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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225 斯蒂芬·达沃尔:权威与理由:排他性与第二人称 | 法律与自由

2017-09-29 王琳 译 法律思想

权威与理由:排他性与第二人称




本期专题 | 法律与自由


作者 | Stephen Darwall

耶鲁大学讲座教授


译者 | 王琳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2级博士研究生


原文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4)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感谢王琳博士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在《第二人称观点》这部书中,我主张,一种独特类型的行动理由——第二人称理由——是包括权利、道德责任、道德义务、人的尊严(对人的尊重)以及道德主体或者个人本身等概念在内的、很多核心的道德范畴不可缺少的要素。第二人称理由同其他类型的理由的区别在于,它们同权威以及必然能够针对权威对象做出的权威性主张和要求存在概念上的联系。我把这些理由称为第二人称理由,以便强调它们同讲话(address)之间的关系,讲话通常一定是某人(一个接收者)做出的,无论接收者是一个人自己、广大公众,还是真实的或者想象的任何人,并且在这个意义上是第二人称的。


     更具体地说,我主张存在四个互相定义、不可还原的第二人称观念,它们共同定义了一个概念循环:提出主张和要求的权威、有效的(权威性的或者正当性)的主张或者要求、对(拥有相关权威的)某人负有责任(accountability orresponsibility)、第二人称行动理由(即,服从权威性主张或者要求并且承担责任)。其中的每一个观念都蕴含着另外三个观念,如果一个命题没有已经包含这四个概念之一,那么也不会包含其他几个概念。我主张,当我们采取第二人称观点并讲出(address)或者承认一个主张或者要求时,我们必然是在这个第二人称概念的循环内进行推理。我还要进一步主张,我们因此承诺了一个基本的第二人称权威,它是我们同作为拥有第二人称能力(reciprocal)的其他人,即作为能够进入相互负有责任的关系中的其他人所共同分享的。


在近期的一篇文章中,我考察了一种挑战,它反对我关于核心道德概念中存在不可还原的第二人称要素的主张,这种挑战以拉兹的“服务的权威观”为基础,更具体地说,是建立在拉兹所说的“通常证立命题”(NJT)之上。我和拉兹共同关注的这种权威是实践权威,它不同于各种认识权威或者专家,即不包括在各种实践问题上一个受信赖的建议者所可能拥有的那种权威。拉兹主张,一个人(A)对另一个人(B)拥有权威,意味着A对B的服从拥有权利,B有服从的相应义务。这种权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立:如果B把做出主张的权威的指令接受为有约束力的,并根据其指令来行动,相比于他根据自己对理由的判断来行动,他会更好地服从已经适用于他的那些理由。换句话说,只有当一个人接受这些主张并将它们视为有效,能够更好地服从行动理由时,那么对真正的实践权威的主张才能够得到证立。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对我所提出的不可还原性的主张的反对意见如下:如果一个主体要更好地服从的那些理由本身不是第二人称理由,这意味着,某人能够完全基于非第二人称的考虑获得对她的实践权威。所以可能存在对第二人称主张(例如,A对B的权威,因此A对B的权威性要求)的有效论证,不依赖于这样一种第二人称概念在其中扮演某种角色的前提。


我反对这种可能性,我主张(在刚刚谈过的那篇论文里)我们的实践权威的概念蕴含了与责任(accountability)的概念联系,而对通常证立命题的条件的满足并不能够保证实现这一点。我主张,NJT可以拥有某种可信性的情况是这样一种,在遵守一个推定权威指令能够更好地服从的那些理由中,已经假设了一些背景性的责任(accountability)关系,这一点对于证明指令的正当性或者权威是非常重要的。大概的观点是,只有在那种相关理由包含了某种背景义务,而义务的观念本身就同责任(accountability)(我主张,最终是与彼此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或者成员这一观念相关)在概念上相关时,NJT才是可信的。如果我会更好地服从的那些理由同我有责任去(answerable for doing)做的任何事没有关系,那么,仅仅基于我将她的指令视为权威性的并且服从它们就能够更好地服从这些理由的事实本身,不能够说明她真的对我拥有权威。


例如,假定我有审慎的理由为我的退休生活做准备,这独立于我可能拥有的任何其他义务,比如抚养我有责任给予支持的人的义务,或者养活我自己的义务。看上去显然我确实有这种理由,而且无论由我自己做出决定这有多重要或者多有价值,这个价值可能不会压过(或者足以渗透进)审慎的理由,所以将我自己交到财务专家手上,并且简单地服从她的指令,从审慎的角度来看这确实合理。假定如果我这么做,我就会更好地服从相关审慎理由,并且不存在让我不去这么做的其他理由或者任何充分的理由。(我们应该注意到我们所需要的情形,不仅仅是听从一个专家建议,即将她视作在我应该做什么这个理论问题上的认识权威,我就做得更好,而是如下这种情形:如果我把她视为拥有实践权威,并继而认为她有立场对我发布正当性指令,换句话说,有一个不仅仅告诉我应该做什么,而是指示我去做的立场,我就做得更好。)


