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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26.2 张建伟:阿Q之死的标本意义(下)|“文学中的法”专题

2017-02-02 法律思想






阿Q之死的标本意义




接上文




把总“刑事政策学


阿Q冤案大约发生在民国元年,当时解决刑民纠纷沿用清末法律。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对于“清制定之民律草案、第一次刑律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商律、破产律、违警律中,除第一次刑律草案关于帝室之罪全章碍难适用外,余皆由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以为临时适用。”当时一些地方沿用清末法律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删除与民国国体相抵触的部分外余皆暂用,如浙江省议会决定将前清刑律草案中“称中国者”改“称民国”,“称臣民者”改“称人民”,还有若干条文也有所删改,由都督公布施行;另一种方式是原样施行,不做删改,如上海县发布告示称奉民政总长[33]令“所有本县民刑诉讼,一切暂照从前法律执行”,倒也省心省事[34](P186 - 87) 。

    

赵家被抢,这一抢案该当何刑;阿Q被判有罪,罪是否至死,可以参考当时刑法来判断。就刑法而言,中国至清宣统元年八月以前为旧律时代,自宣统元年八月起至民国成立元年三月止为新旧律过渡时代,通行的是已经修改的现行刑律,后进入新律时代。民国初年,即临时适用经过修订的晚清的刑律,学者卢尧指出:中国之新律时代,其在民国成立之初元乎? 前清几经萌芽之、发育之,至于成熟,乃留遗待民国之颁行也。溯新律草案,由修订法律馆起草,其调查考计之事,出于日本博士冈田朝太郎者为多,而我国法学巨子归安沈家本实总其役。自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告成,经各部及各省签注,加以修正,复于宪政编查馆核订,由资政院第一期议会议决通过总则,而分则不及议毕,即于宣统二年十二月一并颁布,未及实行。民国初元,乃由司法部删除修正。[35]
    

当年汪有龄、张宗祥、董康[36]为修正刑法草案告竣呈请提交参政院议决的呈文中称:“中国编纂刑律肇始于前清,光绪季年维时修订法律馆旁采列国成规别行撰次,至宣统二年间具稿甫完,其分则一编尚未提交议会通过,民国成立急需应用,因将关于国体各条略行芟除,呈请颁布,本系权宜一时,并非为永制。”由于“极知刑法最关紧要,首先提议修订”,法律编查会聘请前清时即担任教习并法律馆调查员的日本博士冈田朝太郎“参预是役”,前司法部长梁启超提出修改意见,法律馆员悉心编订,经过八个月全编告成。这部法律虽成形于晚清,但起草者为来自成功进行了近代化转型的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又先后经过沈家本、梁启超等人主持修订,民国时期的修订仍有冈田朝太郎参与其中,该法律实际上是颇为先进的。后人诋毁该法律多封建糟粕而民国竟暂予适用,进而诟病民国革命之不彻底,实出于偏见,并非公论。
     

查阿Q案发时的刑法,现行新刑律专章规定有“窃盗及强盗罪”,关于强盗罪的规定主要有三条,其第373条:“强盗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一、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者;二、结伙三人以上者;三、伤害人儿未致死及笃疾者。”第374条规定:“强盗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一、结伙三人以上在途行劫者;二、在海洋行劫者;致人死或笃疾或伤害至二人以上者;四、于盗所强奸妇女者。”第376条规定:“犯强盗之罪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按照上述规定,强盗罪最重刑罚为死刑,但只适用于“犯强盗罪故意杀人者”。犯强盗罪致人于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强盗罪者蓄有杀人之意,也就是故意杀人;二是犯强盗罪者无杀人之意,被害人系因伤致死。也就是说,“与旧例强盗杀人有杀与伤之分别也”[37]( P144) 。就刑罚适用的规定看,新刑律规定的刑罚不算重,而且对于不同情形适用不同规定,比我国现行刑法还要来得明确,例如可处死刑者只有一种情形,现行刑法多达八种情形,显然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更重于清末民初。此外,阿Q一案还涉及刑律总则关于共犯罪的规定,该章2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帮助正犯者,准正犯论。”如果阿Q被怀疑的犯罪属实,以他的畏葸愚昧性格和前科推断,只属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帮助正犯者”。
     

