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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65【法思】融贯性 | 侯学勇:融贯性的概念分析

2016-09-07 侯学勇 法律思想

融贯性的概念分析

—— 与一致性相比较

文 | 侯学勇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



在法学领域关于融贯论,国外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就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了较为丰富的成果。学者们对该理论的重视程度,足以说明融贯论在法学领域、尤其是法律论证领域的重要性。近几年,国内亦有学者开始关注该理论,也形成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数量较少、且对问题的研究多是宏观上的梳理,少有细致深入的研究,尤其是对“融贯”或“融贯性”(coherence)概念的内涵、以及与另一相近概念“一致性”(consistency)的关系,并未有人进行详细考察。这将使我们在该问题领域的研究缺少坚实的基础,因为如果没有弄清楚某一问题的基本概念,则很难对该其做深入的理解与把握。


➤文献拓展

1978年,麦考密克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一书中较为细致地论述了融贯性的基本要求,后在《法律证立中的融贯性》一文中将法律证立过程中的融贯性分为两种——规范性融贯与描述性融贯,奠定了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发挥作用的基本框架。在法律论证的语境中讨论融贯论的学者还有:阿尔尼奥、佩策尼克、阿列克西、维根斯等。与此同时,在法学研究中讨论融贯论还有另外一条路径,即德沃金所强调的法律体系的融贯,他在1986年发表的《法律帝国》一书中,详细阐述了法律体系之融贯的重要性。

阿列克西

德沃金


一 融贯性与一致性的基本含义


在法学领域,把coherence一词译成“融贯”或“融贯性”这一做法来自于台湾学者颜厥安。由张其山等人翻译的荷兰法律论证理论家菲特丽丝的《法律论证原理》一书把该词译为“融贯性”,蔡琳在其博士论文中也将该词译为“融贯性”,陈锐在帕特森的《法律与真理》一书中译为“融贯论”,也有学者如姜峰在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一书中将其译为“协调性”。在哲学领域,通行的做法是将coherence一词翻译为“融贯”,如真理融贯论、基础融贯论、知识证实上的融贯论等,也有人将其译为“连贯论”或“联贯论”。本文采用通行做法,把coherence一词译为“融贯性”,有时为表述上的方便则为“融贯”。而对于consistency一词,学界几乎一致地译为“一致”或“一致性”,并无太大分歧。


对于“coherence”与“consistency”的含义,不少人常把二者等同视之。如日本学者市川繁治郎主编的《英语搭配大辞典》对“coherence”一词的解释是“(尤指说话、写作等的)连贯性,前后一致,条理清楚;一致(性);协调”,对“consistency”一词的解释是“一致;符合;(言或行)前后一致;言行一致;坚持;状况;协调;连贯。”两者的意思差不多,都含有言行上前后一致的意思。又如上海译文出版社编的《新英汉词典》对二词的解释是,coherence指“(逻辑)连贯性,(前后)一致性”,consistency指“协调,一致;前后一致,言行一致,连贯性”,同样对二者并未做太多的区分。由李宗锷、潘慧仪主编的《英汉法律大词典》只收录了consistent一词,其义为:前后一致,对称,没有抵触,即没有矛盾。常用作指证供或论点前后没有不贴合之处。这一表述基本上阐明了“一致”一词的含义,即在逻辑上前后一致、无矛盾的状态。事实上,在哲学领域对于“融贯”的含义,传统的回答把“融贯”理解为“逻辑上的一致性”(logical consistency)。融贯论的传统倡导者如布兰沙德,就把融贯理解为信念之间的必然关系。依照他的观点,信念p与系统C相融贯,当且仅当:或者p必然蕴涵C中的每一个其他命题,或者p在逻辑上被那些命题所蕴涵。也就是说,一个融贯的系统在逻辑上必须是自我一致的,如果一个系统既包括信念p、又包括信念p的否定,这一系统就不是自我一致的,也就不是融贯的。



