。因为,只有让律师更早、更有效地介入刑事侦查,更多地参与证据调查与固定,才能使他们在审判辩护中发挥更多作用。因此,律师参与辨认、现场指认、搜查、扣押、强制采样及鉴定程序的又一个价值和功能——为审判辩护做准备,就显现出来了。
具体而言,律师参与辨认、搜查、扣押等能使其对辨认、搜查、扣押所得证据的来源、相关性形成准确认识。而律师对现场指认、现场勘验、强制采样及鉴定等程序的参与,也可有力地支持后续发生的审查起诉、审判辩护。而且,这些过程也能让他们掌握更多的关于侦查合法性的证据,为侦查中的申诉、控告及审判阶段中对侦查合法性的质疑奠定基础,为参与将来可能确立的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之诉”奠定基础。
(四)精确认定事实,防止冤假错案
错误的逮捕、起诉及审判,不仅损害了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人权保障,也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对犯罪的打击及控制。而且,冤假错案还会严重地破坏刑事司法的声誉和权威,破坏社会公众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信心。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李久明、王树红、张海生、王海军、王俊超、岳兔元、滕兴善等冤假错案的发生和被披露,[③]产生了恶劣影响。但不可否认,在一定程度上,这些冤假错案能够最终被证实,对公检法人员也有一定的刺激、警示作用,可使他们切身体会到刑事程序及证据规则的重要性,提高证据搜集的准确性,进一步认识到从辩护角度挑战、促进侦检机关准确认定事实的重要性。
现阶段,尽管公检法人员与学者间就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价值取向还存在争议,但在抑制冤假错案这一价值取向上已达成了共识,均认可抑制冤假错案、提高刑事侦查与诉讼准确度的重要性。为此,日本刑事司法所倡导的“精密司法”理念值得我国借鉴,“精密司法”既追求不纵也恪守不枉,而其最忌讳的就是冤假错案。虽然这种价值观下的日本刑事司法有定罪率高、辩护成功率低的缺点,[④]但它在起诉、定罪及证据认定上的精确性,无疑是值得肯定与借鉴的。为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与犯罪追究这两个向度上的提高,我们也应学习“精密司法”之要义,在侦查、起诉及审判的准确性与客观性上付出更多的努力。而“精密司法”实质上是建立在最大限度搜集事实、最客观全面鉴别事实的基础之上的。因此,“精密司法”最关键环节是侦查程序,需要在侦查阶段就“高精度”的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
而让律师在这些侦查“关键阶段”参与,能够显著地提高证据搜集的全面性与准确性,以及侦查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有效提高我国刑事司法的“精确性”,最大限速地减少错捕、错诉与错判。
二、中国律师参与侦查“关键阶段”的问题
(一)辨认中的问题
辨认是证人和被害人等知情人凭借自己的感知、记忆和再现能力,对嫌疑人或其他需要辨认的人员、物品、场所、尸体等进行对照鉴别的一种侦查方法和证据收集方法。但是,辨认的效果受制于多种因素,如辨认人自身的年龄、阅历、记忆辨识能力、精神状态,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明确和稳定等。在这些客观因素之外,辨认人的主观心态和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侦查人员对辨认过程的组织和实施同样是决定辨认效果关键因素。因此,辨认方式的采用需谨慎,辨认方法与步骤需非常严格、规范,否则很容易误辨。
更重要的是,在破案压力下,一些侦查人员可能急于求成,甚至违反辨认程序,在辨认与现场指认中采用暗示或强迫方式,导致辨认结果出现重大差错。其中,不少指认人是已被侦查人员控制或羁押而失去人身与意志自由的嫌疑人,不少作为证人的辨认人对法律不熟悉、对合理辨认方式缺乏了解。这就更加剧了辨认结果错误的可能性。因此,迫切需要对辨认的适用条件、辨认主体、辨认对象、辨认的方式与步骤进行严格规范,还需要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进行有力监督,避免他们的暗示与强迫。
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辨认的规定几乎还是空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仅有简单规定。《公安规定》第246条规定:“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接着,第247到251条对辨认规则作了简单规定。《检察院规则》第210到215条对辨认也仅有简单的规定。实践中,辨认适用过程有很大的任意性,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显然,这样的规则设置不可避免的会导致误辨,误导侦查方向乃至事实认定的错误,进而造成冤假错案。杜培武、佘祥林案就是错误辨认强化了错误嫌疑的典型。[⑤]
(二)搜查、扣押中的问题
在强制性侦查行为中,搜查与扣押对公民住宅、隐私等财产、人身权利的损害最严重。在我国,时常发生的无证搜查、秘密搜查更是严重侵犯公民权利,使得普通人丧失安全感。[⑥]这就需要我们及时规制,包括对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等。但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即使有证搜查也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例如,任意扩大搜查范围、一证多用、夜间搜查、扣押物范围过广、扣押物不能及时返还,等等。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人在场能在一定程度上监督被扣押财产的登记造册,确保搜查物品来源的合法性,但由于见证人毕竟不具备法律知识,不能准确确定搜查范围,遇有非法与不合理搜查时也无权提出异议与控告,导致其规制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但如果有律师于搜查、扣押中在场的话,就能从法律角度检查搜查证,监督搜查过程,防止侦查人员任意扩大搜查范围、错误扣押公民财产。
(三)勘验、鉴定中的问题
