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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345 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 | 法教义学的历史

白斌 法律思想 2022-03-20

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



作者 | 白斌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发表于 《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03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白斌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创造法的,不是真理,而是权威。

——霍布斯

教义学的功能……不是束缚思想,恰恰相反,正在于增进处理经验与文本时的自由。

——卢  曼

在众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中,最能彰显法学家知识与能力之真正力量的部分,当属法教义学。

近年来,法学界普遍开始重视法教义学的研究立场,许多学者都自觉地将自己的论著标示为“法教义学的研究”,其中亦不乏“恢复法学的教义学传统”的呼吁。法教义学作为法学固有研究立场的地位得到承认,这一情势颇令人欣喜。但亟需吾人关切的是,法教义学自身的特质是否会因运用的广泛与随意而逐渐模糊直至不可见。于是,必须追问:“法教义学”究竟意指什么?它代表一种什么样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以及,与其他诸种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类型相比较,它的独特性何在?

对于这一问题,法学界至今只见一篇专文论述,其余则零星散见于各处,尚未见有全面系统地梳理法教义学之概念、特征、功能以及演变脉络的学术成果。本文将试图完成这一任务,努力描绘一幅关于法教义学的“全景图像”。当然这一“图像”是否准确、完整还需要读者诸君的检验。

全文围绕法教义学展开,论证脉络如下:首先简要地梳理“法教义学”这一概念的形成历史,从而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归纳出“法教义学”的定义;继而运用各种文献,归纳提炼出法教义学的四大倾向性特征;进而以此为基础,讨论法教义学的功能,同时附带性地回应对于法教义学的批评意见;最后在反思我国法学界当下所处之理论迷局的同时,指出法教义学对于突破此种迷局的意义,最终得出法教义学应当成为法理学家主要研究领域的结论。


概念的源流

法律问题自身的独特性要求特别的“答案”,而此“答案”只有通过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才能获得。此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便是传统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而要准确了解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则需要首先对此概念的形成史作一番简要的回溯。

在正式论述之前,有必要说明一下“法教义学”一词的来源。这个词是从德文Rechtsdogmatik翻译而来的,英文中对应的词汇是legal dogmatics或legal doctrine。对这个德文词汇,中文法学界至少存在六种译法,分别是法释义学、法律释义学、法律信条论、法教义学、法律教义学、教义学法学等。台湾学界长久以来通行的译法是“法(律)释义学”,但此种译法受到许多批评,因此“释义学”无法凸显“dogmatik”一词所具有的信仰意味,已有学者作过专文分析,故本文不采。另外的几种译法事实上均可成立,含义差别不大,但由于德文中另有juristiche Dogmatik更宜译为法律教义学或法律信条论,所以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教义学”或“法信条论”均为适当。但若注意到神学界普遍存在的“神学教义学”、“宗教教义”等的称法,同时考虑到“学”与“论”之间的微妙差别,进一步思及法教义学并非一种特定的、不变的理论,而是有着多种存在样态的,故本文采用“法教义学”的译法。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一)哲学与神学中的教义学

德文Dogmatik是由Dogma一词派生出来的,后者又最终源自古希腊文δογμά。Δογμά的字面意思是“看起来所是的东西”、确定的东西,如信念、定见、教条、信条等,后来延伸意指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如“公共法令”或“条令”、判决等。于是,大致可以说,在古希腊,δογμά具有双重意义:首先,作为哲学的原理而要求拥有真理;其二,作为政治的法令而产生有权威性的规定。这种双重性的语义框架一直延续至今。拉丁文dogma基本上原样继受了这个词及其含义,当然,在罗马法中,dogma主要在前述第二重意义上被用来描述元老院的决议或命令。

Dogma最早出现在哲学文献中,成就了所谓的Dogmatism(独断论,或者教条主义)。在古代希腊罗马,一切非怀疑论者都被怀疑论者谴责为Dogmatism,意指这些哲学预设了某些其主张者确信为真实无疑的命题。这些命题拥有最高的不容置疑的权威,各个哲学流派正是藉由这些确信为真的命题来自我界定和构成的。由是,“那些确信地认为自己发现了真理的人,……可以被恰当地称为dogmatists”。延在近代,德国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曾在其恢宏巨著《纯粹理性批判》中,将Dogmatik解释为:“未经预先批判其自身能力之纯粹理性的教义性的方式”(das dogmatische Verfahren derreinen Vernunft, ohne vorangehender Kritik ihres eigenen Vermögens)。而der Dogmatiker就是从未经检验即接受为真实的前提出发,“根据既有给定”(ex datis)进行思考的人。