《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

[英]麦考密克 著

姜峰 译

法律出版社2005版


但现今多数的理论家认为,融贯性与一致性是不一样的,融贯性对命题之间关系的要求显然高于逻辑一致性对命题之间关系的要求,但对于更高的这部分要求是什么,却各有不同的认识。对于逻辑一致性,几乎毫无二致的认为,所谓一致性,就是两个命题之间没有逻辑上的矛盾。而对于融贯性,多认为应该有多于一致性的更严格的要求。如比克斯编著的《牛津法律理论词典》持有的立场就是,融贯性是一个比纯粹的一致性更强硬的(或更“原则性的”)问题,但“某些更强硬的问题”是很难清晰地表达出来的。哈格认为,一般而言,融贯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一个融贯的系统必须是前后一致的、全面的(comprehensive)以及它的各个构成部分之间能够形成相互支持关系。Kress说到,一个完整且有说服力的融贯认识论早已被证实是难以捉摸的,我们同意命题之间的融贯关系(the relation of coherence)比逻辑一致关系(logical consistency)更为严格,但不如逻辑蕴涵关系(logical entailment)严格。但融贯到底处于一致性与蕴涵关系之间的哪个位置,是不清楚的。Marmor也认为,融贯性含有比逻辑一致性更为严格的要求,但它额外的特征是什么并不明了。比如有两个命题:“一个人应当一直遵守法律”和“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两个命题之间并不存有逻辑上的矛盾,二者显然是一致的,但很难说它们是融贯的。对这一现象的一种解释是,融贯是一致性应用于理论时的一种要求。这一回答尽管没有错误,却并不充分,这一要求并没有指向两个命题之间的关联性,因为它们很难被共同归属于某一理论。所以这一解释在事实上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因为它没有回答,一种理论在什么意义上不仅仅是一组命题的一致?


综上可以看出,这些理论家大都指出了融贯性与一致性是不一样的,而且认为融贯性要求强于一致性的要求,但对于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未作更为详细的描述。在这一点上,麦考密克的论述显然更具有说服力。麦考密克认为,融贯性与一致性应当被区分开来。所谓一致性,就是两个命题之间没有逻辑上的矛盾,如果一个命题能够被毫无冲突地嵌入与其他命题的关联之中,那么它们之间就是一致的。论证的一致性是比较容易检验的,直观地观察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规范与制定法规则或先例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就可以了,如果没有逻辑上的矛盾那么就是一致的。而融贯是指一系列陈述融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产生意义”时表现出来的性质。因此,融贯具有一种程度面向:在最融贯和最不融贯的论证之间存在着其他可能情况,我们无法找到确定的规则说明一个论证比另一个论证更融贯。相对于一致性来讲,融贯的这一性质就好比是由多个作者续写一部连环小说的最后一章,对于哪一结论最能和这一小说的先前部分相融贯,不同的读者会有不同的选择。



Neil MacCormick(1941-2009)


在一组规范内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使任何一个规范并不与其它规范产生逻辑冲突,但这一组规范的整体也可能是不融贯的,它们在制定合理行为规则的意义上毫无价值。想象在一个房间里,它的所有居住者在星期一、三、五尽可能使其凌乱不堪,而在星期二、四、六却把它整理成近乎完美的整洁状态,星期天作为休息日被严格遵守。制定和遵守这样的房间规则是可能的,因为规则之间并无逻辑上的矛盾,但是,这样的规则在整体上能够产生什么意义呢?我们无法使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原则来合理解释这样一种规则设置,这些规则之间尽管是一致的,但无法说得上是融贯的。同样是一个不融贯的故事,尽管它可以包含与故事中其它任何陈述没有直接矛盾的陈述,但在某种程度上却没有任何意义:一个英俊的陌生人进入房间,他在那里犯了一桩罪,看门狗没有吠叫,这是一个并不包含任何矛盾的故事;但是,我们发现它在整体上却没有产生意义——各个陈述并没有“胶合到一起”——这并不比那些奇怪的房间规则胶合到一起的程度高。


