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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73.1 雷磊:走出“约根森困境”?(上)| 规范逻辑专题

2017-06-02 法律思想



《走出“约根森困境”?——法律规范的逻辑推断难题及其可能出路

本文系“规范逻辑”专题第4期,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02期。

为编辑便宜已略去注释,感谢雷磊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作者 | 雷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约根森困境”提出了没有真值的法律规范(规范语句)能否进行逻辑推断的难题。面对这一困境,既有的研究大体持三种立场:法学中的规范逻辑怀疑论主张,在法律规范领域不存在逻辑关系;法律真值主义立场通过各种方式将真值同样归于法律规范来解决困境;法律非真值主义立场承认法律规范不具有真值,但却试图说明真值并非逻辑推断的必要前提。通过区分规范的三种观念可以证明,逻辑推断只与语义学规范有关。逻辑与任何具体的逻辑值无关。在理性主义认识论的假定之下,逻辑适用于思维域中的道义理想世界。从一般法律规范到个别法律规范的逻辑推断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前者在语义上蕴含着后者,这使得作为前提之一般法律规范的逻辑值可以传递给作为结论之个别法律规范。逻辑推断对于司法裁判具有理性拘束与评价的作用。



一、约根森困境的缘起与内涵


众所周知,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法律规范理论在晚年有一个明显的“逻辑转向”,一般认为,这一转变来源于他和法律逻辑学家乌尔里希·克卢格(Ulrich Klug)之间的通信。[1]法律规范领域的逻辑哲学研究包含两个根本问题,即逻辑(或逻辑思维)究竟是否适用于法律规范领域,以及法律规范领域是否需要一种独特的逻辑,即规范逻辑(normative logic)或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其中前一个问题构成了后一个问题的前提,尽管两者不无关联。在晚期著作中,凯尔森将又将前一个问题切割为两个难题:一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是不是逻辑冲突;二是从一般法律规范到个别法律规范的推导过程是不是逻辑推断(logische Folgerung/logical inference)的过程。[2]

  

后一个难题可以被称为“法律规范的逻辑推断难题”。其实,这一难题的最初表述者并不是凯尔森,而是丹麦逻辑学家约根·约根森(Jörgen Jörgensen)。在一篇于1937年发表的著名论文《命令句与逻辑》中,约根森指出了一个人们往往习以为常但却未加慎思的“谜”(puzzle):“依照通常被接受的关于逻辑推断的定义,只有具有真假的语句才能在一个推断中作为前提或结论;然而,似乎很明显的是,一个具有命令模态的结论可以从两个或其中之一具有命令模态的前提中推出来。”[3]换言之,一方面,由于命令句没有真假——例如,我们无法去追问“安静!”或“履行你的义务!”这类命令句是真的还是假,这种提问本身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无法回答的——,所以命令句不仅不能作为以陈述语句为前提之推断过程的结论,也无法成为推断过程的前提,因而似乎压根就无法作为任何逻辑论证的组成部分。[4]这一想法可被称为“不可推断命题”(Non - Inference Thesis),[5]对这一命题的证立可以被重构为如下这个三段论:

  

       (1)逻辑推断只适用于具有真值的语句之间;

  (2)命令句并非具有真值的语句;

  (3)所以,命令句之间不存在逻辑推断关系。

  

但一方面,从一般规范可以“推断”出个别规范却似乎又很符合我们的直觉,也吻合我们对于很多实践领域中规范性活动(如道德判断与司法裁判)的感受。以从一个命令句前提(以及一个陈述语句前提)中推出一个命令句结论的情形为例,可以举出以下两例:[6]

  

遵守你的诺言请每位公民依法纳税;  

这是你的一个诺言你是一位公民;

因此,遵守你的这个诺言。因此,请你依法纳税。

  

我们通常会认为,这是两个“有效的”逻辑推断。因此,关于命令句无真假的慎思与关于命令句可以参与逻辑推断的直觉之间发生了抵牾,人们不得不面对坚持其中一端似乎就得放弃另一端的两难困境。这一困境后来就被丹麦法哲学家阿尔夫·罗斯(Alf Ross)在一篇同名论文中命名为“约根森困境”(Jörgensen’ s Dilemma)。[7]

  

应当说,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约根森困境的定位本身与其“雏形”相比已经发生了一定变化。变化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学者们逐渐以“规范语句”(规范)来代替“命令句”(命令)。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在语言的层面上,命令句体现为祈使句(imperative),如“关门!”,而规范语句是包含道义模态(可以、不得、应当)的语句;进而,命令句一般只提出要求,而规范语句既可以提出要求,也可以施加禁止和允许。在实体的层面上,命令(command)只是针对特定行为的意志决定,而规范(norm)则是联结人际关系的制度化存在,与具备相对稳定性之社会结构相关。[8]在某种意义上,所有的规范都是命令,但并非所有的命令都是规范。如今,学者们在论及约根森困境时大多是在规范语句(规范)而非命令句(命令)的意义上来使用的,这意味着这一困境并不限于约根森本人所使用之“命令句”一词的字面含义,而适用于整个规范领域。[9]第二个变化是,学者们大多并不将这一困境的对象限于“语句”(规范语句),而是常常将它与“规范”交替使用。在具体的学者那里,有的更多使用“规范语句”,有的使用“规范”,有的则不加区分地同时使用两者。但在对于采取语义学进路的学者而言,两者是有差别的:规范语句是对规范的语言表述,而规范是规范语句的意义。[10]然而,规范语句并不是规范的唯一表述形式。同一个规范既可以用不同的规范语句来表述,也可以用命令句来表述,甚至可以用陈述语句(直陈式)来表述。[11]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前半句“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就显然并不是在陈述事实,而是在表述规范。所以严格说来,约根森困境背后的真正问题在于,被用于规范目的的语句(无论它们拥有命令模态抑或陈述模态)是否能表达出可以构成有效推论(逻辑推断)之前提出结论的命题。[12]此外,有时候表述规范的语句也可以不出现任何模态词,而是替之以等值即含义不变的专业术语。典型者如法律领域中“有……的权利”、“有……的义务”这类表述。例如上文第二个例子中,就可以将“请每位公民依法纳税”替换为“每位公民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当然,以上所说并不否认任何规范都必须借由一定的表述才能为人所理解,也不否认表述规范的陈述语句能够被转化成更为典型的规范语句。只是要清楚,现实中并非任何表述规范的语句都体现为规范语句,但它们同样面临约根森困境的问题。所以,本文直接以“规范”来称呼约根森困境处理的对象。如果有时不加区分地交替使用“规范”与“规范语句”,那么后者指的不仅是狭义上的规范语句,也包括经由转化的规范语句。简言之,约根森困境涉及的是规范领域中逻辑推断的可能性。如果我们将“逻辑推断”关系等同于逻辑上的蕴含关系(implication)的话,那么也可以说,这一困境涉及的是规范之间是否存在蕴含关系的问题。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SuhrkampVerlag,1986


