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Vol.36【法理文存】法律的权威 | 范立波:权威、法律与实践理性

2016-07-01 范立波 法律思想

今天继续推送

“法律的权威专题

权威是法律的本质之一,其意味着让某人的意志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即使该指令是错误的,也应得到服从。而服从的理由仅仅是该指令是由权威发出的。权威的这一性质看上去与实践理性是相冲突的。实践理性要求人们基于正确或正当的理由而行动。如果权威的指令是不理性的,或不道德的,权威就没有正当理由要求人们服从。

 

范立波老师采取规范性的和概念分析的方法,通过检讨当代一些重要的权威理论,对权威的一般性质尤其是权威与实践理性的关系做出说明。

 

今天的推送选自本文第一、二部分,以哲学无政府主义的权威悖论为例,澄清权威与实践理性冲突的真正含义,然后检讨对于权威悖论的两种消极回应策略。



权威、法律与实践理性

文  | 范立波

1

权威悖论:

哲学无政府主义的挑战


(一)沃尔夫的权威悖论

沃尔夫在《为无政府主义申辩》一书,基于哲学无政府主义的立场,对合法权威的观念提出了有力的挑战。沃尔夫认为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就是在什么条件下政府的合法性能够得到正当化证明。而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协调康德伦理学的个人道德自主(moral autonomy)与马克斯﹒韦伯的权威主张,即个人的道德自主与合法权威的概念是否融贯一致?


《为无政府主义申辩》


作者:罗伯特·沃尔夫

译者: 毛兴贵

江西人民出版社

2006年



沃尔夫对权威的看法,基本上继承了韦伯。在韦伯看来,权威或支配(Herrschaft)[5]是共同体行动中的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在社会生活中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6]所谓权威是指一群人会服从某些特定的(或所有的)命令的可能性。服从是指服从者的行为方向,基本上由命令的内容所决定,不考虑服从者对命令内容的价值判断。人们可能会基于不同的动机服从权威,比如单纯的习惯性服从,利害计算,感情或理想。但是任何稳定的支配关系还需要得到合法性信念的支持。因此,每一个支配系统都致力于培养和开发其合法性基础。依据不同的合法性基础,韦伯确定了合法性权威的三种纯粹类型。

 

沃尔夫基于韦伯的论述进一步阐述了权威与服从的概念。他首先区分了权威与权力。拥有权力是指运用强制力或以强制力相威胁来强迫他人遵从的能力(ability to compel compliance),而权威是发布命令的权利以及要求服从的权利,或者说拥有统治的权利(right to rule)。[8]比如,强盗用枪指着我,要求我交出钱包。我承认他有支配我的权力,但不会承认他对我拥有权威。但是,当国家要求我纳税时,即使我不想这么做,而且我相信这样做不会受到处罚,我也会缴纳税款。因为国家对我拥有权威,即有要求我纳税的权利。国家的要求对我而言就是一项义务。

 

其次,沃尔夫通过辨析权威命令与说服性论证的区别,阐述了服从权威的性质。当我被命令去做某事,我选择遵从该命令,可能是因为我相信权威所命令之事是我应该做的,换言之,我是因为承认该指令的论证的有效性或正当性而遵从命令。在这种情形下,严格地说,虽然我遵从了命令,我不是在服从一个命令,命令者对我而言不拥有权威。因为服从权威与去做某人吩咐之事并不是一回事。服从权威不仅意味着你去做某人吩咐你去做之事,而且你做这件事的理由,是他吩咐你去做,而不是你认为这件事本身值得去做。因为权威依赖的是身份,而非内容的道德正当性。合法权威拥有发出命令并要求服从的权利,它本身就是服从其命令的道德义务的基础和来源。也就是说,某一指令是合法权威发出这一事实就足以产生服从的义务。

 

