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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祚良:新冠背景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六大关键

尚权刘祚良律师 司法兰亭会 2021-09-17

  倡导对法律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法律人的新知新方法。

(感谢“独乐斋主”题字)


刘祚良 |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

感谢“珞珈法律人”公众号授权转载。


岁末年初,一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突然爆发,形势一天一个变化,至今已成举国抗战、全民目击的局面。我想,对于深刻经历过03年“非典”的一代人来说,对当前的情况应该不会陌生。但对于90后、00后一代来说,应该还是头一遭。而这一次的新冠病毒,相比03年“非典”,单从全民防控程度之广、感染病例之多来看,恐怕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我也是头一次发现,原来为国家做贡献可以这么简单—待在家里就行了。

随着疫情的发展,一些违法乱纪的现象也频频发生,比如随意发布、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价等。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比较关注的是其中涉嫌刑事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些,更具体地说,是其中被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刑事立案调查的那些。据报道可查,截止至今日,全国各地已有数十起新冠病毒患者被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客观地说,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着实是个生僻的罪名了。要不是这次疫情爆发,别说普通民众了,恐怕有的法律从业者都不一定知道还有这么个罪名。那么,这么生僻的一个罪名,在当下病毒肆虐时,这么频繁地被适用,我想,这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还是值得细说的。为此,我选取了关键的六个问题来着笔,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新冠背景下,什么样的行为会涉嫌本罪?

老话说,有样没样,请看世上。毛主席也说,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那么,什么样的行为会涉嫌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呢?我想,还是得看这个世上、实践中发生了什么。

在此,选取以下五起已披露的这类案件:

根据以上通报内容,大致可以总结出被以本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

1、立案时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病例;

2、隐瞒真实病情和疫区接触史;

3、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4、在上述情况下依然前往公共场所并与不特定人群接触;

5、在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接触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采取足够防护措施。

上述几点情形,归纳在一起就是:新冠确诊患者在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感染新冠病毒的情况下,隐瞒真实病情,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采取足够防护措施,仍前往公共场所并与不特定人群接触的行为。

 

二、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危险方法”?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是由刑法所明文规定的。那么我们来看,我国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如何规定的。

在刑法理论中,有一个专业术语叫做罪状。所谓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简单地说,刑法分则各本条中的“……的,”是罪状的标志,即只要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是具体犯罪与法定刑,那么“处……”之前的“……的”所表示的就是罪状。

具体到《刑法》关于本罪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文,其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该条文同步列举了放火罪、爆炸罪等罪名,因此,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来说,其罪状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但是,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为罪状中使用了“其他”这个词语,根据行文逻辑,其所指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前述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否则不能归入此处的“危险方法”,也就不属于本罪名所指称的“危险方法”。因此,对于本罪名的罪状,可以表述为“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结果的”。

从上述罪状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本罪名下的行为是“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至于“尚未造成严重结果”,由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且这两者主要是在量刑上的区别,故这一点留在后面再讨论。

因此,要将上述案情披露中所指出的新冠背景下的相关行为认定为本罪,则必须将上述相关行为归属为本罪名下的“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本罪名下的行为呢?

我认为,从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理论分析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来分析:

(一)上述相关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所谓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某种行为只是指向或者侵犯了特定的即事先确定了的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人身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不直接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不构成本罪,而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

然而,结合此次新冠病毒的疫情来看,很显然,不能仅从行为的直接指向来理解,而应结合新冠病毒的超强传染性特征来具体分析。对于新冠病毒来说,现实已经表明,其传染性甚至比当年的“非典”还要强得多。它的传播途径是多渠道的,最主要的是可以通过空气传播。被传染的某个特定的人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行为人将新冠病毒传染给该人,不可避免地会使新冠病毒进一步扩散或者有进一步扩散的危险,从而最终会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因而,只要行为人传播了新冠病毒,不管其是传给了特定的某些人或某个人,还是传给了不特定的多数人,最终都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上述行为显然危害了公共安全。

(二)上述行为在危险性上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相当性

那么,如何判断上述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上相当呢?对此,可以从性质和程度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1、从性质上来说,“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本质在于其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而上述行为完全具有这种可能性。

