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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337 陈波:“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 | 事实与证据:法学与哲学的对话

陈波 法律思想 2022-03-20

“以事實為根據”還是“以證據為根據”?

——現代司法審判中的哲學考量


作者 | 陈波

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原文发表于 《南国学术》2017年第1期,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感谢陈波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在日常語言中,“事實”(fact)是一個使用頻率很高的詞,指外部世界中直接或間接可觀察的“事態”(事物情況)“現象”“情形”或“情景”。按通常理解,事實似乎是外部世界的一部分,是使得語句或命題爲真或爲假的東西,用一個西方哲學新近鑄造的術語,是“使真者”(truthmaker)。“事實”概念在語義學、本體論、認識論、科學哲學、法哲學和司法實踐等領域中都起關鍵性作用。但是,在嚴格的哲學審視之下,“事實”概念卻面臨一系列嚴重的理論困難:人們该如何去刻畫和說明“事實”?事實能否個體化?如果能,如何個體化?事實有特殊與普遍、正與負、真與假之分嗎?這裏,個體化問題牽涉到人們能否在事實之間建立區分:這個事實,那個事實;能否對事實進行重新確認:同一個事實,不同的事實;能否對事實進行計數:一個事實,兩個事實,三個事實……。命題究竟如何“符合”事實?既然命題有“原子命題”與“複合命題”之分,事實也可以分成“原子事實”與“複合事實”嗎?更特殊地說,是否有“否定事實”“負事實”“條件事實”“普遍事實”“模態事實”甚至“虛擬事實”?究竟是“事實”概念先於“命題”概念,還是“命題”概念先於“事實”概念?誰依賴誰?誰說明誰?“事實”究竟是純客觀的因而是一個本體論概念,還是帶有某種主觀性因而是一個認識論概念?如果“事實”概念也具有主觀性,關於外部世界的客觀可靠的知識是否可能?如何可能?不出錯的司法審判是否可能?如何可能?鑒於此,本文試探討上述問題並給出嘗試性回答。

 

一爲什麽需要“事實”概念?

之所以需要“事實”概念,至少是基於如下四個理由。

第一,“事實”被用來說明、刻畫或定義語句、命題、判斷、思想、信念或理論的“真”或“假”。

語句、陳述、命題、判斷、思想、信念或理論都有“真”“假”(合稱“真值”)之分。爲簡單起見,本文徑直把語句或命題看作“真值載體”。一個命題的“真”或“假”,或者說,一個命題何時爲真何時爲假,在常人看來都是簡單明瞭的問題,但在哲學家看來卻非常複雜,需要深入細緻的研究。哲學家們已經爲此提出了多種不同的理論,下面衹簡單論及“真之符合論”(the correspondencetheory of truth),簡稱“符合論”。

符合論的基本思想是:語句的真在於語句所表述的内容與對象在世界中的存在狀況相符合或一致。亞里士多德(Αριστοτέλης,前384—前322)對它做了最初表述:“說是者爲非,或非者爲是,是假的;說是者爲是,或非者爲非,是真的。”通俗地講,若一個事物是怎樣的,你偏說它不是怎樣的;一個事物不是怎樣的,你偏說它是怎樣的,則你的說法是假的。若一個事物是怎樣的,你就說它是怎樣的;一個事物不是怎樣的,你就說它不是怎樣的,則你的說法是真的。符合論後來演變出不同版本,其中最有影響力的是設定事實的版本。

按照基於事實的符合論,存在一類特殊的實體即事實,與事實相符合的命題爲真,不符合的命題爲假。於是,便有了如下斷言:

命題甲是真的,當且僅當 甲符合某個事實。

命題甲是假的,當且僅當 甲不符合某個事實。

符合論所力圖把握的直覺是:不是人們語言中的東西,也不是人們思想中的東西,而是外部世界中的東西,使得人們說出的那些描述、刻畫這個世界中的狀況的語句或命題爲真或爲假。在這個核心思想的基礎上,近幾十年來,有些西方哲學家提出和發展了“使真者理論”(truthmaker theory)。

第二,在科學研究中,“事實”被作爲出發點、過程中的校正器和最終的檢驗點。

科學研究常把“事實”表述爲某種經驗性命題,它們陳述了先已發現或新近發現的某些現象,後者是現有科學理論所不能解釋的,甚至與其抵觸或矛盾,揭示了現有科學理論的問題和困境,從而構成新研究的出發點。科學家們採用假說演繹法,先提出說明和解釋這些現象的猜測性假說,從中邏輯推演出一些具體結論,交付觀察或實驗去檢驗。若這些結論被證實,則該假說得到一定程度的支持;若被證僞,則說明該假說有問題,需要加以修改甚至被拋棄。循此方法不斷重複,科學家有可能達到可靠性程度越來越高的假說,甚至得到堪稱真實可靠的科學理論。

在科學認識論中,事實性陳述常被作爲“證據”(evidence),對某個信念、命題甚至理論提供“證成”(justification)。按其字面意思,乙“證成”甲,意味着乙爲甲提供某種程度的正面支援,使得甲能夠成立,或者使得接受或相信甲是有充分理據的。這樣的證據主要來自於感覺經驗,也來自於記憶、反省、他人證言以及理性思考。這種“證據”概念在人們關於知識和合理性的思考中起關鍵性作用。根據廣泛接受的觀點,衹有當人們擁有基於非常強的證據的真信念時,人們纔擁有知識;合理的信念就是基於充分且適當證據的信念,哪怕這些證據不足以把人們的信念證成爲知識。許多傳統的哲學論戰,如關於外部世界的知識的性質、宗教信仰的合理性、道德判斷的理性基礎,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圍繞如下問題展開的論戰:人們在這些領域所擁有的證據是否足以產生相應的知識,即得到證成的真信念。

第三,在證明和反駁過程中,“事實”常被作爲重要論據支持所要論證的結論。

爲了尋求真理和反駁謬誤,也爲了傳播某種思想觀念,說服他人甚至包括說服自己去接受它們,人們需要進行論證,其中包括“證明”和“反駁”。證明是從真實的前提出發,通過有效的邏輯推導,得出自己所主張的論斷爲真。反駁是從真實的或者至少是對話雙方認爲是真實的前提出發,通過有效的邏輯推導,得出對方所主張的論斷爲假。在這個過程中,人們都必須“擺事實,講道理”,並且通常認爲“事實勝於雄辯”。這是因爲,由觀察和實驗所得出的某些事實性陳述,可以確證一個存在性斷言,如常見的三段論:“有些日本大學不比中國大學優秀,所有日本大學都是國外大學,所以,有些國外大學不比中國大學優秀”;由此可進一步反駁一個過度概括的全稱命題“所有國外大學都比中國大學優秀”。由於統計資料也是某種形式的事實證據,根據中國從1980年代至今的國内生產總值(GDP)資料,人們可以知道中國近四十年來取得了輝煌成就,這至少部分地證明中國所走出的改革開放道路是成功的。而美國近些年在中東地區和阿拉伯世界所採取的做法造成了很糟糕的局面,這足以說明美國所奉行的中東政策是錯誤的,至少是有很大爭議的。

