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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实例研究篇:新冠肺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 “非典”时期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研究报告

高苹、刘婧文 安杰律师事务所 2022-05-18

作者:高苹、刘靖文


此前,我们已经撰文对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或“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进行分析,并提出了本次疫情与此前“非典”时期相比存在的特殊之处与新形势。文章得出了司法实务中对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可能不会仅因疫情而放宽,对于该两项事由的认定还应当是基于合同订立时间、履行期限、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并向各交易方提出如下建议:违约方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援引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条款进行抗辩。即便不构成这两种情况,也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请求对于违约金等进行合理调整以减少损失。更鼓励各合同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共渡难关。(点击此处,可查看前文。)


鉴于“非典”疫情与本次疫情的相似性,在前文的理论分析基础上,本文筛选出“非典”时期集中产生争议的领域所涉代表性案例,按照合同类型进行划分,并对该等案例的裁判规则和交易背景进行分析,以供受本次疫情影响的交易者解决纠纷参考。


本次疫情对各行业的影响已经逐渐显露出来,参考“非典”疫情对当年经济影响,受影响最大的行业主要包括: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建筑业及其他行业(租赁和商业化服务、教育、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等,上述行业均具有比较明显的出行和人群聚集属性。再结合案例检索结果进行考量,本文将主要着眼于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纠纷,试图从既往案例的裁判规则中厘清司法实践对于因“非典”等疫情造成合同履行障碍并引发纠纷的态度。


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典型案件实例研究




一、买卖合同纠纷




(一)裁判规则: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合同相对方其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违约方未尽到合同法第118条的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对其要求予以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


(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晋民终93号)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违约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上诉称,“虽有2003年‘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上诉人还是圆满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因为关于采购进口设备:实际验收日为2004年1月26日。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正赶上了史无前例的‘非典’事件,‘非典’是严重的传染病,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根据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实施延误或不能履行其他的合同义务的话,卖方不应该承担误期赔偿或终止合同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的延期赔偿。”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本案中,卖方并未举证证明通知相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裁判规则:房屋预售合同系在疫情爆发后签订,出卖方应已预知疫情可能会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双方亦未在后续签订的买卖合同变更交房期限,且出卖方自认疫情未对其交房造成影响,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出卖方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刘晓菊与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726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判定,买受人主张给付延期交房的全部违约金,不能成立,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原因如下:第一、不能要求出卖方(开发商)在工程刚进入施工期时对未来发生的不可能预知的事件产生预见;第二、沈阳市虽不是“非典”疫区,但全国统一实施的“非典”防治措施确实影响了本市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第三、实施防治“非典”措施的期间正是工程的主施工期;第四、虽然出卖方并未向买受人说明因“非典”可能造成延期交房,但买受人对此也应当知情,不需要通过出卖方的告知来实现;最后,沈阳市严格执行防治措施近两个月,延期交房35天属于合理期限。然而,二审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尽管2003年春夏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出卖方在签订《协议书》(预售合同)时(2003年4月25日)应当预见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中约定于2009年9月底交付房屋。且出卖方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而其与买受人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并据此纠正了原审要求买卖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判项,改判出卖方支付全部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裁判规则:疫情防控限制人员流动的措施及禁止录用外地民工的通知,客观上导致施工的延迟,“非典”疫情对案涉项目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交房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疫情持续期间合理顺延。


(殷文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


该案中,对于“非典”疫情的影响,二审法院认为,该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期日之前,出卖方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年4月“非典”疫情的爆发,各地均采取措施控制人员流动,且本案实际的施工人员(民工)主要来自岛外,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案涉项目构成不可抗力。此外三亚市政府职能部门就“非典”期间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通知亦属于合同约定的政府干预性影响。针对买受人提出的,施工企业可以在海南本地招募人员,甚至在海南本地另行寻找施工企业的主张,对于出卖人和各施工企业过分苛求。因此,由于“非典”疫情造成的迟延交房免责事件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疫情持续期间合理顺延。


小结:买卖合同交易中,标的物的交付是交易的核心目标之一,而疫情防控措施对原材料购买、生产、运输、交付等环节均可能产生影响。总结上述案例,我们认为在解决买卖合同相关纠纷时,可能更应当将注意力放在疫情本身以及所采取的限制人员流动、交通管制等行政措施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但因疫情而导致的原材料价格浮动、人力成本上涨等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二、租赁合同纠纷




(一)裁判规则:“非典”期间政府防疫措施仅对承租人承租后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不足以导致案涉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不能认定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导致。


(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承租人认为其要求终止合同是由于非典的不可抗力,而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停业不是不可抗力,政府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通知并不是针对承租人,没有责令承租人停止经营活动。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认定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原因在于,承租人租赁酒店后是为了经营增项的蛇餐馆项目,但其实际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餐饮、客房两部分,工商档案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中餐加工零售;烟、酒、饮料零售”,并非专门经营野生动物餐饮。政府通知停止野生动物经营只是对其餐饮经营造成部分影响而不是全部,还可以正常经营与野生动物无关的其他部分。据此,再审法院认为“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通知,只对承租人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案涉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不可抗力情形,并作出前述裁判。


