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 336 张继成:事实、命题与证据 | 事实与证据:法学与哲学的对话
事实、命题与证据
作者 | 张继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证据概念的明确性、一致性是建立科学的证据制度的逻辑前提。传统定义的根本问题在于没有明确“事实”这一基础概念的科学内涵,没有揭示出“事实”、“命题”、“证据”三个概念之间的内在关系。本文试图从哲学、逻辑学、法学的角度,展示事实、命题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给证据概念下一个科学的定义。“虽然导向定义的推理是枯燥乏味的,但重要的是我们应当给该术语下明确的定义。”
“事实”一词在日常生活和理论研究中通常是多义的,因而人们很难给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罗素认为,“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如果要下一个定义的话,也只能用实指的方式。实际上,他也的确是采用实指的方式给“事实”下定义的:“当我谈到一个‘事实’时,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个简单的事物,而是指某物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有某种关系。因此,例如我不把拿破仑叫做事实,而把他有野心或他娶约瑟芬叫做事实”。苏联哲学家、逻辑学家柯普宁将“事实”一词的涵义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现象、事物和事件本身被称为事实;第二,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也被认为是事实;第三,事实也指我们想用它们来论证或反驳某种东西的不容置辩的理论原理。”这一概括大体上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这三种不同的用法并非都是同样准确、同样符合“事实”一词的科学涵义的。彭漪涟教授系统地考察了罗素、维特根斯坦、金岳霖等著名学者关于“事实”范畴的论述,指出上述三种用法中只有第二种用法是恰当的。
路德维西·维特根斯坦
《逻辑哲学论》
贺绍甲 译
商务印书馆,1996
彭教授认为:“事实乃是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现象的某种实际情况(某物具有的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具有某种关系)的一种断定或陈述。”就是说,事实只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是关于客观事物的知识,而不是指客观事物自身。事实不是孤立于人的认识、经验之外的,不是没有进入人的认识领域的一种纯粹的“自在之物”,只有当一个“物”或一件“事”过去或现在作为呈现于感官之前的现象,并为概念所接受,由主体对它们是什么或不是什么(性质),怎么样或不怎么样(关系)等情况做出判断,才是知觉到一个事实。否则,如果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嗅而不觉,仍然不能说我们知觉到了一个事实。事实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事实具有可靠性。事实之所以是事实就在于它是主体对事物感性呈现的如实陈述,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断定,因而具有客观真理性。这种可靠性和客观真理性就直接经验的事实来说,一般情况下是无须证明的,只有当出现问题和引起不同看法时才需要进行一定的证明或反驳,即用基于一定观察事实的逻辑推理来肯定或否定另一事实的判断。
金岳霖
《知识论》
商务印书馆,2000
对于间接经验的事实来说,由于只能凭借别的相关事实、材料和信息,并对之进行分析、比较、逻辑推理才能完成,因此,事实总是可靠的。正因为事实总是可靠的,所以世界上也就不存在什么“假事实”。金岳霖说“有些人也许习惯于说假事实,可是假如问他们假事实究竟是甚么样的事实,他们也许会说假事实根本不是事实。”不但假事实是不存在的,而且连假东西和假事件也不存在。例如假宋画的确是有的,可是这并不是说那东西是假的,只是说“它是宋画”这一命题是假的,因为它不是宋代人的画。同样,人们通常会将一些误以为真的、根本不存在的事件、物体或情况当做事实,例如“风声鹤唳”、“草木皆兵”这两个成语说的就是这种情况。如果没有某个事实而对之做出陈述,则这个命题一定为假。人们之所以认为有假事实,是因为事实都是以命题的形式被发现或确立的,命题可以是假的,因而错误地将一个假命题当做客观上也存在的假事实。事实之所以总是可靠的,还在于事实总是过去存在过的(“存而不在”,即过去存在而现在却不存在的,如历史事实)或者是现在存在着的(“既存又在”),而不可能是“既不存又不在”的(也不可能是未来的,因为未来本身就表明还没有成为事实)。
第二,事实具有不变性。事实的不变性是指:其一,事实虽然可以被发现,被创造,但事实一经发现或被创造出来就是不可更改的。因为任何一个事实都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事实,一旦它被发现或创造出来,它就是过去或现在存在着的,正如金岳霖先生所说:“事实是我们拿了没有办法的。事实是没有法子更改的。所谓修改事实,只是使将来与现在或已往异趣而已。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除此之外,毫无别的办法”。例如犯罪分子在杀人之后伪装现场,毁尸灭迹,这并不是说杀人这一犯罪事实不存在了,被更改了。犯罪事实一经被犯罪分子“创造”出来,它就具有不可更改性,犯罪分子只是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又创造出新的事实,只是增加了办案人员“发现”犯罪事实的难度而已。其二,事实的创造或发现、理解或解释,虽然依赖于一定的理论或理论体系,但并不意味着事实的可靠性和客观真理性也依赖于一定的理论或理论体系,更不意味着事实的可靠性和客观真理性会随着理论或理论体系的兴衰变迁而发生变化。任何理论或理论体系都会随着人类认识能力提高而被推翻、被修改、被发展。理论的发展、知识的丰富,不仅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创造事实(甚至是犯罪事实),而且能使人们的解释能力、理解能力和发现能力大大地提高,更好地发现各种事实。事实只有经过解释才能被理解,只有被理解才能被发现,最后才能被当做认定案情的证据来使用。高智能犯罪尤其是利用高科技犯罪之所以难以侦破,就在于这种犯罪事实必须以先进的科学理论作为解释和理解的工具才能被发现;许多过去人们无法发现的事实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地被发现,例如人类基因技术的出现就使亲子鉴定更加准确迅速。但是,当一种理论或理论体系被证明是错的而被人们抛弃的时候,并不意味着这种理论或理论体系赖以存在的事实也是错的。恩格斯指出:“在任何一门科学中,不正确的观念,如果抛开观察的错误不讲,归根到底都是对于正确事实的不正确的观念。事实终归是事实,尽管关于它的现有的观念是错误的。”
