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170 文献速递 | 王夏昊:《司法公正的技术标准及方法保障》
《司法公正的技术标准及方法保障》
王夏昊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作者 | 王夏昊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目录
导论
一、司法公正的研究视角
二、传统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局限性
三、本书的研究进路
第一章 司法公正的概念
第一节 传统司法公正概念的反思
第二节 司法活动的概念与性质
第三节 做法律决定过程中的价值判断的证成
第四节 本书所谓的“司法公正”
第二章 司法公正的标准
第一节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第二节 现代法的双重性
第三节 司法公正的双重性标准
第三章 司法公正两个标准实现的不同方案
第一节 单一标准的方案
第二节 德沃金的方案
第三节 德沃金方案的批判
第四章 司法公正的分析框架及标准
第一节 内部证成概念与作用
第二节 法律命题的证成标准
第三节 融贯观的真理观与法律命题的证成
第五章 法的渊源与法律决定的证成
第一节 法的渊源的概念
第二节 中国法的渊源的范围、分类与适用准则
第三节 制定法与法律决定的证成
第四节 判例与法律决定的证成
第五节 法教义学与法律决定的证成
第六章 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决定的证成
第一节 法律解释方法的概念与功能
第二节 各种法律解释规准的形式与功能
第三节 法律解释规准的适用模式和准则
第四节 法律解释规准之间的优先性关系
第五节 特殊法律论述形式
参考文献
前言
在中国法学界,通说的司法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活动。本文所谓的司法仅仅是指法院或法官依照诉讼程序规则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获得法律决定的活动或过程。因此,本文所谓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或法官所做的法律决定即司法决定或司法裁判的公正。本文中所谓的法律决定一般就是指司法决定或司法裁判。法律决定是司法活动或过程的一个结果。因此,法律决定的公正取决于司法活动或过程的公正。任何特定国家的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宏观制度与诉讼程序规则的框架之中被实施的活动。这里所谓的宏观制度主要是特定国家关于法院或法官制度,例如,中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所规定的与法院或法官做法律决定有关的各种制度。这里所谓的诉讼程序规则主要是特定国家的各种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规则,例如,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规则。这样,法律决定的公正就涉及到三种因素:(1)宏观制度,(2)诉讼程序规则,(3)法院或法官做法律决定的活动或行为。这三个因素各自对特定具体案件的法律决定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宏观制度是对作为整体的特定国家的司法活动或法院和法官做法律决定的活动产生影响,或者说,它对作为整体的司法活动进行约束和限制,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将其称为“宏观”的制度。一般来说,宏观制度不会对特定具体案件的法律决定的公正性产生直接的影响。这就意味着,它对特定具体案件的法律决定的公正性的影响是一种边缘的或最间接的影响因素。诉讼程序规则对特定国家的法院或法官所审理的所有某一类型的特定具体案件的法律决定直接影响,它随着法官所审判的具体案件的类型不同而不同。因此,相对于宏观制度对于特定具体案件的法律决定的公正性的影响,诉讼程序规则对法院或法官做法律决定的约束和限制是更直接的,对特定具体案件的法律决定的公正性的影响是更直接的。法院或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或行为的必然结果就是法律决定,这个活动或行为直接地随着任何特定具体案件的不同而不同。相对于宏观制度和诉讼程序规则来说,这个活动或行为对法律决定的公正性的影响是最为直接的。因此,我们认为,研究司法公正或法律决定的公正的最为基本或重要的是对法院或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或行为本身的研究。另一方面,无论是宏观制度还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计,都是针对或围绕着法院或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或行为的特质、功能、目标而进行。任何制度和程序规则的设计都是针对或围绕其所要调整、限制、约束的活动或行为的特质、概念、目标而进行的。如果不是这样,我们就不能回答下列问题:为什么立法制度、程序规则与行政制度、程序规则会有不同呢?它们两者又为什么与司法制度、程序规则不同呢?因此,如果不对对法院或法官做法律决定的活动或行为进行研究,那么,我们就不可能设计出符合该活动或行为的特质、功能、目标的制度与程序规则,这些制度和程序规则也不可能发挥其各自的功能。总之,关于司法公正的研究,我们认为首先对法院或法官做法律决定的活动或行为本身进行研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可以不从制度和程序的角度研究司法公正。我们的观点是,相对于从制度和程序角度研究司法公正,从法院或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或行为本身的角度研究司法公正是前提性和基础性的研究。
人们可以从不同的层面或角度对法官(为了行文的简洁,下文只提到法官而不提法院)做法律决定的活动或行为进行研究。一方面,人们可以将“法官做法律决定的活动或行为”看作与任何个人的活动或行为是一样,即纯粹的经验或事实。这就是说我们可以从事实或经验的角度研究法官做法律决定的行为或活动。这样,活动或行为与其结果之间就存在着事实的或经验的因果关系。我们从这个角度进行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那些事实或经验因素决定了或影响了法官所做的法律决定。这样的一种研究在实质上是将得到法律决定的过程作为一个心理学的过程。因此,我们将这种研究简称为心理学研究。另一面,人们可以将“法官做法律决定决定的活动或行为”看作是一种专门的职业活动,即一种科学活动。既然它是一种专门职业活动即科学活动,那么,这就意味着法官做法律决定的活动或行为必须遵循这个专门职业必然要求的方法或必须按照保证该活动是科学活动所必然要求的方法实施活动。因为没有方法就没有科学。一门职业没有自己所独有的方法,它就不可能是一种专门职业;一种科学没有自己的方法,它就不可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我们从这个角度进行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法官做法律决定的过程中应该遵循的方法是什么。如果法官是按照这些方法做法律决定的,那么,该法律决定在方法论上就是正确的或公正的。我们将这种研究简称为法学方法论研究。[]在这两种研究视角或途径之中,哪一种是对司法公正的研究是更重要的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对法律决定的公正性的影响程度的分析。
