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永忠、吴宏耀、江溯、宋洪昌、毛立新、孙道萃、罗猛、孙瑞玺、赵天红、朱桐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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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国家治理体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在济南成功举办。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山东政法学院和求新刑事律师机构联合主办。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山东大学、南开大学、山东师范大学、山东政法学院等高校的专家学者、博士生、硕士生,与来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司法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律师协会、求新刑事律师机构及各地律所等部门的实务人士,齐聚泉城进行研讨,线下参与人数100余人,在线收看达15万余人次。
顾永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适用条件及其风险
顾永忠 |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感谢会议的主办方给我安排一个专题发言的机会。实际上是一个命题作文,即“国家治理体系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内容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适用条件及其风险等。
一、国家治理体系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关系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第一次提出来的,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后,十九届四中全会专门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两个文件是我们探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背景和依据。
什么是国家治理体系?现在专家们一般解读为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对国家管理、社会治理方方面面相关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安排,表现为静态的制度体系。而国家治理能力体现的应当是把上述一系列关于国家管理、社会治理的制度体系贯彻落实到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活动中的实际能力和由此产生的实际成效,它属于动态的范畴。至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指在以上静态的治理体系和动态的治理能力中,应当追求和体现民主、文明、法治、公正的核心精神。
质言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至少应当包含民主、文明、法治、公正的基本要求。大家知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二十四个字、十二个词,涉及到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角上看,我觉得至少应该在这四个方面上有所体现并且应当是重点体现。
通过以上分析,我个人认为,在宏大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当中应当包括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就是旨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并体现民主、文明、法治和公正精神的刑事法律体系和执法、司法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实际成效。它是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联系起来的一个重要纽带。
换句话说,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组成部分的刑事法律体系本身也是一个由一系列具体的刑事法律制度组成的分支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是这个分支体系当中是一个组成部分。可以说这就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定位。
对于这个定位我们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司法或刑事犯罪治理方面确有重要的意义;其二,它本身不是、而且也不可能孤立的存在,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辅相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刑事法律体系现代化和刑事法律治理能力现代化当中的一个方面,并不是全部。强调这一点的原因在于,现在有一种无形的看法或说法,似乎有了这个制度就能把刑事法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面对的问题都解决了,这样的理解是有偏差的。
刑事法律制度体系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制度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而不是、也不可能靠某一项制度、某一个举措就能解决刑事犯罪的治理问题。一个制度即使很理想,但是要贯彻落实到社会治理中,包括犯罪治理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同样离不开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共同作用,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效地发挥效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如此。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社会意义和诉讼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社会意义和诉讼价值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现在一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或意义,很多人首先理解为提高诉讼效率。但实际上其价值和意义首先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近年来每年的刑事案件即使到审判阶段也有一百四、五十万件,被告人二百万以上。这些人背后又是无数的家庭,每一个家庭又不是孤立的,又有上下几代人因此,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好,势必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怎么能把这样一个巨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加以化解,应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担负着重要的使命,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个人犯了罪如果能够真诚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对国家、对社会,对包括犯罪的被害人抱有一种认罪悔罪、改恶从善的心态,将对社会稳定产生积极的作用。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了其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方面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2019年到2020年8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的比例,2019年12月达到83.1%,到今年的8月达到85.9%。如此高的适用率如果确实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真正地做到了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可以想见对社会治理、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的促进将会是非常巨大的。
此外,还有一定也值得关注。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的整体上诉率是15%左右,而此次公布的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只有3.9%,整体上比其他案件的上诉率要低11.5%。上诉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或者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审案件的被告人对一审裁判的接受程度,上诉率低总体上讲可以说明接受程度高,对社会的稳定、和谐起到的作用大。同时其中还有一个数据我们也应该重视,就是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案件的上诉率是2.56%,而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案件的上诉率是5.66%。
这两个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一个问题,到底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时,是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好,还是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好?从这两个数据看应该说前者更好,因为被追诉人能看到具体的结果,可能更容易接受,一旦接受就不会再提起上诉。反过来说幅度刑不容易接受,即便接受了还有可能再提出上诉,所以上诉率就比较高。
第二,可有力地促进人权保障。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对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一个很重要的要求,就是人权司法保障。人权司法保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表现的更为迫切和重要。因为刑事诉讼从诉讼过程到诉讼结果的形成,势必涉及到对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限制、剥夺,甚至包括生命的剥夺。所以人权司法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有着特殊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其中一个重要体现在中国称为逮捕率,在西方国家则是羁押率。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逮捕率的高低其实和人权司法保障是密切相关的。此次最高检提供的数据显示认罪认罚案件不捕率达到40.47%,而整体案件的不捕率是22.16%,相差18.3个百分点。可以想象100个人里面不捕的人相差将近20个人,这是多大的差别!律师朋友们都知道不捕对一个当事人和他的家庭,甚至对于社会来说,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积极作用和效果!
除了不捕还有一个不诉的问题,近年来检察机关非常重视审查起诉环节对一些不必要、不应该起诉的案件在这个环节予以消化,这就是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认罪认罚案件的不起诉从法律上讲,属于酌定的或者相对的不起诉,因为前提还是有罪,只是当事人表示认罪认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当更多地予以不起诉。
从2019年1月到2020年8月,检察机关提供的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的人数达208754人,占全部案件的11.3%。请大家注意11.3%仅仅是指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比例,事实上检察机关还有一批是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这里只是认罪认罚酌定不起诉的人数。这也是非常值得高度关注的一个数据。
第三个值得关注的数据就是认罪认罚案件的缓刑率。统计数据表明,认罪认罚案件的缓刑率达到36.2%,而整体刑事案件的缓刑率是29.3%,高出将近7个百分点,这也是一个非常积极的效果。
还有一点虽然没有统计数据,但我认为非常重要,非常值得大家关注。这就是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结案。通过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再加上前面提到其中不少人没有被逮捕,就会产生一个非常意外的积极成效:就是被判实刑人员实际服刑的时间应当明显缩短。我这个说法目前还没有统计数据支持,有兴趣的律师、学者可以研究。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个现象,一般将其表述为“实报实销”,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立案抓获到法院裁判的时候,如果有罪,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往往是已经关了多长时间就被判多长时间。其实这种“实报实销”是一种不得已的做法。因为人已经被关了不少时间,不得不给他判处已被关押的那么长的时间。但就其所犯的罪行来看,其实不一定需要判这么长的刑期。但是过去办案程序的特点一是高羁押率,二是办案期限比较长,实际上造成不少被告人特别是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实际上被关押的时间已经超过应当被判处的期限。
现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以后,办案期限大大缩短,再加上不捕率的提高,势必大量缩短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嫌疑人、被告人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实际羁押的时间缩短了,势必也造成实际判刑、服刑的时间相应缩短。这一点目前没有公开统计数据,但是值得关注和研究。
第三、可明显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是现在不少人认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价值,但我将其放在第三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会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目前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包括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中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两项加起来达到77%,这么多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处理,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是非常大的。