我主张无论以这种方式将我置于他人之手有多么可欲,甚至到了将她视为对我拥有实践权威的份上,这也不能简单导致她确实拥有这个权威。为了使她能够正当地对我主张权威,我必须对她负有责任(answerable to),从可欲性【甚至事实上,将自己视为对她负有责任的道德可欲性(至少在这个词语的某些意义上)】中不能推导出对某人真地对她负有责任。根据斯特劳森在《自由与怨恨》一文中的论证思路,我主张证明将某人视为对他人(或者他自己)负有责任之可欲性,具体说,他因此会更好地服从独立地适用于他的非第二人称理由,对于证明他确实对那个人负有责任来说,是错误的理由类型。(我主张正确的理由类型是不可还原的第二人称理由)。我主张,如果权威蕴含了负责任这个概念,那么NJT失败了,没有什么反对意见能够以此为基础反对我在《第二人称观点》中所做出的主张,即像道德义务、责任、权利等等这些核心的道德概念,都是不可还原的第二人称理由。权威不能够单纯基于第二人称理由提出主张和要求。


Thomas Hobbes

Leviathan

Hackett Publishing Co, Inc, 1994


当然,拉兹可能根据他的目的对NJT适用的情形作以限制,使相关理由已经包含了某种类型的责任(当然,尽管B对A的特殊责任并不能简单地从A对B拥有实践权威中推导出来)。我没有反对这种可能性,尽管我相信,即使做此种限制,NJT也不可能是真的,证立各种实践权威主张的正确方式——例如,法律的和政治的权威——是在一个契约主义框架内进行的,这种框架的基础是这样一个前提,即所有人都分享了一种对彼此提出主张和要求的共同的基本的(第二人称)权威。


拉兹也可能拒绝我提出的概念命题,即实践权威包含了负责任这个要素,并认为NJT适用于不包含这种含义的权威概念。我怀疑拉兹和我想的真的会是不同的概念,因为他也提到权威所拥有的其对象服从的“权利”以及对象服从的“义务”。但是也许这些观念也被解读为不包含负责任性的观念。


事实上,拉兹的优先性命题显示了这如何可能的。拉兹的实践权威理论的核心观念是,权威性指令提供了一个“按照指令行动的理由,以及一个排他性理由,即不按照同规则相冲突的理由行动的理由。”具体的说,一个权威性指令“取代”或“排除”任何反对做出指令所要求的行为的理由,权威被认为在决定发布指令时已经考虑了这些理由。


这表明我们也许能够尝试将负责任(accountability)这个观念放到一边,只是简单地问,如果NJT中的条件被满足了,是否就保证确实产生了相关理由。根据拉兹在《自由的道德性》中的论述,一个权威性指令是创造一个依照其指令行动的“优先性理由”(pre-emptive reason)(42)。在1990年出版的《实践理性与规范》的第二版中的后记中,拉兹说,包括权威发布的指令在内的“强制性规则”,创造了“保护性理由”,包含了“去做被规则所要求的……某事的行动理由和不基于某些(相冲突的)……理由行动的排他性理由的系统性联合”,权威被视为在决定发布命令时已经考虑了这些理由。我将依循拉兹对优先性理由的早期用法,即一个推定的权威意图产生一个依照权威指令做某事的肯定的(一阶)的理由,以及不根据相冲突的一阶理由行动的(二阶)排他性理由。


所以,作为对包含主张他人承担责任的立场的实践权威的说明,NJT失败了,然而它作为对拥有创造优先性理由能力的权威的说明可能是成功的。类似的,一个拉兹式的主张,可能从创造相关优先性理由的方面,来理解权威性指令如何产生有约束力的义务。


我在这篇文章中的目标是要主张NJT在这种限定下同样失败了。尽管我同意拉兹的观点,产生优先性理由的能力(即,创造不依据某些本来会畅通无阻的理由行动的排他性理由,以及一个会“取代”或者优先于被排除的理由的新理由) 是实践权威的一个标志,我相信这个能力本身有赖于责任(accountability)的第二人称关系方面。用一句口号来表达:“除非有立场主张责任,否则没有优先性理由。”我主张前者只能在第二人称框架内才能得到证立,这意味着后者也需要一个第二人称框架。




第二人称理由



在我尝试进行论证之前,我要先谈一下第二人称理由和斯特劳森给我们的启迪,正如我所解释的,证明责任主张的“正确类型的”理由,只能从第二人称概念框架中产生。


假设某人踩了你的脚。他可能有各种不同的理由移开脚。一个可能的理由仅仅是,他致使你疼痛,这个疼痛对你来说是件坏事,或者是糟糕的经历。无论一个人是否因为无缘无故地引发了他人疼痛而做错了什么或者如何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仅仅由于疼痛是不好的或者对遭受这件事的人不好,就存在一个不造成这些疼痛的理由。换句话说,某人可能怀有一个保持举止得体的人生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踩他人的脚是一件低劣的事并贬损了他自己。再一次的,他可能接受这一理由,而不需要认为其他任何人提出了要求他不要踩脚的主张,或者认为他这么做就是无理地对待了任何人。


