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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坤 | 证据标准:内涵重释与路径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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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人工智能,信息化,大数据,区块链,技术侦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权利;法医、物证、生化、DNA等鉴定科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侦查学等对刑事程序的分析;公检法内部管理;证据法、程序法新进展;复杂经济案件、新型案件、宪法案件;偶尔涉及其他。
(感谢张法官题字)

董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编译部副主任、研究员,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发表于《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

证据标准是围绕个罪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就证据种类、表现形式乃至数量提出的具体要求。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下位概念,是对证明标准的实体条件的具体化。证据标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对于全面、及时的取证、查证和认证都有重要意义。未来,证据标准在设定时应避免“有罪推定”思维下选择性取证现象的发生;考虑证据标准适度的开放性和外延的宽泛性,同时防止证据标准的过分形式化倾向;实现证据标准与人工智能的适度融合,避免机械司法和办案中的路径依赖。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刑事证据法典,众多证据规范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系统性不强,对于规范侦查、起诉、审判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难以形成合力,指引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2017年7月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孟建柱提出,要创造性地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分析证据,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1]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沈德咏在上海调研时也指出,完善证据制度、统一证据标准,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任务。[2]一时间有关证据标准指引的相关规范在各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相关的智能化操作系统也不断推陈出新。为适应新时代司法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科学指引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研究证据标准的最新内涵,调试其与科技融合的最佳范式,跟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既有理论价值,也有实践意义。

一、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传统理论与当代实践
谈及证据标准,不得不提到与其相伴而生的证明标准。长久以来,证据标准正是在与证明标准从混同到分离的过程中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内涵与外延。应当说,研究证据标准,必然会涉及到其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一)传统理论的二分逻辑
在早期的证据法学研究中,证明标准和证据标准并未有严格区分,两者往往视为同义,在文章中被替换使用。[3]随着诉讼认识论的深化以及诉讼阶段论的提出,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的内涵差异渐渐显现,各自有了不同的适用场域。源于苏联的诉讼阶段论认为,刑事案件从其开端的时候起直到判决的执行为止是向前运动的,是逐渐发展的。[4]这个过程中循序进行、相互连接而又各自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称为“刑事诉讼阶段”。
[5]我国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多个阶段。随着诉讼阶段的递进,办案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呈现出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去伪存真,不断清晰化的动态过程。与此相应,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也须随着诉讼认识的深化不断提高门槛。申言之,就是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明标准应当依次升高,构建出“阶梯式的诉讼证明标准”。
在诉讼阶段论的语境下,为了明确审前阶段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较之庭审阶段的高低差异,运用不同的语词来表述二者的区别无疑是必要的。[6]因此,在审判前的不同阶段,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程度或要求被称为证据标准,如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或公诉证据标准;在庭审裁判时,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或要求被称为证明标准,如审判的证明标准或裁判的证明标准。之后,随着当事人主义在我国诉讼程序中的引入和发展,一些研究者还从不同阶段就当事人——尤其辩方——的参与出发赋予了审前证据标准和审判证明标准新的内涵。
例如,杨波教授就认为,“证明标准产生于事实证明活动中,是控辩审三方对法官进行论证和说服的结果,而审前证据要求(即证据标准)只是一种单方的审前事实查明活动下对证据量的要求及对侦查权、公诉权的监督与制约。”[7]有研究人员则认为,“我国审判前程序中并没有建立典型的司法证明机制,诸如立案、逮捕、侦查终结和提请公诉等方面的诉讼决定,尽管也要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但这些证据标准并不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可以说,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存在于法庭审判程序之中。[8]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就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作出两方面的理论介分:其一,出现阶段不同,证据标准集中出现于审前阶段,诸如在立案、逮捕、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等不同的审前节点上,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都可称为证据标准;而审判中出现的往往是证明标准。其二,参与主体不同。证据标准在审前阶段是由公权力独占的、单方探查案件事实的证明结果;证明标准则是控辩审三方通过质证、辩论和调查等手段,共同推进证据对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二)司法实践对既有理论的承继和背反
进入21世纪以来,对证据标准的理论研究逐步延伸到刑事司法领域。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陆续拨出经费,以课题立项的方式从技术层面研究不同罪名的证据标准,服务一线办案。如2001年时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处长的苗生明博士就在其主持的课题“刑事证据控诉标准”中设立专章——“刑法常见罪名最低控诉证据标准”,“拟从刑法分则中选取出100余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逐一阐释每一具体罪名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需要哪些证据来证明,以及符合起诉条件的最低证据标准和要求。”[9]
2003年原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柯汉民在其主持的“盗窃罪证据标准研究”中从主体证据、行为证据、结果证据、主观证据和情节证据五个方面确立了认定盗窃罪犯罪构成及法定量刑事实所具备的证据标准和证据要素。[10]随着这类研究成果的相继出炉和推广,一些地方开始制定不同罪名的案件在立案、逮捕或起诉时的证据标准,服务一线办案。例如,2005年10月,福建省永安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统一细化“盗窃、故意伤害、抢劫、交通肇事、诈骗、贩毒罪”证据标准后,对六类案件涉及定性定罪问题的认识趋于统一,提高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11]
同时,不同罪名的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也开始自下而上,从地方性经验上升为中央层面统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例,“2015年以来,最高检先后制定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刑事公诉案件证据指引,已经就常见的50个罪名明确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12]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司法实践对证据标准这一概念的深度运用,公安司法机关对证据标准的认识和理解也发生了变化。证据标准的适用场域不再仅仅局限于审前阶段证据的收集和审查。2016年9月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孟建柱在贵州调研时指出:“要把科技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融合起来,特别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通过强化大数据深度应用,把统一的证据标准镶嵌到数据化的程序之中,减少司法任意性,既提高审判效率,又促进司法公正”。[13]
在2017年7月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他进一步提出“基本证据标准指引”的概念,指出“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把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统一起来,依法制定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据标准指引,并以此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14]无论是先前的“统一证据标准”,还是之后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它们的提出打破了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泾渭分明的各自围界。
在诉讼阶段论屡遭诟病,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力推进的大背景下,证据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开始延伸到审判阶段,事实上已贯通侦诉审三个重要的诉讼阶段。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在传统理论中的二分逻辑已无法准确解释高层的司法决策和实践的具体走向,重释证据标准的内涵,厘定其与证明标准的内在逻辑关系十分迫切。