我们知道速裁案件从检察机关到法院两家的办案时间是二十天到一个月,简易程序办案的时间法律要求也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不管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法律要求都要当庭宣判,势必大大加快诉讼效率,这是毫无疑问的。
另外,由于少捕少诉,也会大量地节省司法资源。因为不捕就意味着不关押,少关一个人给国家就节约一份关押的成本;同样,少起诉一个人到法院,同样也会减少在法院审判中投入的一份司法资源,所以少捕少诉本身就会节约大量司法资源。
还有一点就是认罪认罚制度会大量减少侦查成本。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候,有一种声音比较强烈,即认罪认罚怎么能够在侦查阶段适用?这种质疑可以理解,但是客观来说认罪认罚越早,法律效益、社会效益越大。
其中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真的能够认罪认罚,对侦查成本的投入就会大大减少。因为一旦愿意认罪认罚,“竹筒倒豆子”把自己的犯罪事实都讲清楚了,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就容易,更不需要违法收集证据,发生刑讯逼供问题,对侦查的法治化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从这次提供的统计数据来看,从2018年1月到今年的8月,侦查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的比例也在提高,在2019年是23.6%,现在是35.5%,说明侦查机关对这项制度的态度也是积极欢迎的。
第四,可适应犯罪趋势的变化,缓解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这里有几组数据反映刑事案件的发案趋势,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人数1999年是82.4万人,2019年是220万人,增加了2.67倍;暴力犯罪案件的发案趋势从20年前起诉严重暴力犯罪16.2万人,现在降为6万人,降幅达到63%。
与此同时,轻罪轻刑案件发案趋势非常值得关注。醉驾、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环境资源案件大幅上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案件占比从54.4%上升到83.2%。犯罪趋势的变化,对于一直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实际上起到一个加剧的作用。为解决这个突出的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会有很大的缓解作用。
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可为集中司法资源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特别是不认罪案件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初心,就是要实行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也就是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对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对那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特别是不认罪案件,应当配置更多的司法资源,保障更高程度的司法公正,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把节约出来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
但是,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达到了百分之八十几的适用率,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精神的庭审实质化到现在还没有实质变化,这是下一步有待各方面共同努力解决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健康运行也将会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下面我会讲到这个问题。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有效运行的目标、条件和风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好,但是其运行还是需要相关条件的,否则将存在不小的风险。所以,我们要客观理性地看待这个制度。
从这个制度健康有效运行的目标上来讲,我认为至少有三个方面。
首先要确保认罪认罚者确实有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欢迎任何人认罪认罚,而是只欢迎确实有罪的人认罪认罚,这是第一个目标。
第二,要确保认罪认罚出于自愿,对于确实有罪的人,我们应该欢迎、鼓励并且保障他们自愿认罪认罚,但不能强迫、不能欺骗、不能误导人家认罪认罚。公正审判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省律协王会长曾经问我,过去学习法律都讲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定罪,现在怎么认罪认罚就要定罪?王会长的担心实际上也是很多人的担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鼓励、引导、保障自愿认罪认罚的制度,而不是强迫、欺骗、误导认罪认罚的制度。而鼓励、引导、保障自愿认罪认罚,包括了防止无罪的人被认罪认罚,防止出现不自愿的认罪认罚。
第三,对于确实有罪并自愿认罪的人,要通过平等协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给予认罪认罚者从宽,包括程序上的从宽和实体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健康有效运行是需要条件的。我认为主要是:
第一,应当坚决贯彻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一段时期以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过程中,一些人对于检法两家的法定职权发生了动摇,但我认为宪法的原则不可动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是宪法确立的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然要坚持贯彻这个原则,不应当有例外。所以我想特别强调这一点。
第二、要确保不认罪者能够获得公正审判。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达到了85%,其他案件意味着可能是不认罪不认罚的,至少其中有一部分是不认罪认罚的,对于这部分案件就必须按照公正审判的要求,保障当事人获得庭审实质化的审判。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讲,公正审判或者庭审实质化是每一位嫌疑人、被告人应得的“司法配置”,可以把它比作飞机的公务舱。每一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得到类似公务舱的诉讼资源的配置和诉讼程序的保障。只有这样,审判才是公正的。
当然,如果他不需要公务舱,愿意坐经济舱,愿意认罪认罚,那么,对他应当欢迎并给予好处。因为他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为检察机关减轻了举证责任的沉重负担,同时他走向社会更容易改恶从善、回归社会。因此,我们要为不愿意认罪认罚的人,提供公正审判的机会,这不仅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错案件非常重要,而且对于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第三,要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和法律帮助。当事人不懂法律,也没有诉讼经历和经验,所以在这个制度中必须充分保障律师的参与。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提出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很多相关规定和权利还没有落实,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四,要允许认罪认罚者反悔。大家现在都认识到认罪认罚应当是自愿的,但是什么是自愿?就像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认罪认罚也是这样,今天可以认罪认罚,明天到法庭上也可以反悔,不认罪不认罚。在此情形下,就不能继续往下推进,应当按照公正审判的程序进行审理。不能因为人家提出反悔,就在诉讼程序上或实体结果上给人家实际造成不利后果。
第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严防为了效率牺牲公正。张军检察长在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有关情况的报告中,特别强调当下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片面追求诉讼效率的问题。我们不能为了效率牺牲公正,要坚持定罪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当事人认罪而放弃对事实、证据的审查,放弃对定罪证明标准的审查。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检察机关、法院和律师共同配合。
第六,确保认罪认罚者在律师帮助下与控方平等协商量刑建议。张军检察长在报告中也十分重视这个问题,其中提出要建立律师和检察官协商量刑建议制度,对此要坚定不移地走下去。
最后谈一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风险。
我认为,第一是无罪者“被认罪认罚”,酿成冤错案件。这是最大的风险。第二,无罪者“自愿认罪认罚”。即本来是无罪的,但为了急于解脱诉讼、能够获得释放或者轻判而妥协。还有的人自愿替别人顶罪。这些情形,虽然自愿,但并没有犯罪,这也是这个制度推行中应当高度警惕的风险。第三,有罪者“被自愿认罪认罚”。第四,诱发办案人员司法腐败。现在检察机关已经对此给予关注和警惕,最高检察院提出要防止认罪认罚制度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发生司法腐败。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一花独放”,庭审实质化成为“镜中花水中月”。认罪认罚制度推行得非常快,指标化要求非常强,但如果庭审实质化始终是在纸面上,这是违背司法改革初心的。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律师辩护
不管是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主要发挥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严格把关,确保认罪者确实是有罪的人。如果律师见证签字认罪认罚的人将来证实是无罪的人,律师是有不可推卸责任的;二是要依法保障即使是有罪的人,认罪认罚也应当是自愿的,不能不自愿地被认罪认罚;三是充分帮助确实有罪又自愿认罪认罚的人在程序上获得从宽从简,具体来说包括力争不捕、不诉,能够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同时在实体上通过与检方平等协商量刑建议,力求获得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或处理。
五、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需要澄清并解决的两个突出问题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关系是不是发生了变化?我个人认为没有发生实质变化,也不应当改变。现在一谈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多人说控辩关系发生变化,我认为发生变化只是形式,实质关系并没有变化,即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立场、职能并没有变化。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履行的还是指控犯罪的职能,律师承担的还是辩护职能。比如律师发挥把关作用,防止无罪的人“被认罪认罚”,发挥保障作用,防止即使有罪的人不是自愿认罪认罚,都可能与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发生冲突或者对抗。
另外,立法上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有律师的参与,为此还创建了值班律师制度。其意图不排除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制约监督。目前一些地方还缺乏律师的参与,据了解司法部、最高检察院也在积极想办法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即使有律师参与的问题解决了,还应当重视保障律师的实质参与并发挥作用。
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审关系是不是发生了变化?我个人认为也没有变化,也不应该变化。首先,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在宪法上并没有改变。其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院和法院的关系在实质上也没有变化,并且也不应该变化。现在比较受关注的是刑诉法第201条关于“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不少人认为这一规定改变了诉审关系。
我个人认为,对刑诉法201条的规定值得深入研究。第201条的第一款是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问题采纳与否作出的规定,按此规定,如果存在所列下面五种情况,即不应当采纳,如果不存在这些情况,则应当采纳。但这只限于罪名问题或定罪问题,不包括量刑问题。量刑建议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实质上规定在第二款,也就是说对于量刑建议问题,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调整,包括自身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包括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情况。时间关系我就讲以上意见或观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吴宏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控辩审之三组关系
吴宏耀 |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助理(挂职)
结合着这个发言主题,我讲三组关系。刚才在主题报告当中,顾永忠教授已经讲到,我们的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我们的控辩审的三方关系。这个基本立场,我都是赞成的。但是在我们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我们在现有的控辩审关系当中,也发生了一些实质性的功能性调整,也正是这些功能性调整,给我们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甚至说在检法之间,在控辩审三方之间存在着一些分歧。
这些分歧呢,我个人的评价是,这些问题都是改革中的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就是我们基于过去的司法实践对自己职能的理解,在看待我们新制度下,立法对我们的要求。所以呢,我主要讲三个小的观点。
一、控辩关系
