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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应收账款质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李志刚 胡 聃 华商律师 2023-08-25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律工作者就是在处理一起起案件的过程中由浅入深的剖析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在金融实践中,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来获取融资贷款已较为普遍。现笔者团队针对正在办理的一起重整法律事务中遇到的租金收益质权效力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从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超期是否影响质权的效力、租金收益质权人能否对抗抵押权人、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是否以通知为前提、对租金收益质权人抗辩情形的角度来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进行分析。


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物权法》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地位,对出质标的及其设立、转让进行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采用了“书面合同+登记”的方式。司法实践中,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存在较多争议。笔者认为,签署合同的商主体正常情况下为理性的,其具备一定的风险意识与判断能力,根据合同内容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尊重。为了更好的衔接动产浮动抵押中存货产生的应收账款问题,动产质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可确保担保功能的实现。因此,登记对抗主义较为恰当。


应收账款质押权在商主体从事商业活动产生,该权利遵循的是安全与效率,与此同时应当保证私法自治原则,即“个人应享有相对于法律可能性和事实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来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情。”另外,在合同中不应约定“流质”条款以及专属于人身性质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物的条款等。


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过期是否影响质权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期,是否意味着质权消灭?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笔者认为,确定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过期质权的效力应了解质权的登记期限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法律概念上的差别。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质权人提起诉讼时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另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即,在应收账款质权到期前,质权人可以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向征信中心申请展期,使其满足合同的约定及登记办法的规定。



租金收益质权人能否对抗抵押权人?


我国《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即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被法院扣押之日起的租金。而在实务中,质押权人与抵押权人就租金收取的时间节点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抵押前,租金已被质押;(2)抵押后,扣押前,租金被质押;(3)扣押后,租金被质押。若质权设立在扣押之前,此时抵押权效力尚未扩及至租金,故质押权人可优先于抵押权人就该租金受偿。倘若租金设质时点在扣押后,质权设立时间迟于抵押权人对租金享有优先权的时点,故此时应由抵押权人就租金优先受偿。


综上,判断不动产租金质权人与抵押权人孰有对租金优先受偿的权利,重点在于比较“租金设质日”与“法院扣押日”的先后,时点在先者,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是否以通知为前提?通知的法律意义?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签署书面的质押合同后办理质押手续则质权成立,通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否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然而,在诸多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中,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经其确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笔者将从以下两点论述通知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法律意义。


首先,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确认债务是为了核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笔者搜索相关判例,发现存在因未通知确认致使质权人相关诉求未获支持的案件发生,不支持的理由在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对通知进行有效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基础若无法证实,质权亦无法得到认可。


其次,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确认债务是为了确保质权人处于善意地位。应收账款的法律本质为债权,其并无物权对世的外观,而债权的相对性使得相对主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第三人无法借助公示信息确定该相对方,质权人在核查应收账款的材料后,以通知并确认的方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确认。因此,以核对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材料为基础,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经其有效确认,质权人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质权人产生了足以相信应收账款客观存在的善意,这种善意理应得到保护,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认定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通知具有较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对其内容的确认能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但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作用实际是质权人可以以此直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条件并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对应收账款质权人抗辩的情形。


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行使质权的,出质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情形通常有:一是无法证明应收账款本身的真实性。例如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基础交易无法证明或者被证实所依据的合同系伪造,又或者应收账款质权人已获得清偿;二是应收账款的内容未特定化。例如应收账款的支付主体的名称、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方式、支付的期限未明确,以及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主合同或者主合同的履行方未予以明确并固定化,亦或者存在登记瑕疵。三是出质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主合同明确约定质权人在先履行合同义务而未获履行。四是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等。


(一)无法证明应收账款本身的真实性。

应收账款所依据的主合同系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质权人通常只能通过主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确认的方式来核实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但书面的合同亦存在造假的嫌疑。(2016)鄂民终28号案件中,虽然质权人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应收账款的存在,但经过对比发现材料中用章的字序相反,且图样不一致。此时,质权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主合同的真实性,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印章及签名真实性的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质权的真实性尽到审慎义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主合同关系不真实,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


(二)应收账款的内容未特定化。

较为常见的情形有应收账款的支付主体的名称、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方式、支付的期限未明确。在(2012)民申字第1019号案件中,各方约定“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贵行指定账户……”,应收账款债务人据此认为应收账款金额并未确定。法院认为,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证据,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明确同意或认可以质权人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数额来履行划付款的义务,本案具体还是以“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即真实债务数额为依据。


(三)登记的瑕疵

由于登记事项由质权人负责处理,若登记事项出现瑕疵,容易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对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抗辩。例如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7号案件,在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问题上,被告提出两项抗辩。其一为是登记主体有误。对此,法院认为:“关于质权主体问题,本案质权在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即产生了公示效力,虽然登记的质权主体是昆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的质权主体昆仑银行西安分行有一定出入,但后者是前者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二审阶段的回函意见,也足以说明本案质权主体的出入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其二为应收账款对应的债权未达到可识别程度。对此,法院认为:“出质人与合同相对人(次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债权均予以认可,作为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确、特定,虽然登记时合同编号有重复,但不影响对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识别,不能因此否认质押合同的效力”。


现如今,商业活动频繁且种类繁多,应收账款的质押权设立有助于加快盘活资金的速度且操作便利。被各商事主体所认可的程度较高。但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关系复杂,规则难以覆盖全程。因此,从质权的法律性质出发,了解法律的背景及背后的法益权衡,有助于我们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权时对各行为法律效力的分析与认定。




李志刚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重大民商诉讼、资本市场和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胡 聃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法律业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民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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