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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294 乌尔弗里德·诺伊曼:德国法哲学讨论之现状 | 德国法哲学

诺伊曼 法律思想 2022-03-20

德国法哲学讨论之现状






作者 | Ulfrid Neumann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哲学和法杜会学教授


 

译者 | 张青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发表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3年刊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感谢张青波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趋势


如果要用一句话来形容德国法哲学当代的讨论状况,可以说:这一状况的特征是法哲学“庞大”学派之间的争执退场,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个别实质问题正在增长的意义。当然,今天在不同法哲学路向之间还存在原则上的讨论,而我将马上提到这些讨论之若干者。但它们却缺少以前争执的激情;继而代替激烈争执的是和平的并存。真正的、部分也是以个人的尖刻所进行的争论,已经转移到了个别实质问题上了。这里,占据突出地位的是对帮助他人死亡、对人类遗传基因学和生育药物的争论以及新近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个人根本的基本权在例外情形是否必须退让于公共的安全利益。

这些问题域——帮助他人死亡、人类遗传基因学、例外情形中的个人基本权,不仅是法哲学的主题,它们同样属于道德哲学的关涉范围,而又属于实证法和实证法之科学——法教义学的关涉领域。这样就谈到了德国当下法哲学讨论的又一个特征:法哲学一方面和道德哲学,另一方面和法教义学之间的界限变得可穿越了。在与道德哲学的关系上,这一发展与法哲学转向实践哲学相关联,而在学术专业分工的层面上,这一转向,在专业哲学家对于法哲学问题越来越大的兴趣中,变得清晰可见:这里,于尔根·哈贝马斯是最有声望的例子,但绝非唯一的例子。在科学期刊市场上,“法与伦理学年刊”的创立也反映了这一发展。

在法哲学和实证法、法教义学愈发的合作关系上,我看到了双重原因。一方面,它由存在于法的新规整领域之明显哲学反思需要所致。帮助他人死亡、人类遗传基因学和生育药物之问题,几乎不能以传统的法律范畴把握,逞论来解决。这里,法学(法教义学)依赖于法哲学(如同道德哲学)。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和法哲学的接近趋势,符合了学术上法律人教育中的发展,其中,法哲学渐渐被视为“教义学”学科(民法、刑法、公法)的“基础学科”。当然,法律系教席的配置在这里也起了作用。迄今流行的将法哲学教席和至少一个教义学科之合并——这在其他国家毋宁说是例外,在今天变成了唯一的模式;据我所知,今天在德国还有唯一的一个教席(在哥廷根),它仅仅为法哲学与国家哲学所设置。

 



讨论主线


即使今日德国法哲学之讨论更多地由个别问题,而非一定学派之对立所塑造,它仍有争执的主线,由此区分出了各个阵营。


1.法实证主义与法道德主义(自然法)

在一边是法实证主义,另一边是法道德主义之间的争执,总还起着一个核心的作用。核心的问题是:在程序上正确制定的法,在所有情况下都有法的约束力吗?或者说,对于极度不公正的法,不仅必须剥夺其道德约束力,而且也必须剥夺其法的约束力吗?众所周知,这是一个在国际层面上进行了的讨论,但在德国它有两个特点。

(1)语义学而非本体论

今天这一讨论不同于联邦德国前十年在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之间的辩论。那时候涉及的是本体论问题,也就是这个问题:是否在实证法“之上”有一个规范秩序,其带有规范上的优先性,并因此能够剥夺相违背之法律的法的约束力。构成意识形态背景的是为了基督教会和政治天主教义的如下要求而斗争:其世界观不仅通过议会立法,而且在必要时通过法院司法,违背法律而得以实现。今天的争论不仅离开了这一意识形态关联,而且也离开了本体论的提问。这个问题不再作为本体性的,而是作为规范性的问题讨论。这个问题就是,是否内容上极度不公正的法律,也应该被看作是有约束力的法规范。正如双方都明确注意到的,这是一个由法概念之定义,并由由此而来的概念确定所决定了的问题。

