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原创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实务要点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君册法律专栏 Author 许俊星
前 言
近期,笔者在实务中碰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问题。因涉及多家法院针对同一股权司法冻结,在确认首封法院时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对首封法院确认涉及当事人沟通成本、预缴处置费用(股权评估等)、事后参与分配受偿优先等问题。同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尚属实务争议较大难题,特引出本文问题。
一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记载事项及股权登记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设立时,董事会应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包括“发起人的法人资格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在内的文件[1]。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2]、第二十一条[3]可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仅限于“发起人的姓名和名称”。如股权份额进入流通、转让后,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市监局”,为方便识别,相关案例中“工商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称“市监局”)登记范围。
针对这一现象,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也仅是在第八条中规定除一般登记事项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含非上市与上市)应作为登记事项,但亦不涉及变更后股权信息。
至此,引出本文第一个问题,市监局是否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关?
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实务中仍有较大理解差异,主要表现为市监局与人民法院在协助股权冻结等执行工作上认识的差异。现如今,除少数省市设立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等场外交易所外(即“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中的特定产所),绝大多数股权转让流程、手续均由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执行,并最终在股东名册上体现股东变更。换言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主体即公司自身。对此,相关案例中有所体现。
以江苏省为例,在(2016)苏执复14号案(见表1-1)中,连云港市监局曾以“该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转让股权无需经市监局即可完成变更转让,因此市监局无法协助此项保全”为由,间接回应其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关这一问题,并不予协助执行。
另在(2020)鲁执复111号案中(见表2-1),山东高院坚持同样观点。其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原第九条[4]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5]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确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但市监局无登记义务,非股权登记机关。
在(2020)粤执复778号(见表3-1)一案中,广东高院依据《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得出市监局应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但是否应推定为股权登记机关,并未正面回应。只是强调市监局不具备股权冻结职能,故不得要求市监局协助执行。间接来说,广东高院亦在否定市监局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关的身份。
确定市监局是否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实际隐含着股权变更是否应向市监局申请备案,甚至是如何协助执行这一重要问题。
对此,(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2018)皖执复101号二案均否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需经市监局备案或协助变更手续(见表4-1)。
在安徽高院101号案中,法院认为市监局虽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但在股东变更问题上,相关股东名册及持股信息应置于公司备查,而非法定登记事项。这意味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真实情况并不与工商公示信息同步。
客观上,被执行人并非真实持有案涉股权或所有权人,这成为法院无法对该股权冻结的关键原因。
在最高院60号案中,法院认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时,其工商登记并不必然发生变更,故“青海高院在未查阅成都农商行股东名册、确认森宇公司是否为其股东,且未向成都农商行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市监局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亦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
本文认为,原则上,市监局应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但涉及股权变更时,上述事项并非法定登记范畴,股权持有情况并不以在市监局进行备案为必要。这也正是广东高院778号案中,法院虽认定市监局系法定登记机关,但因客观上无法协助冻结,进而否定以向市监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作为股权冻结生效必要条件的原因所在。
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程序
实操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以向市监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裁定为准,由市监局协助执行并公示。而针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亦相对明确,即由对应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冻结登记。
1. 但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程序上,实务标准不一。
在(2017)鄂03执异40号、(2018)京执复76号、(2019)粤01执复90号、(2020)鲁执复111号(见表5-1)案中,上述法院均认为在向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裁定后,即发生冻结效力,即便案外人以未予工商公示为由抗辩,不影响确认首封。
2. 然而,2020年,最高院判例(见表6-1)明确,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应向市监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并予公示,否则,执行程序存在瑕疵;重则,不视为首位冻结。
俨然,最高院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简称“《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6]、十三条[7]精神,只有在符合向市场主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与裁定,并由市监局公示股权冻结信息时,方视为有效冻结或首封行为。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21年1月1日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应当向该股份公司登记地市监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市监局应当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股权予以公示”。
可见,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最高院、上海高院均强调市监局协助公示的作用,以期解决不同法院间的执行冲突。
3. 除工商公示外,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程序上,最高院观点也发生过根本性变化。
在(2017)最高法民申3150 号案中,法院认为向市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与裁定,亦可构成有效冻结。但本文认为,若审查协助执行权力来源和目的,在市监局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关这一语境下,并不存在可供市监局协助冻结的股权份额。此时,市监局无协助执行的内容和权能。
不过,好在(2020)最高法执监2号、(2020)最高法执复60号(见表6-1)二案中,最高院改变了上述观点,将协助执行主体变更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并进一步强调应向市监局发送协助公示通知。
显然,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最高院已将通行的“送达效力”思路转变为“对抗效力”的思路,不仅需确保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送达到位,同时,必须工商公示,以进一步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程序。
三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是否及于股息或红利
除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冻结程序外,股权冻结是否及于对应股息或红利这一问题亦值得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8]规定,在处理上市公司股权冻结时,股权冻结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就上市公司股权冻结及于股息或红利、红股等孳息作出明确规定。
相对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9]、三十八[10]条也作出概括性规定。对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被归纳为上述条款中的“其他法人企业”,在冻结对应股权时,将冻结效力及于股息或红利。针对该问题,山东高院111号案亦持相同意见。
四
律师建议
综上,早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以是否向股权、其他股权投资权益所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为判断依据,即便市监局未提供协助执行回执或协助公示,不影响股权冻结效力及优先性。
但考虑到最高院裁判思路已发生变化,伴随着最高院判例效应持续发酵,本文建议,在涉及该种股权冻结时,应注意:
第一,明确股权实际持有人、所有权人,必要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身份,切勿完全以市监局公示信息为准,进而耽误保全周期;
第二,及时做好股权评估工作,明确股权所有权人名称或姓名、冻结比例、对应金额;
第三,及时要求法院进行股权冻结手续,避免股权被恶意转让、变更,应要求法院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敦促其向市监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以避免未予公示的程序瑕疵或风险;
第四,明确首封与轮候查封主体,务必争取首封主体资格,如遇首封与轮候查封确认错误,应及时向作出首封裁定的执行法院提出复议、异议或监督,申请撤销原裁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公司登记申请书;(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三)公司章程;(四)验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公司住所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现为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6]《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市监局协助公示。
[7]《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三条市监局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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