在勘验、鉴定中,也有检材丢失、受污染或被调换而导致鉴定结果失真,进而损害嫌疑人或被害人权利的现象。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及律师参与和聘请鉴定人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对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的鉴材获得权也未予规定。鉴于鉴定在侦查及定罪量刑中的重要地位,这些问题亟需解决。邱兴华案件与杨佳案件就典型地反映了,赋予律师参与勘查、鉴定权,赋予嫌疑人及律师启动鉴定权的重要性。而2000年发生的湖南黄静案,则典型地反映了被害人启动鉴定权及聘请律师参与勘验鉴定的必要性、紧迫性。[⑦]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为侦查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样的规定既能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也能还鉴定结论以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可质疑性。但仅仅作出这样的规定还远不够。当事人与律师的独立启动鉴定权以及鉴材获得权问题,依然未得到很好解决,尤其是律师对鉴定程序及勘验程序的参与权,未得到合理解决。
三、律师参与侦查“关键阶段”的域外经验
(一)辨认时的律师参与
英国辨认程序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场权。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辨认的每一事项必须在律师的视力或者听力范围内进行:“辨认前,警察必须向嫌疑人或他的律师提供辨认证人最初对嫌疑人所作的详细描述。只要切实可行且不会对案件调查造成不合理延迟,嫌疑人或他的律师应该允许查看警方为辨认或追踪嫌疑人向媒体提供的任何资料。警察对辨认人员编制妥善后,其后每一项事项必须在嫌疑人及翻译、律师、朋友或在场的适当成年人视力或者听力所及范围内进行。对嫌疑人进行当场辨认必须是在嫌疑人的律师、翻译或者朋友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非这样做会造成不合理的延迟。”在美国,如前所述,列队辨认属于其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必须要有律师提供帮助,否则证据无效。联邦最高法院更是通过1967年的美国诉韦德、1973年的美国诉阿什、1977年的“梅森诉布雷斯维特”等判例,确立了辨认活动的诸多规则。[⑧]
在意大利,对辨认程序的规制也很详细。《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了辨认前的准备:“当需要对人加以辨认时,法官要求辨认者描述有关人员的情况,列举一切他所记得的特征;然后询问他在以前是否对该人进行过辨认,在案件发生前后是否见过需加以辨认者包括其照片,是否有人向他指出过或者描述过该人,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辨认可信性的情况……”第214条规定了对人的辨认:“在辨认者退出后,法官安排至少两人共同接受辨认,他们应当尽可能与需加辨认者相似,包括在服装上相似。然后要求后者选择在其他人之间的位置,使其在辨认活动中处于同其他人相同的条件中。在将辨认者重新带入后,法官询问他是否认识某个在场的人,在做出肯定回答的情况下,要求他指出谁是他认识的人。并要求对此做出肯定的回答。如果有理由认为辨认者因需要加以辨认者在场而感到胆怯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时,法官决定在辨认时不让后者看见前者。……”第215条规定了对物的辨认。表面看,该《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律师在场,但其要求,对侦查人员而言,其实更严格,辨认的进行需在法官主持和控制下。
(二)搜查、扣押时的律师参与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律师,可以在执行查封证或者搜查证时在场,但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不在此限。执行查封证或者搜查证的人,应当预先将执行的时间和场所通知依照前款规定可以在场的人。但可以在场的人预先已向法院表示不到场的,或者需要迅速执行时,不在此限。法院,在查封证或者搜查证的执行上有必要时,可以使被告人到场。”[⑨]
意大利宪法法院自1965到1972年,通过一系列裁决,让嫌疑人及律师更多参加审前程序。除司法警察在紧急情况下讯问外,讯问时律师应当在场;警察搜查、核查、扣押时,律师有权在场;检察官询问、检查和勘验时,律师应在场;律师应在场而未在场的,所得证据应被排除。其《刑事诉讼法》第356条更是直接规定:“被调查人的辩护人有权出席第352条(搜查程序)和354条(紧急核查扣押程序)规定的活动,有权出席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经公诉人批准的直接开拆邮件的活动,但无权要求预先得到通知。”[⑩]而且,该法典还规定,在进行询问、检查或对质时,除非紧急情况,都应至少提前24小时向指派辩护人或自选辩护人发出通知,而辩护人有权参与这些“关键”程序。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1款则直接规定律师于搜查时的在场权:“在进行搜查时,被搜查房舍的占有人或他的成年家庭成员应在场。在进行搜查时,辩护人以及被搜查房舍占有人的律师有权在场。”[11]
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并未明确确立搜查、扣押时辩护律师在场,但基于对财产权与隐私权的保护,侦查人员的搜查、扣押受到司法令状规则的严格约束,而且是宪法高度上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就明确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三)鉴定时的律师参与