第三,事实具有特殊性,具有不可重复性。任何事实都只能是而且必然是特殊的,绝不可能是普遍的。这是因为任何事实乃是人们对呈现在感官面前的事物现象的实际情况所做出的一种断定和陈述,而感性呈现总是处于一定特殊时空关系之中。当前的“这个”不可能等同于另一时空关系中的“那个”,因此,事实只能是真的特殊命题所肯定的内容。即使不同主体对同一事物或现象的感性呈现做出同样的判断,那也只是表明,不同的主体知觉到同样的事实,而不意味着事实可以是普遍的。
为了更清楚地认识事实范畴,还必须进一步将“事实”与“物”、“事件”区分开来。
(一)“物”与“事实”的区别
物是东西,而事实则不是。“匕首”是东西,而“这把匕首是杀人凶器”则是事实。物与事实有着明显的差别:(1)表示事实的思维方式是命题,表示它的语言形式是陈述句;表示物的思维形式是概念,表示它的语言形式是语词。例如,“拿破仑”这个概念表示了一个人,一个特殊的物;而“拿破仑有野心”或“拿破仑娶了约瑟芬为妻”这两个命题则表示了两个事实。因此,通常仅从表达方式就可以大体上将它们区分开来。(2)物“必须在空间上具有三个向度和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它们还必须是我们所拥有的观察手段能够观察到的”。 “东西底主要成分是空间上的居据”;而事实则没有,因为事实只是物所具有的性质或关系,它依附于物,但它本身并不占据特定的空间位置。(3)物是事实的载体,“一件东西是一大堆的事实底简单的所在底枢纽”,“一件东西是一大堆的事实”。事实是物所具有的性质或物与物之间具有的关系。物是个实体概念,属于本体论范畴,而事实是个属性概念,属于认识论范畴。(4)东西总要存在,事实可以存而不在。物既可以产生,可以改变,也可以消灭;事实不仅可以存而不在,而且一经产生是任何力量也不能改变、不能消灭的。
P. F. Strawson
Individuals: An Essay in Descriptive Metaphysics
London: Methuen, 1959
(二)“事件”(事情、事)与“事实”的区别
“锤子”是物,“张三用锤子敲钉子”是事件(事情)。事件是围绕着物发生的。一般来说,一个事件就是一个事实。事实不仅可以从“物”中截取,也可以从“事件”中截取。我们描述、陈述、解释这个事件,也就是在描述、陈述、解释这个事实。虽然事件与事实是两个具有密切联系的范畴,但我们仍然可以将它们区分开来:(1)不少语词只能与“事件”、“事情”搭配而不能和“事实”搭配,例如我们说“事情发生了”,“事情终于过去了”,但我们不能说“事实发生了”,“事实过去了”,等等。词语能否相互搭配,既不是随意的,也不纯粹靠语言集体临时约定。语词的搭配,述说着人类的理解,述说着世界的逻各斯(2)事件(事情)只能是存在(既存又在)而不能存而不在,事实却可以是存而不在的,“北约轰炸我驻南联盟使馆”这个事件只能存在于1998年5月8日,而“北约轰炸我驻南联盟使馆”不仅在当时是事实,就是现在它仍然是事实。(3)事件有时态而事实却没有时态。(4)事件是人们可以参与或中断的,而没有人能参与或中断一个事实。(5)任何事件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的证据,只有当人们从(尘埃落定、已经摆在那里的)事件中截取出事实之后才能当做证据来使用,才能根据已知的事实推知另一未知的事实的存在与否,人们就是通过推知事实的存否来确定一个事件是否存在的。(6)事件是现实世界的构成要素,它本身属于现实世界;而事实却属于论证的世界,在这个世界里,事实只是一个个独立的项,即得出结论的前提。
(三)事实的多样性及其原由
物或事件是事实的载体。事实是从(已经存在的)物或(已经发生的)事件中截取出来的,用来说明、解释、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既然事实是通过截取得来的,自可采用不同的标准来进行;标准不同,得出的事实自然不同;而从一个确定的物或事件中总是可以截取出不同的事实。例如,玻璃杯既是一个玻璃圆筒,又是一个饮具,这是无可争辩的。可是玻璃杯不仅只有这两种属性、特质或方面,而且具有许多其他的属性、特质、方面以及同整个外界的相互关系和中介。玻璃杯可以作为投掷的工具,可以用来压纸,可以作为带有雕刻或图画的艺术品。这些同杯子是不是适于喝水,是不是用玻璃制成,它的形状是不是圆筒形等等,都是完全无关的,可见,玻璃杯与周围世界有着多种多样的联系,玻璃杯蕴含着“一大堆的事实”。物是事实的载体,事实是从物中截取出来的,而不是人们随意想象或杜撰出来的;物具有惟一性,而事实却具有多样性,相对独立性。
事实之所以具有多样性是由于:首先,对象的性质依赖于它同整个外界的相互关系和中介(截取事实的标准,例如得出“玻璃杯是一个玻璃圆筒”,“玻璃杯是一个饮具”,“玻璃杯是一个沉重的东西”……等事实命题,就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形状、功能或重量等)。由于关系和联系不同,在一定条件下,对象具有的性质或关系也就不同。其次,在一种特定的关系中(包括给定的把握方式),给定对象的本质有层次性,因而人的认识要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的本质,这样不断地加深下去,以至无穷。再次,在对象和环境的客观联系和关系中,还不可消除地包含着人及其实践同对象的关系在内,从而构成某种认识情景,并在事物的定义中反映出人类的实践活动及其目的性方面。因此,我们总可以从一个对象(物,事)中发现出许多事实来。