但是,沃尔夫并不认为韦伯的理论必然支持合法权威的概念。他区分了权威的两个概念:事实权威和合法权威。前者是描述意义上的权威概念,后者是规范意义上的。他还区分了拥有权威的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拥有进行统治的道德权利而拥有权威;一种是政府主张拥有权威,或者它的国民事实上把它当作合法权威。用韦伯的话来说,就是国民对政府持有合法性信念。沃尔夫承认事实权威的存在,他也认为事实权威依赖于它的国民相信它是一个合法政府,因而事实权威必然逻辑上预设了合法权威的观念。但这不能证明合法权威的正当性。第一,国民的合法性信念可能是错的,也就是说,政府虽然自己主张权威,或被其国民当作合法权威,但它并没有进行统治的道德权利。第二,合法权威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它关注的不是事实权威是否存在,而是权威的道德合法性问题。比如,在什么条件下,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权威才是可能存在的?权威是否能够拥有统治的道德权利?人们具有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吗?这些规范性的问题,不可能通过事实权威或权威与服从的实例得到正当化证明,而是要借助演绎(deduce)的方法,即根据权威与道德的一般原则进行推论。沃尔夫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这种演绎说明,合法权威的概念与道德自主在逻辑上是不相容的,从而否定合法性信念本身的道德上的合法性。



《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

[德]马克思·韦伯 著

康乐 译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沃尔夫的道德自主的概念主要来自康德。这种学说认为人是自由而理性的。自由意味着人们可以对行动作出选择,理性则是人们做出最佳选择的能力。人的这种本性给人们设定了一项道德义务:即每一个人都必须运用自己的理性去选择最佳行为理由,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人们尽了这项道德义务,他就是一个道德自主的人。但沃尔夫认为一个人仅仅为自己的选择负责是不够的。因为一个人如果只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可能还是一个不自主的人。如一个人把他人的命令当作最终决定,但拒绝或未意识到需要对该命令的内容进行反思,他固然还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他丧失了自主。因此,自主不仅要求人们为他的行为选择负责,它还要求个人运用理性,独立地决定什么是应该做的,并且要为做出正当的决定而不断获取知识、反思动机、预测结果、批判各种原则。自主的人会向他人请教,或遵照他人的命令而行动,但他这样做只是因为他认为服从命令是正当的,而不是因为该命令是权威发出的。一个自主的人除了服从理性的判断之外,不承认任何权威。因此,自主与权威的要求在本性上是冲突的。

 

这就是沃尔夫所说的权威悖论:权威要求服从,而不理会命令的内容。道德自主要求个人关注命令的内容,不得因为它是权威的命令而服从。沃尔夫简洁而有力地表达了这一冲突的性质:“政府的确定性标志是权威,即统治的权利。人的首要义务是自主,即对被统治的拒绝”。合法权威的要求在道德上缺乏合法性。它既不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也不能产生服从的道德义务。要解决这一权威悖论,要么放弃道德自主,要么否定合法权威,走向无政府主义,因为与道德自主融贯的唯一的政治学说是哲学无政府主义。


(二)权威、自主与行为理由

不难看出,沃尔夫在调和韦伯的权威理论与康德的道德自主观点时,尽管他肯定了事实权威的存在,他也承认合法性信念支持人们把事实权威看作合法权威,但他最终不是调和而是否定了韦伯所主张的合法权威与合法性信念在道德上的合法性。如果我们承认权威要求人们服从它所发出的任何内容的指令,而道德自主则要求个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有责任独立地运用自己的理性去决定最佳行为理由,权威与自主之间就必然存在冲突。这一论证简洁而有力,是任何肯定合法权威的理论家都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不过,沃尔夫的论述因为简洁而略显粗疏。因此,在回应他的理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他的理论进行更细致的分析,以充分展示这一理论的内在逻辑和实质内涵。

 