一直以来,约根森困境吸引着西方法哲学界的那些最富于智慧和抽象化能力的大脑,也伴随着大量的争议。综合观之,学者们对于这一困境不外乎持两种态度:一种是坦承困境的存在,即主张上述不可推断命题是正确的,否认直觉的可靠性(立场I)。由于直觉是人类的一种直观体验,不会因为理论的反证而消失,所以这种立场与其说是解决了困境,不如说是搁置了困境。这可被称为“法学中的规范逻辑怀疑论”的立场。另一种是用理论来证明直觉的可靠性,即证明不可推断命题并不正确。由于证立这一命题的三段论(见前文)本身是有效的,所以要证明它的结论错误,就只能证明它所使用的前提并不能成立。可行的做法有两个:一是接受前提(1)但挑战前提(2),即承认逻辑推断只适用于具有真值的语句或命题之间,但主张规范同样具有真值,所以结论为,规范之间同样存在逻辑推断关系(立场II);二是接受前提(2)但挑战前提(1),即承认规范不具有真值,但主张逻辑推断不仅适用于具有真值的语句或命题之间,也可适用于具有其他“值”(value)的语句或命题之间,由于规范(规范语句)具有这些其他“值”,所以结论为,法律规范之间同样存在逻辑推断关系(立场III)。前者可以称为“法律真值主义”立场,后者可相应称为“法律非真值主义”立场。这两种立场都体现了走出约根森困境的努力。下文将分别来具体阐述上述三种立场以及其中包含的诸多典型解决方案,并基于一个概念区分框架即规范的三种观念,来证立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立场I :法学中的规范逻辑怀疑论


在法学中,规范逻辑怀疑论(Normenlogischer Skeptizismus)主张在法律规范领域不存在逻辑关系,从法律规范中也无法获得任何逻辑推断。[13]凯尔森本人在晚年即持这一立场,这是与他对于“规范”的界定相关的。在他看来,每一个规范都基于一个意志行为(Willensakt)之上,因为规范通过某个规范创设者的意志行为得以“产生”。规范就是意志行为的意义,没有意志行为就没有规范。[14]相反,命题(或陈述)是思想行为(Denkakt)的结果。具体而言,命题与规范的区别可以被概括为:[15]其一,命题描述某事,它是真的或假的。规范规定某事,它既非真的也非假的。或者可以说,命题具有表示或宣示性的意义,而规范则具有命令性的意义。其二,命题的功能在于使得言谈者以外的其他人知晓某事,而规范的功能在于使得另一个人意欲某事,尤其是这样来决定其意愿,即使得由其意愿引发的外在行为与规范相符。其三,命题的语言表达式是实然语句(is - sentence),它陈述出了某事是什么、曾是什么或会是什么,即主张某事在现在、过去或未来的存在状态。规范的语言表达式是应然语句(sollen-sentence)。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命题以真值作为其属性,而规范以效力为存在方式。规范有效就意味着它的存在。无效的规范是不存在的规范,也即不是规范。但假的命题却还是一个命题,它作为命题而存在,即便它是假的。总之,虽然命题与规范都是某个行为的意义,但命题的真值不以创造它的行为为条件,而规范的效力则以创制它的行为为条件。以命题为其意义的行为是思想行为,而以规范为其意义的行为是意志行为。前者是一种认识行为,它具有“理论价值”,后者是一种意愿行为,它具有“实践价值”。不管如何,没有意志(即便是虚构的)就没有应然。[16]

  

正是基于命题与规范的上述区别,所以在凯尔森看来:作为某个思想行为的意义,一个命题可以在逻辑上蕴含于另一个命题之中,因为某个思想行为事实上是否发生是无关紧要的。一个个别的命题可从一个一般性的命题中逻辑地推断出来,这中间并不需要有任何特定的思想行为作为中介。例如“苏格拉底会死”的真值已经包含在“所有人都会死”的真值之中,无论有没有人在现实中想到前者都无关紧要。相反,一个规范的效力必然预设某个现实的意志行为,这意味着一个规范产生于某个创制性的行动(或在此行动之后才会出现),而非“自然地”从另一个规范中得出(或同时出现)。产生出一般性规范的意志行为与产生出个别规范的意志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后者并不蕴含于前者之中,故而由它们产生的规范也彼此独立,它们之间并无蕴含关系。这是因为意志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心理行为,而一个心理行为并不会在逻辑必然性的意义上产生另一个心理行为。[17]心理行为无疑是理性的对立物。正因为如此,凯尔森的规范观念也可被称为“规范非理性主义”(Normenirrationalismus)。[18]

  

如果认为一般规范与事实前提构成了个别规范的前提,那么就成立一种“规范三段论”(normative Syllogismus)。但凯尔森对此并不认可。[19]在他看来,权威可以创制出这样一条一般性规范,即所有人都要信守诺言,但它却无法想要迈尔信守其付给舒尔茨1000美元的承诺,因为它事先无法知晓,在未来的某个时候,某个叫做迈尔的家伙会承诺付给某个叫做舒尔茨的家伙1000美元。因为某人不可能想要他所不知的事。[20]这就涉及到了行使意志行为的一个重要前提,即行为主体对行为内容的知晓。之所以对于确保每个规范的效力而言独立的意志行为是必要的,是因为道德和法律的立法者无法预见到未来的具体情形,不排除有这样的可能,即假如他预见到了具体情形,他就会为他自己创设的一般规范设置例外。[21]创设个别规范的意志行为并不能被包含在创设一般规范的意志行为之中。例如,道德立法者完全可以创设“所有人都要信守诺言”这个一般规范,嗣后又出于某种原因认为迈尔可以不支付给舒尔茨1000美元,这两个都是有效的规范。在法律的情形中,这意味着作为司法判决(个别规范)无法合乎逻辑地从制定法(一般规范)中推出。法律规范的“框架性”与授权性确保了司法过程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这使得法官同样成为规范(个别规范)的创设者。司法裁判的过程并非自动化的逻辑演算的过程,每个法官都拥有裁量空间来决定,特定的个案是否要涵摄于一部制定法之下。[22]即使法官的确“依据”制定法(一般规范)作出了裁判,那么赋予裁判(个别规范)以效力的并不是从一般规范出发的逻辑推断,而是法官的合乎授权的意志行为。由于法官与立法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所以前者的意志并不能蕴含于后者的意志之中。是法官的意志行为,决定了在一般规范的框架之内,究竟选择何者来作为个别规范。概言之,法律过程是一个从一般规范出发不断被个别化与具体化的过程。[23]在这个过程中,是不同规范主体(法官和其他适用法律的人)的意志行为决定了这些个别规范的存在或效力。所以,在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逻辑蕴含关系,而只存在一种、经由意志行为作为中介的间接关系。总的来说,凯尔森的反对性立场是基于对“规范是什么”之理解的本体论论据之上的,其论证可以被简单概括为:


  (1)规范的效力取决于意志行为。

  (2)个别规范虽然在内容上对应于一般规范,但缺乏意志行为就没有效力。

  (3)所以,逻辑不适用于规范。

  

一言以蔽之,正如冯·赖特(von Wright)所道破的,规范逻辑怀疑论主张“规范本身无法包含诸如推断这类逻辑关系,因而在固有的意义上也不存在什么规范的逻辑(logic of norms)。”[24]



 三、立场II :法律真值主义立场


与规范怀疑主义否认逻辑适用于法律规范领域不同,解决约根森困境的第一种思路在于将真值同样归于法律规范(规范语句),即将它像命题一般来操作,从而在不改变“逻辑推断只适用于具有真值的语句之间”这一大前提的同时,主张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之间也存在逻辑推断关系。但是,不同学者对于“规范具有真值”究竟意味着什么的理解并不相同。大体来说,我们可以将这些观点归为三个进路:一部分学者认为规范的真值与命题的真值并无不同(规范逻辑现实主义),另一部分学者则通过各种其他方式来赋予规范真值以不同于命题真值的含义(规范逻辑准现实主义)。近年来亦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进路,即最低限度的真值观念。

  

(一)法学中的规范逻辑现实主义

  

法学中规范逻辑现实主义(normenlogischerRealismus)[25]的代表人物是卡利诺夫斯基(Kalinowski)、罗迪希(R?dig)和克卢格(Klug)。卡利诺夫斯基与罗迪希直截了当地用“真的”和“假的”来称呼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26]克卢格也认为,无论是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都是由各自的规范创设者——立法者或法官——所表述出的命题,也即是表达出了这一内容的命题:某事被要求、禁止和允许,这是真的还是假的。提出规范的真值问题是有意义的,将规范转化为符合逻辑演算的表述,在原则上不存在任何困难。[27]规范逻辑现实主义者并不赞同凯尔森区分命题之属性与规范之效力的做法,而是认为规范中同样包括体现属性的部分。由于这一阵营的学者多用一阶谓词逻辑来把握规范的结构,所以在他们看来,谓词就是体现属性的部分。例如,如果要将“x应被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规范形式化,那么就要将属性“应被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表语来理解)解释为谓词St,并将这个规范写作St (x):“x是这样一个人,对他来说,他应被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28]道义逻辑的创始人赖特最初也曾将规范视为具有真值能力的命题,并发展出了所谓的道义表述真值表。

  

Ulrich Klug

Juristische Logik,4.

Springer Verlag,2014, 


规范逻辑现实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塔斯基(Tarski)关于“真”的概念。根据塔斯基的观点,当且仅当一个命题所主张的内容存在时,它才是真的。例如,当且仅当雪事实上是白的时,“雪是白的”这一命题才是真的。[29]这就是经典的真之符合论。为了与符合论相一致,作为命题的规范如果要为真,就必须要有与其相符的规范所主张的内容存在。所以,在规范逻辑现实主义者那里,预设了一种“规范性事实”,它们多少独立于我们的规范性信念,并使得规范被判断为真的或假的。用上面的例子说,当且仅当x应被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这个规范性事实)时,规范“x应被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才是真的。它与命题唯一的区别在于,如果说命题的真是一种绝对的真的话,那么规范的真就只是一种相对于特定规范体系的真。[30]因为在一个规范体系中为真的规范在另一个规范体系中可能就是假的。

  

这一进路最大的劣势在于它将逻辑建立在了一种具有高度争议性的本体论假设之上。究竟什么是“规范性事实”?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因为规范性事实与自然事实有着明显的不同,我们无法通过观察和确证来证明它的存在。这会导致在现实世界之外还存在理想世界的本体论承诺(ontological commitment)。后文将说明,这种承诺是不必要的。

  

(二)法学中的准规范逻辑现实主义

  

法学中的准规范逻辑现实主义(quasi-normenlogischerRealismus)与规范逻辑现实主义一样走的是符合论的路子,只是它认为规范需要与之相符的对象并不是什么“规范性事实”,而是别的东西。这里又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镜像论”、“意志论”与“满足论”。

  

镜像论认为,规范的真值等于对现实的反映。一些学者主张,规范或多或少是对社会现实的充分反映。[31]它就像一面镜子,如果充分反映了社会现实,它就是真的,反之就是假的。在他们看来,规范作为社会现实的表述不可避免地有认知的性质,即对社会法则的描述。这类似于自然科学对于自然法则的把握。所不同之处在于,科学家在研究自然法则时,认知的对象独立于他的自然事件,而当他研究社会法则和规范时,认识与描述的是他本身参与其中的社会现实。[32]镜像论是一种自然主义认识论,与规范逻辑现实主义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所要符合的并不是特殊的规范性事实,而是客观的社会现实。但这样一来就带了一个重大缺陷:不同于可用语言对任何具体或抽象的实体进行同构或同态之表征的命题,规范并不是对相应实体(例如社会领域的一种状态)的同构或同态的表征,因为相对于后者它加入了新的要素,即规范模态(命令、禁止、允许)。[33]现实中并不存在什么应当或不应当的东西,应当或不应当是规范本身添加的要素,就此而言,规范并不是对社会现实的“精确”反映。

  

意志论认为,规范的真值等于它的内容与规范创设者的意志相符。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语义学依赖于语用学。[34]例如,假如存在“公民有纳税的义务”这一规范,那么为了确定它的真假,人们就必须要知道,创设这个规范的目的是否在于激发规范受众这样的确信,即他要依法纳税;或者达到这样的效果,即他要实施申报和缴纳税款的行为。这种观点有时也可被表述为,规范性命题的真值在于它与作为决定之规范的相符。奥帕拉克(Opa?ek)就区分了规范创设行为、规范与规范性命题。在他看来,规范创设行为是任何人的一种心理-物理行为,它属于具有决断行为色彩的施为性行为,规范是被创设之物,而规范性命题是逻辑意义上的语句,当且仅当相应的施为性规范创设行为成功即规范产生时,它才是真的。[35]可见,他区分了作为意志决定的规范与作为语言表达的规范,当前者被创设出来时后者就是真的。逻辑适用于后者,但它要受到前者的限制,因为道义主张的真假依赖于相应规范创设行为的存在。[36]这种进路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如果我们在纯粹心理学的层面上来理解规范创设者的意志,那么由于心理的因素无法为客观标准所把握,所以规范所要符合的对象是不可把握的;另一方面,如果在意志之“表达”的层面上来加以理解,那么意志说实际上就并没有表述出语言形式(规范)与相对应之实体(规范创设者的意志)之间的关系,而是表述出了同一个实体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关系,因为脱离表达的意志是不存在的。[37]

