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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高文龙:对《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五点评析

高文龙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北京书法家协会理事,北京丰台区书法家协会主席团成员、副秘书长,民盟中央教育委员会委员韩国强题字)



 

高文龙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如此重要,刚一发布,立即引发全网热议。细品其文,有进步,有局限,也有语焉不详,容易引起争议之处。特此浅评,不到之处,不停拍砖。


一、诉判争权


第4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应当严格控制所提量刑建议的幅度。


第13条: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幅度刑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


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评:上述规定,要求公诉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时,要尽可能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提出幅度刑建议的,空间也很小,法院几乎没有腾挪余地。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来看,公诉权又进一步侵犯了裁判权,尤其是在全民热议“认罪认罚从宽”,没人关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之下,更是如此。



二、辩点提示


第7条:对于自首情节,应当重点审查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真实性和稳定性等情况。


对于立功情节,应当重点审查揭发罪行的轻重、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等情况。犯罪嫌疑人提出检举、揭发犯罪立功线索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掌握线索的来源、有无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是否开展调查核实等。


对于累犯、惯犯以及前科、劣迹等情节,应当调取相关的判决、裁定、释放证明等材料,并重点审查前后行为的性质、间隔长短、次数、罪行轻重等情况。


第8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是否和解谅解、是否退赃退赔、有无前科劣迹等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成长环境、心理健康情况等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有关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与犯罪相关的个人品格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第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否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及赔偿责任等,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有赔偿意愿,但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综合考量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但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的除外。


第14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从宽幅度上,主动认罪认罚优于被动认罪认罚,早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彻底认罪认罚优于不彻底认罪认罚,稳定认罪认罚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评:以上规定,是对公诉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引,同时也是对辩护人做量刑辩护的权威提示,这一点,不接受任何反驳!


前几天遇到一位离职法官。他讲了一个故事,当年有个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是10年以上,他最终判了4年,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他的判决思路是,对个案的量刑要综合考量类案的量刑平衡。具体包括:立法上,转化型抢劫本身已经体现了从重精神,对个案量刑时,没必要再次从重;本案与其他盗窃罪的量刑平衡;本案与直接入户抢劫案件的量刑平衡;其他量刑情节的综合运用。基于这些因素,这位前法官最终做出了令人惊讶、但很有说服力的判决。


虽然这个案件发生在几年前,但仍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很多律师认为,罪轻辩护时,律师发挥的空间很小,其实不然。罪轻辩护的案件,一样有很多细节可以挖掘。如果你用排查法进行梳理,就会发现,一些不起眼的情节也可以作为辩护要点使用。只要言之有理,论证严密,就有可能打动检察官、法官,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三、从谏如流


第22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充分保障其辩护权,严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


评:本条规定措辞严厉,令人鼓舞。虽然没有罚则,略显遗憾。但跟第5条结合起来看,就更加显得意义重大。


别以为这是杞人忧天,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应该不在少数,否则不会引起最高检察院的重视。甚至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官也会越俎代庖,前往看守所引诱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前提条件是解聘现有的律师。别不信,也别抬杠,我手里就有这样的案例。


第27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


评:绕开既有辩护人,利用值班律师代为签署具结书,是十分恶劣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明确禁止了这种做法,值得称道。尤其是“绕开”一词,虽非法言法语,但十分准确、生动,必须点赞!



四、美中不足


第35条: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评:这一条是最大亮点,但也有些许遗憾。


首先,这条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恶势力集团案件或者其他多被告案件中,公诉机关有时会极力推行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这样,一方面可以在起诉时体现所谓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可以孤立首犯或者排名靠前的被告人,方便指控时集中火力,重点打击。


在推行认罪认罚程序时,公诉人会根据被告人的反应适时调整量刑建议。比如有的案件,公诉人第一次提出的意见是,认罪的话量刑建议三年,不认罪的话量刑建议四年。对于这个意见,被告人认为差别不大,没必要认罪。但当辩护人把被告人的意见转告公诉人的时候,公诉人的意见就变成了认罪的话量刑建议两年半,不认罪的话量刑建议六年,二者差别如此巨大,被告人一下陷入了选择困境。最终,经过反复权衡,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