从目前的疫情发展来看,新冠病毒已经导致全国近三万人感染,其中已经有超过六百人死亡,而且接下来仍极有可能会有更多的确诊病人死亡。当然,这并不是一个或者少数几个行为人的传播行为所导致的。但这个罪名的成立其实并不要求发生具体的死亡、重伤结果,只需要在性质上具有这种现实可能性即可。而上述数字完全能够证明上述行为具有这种现实可能性。

此外,需注意的是,上述数字统计已经是在相关部门已经在极力防控、救治下所取得的阻击效果。如果没有这种阻击,后果应该会比这严重的多。再者,这种阻击效果完全是行为人之外他人的行为,从逻辑上来说,并不因此来反向降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重大死伤结果的现实可能性。

2、从程度上来说,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上述行为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

对此,同样可以从当前疫情发展来看。由于新冠病毒主要通过空气传播,而且具有超强的传染性,因此,只要被接触者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病毒就可以直接由行为人传染给被接触者,并由此迅速蔓延开来。

综上,可以确定,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而且在危险性上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相当性。因此,上述行为完全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此外,需注意的是,在03年全国进入抗击“非典”攻坚阶段的时候,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说,这个《解释》为当时司法机关准确、有力打击涉“非典”犯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今天,这个《解释》依然能够很好地适用当下新冠的情形。

在该《解释》的第一条中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个规定也为当前处理类似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过一言难尽,鉴于篇幅,在此就不展开论述了。

 

三、本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近,我们经常会看到新闻说某个人被以本罪名立案侦查了。但到底哪些人才会被立案侦查呢?其实,每一个罪名,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有一定的立案标准。从程序上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立案。当然,严格来说,这并不是我在这里所讲的立案标准。

真正意义上的立案标准,是指案件情况具体符合什么条件时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主要起的是划定刑事打击范围的作用,其要素主要是犯罪金额、犯罪结果、犯罪情节等。对此,我们知道,最高检、公安部曾先后发布了多个《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但通观这些规定,会发现,这些规定并没有针对刑法中所规定的所有罪名规定相应的立案标准,这些规定所规定的主要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的罪名。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就属于上述没有被这些规定明确规定立案标准的罪名之一。

那么,是否就意味着这个罪名没有立案标准呢?前面说了,当然不是。

那么,本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呢?我想,还是得回到刑法的规定中来。

结合前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我们知道,构成本罪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且所使用的方法在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而并不要求行为产生了什么实害结果。这一点,从理论上来说也说得通。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危害后果危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这种犯罪,即使严重后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而我们知道,刑法分则的规定基本上规定的都是犯罪的既遂状态。因此,结合前面的分析,只要实施这种行为,就已经足以产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不需要产生具体实害结果,犯罪就已经既遂。因此,从刑法条文来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已经达到了立案标准。

当然,还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过,结合前面对于上述行为的本质分析,可知,这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就已经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了。因此,实践当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基本上就可以立案了。

 

四、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投放危险物质行为?

答案是否定的。

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条文表述,我们可以知道,投放危险物质与其他危险方法是并列的。前者本身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后者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本罪中的危险方法与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

此外,从“投放”本身的含义来理解,“投放”是指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混入其他物质。比如,将危险物质投放混入供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将危险物质投放混入供人、畜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投放”行为具有直观的外在混入过程,其过程往往是肉眼可见的。而在新冠背景下,新冠病毒作为一种病原体,其很难通过一般人肉眼可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是利用其传染性强的特点通过本人的行为来实现传播,并没有一个直观的外在混入过程。因此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

此外,还可以探讨的一种情形是,如果确诊患者故意将自己用过的可能携带病毒的物品抛洒、丢弃于公共场所,是否可以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对此,我初步认为,目前来看,我们对于新冠病毒的认识还是不够完整的,无法完全确定类似物品是否有导致病毒进一步传播的风险,我们暂不宜将丢弃类似物品的行为视为投放传染病病原体。同理,至于是否可以将这种丢弃行为作为传播行为的一种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也持保留意见。

 

五、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从前述选取的五例及其他已披露的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是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当然,我也注意到有少数案件是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而这两个罪名在主观过错方面就是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

此外,根据刑法理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在新冠背景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故意或者过失的话又属于哪种故意或者过失呢?

再者,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刑法对于主观上为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基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两档刑罚,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在新冠背景下,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了。因为这会直接影响到定罪和量刑。

具体来看,对被以涉嫌本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来说,他们在被立案侦查时,都是已明确确诊感染新冠肺炎的患者了。但在此前他们实施上述行为时,他们有的还没被确诊,只是有发热、咳嗽等症状,他们自己也不肯定自己是否已感染。而在他们已经出现类似症状时,基于疫情形势,他们也完全有可能想到自己可能已被感染。那么,他们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到底是什么心态呢?也即他们的主观过错到底是什么呢?