二、证明标准下的证据标准:内涵重释与关系厘定
如何发掘证据标准的最新内涵,这需要从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来明晰证据标准的核心要义。在2017年7月10日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鉴于上海和贵州有关证据标准指引的成功经验被作为典型范例提及和展示,了解两地相关工作的具体内容对于理解和把握证据标准的最新内涵,重新厘定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内在关系十分必要。
(一)证据标准的内涵提炼与概念重释
通过对贵州和上海两地的资料收集和实地调研,笔者发现,两地都已陆续出台了涉及证据标准的相关文件,如贵阳市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的“刑事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受理证据指引”和“刑事案件证据收集指引”(简称“两个证据标准指引”);有的还建立了相关的智能化操作平台,如“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又名“206”)。通过对各地证据标准指引的实施情况加以梳理,笔者总结出证据标准核心内涵中的三个要素:
1.证据标准依存于具体的个罪中。以2017年3月贵阳市公检法三家共同制定的“两个证据标准指引”为例。两个规范性文件主要适用于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毒品5类案件。同样,作为承载上海刑事证据标准指引功能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2017年研发初期也是结合司法实践,聚焦常见多发、重大、新类型等案件,选择了7类18个具体罪名,计划到2017年年底前分三批完成,逐项制定证据标准。
可见,官方认为的证据标准绝不是“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类高度抽象的、概括的法律条文,而是具体到每一类案件中的证据要求。在一线办案部门眼里,证据标准只有内嵌到具体的类案或个罪中才能发挥指引实践的作用。
2.证据标准是围绕证明对象,即某一类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就证据类别、形式乃至数量作出的规定和要求。如最早的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颁布的《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开篇就提出,根据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共性和特性,公诉证据标准可分为一般证据标准和特殊证据标准。一般证据标准,是指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的证据种类和形式;特殊证据标准,是指对某些毒品犯罪除一般证据种类和形式外,还应具有的特殊证据形式。
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206工程主要负责人黄祥青也认为,证据标准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按照构建完整证据链条的要求所必须收集的证据,它侧重于说明应当收集哪些证据。[15]这一认识与贵州省贵阳市出台的“刑事案件证据收集指引”在精神上也是一致的。以盗窃犯罪的证据标准为例,该指引明确规定,“盗窃案件共有13大类证据,包括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的证据,鉴定意见,对现场、赃物指认、辨认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被害单位证明材料等。”[16]可见,无论是中央与地方,还是不同地区之间,它们所提出的证据标准主要是围绕实体法的构成要件对证据的完整性和全面性提出的要求,是对证据“类”和“量”的把控。
3.证据标准并不直接解决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按照官方的说法,证据标准指引是大数据、云计算、移动网络、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与司法办案深度融合后开发出的智能研判系统,主要解决的是个罪中证据“类”和“量”是否齐整完备的事实性问题,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规范判断仍然需要办案人员依据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判断。按地方办案人员的话来说,“证据指引实际上只能解决证据有无的问题,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还是要有人来完成。这一点,电脑无法代替人脑。”[17]
通过对证据标准内涵的归纳与总结,笔者认为,时下官方所定义的证据标准主要是以个罪的定罪量刑为证明对象,就证据的种类、形式乃至数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在明晰证据标准的基本内涵后,为了从理论上回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动向,需要进一步厘定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内在逻辑关系,
(二)解释学视角下两个标准在上下位阶中的包容关系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立法确立的是抽象的、一般化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这一标准过度抽象、模糊,缺乏外部识别性,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凭借其法律意识、理性良知去掌握,以致在定案上难以形成共识,执行上并不统一,结果上也有较大差异。有学者甚至提出了我国证明标准的乌托邦。[18]
面对这一问题,理论界提出了证明标准的层次化理论,如张建伟教授就提出证明标准可以分为较为粗放的标准、较为具体的标准以及精密标准。[19]何家弘教授则认为诉讼活动中司法证明标准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强调的是证明标准的性质,为最抽象的标准;第二层次是关于证明标准的不同表述;第三层次则属于具体的、明确的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20]受到证据标准分层理论的影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证据确实、充分”被细化为三个方面: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有研究者对应这三个方面总结出证明标准的三个具体条件: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和心证条件。[21]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为实体条件,指凡是涉及到个罪中与定罪有关的各项构成要件以及与量刑有关的各种情节,均为特定事实,属于证明对象,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若某一要件或情节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撑,则不能产生定罪或量刑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官方时下对证据标准的理解和运用实质上是对证明标准的实体条件的再具体化,是对证明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了量化处理。换言之,就是对某一类案件而言,定案和发动刑罚权须有哪些证据,哪类证据以及具体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证据标准对此都作出了具体的要求。这其实是将证明标准的实体条件从规范层面转化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层面。
由于这种具体化有外部识别性,因而对具体个罪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等具有指引效果。对于该论断可以从实体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条文表述出发,运用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找出其与证据标准的内在对应关系。
1.从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和心证条件的立法演进轨迹看,他们都源于对个罪的总结,证据标准只是将这种较为抽象的、规范性的总结又复归到个罪中。从历史解释的视角出发,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公安司法人员都难以妥当把握其适用的分寸。
中国政法大学的严端教授在充分查阅司法机关的众多案卷材料后,总结归纳出理解和掌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四项标准:每一定案的证据都应当查证属实;每一认定的事实、情节都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有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22]这四项标准之后成为证据法学界的共识,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最终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吸收借鉴,形成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三个条件。
通过历史的谱系性梳理可以发现,无论是证明标准的程序条件、心证条件还是实体条件本身都是对个案的提炼,实践的总结,证据标准只是将其中的实体条件又复归映射到个罪中加以实际运用。
2.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中的“都有”指出了实体条件主要考虑证据有无和多少的问题,这对应着证据标准的核心内涵。具言之,“有”指的是定罪量刑的事实要有证据证明,这是证据有无的问题;“都”指的是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还要有足够的证据来一一对应,这是证据多少的问题。
另外,结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据该条表述,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要证据确实、充分。
而且,仅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类证据是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的,还要有法条中规定的“其他”证据。再回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实体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表述,两相结合可以得出,实体条件中“都有”的含义除了证据有无和多少的问题,实际还隐含着对证据类型多样化的要求。这正好符合了证据标准最基本的内涵——针对个罪就证据的类别以及数量上有无和多少的要求。
3. 通过实体条件与其他条件的比照可以发现其并不关涉证据的合法性与确实性问题,这与证据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场域是相通的。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将证明标准细化为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和心证条件。程序条件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其中,“法定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项证据调查程序,包括对公检法三机关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展开审查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3]以及对证据的证明力展开审查判断的法庭调查程序等。证明标准的程序条件关注于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而且要求最终的查证结果必须是“属实”的。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就立法对证明标准在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上的界分,可以明确,证明标准的实体条件并不关涉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问题,这也恰恰是证据标准的显著特点。
综上而言,新形势下的证据标准是以个罪为前提,围绕某一类犯罪有关定罪量刑的待证事实,对证据“类”和“量”的具体要求。证据标准内化于个罪,其需要运用证据加以周延的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在刑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都是有具体规定,其范围是可度量的,也是能确定的。
因此说,证据标准是对证明标准的一个侧面——“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实体条件的具体化。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下位概念,证明标准包容着证据标准。