(二)裁判规则:“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且对案涉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承租人有权不予支付受疫情影响履行期间的租金。但合同中没有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疫情的影响也尚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承租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非典”疫情的法律定性、承租人是否有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或存在法定解除情形解除涉案合同,以及租金减免问题等产生了分歧。我们将二审法院湖北高院经审理意见总结如下:一、依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判断“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其即为不可抗力事件,不因随后该疫情消失或被控制转而认定其不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至于合同是否因此解除,系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影响问题,与该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无关。二、尽管租船合同中均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及对合同协商解除条件、程序的约定,但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限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游船失去航行能力的情形,其中一份合同还约定不可抗力事件致中国或国际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当事人不能履约时,承租方有权暂停租用或要求酌情减免租金,解除合同仍需双方协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依据合同约定承租方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三、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期间,从而认定平均每艘涉案游船受疫情影响的期间占游船计租期百分比至多约为45%,与停航后涉案五艘游船剩余的运营天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50%。据此认定虽然“非典”疫情对案涉租船合同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对承租人以“非典”疫情之发生单方行使解除权不予支持。四、而关于租金减免问题,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在计算应付租金及违约金时,承租人已清偿部分租金,涉案五艘游船受疫情影响有权减租的天数及出租人自营退回船舶的天数之租金应予以扣除。


(三)裁判规则:出租人免除因“非典”停业三个月期间的一半租金及特派员工全部工资,已合理分担了疫情带来了不利影响,体现了公平原则。


(惠州市国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万生与广西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


本案二审中,承租人上诉认为“非典”并不构成情势变更,“非典”期间的租金应当免除。出租人则认为,“非典”并不构成情势变更,其已减半收取“非典”时期租金且免除派驻人员的工资,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的目的落空。承租人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故“非典”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构成情势变更,并且,出租人已经减半收取“非典”停业期间的一半租金并免除派驻人员的全部工资,已合理分担了“非典”事件对上诉人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体现了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免除承租人“非典”期间的全部租金,其实质是让出租人承担“非典”所致的全部不利后果,反而有失公平


(四)裁判规则:发生“非典”疫情一事及当时娱乐行业响应政府部门防疫要求而停业均是公知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对承租人提出停业期间的租金应免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上海拍谱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不可抗力的认定和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承租人在“非典”期间因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不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也就不能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如果需要适用公平原则,承租人也应该对因为受“非典”影响而停业以及停业时间、损失范围加以证明,对其要求减免租金缺乏相应的损失依据,不予采纳。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基于我国在2003年春夏季节发生“非典”疫情一事众所周知,而且当时娱乐行业响应政府部门防治“非典”的要求而停业也是公知的事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承租人提出其停业3个月的租金应免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小结:在房价高昂的今天,租赁办公室、仓库等现在已经成为了企业的普遍选择。尤其是在酒店业、餐饮业等行业中,租赁经营场所的比例更高。因此,如何解决租赁合同纠纷的重要性也愈发凸显。租赁合同一般期限较长,疫情防控期间可能只会持续其中部分时间,因而对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的认定也就尤为重要。结合上述案例,我们认为影响程度的认定可以依据租赁房屋的目的、受疫情影响的期限及该期限占总租赁期限的比例等进行认定。但如承租人因受疫情影响业绩下降等原因选择停止使用所租赁房屋,则可能属于其出于经营策略的考虑而进行的选择,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范围。


但是,如租赁人系因行政机关直接要求或通知而停业,法院亦存在直接认定该段期间系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可能。如,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与郭宏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中[(2018)晋04民终2272号],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承租人刚经营酒店不久,即遇到“非典”时期酒店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业抗击非典,构成不可抗力,对该期间的租金应依法免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裁判规则:“非典”疫情及特大暴雨而导致工期延误,为保证施工任务顺利完成而超额支出的施工费用,可结合鉴定基础并综合考量实际支出等各种情况,对承包人酌情予以补偿。


(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本案中,案涉项目开工后便遭遇“非典”疫情及特大暴雨,为保证项目顺利完成,承包人只要求对部分合同段开展冬季施工。但发包人编制的其他合同段施工组织建议书中的施工安排并不是承包人要求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也认为对于冬季施工费用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具体情况,依据承包人的相关支出票据,并结合其他标段的补偿标准,酌定给予施工单位冬季施工费用补偿,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裁判规则:“非典”对人员、材料购买等造成的影响的确影响了工程进度,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可以对工期合理顺延。但承包人施工期限超出合理顺延工期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24号)