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定性往往存在争议。但被告人的选择,让辩护人很犯难。不说点什么,对被告人不够意思,毕竟自己内心认为这个案子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说多了,对公诉人和法庭不够意思,毕竟自己已经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过字,说的太多,还有脚踩两船之嫌。但多数情况下,律师都会争取就定性充分发表意见,只是尽量避免说出“无罪”二字,以免刺激公诉人。而这种做法,也有法理之外的依据。


2020年4月30日,法制日报曾经刊登过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的一篇专访。在专访中,陈国庆认为:“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辩护律师并不认可,此时辩护律师在场,更多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系自愿签署具结书的,当然也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明具结书内容,并监督签署过程合法进行”;另外,“律师辩护权具有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并非无限,律师不能违背被告人的意志,而依法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依法不能坚持做罪轻辩护。二是如果被告人认罪,关于事实问题,若符合案件实际,律师不应反驳。如果律师认为法律适用和重大证据上存在问题,则可以依法提出法律上的辩护意见”。


我认为,这是到目前为准,对辩护人见证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辩护人如何行使辩护权最正确的解读。很多律师也持同样的观点,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些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情况。《意见》第35条直面这一事实,并予以回应,值得肯定。


其次,这条规定提出了解决方案。条文赋予了公诉人追问、确认的权利,也给了被告人解释的权利。从字面意思看,如果庭审中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情形,公诉人应当向被告人核实,场景大概是这样的:被告人,你在庭前已经认罪认罚,现在你的律师做无罪辩护,你是否仍然愿意认罪认罚?如果被告人回答愿意,则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告人不愿意,则回归上一条,撤销认罪认罚协议。这是一种解读,也是条文的应有之义。从这个角度看,本条规定堪称《意见》中的最大亮点。


最后,较为遗憾的是,本条规定不够彻底。条文赋予了公诉人核实的权利,但并未明确核实的范围。如果公诉人仅仅像上面提到的,只是向被告人确认是否仍然愿意认罪认罚,就不会有任何问题。如果公诉人追问一句:你是否同意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事情就会变得复杂起来。而这种情况,以前出现过,以后也绝不会少见。


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势必引发一轮的新的控辩争论。由于《意见》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双方只能做有利于自己的文义解释、学理解释以及其他各种解释,虽然口齿伶俐、功底深厚的一方会占据场面优势,但结果一定是各执己见,互不相让。


这时,如果公诉人放弃和辩护人的争论,拿出杀手锏,转向逼迫被告人表态,事态就会急转直下。被告人不愿放弃认罪认罚协议约定的既得利益,辩护人不敢承担撤销认罪认罚协议的法律后果。结局很可能就是被告人默不作声,辩护人愤愤不平却又无可奈何。


最高检手里掌握着最及时、最全面、最准确的庭审资讯,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司法实践中有上述冲突存在,也不可能不知道未来仍然会有这种冲突。


他们没有在规范层面加以解决,可能有以下原因:第一,立“法”技术难以明确“核实”的具体内容;第二,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下司法改革的需要;第三,不能过多束缚公诉人的手脚;第四,对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有不同认识。无论如何,本条规定作为《意见》的亮点之一,没有彻底解决问题,令人颇感遗憾。


希望我的担心是杞人忧天!



五、“核”之威慑


第6章


评:第6章一共3条,都是“一般应当抗诉”或者“应当抗诉”的理由和情形,甚至还有“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的提法,令人心惊胆战。


这些内容,是否会激起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自尊心,我们不得而知,但一定会对被告人的上诉决定以及法院的判决产生深远影响。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咨询时,也应当慎之又慎,避免引发抗诉,二审改判,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最后,温馨提示,本《意见》具有强大溯及力,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都可参照《意见》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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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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