三、证据标准提出的时代背景和进步意义
证据标准的提出顺应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对于规范侦查取证,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证据裁判原则的发展
既往,受侦查中心主义以及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侦查结论对后续诉讼走向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判都有较强的影响力。办案机关更加信任侦查机关对案情的认识和判断,侦查结论受到怀疑和改变的可能性不大,起诉和审判常常沦为侦查的背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的重心从侦查转向审判,刑事诉讼的运行逻辑发生了深刻变革。
侦查阶段所确认的事实受到质疑和挑战,侦查结论必须要经受审判标准的检验。如何让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能够得到后续诉讼中检察院和法院的认可,必须依靠在不同诉讼阶段能够移送流转,传递案情信息的媒介——证据,这恰恰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理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反之,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确信被告人有罪。侦查机关要让自己的侦查结论满足庭审的要求,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片段或情节。
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24]如何确保侦查机关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就成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
众所周知,检察院和法院属于案牍官署,侦查机关则是行动官署,抓人问案是侦查人员的强项,但识别并依循犯罪构成的要件以及量刑的情节,全面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并不擅长。实践中常常暴露出的一些侦查人员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重直接证据,轻间接证据;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等问题,恰恰体现出侦查人员取证片面化、不充分的办案现状。
由于证据供给上的不足,即使侦查人员对案情已确信无疑,但审判阶段仍然会陷入“定放两难”的境地,强行下判,不仅违背法律,还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依法放人,既要背负来自各方的巨大压力,还难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长此以往,“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落实,“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潜规则横行,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人权,严重损害司法公信。[25]对于这些情况,司法机关曾做出了各方面的努力。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查起诉环节如果发现案件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通过退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去补充证据。
然而,有些案件往往时过境迁,一些实物类证据可能已经灭失、损坏;有些言词证据可能因为人证的死亡、出国或者记忆的消退而无法再行收集,补证的效果不佳。另外,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也曾与公安机关制定了侦查阶段检察人员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取证的相关规定,而且这些地方性规定还最终上升为司法解释[26]等规范性文件。但总体而言,由于各方原因,在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方面,介入的案件范围有限,介入的主动性不足,相关机制的衔接也不太顺畅,这些都导致取证引导的效果不甚明显。
证据标准的引入有效解决了侦查取证不全面、不及时的问题。就如同自动售货机一般,办案人员输入案件的涉嫌罪名,便可直接获取某一个罪下开列的证据清单指引,依此指引去按图索骥,收集证据,一般可以确保取证的及时性和全面性。同时,证据标准往往是公检法三家共同协商制定,三机关彼此牵制,相互“认账”,扯皮掣肘的情况也少了很多,办案的效率得到进一步提升。
总之,证据标准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以及量刑情节等法定要素,在对司法经验进行长期总结和提炼的基础上,对各类案件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据类别、形式乃至数量进行的列举归纳。证据标准的提出能够周延对证据充分性的要求,是新形势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体现,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贯彻。
(二)新时代证据标准提出的进步意义
证据标准的提出对于司法办案具有较强的引导效果和实践价值。首先,证据标准的提出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统一的证据标准可以将审判中的证据需求传导至诉讼前端的侦查,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树立起案件证据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改变既往的侦查办案模式,从“重抓人破案”转向“依证据定案”。
其次,建立证据标准,可以确保取证引导的全面性和及时性,避免出现以往因为证据收集不充分,案情无法认定,要么勉强下判,引发错案;要么结案放人,引发舆情的两难境地。
再次,证据标准与人工智能的结合可以实现取证指引的必要“刚性”和规范化。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兴起,证据标准已经开始嵌入智能办案系统,电脑对于证据类型和数量是否齐备的判断更为客观,基本证据的遗漏会导致系统对案件“强制下线”,不允许其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这也从另一个方面避免了证据审查中人为因素的干扰,加强了对侦查取证的刚性制约,确保了取证的规范化和客观性。

