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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程晓璐:企业合规中被害单位权益保护

程晓璐、齐佳奇 民主与法制周刊 2022-10-26

文/程晓璐、齐佳奇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1期


编者按

  自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推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以来,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如火如荼,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同时也存在需要深入探讨进而达成共识的问题。比如合规不起诉应否适用于小微企业?企业做出合规计划被不起诉,被害企业能否追究单位犯罪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期专题邀请陈瑞华、程晓璐等专家学者分别撰文,从司法实务和办案实践的角度,对合规不起诉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以期推进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企业合规制度的创新与完善》专题报道之二

企业合规中被害单位权益保护

程晓璐、齐佳奇

作者简介

程晓璐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作者简介

齐佳奇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目前,企业合规制度试点工作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热点,笔者在研究企业合规机制及办理这类案件时,发现此类案件的另一重要主体——被害单位的程序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和保障,相关规范也未直接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作出规定。这一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可能有损于企业合规机制的正当性。


合规计划中应否包含对被害人的赔偿方案?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意见》)并未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涉嫌犯罪后,合规计划的第一项就应当是退赃退赔、缴纳罚款,这是适用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一项前提。

  刑事合规计划实际上是广义上的认罪协商程序或者诉辩交易程序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扩张适用。对于公司、企业而言,其认罪认罚就体现在合规计划上,将企业合规计划作为对单位犯罪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第三方机制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本指导意见:(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这在规范层面把适用企业合规第三方评估机制与认罪认罚相连接,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单位犯罪领域内的自然延伸。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企业合规机制中。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保障被害人的获得赔偿权:“‘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16条赋予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办案机关负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第18条规定了赔偿程度对从宽幅度的具体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主要考察被追诉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积极的、竭尽可能的赔偿态度属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要件,但不要求其客观实现对犯罪损害的完全赔偿,是否完全赔偿属于酌定情节,在从宽幅度上予以考量。由于目前《第三方机制意见》未规定对被害单位(人)的保护措施,《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的这些规定可在企业合规中参照适用。笔者认为,合规计划中应包含对被害人的赔偿方案以及对危害后果的修复计划,对于不积极赔偿的,一般不宜适用合规计划。

  《第三方机制意见》第十条规定:“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审查涉案企业是否已经符合适用企业合规的具体条件,当然就包括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也包括涉案企业是否对被害单位积极赔偿。

  在程序上,一方面应按照《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6条,听取被害人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计划的意见,甚至让被害人参与到合规计划的制定过程中。毕竟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才最清晰地体会到涉案企业的违规行为是如何造成了危害后果,甚至可以在合规考验期中对被害人进行回访,考察涉案企业是否确实停止侵害并完成整改措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企业适用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前,应将已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审查标准之一,以维护被害单位(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注意到,近期浙江省23部门出台《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在最高检等出台的《第三方机制意见》基础上,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尤其注重被害单位(人)的权利保护。将“平等保护涉案企业和被害企业”作为指导思想之一,在适用条件上,除了涉案企业或人员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外,还增加了“涉案企业及时弥补损失或取得被害单位(人)谅解”,作为适用的前提,值得肯定。

  在现行企业合规机制改革试点如火如荼的当下,应谨防司法机关为追求政绩,一味提高企业合规的适用率,而忽视对被害人的意见征询及权利保护。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受损,就构成了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在审前程序中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由于企业合规机制的适用以检察院为主导,通常发生在审查起诉这一审前阶段中。那么在审前程序中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最优情形当然是涉案企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当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时,《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其中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从宽处理。但“明显不合理”是一个原则性的表述,无法提供具体标准。也有学者建议探索加害人为单位时,与被害人和解的制度,同时可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以推动和解协议的达成,但仍未提出达不成和解协议时的处理方式。

  当涉企犯罪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时,被告、被害双方争执不下,审前程序又无法为赔偿数额提供终局性标准。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证涉案企业有机会享受实施合规计划的红利,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若办案机关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一方不同意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但又提供不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那么,我们认为,该鉴定意见仍可以作为审理依据。总之,涉案企业赔偿被害人损失,即可认定涉案企业履行了积极赔偿的义务,可以对其适用企业合规试点机制。


被害单位能否对涉案企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若涉案企业只能赔偿部分,不能完全按照上文所述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金额足额赔偿,被害企业和涉案企业无法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即便检察机关由于被告企业做出了合规计划而对企业暂时不提起公诉,只是起诉单位犯罪的两类人员时,被害企业能否提出请求追究单位犯罪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检察院不起诉涉案企业,被害单位是否有权向法院提出追究单位犯罪的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64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65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59条至第61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7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这意味着刑事案件被害人不仅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且诉讼代理人还具有阅卷、调取证据、出庭发表意见、参与辩论的权利。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害企业当然有权提出追究单位犯罪的请求。

  但法院的审判权受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制约,限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在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时判决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2.检察院不起诉涉案企业,被害单位能否在法院环节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作为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发表意见和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是一回事。《刑诉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由于诈骗类、非法集资等涉企犯罪的被害单位往往是因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财产,所以这一类犯罪,法院不受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诉,只能由法院直接判决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但是,由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理解为:“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能够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获得救济的,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不能通过退赔程序获得救济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足以覆盖被害人损失时,可以通过责令退赔程序予以救济。但在侵犯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等复杂案件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远远不及给被害单位(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尤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被害单位很可能因此遭受重大间接损失。

  例如,《人民司法》刊文指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均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范畴。根据商业秘密是具有获取经济利益能力的无形财产的这一固有特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利益和预期合理利益的丧失,如市场份额削减、权利人竞争能力减弱、产品在市场上的地位受到打击等而使权利人遭受物质损失,因此将直接经济损失即商业秘密价值的减少和间接经济损失即权利人可得利润的丧失均纳入本罪重大损失的范畴,不仅更为合理,而且也更符合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所以,在侵犯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等复杂案件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不足以覆盖被害人损失时,应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

  被害人对涉案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相关规范基础。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18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第一项,被告人为单位的,当然可以成为附带民诉被告人;根据第五项,若检察机关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未起诉单位仅起诉自然人的,《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起诉的自然人所在单位也可以成为附带民诉被告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细化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该规定第二条所描述的行为可能涉嫌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罪名,虽仅以诈骗型犯罪为例,但也明确指出了单位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合法性。

  那么,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被害单位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没有直接列举在上述规定中,但笔者认为应为应有之义,且实践中亦有经典判例支持。在“熊四传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双重司法保护功能。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的知识产权法原则,分别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对未被起诉的被告单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如果一项新制度的推行不能使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主体——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 更会在实践运行中遭遇不小的阻力。那么, 重视、加强对被害单位合法权利保护不仅是使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趋向科学、合理, 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实现圆融自洽的现实要求, 更是企业合规制度有效突破自身弱点充分发挥制度生命力的必然选择。


编辑:康齐贤 芦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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