这一合意很大地消解了这个争论的激烈性,即使人们当然对下述问题并不一致:是否较好的理由支持法实证主义抑或法道德主义的立场。使阵线进一步缓和的是,法道德主义者和法实证主义者都不仅将实定规则,而且将不成文的法原则承认为实证法的组成部分。因为通过这些法原则,实质上道德内容能够被引人法秩序,这个关于法的道德浸染之争论就化约为了构造性的问题:是否通过法原则产生了法与道德的联系,如同法道德主义者主张的那样,或者是否法原则作为法原则在这时也仅仅呈现了法的内容,当它们在内容上和道德原则相一致时。这当然在范畴上是一个重大区别,但这个区别在确定有效法秩序之内容时,却不产生影响。

(2)实践重要性

德国的讨论的第二个特性在于,法哲学的问题在法院实践中一再有相当的实践重要性,对众多被告人来说,这个问题决定了“无罪判决抑或长期监禁刑”之选择。正如已经在“第三帝国”终结之后那样,在与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重新统一之后,德国司法又面临了这个问题,是否——从它的视角看来——已覆亡之法秩序的极度不公正的法律,应被承认为有效的法。在上述两批案件中,联邦德国的司法求助于所谓的“拉德布鲁赫公式”,并且在这两批案件中,产生了与法学进行的法哲学讨论。有三个问题位于当下讨论的中心。第一个问题是,是否拉德布鲁赫的法律的不法之无约束性命题,原则上要同意;这个问题被完全压倒性地肯定地回答了。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关涉的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规定,事实上能被评价为“法律的不法”。这是一个在讨论中有争议的,但法哲学上较不有趣的问题,因此我不进一步涉及。第三个在我看来最吸引人的问题是,是否在适用拉德布鲁赫公式时,不违背宪法的回溯既往之禁令而达致对行为人的处罚,而这些人根据当时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实定(实证)法合法地行为。实践中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当时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人民军的成员,他们在联邦德国的边境上,向难民瞄准发出了致命的射击。联邦德国法院对这一问题做了肯定的回答,而参与讨论的多数法哲学家也对此赞同。论证是:因为东德的法律——对难民致命地射击可能根据这种法律被正当化,作为“法律的不法”从一开始就无效,所以边境士兵的行为根据东德法就已经是禁止并可罚的了。我认为这是有问题的,并期待您的理解,如果我在此点上离开报道者,进入讨论参与者的角色。

乍一看联邦最高法院及其辩护者的论证令人信服。这一论证是:如果借助拉德布鲁赫公式或另一个自然法(法道德主义)论证,而否认早先法秩序之正当化法律的效力,这样并不产生刑法回溯既往之禁令的问题。因为这些正当化理由作为极度不公正的法规范,恰恰不是早先法秩序的组成部分。于是,自然法的论证只是指明了在早先法秩序本身存在的法状况。用罗伯特·阿列克西精辟的表述:“用拉德布鲁赫公式……并未回溯既往地改变法状况,而只是确定了行为时的法状况曾是怎样的。”

这一论证毫无疑问符合拉德布鲁赫的意图。因为对他来说恰恰涉及确定,“民族社会主义法之所有部分从未获得过有效之法的尊荣”。但这一确定以认识论上对法秩序之极其有问题的理想主义(本体论)式理解为前提。因为这一论证必须将一个已覆亡国家的法秩序解释为,理想存在的、由自然法和实证法规范所组成的规范体系。但这却违背了认识论上不可避免的认识:法规范只有社会的,而非理想的存在。一个可能不被争议的例子是:我们知道,在希腊城邦,奴隶制是成文和践行的法秩序之成分。不会有什么意义去主张,奴隶制的法制度“实际上”并非雅典城邦之法秩序的成分,因为奴隶制违背了自然法。同样很少有意义的是主张,根据东德法,在边境的致命射击就已经“实际上”可处以刑罚了。自然法的论证并没有本体性,而只有规范性力量。这意味着:它们能指示法官,不适用极度不公正的法律,能指示公民,不遵守这些法律。这一规范性的功能却将自然法的论证的适用范围限于当下和未来的法制度。对于法律裁判实践的指示,对过去却并非富有意义。如果将它们涉及过去的法秩序,自然法的论证不可避免地陷人了本体论。自然法论证的这种容易流于本体论之特征,并非当代德国讨论的特色,数个世纪以来伴随着自然法思维,并证成了自然法思维相对于法实证主义认识批判性的攻击在传统上的无力抵抗。但它就如同体现在一个放大镜中那样,也体现在当代德国的讨论中,因为是否证成可罚性之自然法的论证,违反抑或遵守了回溯既往之禁令,这个问题成为自然法理解的证伪试验。在这个问题上,规范性的自然法理解区别于本体性的自然法理解。