控辩关系我觉得有两个实质性的调整。大家都知道96年我们刑事诉讼法学习英美国家,我们引入了抗辩式的法庭调查,从96年到2012年我们一直在沿着对抗这条道路在走,但是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实际上给我们引入了另外一种控辩关系,就是协商的关系。
我们原来案件是区分轻罪重罪,但在我们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下,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开始区分了两个、我把它称之为二元化的刑事诉讼制度,我们既在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保留了重罪治理体系,强调对抗,强调质证,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同时也引入了轻罪的治理体系,也就是讲求协商,讲求理性对话,讲求以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
在这一点上我特别赞成顾老师的一个判断,就是我们现在讲认罪认罚,我们忘了为什么要讲认罪认罚,其实我们是二元制的,我们说,有对抗的时候,那我们就走我们原来的这个96年所确立的对抗式的庭审实质化的道路,只有在双方没有对抗的时候,真正自愿的时候我们才走认罪认罚,所以它是二元化的刑事司法改革趋势。
控辩关系的第二个调整,就是我们96年强调对抗,所以庭审就是必须的,所以我们当时强调“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所有的案件都要到法庭,但从现在来看,随着我们大量的轻微犯罪案件的出现,我们发现这种强调庭审中心有一点资源上的压力,所以我们开始主张合理配置资源,所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我们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重心前移了,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所以刚才这位发言的老师讲到,我们检察机关的责任、工作负担增大了。坦率的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的是法院的案件压力问题,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要求和负担,因为整个诉讼的重心前移了,这是控辩关系。
控审关系也发生了一些实质性的功能性调整。在我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两个概念都发生了细微的变化,大家都知道我们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我们这个改革试点很早就有了,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案件以外的量刑建议都叫量刑建议,但性质不一样。在非认罪认罚案件当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这个建议就是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就是检察机关的一方对案件的一种选择和判断,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不再是检察机关一方的意见,不是检察机关的单方意见,而是必须要建立在控辩协商的基础上,没有协商、没有辩护方的参与,这个量刑建议权就不是立法所要求的那个建议权,就更不能产生刑诉法第201条的法律的拘束力。之所以有拘束力,就是因为吸纳了辩护方的意见,所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名称还是量刑建议权,但属性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再就是裁判权,第201条所建立的裁判权也和我们之前所理解的裁判权不一样了,201条的裁判权我把它理解成裁判监督权。201条刚才顾老师讲的第一款的功能、第二款的功能,这个分析是非常正确的,201条的两款你仔细看,它的功能是不一样的,第一款解决的是什么?解决的是“是不是认罪认罚”的问题,也就是法院保留了一个权力,你控辩双方说这是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可以说这不是认罪认罚案件,你没有事实基础、你违背了法律、你罪名都错了,那这就不再是认罪认罚案件,就要改成普通程序审理的,就要回归到我们传统的诉讼活动当中去。
只有在经历了第一款的审查,才进入第二款“量刑适当与否”的问题。所以还拿余金平案件来举例子,法院应当先进行合法性审查,你这是不是一个合理合规合法的量刑建议?所以我把201条的功能理解成是防止控辩双方的恶意协商,首先法院要审查你是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认罪认罚案件,在这一关过了之后才审查你的量刑问题,它有一个逻辑的顺序。所以在裁判权问题上发生了变化。
二、区分作为诉讼制度的认罪认罚,和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认罪认罚
我们现在很多人在讲认罪认罚的时候把这两个东西混在一起,尤其是我们是实体法的,因为我们实体法的老师长期以来就是我们自首制度作为量刑情节适用于所有案件,我们认罪认罚当然也适用所有案件,但刑事诉讼法的认罪认罚是比较特别的。刑事诉讼的认罪认罚,它是有它内在机理的,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协商,控辩协商的意见转化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起诉书,这个量刑建议他是这样来的,然后才产生了201条的这种法律拘束力,如果没有前者,当然也就是不一样的,所以它有它自己内在的这种逻辑道理。
所以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一定要注意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种是当庭认罪。很多法院说当庭认罪还要不要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当然不用签,当庭认罪和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官还有没有拘束力?当然没有拘束力,他已经不再是诉讼制度层面的认罪认罚,那是量刑层面的认罪认罚,跟你2018年之前法官的权力没有任何变化,法官还是享有独立完整的审判权。
所以我觉得把这两个问题我们要区分开,作为量刑情节的,作为刑事司法政策的认罪认罚,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作为诉讼制度的就是从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在控辩协商基础上,转化成起诉的起诉意见,转化成201条的判决。
三、辩护的地位问题
1.见证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刚才长军教授也讲到了,我们现在各地检察机关开始用同步录音录像去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我觉得这是违法的,包括我们现在最高检有一种声音说,值班律师有些地方律师不够,不要都行,你只要能保证他是自愿的,这是不对的。
174条签署具结书律师、值班律师在场,一定不要觉得值班律师在场就是“在场”,你再看看34条值班律师有什么职责?你在场不是说去见证,你把自己变成一个见证人了,那我们那么多公证人员,干嘛还要你律师啊?不要放弃自己的诉讼职责,所以刚才顾老师讲到我们的律师职责没有变,我们要把三关,第一事实关、第二自愿关、第三是量刑关。
2.能否做无罪辩护的问题
刚才樊老师讲到了,我是赞同的,原则上是赞同的,但是还是要强调以当事人利益为原则,所以在事实问题上如果被告人认罪,除非你在程序上觉得证据不足,因为最终后果是当事人来承担的,所以一定要和当事人、委托人沟通协商好,你要做无罪辩护。
3.认罪认罚反悔后的上诉权问题
上一周在常龙组织的会议上,顾永忠老师讲了一个观点很有启发,没有真正的反悔权就没有真正的自愿,所以结婚自愿是以离婚自由作为保障的。以上是我对今天问题的思考,谢谢大家!
江溯: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
江溯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主任、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刑法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律人工智能实验室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法评论》主编、中国犯罪学会信息犯罪防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律英文译审专家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首先热烈祝贺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的成立,以及求知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感谢阚吉峰主任邀请我来参加这次会议。
我是做实体法的,最近几年参加了很多次我们刑诉法的会议,最近几年来确确实实感受到这个刑事一体化很有必要。言归正传,我想给大家分享的主题其实是一个比较老,但是我认为还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涉及到认罪认罚从宽和我们实体法上规定的自首和坦白之间的关系。
我们大家都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实际上是它有两个面向,首先程序的面向就不用说了,那么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比如说像强制措施方面的从宽从轻,以及程序的简化,但另外一个方面又包含着这种实体方面的从宽。
那么在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和写到刑诉法里头之后,在一段时间里边,我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者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和我们刑法上规定的自首和坦白的关系,曾经发生过一定的争论,那么程序法学者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个独立于自首和坦白的程序性的一个从宽的情节,也就是我们形象的把它叫做折上折。
但我们实体法律学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是反对这种观点的。我们认为这个程序法上不应该或者说通常不应该设立独立的法定的这种从宽情节,法定的从宽情节应该规定在实体法里边,所以说我们实体法的学者一段时间里面认为,你这个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基于我们实体上的自首坦白这些制度的。
这是两种不同那么我们从现行的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到底怎么来看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从刑诉法的角度上来看,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是它没有讲清楚,它没有很明确的讲依法依的是哪个法,你到底依的是实体法,还是依的是程序法?所以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我们实体法学者和程序法学者在两者关系上的争论。
那么在2019年的两高三部的关于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第9条里边,他对于两者的关系做了进一步的解释,那么这个解释我们可以把它分成两个部分来看待,一个部分他讲到,如果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或者坦白的法定的从宽情节,又有认罪认罚的,那么应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这是它的规定的第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他又指出,认罪认罚跟自首坦白不能做重复评价。那么如果我们来解读一下这个解释的话,实际上它是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或者两个层次的内容。
一个层次上讲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相对于自首和坦白来说,它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而不是像我们以前的实体法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他完全从属于我们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因为解释讲得很清楚,它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
为什么认罪认罚从宽,它要具有一定的独立于自首坦白的独立性呢?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方面的原因就是自首跟坦白它的适用通常都是在审前阶段,就是它的成立认定通常在审前阶段,而认罪认罚从宽它是一个全流程的,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那么都可能存在认罪认罚,所以这是第一个理由。另外一个理由,我们发现认罪认罚从宽虽然在某些方面和自首坦白存在一定的交叉或者重合,但是这两者并不是一个完全等同的关系。
所以解释才讲这两者彼此之间是个相对独立的关系。当然另外一个方面,解释里头又讲到另外一条,另外一条是什么?另外一条是说你在认定这两种不同的类型的这种从宽情节的时候,你要注意不能做重复评价。换句话是什么意思?
换句话是说,当你在审前阶段已经认定了自首或坦白,那么在之后又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那么这种情况下要注意不能做重复评价,这是我们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样的一个解读。
但是现在在我们实践中比较大的问题是什么?比较大的问题是,虽然司法解释对这两者的关系进行了界定,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两者,特别是认罪认罚的这样的比如说它的不同的阶段应当给予多大的从宽作出规定,也没有对不同的阶段里边,在同一个阶段里边,那么应该给予的从宽幅度多大作出规定。
当然,从我们之前的试点来看,我们有这种叫321的说法,包括在我们的一些讨论里边,学界的讨论里边都认为说,比如说在当涉及到如果是在同一个阶段里边,那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20%的从宽的幅度,但是这一些还没有被我们的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所确认。所以实际上我今天为了准备发言,我问了一些我们司法机关的,包括我们最高法院研究室的一些同志,他们也觉得最近一些年来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存在着很多混乱的。
我觉得既然认罪认罚,那么对于我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它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最关注的,那就是能不能从宽以及如何从宽的问题,我觉得关于这个问题应该要进一步的深入的研究,甚至包括做一些实证的研究,那么通过这些实证的研究来发现或者去制定更为详细的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则。
总体上讲我认为作为一个实体法学者,我认为就是在程序法上规定一个独立的、独立于实体之外的这种程序性的从宽情节,这是具有完全的正当性的。但是我们一定要注意它跟我们实体法上的自首和坦白的之间的这样的一种衔接的关系。
那么,至于具体的衔接的这种标准,我觉得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那么最终应当由我们的立法机关或者说我们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加以确认。我的发言就到这里为止,谢谢大家!