第四,在法律訴訟中,經過法庭辯論而認定的事實被用作裁判相關案件的“證據”。

爲了保證當事人的權利,有時候更由於“人命關天”,法律訴訟實際上是在嚴格規則指導下的公開論辯活動。控方力圖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辯方則力圖證明自己或其委託人無罪,至少是要減輕對他或她的處罰。控方和辯方都要訴諸證據。什麽是法律意義上的“證據”?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纔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也就是說,在司法審判中,證據是據以認定案件情況的事實,包括“證物”和“證言”,前者是物理對象,後者是命題或陳述。訴訟證據不同於科學研究或日常生活中的證據之處在於,前者屬於國家訴訟活動範圍,受國家訴訟法規的制約和管控:“(1)從内容和實質看,證據必須是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事實;(2)從形式和來源看,證據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和來源;(3)從證明關係看,證據必須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因此,訴訟證據可以定義爲,在訴訟中具有法定形式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着重號系引者所加)

對“事實”和“證據”及其相互關係,有必要做進一步釐清。“證據”是一個相對概念,僅當用乙去說明、解釋、確證命題或假說丙時,乙纔是丙的證據。離開這種關係,任何東西都不能單獨稱作“證據”。而“事實”概念卻可脫離上述關係而單獨出現:“趙元任是大學教授,這是明顯的事實。”在大多數情況下,“證據”幾乎與“相信……的理由”同義。對於某個認知共同體丁來說,乙是丙的證據,當且僅當,乙會促使丁更有可能去相信丙,或提高丁相信丙這件事的合理性;乙是丙的反證據,當且僅當,乙會促使丁更不可能去相信丙,或削弱丁相信丙的合理性。

在司法審判中,核心“事實”都需要借助“證據”且經過法定程序加以認定,經過認定的“事實”又可以用作確證其他事實的“證據”;常常需要由這樣的“事實”構成的“證據鏈”去支援某個審判結論。例如,法庭爲了確證“張三殺了李四”是否爲事實,首先要弄清楚有關如下問題的“事實”:張三在何時、何地、何因、何手段、何種過程殺害了李四?除張三之外,是否沒有其他任何人有意願和有條件實施此種犯罪?確證其中每一點都需要證據,如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一旦這些小事實被確證,又會用作支持“張三殺了李四”這個大事實的“證據”。

能夠起如上四種作用的“事實”概念至少有如下特點:(1)事實具有某種“硬性”,即不依賴於個别認知主體的特殊立場、利益、偏好或偏見,不會隨後面這些因素的變化而改變甚至湮滅,會強迫大多數認知主體在它們面前保持一致。(2)事實必須以某種方式被認知主體所知曉。無人知曉的“事實”無法在論證中起“論據”作用,也無法在科學研究和司法審判中起“證據”作用。(3)事實必須用“命題”或“陳述”的形式表徵出來:衹有命題或陳述纔可以作爲“論據”(前提)去支持、確證或反駁另一個或另一些命題(結論);即使是司法審判中的所謂“物證”,也是帶有大量痕迹、與待證事實有邏輯關聯的物體,在法律文書中,可以甚至必須用文字形式把這些痕迹及其與所審案件的關聯性嚴格陳述出來。


“事實”的本體論概念及其困難

“事實”的本體論概念旨在強調:事實在外部世界中,因而是客觀的,可以作爲科學研究和司法實踐的出發點或可靠依據。英國哲學家羅素(B. Russell,1872—1970)是這種事實觀的代表性人物,他斷言:“世界包含事實,而事實是不論人們對之持有什麽樣的看法而該是怎麽樣就是怎麽樣的東西;而且還有信念,信念指涉事實,通過對事實的指涉,信念不是真的就是假的。”他把這一點叫做“第一自明之理”,由此強調:“注意到事實屬於客觀的世界這一點很重要,除去一些特殊的情形,事實不是由人們的思想或者信念創造出來的。”下面粗略刻畫三種多少有些差異的事實理論,並說明它們所共同面臨的一系列理論困難。


(一)事實是外部世界中已經發生了的事態

在西方哲學語彙中,“事態”(states of affairs)是與“事實”高度相關的概念。根據維特根斯坦(L. J. J.Wittgenstein,1889—1951)的觀點,“事態是對象(事物)的結合”,“對象的配置構成事態”。 維氏的“對象”概念是高度理想化的,這裏嘗試將其轉換成日常語言。假如有兩個個體:張三與李麗,還有一個關係謂詞“愛”,它們可以組成四個可能事態:張三愛李麗,李麗愛張三,張三不愛李麗,李麗不愛張三。這些事態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而實際發生的事態構成“事實”。維特根斯坦說:“發生的事情,即事實,就是諸事態的存在。”例如,假如在關於張三和李麗的四個事態中,實際發生的事態是:張三愛李麗,但李麗不愛張三,這兩個事態就成爲“事實”。在這個意義上,事實必定存在,“不存在的事實”是一種自相矛盾的說法。維特根斯坦還斷言:“世界爲諸事實所規定,爲它們即是全部事實所規定。”“世界就是一切發生的事情。” 由此可以提出“無孿生世界”論題:世界的同一性完全由其中的事實所決定。進而推知:具有相同事實集合的世界是同一個世界,具有不同事實集合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

路德维西·维特根斯坦

《逻辑哲学论》

贺绍甲 译

商务印书馆,1996


羅素指出:“當我談到一個‘事實’時,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個簡單事物,而是指某個事物有某種性質或某些事物有某種關係。因此,例如我不把拿破崙叫做事實,而把他有野心或他娶約瑟芬叫做事實。在這個意義上,事實決不是簡單的,而總是有兩個或更多的成分。”阿姆斯特朗(D.M. Armstrong)也認爲,事實是複雜的東西,但它們不是由詞語或表徵方式構成,而是由“殊相”(即個别對象)和“屬性”(包括通常所謂的“關係”)構成。

按以上說法,事實是自成一類的東西:對象“例示”(exemplify或instantiate)性質,或者處於某種相互關係中。因此,事實不是單個事物(thing),後者甚至不構成可能的“事態”,當然更不構成“事實”,但事物卻是事實的寄居之所,事實是事物的存在狀況或所發生的事情。“事實”大致上可看作“情形”(scenarios)“情景”(situation)“情況”(circumstance)的近義詞,儘管後三個詞更多地意指多個或多種事實的複合。

伯特兰·罗素 

《我们关于外间世界的知识》

陈启伟 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


阿姆斯特朗論證說,引入“事實”概念可以阻止例示關係的無窮倒退。如果殊相a和屬性“being F”是各自獨立存在的,那麽,就需要有一種關係把它們“連接”起來,成爲“a是 F”。如果所要求的“連接”也是一種真正的關係,就會像布拉德雷的“内在關係和外在關係說”所宣稱的那樣,發生無窮倒退:還需要另外一種關係把第一種關係與殊相a和屬性“being F”連接起來,如此往復,以至無窮。但在阿姆斯特朗看來,連接殊相和屬性的關係可以用包含殊相和屬性的“事實”來解釋:a例示F這個性質,僅僅因爲有“a是F”這個事實,該事實的存在確保了那種例示關係。按這種理解,事實不過是殊相對共相的例示,發生與不發生的區分也不適用於“事實”,因爲事實都是已經發生過的,“正在發生的事實”或“將來發生的事實”這些說法聽起來都不大對勁。

如此定義“事態”和“事實”概念,帶有濃厚的本體論意涵。“事態”存在於邏輯空間(相當於“可能世界”)中,而“事實”發生在現實世界中,它們都屬於本體論的研究範圍。


(二)事實使得語句或命題爲真或爲假,因此是“使真者”

阿姆斯特朗等人提出“使真者理論”,其中有一個著名的“使真原則”:

每一個真理都有一個使真者;換句話說,對於每一個真理而言,在外部世界中都存在某些東西使得它爲真。

該原則表達了某種實在論態度,強調外部世界對於語句或命題的“真”所做出的貢獻。它談到的“使真”(truthmaking)關係不是一對一的,而是一對多的:有些真命題可以被不止一個使真者弄得爲真,有些使真者可以使不止一個真命題爲真。一些使真者理論的倡導者同意達米特(Michael Dummett,1925—2011)的如下說法:符合論“表達了真概念的一個重要特徵……:一個陳述爲真,僅當世界中存在某些東西,該陳述依據這種東西纔是真的。”他們願意把他們的使真者理論表述成符合論的鬆散版本,如阿姆斯特朗主張:一個(偶然)基本命題爲真,就在於它與某些(原子)事實相符合。 某些有邏輯原子論傾向的學者認爲,衹有原子命題纔有使真者,其他複合命題都是基於原子命題的真值通過遞歸程序而獲得其真值的。但使真者理論家回應說,既然其他命題的真值都是基於原子命題的真值遞歸計算出來的,而原子命題的真值“奠基於”(ground on)與事實相符合,故所有命題的真值都奠基於與事實相符合。由於事實是所有命題的使真者,故所有命題都有使真者,使真原則對所有命題都成立。

由“使真原則”可推出“隨附性原則”,其内容如下:

命題的真值隨附於事實。換句話說,若兩個命題所涉及的事實相同,則它們的真值相同;若它們所涉及的事實沒有差别,它們的真值也不會有差别。

傳統的符合論試圖定義什麽是“真”:“命題甲是真的,當且僅當,甲符合一個事實。”這個雙條件句,類似於“真定義”。使真者理論以使真原則爲中心,儘管由該原則可得到如下雙條件句:“命題甲是真的,當且僅當,世界上存在某些東西使得甲是真的”,但後者不能作爲“真定義”,因爲條件句兩邊都有“是真的”這個謂詞,若把它作爲定義就是直接循環。實際上,使真者理論並不試圖定義“真”謂詞,而衹是對它做某種詮釋和說明。


(三)事實與真命題是同一的:成爲一個事實就是成爲一個真命題

“真之同一論”(the identitytheory of truth)源自於“真命題”和“事實”之間的緊密關聯:一個命題爲真,當且僅當它所說的是一個事實;一個命題爲假,當且僅當它所說的不是一個事實。據此,它主張:真命題與事實是同一的。它們不僅符合事實,甚至就是事實。例如,真命題“雪是白的”等於“雪是白的”這個事實。英國哲學家摩爾(G. E. Moore,1873—1958)認爲:“一旦確定無疑地認識到,命題所指謂的並不是一個信念或話語形式,而是信念的對象,下面這一點就一目瞭然:真命題與它被假定與之符合的實在之間沒有任何差别。”羅素早年受摩爾的影響,也基於他本人所主張的“親知原則”(acquaintance principle),認爲單稱命題並不由對象和屬性概念構成,而是直接由對象和屬性本身構成。當說“蘇格拉底是聰明的”這句話的時候,人們直接談論的就是古希臘哲學家蘇格拉底(Σωκράτης,前469—前399)這個人以及他具有什麽屬性。這樣的“命題”幾乎與“事實”不可區分。斯特勞森((P. F. Strawson,1919—2006)也指出,“事實”就是指“一個陳述爲真時所陳述的東西”,“事實性”(factivity)意味着一個語句所表述的内容爲真。 卡特賴特(R. Cartwright)是真理同一論的當代主張者,他斷言:“每一個真命題都是一個事實,每一個事實都是一個真命題。”


(四)命題如何“符合”或“對應”事實?

上面三種事實理論都把“事實”看作是存在於外部世界之中、使得命題爲真爲假的東西。但困難在於,如何說清楚如下問題:什麽是“事實”?究竟是“命題”概念先於“事實”概念,人們根據“命題”去找“事實”?還是“事實”概念先於“命題”概念,人們用“命題”去刻畫、描述先已存在的“事實”?命題如何“對應”“符合”事實?什麽樣的命題“對應”“符合”什麽樣的事實?下面重點考察符合論的一些說法。

符合論認爲,一個命題爲真,當且僅當它符合事實。但問題在於,如何說明命題與事實之間的“符合”關係?目前有兩種對符合關係的說明,一是“關聯”(correlation),二是“同構”(isomorphism)。

奧斯汀(J. L. Austin,1911—1960)大致可算作符合論者,他認爲,“是真的”這個謂詞有描述功能,主要用於刻畫命題和事實之間實際發生的關係。假如把這種關係叫做“符合”,則必須根據語詞和世界之間的純約定性關係來闡明它。這涉及兩種約定:“描述性約定”把語詞與世界中事情的類型關聯起來;“指示性約定”把語詞與特定的情況關聯起來。例如,當你說“這隻貓在那張席子上”這句話時,你的話語是否爲真取決於兩個因素:一是人們通常如何使用和理解“貓”“席子”以及這整個句子(描述性約定);二是在你說這句話的特殊場合,你所提到的那隻貓是否在你面前的那張席子上(指示性約定)。如果通過指示性約定所作出的特殊關聯屬於通過描述性約定所作出的一般關聯,你說的那句話就是真的,否則爲假。在奧斯汀看來,在說明句子的真值時,必須考慮語言共同體的約定、說話人的特殊意向和目的以及所處的特定場合等等。

把命題和事實之間的符合關係說成是“同構”,最典型的當屬羅素的邏輯原子論和早期維特根斯坦的“圖像說”。這裏衹考察後者。

早期維特根斯坦斷言:“命題是實在的圖像。命題是我們所想像的實在的模型。” 思想表徵實在,思想是帶含義的命題(語句),命題的總體構成語言。語言、思想和實在分享同樣的邏輯形式,具有結構上的平行對應:圖像中的要素及其組合方式對應於實在中的要素及其組合方式。例如,語言中的名稱指稱簡單對象,基本命題表徵事態,事態是對象的排列組合。基本命題因其所表徵的事態存在或不存在而有真值——真或假。基本命題彼此獨立,相互之間沒有邏輯關係,也就沒有矛盾或對立關係。複合命題是基本命題的真值函數。命題(包括基本命題和複合命題)的意義在於,其爲真或爲假的可能性。真命題就是那些描述存在事態結構的命題。存在事態的總和構成事實。事實的總和就是世界。邏輯命題是對於世界無所述說的重言式,爲所有命題提供圖像形式,因而也提供了在描述世界的實際結構時所用的“腳手架”或“邏輯空間”的“坐標格”。凡是與實在沒有圖像關係、因而既不爲真也不爲假的命題,不是“缺少意義的”就是純粹的“胡說”。有圖像關係、因而有真假可言的命題是“可說的”。真命題的總和構成自然科學。“不可說的”則包括:邏輯形式的地位,哲學的本質,倫理學,“唯我論”和“生命的意義問題”,對於“世界存在”的特殊的神秘感覺,等等。維特根斯坦告誡人們:凡是能夠說的,人們必須將其說清楚;“對於不可說的東西,我們必須保持沉默。”


(五)真之符合論所遭遇到的理論困難

假如像羅素和早期維特根斯坦所做的那樣,用設定“事實”並用與相應事實的“符合”或“對應”去說明一個語句的真或假:如果一個語句報告了一個事實,它爲真,否則爲假。但問題在於:這種“事實”概念是爲了符合目的由真語句投射出去的,是爲了說明語句的真而特别創制的。人們先有一個語句,爲了說明這個語句的真,人們設定這個語句所對應的事實。在這樣做的時候,人們實際上是把語句及其結構“移植”“投射”到現實世界中去。但這一策略,會帶來如下一系列嚴重的問題:

第一,必須接受“奇怪的邏輯對象”。如果人們在語句中一個語詞接着一個語詞地尋找符合,就會發現:爲了符合的目的,人們不得不讓實在充滿了各種編造的奇怪對象。例如,複合陳述式包括像“並非”“並且”“或者”“如果,則”以及“所有”這些邏輯詞。它們與什麽東西相符合或對應呢?作爲符合論者,羅素和維特根斯坦都曾嚴肅思考過這樣的問題,衹不過維氏得出了否定的結論:邏輯常項不代表什麽,沒有邏輯對象。

第二,必須接受“原子事實”的存在。無論是羅素還是早期維特根斯坦,都承認有原子事實或基本事態,並且認爲它們之間相互獨立,彼此沒有像“矛盾”“衝突”或“推出”之類的邏輯關係。但問題在於,對於“原子命題”人們有確定的識别標準:對一個命題進行分析,若不會再分析出别的命題,而衹會分析出它的語詞部分,該命題就是一個“原子命題”,即本身不包含别的命題的命題。但對於“原子事實”,人們卻沒有這樣的識别標準。很顯然,“趙元任教授正在講課”是一個原子命題,但它與之符合的“原子事實”是什麽呢?有人或許會說,是“趙元任教授正在講課”這一事實。不過,請考慮以下各項:

(1)趙元任教授的舌頭和喉嚨在動。

(2)存在適當的空氣條件傳播趙元任教授的聲音。

(3)在座的每個人都有一雙能夠聽見趙元任教授聲音的耳朵。

並且,當趙元任教授在講課時,他還穿着衣服,他在某個教室裏,站在某張講臺前,他是某所大學的教授,在中國的某個地方,當然也身在亞洲,身在地球,身在太陽系和銀河系……。這樣的描述是無窮多的。人們必須回答如下令人困窘的問題:它們是同一個事實?還是同一個事實的不同構成要素?或者是對同一個事實的不同描述?或者乾脆就是完全不同的事實?如果是不同的事實,如何區分?一個事實的邊界在哪裏?如果“原子事實”相互獨立,那麽,與之相符的“原子命題”是否也相互獨立?但情況看起來並非如此。例如,“李四體重190公斤”與“李四體重250公斤”都是原子命題,“張三殺了李四”與“王五殺了李四”也都是原子命題。假設衹有一個人殺了李四,這裏的每對命題就是相互排斥的:其中一個命題爲真,另一個命題必假;其中一個命題爲假,另一個命題真假不定。

第三,必須接受其他的“可笑事實”。命題有“原子命題”和“複合命題”之分,原子命題又有肯定的原子命題(如“蘇格拉底活着”)和否定的原子命題(如“蘇格拉底沒活着”)之分。複合命題可再分爲負命題、合取命題、析取命題、條件命題等,此外還有量化命題、模態命題、反事實條件句等等。由此追問:人們是否還要承認這些命題所對應的“否定事實”“負事實”“合取事實”“析取事實”“條件事實”“普遍事實”“模態事實”,甚至是“虛擬的事實”?如何區分、刻畫和說明這些事實?這裏考慮“蘇格拉底沒有活著”和“並非柏拉圖是著名的詩人”這兩個命題。可以問兩個問題:它們是否分别符合某個事實?究竟符合哪個事實?羅素傾向於認爲,否定命題對應於“否定事實”,但又承認很難把“否定事實”說清楚;在評論關於“A不愛B”衹是表明缺乏由“A”“愛”“B”所組成的事實這種考慮時,他指出:“缺少一個事實這本身就是一個否定的事實;不存在像A愛B這樣一個事實,正是這樣的否定的事實。”對此,中國哲學家金岳霖(1895—1984)持不同看法:命題有正負(即肯定和否定),而事實卻沒有正負。若一個真的特殊的負命題表示一個事實,則與它相矛盾的正命題所斷定的就不是事實,那個正命題並不因此就斷定一個負事實。在他看來,所謂“負事實”是指那種“直接或間接的根據都沒有”的事實,也就是那種既不能直接感知到也不能間接感知到的事實,這種完全沒有感覺上的根據的東西不能叫做“事實”。他的結論是:沒有負事實。但金岳霖同樣也沒有說清楚像“羅斯福不在昆明”所對應的究竟是什麽樣的事實。

第四,必須接受一個奇怪的結論:衹有唯一的大事實。有兩條途徑通向這個結論。一條途徑是弗雷格式的。根據德國邏輯學家弗雷格(F. L. G. Frege,1848—1925)的說法,語句表達思想即命題,指稱真值。所有真語句都有同樣的所指——真,所有假語句也有同樣的所指——假。假如人們把語句的所指改成更合乎常識的說法:一個語句指稱“事態”或“事實”,根據其所指“事態”或“事實”是否確實存在,該語句爲真或爲假。由此推知:所有真語句都指稱同一個事實,即唯一的“大事實”(the Great Fact);所有假語句則不指稱任何事實。另一條途徑是戴維森式的。在《對事實爲真》(1969)一文中,美國哲學家戴維森(D. Davidson,1917—2003)要求人們考慮“陳述 p 符合事實 q”這一斷言何時爲真。他自己回答說:“當然是在‘p’和‘q’可以用同一句子加以替換的時候;困難由此產生了。那不勒斯比雷德崖更靠北這個事實,但看起來也符合雷德崖比那不勒斯更靠南這個事實(或許這些是同樣的事實)。它也符合下一事實:雷德崖比愛琴海三十英里之内最大的意大利城市更靠南。當人們考慮到那不勒斯這座城市滿足以下描述:它是愛琴海三十英里之内最大的城市並且倫敦是在英格蘭,那麽,人們就會開始懷疑,如果一個陳述符合了一個事實,它就符合所有的事實。”

D. Davidson

Inquiries into Truth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4


戴維森指出,在上述想法中隱含如下原則:“如果一個陳述符合由形如‘事實p’的運算式所描述的事實,那麽,它就符合由‘事實 q’所描述的事實,衹要假定(1)由‘p’和‘q’相互替換的句子是邏輯等值的,或者(2)‘p’和‘q’的不同僅僅在於,一個單稱詞項被一個共外延的單稱詞項所替換。”他通過如下的“彈弓論證”去表明:假設有兩個真命題“p”和“q”,若它們各自都符合某個事實的話,則它們符合同樣的事實。

(1) p

(2)ix〔(x = 第歐根尼)並且p〕 = ix[〔x = 第歐根尼〕

(3)ix〔(x = 第歐根尼)並且q〕 = ix[〔x = 第歐根尼〕

(4) q

考慮到這裏選擇“p”和“q”的任意性,由此可推知:所有真命題都符合同一個事實,即唯一的大事實,而所有假命題則不符合任何事實。這些結論與隱藏在符合論之下的直覺是相悖的:“雪是白的”符合一個事實,“草是綠的”符合另一個事實,它們分别符合不同的事實。戴維森由此斷言:“如果人們試圖爲指稱事實提出某種嚴肅的語義學,人們就會發現:事實合而爲一;沒有辦法將它們區别開來。”