2.法的商谈理论

今曰德国法哲学中争论的第二条主线,位于法的商谈理论之代表和他们的反对者之间。相比自然法学者和法实证主义者之争论,这里的状况却较不明了。因为商谈理论的批评者不能定着于一个共同阵营。对商谈理论之批评来自于系统理论、分析法哲学和批判理性主义的众多阵营。批评的出发点必然是不同的,这取决于批评者自己将自己归至何种路向。但是,却可以得出对商谈理论的两个核心异议。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Aufl.Suhrkamp, 1991


第一个异议反对商谈理论的认知性要求,也就是反对主张一定规范可以证明为正当,而其他规范可以证明为不正当。就此而言,对商谈理论的批评与实证主义对自然法思维的批评相一致。因为后者恰恰以这一论证拒绝求助于正义的超实证尺度:公正只对信仰,而非认知,是可以企及的。

第二个异议专门涉及了这种程序,通过它,在商谈理论看来,要获得关于规范正当或不正当的决定。这个异议反对商谈理论的核心,也就是这个命题:一定的程序保障了通过商谈所获结论的正确性。这个批评是——这里我当然只能非常简化地复述:理想商谈的理想程序条件能够保障,结论不被不恰当的视角(如一个参与人社会上优势的地位)所影响;但它们不能保证,事实上所有重要的论述都被考虑到,并被适当衡量。因此,哈贝马斯的信心——在理想商谈的特别条件下,“较好论述的无强制之强制特有地”决定性地发挥作用,并未被证立。此外还指出,评价论述为“较好”或“较差”,以及评价论述为“关系重大”或“不重大”的标准,单单从商谈规则中却不能推出。单单从程序规则中,正如批评的要旨所言,不能获得实质内容。

Erns Tugendhat

Probleme der Ethik

Stuttgart, 1984


3.系统理论

我恰恰将其作为商谈理论之对立模式谈到的系统理论,作为社会学模式,以其无所不包的要求远远超出了法的领域。但它对法的基础学科也有相当的意义。这一方面适于法社会学领域;这里,卢曼以其同名作品根本上影响了讨论,并已经在今天被看作与马克斯·韦伯、奥根·埃尔利希、特奥多尔·盖格尔他们的作品相并列的法社会学之经典作家。与此几乎可以相比较的是最初他对法理论的影响。这里首先要提到的是《通过程序的正当化》这部作品,它为较新的法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推动,这种推动可以总结到“程序进路”的关键词之下。以此所意指的是,一种新的视角,相比于在法的实质内容上,这种视角,更多地在法之产生的程序中,看到了法的合法化及其问题之解决能力。这一进路对程序法之教义学,特别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当意义。对于法理论之讨论有很大意义的还有他的作品:《法系统与法教义学》。在这部作品中,卢曼做出了在裁判的条件与目的纲要之间的根本区分。这之所以著名,主要是因为,与完全压倒性的观点相反,卢曼在这里坚持,法官应该仅仅取向于法的条件纲要,而非其裁判的现实后果。

