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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69 熊明辉:论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 规范逻辑专题

2017-05-24 法律思想


《论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

本文系“规范逻辑”专题第1期,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为编辑便宜已略去注释,感谢熊明辉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作者 | 熊明辉

中山大学

逻辑与认知研究所教授



摘要

推论规则是逻辑学研究的核心内容。法律逻辑是一门应用逻辑,但它并不是形式逻辑的推论规则在法律领域中的简单运用,而是形式逻辑的推论规则加上法律领域中的特殊推论规则的结果因此,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与形式逻辑中的推论规则相比,既有共性的一面,又有个性的一面。其共性表现为形式逻辑的基本推论规则是构成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个性表现为法律逻辑中有着与形式逻辑中的推论规则所不具有的特殊推论规则——证明责任规则。



一、法律逻辑推论规则研究的历史考察


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可追溯到文艺复兴时期英国大诗人亚伯拉罕·弗劳斯 ( A braham Fraunce ) 1588年出版的著作《法律人的逻辑》( The Lawyers Logike )。他说:“我没有理由认为法律与逻辑不应当是最亲密的朋友,因此最好认为它们是。……我在我们的法律中寻找逻辑,而且我认为我已经找到了它。”


如今,在英语世界里一说到法律逻辑,不少学者自然而然就会想到1881年霍姆斯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正是霍姆斯这句名言引起了许多人的误解,即认为霍姆斯从根本上否定了逻辑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试图把法律中理性思维 ( 或逻辑思维) 的重要性缩到最小。然而,霍姆斯的原意并非真的如此,相反,他强调要更清醒更理性地认识司法决定的根基。后来在《法律之路》一文中阐明“逻辑形式谬误”时,他说:“法律人的训练主要是逻辑训练,司法裁决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在他看来,逻辑在司法裁决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不能把逻辑看作法律发展中起作用的唯一动力。因此,霍姆斯实际上已经看到了法律与逻辑的关系。但遗憾的是,他只是看到逻辑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没有讨论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问题。


 Olive 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New Yo rk :Do ver Publicatio ns , 1881


1930 年,法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弗兰克 (Jerome Frank) 出版了《法律与现代精神》一书。在该书中,他对法律确定性的理想进行了猛烈抨击,提出了 “法律确定性只不过是一个基本法律神话”的著名论断,进而给出了法律的心理解释和情感解释两种方法,因此,他的观点被某些人认为是在严厉挑战逻辑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1931 年《哥伦比亚法律评论》第31期针对弗兰克的《法律与现代精神》一书开辟了一个书评专题,发表了三篇书评 :( 1 ) 卢埃林( KarlLlewellyn) 的《法律幻想》 ( 2) 艾德勒 ( Mortimer J . Adler ) 的《法律确定性》 ( 3) 库克 ( Walter Wheeler Cook) 的《法律逻辑》。这三位学者似乎对 “弗兰克是如何看待逻辑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出了不同的看法。卢埃林是“弗兰克思想”的坚决支持者,从正面肯定了该书的价值所在。用他的话来说,本书是敏锐的、有说服力的、成一体的,其范围是宽泛的,其把握是可靠的。艾德勒主张法律的确定性需要形式逻辑来维系。由于弗兰克批判了其同伴们把司法裁决视为演绎逻辑的结果,甚至将这种理想讥讽为“需要一个权威父亲的小儿科式的要求”的产物,因而,艾德勒认为弗兰克攻击了形式逻辑在法律科学中的作用。在艾德勒看来,像逻辑这样的纯形式科学 ( 如数学 ) 是可能的,其讨论的对象完全是命题,而且法律科学也是这种科学,其唯一的工具就是形式逻辑。或许库克比卢埃林和艾德勒更加把握住了弗兰克思想的实质。库克认为,弗兰克实际上并没有否认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是企图表明法律人如何误用了和误解了形式逻辑,因为法律科学不是理论科学,也不是精确科学,而是作为官方行动的科学,是经验观察的科学和话语的科学,其中包括着心理现象的研究。因此,在库克看来,实际上,弗兰克并没有否认 ( 形式 ) 逻辑在法律科学中的地位和作用,只不过是认为不应当把法律裁决看作具有单调性的演绎结果。不过,库克并没有给出法律逻辑的推论规则架构。