例如,“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天龙阁饭店商标侵权案”中,被告天龙阁饭店与高渊于1991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聘请高渊为面案厨师,经营包子。开业后,店门上悬挂了一块写有“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字样的牌匾。原告认为,被告打着“狗不理”招牌经营包子,这种行为侵犯了其“狗不理包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悬挂的牌匾,全文内容只是宣传了“狗不理包子”传人的个人身份。他们没有在自己经营的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狗不理”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品或商品装璜,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被告悬挂牌匾,中间大号字书写“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款“正宗”和下款“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号字。之所以将“天津狗不理包子”用大号字书写,目的是为了宣传其出售的包子是“天津狗不理包子”,是为了经营饭店;而将“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用小号字书写,虽然也宣传了“狗不理包子”的传人是谁,但这只是次要目的,反而更加突出地反映了宣传其出售的包子是“天津狗不理包子”才是主要目的。因而其行为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原判,判令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一、二审法院和天龙阁饭店从悬挂的牌匾所书写的内容这一证据材料中只截取了一个事实,即“牌匾书写的全文内容宣传了狗不理包子的传人是高耀林、高渊”;而再审法院却截取出两个事实,即“牌匾书写的全文内容既宣传了狗不理包子的传人是高耀林、高渊(次要目的决定了这一事实是次要事实),又宣传了其出售的是狗不理包子(主要目的决定了这一事实是主要事实)”。
上述案例说明:(1)任何一个物或事件(事情)都可以解析出许多事实;(2)事实可以是简单性事实,也可以是综合性事实;(3)人们都是为了某个目的才去确定事实,目的不同,所要搜集的事实也不同。(4)截取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它作为证据来使用,如果从证据载体中截取出的事实不同,那么证据自有不同的性质;证据事实的性质不同,由证据事实推导出来的待证事实也就不同;案件事实不同,由此得出的价值判断也就不同;价值判断不同,则应当适用的规范判断也就不同;适用的规范判断不同,法官判令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必不相同。
(一)事实的逻辑结构
“物”或“事件”与“事实”有着诸多本质的区别,因此,它们的逻辑表达式也是不同的。物和事件的逻辑表达式是:a、b、c、d…(a、b、c、d等叫做个体词,分别表示不同的物或事件),而事实的逻辑表达式是:Xa、Yb、Z(c,d)…(X、Y、Z等叫做谓词,分别表示对象a具有X性质,对象b具有Y性质,对象c和对象d之间具有Z关系)。如前所述,一个物或事件可以解析出许多事实,因此,一个物的事实表达式也就有许多:Xa、Ya、Za。物或事件是特定的,它只有一个,但由于截取的标准的多样性,事实却可以有多个,因此,a显然不等于Xa,也不等于Ya,虽然它们的外延是同一的,但它们的内涵却不相同,例如等边三角形和等角三角形就是外延同一而内涵相异的两个事实,它们可以作为证明不同论题(主张)的证据。
(二)能当做证据的只能是事实,物或事件只是证据的载体
人们确定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它作为论证的证据:事实是一切理论、思想、计划、方案得以产生的根据,也是鉴别一切理论、思想、计划、方案是否正确的可靠标准。事实之所以能作为证据,是因为第一,事实来源于证据载体,不是人们主观想象的,它具有真实可靠性、不可更改性、特殊性。第二,从证据载体中截取出来的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只有它才会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而其他任何事实都不会与其具有的惟一确定的关联性,正是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着这种惟一可靠的关联性,所以用证据事实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其结论当然是可靠的。因此,只要确定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关系的性质,就可以确定证据事实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前者对后者证明力的大小。事实天生就是为了作为证明的证据的,世界上不存在所谓“纯粹的事实”。
案件事实由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两个部分构成,证据事实是从证据载体中截取出来的,是关于证据载体具有什么性质、证据载体与案件的其他构成要素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如同一、条件或因果等关系)的断定和陈述,是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待证事实是从证据事实推知的。凡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不可能重演的,但可以通过人们对事实的把握而“重现”。“七W要素”所断定或陈述的内容(证据载体所具有的性质或关系,即证据事实)就是用来重现已经成为“历史”的、“存而不在”的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之和就是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人们是否能够客观、全面地再现案件真实情况,一方面,要看搜集到的证据载体与案件是否关联,人们是否真实地感知了案件事实,记忆能力如何,是否愿意或是否能够客观地对案件情况做出描述,等等。