Dogma在基督教繁荣的时代获得了巨大的生命力,其根本原因正在于Dogma与神学之间在精神上的内在契合性。在基督教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的合法宗教之后的历史中,神学的逐渐繁荣衍生出了大量的教义或称信条,而这些教义或信条又进一步型塑着基督教的信仰和教会。教义是基督教与异教或者异端之间分野的界碑,是信仰的准绳,也是基督徒之间在属灵上获得统一身份的核心标记。最初的教义大都是基督徒个人和团体对基督及其“道”所生发的表示接受的直接的信认。后来,教会为了排除异端、处理争辩、统一信仰,便产生了将教义以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努力,《使徒信经》、《尼西亚信经》等等均是这一努力的成果。于是,Dogma逐渐具有了如下意义:“教会通过团体或者教会会议的行动作出决定或裁决,在此基础上所阐明或公布的教义命题。”在基督教的历史上,一个Dogma就是由经文或教会所宣布的宗教学说,它要求被普遍接受而不要求理性恰当性的证明,它“至少要有三个独特的标志:在启示中有基础;由教会提出,以表达信仰团体对一个特定问题的想法;有一种概念的与命题的形式,往往用哲学术语来表达”。而信经便是最权威的dogma的集成。对于信徒来说,Dogma正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信仰的接受获得无可争辩、不可怀疑的地位与效力的。在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义和信条甚至成为裁决人们违法犯罪与否的法律依据。而许多早期神学著述家从事的主要工作,便是梳理经文、解释文义,然后按照逻辑将教义予以体系化。

在评论著名神学家欧克塞尔的威廉在1220年完成的《论题大全》时,美国当代神学史专家斯蒂芬·布朗曾说道:

“对于威廉来说,神学起始于确定的原则或前提,由此出发将其中所隐含的知识显现或演绎出来。这些神学中的基本前提就是基督教信仰中的教义,它们既是神学思索的起点,同时也为神学研究确立了界限,就是说,神学不应偏离这些信仰的教义,也不应该迷恋与基督教基本信念无关的问题。”

从这段引文中,可以较为直观地体会到教义对于基督教信仰以及神学的重要性。教义是神学的起点,也是神学的界限,脱出教义框架的神学就不再具有神学的身份了。可以说,教义成了神学的心脏,神学正是通过解释把教义的精神血液传达到“周身各处”(丰富的生活实践)。这种连接教义与信仰生活的神学就是“教义神学”(Dogmatic Theology,theologiadogmatica)。它有别于圣经神学、伦理神学和历史神学,正是一种围绕信经的dogma从事阐释性论述的神学类型,其目的在于避免教会的教导遭受严重的歪曲。从实质上讲,教义神学具有启示神学的性质,它以认信上帝启示的“我信”为前提,与自然神学以“我知”为前提不同。后来,从施莱尔马赫开始,教义学的教会性受到削弱,个体化和科学化得到强调,但其基本的前提,即“我信”并没有变化。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基督教神学中,教义学具有如下三项特征:1、其拥有一些未经批判即被确信认为真的“教义”;2、以此教义作为研究的基础和界限;3、较为重视通过解释教义的方式应对实践问题。


(二)法学与教义学的亲缘简史

在沉睡在古罗马的废墟中五个多世纪之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重现人间。这一事件对于当时欧洲的意义是如此的重大,以至于现代人可能会对欧洲人强烈的反应——他们把这部法律原典奉为圭臬——感到惊讶。关于缘何如此,让我们原样引述德国法学家弗朗茨•维亚克尔(Wieacker)的研究成果,不可能比下面的这段文字讲的更为明白了:

“中世纪借着——不受独立批判之——权威语句作逻辑推论而得之结论可以有拘束力的想法,简直是无法理解。中世纪把古代的前文明认定是自己生命中标准、永恒的形象。因此,就其效力而言,古代原典是无可置疑的,虽然将之适用于自己的生活是一项永恒的任务,它要求认识的理性不断作最高的努力。……他们(指古代原典)不只是真理、事物真相在历史上的见证者,甚至根本被当作真理、事物真相本身。跟从帝国救赎史的根源,优帝民法典之于所有的法律思想也享有同样的权威,因此当人们说到,优帝法典对中世纪的法律意识而言具有启示性的权力,这可不是文字游戏。中世纪精神并不是以一种自由决定的行动来采纳它,毋宁视其为一种——之于固有实存,始终有效之——法秩序的神圣原典。”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

《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

上海三联书店,2006


正是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神圣光芒的照耀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在11、12世纪左右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诞生了。以伊纳留斯(Irnerius)为代表的注释法学派像对待《圣经》一般解读国法大全,他们采用以国法大全条文为中心、周围辅以块状注释的形式,极大地丰富和细化了国法大全的内容。而建立在对律条之神圣性、权威性的确信的基础之上的注释,也成为了后来最为正统的法学研究形式。因此完全可以说:“法教义学”是和“法学”一起诞生的,因为法学在其诞生之初便确乎是教义性的。但是,此时的注释法学派所倾注热情的并非其当时的法律,而是一种已经死亡的法律(罗马法)。但也正是罗马法的精致与理性,让人们看到法律以及法学中可能有的科学性。

其后,法律科学经历了评论法学派、人文主义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的曲折道路,其研究对象也从死的罗马法渐次转换为抽象的永恒的自然法、作为一个民族的历史精神的呈现的法等。并在19世纪,欧陆各国通过法典化的方式,将既存的各种法律渊源整合为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体系,实现了罗马法的本国化。由此,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最终由作为人类社会普遍之法秩序的罗马法转向了某一特定国家的现行之实在法秩序。

其后,在德国,法教义学走向了概念法学的繁荣,也步入了理论的困境:对于概念逻辑的过度信任,对于概念体系的深度迷恋,最终导致了对于具体案件之实质正义的相对漠视。如果选用一句话来代表概念法学的立场的话,恐怕没有比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概念法学的这句反思性评论更为适切的了:“概念是具有繁殖能力的,它们相互结合,衍生出新的概念”(Die Begriffe sind produktiv, siepaaren sich und zeugen neue)。而这种概念“繁殖”借以展开的基本工具便是逻辑方法。