二十年后,洛文杰再次为法律逻辑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辩护。他说,许多人都会承认自己不够英俊漂亮,或承认自己不够强壮,但没有人会承认自己不合逻辑;人们或许会抱怨自己的记忆力,但决不抱怨自己的判断力。用逻辑术语来表达的 “矛盾”一词在法律领域表现得特别明显。至少自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逻辑或理性被哲人们视为法律的专门财产和根基。


在非英语世界里,1951年德国法哲学家的克卢格(Ulrich Klug,1913-1993 ) 出版了Juristische Logik 一书。1952 年,美国哲学家雷歇尔 ( Nicholas Rescher,1928- ) 在《符号逻辑》杂志上为该书写书评时将 “Juristische Logik ”译为 “司法逻辑” (J udicial Logic )。与雷歇尔的用法不同的是,美国哲学家霍洛维茨 (Joseph Horovitz) 在《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 批判性讨论》一书将 “Juristische Logik”译为 “法律逻辑” (Legal Logic)。但在《法律与逻辑》 一书中,霍洛维茨并没有提及霍姆斯、库克和洛文杰对法律逻辑研究的贡献,而且认为最重要的法律论证和法律逻辑著作出现在 20 世纪初的德国,即是从讨论克卢格《法律逻辑》(或《司法逻辑》)开始的


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说明

【以】约瑟夫·霍尔维茨

陈锐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在汉语世界里,“法律逻辑”这一术语主要来源于英文单词“legal logic”。此外,在汉语中,与“法律逻辑” 相竞争的术语还有“司法逻辑”、“裁判逻辑”、“审判逻辑”等等。后面几个术语实际上都主要来源于英文单词 judicial logic”。很明显,“法律逻辑”与“司法逻辑”一开始几乎是在相同的内涵与外延下使用的,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因而不同学者对“法律逻辑”、“司法逻辑”、“裁判逻辑”、“审判逻辑”、“判决逻辑”等各种术语的选择往往仅取决于他们对某一术语的偏好而已。


无论是法律逻辑还是司法逻辑或裁判逻辑,其关注的主要对象无不是法律科学或法律领域中推理 ( reasoning) 或论证 ( argument ) 的分析与评价问题。换句话说,他们实际上都在企图研究法律逻辑的推论规则问题。所谓推论规则即是指从前提推导出结论的规则。相应地,人们通常把法律科学或法律领域中的推理称为法律推理 ( legal reasoning ),也有人称为司法推理(judicial reasoning),而把法律科学或法律领域中的论证称为法律论证 ( legal argument ) 或者司法论证 ( judicial argument )。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便是 (广义) 法律逻辑研究的对象。我们说这里的法律逻辑是广义的,是相对于前述法律逻辑及其竞争性概念而言的,即广义法律逻辑包括了司法逻辑、裁决逻辑、审判逻辑、判决逻辑甚至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在内。我们可以将对研究法律逻辑的论著主要分为几种类型: ( 1 ) 公开把自己的论著名称命名为“法律逻辑”。如库克、洛文杰、克卢格、塔麦洛等人的论著便属于这种情形。( 2 ) 以“法律与逻辑的关系”为基础研究法律逻辑,即常常以“法律的逻辑”(塔洛克)、“逻辑与法律”(霍洛维茨)、“法律人的逻辑”(亚狄瑟)、“法律中的逻辑”(舒伊特曼) 等为标题展开讨论。( 3 ) 以“法律推理”为对象研究法律逻辑,如:列维的《法律推理导论》、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伯顿的《法律与法律推理导论》等等。 ( 4 ) 以“法律论证” ( legal argument ) 或“法律论辩” ( legal argumentation ) 为对象来研究法律逻辑,如:胡恩的《法律论证的五种类型》、加德纳的《法律论证:有效辩护的结构与语言》、阿什莉的《建模法律论证》、普拉肯的《建模法律论证的逻辑工具》、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辩理论》(中译本,《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菲特丽丝的《法律论辩原理》 ( 中译本,《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等译 )、沃尔顿的《法律论辩与证据》等。 ( 5 ) 以“法律证成” ( Legal J ustificatio n ) 为中心来研究法律逻辑。其代表人物有阿尔尼奥、洛德、佩策尼克等。 ( 6) 有学者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散见于法理学或法律方法的著作之中,如波斯纳 ( Richard A . Posner ) 的《法理学问题》、博登海默 ( Edgar Bodenheimer ) 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卡勒罗斯的《法律方法与法律写作》等等。