关于鉴定时的律师参与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检察官及辩护人可以在鉴定时在场。在此场合,准用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第170条规定:“鉴定时,检察官和辩护人可以在场。”同时,根据日本《犯罪侦查规范》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要求在场时,在场人必须在供述上盖章。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对嫌疑人及律师的司法鉴定参与权,规定也非常全面。第198条规定:“在指定和进行司法鉴定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他们的辩护人有权:(1)了解关于指定司法鉴定的决定;(2)申请鉴定人回避或申请在另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3)申请吸收他们指定的其他人作为鉴定人或者申请在某一具体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4)申请在指定司法鉴定的决定上增加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5)经侦查人员许可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在场并对鉴定人进行解释;(6)了解鉴定结论或关于不能做出结论的报告,以及了解询问鉴定人的笔录。接受司法鉴定的证人和被害人有权了解鉴定结论。”同时,该法第207条规定了嫌疑人及辩护人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
意大利的当事人“技术顾问”制度非常有特色,充分体现了其鉴定中的控辩平等。据其《刑事诉讼法》第211、230、233条,除了有法院指定、任命的鉴定人外,还有非常独特的公诉人和当事人任命的技术顾问制度。技术顾问可参加鉴定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以及保留意见;还有权向鉴定人提议调查,发表评论和保留意见;也有权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等。其中,第230条规定:“技术顾问可以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意见,对此应记入记录。他们可以参加鉴定工作,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意见,对此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注明。如果技术顾问是在鉴定工作完成后任命的,他可以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他询问接受鉴定人和考查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条、114条、116条也规定,对现行重罪案,检察官在讯问嫌疑人时,如果嫌疑人在辩护人陪同下自动前来,辩护人有权在讯问时在场。2000年,法国再次扩大了在场权,第516号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在法官勘验、讯问及询问时在场。
(四)讯问时的律师参与
综合各国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可发现有三类:其一,全程在场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在场权的告知规则、主张在场权即停止讯问规则、侵犯在场权证据被排除规则等。[12]意大利对在场权的规定也较为全面。其二,部分在场的有德国和荷兰(检察官主持讯问时,如果会影响调查的,可不通知律师到场;司法警察讯问时一律禁止在场)、法国(警察讯问时不要求在场;预审法官讯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英国(可以在场,但律师妨碍讯问会被要求离开,而且判例显示,如果警察有“合理根据”,也可拒绝律师介入讯问)。其中,法国、德国在场权适用范围要比沉默权范围要小。其三,规定了沉默权但未规定在场权的是日本,立法未规定在场权,侦查人员也可阻止律师在场,其发达的值班律师制度只提供会见权帮助,并不允许值班律师提供在场服务。[13]
(五)分析与评论
对涉案嫌疑人和公民而言,侦查阶段是最危险的阶段,强大的侦查权往往最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多个国家的司法历程和实践也证明,在侦查阶段,尤其是其中的“关键环节”非常需要提高其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以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但是,这种公开和审判阶段的程序公开又应当有所区别。因此,让执业律师介入侦查的“关键阶段”就成为适宜的选择。这样,既不会破坏侦查本应有的一定程度的秘密性,同时又能在一定程度打破侦查的秘密性,遏制侦查的专断性可能带来的公民正当权利被损害,保障侦查的精确性,避免冤假错案。因此,在上述诸多国家的侦查重要环节,包括辨认、搜查、扣押、勘验、强制采样以及鉴定程序中,都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执业律师的参与。
实际上,在部分国家,律师参与的“关键阶段”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展。例如,在日本和俄罗斯,即使询问证人的程序,都非常注意吸纳律师参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在场。询问证人的时间及场所,应当预先通知依照前款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在场的人。但可以在场的人预先已向法院表示不到场的,不在此限。”《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5款规定:“如果证人到案接受询问时有他聘请来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一同前来,则询问时律师应在场,但他无权向证人提问和对证人的回答做出任何说明。在询问结束后,律师有权提出关于侵犯证人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声明。上述声明应记入询问笔录。”
律师参与这些不断扩大的侦查关键阶段,能起到很好的监督效果。这些执业律师可以作为侦查的见证人乃至监督人,为涉案公民提供帮助。从这些国家规定和实践看,其律师参与的方式也非常多样,其权利也非常广泛,包括在场提供法律帮助、在场监督以及针对非法侦查和侦查侵权提出司法救济。甚至,在这些关键阶段,如果缺乏法定的律师参与,缺乏律师对相关程序的认可,其侦查行为将是无效的,其获得的证据可能就不具有可采性,或者不具备证据资格。
总之,正是由于律师对上述“关键环节”的参与,使得侦查程序具备了更多的法治要素,使其成为了“诉讼形态”,并有效地遏制了非法侦查,维护了嫌疑人的权利,提高了侦查的准确性,值得借鉴。
四、律师参与侦查“关键阶段”的规则