在一系列任意性规则之间即使没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内容,但是当它们被集合起来的时候也未必能够体现某种明晰可见的价值倾向,一致性并不构成融贯性的充分条件。麦考密克举了一个根据颜色限制车速的例子,在这个例子中,很难用理性的原则使之解释正当化:一项规则规定所有黄颜色的机动车必须遵守最高时速20英里的限制,另一项规则规定所有的红色、绿色或蓝色的机动车必须遵守最低时速25英里的限制。两条规则并没有逻辑上的冲突,可以说它们在逻辑上是一致的;但是,对实际上都不影响交通安全的两种情形分别对待,看不出是出于什么理性原则的考虑,无法在整体上对这两项规则做出正当化的解释,也就是说,它们是不融贯的。麦考密克对这一现象的总结就是,如果这些法律的制定并没促进共同的价值,那么它们就没有产生什么意义。我们可以设想限制车速的法令可能会促进的目的有三种,它们都是重要的社会价值: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使用燃料过程中的经济、以及防止道路表面的过度毁损。如果汽车颜色纯粹涉及使用者的兴趣问题,那么很多种颜色都是可用的,对不同颜色的汽车实行不同的速度限制是否能够有效地促进上述这些目的,这是值得怀疑的。进一步讲,如果人们购买汽车的时间早于“颜色-法律”的颁布时间,他们必定面临根据他们所选择的颜色而受不同对待的事后追溯问题,这好像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根据颜色对汽车实行不同速度限制的规则并没有对道路安全法律体系中的某种价值产生促进作用,“颜色-法律”事实上以一种非常简单的方式对法律体系中另外具有重要性的价值——比如法律的体系性、稳定性等——形成冲突或者是破坏。


在某种意义上,一致构成融贯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却难以成为后者的充分条件。佩策尼克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但他的论述却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的。他认为,要想细致地区分融贯与一致,首先要弄清楚另外两对概念之间的关系。


第一对概念是理想的融贯与合理的融贯逻辑一致对于理想的融贯来说是必要的,但对于合理的融贯来讲并不是必要的。例如,某人相信自己至少有一个信念是错误的,那么,他所拥有的就是一个不一致的信念体系。但是,如果说这一信念体系中没有任何一个信念能够被证立,这肯定是不正确的。如果有一些信念是能够证立的,他的个人信念体系就是合理融贯的,尽管存在着不一致。


第二对概念是直观的陈述与通盘考虑的陈述。作为法律论证前提的成文法规定就是一种直观的陈述,针对这些陈述的字面意思来讲,逻辑一致的要求似乎不能适用于它们。如果陈述

(1)A直观上应为H(A shouldprima facie do H)

被简单地解释为

(2)A应为H(A should do H)

那么,陈述“A直观上应为H”与“A直观上不应为H”在逻辑上就是不一致的,就像陈述“A应为H”与“A不应为H”之间的不一致一样确切。这些论证前提,包括那些不一致的直观陈述,能够获得意义的唯一方式就是应用于非单调逻辑之中。


但是,也可能把“A直观上应为H”理解为

(3)存在一个可能条件p,在条件p下要求A做H,以及存在一个可能条件q,在条件q下要求A不做H。

这种解释在逻辑上是一致的。

再有,“条件”能够根据整体论证的次序规则予以确切表述,那么,我们就会得到如下解释:

(4)存在A做H的若干理由,当人们进行道德衡量和权衡时,这些理由应当被考虑;当这些理由的强度超过它的反面论证时,A应当做H。

这些复杂的陈述“存在A做H的若干理由,当人们进行道德衡量和权衡时,这些理由应当被考虑”、“当这些理由的强度超过它的反面论证时,A应当做H”、“存在A不做H的若干理由,当人们进行道德衡量和权衡时,这些理由应当被考虑”、以及“当前者的强度超过后者时A应当做H”和“当后者的强度超过前者时A不应当做H”之间并非是逻辑不一致的。


现在,把“(1)A直观上应为H”解释为“(4)存在A做H的若干理由,当人们进行道德衡量和权衡时,这些理由应当被考虑;当这些理由的强度超过它的反面论证时,A应当做H”,决不是一种符合一般语言规则的方式。相反地,它涉及一个复杂的理论重构,这一重构是以一种哲学方式完成的,并不涉及任何逻辑形式要求。


