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 295 温弗雷德·布鲁格:人类学决策十字阵视野中的尊严、权利和法哲学 | 德国法哲学
人类学决策十字阵视野中的尊严、权利和法哲学
作者 | Winfried Brugger
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哲学与公法教授
译者 | 冯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发表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3年刊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感谢冯威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法律必须顺乎人的自然本性,并建立在对全体人类同等适用的标准之上。众多法哲学流派对此都给予了肯定。然而,一旦涉及“人性”和“人之自然本性”的详细标准,就会遭致其中许多流派的反对。正是在这里,对基本需求的经验式理解,与“理性”和“精神”等高级概念彼此对峙。哪才是人性的真正指针呢?相对主义学派满腹怀疑地指出了众多法律信条的多面性与历史性。程序主义者则仰赖具体化程序,试图走出什么是人性和人类法则的合适指针这种充满模糊和分歧的泥沼。对于所有受到法律条文切身影响的人们,这些程序有望将他们之间的暴力排除到尽可能的少,而带来尽可能多的融洽。而本文认为,通过分析人的行动(Handeln, humanagency)之特性,能够发掘出关于善以及人类法则最为重要的洞见。所有生物通常都以一种功能性的方式,根据自身存续的需要而行为;许多动物都能进行一定的学习和交往行为。与此相反,人类并不只是在“行为”(behave),毋宁是在“行动”(act)——他们感觉着、诠释着、评价着、表达着并决策着(sense, interpret, evaluate, articulate and decide)。这些听上去无关紧要,然而,将“人的行动”作为一个优良的法律体系所应当具备的各个方面之指针,乃是一个具有启发性的开端。尤其在涉及法律上的疑难案件时,尽管存在显著争议,但仍然能得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它们(上述人的行动——译者注)都担负着“人类学的决策十字阵”(anthropologicalcross of decision-making),或曰“决策十字阵”(decisionalcross)。接下来我们探讨决策十字阵的涵义。
WINFRIED BRUGGER
DAS ANTHROPOLOGISCHEKREUZ DER ENTSCHEIDUNG IN POLITIK UND RECHT
2ND ED., 2008
人的行动大致能被区分为以下两种:常规性行动(routine action)与疑难性行动(problematicaction)。常规性行动发轫于习惯,我们日日夜夜遵照习惯行事,以便及时应对日常问题。然而,一旦常规方式在某个特殊情境中不再能实现可欲的效果,紊乱或危机状态就会随之而起。它使我们从习惯转向了决策情境,重新唤起我们的注意力,迫使我们进行有意识地考量。在这些需要有意识地选择行动方式的情境中,人们可以区分出轻而易举、不上心头的决策,例如:“我该去电影院呢,还是呆在家里?”,以及凿实重任在肩的决策。后一种情形使我们想到了那个成语:“担负我们的十字阵/架”(to bear our cross)。在原本的、狭窄的宗教意义上,它暗喻耶稣·基督背负的十字架、辛劳、痛苦与磨难。然而,这一成语也经历了某种世俗化的过程。在日常用语中,它如今指代以下所有情境:某人承受着其他人或事情的压迫、重负,并在多种可能选择中摇摆不定。对这一成语的日常理解还见之于所谓的文献“十字阵”(literary “crux”)。一个文献十字阵——可能源自拉丁文“crux interpretum”(解释的十字阵)——指代某个难以被解释与解答的文本,原因在于该文本存在重大瑕疵,致使解释者无法得出唯一的、自明的涵义,只能在不同的诠释中进行选择。当人们提到“决策十字阵”(crux of the decision)时,指的正是这种日常理解,它揭示了一项已经(或应当)受到诸多冲突因素影响的决策之核心。我们可以更为精致地考察这种对人的行动提出挑战的决策类型。每当我们感到“决策十字阵”如重负在肩时,我们都面临着以下若干或全部情形:(1)诸多存在道德冲突的行动方式,(2)承担重大后果的行动,和/或(3)塑造或重塑我们内心深处的存在——我们的个体身份(identity)——之行动。乍看上去,对于过上一种好的(个人或集体)生活这一任务而言,“决策十字阵”只不过揭示了某种令人尴尬的窘境,布置了一道决策难题,而没有提供答案。但经过进一步的审视,有可能发展出一套系统的关于人之行动的人类学,为行动者的个人生活以及(政治与法律中的)集体行动提供指引。要想发展出这些标准,我们首先要描述并区分疑难决策情境的两种不同分析方式。
只有人类在一种过去—现在—未来的时间框架中相互理解、交往和互动——其中包括:对自己生命有限性的认识;在复杂情境中保持沉默,只使用虚拟语气来表达自己“原可、本当、早该做什么”(could, should,would have done)。形象与隐喻言之(visually and metaphorically speaking),这乃是决策十字阵的横轴。此时此地,在一个疑难性决策中,过去——人的早期经历与生活史(biography)——在后方催促着,未来则在前方召唤着,以争取在行动计划的抉择中被考虑到。必须对各种目标进行取舍。必须考虑选择何种手段或何种目的。还需要评估某一目标相较于其他目标的价值、实现该目标的可能性、为此付出的成本,以及所有相关的社会环境。最终是否做出决策,或者无论做出的决策是什么,都将导致对过去的连续性脉络以及对生活史理解的巩固、修正或摒弃。进一步讲,任何决策的做出都将对同一情境下实施未来计划的机会产生影响。