首先,根据沃尔夫,权威的性质在于无论权威发出什么内容的指令,它都要求人们服从。用哈特的术语来说,权威要求将其指令看作是一种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content-independent and peremptory reason)。哈特认为命令独立于内容的特征存在于以下事实:命令者可以发出许多不同的命令给相同的或不同的人,他命令去做的事也没有共同之处,但是被命令者都应把命令作为从事所命令之事的行为理由。不过格林正确地指出,命令所提供的理由,虽然在内容和命令对象上不一样,但它们也存在一个共同点:所有的命令都是由有权利发布命令的权威发出的。因此,独立于内容的真正含义是指命令的效力不是来自它的内容的正当性,而是依赖于它是权威发布的这一事实。断然性一词来自罗马法,表示某些程序上的步骤(procedural steps),即切断慎思、争辩或论证,排除或取代进一步的论证(precluded or ousted further argument),它在此是指权威性指令要求受指令者终止对何谓正当理由的思考,直接将权威指令作为从事所命令之事的理由。即使他对权威指令的内容正当性存在怀疑,或者认为他的理由平衡比权威的指令更好,也应该用权威性指令排除和取代他个人的理由平衡。命令作为独立于内容的和断然性的理由,导致了服从与相信的分离,即服从命令不以被命令者相信命令的内容是正当的为前提。换句话说,命令的全部要求是:“必须服从,而不是必须相信。”人们是否相信命令的道德正当性与服从的义务无关。服从权威的义务只要求人们把权威命令看作是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行为理由接受下来。



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

Leslie Gree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其次,根据沃尔夫,道德自主要求个人在决定应该做什么之前,必须运用理性去审视各种行为理由的内容是否是理性的或道德的,因此,一个道德自主的人不会把权威的命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对待,而是将所有的行为理由都当作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理由(content-dependent and deliberative reason),通过平衡它们内容的重要性,获得最佳行为理由。道德理由就是这一性质的理由的典型。道德理由与行为之间具有内容上的联系。人们把道德规范作为行为理由,是因为他们相信根据道德理由行动,可能会产生某些有价值的或值得追求的结果。因此,人们在适用道德理由时,会结合具体的行为环境,判断在该行为环境下,该道德理由是否适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并且还需要与其他同样适用于该行为环境的道德理由进行平衡。比如说真话是一个重要的道德理由,但是如果行为人认为在某些场合就某些事情说真话,可能泄露他人隐私,他就不会把说真话当作行为理由。

 

如果把权威指令看作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理由,人们就必须对权威指令的内容进行平衡。这就存在三种可能。第一,权威的指令是错误的。由于道德自主反对人们根据错误的理由而行动,权威就没有道德权利要求人们服从;第二,权威的指令是正确的。人们固然有义务根据正当的理由而行动。但是,如果人们能够就是否实施某一行为做出正当的理由平衡,他就可以直接基于该理由平衡而行动,不需要权威告诉他应该怎么做。这时权威的指令是多余的,无意义的。第三,权威的指令部分是对的,部分是错的。其结果是,权威指令正确的部分是多余的,错误的部分是不应要求人们服从的。或许有人认为如果权威没有发出这个指令,我就意识不到我应该去做其所指令之事,或者不会去反思做某件事情的正当理由。但在这些情境中,权威的指令只是我认识到正当理由的一个诱因。它和朋友的建议甚至天上的云朵没有什么区别。我不会说朋友和云朵对我拥有权威,自然也不会承认发出该指令的人对我拥有权威。上述分析有助于我们修正沃尔夫的权威悖论,即权威要么与自主冲突,要么就是多余的。

 

最后,沃尔夫的道德自主概念虽然来自康德,但他似乎暗中改造了康德的道德自主概念。康德的自主是道德意义上的,它不仅意味着个人运用理性去进行理由平衡并基于理由平衡而行动,而且还要与一定的道德原则相一致。沃尔夫似乎只是强调了第一个方面。他至少是在三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理性”这一概念。⑴作为能力的理性。这一理性能力是要求个人基于理由平衡而行动的基础。⑵特定的理性态度,即一个理性的人应该运用自己的理性对行为理由作出平衡。⑶作为评价标准的理性或合理性,它是对实践判断的结果或内容是否合乎理性进行评价的标准。其中,理性的态度产生了三种具体的要求。第一,它要求人们把所有的行为理由都当作可以运用理性能力去审查的理由,即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理由。第二,理性的态度还要求人们尽可能地做出符合理性原则的实践判断。第三,基于最符合理性标准的实践判断而行动。

 