从案情看,赵家遭抢,在夜深时分。阿Q“忽而听得异样的声音,又不是爆竹”,这异样的“拍,吧~~! ”声音很可能是枪声。也就是说,强盗属于持械侵入现有人居住之第宅,而且显然属于“结伙三人以者”。举人老爷主张第一要追赃,从这一点推测,抢劫中并无人受伤或死亡。这样看来,按照新刑律的规定,即使阿Q为强盗罪共犯,也罪不至死;不但他罪不至死,连其他那些强盗罪的正犯依新刑律规定也罪不至死。
     

然则阿Q何以就死了呢?《阿Q正传》道其原因:
     

举人老爷主张第一要追赃,把总主张第一要示众。把总近来很不将举人老爷放在眼里了,拍案打凳地说道,“惩一儆百! 你看,我做革命党还不上二十天,抢案就是十几件,全不破案,我的面子在哪里? 破了案,你又来迂。不成! 这是我管的! ”
    

原来,处决阿Q有公私两种考虑:从公的方面看,是为了惩一儆百,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依靠死刑和示众的吓阻作用,以儆效尤,维护一方平安;从私的方面看,是把总的面子不可不维护住,把总做了不上二十天的革命党,抢案多得梳成辫,若都不能破案,便失了面子。国人何其爱面子,在认为自己面子大于他人生命的把总眼里,阿Q完全有资格作为实现把总“刑事政策学”和修补面子的工具。于公于私既然都大有益处,阿Q焉得不死?
     

其实,刑罚有特殊预防功能,也有一般预防功能,但适用刑罚于具体犯罪人,仍然需要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刑罚自然能够产生对社会一般人的吓阻作用,发挥一般预防功能,不必再其应得刑罚之上再度加码。何况加重处刑的效果是颇为有限的,贝卡利亚曾言:“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38]( P143)我国晚清法学家沈家本也指出:“谓将以警戒世人,而习见习闻,转感召其残忍之性。”[39] ( P11145)政府行为对民众价值观的形成与演变有着重要影响,而严刑峻罚一旦成为政府行为的准则,则轻贱人的生命、健康、自主的价值观就会影响社会,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美国学者L•布鲁姆等人曾指出:“当法律规定权利与义务并以强制力量相威胁以维护其规定时,法律便变成了一种强有力的传播媒介,每一个执法行动都表达了它对社会的价值观的态度以及它对这些价值观的承诺。”[40]( P1648)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在我国,在犯罪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无论官方还是民间,反应大抵都如法家,信奉严刑峻罚主义,尽管古训有云“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但刑事司法恰如唐代杜预所言:“历代盖治时少,罕遇轻刑;乱时久,常遭重典。”[41]( P12259)在严刑峻罚的刑事政策下,现有的刑事被追诉者是被当作刑事政策的工具来使用的,他们承担了超过其犯罪应得的刑罚程度,成为罚不当罪、罚重于罪的牺牲品。
    

将人工具化,其根基在于一种反个人主义的观念,即对个人价值采取蔑视态度,把个人当作施行某一公共政策的工具,这种祭旗式随意牺牲他人的哲学,必然造就阿Q式的悲剧。把他人当作工具,而不认为对方是权利主体,对其自由权利没有任何敬畏,是把总“刑事政策学”的一大要害,却并不只是把总“刑事政策学”的特性。实际上,这种反个人主义的观念,在国人心目中绝非淡漠,相反,个人主义却被歪曲、丑诋,把它与自私自利主义划上等号。梁漱溟先生谓:“中国文化最大之偏失,就在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42]( P1259)这种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漠然态度,加上急功近利的公共政策宣导和把总的面子问题,阿Q便成为“理想的被害人”,被送上“祭台”就成了他必然的命运。所以,尽管依照刑律,阿Q即使有罪,也罪不至死,然而刑律规定是一回事,实际判案又是一回事,[43] 马克斯•韦伯称中国司法缺乏形式理性,不是没有道理的。中国是充满可能性的社会,鲁迅曾云:“先前,我觉得我很有写得‘太过’的地方,近来却不这样想了。中国现在的事,即使如实描写,在别国的人们,或将来的好中国的人们看来,也都会觉得grotesk。我常常假想一件事,自以为这是想得太奇怪了;但倘遇到相类的事实,却往往更奇怪。在这事实发生以前,以我的浅见寡识,是万万想不到的。”[44](P1237)这段话听似“刻薄”,其实也是实情。
     

