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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344 焦宝乾: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 | 法教义学的历史

焦宝乾 法律思想 2022-03-20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


作者 | 焦宝乾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原文发表于 《法商研究》2006年04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焦宝乾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对于那些从是法学研究、法律教育以及法律实践的人们来说,什么才可以适当的被称作法学知识?这是个颇为尖锐并且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法教义学乃是西方法学“一个十分可敬而且的确很有价值的人类知识领域”(魏因贝格尔语),不仅如此,在大多数法律院校的法学理论教育中,法律教义学也是最主要的活动领域。从法教义学一语本身可以看出,在西方,尤其是在欧陆盛行的这一法学领域,它跟宗教(神学)分享着某种共同的内容。但是长期以来,法教义学一直被国内学界所忽略。尤其是,研究法律方法,法教义学就更是个无法回避的重要理论课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西方法教义学传统予以考察,对其观念演变进行研究。

西方法教义学传统回顾

颜厥安曾提出一个颇耐人寻味的问题:法学作为一种科学竟然还有法释义学(即“法教义学”)在其中,不是非常奇怪吗?而且,如果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但是在其他的社会科学领域中,从未有任何释义学的存在,那为何独独在法学中会有法释义学呢?这恐怕就跟法学的一种重要性质,即规范性有关,或者说,跟法学作为一种规范科学有关。一如神学教义学,法教义学一开始基本上是信仰的、规定的,而与科学追求客观理性似乎有相当的不同。“神学和法教义学两者都不以认识绝对的真理为目标,毋宁想建构一种依据(神启、传统或法律命令而来之)权威要求服从的理论建筑。”回顾西方的法教义学传统,就不能不提到两个重要因素:一个是宗教,在此问题上,中西法文化展现出重要的差异。西方法的观念与文化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宗教的强烈影响。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所有西方国家以及所有处在西方国家影响之下的非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宗教态度与设想的一种世俗遗留。”另一个是解释学。因为在发展过程中,法教义学跟解释学始终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在历史上,解释学构成法教义学的重要的内容。对法律的解释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主要功能。因此,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某种一致或者重合。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

《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

陈爱娥、黄建辉译

上海三联书店,2006


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上,而是借助政治上的强者构建自己的权威。因而传统法学对法律的研究基本上是建立在一种对之深信不疑的基础上,而鲜有批判精神。一如对圣经的解释态度,法律解释学亦被归属为一种独断型解释学。独断型解释学旨在把卓越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意欲要解决的问题上,即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它的前提就是文献中的意义,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无需我们重新加以探究。神学解释学和法学解释学均为其典型模式。不过,法学上的教义学的对象不再是圣经而是法律本身,还包括法律的原理、原则。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在发展当中一开始是以罗马法这种“神圣”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秉持着上述解释态度与方法来研究法律。史尚宽指出:“一般民法学,乃系以实证民法为对象之法解释学。其解释之技术方法,不独模仿神学,将成文法视同圣经,以为不许质疑之绝对的权威之点,有教义学(dogmatisch)之性格。在德国往往称为教条的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 Rechtsdogmatik)。”法教义学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对古代罗马法的发掘研究。伯尔曼指出,12世纪的法律科学家如同今天的法律科学家一样,通常从事的是很晚以后被称之为“法律教条学”(legal dogmatics)的工作,即系统地阐述法律规则的细节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它们对于具体类型的情况的适用。注释法学家通过对罗马民法的批注、协调、对比、建立规则,逐渐构造出一个(形式上)不相矛盾之众多语句组成的学理建筑,在维亚克尔看来,它或许根本就是世界历史上第一个自主的法释义学,“外观上,它是连续不断的语句总合。因为这个学理建筑着重分析性的解说形式,它变成一种外部体系,而且也尚未获致一般的法概念,虽然如此,它还是欧陆今日法释义学的始祖。因为直到现代,法学(就如同除它之外的神学)还始终是释义学,它以既存的、可以作成效力语句之绝对权威为前提……”依维亚克尔之见,中世纪与现代法教义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所探寻的法律真理乃是一种实存的、逻辑的(在中世纪盛期,这意指本体论的)范畴。学理语句应该被证实为‘真实’,质言之,是实际上存在,而不只是正当、合体系或合目的……因此,相关规则并非由最高概念、原则推论而得。”