因为,只有当证据载体是从案件本身分离出来的,人们才能由此做出正确的判断,才能从中截取真正可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事实,才能根据证据事实推导出与证据事实有着内在联系的待证事实,从而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证据载体不是从案件本身分离出来的,证据载体与案件本身没有内在的关联,由此得出的判断就是虚假的。拿一个不是以事实为内容的虚假判断作为证据,显然无法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要看证据载体及人们从中所截取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否则即使是事实也是无用的事实)的数量是否充足,只有少数几个事实是不行的,因为它们能为人们提供太多的答案,可以拼出许多图案,惟有足够数量的事实(不一定需要许多证据载体,因为有时一个证据载体就可供截取足够数量的事实)才能拼出惟一确定的图案,才能全面地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物或事件之所以不能当做证据,是因为它们完全独立于人的认识,人认识了它,它是存在的;人没有认识它,它也是客观存在的。在没有被认识之前,它对人来说是无用之物。一把匕首虽然事实上是杀人的凶器,但是如果人们没有认识到它与凶手、它与被害人之间的确定性联系,它就只是一把匕首,而不是杀人凶器,不是证据。如果一个“物”也能当做证据的话,那么,“事实胜于雄辩”,“以事实为根据”等命题也就可以改成“牌匾胜于雄辩”,“以牌匾为根据”了,这些命题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我们只能说对牌匾的某种正确判断,如“牌匾书写的全文内容既宣传了狗不理包子的传人是高耀林、高渊,又宣传了其出售的是狗不理包子”这一事实(命题)是胜于雄辩的,等等。因此,牌匾以及牌匾上的文字都不是证据,而只是证据的载体。
物虽然不能作为证据,但事实一定是从特定的物或事件中截取出来的,离开载体,事实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事实也就不成其为事实。由事实的逻辑结构可知:性质或关系X是证据载体a的性质或关系,证据载体a是性质或关系X的根基、本源。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得意(此处“意”即事实)忘形(“形”即事实的载体)”;但在诉讼活动中,绝不能“得意忘形”,只能“形意并举”。因为,人们对之毫无断定的证据载体不是证据;同样,那些不是建立在证据载体基础之上的断定也绝对不是我们所要的证据。
(三)“以事实为根据”是法律推理的客观要求
法律推理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根据。因为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中列举的是法律事实必须具备的基本特征,这就要求小前提必须是关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这些特征的判断,只有当小前提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具备这些基本特征时,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此而言,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作为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的依据(证据)。然而,何家弘教授对这个法律基本原则提出质疑。其理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所能看到和听到的,只是各种各样的证据。法官的任务就是要通过这些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而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官在法庭调查中看到和听到的不一定都是事实,即使是法官认定的‘事实’也未必就真是事实。说句‘极端’的话,在法官的眼中,其实没有事实,只有证据。因此笔者斗胆奉劝法官大人们在审理案件和做出裁决的时候,不妨忘掉‘事实’,只记住证据。”
笔者赞同“法官在法庭调查中看到和听到的不一定都是事实,即使是法官认定的‘事实’也未必就真是事实”的观点。但对何教授要求法官在审理和做出裁决的时候,“不妨忘掉‘事实’,只记住证据”的观点不敢苟同。首先,任何证据都必须有内容(即对有关证据材料有所断定),没有任何内容的证据是空洞的,不能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证据的内容就是为法官所断定且“相信了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所以,法官记住证据的同时,必然同时记住了“事实”。其次,即使法官认定的“事实”未必就是事实,但“以事实为根据”是任何一个正确法律推理的基本构成要素。我们知道,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小前提是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法律后果。法律规则就是法律构成要件,它是判定案件事实是否就是法律事实的标准,它是关于法律事实的理论。然而,何教授只要法官记住证据而忘掉“事实”,那么,此时的法律推理就不是根据法律和事实导出裁决结论了。这显然是一个不合逻辑的、错误的法律推理。
“以事实为根据”这一法律原则从其命题形式来看,是一个应然判断,是立法者为法律适用者在适用法律过程时确立的司法理念,它表明立法者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量地追求案件的事实。这一法律规范的设定和确立有着正当而深刻的法理根据。首先,这一规范是基于这样一个价值判断,即“以事实为根据是‘好的’”。因为,只有以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做出一个公正、合理、为当事人乐于接受的判决结论。这正是人类(包括立法者)的理性追求。其次,既然如此,“以事实为根据”也是“应当的”。虽然并非一切“好的”都是“应当的”,但一切“应当的”都必须是“好的”。任何理性人都不会将一个负价值判断规定为一个“应当”型的规范判断。再次,“以事实为根据”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上虽然不是总能做到,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做到的。而且,正因为法官并非总能认识到事实,立法者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才有意义。实际上,任何行为规范的设定和确立,都是既立足于现实,同时又略高于现实。只有这样,社会才能进步。因此,如果以人们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来否定“以事实为根据”这一法律原则的合理性,那么,制定证据规则就没有必要了,因为许多证据规则人们不一定能做到。