对于逻辑方法的高度信赖是那个时代的主导风潮,这一点可以在该时代许多著名法学家的著述中获得丰富的例证。比如,德国国法学巨擘、被誉为“帝国国法学之父”的拉班德(Paul Laband,1838-1918)就曾认为法教义学的本质在于“构建法制度”,其主要甚至唯一的方法乃是逻辑的方法。他说:

“教义学(Dogmatic)纵然不是法学的唯一面向,但它正是法学本身。关于特定实定法的教义学,其学问上的课题是把法制度的结构、各个法原则还原成一般的概念,另一方面则是要导出‘从这些概念所产生出来的各种结论’。这个学问的课题是除了探讨现实妥当的实定法原则,亦即完全认识、熟知应该被加工的素材之外,它是纯粹逻辑的思考活动。为了解决这个课题,并不存在逻辑以外的方法。……历史的、政治的以及哲学的所有探讨——不论其自身多有价值——,与‘与具体的法素材有关的教义学’是无缘的……”。

从这一段论述起码可以分析出,拉班德眼中的法教义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法教义学乃是本义上的法学,其对象是“具体的法素材”,即特定实在法;第二,法教义学的课题是完全认识、熟知现行实在法,并在此基础上建构法律概念,进而运用法律概念进行法律推理;第三,从方法上看,除逻辑以外,法教义学没有其他方法,它只与“具体的法素材有关”,所以不是宏观地抽象进行研究。

拉班德对于逻辑方法的“迷恋”再次确证了拉伦兹对概念法学的下述总结的准确性:“可以用——得径为涵摄的——概念来掌握全部的法律现象,想像有一种多少具有封闭性,并且能以逻辑思考的方式来答复新的法律问题之概念体系;认为在法学领域中,学术性的思考方式应与价值中立的客体认识之方式无异”。

在对概念法学之科学性妄想作系统性反思的基础上,当代德国法学界对于法教义学的理解出现了分歧。此种分歧局面,便是连阿列克西也坦然承认:就法教义学而言,缺乏一个统一的大家普遍认可的学说。但总体而言,大致可以说存在两大阵营。其一是仍然坚持寻求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教义”,这些教义或者从法规范秩序内部产生,或者借助法秩序外部的规范秩序获得,亦有主张从通过商谈获致的法学共识中导出者。另一阵营则多数认为概念法学的失败即是法教义学的失败,主张放弃法教义学的教义性,将其与Rechtslehre、Jurisprudenz、Rechtswissenschaft等概念等同视之。

愚意以为,法学具有教义性乃其本性使然,它处理的是人类的精神与价值问题,故而永不可能具有如自然科学般完全的科学性。抛弃“教义”的做法看似使得批判更为彻底,但却无法为法规范的权威性找到更具正当性的源泉,因而无益于法规范权威性的确立,甚至有可能导致对法学研究之客观性的根本否定,最终使得法学讨论陷入主观随意的乱局。比较起来,上述第一阵营的立场似乎更为可取。

在隶属于前一阵营的学者中,就法教义学的概念,在具体表述之上,亦有些微分别。较为权威的意见,如拉德布鲁赫,认为,法教义学应被理解为狭义或者本义的法学。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中明确给出的定义则相对更加明确:法学,即法教义学,是指“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在这个定义中,我们明显地能够看到前述中世纪著名神学家欧克塞尔的威廉对于神学的理解的影子。已故瑞典著名法哲学家、前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主席亚历山大•佩策尼克(A.Peczenik)则直接叙明:法教义学乃系教义的科学(dogmatische Wissenschaft),主要的任务在于使实在法体系化(Systematisierung)并解释之。仔细审究便会发现,这三项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意义实际上差别不大。

本文综合各家,并基于前文的语源考察,将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作如下定义,俾利后文讨论的继续展开:法教义学乃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一门规范科学。


法教义学的倾向性特征

由于对法教义学作不同的定义,以及在定义中对不同要素的不同强调,致使德语学界在法教义学的特征的问题上争议甚大。为了更为清晰地描绘法教义学的基本轮廓,本文谨从各家之论说中,析取其最大之公约数,概括为如下特征,以助于读者诸君把握法教义学的力量及其界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下列各点特征并不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但大致可以肯定,它们均处于“法教义学”概念的中心意义的范围内;而且,各点特征的萃取是列举式的,并不意味着已经穷尽了“法教义学”概念所有的中心意义,所以,我说它们只是“倾向性”特征。


(一)研究对象上的倾向性

法教义学有别于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学科,虽然它们均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但其观察法现象的视角却大相径庭。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只有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如法在人类社会中的作用,社会对法的形象的塑造,以及使法发生实效所应具备的社会条件,如此之类。而在法政治学的目光里,法是以一种政治现象的面貌呈现的,法从属于政治,法对于实现政治目标的功用成为其主要的兴趣点。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存在的法现象乃是法史学的视点,法的历史演变以及历史中诸种因素阻碍或促进法的发展的史实,亦具有分外的价值。但是,法教义学视野中的法现象是一种以规范现象之身份出现的法,其设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与交往的标准。此行为标准属于规范性范畴,其有效性的主张不受其是否具有实效性的影响。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即在于“通过特别的法律(学)方法”探求此种行为标准的“规范意义”。从反面来讲,则通过排除对于法律之下的生活、法律现实等的研究而划定自己的界限。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拉德布鲁赫曾经非常坦率地说:“法律学仅由方法论而言,不能与规范科学区别。……其方法,则规范科学之方法也。”