然而,假设你认为你自己拥有一个不被无故引发疼痛的权利(具体说,一项“主张权利”)。如果你这么认为,我认为你会这么想,作为权利人你拥有某种立场或者权威去主张或者要求人们在没有获得你同意的情况下不踩你的脚,具体来说,主张目前正踩你脚的人本不应该这样做,或主张他移开脚等等。正如范伯格所言,“正是主张赋予了权利以它们独特的道德重要性”另外,我认为你如果认为你有这个权利,你必须也认为你有某种立场,作为权利人,去要求那个人对踩了你脚的行为负责,例如,去反对、去问他的理由,去要求他道歉,如果他道歉的话可以原谅他等等。由于权利的概念以这种方式和(权利人的)提出主张、要求和要求负责任的权威相关,所以这是一个第二人称理由。


Joel Feinberg

Rights, 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2


然而,一个人作为权利拥有者所拥有的权威,不是这个情形中唯一的相关立场。尽管错误行为的受害者有一个独特的立场去憎恨或者原谅伤害,他并没有一种其他人没有的立场去通过诸如愤恨这样的反思性态度去责备做错事的人或者让他负责。这是一种任何一个人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都拥有的权威,事实上,当做错的事的人自我责备、感到愧疚的时候,他就在实践这种权威。


我们看到这个区分被反映在民法和刑法中。是否去寻求补偿是受害者的事,但是受害者并不必然决定是否某人要被指控犯罪。这取决于人民和他们的代表。因此我们可以将之类比于对道德错误的谴责。所谓道德错误就是那种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去做就会是可责备的那些行为。尽管受害者拥有一个其他人都没有的去憎恨或者原谅做错事的人的立场,是否要通过道德谴责让他负责并不取决于受害者。当我们通过责备某人而让她负责的时候,或者她如此对待自己的时候,我们是含蓄地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或者成员对她做出一个主张。


如果造成无缘无故的疼痛是错的,这就是不去做这件事的理由,事实上是一个不去做此事的结论性理由。并且如果正像我所相信的那样,道德错误在概念上和负责任(accountability)相关——所谓错误就是我们没有做我们彼此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负有责任去做的事——这是一件错事这个事实,就是一个人不去通过踩你的脚而造成无故的疼痛的第二人称理由。


只有当相关权威也存在,也作出或者承认主张和要求时,才存在第二人称理由。我刚才提到的两种理由——一种包含在你的权利中,另一种是关于义务或者道德错误的事实——分别取决于你作为一个个体的权利人所拥有的立场,以及你和任何其他人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或者成员所拥有的权威。两者都包括提出主张和要求、并要求他人负责的权威,尽管是通过不同的方式。


要理解道德责任的第二人称方面,需要考虑一下斯特劳森在《自由与怨恨》中,针对“实用主义者”或者结果主义理解责任问题的进路所提出的著名批评。斯特劳森提出了一个有影响力的主张,社会可欲性不能够为“我们所理解的”道德责任的实践提供“正确类型”的证明。当我们要求某人负责,无论是在具体情形还是一般情形中,重要的不是某种惩罚是否是可欲的,而是这些行为是否应该受责备,以及是否我们有权威去要求他们接受惩罚。要证明让他人负有责任的态度和行为,可欲性是错误类型的理由。


斯特劳森观点提出了错误类型理由问题的一种实例。例如,可能有实用的理由去相信某些命题(或者只是想去相信),但是这并不能使那个命题是可信的。它没有根据专门适用于信念的理由和标准,也即关于证据和真的认识论理由来证明对它的相信。类似的,正如D’Arms和Jacobson曾经指出的,用被某个笑话逗笑这个事实是道德上可反对的事情,来证明这个笑话自身并不好笑,这是犯了“道德主义谬误”。


要成为正确类型的理由,考量必须从它们自身出发来证立相关态度。这必须是关于某事物的事实或者特征的,对它的适当考量会提供一个人对之持有某种有保证的态度的理由。这一定是这样一些事实或者特征,基于它,或者正如我们也会说到的,“因为它”,一个人能够(并且恰当地能够)将持有某种态度作为对是否要这样做的这个问题的考虑(慎思)过程的结论。比如,在考虑是否要相信某个命题P的时候,通过反思相信P会得到的可欲的结果,不可能得出相信P的结论。这是意欲相信P的正确类型的理由,但不是相信P为真的正确类型的理由。可欲性涉及的是针对于欲望的规范和理由,可信性涉及的是针对于信念的规范和理由。


类似的,(道德上)有责任的可责备的,关注的是对某种态度的规范,这种态度是我们在让他人负有责任和谴责他们时,典型地包含的那种态度。主张某人承担责任或者有谴责她的——无论是道德的、社会的、个人的或者其他的——可欲性,或者关于那为什么是具有可欲性的理由,都仅仅是证明她是否有道德上的责任和应该受谴责的错误类型的理由。前者涉及的是有关于欲望(即使是从道德的观点看)的理由和规范,因此什么是可欲的,同我们是否被证立让某人负有责任或者在相关意义上谴责她是不同的问题。后者涉及到专门和后一类态度相关的理由和规范。