Charles R.Calleros

Legal Method and Legal Writing 

6th Edition,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 s, 2006



二、法律中存在特殊的逻辑推论规则吗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法律逻辑研究者们的初衷是要为司法判决或裁判的合理性提供逻辑辩护,其基本设想是提供一套(法律) 逻辑推论规则给诉讼博弈的裁判者进行 司法裁决。但这套规则是由哪些规则组成的?这些规则与形式逻辑的推论规则有无区别?无论在以英美为代表的英语世界,还是在以德国和荷兰为代表的非英语世界,围绕这些问题都展开过非常激烈的争论。无论如何,法律逻辑、司法逻辑、裁判逻辑等理论家们在讨论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时,形式逻辑的推论规则无疑是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分歧的关键在于,到底是否存在特殊的法律推论规则 ?


有些研究法律逻辑的学者追随伯亨斯基 ( Boche´nski ) 和丘奇 ( Church )等人把逻辑与形式逻辑视为同一个东西的思想,认为根本不存在特殊的法律逻辑推论规则。克卢格、卡里诺夫斯基 ( Kalinowski )、舒伊特曼都是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克卢格把法律逻辑看作形式逻辑 ( 一阶逻辑) 在法律科学中的具体应用,并且他宣称自己追随了卡尔纳普( Carnap )的形式主义逻辑观念,即逻辑是只管形式不管内容的。但是,他在讨论法律领域中的证明技巧时似乎又认为(法律) 逻辑有一个语用维度,因此,霍洛维茨认为克卢格的逻辑观是伪形式主义的。 卡里诺夫斯基坚决否认法律逻辑的存在。当然,也涌现了一批持与克卢格和卡里诺夫斯基观点相反的学者。德国学者恩吉施 ( Engisch) 明确提出法律逻辑本质上是实质逻辑 ( material Logic );德国学者西密提斯 ( Simitis) 认为,法律逻辑直接涉及法庭中的推理实践,法律论证是理性的,但是非演绎的;比利时学派的代表人物佩雷尔曼( Perelman ) 直接提出了“法律是一种非形式逻辑 ( non-formal logic)”的观点。不过,佩雷尔曼的“非形式逻辑”概念并非当今北美哲学家们所使用的 “非形式逻辑” (informal logic) 概念。他的非形式逻辑是指一种不同于形式逻辑的逻辑,实际上主要就是指古希腊哲学意义上的论辩方法和修辞方法。
    

荷兰的舒伊特曼也是法律逻辑存在的否定论者之一。他说,不只有一种逻辑而是有多种逻辑,如有经典逻辑与直觉主义逻辑、命题逻辑与谓词逻辑、单调逻辑与非单调逻辑之分,但主张存在特殊的法律逻辑会陷入一个严重的问题。他的理由是,逻辑是处理论证有效性的,而逻辑有效性仅仅取决于命题形式,而不管其具体内容。因此,他认为,根本不存在特殊的法律逻辑,正如不存在草莓逻辑一样。舒伊特曼针对的是佩雷尔曼的思想。从1948年开始,佩雷尔曼试图用形式逻辑方法来为法律理性中的价值判断进行逻辑辩护。遗憾的是,他得出了一个与其目的和意图相反的结论,价值判断不可能得到逻辑证成。于是,他提出法律逻辑是一种非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的基本思想。在这种逻辑中,论证有效性评价不仅取决于其逻辑形式,而且还需要考虑其内容。在法律中,论证“P 没有触犯现有法律,因此,P 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是合理的、可接受的。根据形式逻辑,该论证形式“¬p,∴¬q ”显然是无效的,但不会有法律人会对此论证的可接受性提出异议。