对此,他在这场持续到今天的争论——法官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在其判决时取向于判决的社会后果——之中,采取了一个极端立场。德国法哲学之代表,在他们完全压倒性的多数上,并未依从卢曼的立场。今天,法官裁判的后果取向在很大程度上被接受了,然而也只是在较窄的限度内。我只提到两点:第一,在法律的文义和立法者的意志规定了一定裁判时,法官不得援引后果而得出一个不同的判决。第二,绝不是判决的个别后果,而仅仅是一定裁判之规则的普遍后果才得以被考量。例如,对一定案情的普遍证明负担规则,可以由司法以这样的论证而倒置:普遍规则不利于相对于卖方的买方或相对于出租人的承租人。但证明负担的倒置绝不能以这样的论证来进行:诉讼中的失败对于被告无足轻重,而对于原告却意味着其生计之丧失。我饶有兴趣地从我的学生张青波的博士论文中得知,后果考量的问题在中国现在的法理论之讨论中也有很大的意义。

回到卢曼。他的作品——《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在德国法理论学者那里也只有很少的拥趸。从法学方面对这一作品所施加的一部分强烈批判,却可能很大程度上基于一个“规范主义”的误解。法律人,特别是程序法学之代表,以一种规范性意义理解“程序”概念。他们与此相一致地将卢曼的主张——通过程序的合法化基于虚构(也就是基于真实性和公正性的虚构目标),评价为玩世不恭。事实上对卢曼所涉及的却是社会学分析,而非规范性陈述。然而要承认的是,卢曼并未严格坚持明确拒绝对其作品的规范性解释,他的很多理论在这一视角下是让人困惑和模棱两可的。

卢曼后期的作品在法理论中,不再获得同样的反响了。在今天的德国,有一些法理论学者,他们拥护卢曼和系统理论的进路;然而,卢曼后期作品的广度上的影响,相比于其前期,却显然小了。这也适于全面的作品《社会的法》,其被视为卢曼法理论与法社会学分析之汇总。在反对系统理论的众多异议中,这里我只想简要提到两个。一方面,众多批评家主张,系统理论对于社会现实的可用性因此就被质疑:系统概念不能被用作经验概念,因为在社会现实中并没有就系统之同一性与界限之标准。这对于将系统稳定化之视角置于理论中心的模式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按其趋势是致命的异议。第二个异议特别反对系统理论在卢曼转而接受自创生后所经历的形塑。粗略地说,自创生理论意味着一定的系统,如法系统,规范上封闭地操作。也就是说,系统的结构只通过系统本身的操作而产生。例如,对于法这意味着,道德规范本身不能对司法裁判施加影响。另一方面,卢曼却看到了不同系统之间的耦合,如在法系统与经济系统之间、法与政治等之间。是否这种耦合的理论,补充抑或破坏了法系统之自治(自创生)和操作上封闭的命题,是一个迄今还未澄清的问题。


4.其他理论

作为德国法哲学之当前流派而至少要提到的是,批判理性主义、分析法理论与法律诠释学,它们像以往一样构成了法哲学风景之牢固成分。然而要注意到,不同阵营之间、以前部分极其激烈的讨论很大程度上消失了。这特别适于分析法哲学对法律诠释学所做的批评。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诠释学的核心命题——文本的解释以及因此,法律文本的解释总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广泛地获得了认同。然而,恰恰在较新的作品中,又再次尝试通过排除解释者,从法律文本的语义中获得肯定性。和以往一样有争议的问题是,从形式逻辑在法中的运用中能获得何种益处;总体上,这一估计在这里可以通过越来越大的怀疑来形容。

Karl Popper

Logik der Forschung

Aufl, 2005


5.法律论证理论

像以往一样,法律论证理论在德国法哲学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这里必须用复数,因为“论证理论”的概念与其说标^着一种特定理论进路,不如说标志着对象范围。根据要求和目标指向,可以在区分出一边是规范性(规定性)理论,另一边是描述一分析性开端。描述一分析性理论涉及重构并体系化在有关法的文本中实际所运用的论述与论证,而规范性理论则要求,准备出“正确”法律论证的模式。与这一划分相交叉的是对论证理论,根据其方法之进路所做的归类。这里的多样性从逻辑一分析性的进路一一其想要根据三段论模式彻底地重构法律论证,延伸到了论题一修辞的进路——这些进路新近则与文本理论(德里达、列维纳)的后现代进路相连。由罗伯特·阿列克西依据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所发展的模式,其意图将法律论证规则与普遍一实践论证标准紧密联系(特案命题),同时强调了法律裁判证立的逻辑结构,在法律论证理论中还一直占据着特殊地位根据克劳斯·贡特尔的作品,新近变得有问题的是,是否能够假设统一的法律(与道德)商谈之相同规则,抑或必须在一边是规范证立商谈,另一边是规范适用商谈之间加以区分。