斯特劳森指出了像Gary Watson和Jay Wallace这些评论者最近已经注意到的一点,反思性态度含蓄地提出了要求。他们包括令其对象进行特定行为的“一个期待和一种要求”。感受反思性态度就是好像是感受一个人拥有某种针对某人的正当期待。反思性态度和表达此种态度的行为,因此必须预设了去期待和让彼此负有服从道德义务的责任的权威。(因此,根据这些标准,我们能够正当地将彼此视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或者成员)。


反思性态度,不同于其他批判性态度的地方在于,他们不仅仅有对象;它们暗示性地讲出了它们的对象。例如,比较一下责备、愤怒或者憎恨,与恶心、轻视、反感这些(非反思性的)态度的区别。前者含蓄地对他们的对提出一个指控,而后者没有。这就是为什么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包括或者预设了它们的对象拥有某种去理解和体会指控的能力。我们能够认为某人是一个休谟那个神奇短语所说的“异乎寻常的傻子”,而不需要认为他能够理解我们轻蔑的批评。相反,一个真正的异乎寻常的傻子,不能够看到他是怎样一个傻子。然而,只有对那些我们认为能够理解和内化我们的责备,也就是能够看到他们自己被责备,因此认为自己负有责任的人,我们才能可理解地责备他或者让他负有责任。


根据斯特劳森的分析,可责备性和道德责任是第二人称现象。让某人负有责任暗示性地提出了一个权威性要求,或者因此讲出了一个第二人称理由。但是概念上的联系好像也导向相反的方向。如果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实践权威,那么这看上去不仅仅意味着后者有一个无比首要或者重要的理由去做前者要求之事,而且后者前者负有做这件事的责任,后者以此种或者彼种方式对前者负有责任。实践权威不仅仅是一种逻辑意义上的关系;它是在某种关系中的一个立场。如果A对B有权威,那么可能意味着A和B必然与彼此以某种方式相关。如果A有权威要求B不踩A的脚,那么就不仅仅是B有一个这样做的理由,无论这个理由分量有多重。B也对A负有这么做的责任。


所以我认为,有很强的初步证据使我们相信这四个我在开头就提出的第二人称观念——(去主张和要求)的实践权威、有效的(权威性的或者正当的)主张或者要求、对某人负有责任、做某事的第二人称理由——是以如下方式相互定义的。


实践权威:当且仅当一个人有服从另一个人的有效主张和要求的第二人称理由时,并对后者负有如此做的责任时,后者对前者拥有实践权威。


负有责任:当且仅当一个人有权威对另一个人做出一个有效的主张或者要求,后者因此有一个第二人称理由去服从时,后者对前者负有责任。


有效的主张或者要求:一个有效的主张或者要求,是一个在某人对他人拥有实践权威的范围内的要求,后者因此有一个第二人称理由去服从并且对前者负有做此事的某种责任。


第二人称理由:一个第二人称理由包含于或者产生于对一主体拥有实践权威的某人所做出的有效主张或者要求,因此该主体有责任去服从这些主张或者要求。




通常证立命题和排他性理由



我们现在开始考虑是否NJT为实践权威提供了一个充分的证立,特别是当一个人拥有对另一个人发布指令的立场、另一个人因此负有服从义务时,前者对后者所拥有的那种权威。下面是拉兹在《自由的道德性》中对NJT的简要说明:

 

证明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拥有权威的最通常的方式包括证明,这个对象将做出声称的权威的指令视为有权威性约束力的,并且尝试服从它们,而不是尝试直接服从那些适用于他的理由,他就能更好地服从适用于他的理由(而不是做出宣称的权威指令)。

 

正如我在前面提到过的,我在早期的文章中主张,如果我们认为权威和其导致的义务分析性地包含了责任,也就是说,服从权威本质上包含责任(answerability),那么NJT就失败了,至少当这个人能够更好地服从的那些理由本身不是第二人称理由时,它是失败了。如果这些理由不涉及到任何这个人已经对之负有责任的东西,那么一个人将某人指令视为权威性的,并使得自己对那个人有服从其指令的责任,就能够更好地服从理由这个事实,不能够证明这个人因此在事实上就对她负有责任。


这也是我们从斯特劳森的《自由与怨恨》那里学到的教义。如果我把自己托付给一个财务专家,将她的指令视为权威性的,并将视我自己对她负有责任,我会更好地服从与为退休做准备相关的审慎的理由,这个事实不能够证明我确实对她负有责任,或者她有让我服从她的指令的任何立场。我们可以简单地假定说,除了做那些对于为退休做准备来说有必要的事,我没有更好的理由做其他事,这是我在进行所有考虑之后最有理由去做的事,但是这仍然不意味着在此情形中,我确实对这个财务专家负有责任。无论同为退休做准备的可欲性相关的理由多有分量,只要我没有责任做他们建议的事,那么这些理由就只是证明我确实对这个人负有责任的错误类型的理由。用霍布斯的话说,这种类型的理由对证明好的“建议”来说是充分的,但是对于证立“命令”来说是不够的。