四、可能的隐忧及完善进路
不容否认,证据标准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由证据标准引发的一些实践作法也让人心存隐忧,对此有必要加以分析,提出完善的方向和进路。
(一)避免“有罪推定”思维下选择性取证现象的发生
证据标准的提出虽然可以确保侦查机关取证更为及时、全面,但现有的涉及证据标准的规定都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需要什么证据来规定证据类别、表现形式乃至证据数量的。在一个以有罪为前提,围绕定罪量刑来构筑证据体系的标准中,办案人员常常会浸淫于“有罪推定”的取证思维,诱发选择性取证的乱象。这表现为,积极收集证据标准中规定的有利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不主动收集证据标准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即使取证过程中发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基本持怀疑态度,赋予其极低的证明力。[27]
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的侦办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辩解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拒不认罪。侦查机关找到案发前后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的一些邻居、朋友,获得了其可能存在作案时间的证词。但在与犯罪嫌疑人的妻子进行交谈过程中,妻子证明案发当晚丈夫没有出过门。侦查人员最终选择了邻居、朋友的证词,而没有向犯罪嫌疑人妻子取证。[28]之所以出现选择性取证的现象,是因为证据标准中规定了需要有证明作案时间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邻居和朋友提供的证言正好满足了这一项要求。同时,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妻子所提供的证言不可信,因为妻子一般会因为亲情故意编造对丈夫有利的事实,如果采纳妻子编造的证言,就会和其他人的证言发生矛盾,不利于犯罪事实的认定。
笔者担心,上述有罪推定思维下的选择性取证会随着经年累月的办案累积不断强化,直至固化。办案人员最终会主动排斥、压制无罪、罪轻证据的出现。例如,对于辩护方的提出的意见或证据持反感情绪,拒绝接受,也不去积极调查核实。如果一些地方将证据标准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加给取证的办案人员,伪造证据的情况也可能发生。
如何避免证据标准指引下侦查办案中可能引发的有罪偏见以及选择性取证。首先,应强化办案人员取证中的客观义务,确保取证过程中有利、不利证据的全面收集,同时将这一取证义务与办案责任制紧密关联,将错案责任分配到取证、查证、认证过程中,以追责倒逼取证客观义务的落实。
其次,应当将无罪、罪轻证据引入智能办案系统,具体可考虑在每一个案件的证据标准填写完毕即将点击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时,办案系统会自动跳出对话框,提示办案人员该案是否有无罪、罪轻的证据需要填写,一些提交的涉及量刑的证据如果是“罪轻”证据应当加以重点标注。
再次,将辩护人的意见也嵌入智能判案系统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是书面意见还应当附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要求办案人员将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以文字或扫描的形式一并录入智能办案系统,使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能在智能化的办案空间中留有一席之地,确保证据和案件事实能客观、全面的呈现。
(二)保持证据标准适度的开放性
证据标准主要是围绕案件的实体法构成要件设定的证据要求。反过来说,证据标准中的所有证据基本都是服务于实体法构成要件的证明的。那么,对于其它方面的证据,是否也可以纳入证据标准的范畴呢?
首先,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入我国立法,类似取证合法性这些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证明悄然兴起。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以及程序性证据三足鼎立,充实扩展了证据的类别、范围和层次。例如,讯问过程中录制的录音录像既可以视为是对口供的一种固定形式,与讯问笔录一样可以作为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同时,还可以作为证明取供合法性的程序性证据。[29]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按照立法的初衷,讯问中引入录音录像主要是为了防范刑讯逼供,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同时为办案机关审查取供的合法性提供依据。[30]据此,我国目前对于讯问中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还主要停留在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证明层面。那么,在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个罪中,是否可以在证据标准中设定类似录音录像这样的程序性证据呢?