形象与隐喻言之,决策十字阵纵轴的登场,乃是因为人类并没有被他们的本能完全限定着。人乃是“他自己的工程规划(project)——他是一个做出姿态的存在(takestances)”,而且“是他将自己塑造成的样子。”尽管从饮食欲望、性的满足,到认同与爱情、休憩与运动的欲望,如此众多的基本需求都催促着人类,然而满足这些需求的具体方式、对合适对象的选择,以及各种需求的特定价值,并没有在人类的基因编码中得到细化。毋宁说,正是由于上帝、自然和/或进化的影响,我们人类不可避免地遭受着折磨,在每一个疑难的决策情境中都不得不打定自己的主意。正如德语所恰切描绘的,我们面临着选择的痛楚(Qual der Wahl, torment of choice)。在疑难情境中人类要处理他们与外部对象世界的关系,考虑到其他同胞以及得体的社会行为规则,由此面临在手段、方式与目的之间进行选择的痛楚。与这些外部选择的痛楚相关联的,是通过自我(self)或个体身份——由生命的冲动、情绪、认知与理想所组成的复杂混合物——进行内部指引的痛楚。所有这些错综复杂的因素,都呈现在从最初的冲动直到最终付诸实施之间的人类学地图之上,并将行为转化成了行动。它们造就了人类命运的特性,即在每一个疑难的决策情境中都不得不熟稔于诠释的任务,哪怕只是追求“来自下方的”冲动。试想一下我们应对饥饿的种种不同方式:我们会进餐(dine)、食用(eat)或吞食(devour)我们的食物,而每个语词都承载了对待饥饿与食物的不同涵义。
在康德看来,人类虽然被他们的欲望和偏好影响着,却没有必然被限定住,这就是为什么他们能够而且应当遵守社会与法律规范,并使用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对这些规范进行审视和接受。因而在康德看来,人类负有任务对其经验性偏好加以规训、培育、文明化以及道德化(discipline, cultivate, civilize and moralize)。精神分析学派是将上述观点的主干部分加以体系化的众多学科之一。弗洛依德(Sigmund Freud)从本我(Id)、自我(Ego)与超我(Super-Ego)的范畴来探讨人的心理结构。本我是我们的动物本性,它“从下方”推动着自我,反映了我们最基本的人类需求以及满足这些需求的欲望。而关于什么是美的、善的、正义的与超验的规范和理想,形象与隐喻言之,则是“从上方”宣谕的。这些至高的理想通过社会化与人文化过程(socialization and enculturation)在所有个体中培育起来,它们或扩展、或限缩了“来自下方的”基本需求,将人的视线转向“前方的”未来。它们指示出满足我们基本需求的方式、对象与目标。试想一下,对某个具有支配力量的神的参悟,使某个人的身体需求变得不那么重要、甚至根本不重要了,正如隐修者的情形。这种“来自上方的”感应(imaginativeness)一部分是指向对象或身体的,例如禁欲主义或暴饮暴食;一部分则从人类灵魂中得出具有持续创造力的成果,使这种感应本身至少些微地超脱人的需求结构,或者创造出新的经验王国(如恋爱中的情形)或神圣的宗教王国。
如果我们陷入(be crossed)一个艰难的决策,那么自我就站在了“来自下方的”与“来自上方的”各种强烈冲动的交叉点之上。横轴的考量与纵轴的考量彼此交错,各有载满电荷的两极,最终使得四种决策视角在总体上处于均势。我们拥有的不仅仅是“两颗”,而是“四颗心灵,在吾胸中(four souls in our breast)”。在每一个疑难情境中,四种因素都如同信息流与刺激束一样发挥着作用。在那里,它们呈现为两种主要的变体:(1)它们在(考量或决策着的)行动者有意识的反思中显露出来;(2)另一种是,有意识的决策被强化了,或者在边界情境(borderline case)中,感性冲动介入思考过程从而取代了有意识的决策,例如:“绿灯”(行!),“黄灯”(行?)与“红灯”(停!)。
总结一下目前的论述:人类学决策十字阵允许在行为与行动之间,在动物与人类之间进行一阶区分(first-order differentiation)。除了这种区分性(classificatory)或定义性的层面,决策十字阵还具有分析性或比较性的面向,以及规范性或规定性的面向。就分析性或比较性而言,它考虑到人在疑难决策中会对四种视角的输入信息之相对分量(the relative weight)进行解码和评估;这既可以从外在观察者的客观视角进行(视信息的层级而定),又可以从行动者的内在视角进行。从上方、下方、后方与前方分别对一个人的理想、基本需求、生活史中的自我意识以及未来规划进行的审视或反思,加上对手段与目的的全面考量,最终构成了一张有关人类决策基本结构的路线图。人类的决策并没有形成一个“黑匣子”(black box);就算真有这样的“黑匣子”,也必须承认,不存在什么更切近的信息能够精确地阐明认知、评价、情绪与决策之间——抑或神经生物学过程与人类决策之间——的互动。决策十字阵的规范性或规定性潜能,尽管还没有得到严格的阐述,但并不是无关紧要的。一个“好的”、“成功的”或“完满的行动”取决于,就具体的行动方式做出决策之前,行动者至少从长远来看考量了全部四种视角。坏的,或至少是铤而走险的行动,在于做出的决策不仅是一次或一段时间,而是越来越频繁的、结构性的偏离了一种或多种视角,由此将自我锚定在人类生存的单一视角之中,——如过去的生活史、自然本能、“目的决定手段”的箴言,或者被界定为“时代精神”(Zeitgeist)的社会标准——成为这个独裁者的奴隶。与此相反,决策十字阵的四种锚定方向则提供了稳定的停泊港湾,即便它无法在每一种情境中都担保无虞。
决策十字阵可以对疑难情境的分析起到路线图或放大镜的作用,这一洞见现已在个体行动者的层面得到了阐明。但这种类比的作用也扩展到了集体行动者与组织,例如公司、法律体系、民族国家或跨国实体。它们并非具有个体身份的自然人格体(natural person,即通译的“自然人”——译者注),也并非拥有自己的心智与躯体、心脏与灵魂且具有个性的人(personality)。毋宁说它们乃是人类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建立起来的拟制的躯体、组织化的实体,以及法律人格体(legal person,即通译的“法人”——译者注),上述目的通常被记载在某种组织化的文书之中——被称为“授权行动”(enabling act)或“有机行动”(organic act)。经过进一步审视,毫不奇怪,大多数(即使不是所有)这类组织都会承担起考量四种视角中一种或若干种视角的任务。因而,乍看上去,人们可以说博物馆在“向后看”,智囊团在“向上看”,宗教组织对其信徒的精神需求进行“纵向的”诠释,而社工组织(socialservice)为那些孱弱贫苦的人们提供食品和住处,更青睐“向下的视角”。任何存续比较长久的组织都可能主要服务于一种关乎人类生存与互动的、重要的“基本需求”,然而却是将这种需求“在纵向上”与带来(经济上的)福利、(法律上的)安全、爱情,以及(家庭的、宗教的)尊重等等融合起来,这些“来自上方的”反思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诠释性与合法性语境(interpretive and legitimative context)。与此同时,每个组织的“纵轴”都建立在对其历史发展进程——改善或者恶化——的“横向”时态反思之上。我们“向后”看到的是封建主义与工业主义,生活的是现代社会,而向前看到了——甚或已经被卷入了——后现代。