当下德国法哲学中法伦理与法政治问题的意义


我在开始时强调了,德国法哲学的讨论在近数十年更强地致力于当时的法伦理学和法政策问题,并且同时与道德哲学的讨论相交织。对此,在人类遗传基因学、生育药物和帮助他人死亡的领域,围绕着人的尊严原则的意义之争论,提供了一个突出例证。这里的立场以鲜明的世界观对立为特点。一方面有原教旨主义立场的捍卫者,他们不仅承认胚胎,而且承认未受精的卵细胞有人的尊严。从中就产生了,比如在干细胞研究和着床前的诊断术领域,影响深远的结果。另一方面人的尊严并非被系于人的生命之生物存在,而是人的社会存在,并因此被限于已出生的人。在这一争执的背后,存在就个人相对于国家和社会之地位,以及在整个宇宙秩序中之地位的根本分歧。

对人的尊严之生物解释的捍卫者典型地忠诚于一种宗教认识,它将处于其基因塑造中的人也看作上帝的创造。凭借这一证立,任何对遗传编码的触动,以及任何对人的生命之早期形式的试验(干细胞研究),都被拒绝了。这里,德国的基督教和基督教会对于法学施加的意识形态影响,清晰可见。

根据这一意识形态基础,个人在生命的尽头对其生命的处分也被拒绝了,而积极帮助他人死亡即使在这种案型也被指责:其中,遭受折磨的病人请求解脱他的痛苦。对这一禁令的“世俗”证立是,人的尊严原则绝对地保护生命,并因此禁止对自己生命的处分。由此,人的尊严被理解为客观法原则,其超越主观权利之状态,不仅授予个人以权利,而且还施加了负担。这种认识在国家哲学上,符合威权型统治模式,它不仅使个人负有义务——只要他活着,而且也使他负有活着的义务。人的尊严原则这里被本体性地解释为这样的原则:它产生禁令和律令,它们的效力与遵守它们的后果无关。

相反立场的代表不仅得出不同,他们的进路就已经根本不同了。人的尊严被视为个人的主观权利,并因此是对个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这既对于人的尊严之享有者的范围,同样对于人的尊严相对于这些享有者的施加义务性,具有了后果。就享有者而言,这意味着局限于能够拥有利益的个人;因此,受精的卵细胞,如同尚没有感知能力的胚胎一样,被排除于人的尊严之享有者之外。对于个人生命的可处分性,这意味着,人的尊严系于个人的利益,人的尊严原则不能用来对付个人对其死亡的自由负责之决定。在国家理论上,符合这一认识的是自由主义立场,它将个人规范性地置于社会与国家之前,并且不凭借指出个人自己的尊严而剥夺其对自己生命的法律处分权。




法哲学与法教义学的联系


作为德国当代法哲学讨论特征的最后一点——对此我同样在我的报告一开始已经指出了,涉及法哲学讨论与法教义学论证越来越强的交织。


1.人的尊严原则

刚才勾画的围绕着人的尊严原则的争论提供了一个例证。“人的尊严”在德国不仅是一个法哲学的,而且是一个宪法的概念:基本法第1条宣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据此,法哲学的争论必然也影响到了宪法的争论;反之亦然。这种交织走得那么远,以至于有时候不再能分辨,作者是法哲学式地还是宪法式地论证。