(二)工作前提上的倾向性

1、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的确信

法教义学之所以区别于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首要原因在于法教义学的思考首先就断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并且对这一断定的真性具有确信。尤其不同于上述社会理论中的批判理论,后者认定,现行法不过是片面的“支配关系”的法定化结果,从而由此否定现行法的正当性。从反面来看,法教义学者不会问法律究竟应当是怎样的,它想当然地就“相信”现行法秩序的正义性,这是它开展一切工作不可动摇的前提。那么,对于既存法秩序中的法规范、规范意义或者法院判决,法教义学能否采取批判性的立场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其批判的标准并非源自于现行法秩序之外的超越性的道德标准,而是藉由对法体系内部之规范、规范意义及其脉络关联的总结、抽象而获得的统合性原则,得以对于争议条款、规范解释乃至法院判决保持一种反思性评价的可能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此种反思性的评价最为有力地体现在宪法审查制度的设置及运作之上。宪法审查制度的目标便是构建一个“良善”的实在法体系,所谓“良善”,其标志之一便是该体系具备自我改善、更新、校正、康复的能力。此种改善、更新、校正与康复须依据立宪主义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展开。于是,某国现行实在法秩序的健康程度,就取决于其基本法(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主要是原则)在下位法中的实现程度以及其针对下位法之“背叛”的矫正机制与矫正能力。

此种“批判”方式乃是一种体系内的自我批判,区别于从体系外部开展的颠覆性的批判,它崇尚秩序的安定而拒绝破坏,正如考夫曼所言,“即使在它批判地思辨时,例如批判地检验一条法律规范,它也总是在体系的范围内论证”。“体系范围内的论证”也说明,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本身永远不会成为法教义学批评的对象。就像基督徒面对《圣经》或者各种信经一般,法教义学对“教义”体系整体保持一种敬意,甚至是必要的虔诚,并在此前提下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不断地调整对于体系内某个别“教义”的理解与解释方案,必要时甚至可能将其从体系中排除出去,但体系本身则永远不会被怀疑。这构成其至为重要的身份标志之一。

2、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

法教义学本质上是实证的,其内容受到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特殊内容的影响。原则上,法社会学、法史学、法政治学、法哲学等学科处理所有在历史上出现过或者应当出现的法秩序,但法教义学仅仅“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其论述之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法律秩序有关。”现行有效的法律秩序既是法教义学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其研究的潜在界限,越出了现行实在法的界限,法教义学就丧失了自己相对于其它学科的独特品格。借用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它是一门关于有效法而非正法的学问,一门关于法是什么而非法应当是什么的学问”。从法律逻辑学角度看,对于法律教义学来讲,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体系构成了其论证、推理的唯一有效的大前提,也就是对法院唯一具有规范性拘束力的法律渊源。“即便是联邦宪法法院也未曾依据立于法律秩序以外的‘超实证法’来判决,如果真有这一种法存在的话。”所以,法教义学正是在“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规范镣铐”的存在,即构成了对其“自由地”舞动的限制,也造就了它自身的稳当与凝重。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附带讨论如下两个问题,其对我国学界来说具有分外的意义:

第一,法教义学与比较法学的关系究竟如何?在这一点上,法学界的观点不尽一致。阿尔尼奥(Aulis Aarnio)认为,虽然法教义学和比较法学关系密切,但由于二者工作的对象并不相同:“比较法学描述、分析以及解说的是其他国家有效的法律规范,而法教义学则聚焦于某个特定的法秩序”,所以自然属于不同的法学研究类型。与此相反,拉伦兹则主张比较法学也属于法教义学,他的理由是:“某一实证法秩序的解答,其经常是针对一般的,会以相同或类似方式出现于全部或大多数法秩序中的法律问题,而提供答案。”甚至这一观点可以上溯至19世纪的耶林,他就曾经说过:“比较法学乃是未来法科学的方法”(Die vergleichende Jurisprudenz ist dieMethod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der Zukunft)。初看之下,争议双方均各持道理,难分轩轾。然仔细推敲,或可作如下分解。在比较法学之上,历来存在其是否能够构成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的疑问。由此,现实中存在两种意义上的比较法学:其一乃是指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比较法学,其二是指仅仅作为一种法律比较方法的比较法学。前述争议的产生恰恰便是由于双方对于比较法学的理解存在着这样两种可能所致:阿尔尼奥的论断是建立在对比较法学的第一种理解之上,而拉伦兹、耶林则更可能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在后一种意义上的比较法学,为解答本国现行实在法的问题,而在法律原理之普遍性的角度上,参酌他国已有的解决类似问题的原理和技术,在今日法律全球化的时代,决然无法否定其法教义学性质。