但是再假设一下,拉兹或许想要主张,无论NJT对于证明包含要求负责的立场的权威是否成功,但是如果将权威视为创造优先性理由的能力,该命题还是成立的。我们可以把哪种实践权威概念是“我们的”概念这个问题放到一边,去考虑一下如果我们将产生优先性理由的能力视为实践权威的标志,NJT对于做如此理解的权威来说是否成立。换句话说,对NJT所提出的条件的满足,对于证明一个人有立场为他人创造优先性理由来说是否是充分的(或者必要的)呢?


拉兹式的优先性理由的概念包括一个排他性理由的概念。一个排他性理由是一个不考虑以“一阶”理由的方式赞同或者反对某行动的理由;它是一个反对根据特定一阶理由行动的“二阶”理由。为拉兹优先性命题奠基的想法是,在决定发布何种命令时,对于赞同和反对权威正在考虑的指令所指示的行为的一阶理由,权威会考虑加以考虑,至少是在某种程度上这样做,权威性指令取代了权威已经加以考虑的那些行动理由;具体说,它取代了或者排除了实施任何会和指令相冲突的行动的理由。所以,一个权威性指令既产生了一个本来没有的做被指令之事的额外理由——这样行动是被权威指令所要求的——它还产生了一个排他性理由,反对根据那些支持和指令相冲突的行动的理由而行动,这些理由被认为在权威决定发布指令时已经加以考虑过了。


举个例子来说,设想一个国家决定实施限速,比如规定在一个特定路段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5公里。在决定规定何种限速时,国家会平衡有关安全、能源经济、公民便利、其他经济因素等复杂的考量。然而,一旦这个限速被确定下来,公民就不再被允许根据这些或其他相关因素来自己决定行使速度了。这已经不再在他们的考量范围之内。权威性指令给了他们一个开车速度不超过每小时65公里的理由,这个理由是他们本来没有的。他们还有一个理由,即不依据支持开快车的理由行动的理由,这些理由本来可以作为用来支持此行动的理由来正当地加以考量,比如他们可能再开快些也可以保证安全,能够更方便更快捷地抵达目的地等等。


假设我们问,如果权威是产生排他性理由的能力和产生做权威指示之事的额外理由的能力,它们一起构成了优先性理由,NJT是否成立呢?我会主张这不成立。当一个人如果将他人视为权威,并把他的指令视为正当的,他就会更好地服从已经适用于他的理由,这就符合NJT所提出的条件。现在,以我的观点来看,当我们将某人视为对我们拥有权威时,我们将自己看做对那人负有责任。但是无论在一点上我是否正确,我们可以在目前这个阶段忽视责任(accountability)这个要素。我们目前的问题是,一个人若将他人的指令视为给了他一个优先性理由,就能够更好地服从行动理由,这是否足以证明优先性理由确实存在。换句话说,这是否足以证明存在一个去服从的积极的理由,以及不依据建议不服从的一阶理由去行动的二阶理由?


用下面三个命题来帮助我们聚焦这个问题是有帮助的:


Ⅰ. 如果B将A的命令视为给予了他一个优先性理由,B就会更好地服从理由。

Ⅱ. B有理由将A的命令视为赋予他一个优先性理由。

Ⅲ. A的指令确实给了B优先性理由。


现在我准备推断,当I为真的时候,Ⅱ也为真。基于论证的目的,我们可以同意说,如果一个人做某事或者采取某个态度,能够让他更好地服从行动理由,那么他有理由去做那个行动或者采取那个态度。我们目前所面对的问题是,如果Ⅱ是真的,那么是否Ⅲ也可以被保证是真的。我相信这不能成立。要想使每当Ⅱ是真的Ⅲ就是真的,让B相信A的指令产生了排他性理由,或者B将A的指令视为产生了排他性理由,也会使B的信念或者看待或者对待某事的方式为真。情况通常不是这样。正如D’Arms和Jacobson指出的,不是所有拥有某种态度的理由,都是证明那个态度是“适当的”的正确类型的理由,说适当的意思是,它符合于它旨在要表现的。在这种情况下,不是所有的将指令视为产生优先性理由的理由,都同这个指令是否真地产生了排他性理由相关。


例如,假设如果我拥有某个错误的信念,会使我更好地服从行动理由。假设某种像卡夫卡的毒物之谜那种情形,如果我相信美国入侵伊拉克,从各个方面来看都是绝对成功的,某人会给我一个奖励,使得我能够更好地供养我的孩子。假设我最有理由去做的事情是供养我的孩子,这件事只有通过我形成这个信念并赢得这个奖励才能实现。很明显,我会有理由(无论如何要尝试)去形成这个信念(让我的周围都充满相关的政治口号,避免有信誉的消息来源)。但是这么做的理由并不是证明这个信念确实为真或者可能为真的正确类型的理由。只有证据才能证明信念是真的,形成一个信念的实用性的理由,不足以证明这个信念是真的或者是可靠的。