事实与命题是有着内在关联的两个范畴。证据虽然应当以事实为内容,但是,由于事实总是以命题的形式出现的,而命题与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为了更加准确地把握证据概念的科学涵义,就必须进一步弄清事实与命题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一系列重要区别。
(一)事实与命题的关系
1.事实与命题的内在联系
(1)命题是发现与确认事实的内在因素和必要环节。一个事实的发现和确认,首先必须是关于对象的感性呈现,也就是对象刺激我们的感觉器官而产生、形成的感觉图像,这是前提基础。其次,必须用相应的概念去对该感觉图像进行摹写,也就是用已有的理论、经验去对有关对象的感性呈现即感觉图像进行一定的加工处理。再次,要把经过加工处理过的有关对象具有的性质或一对象与其他对象之间具有的关系表示出来。要将事物或现象的性质或关系表示出来,就必须使用命题,命题的出现表明人们已经确认了一件事实。因此,金岳霖先生说,“发现一事实总同时发现一命题”,“发现一命题有时也发现一事实”。“事实是一种混合物,它是意念与所与的混合物,我们既可以说它是套上意念的所与,也可以说它是填入所与的意念”。
维特根斯坦对此有过深刻的论述,他认为:“所有一切存在着的原子事实的总和就是世界”,“世界分解为事实”,“形象就是事实”,“形象在逻辑空间中描述情况,即原子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形象是现实的模型”,“形象能反映任何现实,它具有现实的形式”。既然“事实的逻辑形象就是思想”,而“思想是有意义的命题”,那么,事实的逻辑形象自然就是“有意义的命题”。因此,命题就是事实的形象。命题之所以能成为事实的形象,是因为第一,命题与事实在结构上具有共同点。“在形象和被描画的东西之中,必须有某种同一的东西,使得前者一般地能成为后者的形象。”事实与命题之间的同一东西就是它们具有“共同的逻辑结构”,“留声机唱片、音乐思想、记谱法、声波,都互相处于如存在与语言与世界之间的关系一样的形象的内在关系中。它们都具有共同的逻辑结构。”“客体在情况中的构成是与简单记号在命题记号中的构成相对应的。”“思想在命题中可以这样表现出来:命题记号的要素与思想的客体相对应。”第二,既然“命题是对原子事实的一种描述”,“命题是现实的形象,因为只要我们理解这个命题,则我就能够知道它所叙述的情况。”因此,事实的发现和确认是离不开命题的,没有命题,也就没有事实的发现和确认,命题是发现和确认事实的一个内在因素和必要环节。
制度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魏因贝格尔说,“语言使人们有可能描述某种事物的状况,也许描述出它的一幅‘图景’,我们把这图景理解为关于已经观察到或可以观察到的实体(一个客体或一种制度)的报告。”由此可见,只要人们描述出客体的组成部分或其因素具有的特异特征,也就描述了一个事实。事实不仅可以从外延的角度来描述,而且可以从内涵的角度来描述,但由于不同的事实可以在外延上是同一个实体,不容易区分,所以,他更强调从内涵的角度来描述事实。不论是“原始事实”还是“受人力制约的事实”(制度事实)都必须通过语言陈述出来。“原始事实”可以用“形象的描绘”、“过程的描绘”、“特性的断言”和“思维法则学的陈述”得以展现;“制度事实”则要以“规范性语句”、“评价性语句”和“必要条件语句”来描述。“任何叙述现实世界的特征的东西都是对事实的描述。”由此可见,作为哲学家的维特根斯坦与作为法学家的魏因贝格尔的见解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事实的确认、发现、表述是离不开命题的;了解一个命题也就了解了一个事实。
既然命题是事实的形象,凡事实都必须以命题的形式出现,那么,我们将命题当做证据的表达形式就有正当的理由。因而,法官所确认的证据就是从证据载体中得出的、陈述有关证据载体的性质、关系的命题。只要确认这个命题的真假,也就确认了证据的真假。这一命题为真,是因为它反映的内容是事实,即从证据载体中截取出了命题所表述的性质或关系;这一命题为假,是因为它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即从证据载体中无法截取命题所表述的性质或关系。发现事实的过程总会发现命题。这种情况在侦查、现场勘查、司法鉴定等场合经常出现,因为这些认识活动的目的就是要对呈现在侦查人员、法医、鉴定人员面前的事物、现象是什么或不是什么,怎么样或非怎么样做出断定(这就是发现事实的过程),断定的结果必然会形成一个命题。不仅如此,这个命题还必须以语句的形式展现或表示出来,否则,它就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因为命题是可以藏之于心、隐而不显的,如果不将自己的认定结果说出来或写出来,法官、公众就无法了解他们发现的事实。但是司法审判活动是一项公共理性的事业,不能说当事人所说的就是事实,他们必须通过其言说活动来让法官和对方当事人也相信自己所说的就是事实。“哑巴证据”只有当人们认识了它的内容,并将其表述出来之后,才是真正的证据。
表述命题的过程有时也可以发现或了解事实(因为虽然凡事实都要用命题来表示,但并非凡命题都表示事实,命题除可以表示事实之外,还可以表示一个道理),在法庭调查(证据资料的开示、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询问、质证等)、法庭辩论中,陪审团和法官就是通过控辩双方激烈的言词活动中来发现案件事实的。