其次,近几年,国内对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越来越重视,对于一些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实物证据,证明其来源于案发现场的笔录类证据,如搜查、扣押、提取笔录是否也要在证据标准中列明,这也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再次,刑事案件往往既关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还涉及到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在运用证据证明案情,对被追诉人准确定罪量刑的同时,对于涉案财物是否是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也需要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对于涉案财物是否是违法所得,不少案件中都存在“证据荒”的情况。
以涉黑案件为例,在该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人数多、犯罪事实多,波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取证工作必须抓住重点,实现重点突破,这往往导致侦查机关更加重视定罪证据,相应地也就弱化了对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等的调查取证,对涉案财物方面的证据并不十分关注。[31]最终一些违法所得的巨额财产无法被及时追缴、没收,一些公民或企业的合法财产反而被处理,严重侵害了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也影响了一些当地企业持续健康的经济发展。那么,在类似涉黑案件中,对于涉及证明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据是否也应当归入证明标准之中呢?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证据标准的设定应当保持适度开放性,即除了案件中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外,还可以考虑设定其它方面的证据。具体而言,在其它证据的大类中可以粗线条、提示性的罗列程序性证据、涉案财物证据等相对明确的证据类别,时刻提醒办案人员根据自己承办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哪些案件中应当收集其它类的重要证据。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定罪量刑证据,还是其它证据都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地罗列所有可能的证据类别,否则将落入下文谈及的证据标准过度形式化的陷阱。
(三)防止证据标准的过度形式化倾向
如前所述,当下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标准是以众多个案为基础,运用大数据统计,智能算法,就证据种类和数量提出的要求。这是对长期司法办案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是一种不完全的演绎归纳。因此,决策高层一直在强调证据标准的基本性,“作为办案指引的证据标准,只列明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具备的基本证据要求,不需要也难以做到包罗万象、穷尽各种具体的证据要求。”[32]
然而,从实践调研的情况来看,证据标准的设定愈发精密,例如“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制定涉及命案的证据标准时,通过相关数据分析又将命案进一步划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同时制定了个性化的证明标准:第一种是现场目击型,就是现场有目击证人或有监控录像,能够完整反映案件情况的命案类型;第二种是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就是定案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现场情况进行印证的命案类型;第三种是现场留痕型,比如现场有血指纹、血脚印等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的命案类型;第四种是拒不认罪型。[33]
贵州在盗窃犯罪证据标准指引中有13大类的证据要求,同时,每个大类下又有小类,像鉴定意见之下又分痕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被盗财物价值的证据等。[34]在对案件类型、证据类别的划分越发繁杂的同时,对证据标准的符合性要求也带有越来越高的强制性。据被访谈对象介绍,“在一个公检法互联互通的政法大数据办案平台上,侦查人员必须将指引中对某一类刑事案件规定的证据收集齐全、录入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案件才能通过关卡,顺利向下一环节推进。存在证据缺失的案件,将被智能审查系统‘卡’在公安的侦查环节,无法向检察院移送。”[35]
笔者认为,寻求证据标准的精细化,要求就每一个案件都事无巨细的罗列出众多证据,构建详尽的个案证据清单,有违证据标准设定的初衷和根本特点。而且,过分精细化的证据标准,似乎呈现出“法定证据主义”的回潮,落入完全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内容进行证据审查判断的陷阱,这是极度危险的。