第五,引入“事實”概念對於真語句沒有任何解釋力。有人告訴其他人,“鳥會飛”是真的,這一說法的依據是“鳥會飛”這一事實;“鳥會飛”這個真語句符合“鳥會飛”這個事實;“鳥會飛”這個語句是真的當且僅當“鳥會飛”是一個事實。人們發現,“……是一個事實”這個說法是空洞和循環的,因爲“事實”是通過“真”來定義的,反之亦然。放棄“事實”概念又何妨?“‘鳥會飛’是一個事實”被歸結爲“鳥會飛”。人們先前根據“鳥會飛”這一事實去說明“鳥會飛”這個句子的真,現在變成:“鳥會飛”是真的當且僅當鳥會飛。這就是美國邏輯學家蒯因(W. V. O.Quine,1908—2000)等人所提倡的“真的去引號理論”。

必須強調指出,儘管基於“事實”概念的真之符合論遭遇嚴峻的挑戰,但隱藏在它背後的核心理念卻依然是深刻的洞見:一個語句爲真還是爲假,不取決於人們中的個别人、一些人甚至所有人怎麽想,而取決於該語句所談到的外部世界中的狀況,正是後者纔決定該語句的真或假,由此確保真理的客觀性和可靠性。蒯因斷言:

真謂詞在某種程度上用來通過語句指向實在;它用作提醒物:雖然提及語句,但實在仍然是要點所在。

正如符合論已經暗示的那樣,真這個謂詞是語詞和世界之間的一種仲介。真的是句子,但是語句的真在於世界如同句子所說。

實際上,人們完全可以堅守符合論的核心理念,但不使用“事實”和“符合”概念,而衹借助“對象”“性質”“關係”“滿足”概念以及塔斯基(A. Tarski,1901—1983)的遞歸方法,去定義語句或命題的“真”或“假”。


三“事實”的認識論概念及其證據作用

關於“事實”的認識論說明,旨在強調:“事實”與認知主體的意圖或目標有關,是認知主體利用特殊的認知手段,對外部世界中的狀況或事情所做的有意識的提取和搜集,因而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的混合物。用一種隱喻性說法,“事實”是人們從世界母體上一片片“撕扯”下來的。究竟從世界母體上“撕扯”下什麽,既取決於人們“想”撕扯下什麽,即人們的認知意圖和目標;也取決於人們“能”撕扯下什麽,即人們的認知能力;還取決於人們“如何”撕扯,即人們所使用的認知手段和方法。如此刻畫的“事實”,在科學研究和司法實踐中起“證據”作用。

中國哲學家金岳霖是這種事實觀的代表性人物,他明確斷言:“事實是接受了的或安排了的所與”;“事實是一種混合物,它是意念與所與底混合物,我們既可以說它是套上意念的所與,也可以說填入所與的意念。”金岳霖這裏所使用的術語“所與”,是英文詞“the given”的漢譯,有兩種解讀:一種偏向於實在論,認爲“所與”是在感覺經驗中給予人們的外部對象;一種偏向於感覺經驗論,認爲“所與”是關於外部對象的主觀感知,如羅素的“感覺材料”。金岳霖的“所與”介於這兩者之間,它們被當作認知的出發點和知識的材料。金岳霖所說的“意念”,是英文詞“idea”或“ideal”的漢譯,大致介於“觀念”“概念”“範疇”之間。金岳霖認爲,意念既摹狀(描述)又規律(規範)。當意念用於“規律”他者時,實際上是被作爲一種標準。例如,當人們用意念“桌子”去接受“所與X ”並用意念“椅子”去接受“所與Y” 時,就是認爲 “X ”和“Y” 分别符合“桌子”和“椅子”的標準。當人們用意念去接受和安排“所與”時,就得到“事實”:“X是桌子”和“Y是椅子”。金岳霖提出了一個非常重要的說法:“化所與爲事實”。由此得來的“事實”肯定不是純粹本體論意義上的客觀存在:“事實雖是自然所呈現的所與,然而也不衹是自然所呈現的所與。事實有知識者的接受和安排。”他由此斷言,事實具有“軟性”,即某種主觀性,因爲事實中含有意念對“所與”的接受和安排,還含有判斷性因素,但人在判斷時容易出錯。他同時強調,事實也具有“硬性”:“事實是我們拿了沒有辦法的。事實是沒有法子更改的。”

彭漪漣在《事實論》一書(1996)中比較系統地繼承了金岳霖的事實觀,並試圖用馬克思主義哲學觀來加以詮釋。他認爲:“事實乃是呈現於感官之前的事物(及其情況)爲概念所接受,並由主體做出判斷而被知覺到的。”他重述了金岳霖的多數結論,其中也有所發揮:“事實”所對應的衹能是事物情況,而不是事物本身;事實總是特殊的和個别的,處在特殊的時空關係中;沒有負事實,也沒有未來的事實;事實都是經驗事實,是關於感性經驗的一種知識形式;事實必須用命題表徵出來,故“命題是發現與確認事實的内在因素和必要環節”,“事實是真的特殊命題之所肯定的内容”。但彭漪漣着重強調事實與設想、計畫、方案、目標、一般性原理理論等等的區别,強調不能將事實與關於事實的說明和解釋相混同,強調事實的可靠性和客觀性。

客觀上看,在金岳霖、特别是在彭漪漣關於事實的說明中,存在着某種内在的緊張,最主要的就是事實的“主觀性”和“客觀性”之間的緊張,特别是彭漪漣過多地強調了事實的客觀性和可靠性。另一個緊張在於事實與命題和理論之間的關係:究竟是用“事實”概念去刻畫和說明“命題”“理論”的真假,還是用“命題”及其真假去說明、刻畫、甚至定義“事實”概念?究竟誰在先?誰在後?誰依賴誰?誰說明誰?在羅素、金岳霖、彭漪漣對“事實”和“命題”的說明中,人們都發現了明顯的甚至是直接的循環:先用“命題”去找“事實”(如“命題是發現與確認事實的内在因素和必要環節”),然後又用“事實”去說明和刻畫“命題”的真假(如“與事實相符合的命題爲真,否則爲假”),然後又再用“命題”的真假去說明和刻畫“事實”(如“事實是真的特殊命題之所肯定的内容”)。這是明顯的兜圈子。

不過,金岳霖、彭漪漣關於“事實”說明的大方向是正確的。這裏試在他們工作的基礎上,對“事實”概念做出更明確、更系統、更融貫的說明,並盡力保持事實的主觀性與客觀性之間的必要平衡。

所謂“事實”,其概念定義應當是:

事實是認知主體帶着特定的意圖和目標,利用特定的認知手段,對外部世界中的狀況和事情所做的有意識的剪裁、提取和搜集,因而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的混合物。

也就是說,事實”概念至少應含有四個要素:(1)認知主體的意圖或目標;(2)認知主體的認知能力或手段;(3)語言表徵形式:語句或命題;(4)世界中存在的狀況或所發生的事情。

其一,認知主體的意圖或目標。正如金岳霖所言,一件東西(事物)並不就是一件事實,假如把那件東西加以解析,“我們也許會發現許許多多的事實。我們也許要說,一件東西是一大堆的事實的簡單的所在底樞紐”;“不但一件事實本身是一大堆事實底簡單所在底樞紐,而就它和别的東西底關係說,它也牽涉到另一堆的事實”。由此可知,任何一個對象身上都有無窮多的事實等待人們去提取。假設人們面對張三這個人:人們可以把他看作一個物理對象,談論他的時空位置、身高體重等等;也可以把他看作一個生物體,談論他的身體構成:頭、胸、四肢、毛髮、血液、遺傳基因等等;還可以把他看作一個社會個體,談論他的職業、社會地位等等。作爲處於特定情景中的認知主體,人們衹具有極其有限的認知能力,也衹可動用極其有限的認知資源。人們既無必要也不可能去認識和把握這無窮多的“事實”。相反,衹是從人們所面對的世界中剪裁、提取、搜集相關的事實,而“相關”則是由人們的認知意圖和目標決定的。