陈漱渝 主编

《说不尽的阿Q》

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


更令人疑惑的是,把总真的相信阿Q是强盗吗?假如把总相信阿Q是强盗,那是把总的草率和轻信造就了阿Q的不幸,这虽然糟糕,但还不算是最糟糕的;最糟糕的是,依把总“刑事政策学”进行合理推断,即使他并不认为阿Q是强盗共犯,也照样可以杀他来祭旗———以犯了强盗罪的名义杀了无辜的阿Q,同样可以起到实现“侦破案件”零的突破以及惩一儆百、保有面子的作用。有论者言:“手握兵权的老把总在辛亥之后,权力不但没有削弱,反而加强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势,他是可以什么都不管不顾的,他给阿Q过堂,不过走走过场罢了,过堂时他连话都没让阿Q说完就草草了事,在一无人证二无物证的情况下,这个在阿Q眼里很和气的老头子就把他的性命断送掉了。”[45]( P190)对于蒙在鼓里的一般民众来说,只要抓住并惩罚了“罪犯”,安全感就会增强或者恢复,对执法机关和人员的拥戴之情也会得到培养,这一种情况,才是司法最黑暗的表现。



四、合理的可接受性?


阿Q案件既是经过了审判,当然需要有一定证据对指控乃至判决加以支撑。很明显,给阿Q定罪,有以下证据可供依赖:
    

给阿Q定罪,必定有人告发,不过告发者并没有出庭(这与当代法庭审判证人、被害人皆不出庭如出一辙) ,他告发时的陈述可以作为证言采纳为定案依据。如果该陈述作为证据存在,这一证据并没有提交法庭使被告人有质证的机会,这是一个重大的诉讼瑕疵。
     

本案给阿Q 定罪最有力的证据是他的口供。表面上,阿Q供述了参与犯罪,实际上不过是乌龙一场。他与审问者完全是聋子对话,各说各的,答非所问,驴唇不对马嘴,但糊里糊涂地竟像是很合逻辑的一问一答,仿佛阿Q与抢劫举人老爷的一群人是一伙的一般。
    

对于从阿Q那里获得口供,并没有、也不需要使用刑讯,甚至没有为追赃而给阿Q肉体施加什么压力,所有不正当的询问就是那两句威胁、利诱式问话:“你从实招来吧,免得吃苦。我早都知道了。招了可以放你。”“说出来就放你了。”这种问话是利诱的(招了可以放你) 、欺骗的和威胁的(免得吃苦) ,虽然没有实施刑讯,其实也容易使某些无辜的招供“有罪”。堀口宗路在《还你清白》一书中记载:松尾政夫冤案中警察审问松尾政夫到凌晨三点了,一个警察似乎察觉了松尾的心思,温和地问:“松尾,你有老婆吧? 她一定在家里等得很着急呀。如果坦白了,马上放你回去。你不想得到自由吗?”松尾问:“你是说,要是我说了,就让我回家吗?”警察肯定地说:“当然啦! ”松尾又问:“不是在骗我吗! ”警察说:“警察怎么能骗人呢! ”吉川许下诺言,其他刑警随声附和。这时松尾政夫已经累得支撑不住了,他动了心,心想:不如姑且做一个虚假坦白,躲过这一关再说,以后再说出真实情况。此时他最大的愿望就是尽早回家让久惠放心。接下来,松尾政夫开始了虚假坦白,在这个过程中,具体犯罪情节事实都是吉川诱导的,松尾只是回答“对,是的”就够了。早晨5点左右,审讯结束,调查笔录也已经整理好了。松尾在那份记录上摁下手印。无疑,“松尾的坦白似乎有些轻率。可是,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再那种情况下,有多少人能够否认到底呢?这些刑警在取供方面都是行家,即便不直接动手施加暴力手段,也可以使杯审讯的人感到无限的不安和恐惧,并使其不明不白地招供,这并不是很难做得到的。摆弄像松尾这种老实纯朴的人,肯定更是轻而易举的了。”[46]( P136)这份记录在日后的定罪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警察在拿到口供后自然是没有兑现放人的承诺,他们在利诱时根本就没有打算兑现那个承诺。与松尾政夫不同的是,阿Q“供认不讳”并是受到审问者利诱的影响,他的供述完全是出于糊涂。
     