至于通盘考虑的陈述(作为衡量和权衡各种直观理由的一个结果),我们可能径直要求它们必须是一致的。通盘考虑的陈述,从逻辑上讲,其内在地要求不仅有合理性而且包括一致性。


在实践推理中,对于某一特定陈述来说,逻辑一致是必须的。因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围绕一个特定陈述才能通盘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也就是说,只有涉及特定陈述时才会出现通盘考虑的状况。而一般陈述只会考虑到它所适用情形的某些局部内容。一般陈述,如成文法规定和道德原则必须被视为具有直观特征,它们通常只会描述所适用情况的某些重要的、局部的特征,所以,单纯考虑它们的字面意思,应当融贯的这些陈述并不要求在逻辑上一致。故此,合理的融贯所要求的就是建构一个非单调模式,为那些表面上看起来矛盾的直观陈述提供优先次序,以期从中推导出正当的结论。


所以,逻辑一致并不构成融贯的充分条件,融贯还有其他的要求。一个论证或一个理论的支持性结构的融贯程度依赖于诸如以下的各种条件:支持关系的数量,支持链的长度,支持强度标准,理由链之间的关系,理由之间的优先顺序,理由之间的相互证立,在融贯的体系里使用的概念应当是具有普遍性的概念,概念之间应当具有交叉关系,一个融贯的理论应当覆盖尽可能多的案件,一个融贯的理论所能够应用的生活领域应当尽可能的具有多样性。



the Concept of Coherence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Discursive Rationality


可以看出,一个法律体系能够具有不同程度的融贯,而一致是融贯的一个较低层次的要求,却并不能算得上是一个充分的要求。这为我们下文在几种不同的层次上讨论二者的关系、以及融贯性要求在法律证立中的价值,奠定了基础。


二 几个不同层次的融贯性与一致性


如果融贯是一个程度问题,那么,一个法律体系就会存在不同层次或不同程度的融贯。为了进一步发展这一点中的某些思想,我们要把思考限制在一个视角,即法官的视角。通过这一主体对法律体系的介入,不但使我们能够在静态的法律体系角度考察融贯与一致的关系,而且能够在动态的法律证立角度考察二者的关系。之所以将把目光集中于法官的视角——考察个案中规范性前提的融贯与一致,有两点简单的理由。首先,在当前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存在一种不断增长的倾向:立法者委托法官享有决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权力,也就是说,法官通常具有一种造法的权力。其次,立法或法律体系的融贯或合理性是一种理性的预设,这一预设需要通过法官予以贯彻。也就是说,如果说法律体系具有某种“给定的”(given)体系性面向的话,这一体系性一般是存在于局部范围内的,它的兑现受司法行为介入的影响。


如前所述,一致性被视为法律秩序之融贯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一点尤其在法律规范形态的最基础层次——司法规范层次——是正确的。


在这一层次,我们能够期望一个相对较高程度的一致性,这在大陆法系,实际上是通过三权分立模式制约法官权力所产生的一个结果。三权分立模式下,法官享有的是司法权,必须根据法律裁判案件,所以,当我们假设法律规则只有一种直观的含义时,作为对这些规则的执行的所有司法规范,即使并非相同、也必定是相似的。这一假设显然来自于一种语言理论,根据该理论,无需解释的介入,法律规则自身就具有清晰无误的含义。对此,无需多言,很多情况下是一种站不住脚的理论;另一方面,基于法律规则具有明白无误的含义,司法决定的做出也被简化为一种机械的推理行为,这也是一种站不住脚的观念。这说明,在大陆法传统下,从理想的意义上讲,司法规范应当与法律秩序具有最大程度上的一致。当然,这是从理论角度界定的一种理想状态,并不否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须解释论”、“机械推理论”的批判,假定这种理想状态的意义在于,为我们的法治理想提供了最基础层面、也是最重要的基础。