第二,一般法教义学和部门法教义学的关系如何?在法学文献中,除去“法教义学”一词外,“宪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等术语亦非少见。由此,法教义学与部门法教义学之关系如何乃成为紧要问题。或有论者主张,法教义学既然研究本国现行实在法,而实在法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那么法教义学的具体现实形态便应当是“宪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部门法教义学;又因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调整方法不同,“法律教义”自然有所差别,所以不存在超越各具体部门法的一般的“法教义学”。也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既然以现行实在法秩序为研究对象,而一国只可能拥有一套实在法秩序,因此实际上也就只存在一种法教义学体系,而不可能有独立的部门法教义学的位置。

综观此两类观点,似乎一种统合性的立场更为适当:首先,必须承认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的统一性,以及由此导致的法教义学自身的统一性;其次,实在法秩序由调整不同现实领域的各法律部门组合而成,由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该各法律部门在具体的法律教义及原理方面存在差异,并由此得以构建自身独立的法教义学体系;第三,各法律部门及其部门法教义学的独立乃是相对的独立,而非绝对的独立,因此不能自足,它们相互之间的脉络关联则需要在整体实在法秩序和统一的法教义学体系的层面上方才能得以理清,其对于自身的反思性批判和对于实践生活所提出的特别难题也需要在同样的层面上才有可能得到展开和解答。就这一点,魏德士曾经指出,“从协调的法律秩序统一体的思想中可以推导出:在解决法律问题,也就是在判决具体纠纷的时候,民法、刑法和宪法的规范和原则通常必须联合起来适用。”这里所谓的“联合起来适用”即是指从一个统一的现行法秩序的角度来看待民法、刑法和宪法规范。

3、相对于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的中立性

从纯粹理论上讲,在这个秩序井然的世界里,教义学应当与一个单一的超级理论保持融贯一致。但事实上,实践理性与道德的基础理论并非“唯一”,功利主义、道义理论、直觉主义、相对主义等诸理论对于价值问题能否得出可加以证成或证伪的结论,亦有大相径庭的答复。廓清其间纷繁复杂的纠结勾连并非法教义学的“本职工作”,亦非其能力所及。故而,法教义学必须在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之间保持一种较为中立的立场。它只能确信,在一个由评价准则构成的,虽然只是被粗略界定之既有体系范围内,能够就其内容、效力范围及重要性作一些——与此体系范围内的——可主张其具有“正确性”的陈述。佩策尼克也持同样的看法,他认为,“法教义学体现了一种中立性。功利主义者、权利理论家、排他主义者以及其他道德哲学家之间的争论对它们影响极小,如果不是丝毫无影响的话。”

但是,必须指出,绝对地主张法教义学的中立性是不可能的。对于法规范的任何理解和解释都必然建立在一定的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基础之上,无法想象不带有任何“先见”的对于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而在法律解释之上所出现的疑难纷争在本质上甚至都可以还原为诸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之间的对立冲突。法教义学无力回答这种背景理论上的冲突问题,但它却不能不面对这些问题,即它的中立性,绝非体现为“视而不见”。毋宁是,法教义学必须清晰地理解和把握各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的立场,并将它们视为仅仅反映了那个存在于幕后的“单一的超级理论”的某个真理性片断而已:它们均抱持着真理,但却仅仅是部分的真理。由此,法教义学必然为“价值衡量”留下空间。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的中立性也就是指决不能固定性地主张某一种道德理论、坚持一种特定的理论立场,而应当在具体的实践“情境”中对各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理论进行权衡,再做出选择。


(三)法教义学的工作

1、解释

法教义学工作的核心部分是通过解释来完成的。法律解释乃是对于法律规范之客观有效意义的认识与阐明。肇端于语词的多种意义、创作者的语文表达能力、社会情境的不同需要等因素,解释往往具有多种的可能性。而“法律解释,服务于正义的实现,必须得出法的唯一含义”。但是,这个“唯一含义”的得出,区别于直觉性的、感悟性的理解方式——其未意识到不同解释的可能性——直接进入特定的意义,而是透过思虑,在诸种说明可能性中,选择了其中最为适切的一种。法律解释与圣经解释学具有亲缘关系,二者多为论者——包括神学家和法学家——引作比较项。在历史上,法律解释的理论与技巧可能也主要是从圣经解释学成熟且丰富的原理与技术宝库中借鉴而来的。但近代以降,由于传统的神学命题遭遇普遍的怀疑、神学在知识体系中地位的下降,与圣经解释学之间的亲缘关系对于法教义学正当性的确立的意义逐渐降低,于是法律解释也转而主要从其他更为现代的知识分支中获取正当性。

与一般解释学(或称哲学解释学)的发展历程相对应,法解释的历史亦经历了从“立法者原意说”到“法律意志说”的艰难转换。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第一种观点接受了由立法史(立法者意志)与法文本所组成的双重拘束,认为藉此可以最大限度地消弭解释者的随意性;第二种论点则仅受法规范拘束,强调规范自有的生命和意志。但后一种论点可能会遭遇更多的质问:面对法文本(规范),不同的解释主体往往会把握到不同的价值;并因价值追求的不同,而对规范意涵作出不同的认定;这种情形下,如何消弭解释的随意性?我们承认,不同的解释主体要展开对某个特定的规范性语句的解释时,往往可能先从自己所把握的蕴含在规范内部的价值体系出发,所以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在这里,我们已经能够看到:不同的规范解释——法价值——价值体系之间必然会存在竞争,竞争的手段是说理,在实质上又是各种理由(reasons)的权衡(weighing)。但是,这些说理、权衡的过程也不是“逻辑必然”的推论过程,毋宁是一些可以理解且在特定情境中具有说服力的思维步骤。因此,法律解释过程不是单纯的藉由研究立法史资料把握立法者意志的过程,事实上它要复杂的多,任何企图通过简单的公式化方式描述该过程的努力都注定是失败的,在这一点上法律解释的过程具有适度的开放性。