即使初看上去是在“向后看”的博物馆,从中也可以明显看到所有四种视角的结构性关联。一个博物馆只有当它展示的是相关社群的重要方面,例如其历史上极其辉煌抑或极端悲壮的一面,才能得到规划和投资。因而,德国或其他地区的大屠杀博物馆展示了对犹太民族的身体与心灵所施加的暴行(向下的反思)。它将来自上方的理想投射到人们心中(与雅利安种族理论相对立的普遍主义以及每个人的尊严),并将这些暴行置于向后看的历史背景之中(这怎么可能发生?)以此教育每一个观众如何防止在未来发生类似的事情(永远别再发生!)。
更为抽象的说,所有集体行动者,只要被有意地发起和建立起来,或者已经或多或少有机地发展了一段时间,以服务于身处“决策十字阵”中的人类,他们也就在同一个十字阵中行动着。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集体行动者和组织,例如法律体系与民族国家,通常“活得比较长久”而且多少具备“特定的意图”,可个体的生命则比较短暂而且必然是“包含一切意图”的存在,他不得不发展出囊括所有类型的需求、活动与诠释性视角之个体身份。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人类行动要么是基于习惯,要么是基于疑难问题。决策十字阵处理的乃是后一种范畴的人类行动。人类决策的疑难情境,要么是由于内部的紧张关系,例如情感或理想冲突、身患疾病,等等,要么是由于预想的行为方式将与外部世界的行动者或组织发生严重的冲突。在上述两种情形中人们都会说,行动者要么不为所动,且否认疑难问题的存在,要么试图通过解决危机来实现所谓的自我成长(ego growth)。同样的,所有其他人和组织又在各自的人类学决策十字阵中行动着。因而简言之,如图所示,“行动”(action)转化为了“互动”(interaction)——马克斯·韦伯则称之为“社会行动”(social action)——,这通常发生在行动者各自的“社会化”与“人文化”(对预想的行为方式进行全方位评价的文化风格)框架之中。
表一:人类学决策十字阵视野中的行动者
社会化 互动 人文化 | 个人理想,价值; 理想自我 向上 | 社会化 互动 人文化 |
向后 我来自何处? 过去 | 当前的决策 真实的、原本的自我 | 向前 我要成为谁? 未来 |
社会化 互动 人文化 | 向下 欲望,需求 经验自我 | 社会化 互动 人文化 |
当某人遭遇到一个无法回避的决策情境时,他连同他的身体与心灵、本能与理性,站在了(横轴的)时间与手段—目的反思同(纵轴的)诠释性与规定性反思的交汇点上,此时他就获得了对“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概念非排他性的、但至关重要的理解。动机与论据(motives and arguments)从所有四个方向牵引着我们。四种视角相互制衡、相互矛盾,甚至在任何一种视角之内也能产生冲突,例如按照一位丈夫和父亲的最高标准去生活的理想,同夜以继日地工作以成为最佳职业人士的理想就是相互冲突的。这类情境使我们感受到了决策的“十字阵”,它们将决策者转化为了“主体”(subject),因为谁会比正在做决策并诠释着各种可能行动的行动者本人更能感受到每个选项的分量呢?行动者要为他所做出的决策承担责任;在大多数情形下,社会环境会把这些决策归责于他。整个法律体系都可以归结到这样一个概念,即:对作出决策的行动者加以归责(attributing responsibility to the actors that makethose decisions),只要不出现极端情形,使得为行动承担责任的困难令人难以承受(试想一下人身强制或心理疾病的情形),以至于法律将这些行动视为由外界造成而非自主引发的,或者至少非个人所能控制的。
人格的概念深深植根于决策十字阵中,并与人类反思、选择和证成其行动之潜能紧密相连。这是一种人人都具有的潜能。在通常情形下,且作为社会化和人文化的结果,它将呈现为每个成年人都具有的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性,而非独特性和创造性(conforming socially versus uniqueness and creativity)。由此有必要对人格和个性进行区分。对“人格”(person,或译“人格体”)的刻画是以类为指向的——它适用于每个人类,以及他们在决策十字阵的横轴与纵轴中进行反思的潜能;而对“个性”(personality)的刻画指向的是特定的行动者,在他们的个体身份(identity)或个性中以及在公共生活中展现出独特的、千差万别的形式。这样一来,他们要么更加具有社会适应性,要么相反。不管他们如何将自己从遗传的人格体转化为特殊化的个体(particularistic individual),他们每个人都将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发展出某种个性,从而尽可能适宜于将基本需求、生活史信息、理想价值以及前瞻性目标综合起来,成为这个独一无二的人物(exactly this one and only humancharacter)。西方主流的社会哲学与法哲学中的“合法化的个人主义”(legitimatoryindividualism)正是建立在对人格和个性进行交互理解的基础上,而比较传统主义的社会则更加关注向后与向上的视角,即“在我们的社会中,一个人怎样总能过上富裕安康的生活”。*
我们如果理解了人的尊严在决策十字阵四种视角中的位置,那么就能在尊严这一主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与人格、个性、责任和归责这四项基本的法律概念之间建立起联系。这四个词汇全都预设了人的行动可以通过前、后、上、下的反思得到阐明,处在其中心的是遭遇了疑难情境、不得不承受沉重的十字阵压迫的决策者。这一洞见揭示了宪法和人权协定为什么要保障人类的行动自由以及发展自己个性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为良法提供了必要的标准,而良法意味着一个符合人类生存之基本事实的法律体系。个性乃是个体化的,因为它本质上是从第一人称的视角来体察自己的——就连张三李四(John Doe,意指普通人——译者注),从他们自己的内在视角来看也是独一无二的。行动自由并不意味着行动不受因果律的决定;毋宁说它预设了我们的行动受到来自内部(四种视角)与外部(社会化、互动与人文化)的影响。就法律秩序而言,它预设了每个个体在他或她的情感与视野的“四方城”内“过自己的日子”、有回旋余地、可随遇而安、能任意选择的权利。