类似地,在普通法系,任一司法决定由于受到先例的制约,理想地讲,也会产生高度的第一层次的融贯,因为决定之间的不一致可以通过先例规则予以排除。既然一致性鼓舞、塑造了照章办事(stare decisis),如果事情真的这么简单,那么一种强意义的、线性的照章办事的判例法制度将得到发展。但普通法系中判例法的发展史表明,现实并不是按照理论设计的路线发展的。这是因为,尽管在这种法律传统中先例的约束力量很强,但它并非是绝对的,衡平法传统的出现,在事实上消弱了由“照章办事论”所产生的一致性。


不管是机械决定论、还是照章办事论,都不能给现实世界中的裁判行为提供完全满意的结果,但是,毕竟这种意义上的一致性要求指出了,重视这种决定方法的法官越多,他们所生产的单个规范之间的不一致或冲突就越少,也就越能够促进法律秩序在整体上的融贯。在这一层次上,一致性构成了融贯性的必要条件。


很明显,机械决定论或照章办事论有一个深层的假设,即裁判过程仅仅是通过适用规则或先例到案件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但在多数的在案件、尤其是所谓的疑难案件中,裁判过程涉及很多的智力活动,这就带来了在第二层次上对融贯的考虑。当法官不仅仅只考虑应用到特定案件中的那些规则,而且考虑到这些规则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法律部门中的其他规则时,法官对于这些规则在该法律部门所指涉的范围内是否融贯的考虑,即将自己置于第二层次的融贯。


在司法裁判的证立过程中,在第一层次出现的一些不一致现象,如在某一特定案件中体现出来的裁判规范与直观的法律规则或先例并不一致,这一突破先例或制定法规则的做法有可能基于第二层次上融贯性的考虑而被证立。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应用于个案而产生的单个裁判规范之间的冲突能够以不同的方式、或者被一种更具技术性的方式(如体系解释)所整合。所谓的体系解释,直白地讲,就是根据其他法律规则解读某一法律规则,以增进法律体系的内在融贯性。


例如,在某案中涉及一位丈夫,他的妻子有一份工作,而他却忙于家务、并没有独立的社会性工作。根据法律,“家庭主妇”(housewife)有获得一定社会救助金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的字面意思,它并不适用于从事家务的“男人”(men)。法庭在该案中却做出了相反的裁决,这一裁决首先在一般语言意义上与法律的直观规定是矛盾的,其次也可能与拒绝把“丈夫”归于“家庭主妇”的一系列先例相矛盾,但我们知道这一裁决是正确的、可接受的。


这一决定可能被理解为一种基于法律目的的解释,但我们也可以把它看作是一种基于法律体系追求某种层次上融贯的结果予以理解。法律体系在局部范围内的融贯基于这样一种预设,即法律体系是一个建构性的整体,它比之三权分立模式,能够允许法官更自由地整合法律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为使法律体系在某一局部范围内呈现融贯状态之起点的选择并不受一致性的约束,因为这一层次上的融贯指的是某一法律部门或者更小的一个领域范围内规则之间的融贯,一般情况下,各个法律部门之规则融贯体系的建立无需考虑部门之间是否有逻辑上的矛盾。所以,单单在考虑静态的法律体系的意义上,一致性可以不被认为是融贯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尽管有这种不同的认识,但也无法否定一致性在第二层次的融贯中的作用。因为在对某一司法决定进行完整证立的过程中,通常情况下需要对三段论推理的规范性前提的选择进行证立,此时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是:在“使整体产生意义”(making sense as a whole)的要求下,选择哪一规则才是最融贯的?一旦这一问题被回答,一致性就会迫使决定者与最初的选择保持一致。可见,一致性要求在第二层次融贯的实现中同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二层次的融贯在逻辑意义上要弱于第一层次的融贯,因为在这里对被整合之规则的选择并不是强制性的。那么,产生意义的最初规则的选择也就不具有自证性,对这一选择的证立,在其自身范围内(即该规则所处的部门法范围内)是无法得到证立的,它需要另外的一些来自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则予以说明。这就需要一种更大范围的融贯,即法律体系在整体上是融贯的。这一预设基础非常必要,它是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得以成立、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如果缺乏这一理论,第二层次的融贯会成为一种因事而宜(case by case)的方针,这就会在这一词的最坏意义上形成司法专断。所以,如果所谓的“法律部门”之间产生矛盾,是无法根据各个法律部门之内在体系性的论证予以解决的,那么,这就需要我们超越第二层次的融贯性要求,进入第三层次的融贯