按照前文分析,笔者认为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下位概念,是对证明标准某一侧面的具体化,但是这种具体化一旦过于精密,就会导致对证据类别、形式乃至数量的要求过于形式化以致绝对化。须知,即使是操作层面的证据标准也是相对的具体,富有弹性的。有鉴于此,未来在对证据标准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首先,应进一步强调证据标准的基本性。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即使就个罪而言,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证据标准的设定不宜太过细密,应主要专注于同一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带有普遍共性的证据类别。每个案件应根据具体案情,在满足基本证据要求的前提下,由办案机关自行掌握其它证据类或项的收集、审查等工作。在将证据标准逐步融入到智能化操作平台的过程中,也应考虑以“必填项”和“可选项”的方式来划分哪些证据类型是必备的,哪些则不是必须的。以盗窃案件为例,鉴于盗窃类型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指引”就可以不对证人证言、盗窃次数、入户以及携带凶器等证据的收集做硬性要求。
其次,要注重证据标准的参照性。即使是在证据标准中罗列个罪的基本性、普遍性证据,对这些“必备”的证据也应允许办案机关依据案情提出相应的“异议权”。例如,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和全国实行,同一类案件,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不同,甚至由此以外的第三种、第四种证明模式所对应的证据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智能办案系统对此是无法穷尽,全部涵盖的。
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把握好立法与司法、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使某一类案件的证据标准中罗列有某些必备的证据类型,也可以有必要的变通,允许办案机关在智能系统中有后台窗口提出异议,实现智能办案系统中的“交互式司法”。
(四)处理好证据标准与人工智能的关系
证据标准与人工智能的结合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统一了执法尺度,是法律与科技融合的智慧产物。值得注意的是,证据标准与人工智能的融合也会产生一定的负效应:一是证据判断中理性因素的淡化;二是办案人员的路径依赖。
首先,就某一个罪而言,需要哪类证据,形式和数量有何要求,虽然有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客观参照,但仍然包含有主观化、裁量性的判断因素。将证据标准嵌入人工智能办案系统,意味着将部分裁量性判断转化为机器的指令性判断。[36]这一做法虽然有利于证据标准的统一规范,但同时也压制甚至抛弃了证据标准本身内含的理性、良善等思辨性要素。过于追求证据规则细致化、繁密化,可能会使司法官的理性判断窒息,由事务性取代人性,让我们看不到一些案件事实的纵深。”[37]
其次,证据标准是根据大数据采集,个罪建模构建出的有关证据类别和数量的清单,办案人员以此为据,按图索骥,收集和审查证据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由此也会产生办案惰性、路径依赖,认为只要办理的案件符合系统要求,就万事大吉。这不仅是对办案责任的逃避,更可能导致机械司法。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不会凭空而来,长期依赖系统办案,只会使办案技能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理念上明确,证据标准与人工智能的融合应是适度的而非绝对的,绝不能将法律问题完全付诸于算法,这会导致司法办案中理性、良善等因素的淡化甚至消灭。目前乃至未来相当一段时期内,“司法的有限智能化”仍然是司法界的主流观点。人工智能办案系统只是服务于司法办案,是司法办案的“辅助方”而非“主导者”。运用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不能替代线下刑事诉讼活动和司法人员的独立判断。
其次,应当明确线上智能运转和线下独立办案两个不同场域的职能边界。线上智能办案系统所呈现的证据标准指引主要发挥的是正向参考和反向预警的作用,具体而言,就是为办案机关收集审查证据提供参考的方向和范围;同时反向检验、警示办案人员所收集和查证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面完整。
虽然,人工智能平台上的证据标准指引模块常常以指令性判断的形式对办案人员的取证、查证工作提出“刚性”要求,即必须满足某些证据量的要求,如果系统判定证据的提交量未达标准,案件就无法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或办案环节。但这种“刚性”仍然是有限度的。当某一具体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达不到智能操作平台上所规定的证据标准,无法继续推进时,办案人员可以通过线下的交流、汇报提出个案异议,通过审批获得授权,在线上从特别通道获得放行,进入到后续诉讼环节。
实现线下特殊情形的沟通协调处理,线上透明公开放行的双线运作模式,达到证据标准与人工智能的最优融合。最后,针对办案人员的路径依赖问题,惯常的作法是将办案人员的办案责任制与案件质量挂钩,通过案件质量的评查,倒逼办案人员主动提高自身能力和水平,摆脱路径依赖的不良工作习惯。但从深层次讲,路径依赖消除的真正落脚点还在于办案机关的相互制约,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应进一步落实庭审实质化,重点发挥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对证据的审查和把关作用,以此解决审前阶段可能由路径依赖引发的机械司法等一系列问题。
 
