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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伪造证据案最终撤案,七旬老人无罪!| 辩护词附后
司法兰亭会
2021-09-1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尚权刑辩
Author 刘祚良
司法兰亭会:
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人的新知方法。
(感谢“独乐斋主”题字)
刘祚良,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感谢刘祚良律师及尚权北京律师事务所公众号的特别授权。
10月16日,黑龙江某市公安局正式对刘祚良律师辩护的孙xx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书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回想起本案的办理过程,刘律师有着很多感慨。
涉案的当事人是一位年过七旬的花白老人,去年底才刚刚做完心脏搭桥手术。邻居、亲友们都亲切地称呼他“孙大爷”。本案系由其他案件引发,2019年4月份,公安机关在侦办一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线索”,认为孙大爷涉嫌帮助伪造证据,并立案侦查。
2019年7月初,我所刘祚良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本案,为孙大爷辩护。此时案件已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刘祚良律师随即开展辩护工作。通过向孙大爷本人了解案件情况、查阅全部证据材料、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等,
刘律师认为孙大爷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并非其本人真实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同时,综合本案现有的所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孙大爷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通过一系列的工作,刘律师坚定地认为办案机关对孙大爷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书面无罪辩护意见,也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电话沟通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对孙大爷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此后,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刘律师又书面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令人欣喜的是,2019年9月底,国庆节前夕,眼看一个月补充侦查期限即将到期。刘律师电话联系承办检察官、办案民警,均被告知公安机关将对本案作出撤案处理。10月16号,公安机关正式对本案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决定,孙大爷心里的石头终于落了地,孙大爷无罪!
从7月份介入案件,到10月份撤销案件,相对于大多数刑事案件办理时长来说,这四个月时间可谓是非常短了。但对于孙大爷来说,却犹如半生,度日如年。七十多岁,本应该是乐享天年的时候,却遭此非难,整日陷于被错误定罪判刑的深度恐惧之中。万幸的是,办案机关最终守住了法律的底线,撤销案件,对本案作了无罪处理,虽不完美,但也算是最好的结果了。
有人说,无冤,是司法的最高境界。对此,我们深有同感。在此,
也希望我们国家的办案机关都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法治,既不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更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的公民
。如此,普通人方能够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够和谐稳定。也替孙大爷感到庆幸,希望他能够放下这段过去,以健康的体魄、乐观的心态,过好接下来的每一天!
以下为本案辩护意见全文:
关于建议检察院对孙xx不予起诉的律师意见
xx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孙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孙xx,完整查阅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有了全面的了解。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和法律,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孙xx的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xx是在2015年以后修改的会议记录,其修改会议记录的基本过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另外,无论孙xx何时修改的会议记录,其添加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损害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客观公正性,更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孙xx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孙xx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xx是在2015年以后修改的会议记录
本案中,关于孙xx到底是不是在2015年后修改的会议记录,现有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对此,虽然孙xx的在案讯问笔录记载是在会议召开完“过了几年以后”才添加上去的,且是在王某某被相关部门调查的过程中添加的。但是,通过向孙xx本人核实,讯问笔录所记载这些供述并不是孙xx的真实供述。其在接受公安办案人员的讯问过程中,多次向公安办案人员陈述了客观真实的情况。
其表示其所添加的内容其实在会议上本来就是讨论过了的,但其在做会议记录时没有记。因为王某某本身文化水平比较低,识字不多,所以会议召开完后,王某某也没有看过会议记录。但会议召开完没过多久,当王某某向孙xx问起会议上讨论的相关事项有没有记录时,其表示没有记。王某某也没有跟他说要补记,是孙xx自己认为既然是他漏记了,那他补上就是了。根本不是讯问笔录所记载的是为了应对相关部门的调查才在几年后添加上去的。
但遗憾的是,无论孙xx如何阐述真实情况,公安办案人员都不记录,而对孙xx的真实陈述进行大肆曲解。
孙xx实在与公安办案人员争执不下,才在最后的讯问笔录上签了字。辩护人认为,孙xx的在案讯问笔录并非是孙xx的真实意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以此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此外,王某某对于修改会议记录的问题没有任何相关供述。再者,通过查阅公安机关从东宁市纪委调取的相关会议记录来看,其中有两份2011年3月26日会议记录,其中一份有添加的字样,但另一份没有。而从东宁镇政府和东宁镇纪委所调取的相关会议记录中,则没有任何添加的痕迹。因此,现有的在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孙xx是在2015年以后修改的会议记录。
二、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基本过程没有证据证明
关于孙xx具体是如何修改会议记录的,在案相关的证据只有孙xx的供述与辩解,此外再无任何其他证据。但是孙xx表示详细经过其已经记不清了。因此,关于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详细经过,每次修改的时间、地点、内容都没有证据证明。而关于孙xx是如何取得会议记录本的问题,其在其2019年7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是从村会计处拿到的”,但是在案中并没有村会计的相关供述予以印证。因此,辩护人认为,
