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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全球资产配置系列九——开曼基金之五:可豁免公司EC及单位信托

华商律师 2023-08-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融小律 Author 融小律










在我们之前发布的文章《区块链投资基金全球资产配置的合规架构探讨之开曼基金设立及监管实务》《区块链全球资产配置系列之二|开曼私募基金的KYC调查程序》《区块链全球资产配置系列四|开曼基金之三:开曼基金概说》及《区块链全球资产配置系列之八|开曼基金之四:开曼ELP封闭式基金设立的流程、中介机构及时间表》,我们着重介绍了开曼基金的主流ELP和SPC模式、开曼基金的KYC程序及开曼基金的优势、分类、相关监管文件、开曼基金ELP封闭式基金的设立流程、中介机构等。本文将在前述文章的基础上,进一步重点介绍开曼基金的可豁免公司EC模式及单位信托模式。



一、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可豁免公司(以下简称“开曼EC”)系《开曼公司法》[基于英国法制定并于1961年颁布,后续经历了多次修订,其现行有效的版本为《2020年公司法》(Companies Law 2020 Revision)]所创设的一种法律实体组织形式,根据《开曼公司法》的规定,任何拟根据该法申请注册的公司,如其业务主要开展于开曼群岛以外的,可申请以“开曼EC”的形式注册。


开曼EC是在国际交易中最为常见的开曼群岛实体,许多采取境外架构融资/上市的中国背景企业采取该主体类型作为其境外融资/上市主体。



(一)开曼EC的优势



开曼EC的组织形式类似于国内的公司,但与国内公司相比,因其离岸经营的实质要素,其具有以下显著的优势:


1. 独有的“零税务成本”优势:


即成立可豁免公司时,被豁免向开曼政府缴纳税收,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预提税、资本利得税等。此外,开曼EC还可向开曼群岛财政司申请并取得“20年内开曼群岛如出台任何新税收,对其均不适用”的承诺。


2. 灵活的制度优势:


根据《开曼公司法》,发起人可基于不同的商业需求,设置贴合自身情况的开曼EC权益结构,如对于股份发行、组织机构、股份权利设置等,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做个性化约定。相较于国内公司法相比,其最大的亮点在于开曼EC可实现“同股不同权”,即开曼EC允许向不同的股东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或同一类别不同序列的股份),并允许在不同类别/序列股份上附着不同的财产或表决权利。



(二)开曼EC的类型(按股东承担责任方式)



根据股东承担责任的不同,可分成以下两种形式:


1. 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型(Exempted Company Limitedby Shares);


2. 按股东承诺公司清算时承担责任型(Exempted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若某公司为于开曼境外设立的公司且已发行股本的,则其可重新注册成为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可豁免公司的股东,而其他在开曼境外注册而未发行股本的公司则可重新注册为可豁免公司,且对类型没有特别规定。



(三)开曼EC的两种特殊类型



开曼EC中有以下两种特殊类型公司,具体为:


1. 有限期限的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of Limited Duration)


该类公司的显著特点为:公司章程约定营业期限不超过30年+至少有两名发起人或股东;


2. 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 (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


关于此类型的公司,我们之前的原创文章《区块链投资基金全球资产配置的合规架构探讨之开曼基金设立及监管实务》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上述两种特殊类型公司,经申请设立开曼EC主体于登记时做出特别说明成为此两种类型公司之一即可。



(四)开曼EC成立条件


除特殊类型开曼EC外,开曼EC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1. 由1名或1名以上股东(member)发起设立,股东人数无上限,各股东对开曼EC的债务以其对开曼EC股份的认购款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 董事人数无规定,所有董事/其全权代理人需于设立开曼EC时同时登记。董事(会)负责开曼EC的日常运营管理,并对开曼EC负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


3. 须于开曼群岛有注册办公室。



(五)开曼EC设立所需文件



1. 经全体发起人签字的章程;


2. 经发起人之一签字的承诺函(承诺公司不在开曼进行经营活动,即主要经营业务在开曼境外);


3. 登记全部董事或其全权代理人。

 


二、单位信托(Unit Trust)



(一)概念


单位信托(Unit Trust)指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创设并且按照一定对价发行信托份额,投资人根据该信托份额参与分配受托人并购、股权投资、管理或处置投资所得利润或收益的信托。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信托并非信托法下对信托的分类之一,而是开曼基金法中对从事基金业务的信托定义。此处的单位信托亦不同于国内的信托,不应将两者进行类比。



(二)开曼信托的分类


根据开曼《信托法》,可将信托分为:


1. 可豁免信托:此等类型的显著特点在于其“可豁免”,即其可获得由财政司签发的税务豁免证明书,豁免信托基金、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在未来最多50年的期间内无须缴付所得税、资本收益税或增值税以及遗产税或继承税(若日后涉及)。除单位信托外,很少有信托成立为该种类型信托;


2. STAR (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

指委托资产不受限制(开曼土地除外),且该等信托不受禁止永续原则的限制;


3. 普通信托。



(三)开曼可豁免信托设立条件



设立开曼可豁免信托,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开曼群岛居民或常住人员不能成为该信托的受益人;


2. 须于信托注册处(该机构亦为公司注册处)注册;


3. 缴纳初始费用(500开曼群岛元)及年费(500开曼群岛元)。



(四)单位信托主要监管文件



开曼单位信托主要适用以下监管


1. 《互惠基金法》[2020年修订本,Mutual Funds Law (2020Revision)];


2. 开曼《信托法》(Trust Law);


3. 开曼《银行与信托公司法》(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Law)等。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情形下,开曼单位信托之受托人须持有信托牌照及持有互惠基金行政管理人牌照(若管理人于开曼群岛境外设立及提供所有管理活动,互惠基金行政管理人牌照则无需提供)。


邓娇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股票发行上市、公司重组并购、投融资、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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