  

满足论认为,规范的真值等于它的满足。满足指的是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也就是规范得到了实际的遵守,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实际被履行。弗洛勃列夫斯基(Wróblewski)仿照塔斯基的定义为规范意义的确定表述了一个规则:对于规范“属于拥有属性C的集合P的人在情形S中应当采取行为方式B”来说,适用这样一个意义规则,即“当且仅当属于集合P的人在情形S中以被称为B的方式来行为时,这一规范才被满足了。”[38]在他看来,说规范被满足与说命题是真的是类似的。塔斯基曾区分对象语言与元语言,在他看来,谓词“真”要被归为元语言的表述,它等值于(或不等值于)对象语言中的表述。类似地,弗洛勃列夫斯基将规范视为一种元语言表述,假如在对象语言中用特定表述描述出规范通过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形中被满足,那么规范就是真的。但他恰恰颠倒了对这两种语言之间关系的认识。元语言是关于对象语言的语言。满足论认为规范是元语言,而关于它满足的命题属于对象语言。但实际上,规范并不是指涉其满足之命题的元语言表述,相反,关于规范之满足的命题却是关于规范的元语言表述。所以,与“真”相关的并不是规范,而是关于其满足的命题。[39]进而,如果将“满足”视为规范具有实效,而将“真”等于规范的存在或效力的话,那么也可以说,这里存在着对实效与效力这两个概念之间关系的误解。因为满足论认为规范的实效是其存在或效力的充分条件,但现实中存在很多没有实效(未被满足)的规范。此外,与镜像论与意志论有清晰的所指(社会现实或是创设者的意志)不同,满足论认为规范的所指是“规范的满足”,这里就存在自我指涉和循环界定的危险。

  

(三)法律规范之最低限度的真值观念

  

与前两种进路不同,法律规范之最低限度的真值观念完全摆脱了真之符合论的路子。沃尔普(Volpe)试图借助霍维奇(Horwich)的最低限度真值观念来为约根森困境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解决办法。他提出了一种关于“真”的紧缩观念,认为对于真的说明并不包括对其“基本性质”的描述,因而分配给真值“理论”的说明性任务可以比通常所认为的要轻得多。据此,真值谓词远非指涉任何事物和/或语词的深层属性,它只执行这样的逻辑功能,即使得人们能对他们并不完全熟悉或不想公开陈述其内容的命题采取特定的态度(如接受或拒绝)。[40]例如,当我们想要支持玛丽在上次会议上的发言、但却无法回忆起他所说的精确内容时,或者想要对她所说的大量主张(我们无法完全复述出来)做个一次性概括时,我们就可以说“玛丽在上次会议上说的是真的”。当使用谓词真和假时,并不意味着将任何深层的(自然的或实质的)属性归于其对象,至多只是将一种“逻辑”属性归于了它所谓述的对象。[41]从这个角度讲,最低限度的真值观念可以与任何关于真之性质的深层理论相容但却并不蕴含着它们。这种“中立性”例如体现在,对于最低限度理论的承诺完全留给人们自由的空间去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真之符合论。因为,不同类型之命题的真之肇因论(theories of truth-makers)只是关于不同类型之事实的理论,它们不是关于不同类型之真值的理论。[42]可见,像存不存在特殊的规范性事实或其他类似的实体这类问题,就不属于最低限度之真值观念所处理的对象。

  

进而,沃尔普认为,在许多情形中,规范语句都可以变成带有“这是真的(it is true that)……”和“这是假的(it is false that)……”这两类算符(functors)的论述。例如,“没有人可以夺取他人的生命”可以被说成“没有人可以夺取他人的生命,这是真的”。而任何可以成为带有“这是真的(假的)”这类算符的语句都可以在适当的语境中表达出可以被称为是真的(或假的)命题。它不仅适用于描述语句,也适用于规范语句。例如,根据逻辑有效性的标准定义,“当且仅当在一个推论中不可能前提为真而结论为假时,这个推论才是有效的”。在逻辑有效性的观念中出现“真”这一谓词的原因,只是因为,它能使我们概括表述出“有效的论述是那种不可能前提为真而结论为假的论证”这一点,而无需再去列出属于这类论述之所有例子的有效条件,因为后者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43]

  

这种做法其实已经从语义学的层面转向了句法学的层面。这么做的劣势至少有两点:其一,虽然沃尔普认为“这是真的(假的)……”这类语句是完全有意义的和合适的,但他也在前面加上了“对于有能力说普通英语的人”这个限定语。[44]事实上,在英语之外的其他语言、例如汉语中,就很少会说“没有人可以夺取他人的生命,这是真的”这类话,它们不符合汉语的语法。其二,沃尔普坦承,对于诸如“不得杀人!”和“你不应当杀人”这类语句,不能加上“这是真的(假的)……”这类算符,因而最低限度真值观念关于规范领域可适用逻辑推断的认定不适用于命令句,在此意义上并没有为原本意义上的约根森困境提供解决办法。但他退一步指出,这类语句是不太可能出现在规范推论中的那类语句。[45]这样的论断让人费解。尽管约根森困境的确不限于命令句,而适用于整个规范领域,但这并不等于说它反而不用于去处理内涵更窄的命令句的问题。命令句常常出现在规范推理中,本文中所举的及其无数其他例子都证明了这一点。所以,上述句法学解决办法具有高度的语言-文化依赖性和模态依赖性,其可行性是有限的。

  

当然,另一方面,这种解决办法也有其优势,最大的优势在于它避免了本体论承诺。因为将规范性命题(规范语句)描述为真的或假的(以及将规范推论描述为有效或无效的)不需要承诺这样的观念:存在一种使得规范性命题(规范语句)为真或为假的规范性事实。它至多只是包含了一种“认识论”的承诺,因为它承认规范性商谈跟描述性商谈一样可能拥有真值。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两类商谈没有任何差别,它们的区别在于规范性命题与描述性命题所表达的意义,即规范性意义与描述性意义的不同。[46]但这也说明,逻辑和认知的对象并不仅限于描述性意义。