法哲学与法教义学讨论之关联,可以德国基本法所效忠的宪法模式之特点来解释。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在其基本权部分实证化了法原则,而这些法原则在法哲学的讨论中——作为理性法之要求——被发展出来。借助它和法哲学的联系,宪法,正如人们能够论证的那样,不过是回到它的历史源头。在此正确的是,宪法在对人权和公民权利之保障上,显示了和法哲学传统的最初联系,这种联系使得法哲学的论述从一开始就可进入宪法讨论。但是,法哲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联系,在德国传统上并不限于宪法领域。它以相似的方式也对民法和刑法存在。这里,我限于一个刑法领域的例子。它涉及正当化紧急状态之制度的证成和界限。


2.紧急状态的法哲学解释

法哲学讨论的出发点是实证法中紧急状态的规定(刑法典第34条)。根据这一条款,在当前危险情境下,为了保护一个根本上更为重要的利益,而实现了犯罪行为构成并以此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人,是正当化地行为。近年来这一规定引发了一场讨论,它将道德哲学的考量与国家理论和理念史的观点相连。我限于给出最重要的要点。

一个核心问题是,是否这个规整必须归功于一个集体主义的社会模式,或者是否它可以根据个人主义一自由主义的进路来解释。为集体主义的解读所提出的是,这里取决于占优势的总用益,而这种用益必须被理解为整体的用益。个人必须恰恰因此而牺牲其——较小价值的——利益,以便通过援救他人更高价值的利益,作为折抵的结果,而使对社会来说,最髙可能的整体用益得以实现。个人主义一自由主义之进路的代表对此提出的异议是,这里并不涉及整体的用益,而只有被侵害人的利益;紧急状态制度仅仅依据人与人之间的团结原则;这里不涉及社会与国家的领域。

这提出的问题当然是,是否能存在不仅作为道德义务,而且作为法律义务的人和人之间的团结义务。这部分地被援用康德对法义务和善德义务之区分而否认了:个人在法律上只有义务,不去侵犯他人的权利域;而帮助他人的义务,或者允许他人侵犯自己权利域的义务,只能作为道德义务(善德义务)在考虑之列。这一观点可以援引康德本人明确拒绝了作为法的紧急状态权;紧急状态行为能够不受刑罚,但绝不能正当化。然而,要问的是,是否康德对法的理解在一个时代还能够有约束,这个时代不仅视国家为自由主义的法治国,而且为社会国,并将法律的团结义务在众多法域中,如劳动法和租赁法,建制化了。

在对紧急状态问题的法哲学讨论中另一条进路,为了批评团结原则,并未追溯到康德,而是令人惊讶地追溯到了黑格尔。紧急状态权和紧急状态义务的逻辑地位并非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而是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在黑格尔的体系中就是“德行”的领域。紧急状态之法制并非基于对人与人之间团结的法义务之承认,而是基于公众有义务对在危难情境中的个人提供帮助。由于紧急状态之规整而有义务忍受侵犯之人,作为公众之代表被唤来,以满足公众的关切。这一构造符合紧急状态的国家主义模式,它显示了非常广泛——在我看来是危险的——扩张紧急状态义务之趋势。因为,借此可以证立一个以团结模式根本不能证成的义务:在紧急状态情境下,即使在和平时代也要牺牲自己的生命以利于优势利益之义务。这也是一个法哲学问题,它在德国具有法政策上的现时迫切性,因为一部新法律允许,在一定危险情境下对民航飞机瞄准射击。




展望


这里,意识到已带给您一个关于当下德国法哲学之讨论的、只是非常不完整的概览,我终止我的报告。众多重要的辩论没有提到,例如对于社会契约模式之持续的理念史争论,对于全球化条件之下法的功能之分析法伦理学的作品,对于意志自由的讨论(近年来,在神经科学研究的影响下,它也在法哲学中得以发展)。对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的研究,由于不久前开始将其作品汇成全集,获得了新的同样多的推动,正如自20年以来,由阿图尔·考夫曼所主持的对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作品之全集,推动了对拉德布鲁赫的研究那样。作为补充性的,我请您参照《21世纪的法哲学》这本论文集,它已于去年在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出版。







法律思想



本文系“德国法哲学”专题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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