 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更主要的是跟德国的历史法学和概念法学联系在一起的。在研究古代罗马法的过程中,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在法学研究方法上进行了一些的创新。在此过程中,历史法学派把法教义学跟法史学等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在萨维尼之前的胡果将法理论划分为独立于实践的部分(法史和法哲学)和实践的、可操作的部分(法教义学)。他认为,法教义学本身不是一门科学,其价值的体现有赖于法史学和法哲学的推动,现行法更不应对它有过多的期待。这一理论趋向同样贯串在萨维尼的理论中。在萨维尼看来,“并不存在介于法律解释学(Rechtsdogmatik——应译为‘法教义学’)与法律史(Rechtsgeschichte)绝对性的对比,因为任何解释学(Dogmatik——应译为‘教义学’)皆是在‘历史的’意义里加以理解的。”这种将教义学跟历史的方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把当时所有的法学方法论推到了高峰。

如所周知,19世纪自然科学取得了非常重要的成果,这也影响到同时期法学家的理论研究。他们逐步摆脱了罗马法的魔力,越来越受到自然科学的影响。他们试图将法学作为一种科学来进行研究。这种研究趋向即体现在后来的法教义学研究中。在法学史上,法学家普赫塔对法教义学的重要贡献在于创设了“概念法学”的方法。他认为法的概念具有一种独立的“理智的存在”(维亚克尔),法律概念因此从法律关系的经验现实中脱离出来。这一点与萨维尼不同,按照普赫塔的方法,只要通过抽象的概念构成就可以完成对法的科学创造:从单个的法律命题中抽象出普遍的共性,然后以“概念金字塔”的形式完成概念一般性的上升。依此理论逻辑,后来的概念法学在研究中逐渐对法教义学产生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看法。尤其是温德夏德(Windscheid)如下说法颇有代表性:他认为法教义学有下列三种主要任务:“(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3)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按照这一解释,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

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概念法学主张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之探究应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在解释中要尽量消解、排斥法官的主观性。显然,这是一种对法律文本的独断型解释。由于这一缘故,人们往往把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称作“法教义学”。应当指出,这种独断型解释学并不处于真理标准之下,它所涉及的不是真或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这种解释学是实践性的,而非理论性的。到后来,“因了施莱尔马赫的努力,神学解释学得以跻身一般解释学之列,法律解释学则一直在一般解释学面前遭遇着欲入其门而不得的尴尬。”

朱庆育

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正是概念法学孕育了法教义学。概念法学所阐发与累积的法理,提供了法学知识论的基础,为法教义学存在奠定了生存土壤。在这一点上,概念法学跟同一时期的英美分析法学似有一些根本的不同,尽管二者也存在某种共同的理论趋向。虽然分析法学同样在法的概念、逻辑以及形式的研究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可是似乎很难将其跟法教义学紧密联系起来。考其缘由,恐怕跟二者赖以维系的法律制度背景有关。法教义学知识的存在恐怕很大程度上是以一套成文法之存在作为前提,而分析法学所置身的判例法背景注定了它不可能派生出一种所谓教义学的知识。相反,即便在如奥斯丁这样的分析法学创始人那里,也不难觅到“法官造法”之论,而这在概念法学那里是难以想象的。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比较明显的法教义学传统,而这种观念在英美法系则比较淡薄。