沃尔夫注意到,一个对实践判断持理性态度的人,未必总是能够做出合乎理性或合理性标准的判断。在这种情形下,人们固然要为自己的错误的理由平衡承担责任,但由于他以理性的态度处理实践问题,即拒绝把他人的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并运用理性去判断什么是最佳行为理由,那么,他就尽到了作为一个自主的人应尽的道德义务,因而还是一个自主的人。我把这一自主概念称为最低限度的自主。相应地,完全自主是指一个人能够以理性的态度运用理性能力、做出符合理性标准的人。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前者相信自己做出了最佳实践判断,但实际上没有。而后者确实做出了最佳实践判断。

 

最低限度的自主要求人们把所有的理由都看作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理由,而权威则要求将其命令看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这实际上就拒绝了人们对命令的内容进行理性判断的可能性。沃尔夫所谓的权威与自主的冲突,主要是指最低限度的自主与权威的冲突,也就是说,是理性态度与权威的冲突,而非⑴和⑶两种意义上的理性与权威的冲突。最低限度的自主既是沃尔夫的自主的最小条件,也是获得完全自主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不能满足最低自主的条件,即使他是基于最佳理由行动,依然不是自主的。如权威指令做出了最佳的理由平衡,行为人服从权威指令,因而是基于最佳理由而行动,但由于他是把权威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排他性的理由接受下来,他没有满足最低限度的自主的要求,还是失去了自主。


然而,沃尔夫的自主概念非常混乱。试考虑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某人独立地做出了股票投资的决定。就其独立地进行理由平衡而言,他符合沃尔夫的道德自主的概念。但是,股票投资与道德无关,我们不能因此而说他是一个道德自主的人。第二,某人自主地做出了一个决定,但该决定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根据最低限度的自主概念,该人是道德自主的,但就其做出了道德上错误的判断而言,他又不是一个道德自主的人。之所以出现上述奇怪的悖论,是因为沃尔夫的自主概念,包含了两种不同意义的自主。一种是个人自主,一种是道德自主。个人自主是指个人运用理性去进行理由平衡。但个人自主既可能做出道德上善的判断,也可能做出道德上恶的判断,还可以做出道德上无关的判断,换言之,个人自主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它本身不具有道德意义。独立地做出了股票投资决定的人,是个人自主的,但不能说是道德自主的。道德自主是个人自主的某种道德理想。只有当个人自主被用于追求道德上有价值之事时,个人自主才会转变成道德自主。因此即使权威与个人自主存在冲突,也未必会侵害他的道德自主。如排长命令士兵关上门窗,尽管士兵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但服从排长的命令并不会侵害他的道德自主。

 

沃尔夫的另一个重要失误,是过于狭隘地理解个人自主和道德自主。个人自主并非仅仅指个人必须基于其对所要采取的行动的理由进行平衡而行动,而是指个人是否基于理由而行动。同样,道德自主的真正意义,也不是必须基于对行动的理由平衡而行动,而是指做道德上正当之事。这一错误说明沃尔夫忽视了行为理由的多样性和道德推理的复杂性。诚然,自主要求人们理性地决定行为理由,但是,对行为本身的价值进行判断并非自主的唯一形式。在是否服从权威的问题中,存在两个不同层次的理由,一个是权威发布某一命令,要求人们把该命令当作从事它所命令之事的理由,一个是正当对待权威命令的道德理由。第二个理由是针对第一个理由的理由。把权威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只是排除了个人对命令其执行之事直接进行理由平衡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行为人认为有理由这样做,他就还是基于理由或理由平衡而行动,因而与个人自主就不存在冲突。同样,如果有充分的道德理由要求人们把权威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服从权威在道德上就是正当的。尤其重要的是,根据上面的分析,道德理由根据其性质,必然是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理由,权威没有能力排除这一性质的理由,或者说,没有任何权威能够排除道德自主。这或许可以得出一个初步但重要的结论,即权威与道德自主之间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冲突。

 

由此可见,沃尔夫虽然正确地将权威界定为一种道德权利,但由于上述原因,他未能就权威与道德自主的悖论提供一个充分的论证。权威理论的难题,也许不是论证两者之间的冲突,而是要说明把权威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接受下来的道德理由。这也是菲尼斯和拉兹采取的论证策略。我将在第三和第四部分详细阐述他们的观点。在此之前,我将讨论两种较为消极的解决方案,指出它们的问题,并籍此进一步阐述权威的性质和法律权威的一般特征。

