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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桐辉、张旭华:再论远程勘验中取证要受搜查、扣押的程序规制

朱桐辉 司法兰亭会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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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人工智能,信息化,大数据,区块链,技术侦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权利;法医、物证、生化、DNA等鉴定科学;认知学、经济学、统计学、管理学、侦查学等对刑事程序的分析;公检法内部管理;证据法、程序法新进展;复杂经济案件、新型案件、宪法案件;偶尔涉及其它。
(感谢“独乐斋主”题字)

在这两次交流中,有一个地方我没讲透,也是没想透。昨晚我又琢磨了下,觉得想明白了,刚才写了下来:
侦查人员不是不可以在自己的实验室、工作台上远程勘验。它在很多情况下的确也是对网络犯罪行为地、结果地的勘验。但仍有理由必须对其进行批准程序规制。
在线下现场勘验里,勘验时还取证,危害并不大,因为其现场范围相较网络现场而言小太多,勘验、侦查人员超出核心现场、边缘现场、第二现场等调查和取证,也能被很快发现。
但在网络远程勘验时,所谓勘查人员悄悄跑出网络犯罪行为地、结果地,到处观察、调查和取证,人民群众与其他办案人员是无法察觉的。所以,必须对不取证的单纯勘验进行控制,尤其需将其中的取证归结为远程搜查、扣押,或者借鉴线下搜查、扣押的程序规制思路——最少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3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227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217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218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我把我的新理由发给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张旭华主任后,他和我展开了线上讨论。他提出了另外一种规制思路,可将远程勘验与技术侦查的区别标准,确立为是否遵循2019《公安刑事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3条的“远程勘验时,需要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等远程计算机系统访问权限”:
取得权限的进行的是远程勘查;无法取得的,就需转技术侦查措施,并办理严格的批准手续——上述2012《公安机关刑事程序规定》第255条规定的技术侦查审批程序:“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种更严格的规制思路,更值得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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