在中国,法律逻辑研究是从 20 世纪 80 年代初起步的。尽管起步较晚,但也同样经历了到底是否存在“法律逻辑”这一学科之争。文献资料表明,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涌现出一批以“法律逻辑”这一术语命名的供法律专业学生使用的逻辑学教科书,如吴家麟主编 《法律逻辑学》( 1983 年)、雍琦主编《法律逻辑基础》 ( 1986 年 ) 等等。直到最近仍然有一些以 “法律逻辑”命名的教科书出版。但这些教科书的基本架构是 “传统逻辑原理加法律例子 (加法律方法) ”。这些教科书至多只能算是供法律专业学生使用的逻辑学教科书,并没有找到法律逻辑与形式逻辑在推论规则上有何本质不同之处。因此,有些研究法律逻辑者宁愿取“法律适用中的逻辑”,而避免直接使用“法律逻辑”这一固有特性不十分明显的术语。与西方的情形类似,还有学者干脆直接以“法律推理”命名其著作,这类著作主要是以学术专著形式出版的,如张保生的 《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 ( 2000年)、陈锐的《法律推理论》 ( 2006年) 等等。


雍琦主编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关于法律逻辑的学科性质,如今学界几乎已达成这样的共识:法律逻辑 (学) 的性质通常都被界定为一门应用逻辑(学),即逻辑学在法律科学或法律领域中的应用。根据传统观点,这里的“逻辑学”一般都是指形式逻辑。如我们所知,“形式逻辑”也有传统与现代之分。传统形式逻辑主要是指以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理论和斯多葛命题逻辑为主体的形式逻辑。这种传统形式逻辑成形于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罗马时期,而且至今没有发生什么重大变化。正如巴克所说,“如今大学里的许多课程都是相对新的,至多被教授了几十年,而逻辑学是个例外,它不仅在古希腊学园里经常被教授,而且自八九百年前有第一所大学以来,它一直被纳入西欧大学课程之中”。现代形式逻辑主要是指皮尔士、弗雷格、罗素、希尔伯特等人发展起来的数理逻辑或符号逻辑。克卢格所说的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理论在判决框架中的应用,而其中的“形式逻辑” 实际上是指后者。 然而,在中国法哲学家 (包括法理学家和法律逻辑学家) 的眼中,“形式逻辑”则往往是指前者,即传统形式逻辑。这是中国学者和西方学者在开始研究法律逻辑时的一大根本性区别。


然而,关于法律逻辑的推论规则,无论是在西方法律逻辑学界还是在中国法律逻辑学界,要么过分强调其共性的一面,即强调形式逻辑推论规则的重要性,要么过分强调个性的一面,强调法律领域中推论规则不同于形式逻辑中的推论规则,实际上都没有弄清法律逻辑推论规则与形式逻辑推论规则两者之间的异同。



三、从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到诉讼论证


从传统观点来看,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是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因此,法律逻辑实际上可以被视为所有以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概称。法律逻辑研究的是如何把好的法律推理 (或法律论证) 与不好的法律推理 (或法律论证)相区别开来,而区别的标准就是根据规则——法律逻辑的推论规则。换句话说,凡是以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都被纳入“法律逻辑”这一范畴之中。只不过有些作者讨论的重点是法律论证中前提和结论的支持关系;有些学者侧重讨论前提的可接受性、正当性、合理性或恰当性;有些学者则侧重讨论结论的可接受性、正当性、合理性或恰当性。


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区别究竟何在?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区别推论、推理和论证这三个基本概念。根据沃尔顿的观点,推论是一组命题,其中一个命题被称为结论(即终点),其余的命题被称为前提 (即起点)。推论强调的是从前提“走向”结论的过程。推理是 一个推论序列,更特别地说,是一个链接在一起的推论序列,其中一个推论的结论也充当了下一个推论的前提。论证是一个推理序列。因此,推论存在于推理之中,推理存在于论证之中。无论推论、推理还是论证,首先可以分为两大组成部分:一是前提,二是结论。