宋洪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宋洪昌 | 山东省律协刑委会主任、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首先祝贺一下求知律师事务所开业大吉,祝愿求新、求知越办越好。刚才聆听了三位老师和一位我们同行关于这个问题的高见,有很大的收获。
三位老师是搞刑法的,站在刑法实体法的角度,把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做了解析,看到了它们有关联的地方,也有一些不同的地方,以及这个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有很多的模糊点。
董宪鸿律师从实务角度谈了他的看法,也谈了一些现象。我比较赞同董宪鸿律师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不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它是我们从诉讼程序上创设的一个制度。创设这个制度的原因、目的,上午我们几位资深的专家都已经解释得很清楚了。我认为它就是程序上一个从宽制度,不是我们刑法里的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
这个制度确实有特殊性。
首先,它的构成的条件中,有一部分和我们刑法中的自首和坦白构成要件产生了重合。最主要的就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个表述和刑法的自首和坦白对应的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不一样的地方。
其次,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了认定是不是真正的认罪认罚,还需要一些其他的表现,这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和一些酌定从轻情节,如认罪悔罪,积极退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又和这些产生了关联,通过这些关联情节来探究是不是真正的认罪认罚。
我们可以设想一个暴力犯罪,被告人把被害人给伤害了,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是有赔偿能力却死活不赔,那么是否积极赔偿就成为探究被告人是不是真正认罪认罚的事实情节,还是被告人只是想得到认罪认罚能够从宽的好处却没有外在行动。
所以,我认为它是一个程序上的一个制度,他的构成条件中与自首、立功产生了一定的重合,在认定实际表现的时候,又和一些酌定从轻情节产生了关联。
我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在具体案件的量刑操作中,是在现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所体现的刑期基础上,因为符合认罪认罚的要求,在掌握量刑幅度的时候,要再予以从宽。比如有自首情节,可以减两年,因为有认罪认罚从宽,可以给被告减三年;或者被告什么从轻情节都没有,因为认罪认罚了,量刑时减掉一年;或者有减轻情节,减轻的幅度更大。我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以已有的刑法的量刑情节为基础,然后再幅度上更从宽一些。
各地高院在试点的时候,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我认为出现了一些偏差,把认罪认罚从宽变成了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直接说有这个情节就可以减多少。
我认为这是对这个制度的理解和实际操控中出现了偏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务中根据案件情况不同,会有三种不同情形:
一是,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在这些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是给当事人又增加了一个量刑优惠。二是,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确实是被迫承认,实际上对整个案子事实并不认可,这种情况往往不认罪认罚而放手一搏。三是,有的被告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但是对其中一些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或者对涉及罪轻罪重的一些重要事实,有不同的看法。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对认罪认罚顾虑非常大,认了就觉得有点亏,这些情节本来可以争一争的,争下来之后得到的量刑优惠不比认罪认罚从宽差,但如果争一下又担心把自首和立功给搞掉了。在这种案件当中,被告人及律师对是否认罪认罚就非常纠结,是否认罪认罚不好把握。
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实际上内心是不自愿的,问题出在哪里呢?法院审判不独立,庭审实质化没搞起来等等原因,无论案子是不是真存在问题,最后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即99.9%还是被认定构成犯罪,没有认罪认罚反而容易被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这种现实逼着被告人权衡利害,被迫认罪认罚。我认为确实有这样的问题,真正的问题主要在这里。
最后,在有一定问题的案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都知道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限一般是30天加15天,在以往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候,我们可以从容阅卷,到开庭前准备好就可以。
但是像这样的案件,如果想认罪认罚,就需要律师快速会见、阅卷,尽快抓住问题的焦点,用比较短的时间形成辩护意见,然后跟公诉人沟通,争取公诉人能认可相关意见,在形成起诉书和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时能体现这些意见。
所以说这一类案件对我们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节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谢谢!
毛立新: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
毛立新 | 北京市律协刑专委副主任、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
首先,感谢主办方的邀请,并再次恭贺求知律师事务所开业、求新刑事律师机构成立。接下来,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我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和价值追求
刚才,顾永忠教授就“国家治理体系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专题报告。其中,讲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的初衷、宗旨和价值目标,首要的一条就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我认为这个解读是准确的,有必要加以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确实有效率方面的追求,那就是简案快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宗旨和目标,是体现在国家治理层面,即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因此,不能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是效率,它还有更高的价值目标,即社会和谐。而要实现社会和谐,就不能单纯强调效率,至少是公正、效率二者的统一。社会和谐这个目标,才是其终极的、更高的目标。
如果仅从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就无法解释以下现象:审判程序虽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检察环节可能增加了工作量,总体上司法资源并未明显减少;它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简案,还适用于重罪案件,即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立法上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即使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未节省司法资源,也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等等。
这些现象表明,在国家层面,效率的提高和资源的节省,是个考虑的因素,但并非根本的、主要的因素。国家更在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放弃与司法机关、国家法律的对抗,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这昭示着犯罪治理理念和模式的重大转型,以及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提升。
其一,在思想观念上,从单向的“镇压犯罪”向双向的“控辩协商”靠拢。正如张军检察长在其《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中国方案”》文中所言,“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治理也从以往希望‘以罚止罪’转变为更加注重源头治理”,昭示着犯罪治理理念的巨大进步。
其二,更加重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最终的刑罚结果不再是国家单方面意志的体现,而是控辩审三方合意的结果。
这对于我们这个长期强调“专政”“镇压”的刑事司法体系而言,可谓划时代的变革。
二、从社会和谐这个终极目标出发,认罪不仅要认事,还要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并真诚悔罪
国家所追求的认罪认罚,不是形式上的认罪答辩,而是实质上的认罪伏法,既要口服也要心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促使其认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真诚悔罪,减少对国家法律的抵触心理,减少社会对立面”之宗旨目标。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罪认罚不仅仅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愿意接受国家刑罚处罚。
虽然不要求一定要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否定、负面评价,进而愿意接受刑罚处罚,才是真正的认罪认罚。
因此,在认事之外,还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而且,还要真诚悔罪,包括退赃退赔、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都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宗旨和目标的必然要求。
如果只是口头上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则无助于实现社会和谐之目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为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和价值追求,必须保证其实质上的自愿性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仅有形式上的自愿,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口头表示认罪认罚,是不够的。
只有实质上的自愿,即建立在明知、明智、自愿、理性基础上的真心诚意的自愿,而不是被欺骗、被迫的认罪认罚,才真正有助于实现该制度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之宗旨目标。
换句话说,如果是被迫认罪,而不是发自内心自愿认罪,不仅无助于实现该制度的宗旨目标,反而是增加了潜在的社会矛盾、社会对抗、影响到长远社会和谐。
在我国,由于立法和司法改革的不同步,自愿性的保障面临着三大障碍:
一是超高的有罪判决率,导致当事人完全看不到无罪抗争的希望,导致其不得不违心认罪。