例如,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理论体系包含一个基本的原则,不被禁止的行为就是允许的。也许,这一基础规则在凯尔森的理论体系中是成立的,但在法律实践的现实中却并非如此:他的这一基本原则在私法中确实有用,但在公法领域却绝对没有效用。相反地,在公法领域,官员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如果没有允许他们为一定行为的规则,那么这些行为就是被禁止的。当然,凯尔森不会给我们这样一个解释,因为他否认私法与公法的区分。我们在这里的目的并不是批评他,而是利用对他的这一立场的批评来说明第三层次的融贯。


只有第三层次的融贯才能够说明第二层次上的两个规则或原则之间的不一致。由于没有对私法与公法的区分进行证立,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某些领域”不被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而在其他领域却是相反的。这两种说法表面上看来是彼此矛盾的,也是凯尔森所拒绝的。他否认存在私法与公法这些不同法律部门的存在,于是,在一个基本规范的引领下,法律体系内部门之间冲突的现象是不存在的,也就不需要迈向第三层次的融贯。而且,他认为,根据他自己对法律的定义,第三层次融贯的论证,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基于法律规范而进行的。


必须承认,为了使得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能够得以协调、融贯,对此的论证指向了外在于法律的观念所形成的原则,这些原则并不能在法律体系内予以证立。考虑一下“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原则,对此的第三层次——外在于法律体系的层次——解释必定是,一旦我们能够抓住不同规则之间的一个共同要素,它们就能够彼此协调、融贯。这样一个共同要素,是个人在缺乏法律规则制约情况下所崇尚的自由的最大化。这与以下立场是完全协调的,即这一自由的主张要求,只要法律并没有明确表达允许官员如此行为,那么就是禁止的。承认官员享有同样的自由,就是对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人自由的否定。选择这样一种拒绝态度是没有任何不合逻辑或不合理性的,就如做相反的选择也并不是不合逻辑或不合乎理性的一样。所以,“法无禁止即自由”在私法领域是正确的,可以适用于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人,但并不能适用于行使公共权力的官员。


我们必须做一个选择,这一选择能够被第三层次融贯的规范性论证所证立,即有利于个人的自由将使法律体系更融贯,也就是,这样的一个法律体系如此适用时能够产生更多的意义。而且,在这一选择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强制性力量。这种证立方式并不是一种证明式的(proof),而是对实践理性概念的一种承诺,这种理性是建立在“人应当是一个具有道德责任的个体”这一观点上的。以这一承诺为起点,当某一法律体系利于个人自由、而不是否定它时,这一法律体系当然对我们具有更多意义。这意味着,实在法所规定的这一理念或者甚至个人享有自由的自然权利,在缺乏限制这种自由的法律规范时,对任何人都是均等的。对此一立场的证立,则需要在政治理论上能够证立是个人、而不是官员具有进行选择的自由,但这已经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