人人平等,正如宪法与人权协定中的平等原则和平等权所表达的,源自于全体人类在疑难决策情境中的平等地位,这些疑难决策情境挑战了某个人的人格存在(status of person),并严重影响了他的个性发展(development of personality)。如果这就是将我们与动物以及自然界的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东西,而非肤色、种族、性别或其他不可改变的特征,那么平等确实称得上是良法和正确法(good and just law)的必然组成部分。正如已经指明的,与平等或者平等对待原则相连的正是对尊严的基本关切。就两种标准而言,人们应当区分出“基本标准”与“更高的、更具挑战性的完善标准”。每个如此这般的人类,无论他的行动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树立了好的还是坏的榜样——作为人类,都应当得到基本的平等对待,原因在于他们具有在自己或他人面前实施、反思和证成其行动的潜能,哪怕这种潜能并没得到实现,甚或遭到了违反(例如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更高的、不平等的对待则被合法地给予那些在我们的社群中树立完美标准的成员,我们可以报之以景仰或者像他们一样生活,例如“政治家”,或者在被给定的任何行动或互动领域中脱颖而出的“英雄人物”。《德国刑法典》第185条及以下条款保护个人荣誉和尊严免遭诽谤中伤,就同时包含两个层次:任何人不得质疑一位罪犯作为人格或人类的存在;人们只可以说,他具有残暴的人格而且其行动十分恶劣、应受谴责。某位可敬公民的良好声誉不应当遭到第三方不怀好意地损害,换言之,如果某人表达或者出版对他人有害的言辞,最好确有其事!
除了退避到私人领域这一例外情形,行动(action)意味着动起来(to act),通常也就是互动(interaction),马克斯·韦伯称之为社会行动(social action)。行动可以常规性地抑或创造性地进行,以顺畅的、问题迎刃而解的方式抑或以招致冲突的方式进行。在存在冲突的情境中,法律与政府通常会参与进来,通过卓有成效的方式处理危机,尽可能避免使用强制措施。在所有的互动中,应当假定每一个行动者都意味着一个独立的分析、评价与行动来源,因而是自由、平等的,且倾向于互惠(reciprocity)。在此存在着使自己的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与对尊严的尊重紧密相连的,是对四种视角的尊重,在其中每个人都可以使用基本需求的词汇——例如饮食、睡眠、繁衍与性爱等机体的需求——锚定他的人格存在,并塑造其独有的个性。然而同样的,生活史中的自我意识——例如对父母的儿女进行家族谱系式的叙述——,以及按照植根于家庭和文化中的个人理想与价值观去实现未来人生规划的愿望,都与对尊严的尊重存在密切联系。
在这种互动类型中,人们有时会达成共同意见;在其他情形中,分歧依然存在。共识本身意味着对(展现在四种视角之中的)人格存在的各个方面,以及(对所有行动者而言)个性发展的一般性权利之重要性予以基本认可。共识与分歧的分水岭通常在于,孤立个体的行动在互动过程中遭遇或挑战了其他行动者的预期或权利。从法律上讲,在担负决策十字阵的孤立行动者看来,相应的“要求”尊重与保护“的权利”(right to)是可接受的。然而,这种“要求……的权利”并没有像“针对……的权利”(rightagainst)那样,具体指定承担各自义务(提供服务或帮助)的被请求人。它也没有具体指定双方或多方的义务范围,且不说系争权利到底具有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属性。有关得失取予的分歧与争斗由此而生(且不说对于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之侵犯应当作何反应)。“决策十字阵”的四种视角,以及人权原则,对于这些争论的细节都无法给予足够具体的解答。额外的考量是必要的,而实证法(positive law)必须提供这些考量。尽管如此,在此可以提出解决这类冲突的三项要求,从而为法律具体化程序(legal concretization procedures)的建立提供指引:
(1)在这种权衡式的决策中(balancing decision),所有受到基本影响的人格或具有个性的人,都应当享有发表言论、得到倾听的权利。从政治上讲,它使民主成为了一种人权,包括从上位的交往权利——如言论、集会与结社自由——直至下位的获得听审的权利。
(2)除了上述程序性论据以外,还应当提出核心的或者具有实质内容的论据:在任何情形下,决策十字阵的四种视角中任何一种的基本要素都应当得到其他行动者的尊重,并且在他们的参与中得到具体化。在此可以举出决策十字阵的若干例子,它们尤其得到了现代宪法与人权宣言的保障:向下俯察,我们看到为每个人的生存提供最低保障的制度;向上仰望,我们看到为宗教和世界观(Weltanschauung)的自由提供保障的制度;向后回望过去,我们看到对婚姻与家庭机制的尊重,从中我们形成了自己的生活史;向前展望,我们承认了进行选择的需求,为此我们能够规划未来并维持重大抉择——即对于关乎我们切身利益的、决定我们个性的事情,例如在私人或职业领域中,进行抉择。人们可以对这四种反思层面加以总结,并通过“整全性”(integrity)这一概念将它们与人的尊严连接起来:对人的尊严之尊重,要求在核心领域保障人的“整全性”,既考虑到其身体的脆弱性与依赖性,也考虑到其心灵或个体身份的整全性,它们在人的整个生命历程中形塑了人本身。
Henry Shue
Basic Right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6