四、立场III:法律非真值主义立场


解决约根森困境的第二种思路是,承认法律规范(规范语句)并不具有真值,但却通过指明真值并非逻辑推断的必要前提,从而证明逻辑同样适用于法律规范领域。但是,对于具体如何进行这种“证明”,同样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纵观既有的文献,大体上亦可以分为三种进路:第一种进路走的是一种间接适用的路子,它试图证明:尽管法律规范(规范语句)本身并无真值,但由于可以在某些方面显现出规范(规范语句)和命题(描述语句)的“同构性”(Isomorphie),所以可以间接证明逻辑推断适用于前者。这种进路其实是对法律真值主义方法的间接适用。第二种进路是将“逻辑值”进行扩展,即超越于“真值王国”之外,从而证明逻辑推断不仅适用于具有真值的命题,也适用于具有其他“值”的规范。最后一种进路与前两者相比更为激进,它不仅否认逻辑必然要与“真”挂钩,而且认为逻辑推断根本就与命题或规范的“值”无关,诉诸于后者是缘木求鱼。

  

(一)将逻辑间接适用于法律规范

  

将逻辑间接适用于法律规范的做法可进一步分为“分割论”与“转化论”两种。分割论的基本思路在于,将规范(规范语句)分割为规范与命题所共享的部分以及规范所独享的部分,通过说明逻辑属于前者来证明逻辑推断在整体上适用于规范。黑尔(Hare)通过句法学分析区分出了规范的规范性部分与描述性部分。前者被称为“指陈”(neustic),而后者被称为“叙述”(phrastic)。叙述是规范与命题共享的部分,而指陈是规范独有的部分。[47]以此方式,他提出了所谓逻辑的“指陈独立性”,即逻辑可以适用于所有主张的叙述部分,而不需顾及它们是否还具有相关联的指陈部分。[48]因而,规范推论作为逻辑推断是可能的,它发生于命题和规范所共享的叙述部分,同时适用于两者。只要作为结论之规范的叙述以前提的叙述为出发点,且前提中至少有一个具有命令性的指称,那么结论就具有命令性的指称。[49]这一方法的缺陷很明显:即使能够证明两个规范的“叙述”之间存在逻辑推断关系,也无法证明这两个规范本身(指陈加叙述)就一定存在逻辑推断关系。“叙述”本身属于命题,分割论能证明的也只是两个命题之间存在逻辑推断关系而已,尽管它们与规范内容存在对应关系。

  

Alf Ross

Directives and Norms

Routledge & KeganPaul,1968


与此不同,转化论的基本想法以杜比斯拉夫(Dubislav)的主张为基础,即“对于每个命令句(规范)而言都存在一个相应的陈述语句(命题),只有这些陈述语句(命题)才被包含在推断的过程中。”[50]转化论并不试图去分割规范本身的不同部分,而试图在规范之外构造出所谓相对应的命题,通过这类命题将逻辑间接地适用于规范。约根森本人采取的正是这一办法,他将命令语句转化为这种陈述语句:后者说的是,被要求的行为要被实施,或者被希望的事态要被实现。根据这一方法,“关上这扇门!”这一命令可以被转化为陈述语句“这扇门要被关上”。所以存在这样一个普遍的句法规则:具有“如此这般行事”(do so and so)这一形式的命令句,可以被转化为具有“如此这般的行为要被实施,或者如此这般的事态要被实现”这一形式的陈述语句。借此,命令要素被转化为短语“要被”(is to be etc.),后者能发挥像陈述语句中的谓词那样的功能。但问题在于,真值语句中的谓词所描述的是事物的属性,可以被证实,但“要被”无法被证实,因为它并没有描述出行为或事态的属性。对此,约根森认为,它描述的是行为或事态的一种准属性,前提是有人意愿或要求这一行为被实施或状态被实现。所以,每个具有“如此这般的行为要被实施”这一形式的语句表达的其实都是“有一个人,他要求如此这般的行为被实施”。由此命令要素就消失了,因为上述语句只是在陈述某人发布了一个命令这一事实而已。描述某个命令被发布与发布这个命令是不同的,但约根森认为它们之间的区别只是心理上的而非逻辑上的。[51]所以,与规范相对应之陈述语句的逻辑特征所反映的就是规范本身的逻辑特征。[52]

  

转化论的缺陷同样很明显。首先,将诸如“应当”这样的转化为短语“要被”是否就能使得命令(规范)要素消失?尽管在英语中“要被”一词中的确包括单词“是”(is),但这只是个语言表达问题,我们很难说出现了“要被”的语句就是陈述语句。在其他语言(如汉语)中,就并不存在“要被”与“是”的表述有所重合的情况。这是否就意味着,这种转化并不是普遍的(=合乎逻辑的)?其次,为了使得“要被”可以被证实,约根森引入了主体发布命令的事实,但这样一来,分析的对象就是关于这个事实的陈述语句而不再是规范了。最后,与分割论一样,它探讨的依然是与规范可能相关的命题而非规范本身的逻辑问题,即使能证明前者,也无法证明后者,从前者到后者存在着太多的晦涩不明与跳跃。因为我们同样可以非常容易就武断地构造出其他转换方法。[53]难道能够通过任意这些其他方法来回溯地证明被转化前的规范之间存在逻辑推断关系么?

  

(二)扩展逻辑值以适用于法律规范

  

扩展逻辑值以适用于法律规范的基本思路在于,在逻辑理论中引入一套更为一般性的基础概念,尤其是关于推断(演绎)的概念,使得它不仅适用于命题,也适用于规范。[54]第一种做法是将规范的逻辑值扩展为“效力”(validity)。[55]魏因伯格(Weinberger)就认为,对于规范逻辑研究而言,规范的效力是类似于命题之真值的属性。命题之真值与规范之效力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效力受到体系的限制,而非像真值那样是一种绝对的观念。[56]进而,他以一种扩展逻辑推断的方式来解决约根森困境:“当且仅当前提P1, P2, Pn为真(有效)而语句F为假(无效)在逻辑上不可能时,才能说F是从P1, P2, Pn中推断出来的。”[57]罗斯同样将“效力”视为规范的属性。不过在早期他秉持一种主观效力的观念,即将效力界定为一种规范创设者或规范受众的心理状态:“当特定心理状态在某人心中浮现时,命令句就被认为是有效的;而当没有浮现这种状态时,它就被认为是无效的。”[58]借此,罗斯试图通过与有效规范相对应的关于其满足的命题,来得出与作为结论的满足命题相对应的有效规范。这样做的缺陷很明显,因为拥有关于某个一般规范之心理状态的人,未必也拥有关于相应之个别规范的心理状态。有无心理状态完全属于经验性事实,与逻辑推断无关。所以后来他转向了客观效力观念。他区分了两种对于命题之“接受”(accept)的观念,认为逻辑并不依赖于命题能够被接受为真(罗斯称为“接受1”,即经验上的接受)的关系,而是基于这样的条件,语言表述借此能够被“接受2”为命题即作为具有陈述性意义的载体,或者说可能具有真假的实体。道义逻辑被理解为定义消除同义反复和矛盾之命令语言的前提,存在这两种情形的命令语言被认为是不可“接受2”的。在此意义上,被“接受2”的命令被称为“有效的”,反之,不被“接受2”的命令被称为“无效的”。真(接受1)与效力(接受2)并不是同等位阶的概念,效力的概念位阶要高于只适用于命题的真,它同时适用于命题与规范。[59]