由以上论述可见,融贯是具有程度面向的:融贯性越是在较低层次上,它与逻辑一致性的要求越是接近,越是在较高层次上,它对于逻辑一致性要求的依赖越少。在最基础的司法规范层次,据以裁判的司法规范必须与法律规则保持逻辑一致,只要是二者之间并无逻辑上的矛盾,就可以算得上是一种融贯状态了。在第二层次中,虽然局部融贯的起点并不受逻辑一致性的约束,从表面上看起来逻辑一致性与融贯性时常发生冲突,但在局部范围内呈现融贯的各个法律部门之间需要朝着彼此协调的方向努力,因此一致性是深层次的体系性融贯的一个要求:既然单纯在某一法律部门范围内选择或整合规则的解释都没有独立的可能性,第二层次的这一选择必须以第三层次的融贯为补充,后者为规则的选择、规则解释、或规则间的新的整合提供了证立支持。在第三层次中,法律体系整体意义上的融贯,应当根据政治理论中的“自由”这一个体权利予以理解,以协调、衡量不同法律部门追求不同的法律价值时产生的不一致。这种意义上的融贯性要求,主要是为解决不同价值之间的矛盾而存在的,虽然在现实层面存在价值之间的不一致现象,但就融贯性所追求的目标而言,仍旧体现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要求。


对于融贯与一致的关系,Kornhauser/Sager的一种观点或许是具有总结性意味的:

一致(consistency)是融贯(coherence)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完全融贯的法律体系也必将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个并不完全融贯的法律体系中,融贯与连续的(consecutive)一致可能会产生冲突。



《法律论证的融贯性研究》

侯学勇 著

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三 融贯性概念的性质及其启示

为什么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融贯性如此重要?我们相信存在一个道德上的理由


实际上,即使一个法律体系是一个形式系统,它也不可能从内部证明它的一致性。如果对一个形式系统来讲,一致性是一个必须的要求,我们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缺乏完全意义上的一致,法律体系就不是一个形式系统。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要求法律体系是一致和融贯的,理由应该是使该系统形式化之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


假设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讲,由于时间和论证目的的需要,我们不考虑一致性。缺少一致性的要求,对于一个法官来讲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条件A中,一个人X因为被怀疑犯有C罪,必须被处以P的刑罚,他今天可能会这样判决,而明天可能会在非常类似的条件A中,一个人Y因C罪名被起诉将不会受到惩罚。从逻辑的角度看,这些决定是不一致的。


但是,在日常实践中,法律秩序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运行的:我们会不时地看到不一致的决定确实存在,并且它们都能够被证立。这只不过为我们的立场又增加了一个论证,我们的立场是,一致性和融贯性在法律思维中并不是绝对的条件。规范之间的冲突是存在的,并且能够在法律理论中予以描述。既然一致性和融贯性并非是一个法律体系的绝对必要条件,这意味着,如果法律体系的不一致和不融贯被发现、并被某一法官(或某一立法者)解决,作为结果的融贯和一致是法律体系的一个派生属性,而不是原生属性。


归结为一点,一个法律体系能够允许不一致或不融贯现象存在的最简单理由是:为了保存它自身。这样一来,某一系统的融贯性就能够被看做是一个程度问题:如果其中含有的不一致现象相对较少,那么,它的融贯程度就高一些。在体系上具有较高程度的融贯,这不仅是法律体系在美学上的一种属性,而且是一种道德上的属性。这一点,我们可以在富勒那里找到相应的支持,在他的“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中,没有冲突是法律必须具备的道德条件之一。再如德沃金,为了使融贯成为法律的一种道德价值,建构了一整套的能够使法律融贯的深层理论,他的法律整全论,至少在道德上是

一个可辩护的立场。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亦是如此认为:“如果目前的规范体系或价值体系比其他相竞争的体系更融贯,那么,这里会存在一个使其正确的直观理由。”通过这些论证,我们可以勾画出这样的主张:一个法律体系的融贯总是意味着一种道德上的选择,一个法律体系越是融贯,从道德的角度看,它越好。就此而言,融贯是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所努力追求的一种价值,这也是它自身能够存在的意义或原因所在。


