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听读系列第9期:咨询类申请如何办理
【导读】来自西安的新城小丁在喜马拉雅开通了“细说依申请公开”频道。小编觉得非常有意义。在此选择几期将文字和原声音频陆续一并推出。为基层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积极探索点赞。
在第十期内容中,我们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补正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全面解读。在实际办理过程中,还有一类以咨询口吻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具体需要如何处理呢?我们先来回顾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其中第三、四项为: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从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解决的是政府信息有没有、应不应当公开的问题,而非对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定性、审查等,此类诉求明显超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范畴,行政机关可告知申请人其诉求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咨询类申请的真实案例。
某市市民孙某为将其房屋用途由“住宅”变更为“商用”,于2010年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称,依据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某字〔1999〕27号通知),变更用途须经规划许可。在规划部门拒绝作出相应行政许可之后,孙某于2011年2月向某省住建厅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999年11月17日由贵厅下发的某字〔1999〕27号《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某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某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相关规定,该文件已超时效。不知现是否仍然有效?敬请给以书面答复。”某省住建厅一直未予书面答复。
2011年4月26 日,孙某以某省住建厅对其申请推托未予书面答复为由向某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某省住建厅依法给予书面答复。
2011年4月28日,某省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认为孙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1年5月31日,某省住建厅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了某字〔1999〕27号通知。2011年7月6日,孙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某省人民政府决定。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版)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孙某向某省住建厅申请了解的是某字〔1999〕27号通知的效力问题,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孙某的申请既然属于咨询性质,就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因此,某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维持某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咨询类申请的处理。实践中有很多申请,形式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内容并非要求获取某项信息,而是咨询法律政策、反映问题、表达诉求、要求采取行动、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要求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等情形,这就是咨询类申请,咨询类申请并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好,这期的内容就到这里,感谢您的收听,我们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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