(3)要想解决得失取予的冲突,最终需要对建立在形形色色的公共互动领域中的“权利与责任”(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加以具体化。人类的联合由小及大、从面对面的共同体到陌生的社群(community)、从情感到算计、从局部的、特定的归属到普遍的归属关系,从社会组织到法律机关,由此使我们彼此间的责任得到了具体化。一些思想家或者一些国家,会将地方性的、区域性的或者国家性的社群摆在首要位置。我们可以称之为特殊主义者,或者保守的社群主义者(particularist, conservative communitarian),与他们不同,普遍主义者或者平等的社群主义者(universalist, egalitarian communitarian)更加关心的是人,作为人类普遍社群之一员的人;因而,每一个人类成员都承担着大多数的相互义务(reciprocal obligations),并得到同等的关怀。自由的社群主义(liberal communitarism)对上述两种主张进行了审慎地调和:它认为相互责任(mutual responsibility, gegenseitige Verantwortlichkeit)具有不同的程度,从家庭的内、外部关系,一直扩展到普遍社群的内、外部关系,原因在于每个人的自治取决于他在决策十字阵的位置。*在现代宪法与人权协定中我们将精神领域与世俗权力区分开来,以避免集权主义;我们不得不运用监督与制衡的方法将政府权威分立开来,以避免其通过政府规章而滥用权力,同时使其尽可能有效率地完成政府的合法事务,这些都与决策十字阵相吻合(尽管不是它的直接成果)。
如果通过阐明人的尊严以及人权概念来总结决策十字阵的优点,人们会注意到积极方面与消极方面之分:就积极方面而言,决策十字阵展现了人类尊严的整合理论;但它并非随心所欲、杂乱无章的整合,毋宁是对分析、评价与决策的四种视角进行了完整推展的一种体系性的建筑学理论(a systematized, architectural theory)。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关于“人性”或“尊严”的各种相互竞争的观念能够得到整合,并在决策十字阵中找到它们的港湾或家园:就“行动主义”(actionistically)的角度而言,关注自我的流派向下体认到了每个人的必然需求;以个体身份为指向的流派主要是向后追寻并向上求索;以康德意义上的理性为指向的流派,向上仰望着一种独具特色的、以自由的相互性(reciprocity of liberty)为核心的道德律;以宗教为指向的流派同样是向上的,但强调超验的方法,与此同时也不必然遗忘人类的世俗需求;最后,以创造性为指向的流派将尊严置于四种视角的充满无限可能的十字路口。对十字阵的轻轻一瞥,就可以预见全体人类的重要面向,后者连接着尊严的所有方面。同样的,就“互动主义的”(interachtionistically)角度而言,关注他者的流派,使大大小小的私人、社会或法律社群内的人们形成了相互尊重、承认与关怀的关系。所有这类互动都发生在富饶的“人文化”王国,它为社会生活的特定组织形式提供了诠释与评价的源泉。
决策十字阵同样阐明了,从作为类的人之尊严(一般的行动潜能),到作为人格的人之尊严(个别的行动潜能),直到不可替代的个人之尊严(从第一人称的视角去行动),这种逐级的进展是有可能的,也是有意义的。决策十字阵关乎以上所有方面:它指出了物种的以及个体的基因特征,同时也指出了特定个体将他们展现为多少具有创造性和独特性的“我”或“自我”时所存在的困难。尽管如此,人们也不应当对这一公式(即人类学决策十字阵——译者注)抱有过份期待。对于何种政策和法律才符合人的自然本性(行动)这一问题,它排除了一些答案,却又对其他许多回答保持开放。决策十字阵的这种排除功能针对的是所有那些对人的本性与尊严进行削减的理论。“削减”(reductive,或化约、还原)这个词汇在此被理解为:将四种视角中的一种抽离出来作为决定性要素,却将其他视角边缘化,或者彻底压倒。例如,有些理论否定人类纵向层面的意义,认为向上的宗教性反思不过是“人民的鸦片”,与这种信条相伴随的是对宗教信徒的残酷镇压,在此我们遭遇到一种削减了的人类形象,从中无法产生符合人类自然本性的法律制度。决策十字阵同样排除了那些与全体人类——他们胸中都拥有“四颗心灵”——的平等地位不相适宜的理论。基于这一理由,种族优越论被摒弃了。它还排除了那些试图彻底忽略掉四种视角之一种的理论,例如忽略掉人类身心的脆弱性。这种伴随所有人的脆弱性要求对身心的整全性予以尊重,从而排除了凌辱或刑讯。
尽管如此,许多疑问依然没有得到解答。这并是说,有关的论据不能在决策十字阵中找到定位。产生困难的原因在于,十字阵并不仅仅具有四种视角,而是在任何一种视角中都允许对过去与未来、理想与基本需求进行千差万别的诠释。在决策十字阵的视野内,对个体性的特别强调也必然得不到解答,因为对四种视角的正确权衡,以及对任何一种视角内部的诠释,都有待具体的人去完成。这不仅仅是他的“权利”;而且是身处疑难情境中的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挑战。每一个人,除了遵循运行良好的常规以外,至少潜在地对相互冲突的偏好进行了评价和排序。通过这一过程,个体获得了他的个性。这同样适用于个体与集体行动者之间在诠释、评价与决策上的冲突,例如此生命与彼生命、此之尊严与彼之尊严的冲突(life against life, dignity versus dignity)。这些具体的争议无法通过援引决策十字阵或者单一的尊严理论而得到最终解决,因为它们具有相当的抽象性,首先反映的是本身的涵义,因而只涉及非情境化的评价(uncontextualized valuation)。
正因为如此,就必须将上文提及的情境化与程序化步骤引入法律体系之中。在任何此类程序中,所有为手头的难题所困扰的人们都应当得到倾听,所有受到潜在影响的权利之基本要素都应当得到尊重。决策十字阵在此无法确定详细的结果,但是就定位搜寻(search topically)解决问题的重要方面而言,它仍然能提供帮助。下面通过德国的法律以及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给予一些说明:
(1)被领养的孩子应当享有知晓其身世的基本权利吗?在决策十字阵的四极中,如果我们向下体察这个孩子的自然根基及其个体身份——这是沿着横轴塑造的——,那么对身世的知晓显然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与此同时,人们也必须理解领养家庭的处境。领养家庭满足了孩子的基本需求,洞开了他的价值世界,并且将自己社会性的——而非基因性的——身份脉络(social instead of generic line of identity)赋予给他。因而从这一视角来看,养子不知晓亲生父母,在一定情形下符合领养家庭的合法利益。决策十字阵只能对这种复杂的互动案件进行大致勾勒,而无法具体确定何者应当具有优先性,后者需要加入情境化的考量。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汇编》第79卷第256页及以下条款,只要存在足够充分的信息,一个被领养的孩子就享有知晓其身世的基本权利。这是一种可能的答案,尽管从伴随着决策十字阵的尊严视角来看,这并不一定是唯一正确的答案。