超高的有罪判决率,愈演愈烈的“诉判一致”,意味着控方躺着就能赢,意味着法院的中立性、独立性地位被削弱,控方对刑事诉讼的结局,控方把握着完全的主动权。根据数据统计,2001年时我国无罪判决率达到最高峰,全国法院无罪判决人数达到6597人,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88。
此后,总体上处于下行轨道。到2018年,无罪判决人数下降至819人,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5.7,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3。2019年有所上升,无罪判决人数有1388人,无罪判决率超过万分之8;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638人,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3.8。
可见,在审判阶段,欲求一个无罪判决的结果,的确是万中求一、难乎其难。这和世界其他法治国家相比,可谓畸低。且不说有陪审团审判、无罪率较高的英美,就连号称“精密司法”的日本,2013年以来的整体无罪判决率也在万分之20左右;2018年为万分之22,其中不认罪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344。
日本刑事司法号称“精密司法”,无罪判决率在全世界都算是低的,可中国比日本还要低很多。难道中国刑事司法比日本更加精密?只能说,我国目前畸低的无罪判决率,是极不正常的,不是刑事司法的常态。
二是庭审实质化被被严重忽视和弱化。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心之一,是简案快审、节约资源,从而为繁案精审创造条件,用更多的资源去审理那些重大复杂疑难、不认罪的案件。但实际上,虽然认罪认罚案件已经占居刑事案件总数的80%以上,但庭审实质化并未有实质性进步。
如果审判走形式、走过场,当事人连起码的程序公正、公正审判的需求也难以被满足,就会危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如果实体上难求无罪、程序上又难求公正,那么除了认罪认罚,还有选择吗?必然会导致那些本认为自己无罪、打算作无罪辩护的当事人,由于看不到无罪判决、公正审判的可能性,最终不得不违心选择认罪认罚。
由此警惕我们,没有庭审实质化的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实也难以有效保障,被迫认罪的问题有可能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
三是羁押率过高。大多数当事人审前被长时间羁押,心理上的承受能力已经超过极限,急于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早点出来,已经难以进行理性、理智、自主的判断。这与西方法治国家以保释为常态,在保释状态下进行辩诉交易,是完全不同的控辩协商环境。这个问题不解决,认罪认罚就会成为“城下之盟”,当事人的实质自愿性必然受到影响。
可见,要保障认罪认罚的实质自愿性,实现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之目标,就必须对刑事诉讼、刑事司法进行整体性的改革,增强改革的系统性、协调性、协同性。认罪认罚从宽、庭审实质化,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鸟之双翼、车之两轮,必须协调同步进行,而不能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单项突进,否则待以时日,必然会出现大量负面后果。
四、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辩护
影响自愿性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这也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增强其正当性的最直接的举措。在制度设计层面,我们只能假定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不懂法的、非专业的,必须得到专业刑事律师有效法律帮助,才可能实现真正明知、理智、自愿认罪。
因此,国家对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重视的,但目前仍然存在两个突出问题:
一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并未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仅仅覆盖了普通程序的一二审案件,而认罪认罚案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这些程序中并未实现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全覆盖。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的覆盖,目前主要依靠值班律师,这是远远不够的。最终的走向,是扩大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把值班律师覆盖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全部转换为法律援助辩护案件。
二是单纯依靠值班律师很难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根据目前的规定,值班律师虽然干的是辩护性质的工作,但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辩护人,无论从其辩护权的产生,还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而言,都是不充分的。因此,值班律师的作用,更多是一种形式自愿性的保障,无法保证认罪认罚的实质自愿性。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0条之规定,即使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只要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可见,值班律师的作用,只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形式自愿性,无法保障其实质自愿性。
考虑到值班律师的局限性,及目前的体制、机制对认罪认罚实质自愿性保障仍有不足,为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允许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作无罪辩护,是有必要的。
从辩护权的独立性和现实需要而言,确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但是,这是暂时的,是在实质自愿性无法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一种折衷性、过渡性方案。假设认罪认罚的实质自愿性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从制度逻辑上讲,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辩护人再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已经缺乏必要性、正当性。
当然,在法律适用上,尤其是违法性、有责性方面,律师作无罪辩护仍然是可以。但这个工作,仍应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至少在庭审认罪答辩程序之前。为什么呢?正如前面指出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终极目标是促使被告人认同国家法律、减少社会对抗,如果律师在签署具结书之后,仍然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岂不是反向用力、逆向而行?
所以,如果未来能够完全保障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自愿性,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再作无罪辩护,就失去了必要性。 谢谢大家。
孙道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体法的影响和解决方案思考
孙道萃 |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学术部主任、法学博士
首先还是要恭贺求新刑事律师机构,还有阚吉峰主任。我们坚信,未来可期。
那么我就接着我们这个单元的主题,刚才江老师也谈到了一个非常重要、争议很多、很敏感,至今没有结论的一个问题,那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认罪和刑法当中的自首制度是什么关系?
从它试点以来到现在都有争议。那么我们的指导意见比较委婉,但又没有非常实际的回答这个问题。刚才江老师也谈到了评价的时候,不能重复评价,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半伪命题。
我还是言归正传,先从三个层面向大家汇报一下我的学习体会。
一、程序和实体上都应高度重视
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就是我们现在有一个怪的现象,我们那会读书的时候都经常听说程序法的学者说实体法的学者你们总是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好,现在反过来了,我们现在是重程序、轻实体,我们轻定罪、重量刑这种情况出现,都是因为这项制度的出现之后导致的,有些是客观的,我们应该去接受去理解,但有一些它有异化的问题,比如说重定罪、轻量刑变成轻定罪、重量刑。
那是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真正最核心的——对于被追诉者而言,他真正关心的是从宽的问题。所以认罪和认罚所导致的,包括自愿性的审查,包括我们传统当中非常重视的实体辩护的定罪,多么复杂的构成要件,我们很复杂讨论很多,现在已经不重要,通过程序确认的方式解决了原始的过程当中最复杂的一个问题。
包括我们这种重实体、轻程序变成了轻实体、重程序。我们程序法的学者高度关注这项制度的实施,但是我们刑法学者关注较少,这是怪现象。这些怪现象既有它的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但无论怎么讲,它肯定不利于制度的全面实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体法的影响
第二就是我们现在有个观念,可能慢慢的淡化了,千万要明确一点,即使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了一项基本的制度,也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三条就要被动去接受它。从立法法和法学的原理来讲是有差异的。所以现在的核心问题是,无论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多少立法规定,指导意见规定了什么,但是我们刑法没有做任何规定,这就涉及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那么,当前在实践当中困扰我们最多的就是量刑建议的协商、量刑建议的确定,包括由此引发的程序的反转、上诉、抗诉等等这些,都是因为这个问题导致的。
所以说我们这种观念和认识上的差异和不足,使得我们忽视了我们要谈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们实体法的影响是很大的,非常大,而且是革命性的,是长期的,只是我们现在淡化它了。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本质的影响。从犯罪的概念以及犯罪的本质来说,尽管我们认罪认罚从宽不是辩诉交易,定罪是不能协商的,但实际上你的认罪认罚本身已经使犯罪这个概念和它所负载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人身危险性都有很大的变化。
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方式主动的去认罪认罚,从而降低行为的危害性和你所承担的责任,对刑法理论本身是一个很大的影响,也就是说我们传统的报应性的模式已经改变了,变成一种协商式的模式,那么对刑法理论的冲击是根本性的,只是这个来的有点慢,我们接受的有点慢,反应的有点慢。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什么叫刑事责任?就是国家强制给你的,你不能拒绝,你没有什么讨价还价的余地,但是我们现在的刑事责任是可以协商的,直接的体现就是量刑多少和从宽的幅度,我们可以商量着来,不仅仅是控辩的协商,被害人也可以参与进来,那么对于刑法基本理论的冲击有多大?
这个是革命性的。这就是将我们传统的报应性的司法模式,转变为协商性的司法模式了,对刑法理论冲击非常大,那么最大的其实在刑法环节,江老师也谈到了,我们的认罪和自首的关系究竟是什么?
是完全相同,还是有区别?还是说实际上相同,但是因为认罪它不仅仅是个实体概念,它是一个实体加程序的概念,所以我们去区分认罪和刑法当中已经规定的自首制度的关系的时候,为什么会有分歧有差异?