就律师于讯问、辨认、搜查、强制采样及鉴定等“关键阶段”的在场权,可以“律师在场权”为总称,做一总括性规定:“在讯问、辨认、现场指认以及其他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侦查行为过程中,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到场。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有权在上述程序中在场。在场律师有权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但不得妨碍侦查活动的进行。其他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侦查行为指的是,搜查、扣押、破坏性鉴定、鉴定取样及现场勘查、询问证人与被害人等侦查行为。”这样,就从证据保全及当事人权利维护角度规定了在场权,这也与侦查人员的通知义务、侦查法律援助制度结合了起来,充分保障了嫌疑人在场权的实现及权利维护。
而参与各“关键阶段”的规则,也需要细致设计:首先,据辨认原理及我国辨认实践出现的问题,设计律师参与规则时可考虑以下几点:其一,控制辨认过程:“辨认时,应有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嫌疑人未委托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指定承担律师援助义务的律师在场。其二,律师参与嫌疑人辨认,可规定:“对嫌疑人辨认是,应当有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或者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律师在场。对嫌疑人进行辨认时,至少应当进行三组,每组接受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接受辨认人的体貌特征应当大致相近。在无法提供相似人员辨认时,可以将嫌疑人的照片和与其外表相似人的照片一并提供辨认,照片的数量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其三,指认现场时的律师在场,可规定:“侦查人员带领嫌疑人指认现场时,应当有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者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律师在场。”其四,物的辨认,可规定:“辨认物品时,应当将被辨认物与两组同类物品一并提供辨认,每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无法提供相似物品进行辨认时,可以提供外表相似的物品照片进行辨认。律师有权参与同类物的挑选和确定活动。”其五,辨认笔录与指认现场笔录,可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辨认过程制作笔录。辨认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被辨认人、见证人和在场辩护律师的签名。”
其次,针对我国搜查程序的问题,就搜查、扣押时律师在场权,可规定:“侦查人员在搜查扣押时,应当通知被搜查扣押人的律师到场。被搜查扣押人没有律师但坚持需要律师在场的,应当允许被搜查扣押人在现场委托到律师后再进行搜查扣押。但是超过四小时未能委托到律师的,侦查人员可以聘请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场。”另外,还需规定扣押时律师签字权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扣押时应当开列清单,由侦查人员、被扣押人、见证人、律师在清单上签名,并各持一份。侦查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剥夺被搜查扣押人律师在场权的,搜查扣押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起诉和审判定案的根据。”
再次,就律师参与鉴定,可有如下制度建构:其一,律师在鉴定中的在场权,可规定:“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在勘验、破坏性鉴定以及关系案件定罪量刑的鉴定中在场。”其二,当事人及律师的独立启动鉴定权,可规定:“为了辩护的需要,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就专业性问题独立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为了查明事实的需要,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与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独立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其三,当事人及律师的重新鉴定权与补充鉴定权,可规定:“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重新鉴定。人民法院拒绝重新鉴定的,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有权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重新鉴定。”其四,当事人及律师独立鉴定后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当事人独立启动的鉴定以及自行委托的鉴定,其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提交法庭,接受质证,并成为法官刑事裁判的依据。当事人及其律师也有权延请其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另外,从中国鉴定实践暴露的问题看,还需特别规定当事人及律师的检材获得权:“当事人及其律师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案件检材以鉴定时,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这样可使当事人及律师完成其认为必要的鉴定程序,既有利于查明事实,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及律师对刑事程序的认同。