(2)决策十字阵并不能具体到足以确定侵犯基本权利的后果,例如刑罚的种类与期限。这要借助于更多的刑罚理论,并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尽管如此,以下几点却是清楚的:只要谁犯了谋杀罪,谁就触犯了《德国刑法典》第211条,出于极其卑鄙的动机摧残了另一位人类同胞的生命,因而褫夺了受害者尊严的生命基础,他就必须为其行动承担严厉的制裁。至于应当采取何种制裁形式——死刑?强制终身监禁?还是判处原则上的终身监禁,实则只有15年徒刑?——这是决策十字阵本身无法确定的。尽管如此,它还是能够从罪犯的个人心态层面,唤醒四种决策视角,并指出是什么样的生活经历、欲望、合理化过程(rationalisation)与目标引导着他的行动。这也就导向了对犯罪人的动机、意图和罪过的评估。如果我们的分析从犯罪人的行动,转向犯罪人与受害人的互动,那么伤害的程度、对受害人及其家庭的影响,甚至社会公众对日常生活安全感的期待都是值得关注的。它最终使我们注意到了人文化的问题,就此处的讨论而言:一方面,死刑是预防重罪犯的有效方法;而另一方面,允许死刑能够或者事实上将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极端残暴,因而必须在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依照刑法典第211条对谋杀罪处以强制终身监禁是合宪的,然而作为一项一般规则,在15年监禁后应当进行复核,且通常准予提前假释。决策十字阵解释了为什么这项宪法性判决针对谋杀犯的判刑问题至少提供了一种恰切的答案。出生为人,就注定要在善与恶、合法与非法之间进行抉择。那些犯下了严重罪行的人,在抉择中失败了;尽管如此,他们并没有完全丧失自身的潜能与责任,去在未来——服完罪有应得的、足够的刑罚以后——合法行为并尊重他人的生命。更进一步讲,未来的面向乃是人生的显著品质之一。一位犯罪人的未来被终身监禁彻底阻断了,只能被限定在他过去的一部分,因而最终丧失了部分的人性与尊严。对发生这种结果的预防,当然就构成了一项重要的考量,纵使这一论据并不总能导出决定性的答案——鉴于犯罪人在获释后可能犯下更多的罪行,人们可以想见其他针锋相对的观点。
(3)通过关注决策十字阵的下端,我们理解了需求与欲望结构——尤其是我们的肉体生命所带来的需求——处在人之为人的疆域内;当生命和躯体受到威胁时尤其如此。不过,这是人类与动物所共享的、而非区分性的特征。人类与动物都不应当被蹂躏;他们躯体的整全性都应当受到尊重。尽管如此,我们会吃掉动物,而不会吃掉其他人类同胞。要想解释这一点,或者对此加以正当化,人们就不应当将尊严排他性地界定为“感受折磨”与“痛苦”的躯体机能。与此相反,必须引入反思性、个体性以及身份性(reflexivity, individuality, identity)的定义——换言之,必须将决策十字阵另外三个维度中丰富的尊严或人性观念囊括进来。在此意义上,《德国民法典》第90条正确地说道:“动物不是标的。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这些特别法考虑到了感受折磨和痛苦的躯体机能,以及其他近似于“人类行为”(human behavior)的少许能力,但它们并没有扩展到决策十字阵的全部四种维度。基于这一理由,动物与人类共同生活在世界上,并分享了人的少许特征,但归根到底它们仅仅是“近似于”而非“等同于”我们。
(4)关于人类尊严的“最高”或者“最迫切”方面,以及要求对此予以保护的权利,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我们可以对问题进行定位,并给予一定的评判。一个人可以向上探求,将超验存在、理性或“精神”视为一个人的最重要部分;或者向下体察所有生物都仰赖的生命与躯体的整全性与安全性。换一种不尽相同的说法:鉴于人们对不同方面的强调,人可以是“我思的”(cogito),抑或是“动物般的”;可以是“上帝的造物”,抑或是“进化完全的猴子。”在决策十字阵的分析框架中,以上等级排序并不具有真正的说服力,因为这两方面都必然属于人之为人的领域(territory of being human),此外还包括生活史与未来规划,这后两个方面在纵向的反思中被遗漏了。在一定情形下某一种视角可能特别受到威胁,以至于在该情境中人们可能倾向于通过宪法条款保护这一特定的人类利益。
关于宪法与人权协定中的权利是如何联系起来的这一问题,现在我们可以增加另外一个面向。基本权利回应了过去对重要的基本需求与重要价值的侵犯,以防御未来发生类似的危险。在此意义上,德国宪法(正如战后制定的每一部国际人权协定)的整个基本权利部分都坚持以下信条:永远别再发生!永远不应当让纳粹这个恐怖机器的野蛮暴行再次笼罩我们的社群。仰赖合法化(legitimation)之功能,基本权利不能轻易被议会的简单多数决加以限制;对于重大公共利益的存在及其证明,需要符合严格的标准。在大多数国家,行使最后监督乃是一个宪法法院——而不是非宪法法院——不可推卸的责任。
尽管如此,基本权利还具有第二种面向,这种面向与决策十字阵的四种视角是精确对应的。基本权利仅仅是防御政府权威在过去的行动——对基本权利的侵犯会导致某种赔偿,正说明了这一点——,还是也防御未来的行动?单单是“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的字面表述还不能为我们解答上述疑问:要么将基本权利表述为保护自己免遭公共权威行动之侵害的自由,然而,公共权威同样揭示了应当受到保护的某个生活领域(即家庭生活)或行动方式(即集会);要么认为基本权利在保障平等的范围内指明了同等对待以及不同等对待的标准,然而,对平等的保障范围又是由宪法予以授权或禁止的(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基于出身或性别的不同等对待)。如果基本权利对于政治体的合法性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那么它们应当既追溯过往,也面向未来。