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0年第57号)》,确定新修订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新GCP”)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相比于2003年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原局令第3号),新GCP全面、细致地规定了申办者、研究者、CRO公司、伦理委员会、受试者、监查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于没有医药背景的细胞公司而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申办者,指负责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临床试验经费的个人、组织或者机构。新GCP全方位地规定了申办者的责任和义务,申办者不得干涉医学决策,除一般的依从性之外,还需要对试验的全部参与人的行为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更需要全面具体地保管数据供监管部门核查。新GCP明确申办者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1.1 除一般的依从性之外,申办者还需对临床试验的全部过程负责首先,临床试验开始前,除应当依法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得临床试验的许可和备案外,还应当制定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以确保试验的可行性。新GCP第三十条规定,临床试验的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设计、实施、记录、评估、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质量管理包括有效的试验方案设计、收集数据的方法及流程、对于临床试验中做出决策所必须的信息采集。其次,临床试验过程中基于风险进行质量管理,促使风险评估和质量持续改进,以确保最大限度的维护受试者的人身安全。新GCP第三十一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申办者应当结合临床试验期间的新知识和经验,定期评估风险控制措施,以确保现行的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和适用性。最后,临床试验状态发生变化时的报告义务和保管义务。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的告知义务。新GCP第五十四条规定,申办者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应当立即告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临床试验完成或者提前终止的报告义务。新GCP第五十五条规定,临床试验完成或者提前终止,申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反映临床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应当与临床试验源数据一致。临床试验结束后,对必备文件两种起算点的五年保管义务。新GCP第八十条规定,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的保管期间至少保存至试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5年;未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的保管期间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终止后5年(本律师认为,该款适用于最终未能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提前终止的临床试验)。首先,申办者需自主选定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并对其资质进行审核。对于研究者的资质要求,新GCP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研究者均应当经过临床试验的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有足够的医疗资源完成临床试验。多个临床试验机构参加的临床试验,如需选择组长单位由申办者负责。且如有多个临床机构参与时,组长由申办者负责选择。其次,申办者对于研究者的合法行为造成受试者损害时,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新GCP第三十九条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或者保证,并与临床试验的风险性质和风险程度相适应。但不包括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自身的过失所致的损害。再次,申办者在临床试验造成受试者损害或死亡时,需提供相应的诊疗费用和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赔偿。申办者应当承担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补偿。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当及时兑付给予受试者的补偿或者赔偿。最后,对于CRO公司的行为直接承担责任。新GCP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申办者与CRO公司系委托法律关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行为直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1.3 申办者要确保临床试验过程书面化、可视化记载原则首先,申办者需要与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及CRO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新GCP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都明确要求申办者需要与相应参与人签订书面的合同。其次,申办者需要制定研究者手册并在临床试验期间每年至少审阅一次。根据新GCP第七十三条、七十五条之规定,申办者有三项义务:一是提供研究者手册;二是制定研究者手册修订的书面程序,三是每年修订1次。此处与在临床试验过程中根据新知识和经验改进相应质量管理遥相呼应。最后,申办者需要对试验数据予以妥善保管并在必要时刻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根据新GCP第五章、第八章的规定,申办者应当确保文件的可读取性,即能够通过文件可视化地反映真实的临床试验过程。伦理委员会,指由医学、药学及其他背景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独立地审查、同意、跟踪审查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获得和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所用的方法和材料等,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受到保护。深圳“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之后,各方对该次事件系如何通过伦理委员会审核之事一直讳莫如深。伦理委员会作为医院的内附机构,其独立性一直备受诟病,在新GCP文件中,将伦理委员会置于第三章(仅次于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术语及其定义”),提高了伦理委员会之地位,加强了伦理委员会之权力,甚至将其地位已提高为可以独立终止试验的权力机构。2.1 伦理委员会拥有绝对的独立性,申办者不允许在前期不正当接洽伦理委员会成员,伦理委员会亦不得主动接洽申办者。根据新GCP第三章的规定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申办者只能通过研究者获悉伦理委员会名单及审查同意的文件。在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前,申办者不能依据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伦理委员会提供其标准操作规范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名单,故而不允许申办者在前期不正当接洽伦理委员会成员。其次,伦理委员会只能询问研究者,不能询问申办者。伦理委员会要求进一步提供材料或要求回答伦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时,只能要求研究者提供并回答,而不能直接要求申办者提供。据此,伦理委员会不能主动接洽申办者。2.2 强调伦理委员会的核心职责是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并应当特别关注弱势受试者。首先,伦理委员会应当对研究者的资格进行审查,以确保在临床试验中能够及时有效的处理突发情况,作出科学合理的医学决策,最大程度保护受试者的人身健康。其次,除对于利诱、胁迫受试者等不正当行为予以监督外,还需要对申办者、CRO公司、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的不正当免责内容予以监督和纠正。最后,伦理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受试者的相关诉求,正确维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首先,伦理委员会有持续督导的权力。伦理委员会应当对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定期跟踪审查,审查的频率应当根据受试者的风险程度而定,但至少应一年审查一次。其次,根据持续审查的具体结果,伦理委员会可以做出暂停和终止未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或者受试者出现非预期严重损害的临床试验。最后,临床试验机构对于利用虚假资料和文件通过审查的,伦理委员会拥有当然的终止已同意的研究的权力。新GCP通过下放权力至伦理委员会,将全过程的安全性、可靠性、可视化等责任交由申办者承担和处理,将医学临床的决策权回收至研究者手中,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最大程度上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也为追责和赔偿划清了追踪路线,使得各参与方能最大限度的各尽其职。在下篇中,我们将着重探讨细胞企业作为申办者如何与CRO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CRO公司应当如何提升自我价值,协助和指导申办者为相应的试验机构、受试者购买商业保险,在不良事件发生时能通过商业保险最大程度减少申办者的损失。
柏永权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担任华大基因、北科生物法律顾问。专注于细胞企业合规、医药投融资并购、科技成果转化、高校股权激励、场外配资纠纷、私募基金投资纠纷、股权纠纷。主要执业领域为医药集团、高校法律顾问
古燮芳
华商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专注于为集团、高校、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擅长处理股权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重大民商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