这种法教义学往往跟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有“宪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称谓。由于萨维尼、温德夏德等法学家的影响,传统的法教义学首先通行于民法领域。现在来看,传统的法教义学所力倡的方法乃是狭义的法律方法。而狭义的法律方法首先被法学家们用于私法领域。概念法学不仅在当时主导了德国私法领域的法学思想与方法,同时也影响并型塑了公法上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方向。如法学家拉班德(Paul Laband)即着重对实证法概念的理解和掌握,从而分外强调整个国家实证法体系的“释义学化”(Dogmatisierung)。对拉班德而言,所有非关法学的观察角度,例如历史、政治与哲学等等的思考面向,对具体实证法资料的释义学体系建构而言,都是没有意义的。另外关于刑法教义学,在德国,一般认为是在李斯特和宾丁时代创立的。李斯特曾经对刑法教义学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德国法学家Beling作为著名的刑法教义学者最重要的学术发现是,提出“构成要件”(Tatbestand)是在犯罪构成认定中相对于“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的一个独立阶段。罗克辛以为:“刑法信条学(即刑法教义学——引注)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

后来,人们对概念法学为代表的法教义学观念批判如潮,主要乃着眼于其自以为是的无知。耶林在批判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了另外一种与此相对的极端看法,即认为概念/体系的分析在法学论证中完全无用,甚至是有害的。限于本文主旨,对此不予展开。应注意的是,在概念法学之后,即便在当代欧陆法学中,也有不少法学理论或流派继续致力于法教义学方面的努力。以至于阿列克西认为,尽管愈来愈多的论著触及法教义学这个题目,然而至今还没有见到有法教义学之普遍被认可的学说。比如,在当今法理学的“规范主义”的研究方法中,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给法律教义学提供了一种关于知识的理论”。这种理论力求对法律进行描述性的阐述,以设计和说明法律的内在的逻辑和概念结构。而这种结构赋予法教义学一种合理的形式,如同韦伯所称的形式合理性。另外,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所提出的制度法理论亦密切关乎法教义学。这种理论的首要目标在于,“给两个同样有效和相互补充的学科提供一个健全的本体论的和认识论的基础,这两个学科就是法律教义学和法律社会学”。阿列克西则提出了一种与其法律论证理论兼容的法教义学理论,并将其分为四个部分:(1)教义学语言理论;(2)教义学语句应用理论;(3)教义学语句证立理论;(4)教义学功能理论。对此,后文再作进一步的论述。

从总体上,可以说法教义学自始跟解释学相关,到后来跟西方历史法学与概念法学有密切的关系。后者为法教义学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对法的本体及适用的过程的理解上,这种法教义学乃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封闭的法体系理念以及机械的逻辑演绎推理方法等。自19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认为法教义学的任务主要在于,对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建构法律体系,并且将概念体系运用于司法裁判。总之,以德国概念法学为典型,显示出欧陆国家深厚的法教义学研究传统。这一研究传统甚至一直影响到当代西方法学。但在西方法学史上,由于20世纪以来解释学等哲学社会思想的重要影响,法教义学知识又是处于不断演变之中。

法教义学观念的当代转变

在对上文关于法教义学思想史的简要回顾之后,这里将对法教义学之观念及其当代转变从学理上加以概括。

关于法教义学的概念,传统上较为权威的用法是将其理解为狭义和本义的法学。这涉及到三种活动:(1)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3)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与之相应,法教义学可以区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法教义学活动的各个重心可以在这些维度之间和之内来分别地加以分配。它们的分配取决于各教义学者的实践兴趣、取决于他们的法学理论观以及所研究的法律部门的特性。”从性质上,法教义学不是认识性的,而是规范性的,它具有规范建议的特点。规范性在此可被理解为“对有约束力的调整之建议,说明或确定(规范—建议、规范-说明和规范—表达的功能)。在那里,对‘规范性’的不同解释,可能被归于对法学客体领域的不同设想:如果人们把法学工作理解成给法官的判决作准备的活动,那么,人们就把无争议且有效的、有疑问的、和无争议但也没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法,确定为法学的客体。这样,法学的任务既是规范描述的(即在具体规范的有效性和内容无争议时),也是规范规制的(当它表达了教义学的命题时)。法学遂被理解成法律教义学”。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在这种法教义学观念下,近代以来的法律在形式上获取了高度的理性化。人们对法律的运作与观念赋予了理性化的形式。法律形式的理性化,即法律的适用过程是固定地沿着一条按照逻辑关系预先设定的从一般原则到具体事实的路径而行进的。马克斯韦伯将这一过程的理性化方式概括为:

(1)任何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把一条抽象的法的原则“应用”到一个具体的“事实”上;

(2)对于任何具体的事实,都必须采用法律逻辑的手段,从适用的抽象的法的原则中得出判决;

(3)因此,适用的、客观的法的是法的原则的一种“完美无缺的”体系,或者本身潜在地包含着这样一种体系,或者它本身必须被看作是为了应用法的目的的这样一种体系;

(4)法学上不能理性地“构想”的东西,在法律上也是无关紧要的;

(5)人的共同体行为必须完全作为“应用”或者“实行”法的原则来解释,或者反之,(作为)“违反”法的原则来解释,因为与法的体系的“完美无缺”相适应,“法律上的井然有序”也是整个社会行为的一个基本范畴。

从总体上,法学由此往往被理解为一门比较保守的学科。法律的基本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使之制度化,因此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法教义学对于法律家思维方式存在一定的关联。法律家思考的特点往往具有教义学的性质。法律家的思考方式“首先表现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纯粹的法律问题自然如此,连政治经济问题乃至日常的社会问题也都尽量按照法律的普遍性和形式性的规则和程序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加以调整处理。”根据法治的一般要求,法官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在这一点上,法学与其他学科有很大的区别,法学理论中更多的是关于法律必须遵守的说教。

在法学方法论上,法教义学长期以来被赋予了某种类似于自然科学方法论意义上的知识属性。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促使了法学研究观念的转向。人们认为,法学研究可以如自然科学那样以客观中立的方式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这种法教义学观念及其依赖的主体、客体二分的哲学,受到了20世纪以来诸多哲学社会思想的强烈批判。尤其在20世纪本体论转折以后的哲学解释学,对上述独断型解释学支配下的法教义学观念给予了根本性批判。

本体论转折以后的解释学理论对上述独断型解释学也提出了若干深刻的批判。加达默尔曾对法律解释学作为独断型诠释学的性质予以反思:“……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订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入一般法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可见,在当今哲学解释学的视域中,法律解释学已经逐渐摆脱传统解释学观念的局限。相应的是,法律实证主义想把法学完全限制于实在法及其正确的应用的观点,已经逐渐被人抛弃,因为“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距离显然是本质上不可消除的。人们甚至不会满足于在理想的教义学中把个别案件的法律创造力量当作在演绎上是前定的东西,亦即把教义学设想成至少在某个融贯的联系中潜在地包含了一切可能的法学真理。即使是这样一种完美的教义学的‘观念’也是荒唐的,更不用说案件的法律创造力量实际上总是为新法律的编纂作了准备。”总之,在法学领域,当今西方法学界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批判,从哲学解释学层面上就是本体论对方法论的批判和颠覆,从而在新的哲学基础上建构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在以“法学方法论”之名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其所谓法学方法论即颇不同于法教义学在科学传统影响下的方法论概念,而更多的使用了哲学解释学(尤其是加达默尔)的知识资源。

在此背景下,传统法教义学观念发生了很大的转变,概括起来,这表现在:

(1)封闭体系观念被打破。在传统理论模式中,“法律教义学的任务不是对预设的法进行创造性地具体化,而是去认识预设的法。”法律秩序被当作一种封闭的体系,它已经为所有的案件提供了完好的答案。只需通过法律解释和简单的推理,即可揭示出这种答案。而今这种封闭体现的构想已经被人抛弃。“随着法律教义学论证转向结果导向立场,法的自主性受到很大的威胁。因为受导于所希望的结果的法律塑造,是政治的事情,对结果的评价(也)是道德的事情。”可以说,现今的法教义学已经打破了传统的封闭体系观念。如拉伦茨认为他的法学是狭义的,亦即法律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学,但这种法律教义学已非传统意义上(即萨维尼时代及以后)的法律教义学。区别在于,前者已经突破了后者所持的封闭的法律观。作为现今法律方法论最新的发展潮流,法律论证理论的出现从一定意义上改变了传统的法教义学观念。其中重要的一点即在于对封闭体系观念的超越,而主张“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

(2)民族(国家)观念被打破,超民族观念的产生。与上述观念相一致,封闭体系所赖以存在的民族(国家)观念亦被打破。如果不把法学和法律教义学的起始点看作是预设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而是理性的法律论证,那么与传统的理解相对,法学就表明不是民族的(national)而是超民族的(supranational)学科。人们已不再局限于民族的法律秩序的视域中,因为这关涉许多法律原则、法的结构、关涉法律建构的善恶论证。当然,不同法文化和法律秩序的特点不会因此消失。因此,诺伊曼主张要建立一种法学,这种法学不再将民族的界限接受为其学科的界限。这不仅适应于全球化的外在强制,还适应于法律教义学本身的特点。

(3)法教义学的反思与批判功能的凸现。作为近代以来西方,尤其是欧洲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官需要严格受预设的法律规则的约束。与此相应,传统的法律发现模式乃是“认识预设的法”。为此“如果应遵守法官受法律规则的约束,那也必须为法官提供法律以外的其他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的任务是准备这种法律规则。”但如今,法律教义学已不再是埃塞尔所描述的“最终想构成一种独立体系之法概念及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其已开始价值导向性思考,具有反思与批判功能。从而教义学的作用“并不在束缚精神,毋宁要在处理各种经验及文化时,提高其自由度。”相应地,今日之教义学也不再局限于原来形式逻辑的思考方式。法教义学的这种变化,以其自身应有的评价功能为前提,因为“只有经过信条学形成的法律评价的观点的微妙差异才能监督其所期望的结果与裁判。”正因如此,法教义学这种传统上看似注重服从、保守的学问,如今在强调反思与论辩的法律论证理论中亦取得一席之地。如阿列克西在他的论证理论中将教义学论证作为外部证成的一种。

当然,对此学界也存在一定争议。如针对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有人认为,正由于在法学论证中必定受到有效法秩序的限制,亦即其必须在尊重法律、判决先例与法教义学的前提下进行理性论证,因此导致法学论证与普遍实践论证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因为一个在普遍实践论证中被评为不理性或不正义的法律仍然应该被法官应用。但依阿列克西提出的论证规则(J. 10):任何教义学语句,当它受到怀疑时,必须应用至少一个普遍实践论述来加以证立。教义学对普遍实践论证的依赖,意味着:教义学语句决不是触动不得的。它们决非传统意义上的教义。阿列克西援引一些学者对这种语句的称呼如“假说”、“试探性说法”、“法教义学之真理内容的暂时性”、“实用主义的解答建议”等。与此相关,甚至还有学者论及库恩式的科学革命在法教义学中的作用。

总之,法教义学发生了诸多观念层面上的转变。人们不应基于传统的理解,而对其产生误解。如台湾学者王立达所论:“基于前揭法学研究中之定位,法释义学未来实应挥别概念法学的魅影,不再自限于法律效力之偏狭面向,并且明白承认法效力与法规范论述的多样性,致力于发展足以统合道德的(moralishe)、伦理的(ethische)、政治/政策的(politische)、实用的(pragmatische)等多层面规范论述的研究架构。”