Interpreting Statutes: a Comparative Study
Edited by D. Neil Maccormick and Robert S. Summers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1
法官按照一定的法学方法获得具体案件的法律决定活动相对独立于其获得法律决定的实际心理活动或过程。前者是对法律决定进行证成的一种理性活动。后者是法官做法律决定受到其欲望、感觉、偏见、利益立场等因素的影响或支配的活动或行为。前者往往有可能成为后者本身的一种影响因素。这就是说法官必须遵循的方法或理性与其欲望、感觉、偏见、利益立场一样是影响其做法律决定的因素。换句话说,法官遵循方法或理性与法官的欲望、感觉、偏见、利益立场等因素共同影响着法官做法律决定。质言之,法官遵循方法或理性本身可以被看作是影响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的一个因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遵循方法或理性不独立于法官的欲望、感觉、偏见、利益立场等因素。即使在很多情形下法官做法律决定的心理学过程反映了法官运用方法证成法律决定的步骤,但是,这肯定不是必然的。对于研究来说,法官运用方法理性地证成法律决定的实践对于独立地研究法官做法律决定的心理学过程是可用的。但是,法官做法律决定的实际心理学过程对于独立地研究法官运用方法理性地证成法律决定的活动是不可用的。关于这两者之间的地位,那些对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持心理学研究立场的人往往认为,法学方法对法官做法律决定的影响只是一种表面的,真实支配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或行为的因素是那些实际的心理因素,尤其在法官的心理学动机与法官运用方法理性证成过程不一致的情形中。这些人之所以认为法学方法只是表面的,是因为他们认为作为法律决定的证成理由的法学方法只是法官在其所做的判决书中公开的理由,法学方法只是法官为了伪装其法律决定是被理性证成的,在法官运用法学方法活动的背后真正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那些心理学因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因在于:既然法官公开地表述了其做法律决定的理性理由,那么,这本身至少就代表了法官自觉地公开地理性证成其法律决定的努力,而这能够使我们理解什么是作为令人满意的并被公开承认的特定法律决定的理由。相反,持心理学研究立场的人所认为的真正起作用的心理学因素不是法官所公开的,人们(包括法律人)无从知道这些心理因素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起作用,它们只是作为旁观者的研究者自己对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的观察和推测。
法学方法对于各个法官做法律决定来说是客观的。因为,正如前述,法学方法是法律适用这个专门职业或保证法律适用是科学所必然要求的方法,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官在法律决定的活动时必须要遵循其所属法律人职业共同体承认的方法,任何法官不能随意或任意的选择方法。相反,心理学因素对于各个法官做法律决定来说是主观的。因为特定国家的不同法官的欲望、感觉、偏见以及利益立场等心理学因素的不同,而且欲望、感觉、偏见、利益立场等各个心理学因素对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影响,也就是说,有的法官受其欲望的影响大,有的法官受其利益立场的影响大,有的法官受其心理学因素影响大。更为重要的是,各个不同的心理学因素会随着法官做法律决定的时空条件的不同而发挥影响的程度不同,也就是说,在某个场景中下,法官做法律决定受其偏见影响大,在另一个场景下,法官做法律决定受其它心理学因素的影响大;而且每个法官每次做法律决定的场景或时空条件都是不同的。既然法学方法对各个法官做法律决定来说是客观的,那么,这就意味着法官按照法学方法所获得的法律决定具有确定性。这就使得人们可以确定地判断特定法律决定的公正性。相反,心理学因素因其的主观性而使得每一个法官所做的法律决定不具有确定,这就使得人们根据它们不可能确定地判断特定法律决定的公正性。质言之,对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的进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本身就预设了法律决定在理性上是可证成的,而对其做心理学研究本身就预设了法律决定在理性上是不可证成的。既然法律决定在理性上是不可证成,那么,我们凭借什么可以说特定法律决定是公正的呢?这就是说,从心理学角度看待法官做法律决定的活动或行为,我们就无从判断或无从主张特定法律决定是否是公正的。
心理学因素不仅影响法官作为法律决定者做法律决定的活动或行为,而且影响法官作为人而实施的任何其它活动或行为。这就是说心理学研究并不能揭示和说明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或行为所具有的特质、功能和目标。法学方法仅仅影响法官作为法律决定者做法律决定的活动,而不会影响法官作为人而实施的任何其它活动或行为,如果说有影响,这种影响也是潜在的。这就是说,法官按照法学方法做法律决定,是“法官做法律决定”的这个职业活动的专门化的体现,这种科学活动的特有性质的体现。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到下列结论:对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或行为的制度控制是建立在对法官按照法学方法做法律决定的批判分析的基础之上的,即建立在对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对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或行为的心理学解释和分析的基础之上的。这个结论就意味着,前述的有关司法的宏观制度和诉讼程序规则是针对和围绕着法官按照法学方法做法律决定的活动而设计的,而不是针对和围绕着法官所法律决定的心理学过程而设计的。
前述的分析表明:无论是从心理学因素和法学方法在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中的关系、地位及性质来看,还是从它们各自对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特质的决定性程度来看,对法官做法律决定活动的法学方法论研究都是一种更为根本、更为重要的研究。因此,我们认为,对司法公正的研究来说,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也是一种更为根本、更为重要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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