金岳霖

《知识论》

商务印书馆,2000


設想一下:當某人走進某個房間,發現有一張很舊的非同尋常的桌子。如果是普通人,會注意到這張桌子的形狀和顏色,它上面所放置的東西,在房間内的擺放位置,它的大致用途如餐桌還是辦公桌等等。如果是文物愛好者甚至是古董商,則會注意到這張桌子的大致年代,它的材質、樣式、可能用途,以及它上面留下的歷史遺痕等等,據此判斷它是否算得上是一件文物;若是文物,其貴重程度如何,目前的市場價值多少……。假如該房間裏剛剛發生一件兇殺案,作爲刑事偵探攜帶專業儀器走進這個房間,則會仔細搜尋罪犯可能留下的犯罪痕迹:具體落實到那張桌子上,則會特别留意它上面是否留有嫌犯或被害人的指紋、毛髮和血迹,是否帶有任何新的損傷,造成這些新損傷的可能原因是什麽,試圖由此重建作案現場和作案經過。以上情形表明:對“事實”的觀察和提取是受人們的認知興趣、意圖、目標所驅使的,人們衹關注和提取感興趣的那些事實,而把所有其他“事實”棄之不顧,好像它們不存在似的。

“事實”與人們的認知意圖和目標的“相關性”包括“正相關”和“負相關”。回到上面那張桌子:假如他是文物愛好者甚至是古董商,他不僅要關注和搜集有助於證明那張桌子是一件古董的“事實”或“證據”,還要關注和搜集可能會證明那張桌子不是一件古董的“事實”或“證據”。第一類“事實”與人們的認知意圖和目標呈現“正相關”,後一類“事實”則與它們呈現“負相關”。無論是“正相關”和“負相關”,都是與人們的認知意圖和目標相關的,都是人們要特别當心去提取和搜集的“事實”或“證據”。很難給出關於“事實”或“證據”相關性的嚴格定義。粗略地說,在一個司法案件中,某個證據是相關的,是指對該證據的採納將有助於證明案件中某個待證事項的存在或不存在,從而有助於對案件中爭議事項的裁決,引起相應法律關係的產生、改變或消滅。

其二,認知主體的認知能力或手段。回到上面那個房間和桌子。假如是普通人走進那件房間,不帶特殊的認知意圖和目標,主要用他們的感覺器官對那間房子以及裏面的陳設做觀察,他們所能提取和搜集到的“事實”是很有限的,大都停留在常識層面。相反,假如專業刑偵人員帶着特殊儀器走進那個房間,他們所提取和搜集到的“事實”在類型、數量、品質上都會與那位普通人所提取的迥異。再設想,面對繁星密佈的夜空,普通人憑藉肉眼去觀察,天文愛好者甚至是職業天文學家憑藉專業儀器去觀察,各自獲得的“事實”將會有巨大的差别。

其三,語言表徵形式:語句或命題。既然“事實”是被人們“認知”和“把握”到的實在的某個側面,而日常語言是人們最重要的認知手段,故人們必須借助其中的語句或命題把認知所獲得的“事實”表徵出來:外部世界中的對象具有何種性質,或相互處於何種關係之中。表徵前者要用到直言命題,表徵後者要用到關係命題,表徵事實之間的組合、關聯則要用到複合命題和量化命題等。在這樣做的時候,人們會自覺不自覺地把日常語言的結構“轉移”“投射”到世界中去。這就是造成在本體論的“事實”概念中人們總是或隱或顯地覺察到語句或命題影子的原因。

其四,世界中存在的狀況或所發生的事情。既然“事實”是人們從世界母體上“撕扯”下來的,它們就應該存在於外部世界中,“寄居”“隱藏”在外部對象身上。例如,上面那個房間裏那張桌子的形狀、顏色、製作年代,桌上所擺放的東西、所留下的痕迹等等,以及天空中的種種星體及其狀態,都是存在那裏、擺在那裏的,人們不能憑空捏造和僞造,它們“等待”人們去發現。或許某些人發現不了,其他人有可能發現;或許這輩人發現不了,後輩人有可能發現;或許當代人把它們弄錯了,同時代人或後人有可能糾正這些錯誤。在這個意義上說,事實具有“硬性”,也就是客觀性,至少是主體間性,對於所有認知到那些事實的主體都是一樣的。並非如常言所道,“事實”和“歷史”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

由上述分析可知,認識論意義上的“事實”既不是完全客觀的,也不是完全主觀的,而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的某種混合物。而“事實”的主觀性方面應當特别引起注意:

第一,倘若上面所述的“事實”概念是正確的話,那麽,一個認知主體看到什麽“事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他“想”看到什麽,“能”看到什麽,以及他“怎麽”看。這涉及如下因素:那個人的認知意圖和目標,他所採取的認知視角,他所具有的認知能力,他所能利用的認知資源和手段,等等。一個特定的認知主體,甚至是一個時期的人類作爲認知主體,都有太多的機會在“事實”問題上出錯。

第二,還有很多本體論意義上的“事實”沉默無聲,對人們當前的認知沒有什麽影響。由於宇宙在時間和空間上無限,世上萬物都處於普遍聯繫之中,即使僅就一個具體事物而言,有關它的“事實”也是成堆的,在數量上無窮多。除非有一雙燭照一切的“上帝之眼”,特定的人類認知主體不可能發現和認知所有這些“事實”。那些尚未發現和知曉的“事實”處於人類認知範圍之外,相當於康德(I. Kant,1724—1804)哲學中的“自在之物”,它們對於個别的認知主體和特定時期的人類共同體來說,幾乎毫無意義,其所具有的唯一意義在於:爲人類認知的未來發展和進一步完善預留了空間。例如,下面這些問題都該有確切的答案,衹是人們目前不知道或無法知道而已:秦始皇五十歲生日那天,身高是多少釐米,體重是多少千克,頭上有多少根頭髮,說了哪些話,做了其他什麽事?他一生中打了多少個噴嚏,吃了多少公斤糧食?等等。

第三,“事實”會以多種方式“撒謊”,從而扭曲或掩蓋本體論意義上的真相。人們會常常聽到這樣的說法:“我從不說謊,我所說的都是事實,衹不過有很多事實我沒有說。”其最終結果可能是:憑藉此種方式,即凸顯什麽,遮蔽什麽,他撒了個彌天大謊。既然事實是人對外部世界中的狀況和事情所做的有意識“剪裁”和“提取”,而這種“剪裁”和“提取”常常近似於“重新塑造”,由此造成的結果是:即使每一個細節都是“事實”,但由它們拼湊出來的總體畫面卻很可能是純粹的捏造。這裏衹考慮兩種情況:一種是無意識的片面提取,可以用黑格爾(G. W. F. Hegel;1770—1831)所談到的說法來佐證:僕人眼裏無英雄,那不是因爲英雄不是英雄,而是因爲僕人就是僕人。僕人受其見聞、學識、品格、境界的限制,“片面”提取了他所服侍的那位英雄的事實性信息。另一種是别有用心的片面提取:衹要願意,人們幾乎可以把任何人打扮成“榜樣”和“楷模”,也可以將其打扮成“壞蛋”和“惡棍”;在這樣做的時候,他們還有可能在每個細節問題上都未撒謊。

