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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作废”条款有效吗?“概不退换”谁说了算?法官建议您这样维权……

杭州中院 2023-03-26

消费者预先支付费用

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

这样的消费模式在生活中非常常见

也是消费纠纷的高发领域

约占全部涉消费诉讼的五分之一

作为消费者

如何防范预付式消费中可能遇到的纠纷?

在发生纠纷时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听听法官怎么说吧!



1

“过期作废”条款有效吗?


划重点:

经营者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来看案例:

王女士在某美容美发店美容,并签订了《美容协议》,约定有18次常规护理项目、6次全身养护项目,使用有效期2年,过期作废。前述协议签订后,王女士依约支付了全部服务费13000元,并消费了3次常规护理及1次全身养护。王女士在使用有效期满后要求退还剩余项目费用,某美容美发店以王女士的剩余美容项目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由拒绝退费。后王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剩余费用。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某美容美发店退还王女士剩余美容项目费用9200元




法官提醒


过期作废是指消费者在取得预付卡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消费,逾期则作废或者附条件地进行延期才能继续有效的情形。“余额过期作废”条款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过期后余额直接归经营者所有,另一种是过期后需再次充入一定金额达到一定数量才能继续使用。关于前者,虽消费者一次性支付价款,但经营者需分次履行,消费有效期经过后余额直接转归经营者所有的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在确定退还金额时仍需综合考虑履行情况、余额过期原因等因素。关于后者,“卡内余额须达到一定数量才能继续使用”条款在性质上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有强制消费、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之嫌,但仍需综合余额过期原因、保底余额要求、经营者经营成本变化等因素作出效力评判。



2

“概不退款”谁说了算?

单方解约行不行?


划重点:

服务类预付式消费应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如系消费者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来看案例:

张先生为其儿子与某课外兴趣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并支付服务费购买了若干课时,协议约定课时终止日期为签订协议后一年,如遇教练离职,可直接更换教练,因学员单方面毁约,课时费不退。张先生的儿子于协议签订后共计使用8次课时,剩余57次课时未使用。因张先生想让其儿子更换培训机构,双方就退费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培训协议》,并由某课外兴趣培训机构返还未履行的课时服务费。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培训协议》,扣除张先生应支付的部分违约金后,某课外兴趣培训机构应返还张先生15000元




法官提醒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交易对象主要可分为商品和服务,而服务类的预付式消费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故在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应允许消费者做出是否继续接受服务的选择,即应赋予消费者对此类合同解除的权利。但如果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合同,经营者并无违约行为或过错的,则消费者对合同解除负有单方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经营者身份难辨,

谁来承担责任?


划重点:

经营者身份难辨,出现多个可能主体时,如预付款的资金流向、涉及消费者的各个环节所使用的字样或者图案标识等指向具体的同一主体,可认定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主体为合同相对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均可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来看案例:

沈女士原系甲健身俱乐部会员,作为老会员提前与甲公司续订了三年会员卡,其在健身馆健身,签订了8份《乙运动中心健身会所私教合同》,合同格式一致,均标注有乙公司标识图案,加盖“杭州乙健身运动中心分店专用章”或“乙健身会所分店专用章”。沈女士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杭州乙健身运动中心分馆专用章”或“乙健身会所分店专用章”,其持有的会员卡上标注“乙运动中心健身俱乐部”的名称和乙公司标识图案,支付健身费用的收款主体账户名称亦显示为“乙健身运动中心”或“杭州乙运动中心”。案涉健身场馆本系丙公司承租的健身场馆,丙公司授权乙公司对外出租、经营,乙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健身房出租给丁公司。案涉健身馆前台处使用了“乙运动中心健身俱乐部”的名称和乙公司标识图案,并悬挂了丙公司的营业执照。后沈女士因健身房停业未完成相应课程,以乙公司、丙公司为被告,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费用。乙公司抗辩称案涉健身房并非其经营,其与沈女士并无服务合同关系,沈女士系与丁公司发生联系,应向丁公司主张。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未完成的私教合同,乙公司退还剩余会员费、私教费,丙公司对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


有些经营者为规避法律责任,在与消费者交易过程中,往往使用“XX俱乐部”“XX会所”“XX中心”“XX分店”等名称,而未真实披露用于工商登记的主体名称,造成对外经营主体混乱,导致消费者难以准确确定维权对象。在此情形下,可综合预付款的收取主体、经营场所的租赁主体以及水电费、物业费的缴纳主体等综合判断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如相关场景下的主体身份均一致,则足以确认合同相对方。反之,则需结合预付款的资金流向、涉及消费者的各个环节所使用的字样或者图案标识等,进一步甄别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身份,并将其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消费纠纷发生时,如果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消费者有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均可以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来源:民一庭

撰稿:郭泽夏、刘小敏

漫画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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