2、体系化

正如德国法学家弗朗茨•维亚克尔所言,体系概念乃是教义学的形式性构成因素。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则正是法律教义学的主要工作。此种体系性方法,依萨维尼之见,其“本质存在于对把单个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连成一个巨大整体的内在联结或关系的明晓与展示之中。首先,这些关系经常是隐蔽的,继而,其揭示丰富了我们的知识。”这就说明,法教义学视阈下的法规范绝非单独、孤立地存在着,而是置身于一张巨大而坚韧的“规范的网络”之中,规范与规范之间存在着深切的脉络关联。无法想象与其他规范处于分离状态的“孤立的”规范,但是此种规范与规范之间的脉络关联虽然客观存在,但是却并非自然地显现出来。因此,法教义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便是,“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俾利于整合各种价值、消除规范间矛盾。这就是体系化。

[德]加达默尔

《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


从反面来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也是必然的,而法教义学面对此种矛盾往往通过两种途径来处理:其一,在同时承认二者的真理性的情况下,通过划定二者的主从地位或适用范围而消解彼此间的冲突;其二,通过否定其中一条规范的真理性将其排除出体系的范围。第一种途径是一种在某种条件下使争端规范和谐共存的方式,第二种途径则是一种全有全无的方式,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教义学体系化作业的矛盾解决方式。因此,可以笼统地讲,体系化作业无非就是两项工作:一个是勾连,一个是排斥。所谓的勾连,即是前述的“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而要做到这一点,则必须承认个别法规范、规整并非享有同等的规范地位,而是必然存在着推导关系或者主从关系等等的衍生、支撑甚至于制约结构。该结构的存在也使得排斥某些无法置入其中的规范成为必要,此种必要性内含于体系的本质之中,换言之,体系的本质要求将某些规范排斥于体系之外。体系无法容纳异己,而在体系与此种异己力量的对决中,体系乃是必然的胜利者。法教义学最深彻的奥秘或许就在此点之内。

就体系的具体形式而言,我们必须在实在法规范体系与法教义学体系之间做出适当区分。亦须认识到,法教义学工作的目标即在于实现其教义学体系与实在法规范体系的契合对应。不可否认,就某一国家的特定实在法现象而言,在认识上,可能出现复数的法教义学体系。由此,在实践中,必然出现诸种法教义学体系的竞争,竞争的内容便是哪一个教义学体系更为准确地反映了实在法秩序。但在实在法秩序并未统一性地以可明知的方式现实呈现的情况下,前述竞争应当以何种标准来判定胜负,乃自然成为学界关切的课题。但比较诸说,笔者认为,佩策尼克所主张的“融贯论”(a coherence theory)似乎更具说服力,颇值瞩目。

融贯论是相对于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而言的。基础主义最早源于笛卡尔,他将其整个知识体系都建立在一个清晰明白、不可怀疑的理性观念——“我思”基础之上。在当代哲学里,基础主义特指一种知识证成理论,该理论认为,知识呈现为一种包含着基础信念和非基础信念的双层结构,基础信念是稳定且自我证成的,无须经受进一步的证成,而其他非基础的信念则都要通过最终诉诸于此一基础信念而获得证成。也就是说,这些基础信念提供了证立的最终基础。融贯论是基础主义有力的竞争者,它认为基础主义者所声称的基础信念并不确定,事实上不存在一个自我证成的基础信念作为其他一切信念最终的正当化根据。在融贯论者看来,真实的情形毋宁是:全部的信念构成一个网络,信念之间的联系在本质上是推论性(inferential)的,但不必然是演绎性(deductive)的;一个信念被证成,当且仅当其与作为其背景的信念体系融会贯通。也就是讲,无论可以被证成的是什么,其都是在信念体系的范围内是可证成的。在这里,融贯性(Coherence)不仅仅意味着一致性(consistency)、无矛盾性,同时也意味命题之间内在的相互依存(inerdependence)。这时,如果我想证明某一个命题是正当的,我就必须诉诸于这一体系;以及,如果一个怀疑者认为我错了,并试图说服我,他所能做的也只能是诉诸于这一体系。在这个意义上,融贯的体系是自我支承、自生自发的。这样一种融贯性的观念会导致知识上的保守主义,因为这个体系一旦建立起来或被接受为真,它便作为一种“教义”体系而要求更多的尊重,即便出现了新的情况需要此体系做出回应,那么面对新的情况,体系也自然的秉持一种保守主义的态度:相对于较大的修正,一个较小的修正更受偏爱。而我们之所以偏爱对原来的信念体系做较小修正而非较大者,原因仅仅在于它们曾经是我们的信念;否弃它们就意味着否弃我们曾经信以为真的东西。