2

回应权威悖论的消极策略:

没有服从义务的权威


如果接受沃尔夫的前提,即权威要求将其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排他性的理由,而道德自主原则上要求人们把所有的行为理由当作内容依赖的、慎思的理由,两者之间就必然存在冲突。对权威悖论的消极回应,承认上述推论的逻辑有效性。他们的回应策略是,接受第二个命题,但通过改造第一个命题,使之与第二个命题融贯,从而化解上述推论的效力。换言之,他们承认合法权威的存在,但否定权威拥有要求服从的道德权利,因而也不存在服从的道德义务。因此,他们所主张的权威,是一种不存在服从的道德义务的权威。对权威一词的不同用法,给他们改造第一个命题提供了资源。



ScottJ. Shapiro, Authority.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2002

Jules Coleman & Scott J. Shapiro (ed.)


根据拉兹,权威的核心用法包括三种:(1)拥有权威可能意味着拥有许可,如老板允许我阅读他的信件,我就拥有了这样做的行动的权威。(2)拥有统治的权利。这也是沃尔夫所主张的权威概念。(3)成为专家,即成为理论权威。这三种权威概念无疑分享了许多共同的特征,但其中也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对权威悖论的消极回应,就是利用它们的共同之处,以第一种或第三种权威概念来替代第二种权威概念,化解权威与服从的道德义务之间的紧张。但是,由于他们未能看到不同权威概念之间的重大区别,他们的回应都失败了。

 

(一)拉德森的权威理论

在一篇为霍布斯的法律概念辩护的文章中,拉德森对哲学无政府主义者的挑战,做出了一种相当别致的回应。拉德森的基本主张是,权威是使用强制相威胁和实施强制的道德特权,而非要求服从的道德权利,不会产生服从的道德义务问题。

 

拉德森首先区分了政府权力(Governmental power)与政府权威(governmental authority)。所谓拥有权力,是指A拥有让B做A想要B去做之事的能力。相应的,根据霍布斯的政治哲学,政府权力就是足以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团体中维护和平、保护他们免遭外来侵略的能力。这一权力必须是有效的、无争议的。政府权威的概念包括两个部分。第一,政府权威必须要拥有上述政府权力。第二,政府权威必须拥有统治的权利。但拉德森认为,统治的权利不是一种“主张权”(claim-right)。这种权利是对某些事情或对另一个人的权利。它预设了某些制度性基础,比如使得该要求有效的规则和确认其有效的权威性程序。主张的权利必然会给他人设定义务。而统治的权利是一种“辩护权”(justification-right),这种权利不支持对另一个人提出的要求,而是对某一个行为的辩护要求的回应。比如自我防卫就是这样一种权利。如果没有这一权利的支持,防卫行动就得不到辩护,因而是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拉德森基于理性订约人的道德理论(the Rational Contractor Theory of Morality)指出,在了解人性及欲望的性质之后,所有的理性的人在无知之幕下,都会同意国家的必要性,也不会反对国家实施强制力。这就给国家的存在及其实施强制力提供了一个道德基础。政府以制裁相威胁和实施制裁的行为在道德上就可以得到辩护。

 

拉德森所谓的辩护权,用霍菲尔德的术语来表达,实际上是一种道德特权(privilege)。特权与其他人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特权是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的自由,其他人没有干涉我为或不为这一行为的权利。与特权相关联的是他人的无权利(no-right)。第二,特权只与我个人的行为有关。我行使特权不会给其他人设立义务。因此,特权与义务是一对相反概念。比如,我有在校园里散步的特权,其他人没有干涉我散步的权利,但我散步的特权不会给其他人设定相应的义务。而权利的实现,总是与义务相关。如孩子有被抚养的权利,给父母设立了抚养孩子的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拉德森所谓的权力,是指事实上的力量或强力,而非霍菲尔德所说的法律上的权力。法律上的权力可以单方面改变他人的法律处境,他人无能力对抗这一改变。而事实上的强力在道德上是得不到辩护的,也没有能力改变他人的法律处境。

 