对此,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来分析:

(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的标准在理论上有三种。一为客观标准说,即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二为主观标准说,即以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以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三为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即在把握预见标准时要根据行为人本身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决定其实际认识能力,以及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来具体分析他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行为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能否预见。

具体到新冠肺炎情形下,在这些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新冠肺炎已肆虐全国,全国各级、各地新闻媒体也作了广泛而深入的报道。一时间,防治新冠病毒、抗击病毒成了全国人民的头等大事,几乎每个人都置身其中,新冠病毒的危害、防治成了大街小巷妇孺皆知的话题。鉴于新冠病毒的超强传染性,任何一个有正常智力的人都会知道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病毒而实施上述行为将极有可能造成新冠病毒的传播,会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

对于新冠病毒患者,经过就医诊治或者自我观察,他对新冠病毒的高传染性认识应比一般人更深刻、全面。所以对于新冠病毒患者来说,无论从哪一种预见标准来看,他都会明知自己的上述行为会造成新冠病毒的传播,会危及社会上众多人的身体健康。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存在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对于行为时的新冠病毒疑似患者,经过就医诊治和居家观察,他对新冠病毒的高传染性的认识也应比一般人的认识更深刻更全面。作为疑似患者,虽然是疑似病人,但其患新冠病毒的可能性并未排除,对自己的病情他会有两种认识:一是自己可能染上新冠病毒,二是自己所患的不是新冠病毒,可能是普通肺炎、感冒等一般疾病。但不论是哪种认识,其患新冠病毒的可能性都没有排除。作为一个对病毒的传染性认识比一般人更深刻、全面的人,他应该知道自己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则很有可能会造成新冠病毒的传播。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是明知的,因此不存在没有预见的问题。所以即使是对于疑似患者,其主观上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对于新冠病毒患者和行为时的疑似患者来说,前面已提到,他应当知道自己的上述行为会或者可能会造成新冠病毒的传播,这在认识因素方面符合了过于自信的要求。在意志因素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就是指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自身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就新冠病毒患者和疑似患者来说,如果他们前往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密切接触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则其主观上显然至少是放任,应当属于故意。在此暂不讨论。

但是,如果他们前往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接触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比如戴上能够阻隔病毒的口罩、刻意与他人保持一定距离,说明他们对于传染给他人是保持着警惕的。他们之所以采取防护措施,主要也是为了避免传染给他人。那么他们在主观上就具备了“轻信”的条件,表明他们对于发生危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即使最后由于防护措施不到位或者因其他情况而传染给他人,但只要他们采取了防护措施,就意味着他对于传染给他人的结果应当不是放任的态度。因此,对于已经采取了防护措施的新冠病毒患者和疑似患者来说,他们主观上是有可能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我想这可能也是前面五个案例中徐州那个案例,为什么公安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原因吧。

(三)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但直接故意的情形几乎不存在,主要是间接故意的情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都在他的接受范围内。

具体到新冠病毒情形下,直接故意就是直接追求将病毒传染给不特定人的结果。对于这种情形,无论是03年的“非典”期间,还是此次新冠病毒,这种情况都是几乎不存在的。

就间接故意来说,如果行为人虽然戴了口罩,但是其只是随便拿了一个平时用来防霾、防尘用的棉布口罩,这种口罩根本起不到隔绝病毒的作用,行为人对此也是知晓的,而其仍然前往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密切接触。那么,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常人就能判断,连他自己也知道,这种防护基本不会有什么作用,几乎没有任何“轻信”的条件。那就说明他对于把病毒传染给他人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对于他人的身体健康是极度漠视的态度。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四)至于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这是区分的难点,需要严格把握

需要强调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即使在理论上都是非常有难度的,争议非常大的。其实我前面对于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的论述是比较简单的,针对的也是比较有代表性的情形。但是具体到实践中,情况可能要复杂些。但正因为难以区分,就更要严格把握。从目前已披露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都是以故意犯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立案的,以过失犯罪即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立案的非常少,比如江苏徐州那个案子。