现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基本过程。
在基本过程都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对其作出有罪指控。
三、孙xx对会议记录的修改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孙xx的陈述,其所添加的内容都是会议上确实讨论过的,只是其当时没记,会后过了没多久补记的。
首先,关于2011年3月26日的会议记录中所添加的内容,证据材料卷6第62页的《关于蔬菜一村办公室占地盖楼征地协议》(具体文件名称字迹不是很清楚)证明,菜一村在2011年3月1日就已经与被征地的13户居民共同签署了征地协议,约定好了每平方米按580元结算。这说明,按每平方米580元结算是在2011年3月26日的会议之前就已经确定好的,是既成事实。而在案邴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的证言也证实,2011年3月26日的村民代表大会会上定了“每平方米土地补偿710元,个人得580元,村集体得130元钱”。这就证明那次会上确实讨论了征地补偿的问题,孙xx对2011年3月26日会议记录的修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其次,关于2012年10月30日的会议记录,虽然孙xx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添加了“每平米按8000元清算给村”这句话,但其同时也明确表示“当天开会的时候,王某某提过以8000元一平的价格顶给村里,但是我没记录”。此外,
辩护人查阅案卷中的所有相关会议记录,均没有没有发现上述添加的痕迹。
这点与孙xx的笔录存在一定矛盾,也说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上是互相矛盾的。
四、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行为没有损害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客观公正性,更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以各种方法帮助司法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客观公正性。因此,本罪中的证据首先必须是涉及到司法诉讼活动的证据,其次,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在本案中:
(一)东宁镇纪委、东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并不属于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司法诉讼活动”
本罪中的司法诉讼活动既包括刑事诉讼,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根据相关程序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诉讼的启动都必须经过正式的立案程序才能启动。但是在本案中,东宁镇纪委的调查只是党组织的内部调查,并不属于本罪中的司法诉讼活动。而东宁市公安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只是说在2015年受理了调查,但并没有正式刑事立案。在案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有关部门对王某某启动过任何司法诉讼程序。因此,连正式的司法诉讼活动都不存在,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行为也不可能妨碍到任何司法诉讼活动。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行为是如何影响此前的调查的案件定性的
即使抛开前述东宁镇纪委、东宁市公安局此前的调查不属于本罪中的“司法诉讼活动”的问题,辩护人也认为,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行为是否对此前的调查存在影响、有多大影响、是否影响了案件定性。而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其调取2015年东宁镇纪委调查王某某的案卷宗发现,2011年3月26日与2012年12月30日的会议记录东宁镇纪委也调取了,但是没有添加任何内容。此外,从东宁县纪委所调取的会议记录中,2011年3月26日的会议记录有两份,其中一份有添加内容,另一份则没有。因此,上述机关所调取的会议记录中,有的是没有添加的,有的是添加和没添加的同时调取了。辩护人认为,这就说明这些资料其实正好能够证明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行为没有对当年的调查产生影响,那就更谈不上影响案件定性了。
事实上,据辩护人了解,
此前相关部门对王某某的调查最终都不了了之。
这里面既可能是因为王某某本身就不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也有可能是基于其他原因没有继续调查。但无论如何,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行为与上述调查的最终结果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王某某目前也仅仅只是涉嫌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但这还需要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依法审查,尚无结论,不能就此认定孙xx的行为对案件有什么影响。
(三)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行为也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才成立本罪。“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帮助伪造重要证据、关键证据的;多次(三次以上)帮助当事人或者帮助多个当事人(三人以上)伪造证据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引起严重后果等情形。
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xx所修改的会议记录对于相关调查有多重要、多关键,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孙xx的行为引起了什么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孙xx修改会议记录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孙xx的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xx是在2015年以后修改的会议记录,其修改会议记录的基本过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另外,无论孙xx何时修改的会议记录,其添加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损害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客观公正性,更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孙xx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祚良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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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秦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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