进一步思考,阿Q之所以被人告发,必定与他进城“阔着”回到未庄有关。阿Q要与吴妈困觉,被逐出赵太爷家,生计立即出了问题,于是去偷静修庵尼姑的萝卜,吃后就进城谋活路。过了许多时日,阿Q神气活现地从城里回来,“从腰间伸出手来,满把是银的和铜的”,“看去腰间还挂着一个大搭连,沉钿钿地将裤带坠成了很弯很弯的弧线”,还卖了许多件衣物给未庄的女人们。原来他是在城里一伙贼中充当过小脚色,不过,“不但不能上墙,并且不能进洞,只站在洞外接东西。有一夜,他刚才接到一个包,正手再进去,不一会,只听得里面大嚷起来,他便赶紧跑,连夜爬出城,逃回未庄来了,从此不敢再去做。”
     

这一底细为未庄人所知,为他日后的冤狱埋下了祸根。然而,从证据法的角度看,对于类似事实(similarfacts)或者类似行为( similar acts)之类证据,总的原则是,关于相似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亦即“一次为盗,终生为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阿Q以前参与盗窃的事实,不能用来证明这次的劫案也有他的份,两者并没有关联性。

总地看来,本案给阿Q定罪的证据实在是薄弱得可怜,至于所谓的“赃物”更是杳无踪迹,但就是这种粗糙至极的证据成就了一个平民的“莫须有”冤案。
    

对于这起冤案,耐人寻味的是未庄人的反应:至于舆论,在未庄是无异议,自然都说阿Q坏,被枪毙便是他的坏的证据;不坏又何至于被枪毙呢?”也就是说,在未庄人眼里,阿Q被定罪、被处决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不仅置身事外的未庄人如此想,就是举人老爷一家,对于阿Q的被定罪和杀头也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合理、不可接受的,他全家号咷只是因为阿Q死了却终于没有追赃。至于城里的舆论确是不佳,城里人多半不满意的原因倒不是因为本案的实体公正方面或者程序公正方面存在问题,而是阿Q“游了那么久的街,竟没有唱一句戏,他们白跟一趟了”。在了解全部底细的聪明的读者看来(读者有着与上帝同样全知全能的眼光) ,阿Q冤案无论从实体判决还是程序运作,都显然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说明所谓“合理的可接受性”实在是主观性很强的判断,而且必然受到资讯充足与否以及时代进步程度的影响。认为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可接受,因人而异,因时代而异,因掌握的资讯多寡而异。这一群人认为合理的可接受的,另一群人却认为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例如诉讼两造中往往有一造对案件会持与对方完全相反的评价。现在认为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过去却被认为是合理的可接受的,例如对于清代的司法审判,作为当代的诉讼法学者恐怕评价不高,但与十九世纪的西方人阿拉巴斯特却赞扬说:“中国的制度对中国来说并不落后———而是极为适合他们;它也不是古代制度的遗迹———而是四千年文明演化的结果。”[47]( P124)尽管美国人何天爵认为“从中国法庭的实际运行操作看,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残害忠良等等现象不仅难以避免,而且司空见惯,所在比比”,他却用赞赏的口吻这样描述中国的法庭:“从理论上至少可以说,中国法庭的办事效率高、花钱少,而且比较令人信服。”[48]“从整体上看,清朝的法律充满了智慧,温和而讲人道。⋯⋯在这样一种从整体上来说如此温和而又不悖常理的司法制度之后,再加上套针对滥权和不公正的相当成熟和完备的预防机制,应当说,它能够做到使作奸犯科者无一漏网,而清白无辜者无一冤枉。”


[美] 何天爵 著

《真正的中国佬》

鞠方安 译

中华书局2006年版


[49]( P1155 - 157)由此可见,认为是否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必然受制于时代并具有主观性,以之作为评判案件的标准或者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恐怕是靠不住的。
     

“合理的可接受性”是实用主义的概念,最初由美国哲学家希拉里•普特南提出,普特南认为“真理是某种(理想化的)合理的可接受性”[50]( P156) 。他指出:“在真概念和合理性概念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粗略说来, 用以判断什么是事实的惟一标准就是什么能合理地加以接受。”[51]( P12)近年来一些学者喜欢借用这一看起来颇为动人的短语来弘扬程序至上的理念,认为只要诉讼程度得到了恰当的遵守,无论得出什么样的判决就都是合理和可以接受的(这种观点使刑事司法审判不再是罗尔斯认为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而成了与赌博一样“纯粹的程序正义”) 。有的甚至认为所谓“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而不是如何发现真实的问题(即认识论问题)应作为证据法学或者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主张诉讼的目的不在于探究过去发生的事实,而是建立关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可接受的版本。
     