融贯论的保守主义态度与法教义学的稳定性在精神上是契合的,而对体系的融贯要求也成为法教义学体系化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返观前述论题,对同一套实在法现象,不同的法教义学家可能会基于不同的理论立场构建出不同的法教义学体系,它们不可能同时为真,于是自然就会出现教义学体系之间的竞争。面对这种竞争,融贯论者会认为:一个更为融贯的体系将比一个较少融贯性的体系更具有真理性,对未来的法律现象也会拥有更强的解释力。当然,各种融贯性的体系之间也会存在竞争,此时,如果一种教义体系能够持续地生产越来越多的“法律教义”,且这些教义又能够解释未来更多的法律现象,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更多的规范性需求,那么它就是进步的。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它就应该让位于另一种更为融贯的教义学体系。这是不同教义学体系之间融贯性程度的较量。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所谓的体系化无非就是法律规范的融贯化。

3、解释与体系化的关系

解释与体系化之间存在某种交叠关系:一方面,解释是体系化的前提;另一方面,体系也成为解释的工作空间与先决条件。因此,似乎很难说二者谁先谁后、哪个更为重要。佩策尼克认为,体系化构成了任何解释的隐性背景,体系化是为解释服务的。阿尔尼奥对这一观点持保留意见,在他看来,体系化是法教义学的理论性方面,法律解释是法教义学的实践性方面,而解释与体系化之间的相互作用在对于法教义学的所有严肃描述中都是固有的内容。在解释某特定法律条文时,对潜存于此法律条文之中的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并非孤立而肆无忌惮地开展,其受制于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法律体系的整个脉络之功能。法教义学关注一种规范解释对于整个法规范体系的影响,其与此体系内部其它规范的融贯性状态,甚至重视其与法律体系的整体精神的契合状况。体系化的工作也自然地消解了由解释的主观性、创造性和超科学性所可能导致的解释命题的零散性、任意性。与体系中其它规范的融贯状态,乃成为某特定解释的正当性渊源之一。而某一条规范及其解释方案与体系中其他相关规范的矛盾、不协调状况也可能导致该条规范或其某种解释方案的被否定、以至被判定为无效。此种现象不仅仅体现在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施之中,亦可能存在于同一部门法——甚至同一部法典——内部存在的数条规范的相互证成以及对另一条相关规范的合力否定之中。

A.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然而,对于此体系的性质也应当有较为正确的认识。这一体系应当具有——借用佩策尼克的一个术语——“可辩驳性”(defeasibility),应当能够有效回应未来社会生活的演变所提出的问题,而绝不应当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僵硬体系。因为,毫无疑问,为了应对新的社会问题,人们会通过立法过程将新的法律规范输入现行实在法制度,这时既有的体系就必须对这些新的规范做出妥帖的安排处置。此时,体系的适当变动不仅必要而且似乎难以避免,于是,“可辩驳性”就成为体系的“生命之门”。而开启“可辩驳性”这一体系的生命之门的“密钥”正是解释。体系为了容纳更多的真理性法律命题而不断地自我调适、自我重塑,进而强化自身的包容能力,其所运用的主要工具正是法律解释。各种真理性的法律命题往往由不断展开的社会现实所触发,并通过立法或者法律解释的方式呈现出来,从而改善我们的法的认识。

但是,我们亦绝不能对于体系的“可辩驳性”太过依赖,须知体系的稳定具有莫大的价值,必须要求向既有体系的任何挑战承担更重的论证负担,此点在后面讨论法教义学的稳定化功能时,仍会详细论及。


(四)法律实践方面的倾向性

1、现实问题的有解性

不仅法教义学的诸多命题之生发,渊源于法律生活,甚至其分析的结果也主要应用于司法裁判,故而法教义学具有格外浓郁的实践性特征。反过来讲,法教义学绝非“躲进小楼成一统,管他冬夏与春秋”式的书斋学问,而恰是在社会实践中获得生命力量及其智识意义,也正是在实践难题面前延伸自己的理论触角。因此,法教义学虽然肯认常规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区分,但从不承认存在无解的疑难案件。在这个问题上,法教义学坚持着自身有界限的认知主义(congnitivism)立场,认为在现行实在法秩序的范围内,规范性的判断是或真或假的,也就是说具有真值,可以认知,尽管这一认知具有限制,并且道路艰辛而漫长。理解这一立场甚为困难,佩策尼克就坦言自己花了很多年(有些太多了)才明白这一点。

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为法律和司法者准备了许多不可能提前预见的新情况。当一桩前所未见的法律争议诉至法院时,法官不得以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不论这个案件是多么的疑难或新颖,只要它是“法律”案件,法律教义学就必须给出一个“适当的”解答。这一解答可能在日后的法律适用中被认为并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一种新的更为适当的解答方式会取而代之,这彰显了法教义学解答的可辩驳性(defeasibility)。法教义学目光中的法体系,正如那张普罗特拉斯塔斯之床(The bed of Procrustes)一般,能够为每一桩法律案件提供合身的规范性“衣服”。任何现实问题,只要它是一个法律问题,那就必然会存在“法律答案”,法教义学的任务之一便是发现它。

