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周刊第14期 |究竟是征地补偿行政诉讼还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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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众号第64篇原创文章
导语
《LU周刊》每周总结EHS领域的法律法规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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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新发布
**《产业转移指导目录(2018年本)》征求意见稿发布**
2018年11月15日工信部发布《产业转移指导目录(2018年本)》征求意见稿,将全国分为东北地区、东部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将产业分为三类:优先承接发展的产业、引导逐步退出调整的产业以及引导不再承接的产业。
2. 拍案惊奇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or 征地补偿行政诉讼
案件精华:原审法院以“整个茶园财产损益已被《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认,莲花山茶园又就同一标的物另行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损益违反《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认的救济程序”为由驳回莲花山茶园的起诉,因《行政复议调解书》仅是汕尾市人民政府针对2015年1月26日的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补偿通知书》作出的行政复议结果,与本案原告提出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不是同一诉讼,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或包括,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名称: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莲花山生态茶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莲花山茶园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4月21日注册成立。投资人黄晓勇于2006年4月3日向海丰县海城镇蔡坑村承包土地种植茶树,后于2010年11月1日向海丰县政府申办了海林证字(2010)第000954号《林权证》,种植面积23.1公顷,林地使用期至2036年4月29日共26年。之后,黄晓勇将上述茶树投入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
2010年12月起,潮惠高速公路经立项、规划、环评鉴定、施工许可等系列审批手续后由潮惠高速公司负责建造。
2012年8月14日,潮惠高速公司与海丰县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书(海丰段)》,约定前者负责缴纳征地税费、征地拆迁补偿费、征地工作经费等工作,后者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在潮惠项目(海丰段)施工过程中先后因征用、补偿等问题发生了系列行政纠纷。
2015年1月26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通知书》,补偿莲花山茶园449737元。莲花山茶园不服海丰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为茶园系种植有机茶而应与交通干线距离1000米以上以保证茶园不受污染等。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双方认可的机构,对莲花山茶园受征地影响范围进行确定;二、根据确定的范围,双方进一步协商补偿事宜。汕尾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9日作出汕尾府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而具有法律效力。
莲花山茶园申请的行政复议终结后,海丰县政府召开相关拆迁协调会,成立协调组对仁荣茶园与莲花山茶园两个茶场有机认证、影响范围、补偿标准等进行调查、认定、评估、鉴定作业。
2016年9月,海丰县政府以两个茶场为特殊个案补偿为由向潮惠高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拨给潮惠高速公路海丰段两个茶场补偿资金的函》(海府函〔2016〕35号),函告同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两个茶场评估价值意见,要求潮惠高速公司拨给两个茶场补偿资金59122338元,其中:仁荣茶场红线内8664810元(平均年产值3倍),红线外30724129元,共计39388939元;莲花山茶园红线内802425元(平均年产值3倍),红线外18930974元,共计19733399元。
庭审中,莲花山茶园称《行政复议调解书》中“茶园”是指整个茶园,“受影响”的情形是指有机茶产地环境条件受到污染及专家认为茶园已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并认为海丰县政府并未按上述行政调解的约定与其协商解决,而是单方组织评估鉴定、认定。潮惠高速公司不同意将两个茶场作为特殊个案予以补偿。双方均表示曾参加相关协商会,但对协商内容各抒己见。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以隐瞒“基地已划入征收范围”情况为由,撤销莲花山茶园2014年度《有机转换认证证书》。2017年1月26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向莲花山茶园发出《征地补偿通知书》,对征地红线范围内有机转换茶8.23亩补偿123450元、红线外30米范围有机茶8.02亩补偿120300元、茶场内基础设施补偿47550元,共计补偿291300元。
2017年1月,莲花山茶园以整个茶园受污染为由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潮惠高速公司、第三人海丰县政府连带赔偿征地补偿范围外的财物损益。
同月20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以讼争属不平等主体的行政纠纷为由,作出(2017)粤152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对莲花山茶园的起诉不予受理。莲花山茶园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5民终5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2017年2月22日,莲花山茶园以潮惠高速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莲花山茶园又因不服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通知书》,于同年3月10日向海丰县政府申请复议撤销《征地补偿通知书》。海丰县政府于同年6月14日作出海府行复[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征地补偿通知书》。莲花山茶园遂于同年7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莲花山茶园因不服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撤销行为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关于调整万泰函(2016)24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万泰函[2017]7号),确认如下:对被海丰县政府2014年5月20日颁发征地公告划入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这部分茶园撤销有机转换认证,未划入征地红线范围内那部分茶园《有机转换认证证书》合规有效。
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莲花山茶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莲花山茶园提起本案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莲花山茶园于2017年1月以其整个茶园278.7亩受污染为由,向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潮惠高速公司赔偿其茶园经济损失6000万元,并由第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由海丰县法院作出(2017)粤1521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莲花山茶园的起诉。莲花山茶园不服该裁定,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5民终5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原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7月,莲花山茶园作为本案原告对潮惠高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仍然是要求潮惠高速公司赔偿其因潮惠高速公路通车造成污染导致其茶园的经济损失,除了扣除被征地16.25亩茶园部分之外,其诉讼请求赔偿的茶园面积230.5亩被前诉所覆盖。
由于莲花山茶园先后向海丰县人民法院与本案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诉与后诉的原告与被告均是莲花山茶园和潮惠高速公司,诉因均是建设的高速公路通车后产生环境污染致茶园经营受损,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潮惠高速公司赔偿茶园因受污染的经济损失,即便后诉与前诉在诉请赔偿具体数额有差别,但并未根本改变前诉的主体、法律关系、诉因和诉讼请求,故足以认定前诉与后诉属于同一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因莲花山茶园撤回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莲花山茶园若是不服,应循再审申请途径寻求救济,而不是重复提起本案诉讼。
至于原审法院以“整个茶园财产损益已被《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认,莲花山茶园又就同一标的物另行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损益违反《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认的救济程序”为由驳回莲花山茶园的起诉,因《行政复议调解书》仅是汕尾市人民政府针对2015年1月26日的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补偿通知书》作出的行政复议结果,与本案原告提出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不是同一诉讼,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或包括,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莲花山茶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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