既然融贯是理想的法律体系的一种内在价值,那么,现实的法律体系应当允许不同程度之融贯的存在;相应地,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为使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而努力,对整体性融贯之目标的追求,成为我们不断修正错误的一种动力与机制。如果把实在法体系看作是一个接受系统,它所包含的内容越多,相应地能够解释、说明的现象就越多;但是,从另一方面看,一个系统越大,它所产生的子系统就越多,各个子系统之间产生矛盾、产生不一致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哈格的说法,一个理想的系统应当能够解释尽可能多的现象,那么,一个既有系统对新信息的每一次接纳都是其内容扩展的机会,最终,一个融贯的接受系统应当是包括“所有事物”(everything)的系统。很显然,建构一个容纳所有事物的理论并不现实,一个理想的融贯系统也是如此。在现实生活的实践推理或论证中,对融贯的追求毋宁是一种激励机制,它要求我们通过不断地指出既有理论体系中的不融贯之处,从而对其不断地予以修正:删除旧的内容,或者增加新的内容。即使经过这样改进后的系统也永远不会成为一个完全融贯的系统,但是只要各个部分能够协调共存,它就是一个比较融贯的系统。追求融贯的目的并不在于要求一个现实的接受系统所不具有的(完全融贯的)特征,但它可以成为一个用于对现存接受系统进行没有终点的更新和改进的修正机制。



Jaap Hage,Law and Coherence


基于法律体系之融贯具有程度性质的另一点启示是,在法律证立中的融贯概念是一个“适度”(modest)的概念,这意味着,无论是司法裁判、还是法律证立尽管可能实现某种程度上的融贯,也并不能为每一个案件提供终极答案,融贯只是关于正确性的一个不确定标准;融贯概念的“适度”性质意味着这一概念允许法官同时考虑价值、原则、以及规则做出决定,并关注案件的特殊性。也就是说,融贯性要求是一种提供“可以敞开的姿态衡量各种理由”的工具,这与论证理论家们所提倡的“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是一致的,就此而言,融贯性可以说是法律论证的一种内在的属性或价值上的要求。


无论是对法律体系之融贯的追求,还是对法律论证之融贯的追求,都是一个无止境的过程。对此一过程的最好比喻就是:一个在目的地意义上没有终结的旅行——重要的是旅行而不是目的地。就像是Bankowski以旅行比喻欧洲一体化的进程,这一比喻说明,就像旅行的目的是地平线一样,融贯论(既包括法律体系也包括法律论证)的目的就是:理想(ideal)。“你永远不可能在事实上到达地平线,只要是你期望到达你认为它应该存在的地方,新的期望和新的地平线不断形成。就像路标一样,理想存在于遥远的、但并不确定的某个地方。”旅行这一比喻突出了融贯性论证的主要特征:它是一个过程,是一个没有终点的过程。如果把这意义上的融贯论应用于法律裁判中,它就成为一个不断产生融贯的过程,也就是不断联接理由和产生支持关系的过程。法律决定就像路标一样指示旅行的方向:它们指向某些融贯的东西,但我们永远无法到达那一地方,因为它们所做的一切仅仅是给我们指明了方向。然而,路标帮助我们知晓了道路,在这个意义上,路标/(论证)和道路/(法律体系)还是有一些细微的关联的。


法律体系的融贯具有程度面向,一个好的法律体系可能具有高度的融贯性,一个差一些的法律体系则可能融贯程度也低。法律体系之融贯的这一性质,恰恰与法律论证在本质上具有的是论证属性、而不是证明属性相关,正是因为法律体系允许不同程度的融贯性,才使论证中允许论据与结论之间的或然关系的存在,因而论证有好坏之分,融贯也因此成为我们在论证某一法律决定、或建构某一法律体系中所追求的一种价值。

四      小   结     

一致性概念具有一个明确、稳定的内涵,即两个命题之间没有矛盾,它们之间就是一致的;而融贯性概念不仅要求命题之间没有逻辑矛盾,而且有着更多的要求,如命题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等。融贯是一个具有程度面向的概念——不同命题之间可以存在不同程度上的融贯关系,这使融贯成为我们在论证某一法律决定、或建构某一法律体系时应当努力追求的一种价值:努力使论证结构或法律体系更融贯。因此,对融贯的追求应当成为我们实践生活中的一种激励机制。


本文系“融贯性”专题第3期

   第1期在这里Vol.63 阿列克西

   第2期在这里Vol 64.1王鹏翔

文载《法律方法》(2009年02期)

感谢侯学勇老师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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