当然,这个例子不同于NJT中的条件被满足的情形。在这个情形中,错误的信念必然提供途径让我实现我有理由去实现的目标。毕竟,我可能形成了这个信念、拿到了奖,然后没有真的抚养我的孩子。也许我愚蠢地把钱花在昂贵的古文物图书上。但是一般的观点仍然成立,即,一个人有理由采取一个态度这个事实,并不能够一般性地使得这个态度是真的、正确的或者“适当的”。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怀疑,是否如果II为真,就能够保证III为真。为什么一个人有理由将某人指令视为产生了排他性理由这个事实,就真地使得他们的指令确实产生了这种排他性理由了呢?


让我们聚焦在这个问题上,变换一下情形,假设B最有理由去做的事就是在一个特定时间,比如说7点起床。我们能够假定,B有确定的审慎的理由这么做,他没有更好的理由采取其他行动。B可能做的一件事,当然是去用某种闹钟。然而,让我们假定,这种寻常的闹钟对B不起作用。它们能把他唤醒,但是唤醒之后,他会再去考虑他是否应该起床,并不可避免地说服自己(让我们假设这违反了他更好的判断),他有更多理由再在床上呆一会。假设,没有其他的技术方法能够解决B的问题。例如,如果他把闹钟放的足够远,以致于他必须起床才能关掉它,但是如果闹钟在这么远距离的地方响起,声音就不能够大到足以把他叫醒。


然而,碰巧B有一种权威性人格。当某些人汽车尾贴是“质疑权威”的时候,B的汽车里尾贴上写的是“尊重权威”。B就是这样一种人,即如果他是权力服从研究实验的一个受试者,他会达到450福特这个最高值。所以B有一个“权威闹钟”。这个闹钟录制了一个权威性声音,说“你必须现在起床。”如果B仍然待在床上,这个声音就会说诸如“如果你不起床,你就会被发现违背了国家权威并遭到管制”等等。假设这种做法有效,这是让B在7点起床的可靠方法,这就是他最有理由去做的事。假设它发生效果的方法就是给B一个“权威性经验”,即让他以为某个真正的权威正在命令他起床,他必须服从否则就违背了它等等。


如果B最有理由去做的事是在7点起床,那么看上去B似乎有理由将这个声音视为真地发布了创造了排他性理由的权威性指令,正如他的“权威经验”事实上使他倾向去做的。也就是说,B有理由将他的权威经验看作是真实的。但是很明显的是,无论B在7点起床并由此将他的经验看作是真实的那个理由多有分量,它们都没有真正地使他的经验变成真的或者甚至都没有和他的经验的准确性有什么关系。它们完全不足以证明闹钟的“指令”确实是正当的或者真正创造了优先性理由。当闹钟启动、声音响起,B仍然和以前有一样多的理由在7点起床,一样较少的理由继续待在床上。假设B有实用的理由既要去回应闹钟,又要甚至不考虑一下待在床上的理由(因为如果他做这些考虑,他就很可能以同分量更重的理由相冲突的方式行动,继续待在床上)。但是这不意味着他不能够正当地考虑这些理由,不意味着这些理由是在他的考量之外,或者后面的这些理由已经被取代、排除、打败,而只是意味着他去考虑它们是很傻的一件事。显然,这个录制“权威性声音”的人并不因为假如B将他的指令视为产生了优先性理由就能够更好地服从理由这个事实,就获得了权威。


然而,我要指出,如果像拉兹通常所做的那样来定义排他性理由,即不依据某些一阶理由行动的二阶理由,从B去考虑待在床上的理由或者被这些理由所推动是不合理的这个事实,仅能够得出在这个情形中确实存在一个排他性理由。但是正如拉兹自己所澄清的那样,一个排他性理由的存在不能保证权威指令创造了拉兹所想的那种优先性理由的存在。首先,优先性理由包括了一个额外的新的一阶理由,取代或者替代了被排除的理由,这就是我所主张的在这个情形中没有出现的理由。第二,拉兹自己指出,不是所有的排他性理由都是“以权威为基础的”;有些直接产生于无能力进行慎思的情况。(似乎是本例子中所包含的那种情形)拉兹说,“以权威为基础的”排他性理由,来自于权威的一个深层要点,即,它把决定从一个人手里转移到另一个人那。我认为这是一个关于实践权威的概念性的要点,而不是一个慎思和行动的形而上学的主张。如此理解,这可以被解释为审慎判断的一个要点,即关于什么是我们能够合理地进行考虑的要点。然而,在这个意义上说,对于B来说,没有以权威为基础的排他性理由的产生,B仍然是自由的,也就是说,他可以考虑待在床上的理由,以及被这些理由所推动。无论这有多愚蠢,待在床上并且考虑这么做的理由,这仍然在他的裁量范围内。所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对于B来说存在排他性理由,这也不是那种真正的部分地构成了真正的实践权威指令能够创造的优先性理由的排他性理由。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假设在一段时间之后,权威闹钟对B来说不再有效了。当它叫他起床的时候,他不再拥有一个足够有效的“权威经验”。“哦,你只是个录音而已”,他开始这么想。他开始同闹钟说话了,“你又来了。我还要继续待在床上。你能把我怎么样?”由于这个闹钟不够复杂,不再能够给B一个另其担负责任的生动经验。它只是简单地继续播放这个录制下来的讯息:“如果你不起床,就会被发现违背了国家权威,并会受到它的管制。”