那些未被認知、甚至不能被認知到的本體論意義上的“事實”(假如有的話,可稱爲“客觀事實”),還沒有進入人們的認知視野,顯然不能作爲科學研究的出發點和根據,在其中不能起“證據”作用。能夠作爲“證據”的衹能是那些已被人們認知和把握到的“事實”,是被人們所認定或接受爲真的“事實”,儘管仍然多少帶有主觀性成分。科學研究以追求真理爲目標,對證據可靠性的要求是最高的;科學理論是由其經驗證據不充分決定的,科學家的想像和猜測在建構科學理論的過程中起重要作用;科學理論靠其解釋力和預測能力來檢驗;科學研究有可能出錯,但科學家共同體已經發展出一整套事前防錯和事後糾錯的可操作機制。科學研究的方法論、價值論和倫理學應該奠基於關於“事實”的這種認識論概念之上。


法律證據:經法定程序認定的“事實”

司法審判有很多明顯不同於科學研究的特點,值得人們嚴肅地思考和對待:

第一,司法審判至少有兩個目標:一是“追求真相”,試圖以此來確保審判結果的公平和正義。美國法學家羅納德·艾倫(Ronald J. Allen)指出:“把法治與真實世界的實際情況相聯繫的努力,錨定了可知事物中的權利和義務,並使其擺脫了反復無常和任性的支配。這就是相關性和實質性的理念對於法律制度構建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原因。它們把法律制度系在事實準確性的基石之上。”二是“解決紛爭”,試圖以此來保持社會的良序運作。但這兩個目標並不總是一致的,有時候還會發生衝突。關於這兩個目標誰在先誰在後,誰爲主誰爲次,在法學理論中存在很多激烈的爭論,在司法實踐中也會遇到許多棘手的難題。

第二,司法審判是來自不同方面的考慮相互平衡的結果。例如,認識論考慮“追求真相”,價值論考慮“保護人權”,經濟學考慮“成本與效率”,社會學考慮“維持社會的良序運作”,以及時效性考慮“遲到的正義非正義”等。每種考慮都會受到其他考慮的牽制和削弱,從而很難取得絕對優先的地位。又如,科學研究對真理的追求可以在人類的世代延續中進行,但司法審判卻必須在很短時間(少則數天或數月,多則幾年)内結束,因爲它能夠動用的資源和手段(包括時間、人力、設備、金錢等)是十分有限的;不能把嫌疑人拘押十幾年後纔做出判決,也要儘量避免在受害人死了若干年之後纔得到法律補償,故一個官司不能沒完沒了地纏訟下去。人們不得不講求司法訴訟的效率,衹能在這個前提下去盡可能地追求真相和正義。在解決像夫妻打架這類民事糾紛時,追求純粹的客觀真相既費時費力,很多時候還不討好,沒有特别重要的意義。

Susan Haack

Evidence Matters, Science,Proof, and Truth in th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第三,司法審判對真相和正義的追求是被現有法律框架嚴格限制住了的。偵查和司法人員衹能追求現有法律框架所允許的真相和正義,不允許他們超越現有法律規範之外擅自行事,故有“程序法定”這樣的證據法基本規則。該規則“在證據法上的要求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立法方面,國家應該明確規定和設置收集證據、提交證據和審查判斷的相應程序;二是司法方面,要求國家專門機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證明活動,都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程序”。由程序法定規則又可推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些“證據”即使碰巧是真實可靠的,但由於是通過非法途徑(例如侵犯人權)得到的,也不允許在司法審判中充當證據。

第四,對司法證據的客觀可靠性以及證明標準的要求應該分出不同的層次和等級。一般而言,對人身權、財產權甚至生命權將產生重大影響的,必然要求適用較高的證據和證明的標準;其他權利則可以採取相對較低的證據和證明的標準。例如,對刑事訴訟的要求是最高的,而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要求則寬鬆很多。根據英美證據法,依訴訟類别(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其判決結果對當事人可能造成的影響,所要求的證據可靠性及其對判決結果的證明關係可以從高到低劃分成以下層次:(1)絕對確實。對於司法審判而言,這一目標無法達到,甚至不宜將其設定爲目標;(2)排除合理懷疑——爲刑事案件中有罪認定所必需,也是訴訟證明方面的最高標準;(3)清楚且有說服力的證明——適用於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轄法院對死刑案件中保釋請求的駁回;(4)優勢證明——適用於多數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辯;(5)合理根據——適用於逮捕令狀的簽發、無證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訴書和起訴書的發佈、緩刑及假釋的撤銷,以及對公民逮捕的執行;(6)有理由的相信——適用於“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的懷疑——無罪釋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懷疑——適用於調查的開始;(9)無綫索——不足以採取任何法律行爲。

第五,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區分有關案件的“自然事實”和“法律事實”。所謂“自然事實”,相當於本體論意義上的“事實”,是指相關案件的起因、過程、結果的整體事實,即相關案件發生的實際情形或客觀真相。人們的司法認知和審判活動力圖無限接近有關案件的自然事實,卻永遠不能真正做到,總有一些案件細節超出於人們的認知需要和認知能力之外,它們在人們的認知範圍之外“靜默無聲”地存在着。所謂“法律事實”,相當於認識論意義上的“事實”,被實體法和程序法所規範,至少具有如下特點:(1)必須經過相應法律程序——例如取證、舉證和質證——的檢驗,特别是最後要被法庭認定和採納(認證);(2)在最後要被法官作爲“證據”用於對案件中爭議事項的裁決,從而引起相應法律關係的產生、改變或消滅。這種意義上的法律事實帶有明顯的主觀成分和人爲色彩,不能與有關案件的自然事實畫等號。美國學者吉爾茲(Clifford Geertz,1926-2206)指出:“法律事實並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爲造成的,一如人類學家所言,它們是根據證據法規則、法庭規則、判例彙編傳統、辯護技巧、法庭雄辯能力和法律教育等諸如此類的事物而構設出來的,總之是社會的產物。”

通過對司法審判之特徵的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推論:司法審判受到諸多限制,相當於“帶着鐐銬跳舞”,不宜以“追求客觀真相、追求實質公平和正義”爲直接目標,因爲它無法確保達到該目標;相反,在司法實踐中應更多地考慮“程序正義”,讓控方和辯方出於自身利益,在法庭上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規則相互糾問,相互抗辯,法官則以這種法庭對抗的組織者、監護者、裁判者的身份出現。在理想的情況下,假如控辯雙方有相互匹配的訴訟資源和訴訟能力,通過此途徑,就足以排除不相關、虛假和可疑的“證據”,讓“客觀真相”和“實質正義”作爲該套程序的結果最終“呈現”出來。偵查和司法人員也是普通人,他們沒有無限的認知能力和無限的認知資源,反而是在很多約束條件下從事其職責行爲,故也有可能犯錯,在理論上也應該允許他們犯錯,衹要這種錯誤不是出自貪污受賄,不是出自刑訊逼供,不是出自怠忽職守,而僅僅出自認知條件和能力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他們據以行事的法律條文本身也很有可能是不完善的,無法確保達到“追求客觀真相、確保實質正義”的程度。正是意識到司法審判有犯錯的可能性,現有法律體系設計了一整套事前防錯和事後糾錯的可操作機制。事前防錯,是指司法審判中要求所有相關“事實”都要經過當庭舉證和質證,還要排除非法證據,衹有經過法庭認定的“事實”(所謂“法律事實”)纔能作爲司法審判的“證據”,那些未經質證和認定的“自然事實”無資格作爲“證據”進入司法審判環節。事後糾錯,是指由於某種機緣巧合,若發現了過硬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原有的司法判決是錯誤的,則有必要啓動法律糾錯程序,並對錯判受害人進行國家賠償,等等。