虽然发现事实总是同时发现命题,命题的发现使事实得以确认,但由于主体不同、主体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结构不同、主体感知的角度和目的不同,最终对其感觉图像的加工处理也就不同,做出的判断也就不同,从而发现和确认的事实也就不同。这里不应产生误解,认为凡事实都是特殊的,所以,一个事实只能为一个特定的人所认识,别人不可能同样认识。因为事实具有惟一性,也具有公共性,在事实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大家的知识结构相同或相近,截取事实的角度、长度、目的等标准相同或相近,那么,事实也就不会因人而异。
(2)事实是命题所肯定的内容。任何命题都是有真假的语句,命题总是有所陈述的。一个命题之为真,或是因为它陈述了一个事实,或是因为它陈述了一个道理。否则,命题就无所意谓,因而就毫无价值。正因为如此,罗素说,“我们可以说事实是使命题真或假的东西,以此来解释我们所指的是什么。”维特根斯坦说,“命题应该确定现实至于这种程度,即对它只要说‘是’或‘否’,以便命题与现实相一致。因此,它必须充分叙述现实。”如果命题的意谓与事实不相对应,则命题为假。事实和道理成了检验一个命题是否为真的标准。事实是命题所陈述的内容,命题是事实的表现形式。
(3)事实使命题具有客观性,命题使事实具有主观性。事实具有客观性,而命题又是表示事实的,所以,事实使命题也具有客观性。同时,既然只有被命题表述出来才算确立一个事实,所以,命题又使事实具有主观性。这也说明事实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事实与命题是统一的。其中,事实集中地体现这种统一性的客观性方面,命题集中地体现这种统一性的主观性方面。
2.事实与命题的区别
命题有真假,而事实只有真没有假。命题是表达判断的语句,由于人们认识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的局限性以及其他主观方面的原因(如有意不作如实陈述),总有不能正确认识、记忆、表达客观实际情况的可能,因此,凡命题总是有真有假的。事实是人们对客观事物本身固有的性质或关系作出的判断,而且是别无选择的判断。因为,作为判断内容的性质或关系是客观对象(所与)本身所固有的这一特性是别无选择的。这个判断是正确的判断,这个正确的判断就是事实。金岳霖说:“既有官觉,就有判断,既有对的判断,就有事实。”既然事实就是“对的判断”所断定的内容,因此,事实只能真而不能假。如果做出相反的判断,这个判断仍然是个判断,判断不会因其为假而不再是判断;但这个判断所断定的不是事实,事实不会是假的,假的东西一定不是事实。
事实虽然一定要用命题(判断)来表示,但事实总是真的命题,假命题所表示的一定不是事实。那么是不是就没有别的真命题了?不是。因为命题除了可以表示事实,还可以表示道理(如规律等),正确地表示规律的命题就是真命题。另外,命题有正负之分,而事实却没有正负之别;事实要用命题来表示,事实不同,形成的命题也必然不同,但一个事实可以用不同的命题来表示,它们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命题有普遍与特殊之分,而事实总是特殊的;命题可以重复显现,事实则不能。
(二)证据对命题的依赖关系
1.事实的发现和确认离不开命题。既然事实的发现和确立以命题为中介,而证据是以事实为其应有内容的,所以,证据也毫不例外地要以命题的形式来表现它所反映的内容。所以,传统证据学所说的物证(血迹、匕首等)、书证(书信、票据、合同书等)、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是证据,它们只是证据的载体。证据载体只是“自在之物”,而不是“为我之物”,它们具有作为证据的潜能,但还不是证据。如前所述,物的逻辑表达式是一个概念:“a”,它的语言形式是一个词;而事实的逻辑表达式是一个命题:“Xa”,它的语言表达式是一个语句,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说:“命题记号是一事实,这被通常的表现形式,即文字或印刷掩蔽起来了。因为比如在印刷的命题中,命题的记号并不表现出与词有重大的差别。”所以,人们只看到它的表现形式,而没有看到它同时又是一个命题。作为证据的只能是“Xa”,而不能是“a”,因为“Xa”说明了a具有的某种性质或关系X[或X(a,b)],而“a”则什么也没有断定,没有任何断定的东西是没有资格作为证据的(确立个体对象a具有X性质的同时,也就确立了“Xa”这一命题)。这一点在物证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因为一滴血在没有做出鉴定结论之前什么也不是,它与一滴红油漆没有什么分别,只有当鉴定人员断定它是人血,并且运用人类遗传基因技术(或其他方法)的分析,做出它与某个特定人的血是同一(或不同一)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认定时,它才是一个证据。区分证据载体与证据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像“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天龙阁饭店商标侵权案”一案中,一审原告和被告都是以各自对牌匾文字的内容的不同理解或认定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而不是以牌匾及其文字作为证据的。如果牌匾及其文字也是证据的话,那么,他们使用的就是同一个证据,同一个证据同时证明两个互相矛盾的主张,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惟一合理的解释是,他们使用了同一个证据载体,从这一载体中,他们做出不同的判断(截取出不同的事实),即在同一个载体上形成两个不同的证据,各自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只有以语句的形式出现的命题才能作为证明的证据。
2.无论是从同一证据载体中截取出来的不同事实及其命题,还是从不同证据载体截取出来的不同事实及其命题,在证明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时,由于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不能同时成立,所以,它们都为确立其证据地位而相互竞争。但是,“一个句子是否被选为证据,将由这一句子的主观概率以及它为了证据地位[evidentialstatus]而与之竞争的那些句子的主观概率来确定。某一句子的主观概率,以及它与哪些句子相竞争,取决于这个语言的句子之间的概念上和语义上的关系。当这些关系改变时,新的句子便作为证据出现,而原有句子的证据作用则随之失效”江天骥主编《科学哲学名著选读》,湖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51页。。由此可见,证据地位之争,就是句子之间的主观概率之争。哪个命题反映的内容符合事实或更接近于事实,哪个命题就能为其结论提供更大的证据支持,那么,它也就能被法官采信为定案证据。同一证据载体是无法同自己竞争证据地位的。同样一个证据载体也无法与其他证据载体竞争证据地位,因为它们都是“哑巴”,都是毫无断定的“自在之物”。
