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同股不同权系列(二):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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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之前发布的《同股不同权系列(一):制度概说》文章总结了同股不同权涉及的权益、同股不同权制度的利弊等,并了解到香港交易所规定了“不同投票制度”、A股市场允许“同股不同权”、北交所亦对不同表决权作出了相关安排,而非上市公司能否设计“同股不同权制度”呢?本文将具体梳理我国法律法规对非上市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作出的相关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
(一)股东表决权: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正常情况下应遵循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则,但《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股东出资比例与表决权的对应关系,该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质,赋予公司自由决定经营管理权利,从而实现股东真实意愿、促进公司长远发展。
(二)股东分红权: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分红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公司法》规定股东原则上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获得投资收益或认缴新增资本,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利益。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一)同股同权原则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上市与否)的股东以其持有公司的股份数来计算其享有的权利,且同种类的每一股份都应具有同等权利,即每一股份具有一表决权、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的每一股份都应设置同等条件与价格。
(二)国务院可对公司发行其他种类股份作出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优先股的含义、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等作出了系列规定。根据该文件,“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21年6月11日修订),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对优先股的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但优先股适用的范围与《指导意见》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科技企业相关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赋予有限责任公司有较大的自由空间,可在章程中另行规定“同股不同权(包括表决权与分红权)”,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需相对严格遵守“同股同权”原则(优先股试点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除外)。
除此之外,深圳得益于经济特区的特殊身份,运用其特别立法权,对“同股不同权”问题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2020年8月2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以下简称“《创新条例》”),规定在深圳市依照《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该类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创新条例》系我国首次在立法中明确非上市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制度,但何为“科技企业”、准入门槛为何、属于何种类别等等问题,《创新条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规定了“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该条款虽未将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主体限制于《创新条例》所规定的“科技企业”,但在2021年3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修订实施新闻发布会中,深圳市市监局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目前可设置“同股不同权”的企业类型并未扩大,仍限于科技企业。
综上,可设置“同股不同权”制度的非上市公司(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注册的科技企业等)、非上市公众公司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公司股东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从规范公司治理、促进公司长远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在股东协议及章程中对差异表决制度、不同利益分配制度等作出详尽规定,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共同实现公司与股东的诉求。
齐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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