五、结语
证据标准的提出及其适用已然成为当今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然而,与实践的蓬勃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学界对证据标准的概念内涵还未形成统一认识,对相关的原理法则也未给予足够的理论关切。本文从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关系切入,通过对传统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比较,以实践归纳与法解释学为视角对证据标准的内涵,以及它与证明标准的关系进行了初步阐释,认为证据标准是以个罪的定罪量刑为证明对象,就证据的种类、表现形式以及数量等所提出的具体要求。
同时,本文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宏观背景下,证据标准的提出对于规范侦查取证,确保取证的及时全面以及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都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对证据标准的应用我们也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准确预见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可能的完善路径和治理方案,具体包括:应当避免“有罪推定”思维下选择性取证现象的发生;考虑证据标准适度的开放性和外延的宽泛性,但要防止证据标准的过分形式化倾向;实现证据标准与人工智能的适度融合,避免机械司法和办案中的路径依赖。
当然,与证据标准相关的问题显然不止于此,其实践的未来亦将面临着多方面、深层次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故而,未来关于证据标准的研究仍需进一步深入。

参考文献与注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诉讼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立法规范下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机制研究”(19BFX100)和陕西高校青年创新团队研究课题“大数据时代西北地区社会治理中的刑事法治”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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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静坤:《抓紧抓好统一证据标准这项核心任务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8日,第1版

