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和治疗期间的法律服务,华商律师事务所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致力于以公益方式为不特定社会公众、自然人纳税主体、企业纳税主体及非企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就其关注的涉税事宜或问题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目前阶段,华商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按照应急公益服务工作规划,就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部分涉税事宜或问题,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税收法律文件的现有规定给予政策解答,并呼吁国家相关部门及时制定、颁布和实施“抗疫情、稳增长”的相关配套财税扶持政策。 根据《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根据2020年2月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称《公告》),捐赠用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还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且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另外,根据《公告》,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税收优惠应当满足如下要求:(1)境外的捐赠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境内的受赠人需要符合《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及《公告》扩大的对象。(2)捐赠物资应系《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及《公告》扩大范围所列内容。
《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2015年第102号)第八条的规定,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但考虑到本次新型肺炎疫情防控具有紧急性,国家海关总署和武汉海关分别在1月25日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武汉海关对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治疗的进口捐赠物资采取应急特殊通关措施》,明确在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减免税相关手续。根据武汉海关的规定,受赠人或使用人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此外,根据《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可根据相关手续予以退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他个人(即自然人)无偿提供服务,无论是否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均勿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1)以上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而不是指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依法进行税企差异纳税调整(调增或调减)后的相关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3)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4)以上税前扣除政策适用企业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中国居民企业:按照相关规范性税收法律文件的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不适用上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重现。(5)按照常态税收征管、监管的规范性要求,企业或个人发生上述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需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分和直属机构进行捐赠;企业发生的直接捐赠支出即使具有公益性,但如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渠道要件,按规定不能享受税前扣除政策。(6)企业或个人发生上述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还需取得相关捐赠支出合法凭证,作为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入账留存并备税务机关查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的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不能用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代替前述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之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有扣除资格的公益性捐赠团体可查询《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17年度第二批和2018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药品经营企业的生物制品销售以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注意】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财税〔2015〕4号),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试用相同创新药不征收增值税。【注意】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医药研发可加计扣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企业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企业对商户免租及物业费减免不属于公益捐赠和无偿提供服务,而是属于对商户的一种优惠,无论对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均不以视同销售或不征税的情况进行税务处理。由于暂无针对此类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虽然对商户免租及物业费减免,但仍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进行纳税。考虑到疫情对经济的影响,我们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就企业免租及物业费减免事宜制定相关税收减免或补贴政策。
问题六:针对此次疫情,企业的纳税申报发生了什么变化? 根据《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疫情严重的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其中湖北省于《关于延长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的通告》中确定,在全省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6日。 各地纳税人、缴费人可以通过各地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相关程序详见各地规定。 考虑到此次疫情的紧迫性以及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我们建议国家相关部门继续出台相关的涉税优惠政策,支持、鼓励各行各业积极参与抗疫行动,并合理减轻纳税人税负,特此呼吁如下:(一)放开捐赠渠道,企业和个人对外进行公益捐赠享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不限于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分和直属机构进行捐赠,而应当扩大范围至符合资质的基金会、非营利组织及指定医疗机构等,并比照或参照“非典”时期的相关政策,考虑就捐赠支出进行全额扣除。(二)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下,对受到此次疫情影响较重的行业(如餐饮、旅店、交通、零售等行业),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或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三)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下,针对所有在灾区中遭受损失的其他行业,参考因已经执行完毕而废止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31号)文件的政策逻辑与政策框架,科学制定、颁布及实施减税情形类似但减税力度更大的相关一揽子税收减免政策,或/及相关财政补贴扶持政策。 注:本文仅供参考,考虑到政策法规的变化,如与相关主管税务部门颁布文件内容存在差异的,以相关主管税务部门的表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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