作为一种实践知识的法教义学

在解释学、论证理论等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观念出现了上述诸多变化。这归结到知识属性上,则是法教义学作为实践法学知识之观念的确立。

当代哲学解释学在发展中日愈趋向于实践哲学。作为解释学的实践哲学首先即要恢复被近代哲学所消解了的实践理性在实践领域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解释学的实践品格由此凸显出来。“自古以来,就存在一种神学的诠释学和一种法学的诠释学,这两种诠释学与其说具有科学理论的性质,毋宁说它们更适应于那些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或牧师的实践活动,并且是为这种活动服务的。因此,诠释学问题从其历史起源开始就超出了现代科学方法论概念所设置的界限。”在此加达默尔首先就明确了解释学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科学理论,而是一种实践理论或者说实践哲学。

[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

《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

商务印书馆,2007


在此背景下,法教义学的实践品格日愈获得人们的承认。法教义学跟法律实务的密切关系也日渐凸显。法教义学相关研究中,实践性是一种被确认的普遍性标准。它应该具有某种实践结果;或者说,应该具有实践性效力。法教义学的任务在此被理解为实践性的。当今不少法学家的研究,特别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视域中,均凸显出这一点。例如,在考察亚里士多德实践智慧(Phronesis)的基础上,芬兰法学家Niemi认为法律的实践性与语境性迫使我们采取一种非传统的法理学观念。依此观念,法教义学就不再是对法律的描述。而毋宁是一种论证技术,从不同类型论据到结论所采取的步骤的技术。法教义学的目的是提供用于不同情景的有效的与有用的论据。川岛武宜也指出“教义学的法律学”是为了向大众确认法律或裁判具有合理理由的说服技术,它教会立法者或解说家就有关新法律向法律实务家和大众进行解说时的方法,以及它给裁判官提供在作出裁判时的说服技术,即如何主张基于既存法律或判例的裁判有其正当性的技术。在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那篇很有影响的《法律论证的基础》文中,他们认为,理性地达致可接受性是法教义学的规定性原则。并且由此提出一个重要命题:具有最强的理性可接受性的解释,才具有最强的社会相关性。因此,法教义学应该设法为其规范主张获得更大的可接受性,但这种可接受性之获得必须考虑到理性论证的原则。法教义学在解释现行法时,应当具备理性的说服力(rationale überzeugungskraft)。“法学之理性在于它的论证之理性,或具体说,在于依据理性论证的标准去考察法律论证的可能性。”因此,阿列克西认为,人们大可在法教义学的概念与体系的研究方式以外,另引进其他的论述方式,尤其是普遍实践理性论辩,作为法教义学的内容。可以说,以论证为旨趣的法教义学知识逐渐在摆脱传统法教义学观念的约束。

总之,在当今哲学社会思想背景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这一新的法律方法论的视域中,法教义学之作为传统独断解释学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日趋淡化,而具有了开放性、实践性,并因此不断趋近于现实社会生活。

法教义学作为实践知识观念的确立,也影响到人们关于法教义学在知识上的贡献的看法。很多人据此认为,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只有法逻辑学、法社会学以及法史学才能扩充人的知识,而法教义学则否。这跟传统上人们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价值中立”的工作有关。由此许多人拒绝承认法教义学亦能提供知识上的贡献。拉伦茨转而从法学作为“价值导向的思考”之立场对此观点进行批判。法律领域中的解释和推理固然无法具有如同逻辑性计算和测量那样的精确性和严密性,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认识价值。“在一个由评价准则所构成的,虽然只是被粗略界定之既有的体系范围内,能否就其内容、效力范围及重要性作一些——于此体系范围内——可主张其具有‘正确性’的陈述。就此,我们必须作肯定的答复。” 因此,作为价值导向思考的法教义学,应该足以跟原则上“不受价值影响的”学问相并列。简言之,法教义学之在知识上的贡献,同样不可否定。




本文系“事实与证据:法学与哲学的对话”专题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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