不是因为这两个制度没说清楚,而是我们认识的观念和评价的时候,老是在实体和程序之间来回反转。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然后悔罪的表现,或者说对指控没有异议就没有争议。
但是如果你想多一点,比如说从侦查阶段去考虑,从审查起诉阶段去考虑,法院审判阶段又有差别,这就是我们的思维没有坚持一个基本的一体化的逻辑,那么对程序方面的影响非常大,它引发的问题不仅仅是刚刚讲的,认罪和自首的关系,也涉及到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是不是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是不是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现在从刑法的最新法律原则看,尽管刑诉法规定了,但是我们刑法没有确认,它就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那么指导意见从这个角度来讲是有违法的嫌疑。
尽管我们就这么操作的,也没有疑问。但从刑法的角度就是有疑问,包括你的认罪认罚是不是一个相当匹配和其他情节相对等的这么一种量刑的根据。
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根据,其实没有涉及到认罪认罚,但是我们现在指导意见就这么规定了,那么我们怎么去回应它?包括减轻处罚是非常有争议的。实践当中很多案件,特别是10年以上的重罪案件,减轻处罚,他基本上处于“停用”的状态,而这种状态直接导致了他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基本就没有了,因为认不认罪罚,和处10年以上没有任何区别的话,这项制度就很难发挥作用,所以减轻处罚是要去放松的。
但是刑法对减轻处罚的规定,特别减轻非常严格。包括减轻处罚的第二个条款多个的规定,可以在基准下选择一个,这都是有问题的,所以也倒逼了刑法要去调整。所以,刑法面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冲击是两个方面,一个是要去确认已经被刑诉法规定的实践所认可的。第二是要主动去回应一些新问题,这样才能比较的完全。
三、如何衔接的一点思考
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我也简单汇报一下我的体会。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变更的条款,但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个重要的制度却没有做任何的改变,也没有做任何的回应,这应当在我看来可能是一个遗憾。
那么按照立法的惯例,这一次二审稿这样的话,那么三审稿包括通过的是不会有很大的变化的,也就是说这一次刑法修正案是不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任何修改的,特别不会在刑法修正案当中一个薄弱环节作出回应,这绝对是个遗憾。
所以我们很多问题很难解决。按照惯例,刑法修正案一般5年一次,如果我们要等,等下一个5年多么漫长,对人权保障是有问题的。上午吴老师也讲了,第二就是我们去年的指导意见,包括我们5号出来的量刑程序规范问题,包括今年重新更新的量刑规范指导意见,都没有解决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认罪认罚究竟在什么样的程度,什么样法律符合的范围内,对从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如何与现有的刑法典当中,关于刑法制度那部分进行良好的衔接和配合?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但从某种角度上来讲,也给我们提供了很大的辩护空间。
那么目前我看刑法修正案的解决途径是比较的渺茫,那么司法解释目前也定局了。所以我认为将来如果有可能还是尽快的出台一个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的意见,比较集中的解决一下认罪认罚案件当中特殊的,但刑法目前没有办法直接解决的这些问题,这个是非常期待的。如果这个问题能解决的话,那么我觉得将来是有非常实用价值,如果实在不行可以发布一些典型指导案例。感谢大家。
罗猛:认罪认罚刑事政策的意义与刑事诉讼各阶段控辩审关系
罗猛 |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政治部主任、党组成员,北京团河地区检察院分党组书记
非常感谢给我这么一个学习的机会。因为时间关系,我对这个问题研究的不多,但是有这么几点我想谈一下。
认罪认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应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角下来重点研究一下。我认为这是一项刑事的司法政策,也是一个具体的刑事政策,包含了实体刑事政策跟程序刑事政策两个方面。过去刑事政策大多是刑法、刑事政策学的同志在研究,程序法的同志比较少的关注。
我认为刑事政策还是分到实体跟程序两个部分实体的刑事政策,就是关于定罪处罚,行刑处理、犯罪预防等跟实体相关的与各种犯罪相斗争的一些策略方法。程序的刑事政策就是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据等相关的各种策略与方法。那么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就应当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区分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实行区别对待。其中一个就是依法要从简、从快、从宽,我认为从简、从快这块应该是一个程序的刑事政策,从宽就是实体的刑事政策。那么这当中怎么来把握?
很关键的,刚才顾老师也讲到,效益跟公平可能是两个最大的追求,但是我们不能够因为追求效益而失去了公平,所以这个是我们在所有的运行过程当中,所有的司法人员所要关注的。认罪认罚它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这几个阶段最重要的目前是需要公检法人员,包括我们律师的相互的配合,互相制约,那么就涉及到控辩审三方的关系。
我同意刚才顾老师的观点,三方的关系实际上没有发生改变。昨天晚上我跟有的老师简单的聊了聊,其实大多数人还是认为这种关系是发生了改变的,我认为还是没有发生改变。
但是有这么几个,我觉得在各个阶段要值得注意的地方。
1.在侦查阶段。目前普遍认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制度基本上没有什么太大作用,我个人认为其实还是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侦查阶段,目前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认识不够、适用不够等问题,普遍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实体的处罚权,所以说意义不大。
但是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公安机关因为种种原因,比如说参与的意愿不高,程序使用比较繁琐等。其实我认为在这个阶段还是有很大的空间。比如说,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双方和解、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在对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之外,能不能考虑采取一些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当然对此可以引入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2.公诉阶段。比如说值班律师、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这是我们海淀检察院现在也在重点推行的,主要还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方面我觉得可以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现在实际上在我们实行认罪认罚的过程当中,普遍也存在着,比如说:对当事人、对嫌疑人的程序的讲解不是很充分,那么嫌疑人对这个程序到底是干什么?适用这个程序对自己有什么好处?其实不是特别了解,很难有人花太多的时间,向嫌疑人详细讲解程序的意义价值、解决以及后果。
主要的一个原因是时间比较短。另外一个说实话,现在的值班律师应该来说在报酬等保障方面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基于这些方面我想说,还是需要辩护律师跟公诉人在公诉阶段多拿出一定的时间,对程序、价值、目的等等方方面面给当事人有一个充分的讲解,让当事人对这个程序有更多了解,他自愿的去认罪认罚,减少他在认罪认罚以后的上诉率。
那么对于三年以下认罪的简单的一些案件,特别是酒驾的这些案件,北京已经在探索适用48小时全流程速裁结案。前两天的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也提到了速裁程序。但是对速裁程序怎么更合理的设计程序、规范程序,这一方面还是要做很大的探讨。
3.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主要是一个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的问题。现在很多地方包括在北京也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比如说精准量刑。法院有时候不太认可,他认为这个量刑是法院自己的事情,往往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去采纳,使得精准量刑建议采用率非常低。这个是需要各方面都要加强认识的。
在上周公布的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其实也提到了量刑建议的采纳问题。最重要的还是公诉机关要提出合理化的、精准的量刑建议,提的量刑建议实实在在是有一定的依据。
但是量刑建议这一块,我个人认为道路还是很远的。你打个简单比方,随着经济的发展,东部跟西部的,特别是不同的犯罪数额,他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和裁量是不一样的。东部经济发展了,跟西部不能用一个标准去把握。公诉机关如何来提高他精准量刑的建议,使得法院最后能够接纳,这一块也是关键的。所以最终来说控诉审三方可能是一个互相合作,又互相制约的关系,总体来说还是制约的比较多一些。但是总体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诉讼效率的问题,我想合作也是非常必要的。
最后,我简单提两个问题:
1.被告人恶意上诉的问题。现在对恶意上诉的问题,刚才顾老师也说了,当事人在认罪认罚以后,他愿意上诉的,要保证他的上诉权。检察机关之前已经依据他的认罪认罚提了合理的量刑建议了,应该怎么办?现在普遍的做法可能是提请抗诉,要求改判。应该来说这样的数量不大,但是确实也有一些,通过这样的抗诉,能够保证程序的合理性。
2.部分事实的相对不起诉问题。部分事实的相对不起诉问题,犯罪嫌疑人对部分事实认罪认罚,我们可以探讨对部分事实不起诉。我就简单说这么多,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孙瑞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辩护大有可为
孙瑞玺 | 山东省律协副会长,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
首先,说感谢和祝贺的话,我觉得求新和求知两个律师事务所成立一个机构,我觉得这在我们律师事务所管理结构方面、主体方面是非常重大的变化。可能有些方面突破了我们原有的很多认知,那么下来我要消化一下,这是一个好的探索。很多方面可能有更多的公司制的因素,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创新。
我想求新和求知求什么新,求什么新?我觉得今天这个论坛就是一个非常好的诠释:
那就是要求新的知识、新的法理、新的学术,然后用这些新的东西,应用到我们律师的辩护代理中来,我觉得这一点可能就是求新和求知所追求之,与我们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完全以实务为中心相比,这么一个非常大的不同。所以说我觉得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受邀参加这个活动,起码我在这两个方面受到了很大的一个触动。
感谢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给我提供了这样我思考一个机会,首先表示感谢,同时祝贺求新律师事务所成立。
其次,就是我们实务工作者是最容易受学术影响的一个群体,这也反映我们这个群体的学术底蕴,或者说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认真的思考和加强。大家想一想从上午到现在,我们实务工作者实际上都是在谈,我们谈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问题、性质问题、基本原则问题、类型问题、反悔权,具结书的性质等等这些问题。反过来你看看我们的大学者顾老师谈什么,谈实证问题,谈数据问题,是吧?