  

扩展逻辑值的第二种做法是将规范的逻辑值扩展为“满足”(satisfaction)。依照霍夫斯塔特(Hofstadter)和麦金瑟(McKinsey)的想法,与命题的逻辑值“真”、“假”相对应,规范的逻辑值是“满足”和“不满足”。如果描述被要求之行为的命题是真的,规范就被认为是满足了的,即如果p是真的,那么O (p)就被满足了。因而很明显,在应然表述的满意值和相应命题表述的真值之间存在着完全的对应关系。[60]后有论者将这种想法发展为:只要一个规范(指令)包含一个由这两类前提组成的非空子集,它就是有效的:(1)如果其成员被满足则其结论必然被满足;(2)如果结论被违反则至少其成员之一必然被违反。[61]但问题在于,“满足”究竟意味着什么?它意味着前文“满足论”所主张的那种对规范本身的遵守,还是意味着规范的内容有被满足的可能?后一种思路其实称为“可满足”(satisfactoriness)更好。如果是前者,那么对于“满足论”的批评也适用于它;如果是后者,那么可满足的标准是什么,而一个一般规范的可满足属性与另一个个别规范之可满足属性之间的关联也仍旧有待考察(是否是逻辑关系?)。

  

除了“效力”与“满足”这两种最为常见的逻辑值外,还有其他的扩值方法。例如施赖贝尔(Schreiber)就认为,在法律领域的演算无需绕道一般性的、以真和假这对概念为基础的逻辑。人们可以建立起仅基于逻辑理由的语句,它们独立于既定法秩序而成为“正当的”。所以,“正当的”(rechtens)与“不正当的”(unrechtens)是法律规范的逻辑值,矛盾律、排中律和逻辑推断适用于具有“正当性”这一逻辑值的规范之间。[62]

  

(三)脱离逻辑值的法律逻辑观

  

这种法律逻辑观往往以反对将真值与逻辑挂钩作为出发点,但比之扩展逻辑值的走法往前更进一步。其认为,约根森困境的实质是在追问,有没有更为普遍的逻辑后承概念来统摄陈述语句(命题)之间、规范语句(规范)之间以及这两者之间、甚至其他类型语句之间的推论。[63]根据阿尔科隆(Alchourrón)和马尔蒂诺(Martino)观点,逻辑的核心并不在于真或假,而是在于“推论”(consequence)这一原初性概念。他们否认有必要来对逻辑联结符进行语义概括。这一观念的核心命题在于,无需通过逻辑联结符所联结之描述性命题的真值函数法来定义逻辑联结符,就可以建立精确的运算符公理体系。逻辑的特征在于它能运用关于“推论”的纯粹抽象概念,这超越于描述性或规范性的语义之外。因此,对“推论”的概念进行理性重构,重构出逻辑推断之句法和语义方法的共同特征才是关键。[64]在逻辑推断中被传递的规范的逻辑值是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推论”以及通过推论能够传递这种逻辑值。

  

与此类似,索特曼(Soetmann)曾采取过一种虚化逻辑值的做法。他认为,逻辑值可以用1和0来表示,这两个值要做此语义解释,即体系的同义反复承载逻辑值“1”,而与之矛盾之事承载逻辑值“0”。这意味着有必要来充分认可,逻辑法则其实具有部分规定性,而我们必须要遵守预先安排的术语约定。[65]这种做法实际上相当于抛弃了设定具体逻辑值的做法,斩断了它与逻辑推断之间的关系,因为逻辑值具有部分规定性就意味着我们可以将任何具体的值(真/假,有效/无效,满足/不满足等)填入“1”和“0”,只要它们是相对立的两个值即可(这是唯一不可随意约定的部分)。逻辑推断的功能在于传递任意这些值,但它却不受逻辑值之具体内涵的限制。



五、可能出路的前提:区分规范的三种观念


对约根森困境的处理既涉及对规范的理解,也涉及对逻辑性质的认知。对于规范理解的不同造成了法学中的规范怀疑主义与其他两种立场的分野,而对逻辑性质的认知不同则使得法律真值主义立场与法律非真值主义立场及其具体进路提出了不同解决办法。我们将在下一部分再来处理对逻辑性质的认知问题,本部分将聚焦于“应当如何理解规范”这一主题,它的出发点在于区分规范的三种观念,即语义学规范、实体论规范与规范陈述。

  

(一)语义学规范与实体论规范

  

在许多情形中,当我们在使用“规范”一词时,指的往往并不是同一个对象。阿尔科隆和布柳金(Bulygin)区分了规范的前谓述观念(hyletische Konzeption)与表述性观念(expressive Konz- eption)。在前谓述观念中,规范被视为命题,即特定语句(规范语句)的意义。这种观念中的规范不具有语言依赖性,虽然它只能用语言来表达,但它的存在于任何语言行为无关。相反,表述性观念将规范视为某个主体对语言进行规定性运用(意志行为)的结果。同一个命题可以被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场合用来干不同的事,如主张、命令、猜测、质疑。它们的区别不在于命题的内容,而只在于语言使用的语用学层面。[66]正因为如此,也有学者分别称它们为规范的语义学观念(se- mantic conception)与语用学观念(pragmatic conception)。[67]本文将这两种观念下的规范称为“语义学规范”与“实体论规范”。[68]作为制度性事实,规范存在于特定的时间之中,但它存在于什么时间段之中完全是件偶然的事,在此意义上它是现实的实体(real entity)。相反,作为语句意义,规范不能被附加时间的要素。在此意义上它是某种理想或理念的对象,就如某种客观意义上的特定思想。[69]这种意义上的规范其实是规范性语言活动的载体。区分某个语句的意义与它在特定情境中所能满足的实用功能是重要的。如果某个法律创制机关发布了一个规范语句,对于语句的这种使用会满足立法的实用功能。但这个语句本身承载着一条信息,它有待被接收者(规范的受众或任何其他人)所领会。这个语句的意义对于信息的发布者与接收者而言应当是相同的。信息的结果对于交流的双方而言也应当是相同的。[70]信息的发布者(即立法者)与信息的接收者(即知法者)共享的是语句的意义,或者说同一个语义规范。这说明,语句在交流渠道两端的交流过程中具有相同的语义值。这就确保了语义学规范相对于实体论规范的独立性。因为并非对某个规范语句的所有语言运用都是一种创设规范的意志行为,规范例如也可以被用于语言-逻辑分析,或作为不同交流过程的对象。[71]