最终,确实需要在7点起床的B,已经无计可施了。在绝望中,他雇了一个真的人去扮演正当权威的角色。我们能够想象他雇了一个人(我们把他叫做A)来扮演权力服从研究实验中的权威性实验者的角色。另外,再假定在他对B发布命令之前,A有意地重新考察了指示B起床的正反两方面理由;恰好A既是明智的,又是关心B的福祉的。这给了B一个一劳永逸地解决其问题的方法;它提供给B所需要让他去在7点起床的那种“权威经验”。当B被诱惑继续待在床上时,A以权威性的语气对B说话,“提醒”他的(A的)(推定性)权威,B甚至不能以足够有说服力的方式想一下是否继续待在床上,B“服从”了。


又一次的,看上去很明显的是,尽管B有理由将A视为权威,A的指令给了他优先性理由,因为这样做是让他在7点起床的唯一方法,他最有理由做这件事。A对B没有真正的权威,A的指令也没有真正产生优先性理由。B还有同样多分量的理由在7点起床,同样少分量的理由继续躺在床上。有保证的仅仅是,他有实用理由服从A的指令。(可能比他回应闹钟的理由的分量更重,因为,如果这无效,就没有什么能有效了)。也许他有分量更重的实用理由甚至都不去想想继续躺在床上的理由。然而无论这些实用的理由分量有多重,它们都不构成或者能够产生优先性理由或者以权威为基础的排他性理由。即便考虑一下待在床上的理由使得他像个傻子,也不能够说这样就是不正当,或者这在他的裁量权范围之外,我们也不能像在我们有真正的优先性理由时那样说,待在床上的理由不仅仅是被压倒了,而是被替代或者被排除了。


为了反映了拉兹所想的,当真正的实践权威在决定发布与被排除的理由所建议的行动相冲突的指令时,真正的实践权威排除了一些理由,我假设在这个情形中,A明智地考虑指示B起床的理由。但是根据NJT,权威考虑了支持和反对它所指示的行为的理由这一事实,如何与证立实践权威(包含创造优先性理由的能力)问题相关呢?真正的权威有立场以这种方式考虑理由并且发布指令,该指令阻止其对象正当地考虑支持与指令相冲突的行动的那些理由,这个事实是权威的结果,因此对于证明它来说是不相关的。当然,推定权威在决定发布指令时对理由做了很好的考量这个事实,可以同他实际拥有权威进行相关的一种方式是,证明他拥有认识权威。但是认识权威不是实践权威;它没有包括创造排他性理由的立场。它能够发布的顶多是建议,不是要求。


考虑一下拉兹在他一篇新文章中所讨论的情形。拉兹注意到我们“能够通过服从药品生产特许和药品使用的法律,来使我们自己和他人避免危险。”在这么做的时候,我们“依赖于专家,在这些事务上,他们的意见比我们自己的判断更能反映什么是危险的。”然而,专家所能拥有的唯一种类的权威是认识权威。假设他们比我们更知道我们应该做什么才能服从他的专业领域的理由。至此为止,他们所拥有的唯一权威就是发布建议——告诉我们我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告诉我们去做它。专业本身不能赋予他们发布产生优先性理由的权威性指令的立场。当我们听到他们的建议时,我们当然可能拥有实用的理由不仅仅服从它,并且还不去做进一步考虑那些和它冲突的理由。但是,无论我们去考虑后面的理由有多不明智,也不会使得这是不正当的或者在我们的裁量之外。所以它不会替代这些理由。


就NJT来说,推定权威比我们更好地知道相关理由这个事实,仅能说明我们把它视为拥有真正的实践权威会引领我们更可能服从这些理由。拉兹立场不是说,当我们能够更好地服从这些理由时,认识权威就变成实践权威。NJT说的是,如果我们将其“指令接受为有权威性约束力的”,我们就能够更好地服从行动理由时,那么它就获得了对我们的实践权威。将某人视为拥有真正的实践权威的结果是相关的,而不是将她视为比我们知道更多的我们所拥有的行动理由的结果是相关的。不管其指令是否建立在专业之上,这并没有内在相关性,尽管它能够以我所描述的外在地方式相关。


因此,看上去,当NJT中的条件被满足时,我们所能说的就是,“宣称所针对的对象”有理由将做出宣称的权威视为拥有真正的实践权威,由此,将她的指令看作是创造了优先性理由。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不能从我们有理由将某人指令视为创造了优先性理由这个事实中得出这个理由确实产生了这种理由。即使II能够从I中得出(在关于A和B的上述),III也不能从II中得出。