所以说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就是我们律师是实际上很容易受这种影响的,那么,这种影响本身就说明我们缺乏,或者我们更需要学术给我们的实践中提供一些智力支持,提供一些帮助。
再次,就是认罪认罚到底是个什么样的问题?我不定性,老师们都说了,程序问题、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衔接可能都有。大家想想,我们为什么要建立这个制度,我自己不成熟的解读有两个:第一个方面是程序性的从宽,当然没有问题,第二个方面是实体性的从宽。程序性的从宽是通过程序的效率体现的,它很明显也是转换一个从宽。
所以从这两个方面来看,从我们这个制度建构的基础来看,这两个东西都是很清楚的,在文件里面表达的非常清楚。所以我觉得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可能对它的性质问题我们更多的关注,但是更多的我们可能要考虑它的实效问题。
这两天我读了几篇文章,根据我们学者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统计,以某一个案罪名为核心的统计结果,显示这个制度在实践中起码有三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依附性,他没有独立性。这一点可能江溯老师从实体法上看也是如此,是吧?它是程序问题,是没有独立性,他依附于什么?他依附于坦白、自首、其他的量刑情节而存在,没有独立性。
那么第二个问题他们实证的结果是在实践中他们发现自由刑的从宽非常明显,但是附加刑和非强制刑的从宽基本上没有体现,这一点非常的重要。
那么第三个问题是什么?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区域有不同的表现,地区差异非常大,它没有解决相同的问题应该相同地处理的基本的一个形式正义的要求。那么你想想看,这一个制度我们还在讨论,他在实践中已经异化成另外一种那么一个问题了,我们应该怎么办?
所以说我就想谈第四个不成熟的想法。我的一个看法是认罪认罚从宽将根本性的改变我们国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一些制度性的安排。
如果我们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那么我觉得就像范老师说的,赶快提高政治站位,否则我们的刑事辩护工作,我们自己的辩护道路你将非常迷茫,什么原因?我们经常说定罪辩护,定罪辩护我们2019去的无罪辩护率统计数据是万分之5.7。上次我们在和吴宏耀老师开会我们说过了,即使是那些因各种实际情况能够到千分之5,又能如何呢?
所以说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惯常的律师思维中动辄就是抗辩式的否定式的方面辩护方式,在这种制度安排面前,我们必须要认真的理会理解他,甚至我不客气的说你要低头,低下你高贵的头,这就是现实。
那么这就意味着今后我们在定罪辩护方面,比如说绝对的无罪辩护,法律上的无罪辩护,程序上的辩护,证据上的辩护,甚至将来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东西,都将在我们制度方面的安排上大量的减少。剩下的问题是,我们大量的律师要注意什么?我认为是量刑辩护。
我们要把量刑辩护今后作为我们非常重要的一个辩护手段。而如果我们转型看一下量刑辩护大有可为。比如说你看看我们二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的这些规则里边,不管是公安、检察院、法院,他都有一个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个社会评估的意见,会交由一个第三方去评估一下嫌疑人被告人放在社会上,能不能对社会造成影响?嫌疑人被告人能不能在这个社区与大家和平相处,对吧?已经到了协商的程度。
而这一些工作其实更多的可能通过我们律师的工作就可以完成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时我们如果坚持定罪辩护,动辄就无罪辩护,就会产生一个我们和被告人之间和嫌疑人之间这种激烈的有罪无罪的冲突,那么这种冲突我们理论上大家都谈没问题,你去辩好了。
我们在理论上也可以说,但实际上你想想看,嫌疑人被告人那边彻底的认罪,自愿的认罪,真实的认罪和你这边无罪的辩护,它将会呈现产生一个什么样的一种场景?所以说很多老师说不可理解,这种结果下去肯定是不会长久的。如果这样长久下去以后,律师的辩护律师的功能很难说。
所以说,我觉得从这些角度来看,我们更加的要重视量刑辩护,把量刑辩护作为我们今后一个时期甚至更长一段时间,律师的辩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一个工具或着眼点,在这里边是大有可为的。而且在这里边不妨碍我们可能把一些无罪的因素而进行转换,中国的语境下是有空间,是有可能的。
最后,就是我们更多的要从制度的建构中获得我们律师辩护的灵感。我们现在还真的不要沉浸在这里边。似是而非的问题,制度已经成型了。我们可能还要善意的去解释它,善意的去把它运用到我们的生我们的工作中去。在这种情况下以后,特别是我们基层的一些律师,我觉得给我们带来了一个非常好的机会。
同时,我们的大律师可能要改变我们,我想在辩护的道路上肯定会有一个非常好的前景,我们只要努力,我想这个制度本身在我们的激活下,一定会让它的真正的日的得以实现。这就是我自己不成熟的想法,不当之处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也各位同仁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赵天红: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会与研究
赵天红 |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非常高兴今天有这个机会来参加论坛,首先我要祝贺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的开业,刚才我们上楼去求新刑事律师机构的办公场所看了一下,办公室各个环节的设计都非常精致,可以看出,阚主任是一个认认真真做事的人,希望机构的事业发展顺利。
今天这个专题是“企业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我觉得这个主题非常有研究价值和意义,说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我的印象中,我参加的与之相关的大大小小的研讨会不止十个,但是每次都有值得研究的重点,每次研讨都有收获。
为什么会这样呢?我想这可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一些特点所决定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到了各个方面,制度本身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学科的交叉内容,在实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过各种讨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
关于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我们现在对于企业权益保护的重视也是密切相关的,所以我认为这个题目极具讨论的必要性。在正式开始阐述我自己的观点之前,我想首先回顾一下张军检察长于2020年10月1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认罪罚从宽制度实施情况的工作报告》的内容,其中提出了一个观点,就是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着眼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际上,它更着眼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改造。
从这一点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初,大家可能更多的是关注于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但从更深的一个层面上来说,作为一个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企业如何在这个制度当中去获益,使我们社会更加的健康的良性的发展,可能也是需要我们特别关注的问题。
张军检察长在报告中提了一个数字,即从2019年的1月到2020年的8月,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数量占了同期办结刑事案件总数的61.3%,数字与我们之前的估计的数字相比,可能稍微低了一些,但是,从总数来说,它所占的比例也是相当高了。
下面,我想就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谈几点体会:
第一,为什么要去关注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问题
从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来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无须多言。我想重点说的是,对于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可以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作用,对于社会的经济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企业犯罪本身和自然人犯罪不同,我们在谈到企业犯罪的时候经常说的一句话,如果一家企业被认定为犯罪,就等于宣告了这家企业的死亡,这个说法一点都不夸张。
因为,一个企业如果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它会出现很多连锁性的反应。比如,企业资产会被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甚至某些企业会因为企业犯罪而被取消特许经营资格或者是上市资格。
同时,还会产生一些外部的负面效应。比如说,员工的失业,股票的暴跌,公司的破产,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一个大型企业的破产所导致的大量员工失业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等状态。
所以说,对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保持市场稳定、社会和谐,打造公平公正、宽松透明的营商环境。如果能够处理好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能够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作用,还有利于社会稳定。
第二,在我国对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可行性问题
首先,对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法律依据。我国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从规范上把企业犯罪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没有障碍,其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政策依据。
今年2月2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明确提出,“在涉企业案件办理中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落实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
今年10月13日,最高检下发了4起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典型案例,其中在成都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非法经营案的分析中提到,“犯罪单位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主体,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对犯罪单位与自然人一样应当平等适用”。
上述《意见》和典型案例均说明司法实务部门对于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肯定态度,对企业犯罪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疑问。
第三,对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操作问题
首先是企业犯罪案件如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对于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如何签署,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在对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由被告企业的诉讼代表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由其代表被告企业听取权利告知。
其次是在企业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适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适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基于此,在对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若被告企业所犯之罪为适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要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即可对该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若被告企业所犯之罪为适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则较为复杂,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认罪”、“认罚”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当被告企业所犯之罪为适用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那么在对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应当分别判断被告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即谁认罪认罚,就对谁从宽处理。
其二,如何判断被告企业是否“认罪”、“认罚”。对企业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以以被告企业的诉讼代表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来认定被告企业是否认罪认罚——即如果被告企业的诉讼代表人认罪认罚,就对被告企业从宽处理。
第四个问题,我想谈一下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企业合规的关系
从目前看,在刑法中引入合规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其本质就是通过刑法上的宽大处理,为企业建立合规提供激励机制。一般来说有这么几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就是合规无罪的抗辩。如果企业有完整的合规的计划,那么当这个企业的员工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时候,企业可以以合规计划而作为一个无罪的抗辩事由,切断企业行为与企业员工行为,当企业员工实施犯罪行为时,排除单位的刑事责任。
其中最为著名的案件就是2006年兰州中院判决的雀巢公司5名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雀巢公司因尽到了合理的合规义务,有效地阻断了单位和单位员工个人的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单位不构成犯罪。对于单位主体来说,企业合规起到一个无罪抗辩的作用。
第二种类型就是“量刑激励”。即在企业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院以企业是否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重要量刑情节加以考量,作出从宽处罚。
第三种类型就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实际上,这也是我们刑诉法学者和刑法学者都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目前,合规不起诉在检察机关已经开始了试点运作,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授权了深圳的宝安区检察院、南山区检察院、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等检察院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希望通过上述改革试点能够探索出一套适合中国特点的合规不起诉的制度。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开始探索律师事务所担任合规监控人或称合规监管人。被纳入到监管计划的企业在制定合规监管计划之后,经检察院批准聘请律师事务所,在监管期内接受其持续监管并提交合规监管进展报告,企业的合规总报告由检察机关邀请企业、合规监管人、公安、相关行政机关一起举行公开听证会,考察合规计划的完成情况,经过合规听证会讨论,确认合规监管计划顺利实施,企业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建立了有效的内控机制之后,检察机关正式做出不起诉决定。
最后,我想说,对于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它是促进企业发展,从长远的角度看,是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重要手段。这个话题具有进一步研究的意义。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朱桐辉:介入因素让认罪认罚从宽及其控辩审关系严重变形
朱桐辉 |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求新刑事律师机构学术部主任,北大法学博士。
感谢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感谢山东政法学院以及我们的求新刑事律师机构。上午的发言,顾老师用客观辩证的方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与实施进行了精彩讲解。当然,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后面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学术批评。本单元各位发言也有非常精彩的延续,因为刚才周长军师兄已做了非常准确、到位的点评,我就只重点谈下自己对认罪认罚及控辩审关系的看法。
我想说一个我自己认为比较重要的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控辩审关系,我觉得可以从三个层次或者三个视角来看,更准确地说,其中有一个最核心问题——那就是我们要用动态的视角来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实施中的控辩审关系,要看到实践中有很多介入和干预因素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实施及三者的理性关系。
一、静态的制度设计的核心
第一层次是静态的,也就是我们在立法上如何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如何定位三者关系的。进一步说,我们对此的理想设计、理想模型是什么,最核心要义是什么?