但在推理中,前提本身可能又包括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推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要区分主结论和次结论,还要区分基本前提和中间前提。其中,不再是由其他命题推导出的前提被称为基本前提,而需要根据其他命题推导出来的前提被称为中间前提。论证与推理非常相似,所不同的是:论证的结论是一个表达主张、立场或观点的命题,这个命题的真假并不直接依赖于客观现实,而是取决于前提的真假或可接受性。因而,前提往往被称为支持结论的理由。从思维进程上看,推论和推理强调的是从真实的前提如何推导出结论,即前提在先而结论在后;论证强调的是主张 (结论) 是否得到理由 ( 前提 ) 的充分支持,即主张在先而理由在后。从目的性角度来讲,推理是无目的的,而论证总是有目的的,即为特定主张、立场或观点提供理由辩护。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是:当一个论证只由一个推理组成,且这个推理又只由一个推论组成时,此时的推论、推理和论证是三合一的。例如:凡人皆会死,苏格拉底是人,因此,苏格拉底会死。这个例子既是一个推论,又是一个推理,还是一个论证。由此可见,一份法律裁决书、一份起诉书 ( 或起诉状) 甚至一份答辩书 ( 或答辩状 ) 都可以被视为一个法律论证。虽然其中包括着法律推理,但不能被视为一个法律推理。因此,法律论证比法律推理更强调整体性。


其次,我们需要区分法律论证与诉讼论证两个基本概念。传统法律论证概念既过于宽泛又过于狭窄。一方面,我们说它过于宽泛,是因为它不仅包括法庭论辩中的论证,而且包括立法过程、执法过程中的论证。法律逻辑因此也被认为是法律人的逻辑。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论证不仅存在于作为司法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律诉讼过程之中,还存在于这个过程之外。克卢格的法律论证概念明显属于这种情形。阿列克西也沿袭了克卢格的法律论证概念,而菲特丽丝则继承了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概念。另一方面,我们说传统法律论证概念过于狭窄,是因为它常常被局限于法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论证、审方论证或裁判论证。我们知道,司法过程并不必然等于诉讼过程。司法过程仅仅是从审方 ( 主要是法官 ) 的角度来说的,而法庭论辩则还需要从诉讼博弈参与者控方 ( 即起诉方) 或辩方 ( 即应诉方 ) 来说。法庭论辩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的论证博弈,而司法过程强调的是审方的法庭裁判。传统法律论证理论家们所关心的主要对象是审方或裁判的论证,而诉讼论证则需要包含审方论证、控方论证和辩方论证。因此,从广义角度来讲,这三者都应当属于法律论证的范畴。为此,我们有必要引入一个“诉讼论证”概念,以便较为准确地刻画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所谓诉讼论证是指诉讼博弈过程中控、辩、审三方所使用的法律论证。这样一来,诉诸法律论证者不仅是作为裁决的审方,而且,作为诉讼博弈的其他两方也都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论证来维护己方的权益。从更高层面讲,诉讼论证比单纯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更加有助于法律理性和法律公正的实现,从而避免法律霸权主义。从法律过程中的论证本质来看,诉讼博弈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核心,而这一过程的论证明显具有动态性、(多) 主体性、目的性、语境敏感性以及前提集的开放性等特征,因此,传统的法律推理理论或法律论证理论显然不能刻画诉讼博弈过程中的这些论证特征。