3.从诉讼证明的结构来看,证据就是证明的论据,而论据都是以命题的形式出现的,所以证据也只能以命题的形式出现。事实上,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无一例外地是以命题的形式出现的,例如,书证、证人证言、被告的辩解和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都是通过文字或语言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命题来实现其证据作用的,就连物证也只有当有关人员对其性质或关系做出断定之后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我们的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之所以不愿意承认这一点,只是害怕被人认为是唯心主义。但是,害怕并不能改变事实,这恰恰不是一个唯物主义者的应有态度。在证据与命题的关系问题上,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都承认事实的表达方式是命题,它们的区别在于,唯物主义认为事实是判定命题真假的标准,符合事实的命题为真,不符合事实的命题为假;而不是相反。因此,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4.我们平时所说的证据之间必须形成证据链条,这只可能存在于命题与命题之间,亦即只有当命题与命题之间存在着蕴涵关系时,证据与证据之间才能形成首尾相接的链条;证据载体之间存在蕴涵关系,能形成证据链条吗?显然不能。
(三)命题与证据的真假
1.所谓“符合事实”。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与事实相符合。这个问题在中国诉讼法界争论了几十年也没有搞清楚。有人说是证据与事实相符合,证据就是诉讼法中列举的那七种类型,而事实则是已经发生过的案件真实情况。既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情,它又无法重复呈现在人们面前,那如何将证据同已经发生过的案件真实情况相比较来看它们是否相符合呢?这些学者并不把证据看做命题,而是看做诸如血滴、文字之类的东西,但血滴、文字仍然无法说明它是如何同案件真实情况相符合的。
其实所谓符合事实,就是命题或判断同事实相符合(这里的命题是其所指的内容,而不是构成命题的字词声音),即我们能不能从证据载体中截取出命题所陈述的那些性质、关系。能则证据为真,否则为假。这正好印证了罗素的名言:“事实是使命题真或假的东西。”关键在于,作为证据载体的物或文书等是不是从案件中分离出来的原物或原文书,证人证言是不是对其所见所闻的真实描述以及他的感知、记忆是否准确,等等。只有当证据载体真实可靠,从证据载体中得出的命题才能真正反映案件的事实,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如果命题与事实相符合,那么,事实、命题与证据就成为三位一体的有机体,证据就是以事实为内容的命题,命题就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这种状况是理想状况。如果命题与事实不相符合,没有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样的命题仍然是证据,但是一个假证据,事实与命题和证据分离开了,由此得出的判决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2.所谓“假证据”。如前所述,凡事实都要用命题来表示,而命题表示的未必就是事实,命题之为假,并不是因为事实假(事实只有真没有假),而是因为它所表示的不是事实,因而以这种命题表示出来的证据也就是假的。“假证据”的形成原因有两个:一是认识错误。即证据载体虽然是从案件本身分离出来的,但当事人、侦检人员、法官、证人、鉴定人等由于自身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认识能力的局限,对于证据载体中包含的案件真实情况的认识发生偏差,做出错误判断。这属于无意之错。二是“捏造证据”。即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或有关办案人员有意地提供一些与案件没有关联或根本不是从案件自身分离出来的东西作为证据载体(包括“毒树之果”)。由这些证据载体得出的命题可以说是真的,因为从这个物或者这段话中能够得出命题所反映的内容。我们说这个命题(证据)是假的,是相对于案件本身而言的,因为这个命题并不是对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的事物的性质或关系的反映。
当然捏造的证据仍然是证据,捏造证据本身就是一个事实,是一个新事实,而不是案件事实。因为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相对于捏造的这个新的事实而言,案件事实是一个历史事实,案件事实是不能被捏造的。我们从捏造的证据载体中所截取的性质或关系并不是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这个性质或关系只为这个特有的证据载体所具有,因而这个命题、这个证据是假的。
(一)事实与证据、事实与命题、命题与证据的相互关系
1.事实乃是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现象的某种实际情况的一种断定或陈述。凡事实只有真没有假,事实是不能捏造的。事实是为了满足证明的需要才被发现和确立的,它具有作为证据的品性。从法律推理的结构来看,由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是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因此,证据必须要以事实为其内容。