  

语义学规范与(与意志行为相关的)实体论规范的区分触及到了一个由弗雷格(Frege)与胡塞尔(Husserl)所提出的经典二分,即逻辑与心理的区分。正如胡塞尔所指出的,逻辑并不关注行动本身,不关注思考或陈述的行为,而关注被思考或陈述之事。[72]故而很明显,逻辑只可能与作为语句意义的规范相关,而与作为实体的规范无关。因为追问规定性语句是否受制于逻辑是一回事,而追问某个实体的存在是否包含了另一个实体的存在是另一回事。逻辑是否适用于规定性语句的问题属于逻辑问题,而一个实体的存在是否包含着任何其他实体的存在则不属于逻辑问题,而属于本体论的问题。相似地,一般规范是否能“产生出”个别规范是个涉及规范本体论的问题,而不是逻辑问题。[73]例如,“所有人都应当信守承诺”这一规范是否能产生出“迈尔应当信守承诺”这个规范并非逻辑问题,而是规范的本体论问题。对它的回答取决于某人是相信对于出现的每一种情境都存在着一个独立的规范,还是只存在一个一般性规范“所有人都应当信守承诺”。换言之,规范存在与否取决于特定的经验事实(例如颁布行为),因为事实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所以对于规范而言并不存在运用逻辑的余地。[74]相反,规范的逻辑推断过程并不是创设规范的过程,而是通过(规范性的与陈述性的)前提潜在地同时确定个别规范的过程。在此意义上,被推导出的个别规范并非新的规范,而可以说是“被发现的”规范。[75]这个过程涉及的就是语义学规范。对此我们可以做个类比:命题p可能包含着命题q,但存在着一本包含命题p的书这个事实并不包含着另一个事实,即存在着另一本包含命题q的书。前者取决于逻辑,而后者并不取决于逻辑,而取决于(书的)本体论。

  

规范逻辑怀疑论最大的错误,就在于混淆了这两种规范的观念。凯尔森显然用逻辑问题来指涉实在的或有效的规范,即作为实体的规范。即使当他在讨论“思想规范”的概念时已经几乎看到了两种规范概念的区分,但他的回答却是,即使逻辑原则适用于思想规范,这却不会令规范理论感兴趣,因为规范理论的问题是,逻辑原则是否适用于实在规范,即一个规范的存在(效力)是否包含着另一个规范的存在(效力)。遗憾的是,当他探讨后一个问题时,他并没有意识到,支持逻辑适用于规范领域的人其实探讨的是前一个问题。他一头扎进了本体论领域之中,但这原本就与逻辑无关,因而他是在与风车作战。更公正的说法是:当凯尔森看到逻辑并不适用于作为实体的规范时,他是对的,但这是一个常识;而当他拒绝将逻辑在整体上适用于规范的概念,他却并没有发现规范还可以在语义学的意义上来使用,因而误入了歧途。因为他自始至终坚持一种对规范的“现实主义对象观”,[76]或者说以效力(存在)理论为基础的规范观念。相反,语义学规范观念假定:一个规范的效力(存在)不包含在这个规范的概念之中。这使得我们有可能区分出规范效力(存在)的不同方式,同时脱离开效力(存在)来理解规范。[77]脱离开效力的规范是语句或命题意义上的规范,而它正是逻辑可能的适用对象。[78]

  

(二)规范与规范陈述

  

除了区分上述两种观念的规范,还要将它们与规范陈述(normative statement)区分开来。简单地说,规范陈述是关于某个(实体论)规范存在之命题的语言表述(描述性语句)。[79]命题或陈述有真假,假如被指涉的规范存在它们就是真的,如果不存在就是假的。例如,“你可以将车停在我的房前”这个语句可以被理解为一个规范陈述,如果它是真的,那是因为存在一个允许你将车停在我的房前的规范;如果它是假的,那是因为不存在这样一个规范。所以,规范陈述其实是对相对应之规范是否存在作出判断的命题。因此,规范陈述的真值基础是一条规范(实体论规范)的存在。[80]在现实中,一个语句究竟表达了规范还是规范陈述,并不那么清晰。还以“你可以将车停在我的房前”这个语句为例,如果它被用以给出一个信息,即存在一个关于泊车的规则,这个语句就表达了一个规范陈述,它可以是真的或假的。但这个语句也可以被用来发布一条规范,例如虽然并不存在一条既存的规范,但是“我”作为我房前空地的主人允许“你”将你的车停在那里。从这个角度看,它的意义也可能是一条规范(语义学规范)。

  

一方面,实体论规范与规范陈述有着明显的差别。它们之间的差别其实就是规范与命题的差别。规范陈述同样是命题,尽管它与描述物理对象的命题并不相同,因为它描述的对象是存在的规范。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规范逻辑怀疑论者都不否认规范陈述可以运用逻辑,尽管他们都反对将逻辑运用于规范本身。由此,他们大都区分使用“规范逻辑”与“道义逻辑”这两个称呼,认为并不存在什么规范逻辑,但却存在道义逻辑,因为道义逻辑处理的不是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是关于规范之存在(或真或假)的命题(即规范陈述)之间的逻辑关系。凯尔森理论的继承者瓦尔特(Walter)即在后者的意义上来处理约根森困境。在他看来,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困境,是因为许多人没有意识到,不仅存在事实(“是”)的世界,也存在规范(“应当”)的世界。在“是”的世界中,我们发现的是“事物本身”;而在“应当”的世界中,我们发现的是“规范本身”。我们可以用“是语句”(is-sentence)来描述事物的世界,也可以用“应当语句”(ought-sentence)来描述规范的世界。从这个角度而言,约根森所谓的命令句从其实是具有真值能力之命令性质的语句,因为它们不是命令本身,而是描述命令存在的语句(规范陈述)。[81]至于规范陈述本身,它们既不属于物理的世界也不属于规范的世界,而属于对规范世界进行描述的智识世界;[82]它们陈述的真取决于与规范世界中的规范的符合,就像命题的真取决于与现实世界中的事实一样。由此,瓦尔特希望通过绕道规范陈述来解决约根森困境。

  