[美]希拉里•普特南 著

《理性、真理与历史》

童世骏、李光程 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问题是,究竟以谁的评价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具有可接受性? 这是一个未能确定的问题。阿Q是“强盗共犯”,这样一个关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版本被未庄人和城里人接受,连阿Q自己都认为“他不过以为人生天地间,大约本来有时也未免要游街要示众罢了”,死到临头,他忽然感到害怕,要喊“救命”,却始终没觉得杀他的头有什么不对。这种“接受”能成为证据法学和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以及评价司法及其案件处理优良与否的标准吗?
     

进一步追问,如果“合理的可接受性”不是人们对于外在事物的主观评价或者感受,而是指我们评价对象自身具备的属性,如司法审判符合当今公认的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的标准就是合理的可接受的,那么这个词除了换了一个心理状态的角度来描述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之类已经存在的标准,还有什么其他有价值的贡献吗?
     

实用主义的观点具有反理性主义的性质,那种认为不必顾及真与非真的问题、只应考虑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的主张,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某些“实用主义”的观点。实用主义者并不拒绝对“真”与“非真”的讨论,相反倒常常涉入这样的讨论,只不过,他们认为“真”没有客观实在的性质。实用主义者认为“真理是善的、有用的和‘令人满足的’,它并不具有逻辑必然性。为了我们的需求,我们创造了真理。
    

所以,在建构真理的过程中,我们完全是自由的。”[52]( P1100)例如詹姆斯给真理下的定义是:真是我们最好加以相信的东西。理查德•罗蒂曾言:“没有办法知道,什么时候一个人已经达到了真理,或什么时候一个人比以前更接近真理。”[53]( P1233 - 234) 他们是新旧实用主义的代表人物。爱弥尔•涂尔干指出:“被接受为真的判断与被拒斥为假的判断都取决于有用性(Utility) 。真理即是有用性的观念,便是实用主义的根本原则。”[54] ( P15)
    

[法]爱弥尔•涂尔干 著

《实用主义与社会学》

渠东 译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


将这种反理性主义的“实用主义”观点[55]应用在刑事司法当中,恐怕会为“杀一儆百”之类把总式“刑事政策学”提供理论支撑,发展到极端,也许更会为选择哪一个人为社会治安“祭旗”更为有利的思维模式提供支持。罗素曾辛辣地指出:“那些鼓吹反理性主义观点的比较博学的作者,例如实用主义哲学家,他们的观点就不那么容易被识破。他们认为根本不存在像客观事实这样的事物,我们的意见如要
     

证实是真实的,就必须与之相一致。对于他们来说,意见只是生存竞争中的武器,那些能帮助人们生存下去就被称为‘真实的’。⋯⋯虽然实用主义者关于‘真实’的定义是像上面所说的那样,但在日常生活中却以很不同的标准去对待实践中提出的较少掩饰的问题。一个就任审判官的实用主义者,在审理谋杀案件时,也将会像别人一样注重证据的正确性,而如果他采取他所信奉的标准,那他就应该考虑在全国人民中哪种人的绞杀对他最有利。按照他的定义,这个人就是犯谋杀罪的人,因为相信他有罪,这较为有利,因而也就更‘真实’。[56]( P1133 - 134)显然,如果不必顾及裁判事实的真与非真的问题,连阿Q之死是否冤枉也成了一时难以确定而需要另觅评价标准的问题。“合理的可接受性”要不得,这不是很明显的例证吗?


