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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事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车辆使用人追偿?

山东高法
2024-08-23

鲁法案例【2024】273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被告高某无证驾驶登记在原告袁某名下的车辆在张店区某道路上倒车时,将步行的赵某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赵某提起诉讼,某区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074.4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支付赵某赔偿款61074.4元。2021年3月,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向高某、袁某行使追偿权,某区法院判决高某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1074.4元,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8月,袁某与某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袁某于2023年8月16日支付案件过付款4万元,该款已由某区法院转付给某保险公司,并出具结案通知书,剩余款项某保险公司放弃。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提起诉讼,向机动车使用人高某追偿:请求被告高某支付原告袁某垫付款40000元。

法院审理

高某借用袁某的车辆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高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审查高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就出借车辆,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过错程度,被告高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袁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审查高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就出借车辆,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高某应支付原告袁某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40000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支付原告袁某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日常生活中,租赁、借用他人车辆的情况普遍存在,但如果因无证驾驶或酒驾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使用人则面临着无法通过车辆保险分担责任,需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借用他人车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高某借用袁某的车辆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向高某、袁某追偿,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机动车使用人高某应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车主袁某未审查高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某作为连带责任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保险公司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连带责任人高某追偿。连带责任人高某、袁某的责任份额则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

法官在此提醒:出借车辆需谨慎,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一方面要保管好自己的车钥匙、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无缺陷,另一方面出借车辆时要谨慎审查借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饮酒后驾车的情况,避免出现因出借车辆不当发生事故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

供稿:徐龙 于金芝
来源:高青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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