由此看來,把司法審判所奉行的原則從“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改爲“以證據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很有必要。這主要出自兩個原因:一是“事實”概念的歧義性。它既可以指本體論意義上客觀存在的“事實”,在法學論著中被稱做有關案件的“自然事實”或“客觀真相”;也可以指認識論意義上的“事實”,在法學論著中被稱作“法律事實”或“法律真實”。若以有關案件的“自然事實”爲依據,則必須以“事先弄清楚有關案件的自然事實”爲前提,但這遠遠超出法官的認知能力和可用的認知資源之外。更重要的是,根據現有法律體系的要求,法官衹有以現有法律條文爲準繩,基於得到法庭認定的“事實”或“證據”來判案。若他們違反現有法律框架擅自行事,“替天行道”,去追求他們所理解的“真相”和“公平”,甚至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實際上,對“客觀真相”和“實質正義”的真誠追求,衹能通過現有法律體系不斷修改完善相應的法律條文來實現,而後面這件事情衹能由立法部門而不是由司法部門去完成。

在基於認識論意義上的“事實”即“證據”的科學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允許甚至提倡使用皮爾士(C. S. S. Peirce,1839—1914)提出的“溯因推理”(abduction)和吉爾伯特·哈曼(Gilbert H. Harman,1938—)提出的“最佳解釋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前者可以表述爲:令人驚奇的事實C觀察到了,如果假說A是真的,則C就是事實;因此,有理由去猜想A是真的。關於“最佳解釋推理”的精確形式及其與“溯因推理”的關係,還存在很多爭論。可以認爲,溯因推理偏重於如何提出一個假說,IBE偏重於如何在多個有解釋力的假說中選擇最好的。詳細探討這兩者的關係及其在科學研究特别是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已經超出了本文所允許的篇幅之外。

順便指出,拉里·勞丹(Larry Laudan,1941—)在《錯案的哲學:刑事訴訟認識論》中,把 “發現真相”作爲司法審判最主要的價值目標,由此他認爲,刑事訴訟必須致力於解決如下三個問題:(1)必須最大限度地減少錯案的發生;(2)當錯誤不可避免時,應當以社會認可的價值偏好分配錯誤;(3)當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等其他價值目標發生衝突時,盡可能以不損害真相發現的方案化解衝突。一個國家的刑事程序規則和刑事證據規則,都應當最大限度地以“發現真相”作爲創設及改革的標準。不過我認為,由於勞丹對司法審判的除“發現真相”之外的其他許多價值目標以及制約因素缺乏足夠的關注,沒有在多種目標和多種因素的複雜糾纏中去探究他所謂的“法律認識論”,因此,他的有關理論探討有可能使人誤入歧途,他所給出的具體政策建議很可能也難以實施。


五結論及可能遭遇的問題

從前面的論述中,既可以得出如下四個結論,也可以列出有待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第一,在日常語言中,“事實”概念充滿歧義,人們對它的理解差異極大。有時候,人們將事實視爲外在對象及其情況,如對象具有什麽性質,與其他對象處於何種關係之中;有時候,將其視爲關於外在對象及其狀況的感覺經驗;有時候,將其視爲關於外在對象的某種陳述、記載和知識;有時候,也把某種毋庸置疑的理論原理,甚至把假想、預期、内心體驗當作事實。“事實”一詞的用法如此之歧異,以致羅素在給維特根斯坦的《邏輯哲學論》所寫的序言中指出:“嚴格地說,事實是不能定義的,但是我們可以說,事實是那使得命題爲真或爲假的東西,以此來表明我們所說的意思。”但羅素的這種說法存在很多問題。例如,他很難說清楚“事實”和“命題”這兩個概念究竟誰先誰後,誰依賴誰,誰說明誰。

第二,在人們的認知活動和司法實踐中,“事實”概念是極其重要的,因爲它被用來說明、刻畫或定義語句、命題、判斷、思想、信念、理論的真或假;在科學研究過程中,事實被作爲研究的出發點和過程中的校正器,以及判定相應假說或理論是否爲真的最終檢驗點;在證明和反駁過程中,事實被作爲重要論據用來支持所要論證的結論;在法律訴訟中,經過法庭認定的相關事實被用作裁判某個案件的“證據”;等等。既然“事實”和“證據”概念如此重要,人們就不能讓它們繼續停留在模糊和歧義狀態,必須對它們特别是其認識論地位做出嚴格的澄清和說明。

第三,有些時候,“事實”概念具有本體論含義:事實在外部世界中,因而是客觀的,可以作爲科學研究和司法實踐的可靠依據。但這種“事實”概念遭遇到嚴重的理論困難,僅述其三:一是事實的個體化問題,涉及如何區分不同事實以及如何認定同一事實,以及如何對事實進行計數等。二是如何說明和刻畫命題與事實的“符合”關係,如果秉持羅素的邏輯原子論和早期維特根斯坦的“圖像說”,會迫使人們去承認所謂的“原子事實”和“負事實”,以及其他“複合事實”“普遍事實”“模態事實”,甚至會推出“衹存在唯一的大事實”的結論,從而使得“事實”概念在定義語句或命題的真或假時不再管用。三是本體論意義上的“事實”在數量上無窮多,其中絕大多數尚未被人類主體所知曉,甚至不能被知曉,這樣的“事實”在人類認知活動和司法實踐中不能起“證據”作用。

第四,在很多時候,“事實”概念具有認識論含義:事實是認知主體帶着特定的意圖和目標,利用特定的認知手段,對外部世界中的狀況和事情所做的有意識的剪裁、提取和搜集。由此得到的“事實”雖然有客觀依據,卻不是完全客觀的,而是滲透着人的主體性因素;“事實”甚至會以多種方式撒謊,從而扭曲本體論意義上的客觀真相。科學研究和司法實踐正是把這種意義上的“事實”用作“證據”,因此它們都有可能出錯,故在兩者中都設計了一整套“事前防錯”和“事後糾錯”的程序和機制。司法實踐所奉行的原則最好從原來的“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改爲“以證據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

雖然本文着力闡發了關於“事實”的認識論概念,且着力論證了法律上的“證據”概念衹能奠基於認識論的“事實”概念之上,但對如此定義的“事實”“證據”概念將會遭遇到的問題卻着墨不多。未來的實踐,有可能會遭遇如下問題:(1)如果“事實”“證據”都受到人的認知意圖和認知目標的影響,摻雜着主觀因素和人爲色彩,它們能否確保人們在認知活動中達到“客觀真理”,在司法活動中追求“客觀真相”或實現“實質正義”?如果能,如何做到?還需要對現有的程序、規則、方法做哪些改進和修正?假若不能,認知活動不能達到客觀真理,司法活動有違客觀真相或不能保證實質正義,這些後果似乎是我們承受不起的。(2)爲了揭示命題、信念、思想、理論的真或假,至少是爲了證成或證僞它們,是否需要把它們與認識論意義上的“事實”相匹配?如果需要,如何匹配?它們是否需要“符合”“對應”認識論意義上的“事實”?如果需要,如何“符合”和“對應”?“符合”或“不符合”意味什麽或說明什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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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事实与证据:法学与哲学的对话”专题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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