结论


日本竹内好先生曾言:“一百页的《阿Q正传》和一千页的《死魂灵》同样是包含着等量的群象的大宇宙。”[57]( P1751)这部小说可以被看作是现实的一重幻影,也是落在读者颈上冰冷的槐蚕[58]( P1635) ,小说揭示和批判了中国的国民性和各种问题,是该小说除艺术以外极为重要的价值所在。侯外庐论《阿Q正传》曾言:“三十多年前,我提出:为什么鲁迅用英文字母‘Q’作为‘阿Q’的名字呢? 我的看法是‘Q’即英文‘Question’(问题)的第一个字母。鲁迅选择它,说明在《阿Q正传》正传中反映了中国社会的一系列重大问题。”[59]鲁迅使用字母“Q”究竟是不是用来代表“Question”,可以姑且不论,《阿Q正传》的确“反映了中国社会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包括司法问题。读《阿Q正传》应当关注阿Q的命运,更应当思考造成阿Q悲剧的原因,并审视我们当今的司法,寻求和并落实改良之道,这正是法律人在当代不可推卸的使命。
     

造成阿Q冤案的原因有多种,大体可以归结为程序简单粗陋、审判官专业水准和审案态度不佳、取得证据和采纳证据不当、缺乏辩护等原因,更可归结为以人为工具的“刑事政策学”和处理案件的“实用主义”思路。
     

尽管鲁迅对阿Q冤案着墨并不多,但对那时刑事司法和裁判者的刻画也算是入骨了。这一段描写,理应唤起法律人对本国司法曾经存在的弊端的自省意识,人们可以拿它来与现实刑事司法制度作一个对照。阿Q虽然被枪决了,但人们都相信阿Q精神并没有死,阿Q也未像小尼姑咒骂的那样“断子绝孙”。我们现在看阿Q时代的司法虽有了隔世之感,但那种司法的弊端和司法的意识,并没有在我们当代完全消失,即使在21世纪的中国,也还偶尔见得到游街示众,虽然有法律,但法律被参考资料化、刑事辩护不足、司法人员虽然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但专业水准仍然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证据法简单粗陋、重刑主义和司法实用主义占据观念的要津,这些问题,都还多多少少有着传统的影子。这提醒我们,要改变我们的观念,改良我们的司法,这条路还需要加大步伐继续走下去。事实上,我们的司法制度的进步,需要选择一个起点(如可将阿Q案件当作这样一个起点) ,使我们清醒地知道应当革除的是哪种司法状况。尽管是文学虚构,阿Q冤案毕竟提供了这种司法的典型,这正是阿Q 之死具有的标本意义。
 
注释:

[1] 卢今:“旷代文章数阿Q”,载陈漱渝主编:《说不尽的阿Q》,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

[2] 鲁迅:《华盖集续编》,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3]《阿Q正传》第九章大团圆。

[4] 鲁迅:《华盖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5] 鲁迅:《华盖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6] [美]明恩溥:《中国人的气质》,佚名译,中华书局2006年版。

[7] 周作人著:《鲁迅小说里的人物》,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引自陈漱渝主编:《说不尽的阿Q》,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67—168页。

[8][美] 何天爵:《真正的中国佬》,鞠方安译,中华书局2006年版。

[9] 张国福:《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10] 周作人著:《鲁迅小说里的人物》,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引自陈漱渝主编:《说不尽的阿Q》,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67—168页。

[11] 卢尧编述:《刑事诉讼律》,广东公立监狱学校讲义,广州桂香街粤华兴承刊,第1页。

[12] 民国三年四月五六号公布,民国十年一月十六号修正,同年三月一日司法部修正。

[13] 第27条。
[14] [美]本杰明•N•卡多佐:《讲演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5]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

[16] 李岳瑞:“春冰室野乘•张汶祥案异闻”,载辜鸿铭、孟森等:《清代野记》,巴蜀书社版。

[17] 张祖翼:《清代野记》,中华书局2007年版。

[18] 张国风:《公案小说漫话》,三联书店1989年版。

[19] 张国风:《公案小说漫话》,三联书店1989年版。

[20] 张国风:《公案小说漫话》,三联书店1989年版。

[21] 周作人著:《鲁迅小说里的人物》,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引自陈漱渝主编:《说不尽的阿Q》,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68页。

[22] 张国福:《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年版。

[23] 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 1950年第18期《中央政法公报》) 、《系统地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1950年8月26日《人民日报》社论) 。

[24] 汪辉祖:“佐治药言”,载《一个师爷的官场经》,九洲图书出版社1998年版。

[25] 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三民书局2003年版。

[26] 辜鸿铭、孟森等:《清代野记》,巴蜀书社版。

[27] [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8] 李贵连等编:《百年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9] 马克斯•韦伯还指出:“实际上,如果‘国家’指的是一个拥有理性的成文宪法和理性制订的法律体系,并拥有一个受理性的规章法律约束、由训练有素的行政人员管理的政府这样一种政治性的联合体而言,具备所有这些基本性质的国家也只有西方才有,尽管国家也可以用其他的方式组成。”[德]马克斯•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陈平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16页。

[30] [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陈平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1] [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2] Charles Grove Haines,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Judicial Sup remacy,TheMacmillan Company, 1914, pp. 27 - 28.