[3]在一些学者对证据问题的相关研究中,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常常在一篇文章中被混同适用,且未作任何说明。参见毕玉谦:《证明标准研究》,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1、440、446、457页。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125页。

[4](苏)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56页。

[5]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65页。

[6]参见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第119-139页。陈卫东、简乐伟:《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问题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83-87页。

[7]杨波:《审判中心下统一证明标准之反思》,《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 年第4期,第140、141页。

[9]晏向华:《最低控诉证据标准是否可行》,《检察日报》2001年7月30日,第3版。

[10]柯汉民等:《办理盗窃案如何把握证据标准》,《检察日报》2003年12月26日,第3版。

[11]张仁平:《取证有的放矢确保准确定罪永安:统一六类案件证据规格》,《检察日报》2005年12月17日,第2版。

[12]王治国等:《推动建立科学可行的基本证据标准》,《检察日报》2017年7月13日,第2版。

[13]佚名:《孟建柱在贵州调研时强调不断提升政法综治工作智能化水平》,《人民日报》2016年9月23日,第4版。

[14]孟建柱:《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求是》2017年第20期,第7页。

[15]严剑漪:《揭秘“206”:法院未来的人工智能图景——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154天研发实录》,《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0日,第1版。

[16]滑璇:《证据“装备”差,刑诉难“通关”》,《南方周末》2017年7月13日,第04版。

[17]滑璇:《证据“装备”差,刑诉难“通关”》,《南方周末》2017年7月13日,第04版。

[18]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60-69页。

[19]张建伟:《证据法要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5-406页。

[20]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法学研究》2004 年第6 期,第102页。

[21]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16页。

[22]张建伟:《证据法要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5页。

[23]李寿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35页。

[24]本书编写组编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14年版,第46页。

[25]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6页。

[26]如2013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27]董坤:《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治对策》,《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26页。

[28]马静华:《庭审实质化:一种证据调查方式的逻辑转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第75页。

[29]董坤:《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发展路径》,《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67、168页。

[30]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244页。

[31]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第101页。

[32]孟建柱:《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求是》2017年第20期,第7页。

[33]陈琼珂: 《智能206,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吗?》,《解放日报》2017 年7月10日,第5版

[34]滑璇:《证据“装备”差,刑诉难“通关”》,《南方周末》2017年7月13日,第04版。

[35]滑璇:《证据“装备”差,刑诉难“通关”》,《南方周末》2017年7月13日,第04版。

[36]黄京平:《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负面清单》,《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第91页。

[37]王治国、徐盈雁、闫晶晶:《司改要敢于啃下硬骨头——专家学者建言检察机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日报》2017年7月22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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