该案中,二审法院对于非典、暴雨与工期的关系作出如下认定,《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应做广义解释,非典对人员、材料购买等造成的影响以及暴雨对室外施工的影响的确影响了工程的进度,且二者均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因此,对承包人认为非典、暴雨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予以采纳。此外,承包人未能在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工期结束施工后,发包人同意延长工期,与原工期相比已延长近4个月,亦即发包人已对工期予以合理顺延。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仍在顺延期满后近4个月方竣工验收,应认定承包人对该工程已构成工期违约。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了承包人要求返还工期违约金的请求。


(三)裁判规则:对于工程逾期交付,除“非典”不可抗力影响外,双方均有责任且未能证明自己的责任小于对方,对于发包人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99号)


本案审理中,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无故单方撤走人员,以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工期延误完全系承包人自身原因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则认为,工程延期交付主要是由于发包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能及时供应材料、多次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加上2003年的“非典”影响了正常施工,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最高院审理后认为,除“非典”不可抗力的影响外,双方均有责任。发包人一方存在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及时供应材料、多次变更设计等原因,承包方一方有管理不善,组织不力等因素。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责任小于对方,未支持发包方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四)裁判规则:因“非典”停工属不可抗力,该部分停工损失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再第159号)


本案再审中,承包人认可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且各方均为对此提供新证据,故仍认可了原审中认定停工期间。但2003年因非典停工属不可抗力,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部分停工损失145554.57元,由原审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72777.29元为宜。


小结: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对于人工、原料等的需求均较高。在疫情爆发和防控时期,出于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以控制疫情传播的考虑,限制劳动者来源及交通管制等并不少见,而这些防控措施都可能会造成建设工程的工期延误。对此,如合同有约定在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时可顺延工期,或双方协商一致顺延工期的,对于合理顺延的工期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应注意的是,顺延工期的期限应当根据相关疫情情况或相应措施持续期间合理确定,超出合理顺延期限未能竣工的,仍需承担工期违约责任。至于损失承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划分。




四、其他合同纠纷




(一)裁判规则:“非典”疫情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济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对于借款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免责任,不予支持。


(王挺、王应隆、杜铁鸣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众所周知,"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借款人违约的原因,因此,借款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予支持。至于借款人此后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并不影响贷款人依约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的权利。


小结:受到疫情影响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必然会影响企业的清偿能力,进一步则可能涉及到借款合同的履行。由于金钱债务一般不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因此相应的一般也不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上述案件的认定应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即疫情影响的是宏观经营环境,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不产生直接、必然的影响,因而不构成借款合同违约的原因。但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已有提及,本次疫情处置中,银保监会已有通知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并鼓励通过适当下调利率等,以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2月1日,央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通知提出了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加强制造业、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重点领域信贷支持等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央行也将向主要全国性银行和湖北等重点省区市的部分地方法人银行提供总计3000亿元人民币低成本专项再贷款资金。各地也可能陆续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借款人应当关注相关资讯并及时采取相应应对措施。


(二)裁判规则:“非典”属于不可抗力,疫情期间停业造成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各承担50%。


(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


本案中,土左旗政府将土左旗宾馆承包给某公司,后因经济困难,三方协商一致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承继了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03年“非典”发生,当地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通知承包人停业,为此其停业3个月,后双方因该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对此,一、二审均认定“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承担“非典”期间承包费50%。


小结:本案为因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虽不属于常见的典型纠纷类型,但最高院在本案中确认了对于因“非典”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损失的分担应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认定,应具有参考价值。


 结论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对“非典”时期产生的相关纠纷进行审理时,普遍认可了“非典”疫情符合了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但对于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而减免责任或解除、变更合同,其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合同签订时间、“非典”疫情对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是否具有直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如何、受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期限的长度、合同本身的商业风险应当如何分配、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尽到证明责任等方面。但无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对于责任的认定都应以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为基础。


新冠肺炎的感染人数仅在不到两个月之内就超越了“非典”的感染人数,官方所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民间自行采取的防疫手段之烈度也远超非典时期,目前也尚未有明确的有效治疗方法。据此认定本次疫情具备不可抗力事件所要求的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能克服性,应当不存在太大分歧。因此,我们认为解决因受疫情影响而就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纠纷时,交易方还是应当将注意力放在上述关注焦点上。同时,我们提醒各交易方注意,在确定无法履行合同或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时,注意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固定相应证据,尽量减少双方损失的同时,也可以降低在后续可能出现的争议解决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





作者介绍




高苹

合伙人

gaoping@anjielaw.com

高苹律师的执业领域包括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公司日常法律事务等。高苹律师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商事审判工作十五年,主要负责一审大要案的审理。作为律师执业以来,她专注于重大商事案件的争议解决,尤为擅长处理各类投资纠纷、金融资管纠纷。凭借在该领域的深厚积淀,尤其是对司法实务的谙熟,高苹律师特别擅长客观分析案件风险,合理预判案件走势,为客户提供卓有实效的争议解决方案,她负责的案件始终保持非常高的胜诉率。


刘婧文

律师助理

liujingwen@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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