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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美国SPAC上市之四——中国企业SPAC上市的难点

华商律师 2023-08-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融小律 Author 融小律


引 言


在我们之前发布的《美国SPAC上市之一:SPAC概述》《美国SPAC上市之二:SPAC上市的优势及主要参与者》《美国SPAC上市之三:SPAC上市的流程》文章中,已对美国SPAC上市的概述(含定义、发展历程及现状等)、优势、主要参与者及SPAC上市的流程进行了阐述,本文将进一步介绍中国企业SPAC上市的难点。


美国SPAC上市模式因其快捷、简便、高效等优势,已逐渐得到资本市场的追捧,胜过传统上市途径,成为主流上市路线。自2020年——SPAC上市的井喷之年至今,国内多家企业通过SPAC模式实现了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目的,如和睦家(NYSE.NFC)、优客工场(NASDAQ.UK)、开心汽车(NASDAQ.KXIN)、美联英语(NASDAQ.METX)等等。备受瞩目的采用SPAC模式上市的案例当属自带流量的创始人贾跃亭所牵头的新能源汽车制造商法拉第未来FF(NASDAQ: PSAC),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与SPAC公司Property Solutions Acquisition Corp.的业务合并,并达成协议。

通过上述不同的案例以及对SPAC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中国境内主体可根据自身定位,选择不同的角色完成SPAC上市,如:(1)作为发起人设立SPAC,后续可于境外并购经营实体,亦可装入境内资产;(2)作为投资者参与SPAC的募集;(3)作为标的公司,选择合适的已上市SPAC,完成业务合并,成为上市主体。对于中国企业来说,上述三种方式均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及难点,包括SPAC模式的普遍问题,亦包括中国法律环境下的特殊规管,因此需特别关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本文所列举的问题。


一、中国境内主体作为发起人设立SPAC


(1)作为发起人,中国企业在设立SPAC时需要投入一定的费用,这就面临境外投资与资金出境受中国外汇管制政策限制的问题。实践中,境内居民个人只能根据37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出资(也即境内居民个人应当持有于中国境内注册并运营的公司的股权)或者境外合法持有的资产或权益,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到境外投资设立公司,且一般除公司设立费用之外难以将大笔现金合法汇出至境外。另外,国家政策明确限制快设快出、母小子大的境内企业境外投资,以及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因此若发起人选择以设立境内公司进行境外投资设立现金壳公司的方式,在目前的政策环境下恐怕难以实现。

(2)SPAC上市募集资金的额度很大程度取决于发起人及管理团队是否有吸引投资人的背景,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境内主体作为发起人在美国股市募资的影响力通常逊色于美国本土发起人,而募集资金的数额对后续并购计划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另外,发起人亦需要在SPAC上投入足够的现金展示对SPAC的足够重视,以此吸引更多的投资,而对于中国境内主体,难以以设立SPAC的理由实现大笔资金出境。

(3)SPAC上市后,需要根据对应监管机构的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选定标的企业并完成一系列并购手续,否则该SPAC公司会面临退市、清算的风险,如此一来,发起人可能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同时,若选定并购目标为中国境内资产,需要符合国内关于外商投资产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若SPAC被认定为中资控股且并购标的为境外资产,亦需要符合外国政府对中国投资的限制,这无疑增加了SPAC并购难度。

二、中国境内主体作为投资者参与SPAC募资


(1)如上文提及,在当前国内监管环境下,中国境内企业投资人可能较难实现直接投资境外无具体实业项目的投资平台,因此或难以通过办理企业境外投资的备案/核准(ODI备案)的方式投资SPAC公司;目前境内个人投资者也无法直接开展境外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若中国境内主体需直接投资已上市的SPAC证券,或可通过境外证券投资通道QDII等方式实现。

(2)作为投资人,中国企业投入SPAC的资金的流动性往往受到一定的影响,因为该部分资金投入SPAC后,需要存入信托账户锁定一段时间,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可兑换。

(3)以SPAC模式于美国上市,虽然对于传统IPO模式来说,具有高效、快捷、成本较低等优势,同时亦避开了监管机构对于其资产的严格审核,但对合并后公司的财务规管、经营前景带来一定的潜在风险。

三、中国境内企业作为标的企业与SPAC合并业务


(1)基于国内目前境外投资监管环境,中国企业作为SPAC的标的企业,难以实现与境外企业跨境换股,且中国企业参与境外二级市场定向增发亦会面临上文所讲的资金出境的局限。因此,若中国企业若想与SPAC合并业务,成为上市公司实际经营主体,则需要提前设计交易架构。

(2)中国企业作为标的企业,被SPAC并购后,其股份比例将被稀释、控制权将被削弱。SPAC并购实际经营主体后,发起人通常可以以较低价格取得SPAC约20%的股份,且发起人、投资人都将得到部分认股权证,因此标的企业控制力通常会被削弱。

(3)从投资者角度来看,若SPAC投资人反对该次并购,或可能选择赎回股份,将减少合并后公司获得的现金数额,对公司经营存在一定的影响;另外,SPAC在上市及定向增发过程中,为引进机构投资或可能作出某些承诺,而标的企业与SPAC合并时,只能选择被动接受该等安排。

(4)从管理层角度来看,SPAC管理团队通常会在合并后的公司留任,而该部分管理人员并非熟知或认同标的企业的业务模式、经营理念、公司文化等,因此合并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存在一定的冲突。

(5)SPAC的董事(包括外籍董事)往往会在合并后的新公司留任,这些人并不是从标的企业中成长起来的,与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理念、工作习惯未必相同,甚至还可能有文化冲突。



齐梦林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境外IPO上市,基金法律服务业务及投融资法律服务业务




文婷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监管与合规、金融科技(区块链、大数据等科技赋能金融业务)、投融资并购业务等

邓娇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股票发行上市、公司重组并购、投融资、私募基金




蒋文文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上市、投融资、兼并收购、区块链、数据合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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