最后,讯问环节是侦查程序“关键中的关键”,也是最需要律师在场服务与监督的,需要细致规制:其一,嫌疑人为十八岁以下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中,必须有律师提供在场服务,才能进行所有的讯问。其二,任何案件,凡嫌疑人提出要律师在场才供述的,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其律师到场或让其在现场委托律师到场,为其提供在场服务。其三,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律师未到场以前,侦查人员不得讯问,否则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指控或定案的根据。其四,在讯问中,在场律师的权利和职责是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进行见证与监督。其五,律师可以退场,并于事后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对违反侦查人员进行控告,并在起诉、审判时向检察官、法官提出排出非法讯问所得证据的要求。最后,当然也需要规定,律师得到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不能到场的,侦查人员为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避免证据被毁灭,而进行讯问,以及律师在场不能干预正常的讯问活动。
律师参与侦查“关键阶段”的方式应当是多样的,权利应是充分而全面的:既可以是在场提供法律帮助,也可以在场监督;既可以是事前的律师到场才能讯问、搜查、扣押;也可以是事中的提供法律意见,阻止侦查侵权,对非法的讯问、辨认、现场指认、强制采样等提出异议,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对侦查文书的签字认可;也可以是事后的对侦查违反和侦查侵权提出控告,发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动议;甚至可以向法定的监督机关,就侦查违法提出审查其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之诉”。
这些律师的来源,既可以是嫌疑人聘请的委托律师,也可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免费律师,尤其在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应当保障嫌疑人有律师为其提供在讯问、辨认、现场指认、强制采样、测谎等关键环节中的法律援助。在现阶段律师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也需考虑,专门设置门槛低于职业律师但具备法律知识的法律援助律师,给其颁发刑事法律援助资格,准许其在看守所等机关值班,以为嫌疑人提供在场帮助等服务。
[①] “讯问”第一个被列入“关键阶段”,是通过著名的1964年莫萨亚诉美国案确立。1967年,通过美国诉韦德案,将“辨认”列入“关键阶段”。1970年,通过科而曼诉亚伯拉罕将“预审”列入“关键阶段”。参见菲尼、岳礼玲编:《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判例与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菲尼、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 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22页。
[②] 有学者认为,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是狭义的、实质性的在场权,其他侦查环节的律师在场权及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是广义的在场权、形式意义的在场权,参见龙宗智编:《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我们认为,将其他侦查环节的律师在场权称为形式意义的在场权不妥,因为其他环节同样具有实质意义。
[③] 对这些冤案的具体分析,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析—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④] 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7页。
[⑤] 参见刘黎明:“完善辨认证据效力之构想——从佘祥林杀妻冤案说开”,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5期。
[⑥] 其实,在治安检查中,时常出现的“大清查”,很大程度上就是无证搜查。而不少超市保安对顾客的搜身是非法搜查,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需及时规制。
[⑦] 参见吴少军、李永良:“黄静裸死案鉴定之谜”,载《中国审判》2006年第7期。
[⑧] 参见任惠华、郑卓佳:“论我国侦查辨认程序的完善”,载管光承编:《现代侦查》第三卷,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菲尼、岳礼玲编:《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判例与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60页;菲尼、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22页。
[⑨]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⑩]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127页。
[11]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143页。
[12] 但执行的也不是很好,美国哈佛大学肯尼迪学院Chris Stone教授说:“实际情况并不如此,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有律师在场。”参见蒋安杰、刘天泉:“中国侦查讯问三项制度改革研究”,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6日,第4版。
[13] 参见杨宇冠:《律师在场权研究》,载樊崇义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试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32-164页。
(刘涛、朱桐辉:“侦查‘关键阶段’律师参与的功能与规则”,载《社会科学研究》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