对此,我对江苏徐州警方的做法是非常赞赏的,因为这意味着他们深刻注意到了过失与故意的区分,并且做出了对行为人有利的处理。当然,也不是说其他以故意犯罪立案的就不妥,但我仍然觉得应当十分慎重。

具体来说,我觉得应该以下两点非常重要:

1、过失犯罪要求发生严重后果,不能因为尚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就贸然将行为人的行为通通认定为故意犯罪,即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已披露的案情来看,基本上都没有明确提到行为人是否已经将新冠病毒传染给他人。对此,有可能是目前无法确定是否已传染给他人,比如医学数据统计、因果关系尚难以认定。而且考虑到春节人走动多,存在多人交叉接触的情况,可能到最终也无法确定行为人到底是否传染了谁。但不能因为难以认定,就降低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证明标准,将本属于过失的认定为故意,从而对行为人适用更重的罪名和更重的处罚。

2、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的认定,是否隐瞒病情、疫区接触史并不是考察的最主要因素,更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对于防止传染采取了什么措施。

从逻辑上来说,即使行为人隐瞒了上述情况,也不能就此认定行为人对犯罪的危害结果是故意的。因为疫情凶猛,又赶上过年团圆,谁都不想死,但谁也都不想被隔离。如果只是轻微的症状,隐瞒虽然不对,但一定程度上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因为行为人存在隐瞒行为就认定其十恶不赦,重罪重罚。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更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对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采取了什么防护措施,这才是在法律评价上更有意义的因素。

 

六、本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可知,关于本罪的处罚,刑法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分别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应该说这两档量刑轻重差别还是很大的,最高可判死刑。

就本罪而言,本罪的结果可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出现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健康的具体危险,但未造成任何实害性后果;二是出现他人轻伤或者单纯的财产损失的结果;三是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对于前两种情形,应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适用第一档量刑。对于第三种情形,则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在第二档量刑。

具体到当前的新冠背景下,本罪如何量刑,还是得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即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那么,将新冠肺炎传染给他人能否认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呢?我认为还是要慎重。从表面来看,传染给他人或者传染给多人,基于新冠肺炎的高传染性,可能进一步传播给十几人、几十人甚至上百人,这种结果看似与致使一个人重伤、死亡是相当的。但毕竟感染并不等于重伤、死亡,也不一定就会导致重伤、死亡。目前来看,死亡的比例相对还是比较低的。但如果后期被传染的人发生了死亡,或者即使治愈了但导致了严重的后遗症并导致身体机能严重损伤,从逻辑上来说是可以认定为致使他人重伤、死亡的。但就目前来说,除了死亡,是否能够导致重伤还需要进一步观察,而且这个时间可能会非常长,长达几年十几年都有可能。但刑事案件办理期限不可能这么长。所以对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还是要十分慎重。即使要认定,也必须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否则就不应当作出此认定。

 最后,我也呼吁,虽然适时打击犯罪很有必要,一定程度上也是防控病毒传播的一种措施,但是,对于新冠病毒爆发前期一些新冠病毒患者和疑似患者隐瞒病情和疫区接触史、逃避治疗、拒绝隔离等措施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在突发的新冠病毒疫情前期,防控意识尚未深入人心,少数病毒患者心存侥幸、举措失当,情有可原。就如同一些地方政府在疫情发生初期决策迟缓、举措失当却可以被理解一样。在如此灾难面前,重要的不是普遍地追究责任造成更多的痛苦,而是迅速采取各种措施稳定人心并动员各种力量采取行动,逐渐使危机降级,尽快使百姓回复安居乐业,国泰民安。


刘祚良律师部分经典案例:
1、深圳市某科学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2、临沂市政协副主席李某某受贿、挪用公款、贪污案
3、延安市原国资委主任受贿案二审、重审一审(二审介入后发回重审,有望获全面无罪判决)
4、无锡市王某某贪污案(涉案1.2亿,案情重大、复杂,历经四次庭前会议、三次庭审,诸多非法证据被排除)
5、锡林浩特市张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限制会见,经申诉控告,成功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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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梅州市温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案
10、北京市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1、天津市曹某某抢劫、强制猥亵案
12、赤峰市于某某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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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北京市平谷区监察委第一案(邹某滥用职权案)
15、北京市平谷区反贪局最后一案(郭某某受贿案)
16、辽宁省某知名演员妻子销售假药案
17、濮阳市杨某某受贿申诉案
18、北京市经信委某处长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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