德国法律的规定也正是如此。基本权利应当对法律保护范围中纲领性部分的整全性提供一般性保障,或者应当为抵抗政府不正当入侵的各种不同行动的整全性提供保障。如果一种不适当的(法律——译者著)限制曾经以“侵犯某项基本权利”的形式发生过,那么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就获准了——在一定情形下,并根据议会法的特别规定——救济、恢复权利*、公平补偿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看似并不存在对某项基本权利的最终侵害,而是潜藏在横轴上并将在未来发生的侵害,那么整全性观点就从“回顾后方”转向直面“前方”,并将自身转化到司法禁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之中,这种司法禁令救济以基本权利为依据,且大多通过防止即时伤害的法律而得到具体化。基本权利的整全性观点揭示了(法律——译者注)保障的以下面向:既追溯过往,又面向未来;向下体察时,它诊断出了诸如财富与荣誉等重要的基本需求,而向上探求时,它又在规范意义上将上述基本需求加封为获得尊重的基本权利。因而,通过将决策十字阵的四种视角转化到宪法与议会法之中,就能发展出优良而正义的法律体系。
现在让我们将注意力转向决策十字阵与法哲学的联系。正如一开始所谈到的,竞争性与多样性主导着各种法哲学流派。不过在多样性的思潮中确实可以发现为数不多的法哲学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s)。其中四种与人类学决策十字阵的视角乃是一致的。在此各举一例:
如果我们沿着横轴站在当下并“向后”追溯过往,而且如果我们主要将法律理解为传统延续至今的主流脉络,那么我们就处在了德国“历史法学”(Historische Rechtsschule)的核心。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是19世纪历史法学的著名代表。他提出的基本问题是:“过去与现今,生成与存在处于什么关系之中?”他的回答是:“每个人的存在,本质上……应被视为家庭、民族或者国家的一部分,而每个民族的当代,则是所有过去时代的传承与发展……”“历史……并不是事例的堆积,它毋宁是真正认识我们自身状态的唯一路径。”因此,主要的关注点在于“民族精神”(Volksgeist)的演进与传承。
与此不同的是,“向上”探求的、因而被称为“理想主义”(idealism)的法律学说。他们认为法律主要包含的是价值与理想。一个法律与政治体系的“价值”能够通过多种方式得到确定,例如通过对人的尊严与人权提供保障,但也可以通过对攫取权力的方式提供保障,或者通过对某种特定的文化、宗教、阶级或者种族提供保障——在此只是略举一二。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法律理想主义包含所有那些通过“因果”论证(argumentative “because”)对某项事实(尤其是某种基本需求)加以诠释或正当化的理论。如果某人援引当今的合法化标准(present-day criteria for legitimation)——即只要能够达成共识——,那么他必然将正义或公平视为法律体系的至上美德。自然法与理性法就是正义理论的两种经典流派。这些理论的现代变种,其不同之处在于强调所有公民和/或人类在决定他们的社会与政治制度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所有这些理论都代表了法律理想主义的某种版本,从而区别于强调善恶判断具有独立属性的萨维尼式的法律历史主义与进化论(Savigny-like legal historicism and evolution)。因而,康德——这位在德国传统中将正义概念化的、最重要的法哲学家——承认并且强调人被自己下方的欲望影响着(affiziert);但他同时指出,人具有可能、当然也负有责任通过绝对命令的原则或者权利的相互性原则*来限制“恣意”(Willkür, arbitrariness)这一自然秉性。意志(Wille, will)对恣意的优先性,使他成为了一位将自己的注意力主要投向上方的理想主义者。
现在让我们将法哲学家的注意力“从上方转向下方”,即本我的总和(collectiveId),人类欲望与基本需求的人类学常数(anthropologicalconstant)。在决策十字阵中,它们不仅包括“生命和躯体”、“食欲”和“利比多”(libido),还包括遍及大多数人及其社群、横跨所有个体与文化的所有特殊需求,例如尊严、爱情、友谊、交际、发展、休息等需求。这正是众多法哲学家独具匠心的地方。我们有时看到一些法哲学家倾向于将人的理性视为人类经验欲望的执行者——理性由此转化成了手段与目的之间审慎的最优化(prudential optimization between means and ends)。有时这些欲望又被描绘为不好的禀赋,具有胁迫性与危害性,由此导致一种相对悲观的人类形象,并最终对应着一种强有力的国家强制性。国家的功能主要被视为保障人类的大部分基本需求:维持生存并保障安全和秩序。人们可以将这类理论称为狭义的法律人类学主义(anarrow legal anthropologism)。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是再好不过的例子,他生活在17世纪,见证了英国内战,并在他的名著《利维坦》中指出:每个人对每个人像狼一样。因而,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权威介入,自然状态将继续下去,“最大的灾难在于,持续不断的恐惧,以及横死的危险;人的生活将孤独、贫困、肮脏、粗野且短暂。”在这种情境下,无怪乎霍布斯建议创制一份社会契约,让更强有力的、甚至君临一切的统治者负责维护所有人的生命与安全。
霍布斯
《利维坦》
黎思复 / 黎廷弼 译
商务印书馆,1985
现在我们必须“向前”审视那些认为法律的作用主要在于开创成功未来的法哲学。这类思想的大多数变体都可以被归入法律工具主义(legal instrumentalism)的范畴。批判理性主义学派(school of Critical Rationalism)就是这方面的著名例子,它由德国的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所开创,并得到汉斯·阿尔伯特(HansAlbert)的捍卫。其座右铭是:法律乃是社会技术(Lawas social technology)。科学必须启迪政治上的和法律上的行动者注意到既存的或未来的制度中的个人、组织以及技术方面的相互联系,并寻找到实现社会秩序之可欲状态的最佳路径。