研究法律论证或诉讼论证必须考虑到哈贝马斯所说的论证的三个层面。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论证可区分为三个层面:作为结果的论证(argument-as-product )、作为程序的论证 ( argument-as-procedure) 和作为过程的论证 ( argument-as-process)。首先,作为结果的论证是指一个命题真取决于其他命题真的命题序列,其中,真取决于其他命题真的命题被称为结论,而其他命题被称为前提。其次,作为程序的论证是指,论证者企图用一组陈述的可接受性在批判性讨论基础上,使目标听众承认另一特定陈述的可接受性的一个言语交际行为,其中,企图 让目标听众承认的陈述被称为主张,而用来支持主张的陈述被称为理由。第三,作为过程的论 证是指论证者理性地说服目标听众接受其主张的过程。也有学者把论证仅仅区分为两个层面,即作为结果的论证和作为过程的论证。在这里,后者实际上包含着作为程序的论证。作为结果的论证的基本特征是静态性、无目的性、零主体性、语境不敏感性和前提封闭性。而作为程序的论证和作为过程的论证的基本特征是动态性、目的性、 ( 多 ) 主体性、语境敏感性和前提开放性。


C .W .Tindale 

Acts of Arguing :A Rhetorical Model of Argument


传统逻辑或经典逻辑关注的往往只是哈贝马斯的论证的第一个层面。而后两个层面常常被认为是论辩术和修辞学所讨论的内容。诉讼论证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论证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前者包括了上述三个论证层面,而后者仅仅停留在第一个层面。这也是我们之所以要有别于传统学者而提出“诉讼论证”的原因之一。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理性和公正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是任何法治的精神所在。要想仅仅依靠极可能带有主观色彩的审方 ( 主要是法官 ) 来实践这种理性,实施法律公正,或许从统治者角度来说,这种想法是很好的。但我们不得不说,这种想法显然是天真的。为最大限度地追求诉讼博弈中的理性和公正,必须把控方、辩方和审方看作平等的论证主体。换句话说,任何一方想要使另外两方信服,其主张应该建立在合乎法定程序的论证基础之上。这样,诉讼论证必须置于论证博弈框架之下进行分析与评价。


四、法律逻辑中的两个推论规则


 根据当代西方逻辑学主流观点,逻辑学是研究如何把好的论证与差的论证相区别开来的规则或原则的科学。在不同的逻辑体系中会使用许多不同的逻辑规则,那么哪个或哪些规则是形式逻辑规则中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呢 ? 如我们所知,一阶逻辑是整个逻辑大厦的根基,而命 题逻辑又是这个根基的最基本部分。在命题逻辑中,分离规则无疑是最基本的,因为演绎逻辑的精髓所在是公理系统。我们知道,在公理系统中,最极端的情形是由一组公理和一条推论规则所组成的,而这条唯一的推论规则肯定是分离规则。换句话说,分离规则是公理系统中必不可少的推论规则。


分离规则 : p → q,p ∴q


这条规则读作“如果 p,那么 q;p,因此,q”。在传统逻辑中,它被称为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肯定前件式。分离规则是经典演绎逻辑的最基本规则,但是,单靠这条规则,我们无法评价亚里士多德给出的经典三段论例子:


凡人皆会死;

苏格拉底是人;

因此,苏格拉底会死。


其原因是,命题逻辑框架并不能刻画带量词的论证。因此,形式逻辑学家们引入一个全称量词规则来弥补命题逻辑框架之不足。根据沃尔顿的观点,引入全称量词的全称例示规则之后,我们就可以将分离规则改造成为如下规则。


严格分离规则 : (∀x ) ( Px → Qx ),Pa,∴Qa
   

这实际上就是直言三段论第一格中 AAA 式的谓词逻辑刻画。有了严格分离规则,我们就可以处理像经典三段论这样带量词的自然语言论证了。这条规则被沃尔顿用自然语言描述为:作为一条不应当有例外的规则,如果 P,那么 Q ; P,因此,Q。 可是,日常生活中的真实论证或自然语言论证往往并不是完全按照上述三段论例子那样来进行。尤其是,人们在自然语言论证中常常把量词省略了。一个经典例子是非单调逻辑创始人之一、缺省逻辑提出者里特( Reiter ) 给出的:


    鸟会飞

    Tweety 是鸟 ;