我个人的体会和分析是:这一制度设计是希望以被告人的自愿性为基础,以罪刑适当均衡为原则,然后在证明标准不变(当然,实际上证明对象增加了,证明难度也大幅度降低了)、有律师见证的情况下,进行法律认可下的控辩协商,或者说控辩协同。当然,其各项规则体现的协商是不是平等协商、自愿协商,还有待我们进一步分析。
二、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那么这个制度设计存在哪些问题,或者说我们的立法确立的规则有哪些问题呢,这是我想说的第二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足。诉讼主体地位不确立的话,无法进行控辩平等协商,无法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诉讼主体地位最重要的保障就是沉默权,如果没有沉默权这种典型的诉讼对抗权利,是不可能有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当然,我们现在有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还需法律推理才能得出被告人有不回答讯问的权利,而沉默权是需要法律明示和明确赋予的。同时,我们也还没有取消嫌疑人对“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要如实回答”的规定,所以我觉得在制度设计上这方面还是不足的。
其次,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不足。获得律师辩护权也是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个重要表现和保障,但我们的这一制度设计及新近以来的辩护权行使情况,大家也都看到了,并不是很完善和充分。
再次,我们还缺乏认罪认罚之前及其间的证据开示制度。这种立法设计上的缺失导致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中的信息不对称。刚才毛立新主任等专家也提到了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良好运行,实现控辩自愿基础上的合意,是需要信息对称的。这其实就是指的要有信息交流、要有证据开示。
我在2017年10月北京香山举行的尚权青年论坛上就提到过,美国诉辩交易的大幅度推行其实是前提条件产生和成熟后才进行的:有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后,有了证据开示制度以后,他们的诉辩交易才开始大幅度推行。如果没有证据交换、证据开示,诉辩是不可能达到真正的一致即合意的。我们现在的庭前会议相当于有了审判阶段的证据交换,但大量的认罪认罚从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但在这个阶段我们并没有证据开示的制度。
最后,我们的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被羁押的,其认罪自愿性无法保障,而后续的程序设计对自愿性的审查与保障也是不足的。
去年过年前,纽约大学亚美法所前曾经组织了一个会议,分别在法大、人大和南开召开,他们对美国的诉辩交易做了一个生动的视频展示。其中,让我们惊讶和印象深刻的是,美国法官在对达成了诉辩交易的被告人进行提问和审查的时候,围绕其自愿性进行提问时,不是我们设想的问五个问题或者六个问题,也不是十个问题、二十个问题,而是最少五、六十个问题,甚至会有七八十个问题来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相较而言,我们的自愿性保障及审查就显得非常粗疏。
其实,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有一个特殊的地方,就是证明对象增加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这一待证明、待审查的事实。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但刚才王亚林主任等已告诉我们了一个充分信息,那就是我们的自愿性审查可能很不足,这其实可能就来源于这方面的制度设计严重不足。
另外,关于协商的平等性、对这类案件的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也有不少律师和老师认为现在的制度设计是不足的,甚至是空缺的。这是第二个层次的问题。也就是制度设计上存在的影响控辩审合理关系的不足。下面我再谈一个更重要的问题。
三、介入因素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控辩审关系严重变形
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控辩审关系,会因为立法中的周边规则设计不足导致其初衷无法实现,出现变形,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更为麻烦或者说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我要讲的下一层面的问题。这就是,我们的制度设计是有着希望从控辩对抗走向控辩协商、化解矛盾这么一个初衷,但实践中的、运行中的控辩审关系是怎么样的呢?
对其长期观察以后,我发现,我们不能忽略那些真实存在的、非常强悍的介入因素。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在真空环境运行的。那么在非真空环境里,有哪些介入因素呢?我认为,首先要看到例如司法文件及司法指标的介入和影响的问题。
在这种司法文件与司法指标的介入之下,这一制度及其控辩审关系发生了严重的变形。当然,这些司法文件中也有好的、尚可的规定,例如认得越早越优惠,这在立法中没有,是司法文件增加的,但应该不会带来特别严重的问题。
但有的政策文件中的有些要求是会带来严重问题的,例如,最高检对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比例的行政要求。今年全国刑诉法年会分组讨论时,参加讨论的最高检检察官解释说,对此,我们只是现在要求,到三年以后检察官都自动的愿意用这样的程序了,我们就不做这样的指标要求了。我一直想问的是,事实是这样的吗?而且即使是这样,那么这三年的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去哪里找?这是以被告人、嫌疑人及律师辩护权的贬损为代价的。
更重要的是,指标下达之前,据统计,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比率只有20%左右,在最高检要求基层检察院最少70%的适用比率要求提出后,发生了什么呢?而且,即使不是强行要求,只要求到70%,但底下的检察院会互相竞争、会搞“县际竞争”。有的检察院可以在三四个月内就达到了百分之六七十,有的甚至可以达到90%及以上。某地一检察院公开宣称,他们的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了100%。他们会进行竞赛的!
那么,在这种指标及竞赛之下会导致什么问题呢?我在几年前的上海刑诉法年会上就听说了这样的案例,检察官可能就会去说服嫌疑人、被告人去认罪:如果认罪给你优惠,如果不认罪就不给打折或者判实刑。现在这样的情形越来越普遍。或者如刚才有发言人举的那种例子:你要认罪,那么建议量刑十年;不认罪就建议判无期。还会出现检察官说服律师去说服被告人,或者检察官说服律师及家属去说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同时,检察官更多运用的不再是刑法和刑诉法,而是兵法。当然,我们律师也不得不去学这些本领。
这只是其中一个文件变化和指标要求,另外还有捕诉一体的改革,还有新近增加的“案—件比”要求。在这种一揽子变化和考核之下,自愿性、平等性保障和审查本就不足的认罪认罚制度设计及理想的控辩审关系,可以说普遍发生了再次变形。
而且,即将出现更严重的问题。我了解到,明年我们检察系统将对认罪认罚后的速裁程序也开始要求适用比率。换言之,检察官办的案子,不仅要用认罪认罚程序,而且还要更多地适用速裁程序。实践中,已有律师反映,他们的当事人遇到了一个情况,很奇怪:检察官对被告人说,认罪认罚后只能用速裁程序,不同意速裁程序就不是认罪认罚,就不能从宽。这实际上是在欺骗当事人。后来我才知道,这奇怪的公然欺骗与胁迫,可能就是因为最高检要进一步地推认罪认罚中的速裁程序适用比率了。
因此,我们不能不关注实践中正在发生的各种指标与行政要求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施及控辩审关系的严重影响。
最后,控辩审的主体与学者、法学教师之间的关系
我觉得现在有一个趋势——学界及不少基层实务人员对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自愿性保障不足及推行中的不少政策、举措、指标的批评,是非常鲜明的,呼声一直不断,但政策推行者对这些意见可以说是置若罔闻、熟视无睹、虚假论证、强行推进,这个矛盾也需要正视。时间有限,先简单分享,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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