[33] 实为上海民政总长李平书。

[34] 张国福:《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35] 卢尧编述:《刑律总则》,广州桂香街粤华兴承刊,第6—8页。

[36] 这三位的头衔,汪有龄为“上大夫参政院法律编查会副会长”,张宗祥为“中卿衔少卿司法总长法律编查会会长”,董康为“少卿大理院院长法律编查会副会长”,现在看来真有点古怪。

[37] 程继元、胡必达编辑:《现行新刑律汇解》第6册,文明书局1918年版。

[38]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9] 王觐:《中国刑法论》,朝阳学院1943年版。

[40] [美]L•布鲁姆:《社会学》,张杰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41] 汪辉祖:“佐治药言”,载《一个师爷的官场经》,九洲图书出版社1998年版。

[42] 汪辉祖:“佐治药言”,载《一个师爷的官场经》,九洲图书出版社1998年版。

[43] 也不排除革命后的民国元年该实施什么法律还不明确,司法存在无法无天一段空

档的可能。

[44] 鲁迅:《华盖集续编》,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45] 卢今:“旷代文章数阿Q”,载陈漱渝主编:《说不尽的阿Q》,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

[46] [日]堀口宗路:《还你清白》,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

[47] [英]约•罗伯茨:《十九世纪西方人眼中的中国》,蒋从越、刘林海译,中华书局2006年版。

[48] 他描述说:“任何中国人如果有事要控告另一个人,那么无论在白天或是黑夜的任何时候,他都可以来到这里击鼓敲锣,鸣冤喊屈。地方官员听声闻讯后,按照法律规定,他必须立刻穿好官服,走到前台,襟危坐在太师椅上,随时随地面对任何一个原告或者被告,在使他们不受任何恐吓挟持、不偏袒任何一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的条件下,认真地听取双方的申诉,然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并说:“中国的司法制度可能是在世界上具有最古老悠久的历史,而且似乎多少个世纪以来,这一制度并没有经历过什么重大的变化。这一体制的内容虽然较简单,但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它试图努力保护那些求助于司法制度的人们,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也无论人们所控告的是官方的不公正还是敲诈勒索。”[美] 何天爵著:《真正的中国佬》,鞠方安译,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153—154页。

[49] [美] 何天爵:《真正的中国佬》,鞠方安译,中华书局2006年版。

[50] [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51] [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52] [法]爱弥尔•涂尔干:《实用主义与社会学》,渠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

[53] [美]理查德•罗蒂:《后哲学文化》,黄勇编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

[54] [法]爱弥尔•涂尔干:《实用主义与社会学》,渠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

[55] 爱弥尔•涂尔干还指出:“实用主义对理性的攻击确实既猛烈,又坚决。”他警告说:“无论我们的文化,还是全部哲学传统,都以哲学思辨为肇端,其灵感均来自理性主义。倘若实用主义是有效的,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彻底颠覆这一传统。”因为“与其他学说相比,实用主义更容易使我们认识到我们有必要改变传统的理性主义,因为它向我们揭示了理性主义的缺陷。”“它具有民族性的重要意义。从根本上说,整个法国文化本质上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文化。18世纪是笛卡儿主义蔓延的时期。所以对理性主义的全面否定会带来一种危险,使我们彻底抛弃我们的整个民族文化。如果我们不得不接受实用主义所代表的非理性主义形式,那么整个法国精神就必然会产生彻底的转变。”[法]爱弥尔•涂尔干著:《实用主义与社会学》,渠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2页。

[56] [英]伯兰特•罗素:《真与爱》,江燕译,志文出版社1990年版。

[57] [日]竹内好:“落在”,载陈漱渝主编:《说不尽的阿Q》,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

[58] 方瑜:“落在颈上冰冷的槐蚕”,载陈漱渝主编:《说不尽的阿Q》,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

[59] 侯外庐:“祝贺与希望”,原载《鲁迅研究年刊》1979年创刊号,又见载陈漱渝主编:《说不尽的阿Q》,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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