2.事实必须以命题的形式作为其确立的标志,所以证据也只能以命题的形式出现。但是,命题并不像事实那样只有真没有假,而是既可能真也可能假,所以证据也就有真假两种可能情况。一般而言,法官只要不贪赃枉法,他决不会以明知是假的命题作为证据,而是以经过断定并信以为真的命题作为定案证据。法官认定的未必就一定是事实,只要就当时掌握的材料尽其所能地进行认真的审查,并相信他所认定的就是事实,那么就可以根据法律和他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决。
笔者并不是要法官将信以为真的“事实”当做本来的“事实”(本来的“事实”只有当人们认识到了并信以为真,才会使其转换为有用的事实,这种事实既不是纯客观的事实,也不是纯主观的事实,而是主观与客观有机统一的事实)。信以为真的“事实”与本来的“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一个命题无论是真的还是假的与它是不是被相信无关。假的命题可以被相信,真的命题可以不被相信”。但是,任何决策、计划、行为(包括法官的审判行为),都必须建立在信念的基础之上。正如罗素所说:“信念提供知识和谬见;它们是真理和谬误的载运者。”任何一个诚实的推理者都是根据信以为真的命题进行推理的。这就是我们在法律推理过程中面临二难悖反境况时所能做出的惟一选择,同时也是法律推理永远只能是或然推理的原因所在。同时,笔者所说的认定不是随意的认定,法官认定事实的活动既要受科学规则、法律规则的规制,也要受逻辑规则的制约,尤其是要遵循信念逻辑、断定逻辑、问句逻辑的制约。遵循逻辑规则的认定是十分严格的,它极大地限制了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的主观随意性。自由心证不是随意心证。
(二)证据的定义及其意义
综上所述,证据的科学定义应该是:“从证据载体中得出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命题”。这种定义能够适应诉讼证明的需要,也符合诉讼证明活动的实际。同传统定义相比,这种定义的概括力和解释力更强。
中国三大诉讼法都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是,该定义包含着诸多问题:其一,我们可以将这一定义简化为“证据就是……事实”,如前所述,凡事实只有真没有假,既然证据就是事实,证据就只能是真实的,不真实的就不是证据,因此,证据就不需要审查判断了。但是,新刑诉法第42条在列举了7种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既然立法者明确要求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那就说明证据未必是真实的。这一定义使自己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局面。
其二,这一定义要求人们以事实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为法官确立了正确的司法理念,提出了合理的要求。但是这一定义错误地将一些毫无断定的“自在之物”当做“事实”,混淆了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时,传统定义没有看到事实在发挥其证据作用时必须以命题作为中介,割裂了事实与命题的内在联系。
其三,这个定义无法对假证据等现象做出合理解释。在这一定义看来,证据就是事实。实际上,证据可以捏造,但捏造出来的绝对不是事实。所以,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的是捏造证据,而不是捏造事实。同时,这一定义无法使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对立双方的当事人都以同一个证据载体为根据,却得出不同结论的现象得到合理解释。因为在这一定义看来,一个证据载体就是一个证据,既然如此,它就只能成为一方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根据。如果能同时使两个相互矛盾或相互对立的主张成立,从逻辑上看,这个证据就是虚假的(因为只有假证据才可能蕴涵相互矛盾的命题)。这种情况在笔者的定义中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虽然使用同一个证据载体,但由于从中截取的事实是不同的,所以它们是外延同一而内涵相异的两个证据。
笔者的定义不是对传统定义的全盘否定,而是一种继承和发展。这一定义将证据载体与证据区分开来,认为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命题,对制定新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的意义:既然证据来源于证据载体,证据载体是否真实、可靠对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必须制定有关证据资料的取得规则、保全规则、展示规则、相关性规则(证据资料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传闻规则、排除规则等等,这些规则主要解决证据载体的资格问题;既然证据是对证据载体的有关性质、关系的断定、判断,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命题,所以,就必须制定有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则,诸如关联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的判定规则、真实性的判定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包括证人应当出庭、应当当庭宣誓和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庭当庭认证规则、起诉的证明标准、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等等。将证据规则分为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则和证据本身的规则两部分,这在逻辑上是清楚明了的。
法 律 思 想
本文系“事实与证据:法学与哲学的对话”专题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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