    因此,Tweety 会飞。
    

根据经典 ( 演绎 ) 逻辑理论,我们通常把这个论证解释为严格分离规则论证形式。可是,在真实论证中,这个论证并不一定是可靠的,即其结论未必是可接受的。因为 Tweet y 到底是什么,在这里是个未知数。假如“Tweet y”是驼鸟或企鹅之类的东西,其结论 “ Tweet y会飞”显然是假的、不可接受的。那么,问题的根源何在呢 ? 其根源出在对第一个前提 “鸟会飞”的解释。传统逻辑教科书告诉我们这样一条准则 : 全称量词可以省略。但同样根据传统逻辑教科书,根据“全称量词可以省略”不可推出“省略的都是全称量词”。因此,把“鸟会飞”解释为 “所有的鸟都会飞”或“每只鸟都会飞”显然犯了一个非常低级的逻辑错误——换位不成立。不过,正是这个低级的逻辑错误推动逻辑学家们提出了以处理常识推理为对象的非单调逻辑理论框架。非单调逻辑学家们的解释是:在常识中,“鸟会飞”这一命题常常有例外。因此,我们不能把“鸟会飞”解释为“所有的鸟都会飞”或“每只鸟都会飞” 而只能解释为“一般情况下,鸟会飞”、“典型情形下,鸟会飞”或“通常情况下,鸟会飞”等。用公式可将“鸟会飞” 语句表达如下:


( ∀n x) ( Px → Qx )


其中,量词“∀nx”代表“通常情况下,对于所有x 而言”、“一般情况下,对于所有 x 而言”或 “典型情况下,对于所有 x 而言”。非形式逻辑学家沃尔顿进一步分离改造为:
    

可废止分离规则 : (∀nx ) ( Px → Qx ),Pa,∴Qa


这条规则可解释为 : 作为一条易遭受例外的规则,如果 P,那么 Q ; P,因此,Q。
    

尽管法律规则实质上总是只能表达为上述命题形式。但是,在审方做出司法裁决的诉讼论证中,总不可能使用“一般情况下,凡触犯《××× 法》第 × 条第 × 款之规定应当受到 × 制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 法》第 × 条第 × 款之规定,因此,某甲应当受到× 制裁”之类的表达式吧。审方必须义正词严、斩钉截铁、信心百倍地进行宣判,看起来代表着法律的威严、理性和公正,因此,法律裁判书中法律论证的基本模式一般是 “凡触犯《××× 法》第 × 条第 × 款之规定应当受到 × 制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 法》第 × 条第 ×款之规定,因此,某甲应当受到 ×制裁”。在这里,实际上审方的论证模型是一个严格分离规则形式。不仅如此,如前所述,诉讼论证具有动态性、目的性、( 多) 主体性、语境敏感性和前提开放性等特征,因而,它是可废止的。那么如何用严格分离规则论证形式来从逻辑上刻画诉讼论证的可废止性( defeasibility) 呢 ? 我们需要引入法律诉讼博弈过程中的一条基本规则 —— 证明责任规则。这条规则是所有法律人都熟知的规则。


Douglas N.Walton 

Justification of Argumenta tion Schemes

Australasian J ournal of Logic , vol.3,2005


证明责任规则 : 在诉讼博弈中,负有证明责任一方若无法履行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明责任,那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罗林贝克把这一规则表述为“如果在诉案中有疑问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到确认,法官会做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判决”。如果用逻辑术语来表达 ,我们可以将这条规则表述为:


令诉讼博弈者 P 和 O 分别代表诉讼博弈中控方和辩方,如果审方认为 P 应当负有证明责任,记为PBP,但在诉讼论证博弈过程中 P 没有履行证明责任,记为¬PBP,那么,或者 P 的主张 不成立,记为¬CP,或者 O 的主张成立,记为 CO。 


罗森贝克

《证明责任论》

庄敬华 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


关于证明责任 ( burden of proof ) 这一术语,有学者称之为 “证明负担” 当然我们最熟悉,有的还称之为“举证责任”。然而,“举证责任”的提法可能会给人一个错觉:负有责任的一方必须给出“新的证据”。其实,在诉讼博弈中并不必然如此。也就是说,在诉讼论证博弈中,控方或辩方都可以利用对方举出的证据来证明己方的主张,而且这种证明方法常常是诉讼博弈中最有效的、最有说服力的论证手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使用“证明负担”比使用“举证责任”要更为恰当些。实际上,英文单词 “burden ”既有 “负担”之义又有“责任”或“义务”之义。在法律上,证明责任是指证明有争议的控诉或主张的责任或义务。例如:你确信已经将报税单表寄回了吗?此时的证明责任就在于你。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就是指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责任。