因此有理由将某人视为拥有产生优先性理由的权威能够服从理由,不足以证明他确实拥有权威。正如我说过的,现在我相信权威在概念上和责任(accountability)相关。事实上,我的观点是,创造优先性理由的能力本身是和责任(accountability)的概念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一旦一个权威设置了限速,我就不能再去自己考虑,是否支持开得更快些的理由好到足够支持我去这么做。我不可能再能够正当地考虑它们。然而,在我看来我不能考虑那些理由是因为我负有责任服从正当权威。在这个问题上,我不再仅仅对自己负责。依我看,我必须回应权威,回应那些我对之负有道德责任的道德共同体的其他代表。


目前为止,我已经有意建构了反例,在其中,理由与我有责任回应的理由无关,例如,服从审慎理由。我已经论证,将某人视为权威能够使我更好地服从理由,不能证明他确实拥有权威。它不能证明他的指令产生了优先性理由。如果一个人并不有责任为退休做准备或者在7点起床,那么如果一个人能够通过将某人视为他有责任对待的权威,因此把他的指令视为产生了优先性理由,一个人不能因此就确实变得对他负责,他的指令也没有真的能够产生优先性理由。


但是如果这些理由本身涉及道德义务,或者(如果我是对的)是那些我们(彼此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或者成员)有责任去做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呢?如果我们把NJT限制在已经以某种形式包含责任的那些理由,它是否足以证明拉兹所关注的那种实践权威呢,即诸如A对某个其他人B所拥有的、伴随着A为B创造优先性理由的能力的那种权威?我不这么认为。


假设B有理由在7点起床,如果他不能起床,他就没有履行一个重要的义务,比如说他对C的一个承诺。假设B能够可靠地在7点起床的唯一方法,就是以我们之前想象过的方式将A视为正当权威。这是否产生了B对A的特别责任呢?这是否使得A有能力为B创造优先性理由呢?正如我所分析的,由于对C做出承诺,因此C有一个权利,B对C负有一项义务,B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对C作为权利拥有者负有特别的义务。只有C才处于能够将B从他的承诺中解脱出来、接受道歉或者在B没有履行承诺的情况下,接受补偿的地位。然而,尽管负有道德义务,B不仅仅对C负有责任;他对道德共同体负有责任,因此对每个人、包括A、C和B自己在内的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负有责任。


然而,这些并不导致B对A负有特别责任,或者A拥有为B创造排他性理由的特别能力。B对A,并不比对其他道德共同体的成员少负或者多负责任。我们可能同意,如果B能够履行对C的承诺的唯一方式是将A视为对他拥有权威,将他视为对A负有责任,那我们或许可以说,他有责任回应A。然而,他也不会对A负有回应A的责任。在这些条件下,作为履行对C的义务的唯一途径,他对C负有回应A的责任。B也会回应道德共同体,回应A。但是,这不是A对B拥有权威时负有的那种针对于A的责任。


看上去,A也不能获得创造优先性理由的能力。我们会同意拉兹,强制性道德规范能够创造优先性理由,因此,如果B没有在7点起床是犯了错,那么B就有一个排他性理由不去考虑让他待在床上的理由。如果他躺在床上错了,B 就不能正当地考虑那些促使他躺在床上的理由。这已经不在他的考虑之内了。类似的,如果C反对B待在床上,那么C的正当要求会为B创造一个优先性理由或者以权威为基础的排他性理由。但是没有什么能够赋予A一个道德共同体的其他成员不拥有的为B创造优先性理由的权威。


依我看来,强制性道德规范以我所建议的方式和负责任(accountability)这一概念相联系,解释了它们何以有创造(以权威为基础的)排他性理由的能力。因为我们对彼此负有不违反道德义务的责任,该义务要求我们不能以某些理由为基础进行推理,这些理由实际上会建议道德上错误的行动。我们不仅仅对作为个人的我们自己负有责任,而且对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的彼此(和我们自己)负有责任。但是如果这是对的,那么创造排他性理由的能力不能描绘那种作为包含责任(accountability)的权威的替代物的权威概念的特征。不如说,创造排他性理由的能力本身来源于对于实践权威来说是本质性的那种责任关系。


但是,如果NJT对作为责任(accountability)的权威和作为创造优先性理由的权威的说明都失败了,那么什么能够证明像法律或者政治权威这样的权威关系呢?我相信,我们从NJT中学习到的教训是,唯一能够成功的证明方式是那种从第二人称观点内部出发的证明,即从如下假设出发,我们分享了一个对彼此做出主张的共同基本权威,由此出发,去考虑什么样的权威主张是在这个基础上一个人能够合理接受的,或者没有人能够合理拒绝的。换言之,任何成功的权威证明所基于的前提,是我们仅仅基于我们是人这个事实而分享的共同的基本权威。或者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作为一个人,是“有效主张的自我生发的源泉”。


 




本文系“法律与自由”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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