但这样做显然是成问题的,因为:其一,约根森困境与规范陈述的重心并不相同。规范陈述的重心在于所指(signified)而非能指(signifier),而约根森困境的重心在于能指而非所指。[83]也就是说,规范陈述的要点在于存在一个外在的规范世界,而约根森困境关注的是具有命令或规范模态的语句本身,并不涉及是否正确地描述了一个外在的规范世界。其二,用规范陈述来替代规范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结论会造成两者谓词相异。瓦尔特也意识到,以规范陈述(某个一般规范存在)作为大前提的规范推断并不会推出另一个规范陈述或个别规范存在,它只是澄清了属于一般规范(只有它是存在的)的东西;换言之,通过逻辑推断只是说明了那个一般规范的内容。结论不是一个新的规范,而是对已存在之一般规范的表达。[84]但这样一来就改变了逻辑推断的功能: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结论与前提的谓词必然要是一致的。但是在瓦尔特的模式中,大前提的谓词是某个一般规范的“存在”,而结论却只是指明某个别规范是这个一般规范的语义内涵,而不带有相同的谓词“存在”,这十分怪异。其三,即使规范陈述可以适用逻辑,也无法推知规范本身能适用逻辑。

  

完全没有理性的事物也可以理性的方式来描述。同理,完全可能对不连贯的规范体系进行连贯的描述,反之,对规范体系的描述不连贯也不等于体系本身不连贯。[85]更重要的是,前面述及,规范陈述的真假取决于相关规范是否存在,而相关规范(无论是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需要各自单独做出判断(如,是否存在立法行为,是否存在裁判行为)。这就意味着,规范陈述的真假取决于相互独立的具体事实,这就产生了悖论:如果规范陈述之间可以进行逻辑推断,就意味着一般规范的真值可以传递给个别规范;但如果只存在产生一般规范的事实(立法行为)却不存在产生个别规范的事实(裁判行为),就意味着关于一般规范的陈述为真而关于个别规范的陈述为假,从真的前提推出了假的结论,又无疑违背逻辑推断。

  

另一方面,语义学规范与规范陈述也不相同。[86]其一,语义学规范并不涉及规范是否“存在”问题,而规范陈述是对规范“存在”或“存在之规范”的描述。其二,语义学规范属于对象语言的层面,因为它是作为人之认知对象的语言意义,而规范陈述属于元语言的层面,因为它是人对于认知对象存在的描述。其三,语义学规范并不描述任何现实的世界(无论是自然事实还是社会事实),它展现的至多是道义理想世界(见下文);而规范陈述描述的是“规范的世界”(社会事实),这个世界被认为是现实的,尽管不同于“事实的世界”(自然事实)。其四,使用或主张语义学规范的功能在于传递信息(告知功能),它的典型目标在于对接受者产生特定效果,即促使接收者接受被主张的规范性命题。而使用或主张规范陈述只是告知一个事实,并不具有任何其他功能。

  

(三)语义学规范与逻辑推断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规范的三种观念之间的区别,可以对安斯康姆(Anscombe)的一个著名例子[87]略加修改来进行说明。妻子塞给丈夫一张购物清单,让他去超市购物,同时她雇了一位侦探跟踪她的丈夫,让他将丈夫在超市的一举一动都记录下来。丈夫到了超市后,努力按照妻子的清单将物品一一放入购物车中。在他的身后,那位侦探将他的所作所为都一一记录在另一张清单中。因此现在就有了两张清单,即妻子的清单(W清单)与侦探的清单(D清单)。假设现在W清单与丈夫所拿的物品之间出现了分差:清单上写着“买橙子”,但丈夫却拿了橘子。在这种情形中,当然不能说是W清单出了错,因为它是一个指示或者说命令,其主要功能在于指引丈夫的行为。当它与丈夫的行为发生分差时,错误不在于清单而在于丈夫的行为。按照安斯康姆的说法,我们说这张清单具有“世界对于语言的适应指向”(direction of fit world-to-language):在这里,世界应当与语言相适应,而不是相反。出现偏差时,责任不在于指示本身而在于世界(人们的行动)。现在假设购物车中的物品与D清单发生了偏差,例如丈夫依照W清单拿了一袋橙子,但侦探在D清单上却记录下“橘子”。此时错误发生在侦探的记录之中,因为他原本是应当精确描述丈夫所干之事的。由于丈夫的行事是依照W清单来进行的,所以这里的偏差其实也就是D清单与W清单之间的偏差。发生这种偏差时,要修正的是D清单而非丈夫的行为(及其背后的W清单)。与W清单相反, D清单具有“语言对于世界的适应指向”(direction of fit language-to-world)。在我们的例子中, W清单(或者更准确地说,妻子通过清单下达的购物指令)相当于实体论规范, D清单相当于规范陈述,而W清单上所载的内容则是语义学规范。对这些内容大可进行逻辑推断:假如妻子的清单上写着“买橙子”,那么丈夫可以推知他可以“买下一袋特定的橙子y”(y指称个别变量),尽管他事实上未必这么做了。相反,不能从妻子“买橙子”的指令中推出丈夫“应买下一袋特定的橙子y”这一指令,因为妻子并没有下达过买下哪袋橙子的指令。而侦探尽管记录下了“丈夫买下了一袋橙子y”,但这并不是从“妻子下过买橙子的指令”这一事实推断出来的,而是因为丈夫买下了一袋橙子y这一事实。

  

我们可以用更加形式化的方式来表示这三种观念。假定p代表“行为内容”,符号“!”表示“规定”或“命令”,“├”代表“主张”或“断言”, O代表“应当”,那么就可以用“! p”来表示“实体论规范”,用“Op”来表示“语义学规范”,而用“├! p”来表示“规范陈述”。[88]在法律的语境中,规范的三种观念其实也体现了对于规范的不同研究视角。实体论规范是从法律创设的视角出发的,因为它关注的是规范如何产生(存在)或者说产生(存在)的条件。这里的“创设”当从广义上来理解,即既包括立法行为,也包括裁判行为和其他适用行为。立法行为创设的是一般规范,而通过裁判行为和其他适用行为创设的则可能是个别规范。规范陈述采取的是法学(法律科学)的视角,这是一种观察而非参与的姿态,它的任务是描述规范存在的客观事实。至于语义学规范,很难说受制于某种特定的视角。只要进行法律商谈和交流,就必然要使用这种意义上的规范,因为正是它承担着作为语言基本功能的信息性功能。

  

无论如何,约根森困境涉及的是逻辑推断是否适用于规范本身之间的关系,而非是否适用于关于规范之语句(规范陈述)之间的关系;进而,它涉及的是作为语言意义之规范之间的关系(语义学规范),而非作为实体存在之规范之间的关系(实体论规范)。只有语义学规范,才是被追问是否存在逻辑推断之可能性的合适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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