在证明责任规则中,“不利后果”有两种情形:一是负有证明责任方的主张不成立 ; 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主张成立。例如:已知 P 和 O 分别代表诉讼博弈的控方和辩方,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如果 P 负有证明责任但没有履行,那么 P 的主张不成立 ; 如果 P 负有证明责任但没有履行,则 O 的主张成立。民事诉讼中的 “谁主张,谁举证 ( 证明) ”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体现的是第一种情形,而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所犯罪刑所采用的 “控方举证”原则和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裁定的合法性采取 “举证 ( 证明 ) 责任倒置”原则体现的是第二种情形。那么,这两种规则的逻辑合理性何在呢?


在哲学上,证明责任是指证明某事可以被接受为真或者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或层次。这条规则的最极端的情形是 : 面对观点 A 和 B,当人们选择 A 而不选择 B 是因为 B 不能被证明时,我们把这种情形称为诉诸无知的逻辑谬误。但是,正如非形式逻辑学家沃尔顿所说,诉讼无知论证并不必然是差的论证模式,有时它却是一种很好的、合理的论证模式。沃尔顿定义了两种诉诸无知论证模式 : ( 1 ) 由于不知道命题 A 是真的,所以它是假的 ; (2) 由于不知道命题 A 是假的,所以它是真的。虽然 ( 1 ) 和 ( 2 ) 在通常情况下不是论证的有效形式,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论证是合理的。例如,虽然我们有时不知道命题是假的,但假定它是真的,论证便是合理的。我们说这种论证合理的原因是,我们不得不利用论证的一般语境。在通常情况下,在使用危险武器时,安全至上,因此,证明责任总是假定子弹是上了膛的。在这种语境下,如果你没有检查步枪,最好设想里面有子弹。我们做这种假定,是因为假定步枪偶然卸下子弹的可能性太危险,因此,我们的安全必须是相当高的。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的合理性显然与这种论证模式的合理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

Douglas N.Walton

Informal Logic 

New York/Po rt Chester/Melbourne/Sydne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1989


证明责任规则更进一步的逻辑辩护是非单调逻辑中的缺省规则 : 不能证明 P 为真,P 即为假。这条规则最初是由自认知逻辑的提出者莫尔 ( Moore) 给出的。他给出的例子是 : 如果命题x是真的,那么我知道 x 是真的 ; 我不知道 x 是真的,因此,x 不是真的。通过这条规则,我们就可以把本来开放的诉讼论证前提集封闭起来,然后根据严格分离规则进行演绎论证。这就是我们的法官们在做出裁决时之所以信心百倍地进行宣判的原因。同时,前提集的开放性、诉讼论证的动态性和 ( 多) 主体性决定诉讼论证的可废止性,这就避免了传统法律逻辑理论所遇到的法律论证结论非单调性 ( non-monotonicity) 和可废止性的问题。


五、结语


法律逻辑推论规则不是形式逻辑推论规则的简单运用,但又不能完全脱离形式逻辑的基本推论规则。自霍姆斯以来,法律逻辑学家们并没有给出一组令人满意的法律逻辑推论规则。我们在形式逻辑推论规则框架基础上通过引入一个法律诉讼过程中的特殊规则——证明责任规则,提出了一组评价诉讼论证的法律逻辑推论规则。一方面,分离规则确保了我们的推论规则是 (形式) 逻辑的,即法律逻辑推论规则与形式逻辑推论规则具有共性的一面,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形式逻辑在维系人类理性过程中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另一方面,证明责任规则体现了我们的推论规则是法律的,即体现了法律逻辑推论规则与形式逻辑推论规则相比又具有个性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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