以上例举了处在人类学决策十字阵所有四种视角中的法哲学反思。一种具有吸引力和说服力的法哲学会对所有四种视角分别进行结构性的阐释,并将它们彼此联系起来——而且理所当然地给予不同的强调。但是它不应当从一开始就排除一种或若干种视角。那将是具有误导性的,甚至是愚蠢的,因为四种视角本身总是呈现在我们人类身上。它们属于生活世界(Lebenswelt)的构成性部分,或者就法律而言,它们属于法律世界的构成性部分。它们应当相互勾连起来,形成实践上的协同性(praktische Konkordanz)。上述所有法哲学流派都或隐或显地阐释了所有四种视角,甚至对它们进行了某种程度的整合,但也给予了进化论、理想主义、人类学主义与工具主义不同的强调。
与此类似,决策十字阵也为(法律——译者注)解释方法提供了一种分析工具。法律并不具有一种自然的“个性文本”(natural “textualof personality”),在其中个体的身份必须形塑和重塑自身;与此相反,法律提供了一种得到民主同意的“文本构造”(a democratically agreed-upon “textualstructure”)。“过自己的生活”乃是个体义不容辞的任务,而正是在这里我们看到:法律,根据有机行动——或法律理由(ratiolegis)——的主要目的,应当义不容辞地“执行这一任务”。作为萨维尼所提出的原理之接续与传承,现代的解释规准(canon ofinterpretation)包括:文本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回顾“后方”,解释者看到在过去的某个时期发生了一桩疑难案件,为解决该案件而制定了一部法律,而这项法律在被制定之时本身就是在决策十字阵视野下的集体决策。向更为遥远的过去追溯,历史的连续性以及法律术语的清晰性在与解决案件具有相关性的方面为解释者提供了帮助。(立法者——译者注)意志的起源及其赓续发展,在普遍意义上都属于“历史解释”。然而,解释者并没有将法律理由(legal rationale)界定为仅仅是指向过去的,因为法律应当不仅对于昨天,而且对于今天和明天也是“合理的”与“适当的”,此外还应当有望获得尽可能的接受。这类价值考量分布在决策十字阵的纵轴上:法律旨在满足零散的基本需求,例如社会福利法旨在维持基本生活标准;刑罚与刑事诉讼法旨在保护大众的“生命和躯体”,在发生犯罪行为后,也为犯罪人提供保护;婚姻与家庭法旨在维护“配偶关系、稳定感、性生活与繁衍”,如此等等。向上探求,我们会对这些基本需求的意义与价值进行阐释,要么援引制定法或宪法中载明的价值,要么援引某种法律、宗教或道德理想。在四种视角的交叉点,起初是立法者,然后是解释法律的公民、法学家和法官,都必须负责进行具体的评价,甚至是对法律规则进行细致的权衡与检验。在具体化的这两个阶段,评价的主观因素是无法避免的。某个疑难情境中的适当决策通常无法从相关条款的字面含义中“客观地”推导出来;该“情境”的具体细节,以及“解释者”的心理状态同样发挥着作用。这也同样适用于个人决策,因为个性塑造或个体身份同样没有被预先决定,或者换一种说法,它们在任何情形中不仅被预先决定了,而且也是被积极的而创造性的决定了——至少在我们肩负重荷的情形中正是如此。如果在此意义上个人被认为同时是其个性与文化的创造物与创造者,那么这也适用于法律规范的解释:对解释者而言,它们(法律规范——译者注)乃是有待被发现的、宪法与立法者创造的具有权威性的“造物”(creature)。与此同时,解释者乃是相关规则的具体与情境意义的“创造者”(creator)。
表二:法哲学与解释方法中的人类学决策十字阵
关注法律与宪法内部的 或外部的理想/价值 ——实证的或道德的 法律理想主义 向上: | ||
向后: 历史解释: (1)关注法律概念的发展 ——法律历史主义; (2)发生学解释: 关注立法者意图 ——法律唯意志论 |
当前的解释: 关注法律文本与法律语境 ——文本主义。 目标:通过前、后、上、下的关注得出正确的解释 |
向前:
目的论解释: 关注未来 ——法律工具主义 |
向下: 关注当事人/解释者的 基本需求 ——法律人类学主义 |
决策十字阵并没有提供一项“涵摄模型”(modelof subsumption)为个体或集体行动者演绎出正确的决策。它没有提供详细的决策规则,也没有将四种视角作为独立的原则而加以最大化。它毋宁是在疑难的行动与互动中构造了一个诠释、评价与决策的领域,而我们人类一直都站立与此。决策十字阵提供了一张疑难情境中的决策路线图,一架内置十字准心的双眼望远镜(binocularswith build-in crosshairs),在社会化、互动与人文化的视野中指示出纵轴与横轴。一记“好球”(good shoot)或一项有价值的决策,必须找到四种反思模式的交叉点——正是在那里我们期待这个人在这一情境下“正中”决策的“靶心”(rightfit)。
人不得不承受决策十字阵的负担,这乃是上帝、自然或进化为我们选择的、人类命运无法避免的一部分。决策负担影响着每一个人,每一个具有身体与心灵、情感与意志的行动者——它是一项特权,也是一种诅咒。我们对常规赞颂有嘉,这并不是没有理由的,因为根据决策十字阵,此时四种视角指向了同一个方向,且最终的决策不证自明。然而,如果四种视角彼此交叉于个性的核心,并且需要作出审慎的行动,那么“十字阵”就必须挺起脊梁骨(showbackbone)。在权衡相互冲突的各个方面时,我们不应当尝试像普通人(averageperson)那样行动;我们也不应当将我们的判断惟独建立在“熟练的、谨慎的或者睿智的”输入信息上,而是建立在我们自己对于什么对我们以及我们的同胞是正确的这一认识之上。因此,决策十字阵帮助我们抛弃了肤浅的观念,即为了过上好的生活就不得不听从我们的“偏好”。它指出,我们和他人都具有多样化的动机。每个人都是一个主体、一个人格,而且是一个至少在某些方面具有独特个性的人。这就是我们从决策十字阵中学到的,而且这也应当的到法律秩序的承认和构建。用一句古老的德国谚语来说:“正是在十字架/阵中,人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了解自身。”
法律思想
本文系“德国法哲学”专题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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