把权威理解为实施特定行为的道德特权,而不是沃尔夫所说的进行统治的道德权利,拉德森既可以保留合法权威的概念,又能化解权威与自主的冲突。首先,权威拥有以制裁相威胁和实施制裁的道德特权,仅仅意味着它这样做在道德上是可以得到辩护的,其他人没有道德上的权利干涉权威行使强制力。但这一特权不会对权威对象产生服从的道德义务。因此,拉德森的权威与服从义务之间不存在任何逻辑上的联系。其次,由于不存在服从的道德义务,人们不需要将权威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理由,而是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服从。权威指令不过是给行为人提供了一种选择,尽管这一选择通常伴随着强制,是一种很难忽视的理由,但它毕竟给个人自主留下了可能。尤其重要的是,制裁的力量依赖于内容,即具体制裁的种类及其程度,个人在决定是否服从时,必然会将其当作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理由,纳入到自主的理由平衡之中。这就满足了最低限度的自主,因而也就不存在最低限度的自主与权威的冲突。拉德森的论证表明,他将强制的正当化问题看作权威的核心问题。这代表了许多政治学家和法理学家的立场。权威、尤其是法律权威通常通过强制来确保服从,因此,如何为强制进行合理辩护亦成为重大的理论问题。但是,将制裁作为法律的核心问题甚至是唯一重要的问题,反而会偏离问题的重心。因为包括法律在内的权威性理由,包含了两种不同的要求服从的策略,一个策略是通过发布权威性指令,产生首要的断然性意向(the primary peremptory intention )。断然性意向是指不管被命令者是否认同该命令的内容,都应该服从命令。但是考虑到权威对象可能不会服从权威性指令,导致首要的断然性意向的失败,权威为保证其指令得到服从,必然要增加一个进一步的行动理由,即通过以制裁相威胁和实施制裁,给权威对象提供一个强大的、足够推翻任何反对服从的慎思性理由。断然性意向要求权威对象将权威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这是典型的义务性服从法律的方式。义务性是法律的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性质之一。除非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以内在立场对待法律及其所施加的法律义务,否则不可能存在事实上有效的法律制度。而制裁只是一种次级理由(secondary reason),是法律权威为保证其指令获得服从的最后一手的权宜之计(pis aller)。任何对法律权威的说明,首先必须阐明法律权威为何有能力产生首要的、断然性的意向,其次才是说明权威运用强制力的正当性。只关注强制的辩护问题,恰恰忽视了法律权威的首要的和最重要的性质,很难完整地说明法律权威的性质。拉德森的理论代表了关注强制的辩护问题的理论阵营的一种极端立场。他没有去论证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的可能性,而是干脆取消了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

 

拉德森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他未能注意到两种不同的权威概念,即对人的权威和行动的权威、拥有权威和被授权之间的区别。拥有权威是对人的权威,这意味着权威可以向其权威对象发出任何内容的命令或许可。而被授权则是指某人被授予实施某一通常是禁止之行动的许可。比如老板授权我阅读一封写给他的信。老板拥有发出许可的权利,我因为老板的授权,拥有了读这封信的权利,或者说,我拥有行动的权威。[25]但拥有行动的权威,只是意味着我有从事某一行动(阅读这封信)的特权,我不能由此获得对人的权威。其他人固然没有不让我阅读信件的权利。我也没有权利去做读信之外的其他事情。拉德森所说的实施强制的特权,类似于我阅读老板信件的权利,是一种行动的权威。承认政府具有行动的权威,只是承认它有以制裁相威胁以及实施制裁的特权,但它不是对人的权威,因而没有做制裁之外的其他事的权利,比如设定法律义务的权利。换言之,政府只有在对我进行威胁或实施制裁时,才对我拥有行动的权威。除此之外,政府对我不拥有权威。也就是说,在不存在以制裁相威胁和实施制裁的可能时,法律对我就不拥有权威。这可能会导致一个奇怪的结论:如果我处处遵守法律,法律权威没有机会对我实施强制,法律就不会对我拥有行动的权威,因而法律对我而言就不拥有权威!

 


H.L.A.Hart:

Commands and Authoritative Reason.

in his Eaasys on Bentham


拉德森的权威理论包含了双重简化的策略:一是将权威简化为行动的权威,一是法律问题简化为强制的辩护问题。前者回避拥有权威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一核心问题,后者取消了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其结果是:拉德森只是部分阐明了权威、尤其是行动的权威的性质。但法律权威归根结底不是行动的权威,而是对人的权威。权威的首要主张,也不是以制裁相威胁或实施制裁的特权,而是无论它发出什么命令,都要求服从的道德权利。行动的权威来自对人的权威,反之则否。拉德森的权威概念只是为强制提供了辩护,但不能说明法律权威拥有的其他权利,尤其是法律权威设定法律义务的权利。不过,这些分析也表明法律主张的权威的复杂性,并且表明被授权的权威或行动的权威与道德自主是可以相容的,只有作为统治的权利的权威才可能与道德自主存在冲突。

 


(二)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

对哲学无政府主义的挑战的另一个回应策略,是把实践权威等同于理论权威,试图从认识论的途径解决最低限度的自主与权威的悖论。

 

一般而言,实践权威与应当做什么的问题有关,而理论权威与什么是应当相信的问题有关。实践权威是行为的理由,理论权威是确信的理由。理论权威的合法性,来自于权威专业知识上的优势。要拥有理论权威,通常的方式就是成为某方面的专家。理论权威反过来又可以保证某些知识是可靠的、值得信赖的。

 

理论权威之所以是确信的理由,不仅是因为人们通常缺乏对某一事物进行判断的必要知识、手段或时间,不能独立地做出正确的判断,还因为人们缺乏对专家建议进行判断的能力。因此,人们接受专家建议,不是因为建议内容的正确性,而是因为他的权威身份以及这一建议是由专家作出这一事实。换言之,我们相信某一专家建议,仅仅是因为它是理论权威的建议而已。如果我们能够对权威建议做出判断,甚至是尝试进行判断,我们就没有把专家当作权威。所以,专家建议与权威性指令都具有共同的理由性质,即它们都应该被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

 

尽管如此,两者之间依然存在重要差异。权威性指令是一种行为理由,要求人们直接将该指令作为实施该指令所指示的行为的理由。专家建议对于确信而言,是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一旦进入到实践层面,它就不具有这两个特征,只能被当作一个重要的一阶理由,纳入到行为理由的平衡之中。因为理论权威是个人理性判断的替代性装置,其贡献主要是认识论上的。理论权威不会主张根据其建议行动的道德权利。个人应该如何行动,取决于个人的自主判断。如医生建议晚期癌症病人马上住院治疗。病人没有能力判断医生的诊断和建议。如果病人把医生看作理论权威,他就会相信医生的诊断和建议。但病人在决定是否住院治疗时,除了会认真考虑医生的诊断和建议外,还会考虑治疗费用及效果等因素。如果他认为治疗费用高昂但效果不好时,他就会拒绝住院治疗。在确信的层面,医生的诊断和建议是作为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被病人接受,但医生的建议不会直接引发它所建议的行为,因而它们不是行为的理由,而是确定行为理由时应予以高度重视的理由之一。病人最终还是要根据自己的理由平衡而行动。因此,理论权威和行动的权威一样,与服从的义务并无概念上的联系,不会与自主相冲突。相反,正如沃尔夫所说,个人自主包括了尽可能获取与行动有关的资讯的责任。当个人知道自己无法做出某些判断,而又有理论权威可以依赖时,转而寻求专家的帮助,不仅与这一责任是融贯的,而且还可以部分克服最低限度的自主与合理性之间的冲突。

 

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还存在一个重要差异。当人们判断某一专家建议是错误的,他就不会把专家建议当作确信的理由。换言之,理论权威作为确信的理由,只能存在于人们对其内容的正确与否缺乏足够判断能力的情形下。如果人们对专家建议拥有足够的判断力,即使他最后确信专家建议是对的,他也没有把专家当作理论权威。因为这时他是把专家建议当作了内容依赖的理由对待,其确信不是来自于该建议是由理论权威作出这一事实,而是根据他对专家建议的内容的理性判断。一旦人们认为自己的判断比专家建议更好,他就会用自己的判断取代专家建议。相反,行为人对实践权威的指令内容的判断,对于该指令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即使行为人认为权威的指令是错误的,或者他确信自己做出的理由平衡比权威的指令更好,他也应该服从权威的指令。要求人们基于他认为不正确或道德上不正当的理由而行动,是沃尔夫主张实践权威与道德自主存在冲突的主要理由。如果把实践权威看作理论权威,把权威性指令看作专家建议,这一冲突就可以化解。

 

但是,将实践权威等同于理论权威,也会产生许多理论上的难题。首先,理论权威具有个人性,实践权威通常具有非个人的色彩。理论权威来自于权威个人的知识优势,不能脱离特定的个人,因此理论权威不能转让,也不能授予或剥夺。实践权威在特定情形下,也具有个人性。如韦伯所说的卡里斯玛型权威来自权威个人的非凡品质,通常与制度或规则无关。但较为常见的实践权威是制度性权威。制度性权威来自于制度或规则,而非个人的知识优势或非凡品格。比如布什的权威来自于他所担负的官员的角色,而非他的知识优势或个人品格。当他卸任以后,尽管他在专业知识和个人品质方面不会发生太多改变,但他不再拥有实践权威。

 

其次,实践权威尽管在许多情形下需要借助理论权威,但是,在很多时候实践权威并不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比如在决定汽车靠左行驶还是靠右行驶时,不需要特别的专业知识。因为这里不存在靠哪一边行驶更好的问题。相反,任何一个普通人都知道无论靠那一边行驶都一样好。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必须有一个实践权威作出选择,并保证人们把他的选择当作行为理由接受下来。这时权威与专业知识的优势无关,而是与其解决社会合作的能力有关。这一能力在以下情形下,表现得尤其突出:人类的善(good)是多种多样的,每一个善都有足够强大的理由支持,彼此之间相互冲突且不可通约。没有一个理论权威能够证明其中一种善比其他的善更好。在解决善的冲突时,实践权威同样无法依赖其专业上的优势。

 

但是,尽管理论权威和实践权威都要求将其言辞看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却没有人(包括沃尔夫在内)认为理论权威与最低限度的自主之间存在冲突。也就是说,他们至少在认识论上承认了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的合法性。这可能与两个理由有关。第一,理论权威的合法性来自人们认识论上的需要以及理论权威满足这一需要的特殊能力。第二,也是更重要的是,理论权威不主张要求服从的道德权利,专家建议要成为行为理由,依赖于个人的自主判断。但是进一步的分析表明,由于无法对专家建议的内容做出判断,行为人根据专家建议而行动,只能把专家建议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个人自主在此仅仅表现为一种“外在”的判断,即判断是否存在听从专家建议的理由。理论权威的合法性理由可能会支持听从专家的建议,但其他的理由会反对这一合法性理由。如何判断取决于个人的理由平衡。但是只要行为人决定根据专家建议而行动,他就是把专家建议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行为理由。由此可见,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本身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关键在于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人们根据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而行动。如果存在这么做的有效理由,根据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而行动与自主之间就不存在冲突。这也再次表明,合法权威的论证难题,在于说明人们基于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而行动的道德理由。对于权威悖论的消极回应策略,利用行动的权威和理论权威的概念化解权威悖论,只是取消了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问题,而非澄清了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答需要借助更为复杂的道德论证和对实践理性的性质的深入理解。下文将以此为基础展开讨论。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本文系”法律的权威“专题第2期

►第1期点这里《法律帝国》中的理由与权威

►原文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

►范立波: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副教授



往期推荐

*法思*坚持推送高质法学理论专题

☟☟☟ Click here to read more:


法律的概念分析

邱昭继:法学研究中的概念分析方法

朱振:什么是分析法学的概念分析

刘叶深:论法律的概念分析

法律的科学性

鲁道夫•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

康特罗维茨:法律科学方法论概要

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

博士论文精要系列

…………

您还可以长按下方二维码

进入【法思】

点击【立言】

获得更多【专题阅读】


法律思想|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微信ID:lawthinkers

邮箱:lawthinkers@126.com

长按二维码关注我们

法律思想,每周一三五20:00为您推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