与“现实问题的有解性”相联系的是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工作。一套完善的、整全的法规范体系的构建完成,自然也就意味着任何现实法律问题都在体系中有其位置,并可通过相应规范的涵摄获得适当的解答。

2、个别性与具体细节上的正义

除上述特征之外,法教义学还具有特别强烈的个别性。此种个别性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并非所有的法律现象,而是由一些特定的法律所组成的“历史性的以及因此是个别性的”法秩序;它的任务也并不是越过某国特定法秩序而研究对于世界各国法秩序而言都具有普适性的规则,而恰是在其独特性中理解各别的法秩序。

其二,由法教义学的实践性所肇端,法律个案以及与其所对应的个别性法规范及其解释方案甚至相互之间关联脉络等细节性因素乃是法教义学格外关切的内容。除法教义学以外,其它诸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都概括地研究法这个标的,其往往置身于法体系之外,以整个的法秩序作为批判或者分析的对象。它们不会专心致志地去探究某个条文、某条规范的正义内涵,而是常常通过把整个法秩序还原为现实力量对比关系,从而全面、彻底地批判现行实在法制度。法教义学则不同,虽然为了避免解决法律问题时产生的评价矛盾,也从事概观性的规范之间的相互协调工作,但其主要关注的是法体系内部各构成部分——法规范以及规范之间的脉络联结,故而其研究多执著于细节。另外,由于法教义学的实践性(其所具有的面向司法个案提供建议与答案的特征),它总是聚焦于某个特定的规范及其解释方案,并由此延展进入整个的规范体系,走的是一条由部分而整体的道路。“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这一特征亦凸显了法教义学的保守性。


法教义学所遭遇的若干批评及其功能

法教义学具有何种功能,学说亦不统一。历史上,否定法教义学及其作用的学者不乏其人,最为典型者恐怕当属1848年时任柏林检察官的Julius von Kirchmann,他在柏林所做的一次举世闻名的演讲《作为一种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中,就曾主张:无论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科学还是技术,法教义学都是无用的;并强调:“立法者修改三个字眼,全部的法律藏书就变成了一堆废纸”。此种批评无疑道出了些许实情,凸显了法教义学受限于立法者之心情和活动的残酷事实。立法者的活动,使得在今日有效之法,在明日即遭废弃,而在今日禁止否定的事物,在明日或获承认肯定。在此种情形下,法教义学或将丧失科学性和独立性,而最终沦为立法者的婢女,顺从地为任何立法提供正当性证明。

与这一缺点比起来,法教义学的另一项缺陷,即其深受时空所限,似乎危害更大。在时间方面,法教义学具有历史性,日本明治时期的宪法教义学,早已随着“大日本帝国”的陨落而掉进了瓦砾堆,只具有些许学说史的意义,现在最高裁判所的哪位大法官还会关注它曾经的精致细腻?某个政治事件——而不是该法教义学自身的缺陷——就这样无情地结束了该法教义学的生命。在空间方面,政治国家的边界限制了国家的权力,也界定了法教义学的有用范围,从而决定了法教义学的地方性。世界上有哪一种真理是受到地域限制的,在此地是真理,而到了彼地却成了谬误?一名德国的宪法教义学家,到了中国,面对中国的宪法问题,他还敢宣称自己的知识的真理性和有用性吗?承负着如此等等的缺陷,似乎法教义学已然一无是处。

然而,若仔细考校上述批评意见,则其中不免有若干可值反思之处:

其一,Kirchmann虽然道出了法教义学受制于立法活动的事实,但其对于立法者立法活动的恣意性的描述未免夸张。首先,法教义学所构建的融贯的“教义体系”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其对于立法者所创造的新的法规范的整合能力绝对不容小觑,“立法者修改三个字眼,全部的法律藏书就变成了一堆废纸”的说法虽然形象,但却有无视法教义学体系的整合能力的嫌疑。其次,真实的情况也在于,立法者并不是为所欲为的。在现实的立宪主义法制框架中,立法者受到宪法所设定的诸多限制性规范的约束,且即便某种有悖于整体法秩序之精神的法律获得通过,亦存在宪法审查制度作清理校正的工作。因此,在法教义学繁荣发达的国度,与其说是法教义学受限于立法者的心情,毋宁说是立法者受到法教义学的拘束。

其二,从法的历史性和地方性层面考虑,法教义学的时空限制性亦可得到理解。法教义学既以一国现行实在法作为自己的基础和界限,则其已然自我限定自身的研究范围,“有所为有所不为”,不可因其未涉足界限之外的法现象而否定其研究的意义。进一步讲,法教义学的地方性完全是相对的。一方面,法教义学的理论常常在母国之外被借鉴吸收,并得到应用;另一方面,至少法教义学的某些核心因素乃是西方共同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在今日甚至已成为人类共同法律文化财富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完全可以说,法教义学的某些理论虽然诞生于某个特定时空,但其之真理性并不必然局限于该时空,而是有可能因其契合于人类普遍的道德精神结构从而具有更为普遍的适用范围的。

总之,虽然每个时代都存在对法教义学力量的怀疑,但法学界的主流意见大都认可法教义学的重要作用。阿尔尼奥说的最为简洁明了,“根据规范的用法,法教义学有两项功能: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体系化”。魏德士将法教义学的功能归结为5点:(1)理顺功能和体系化功能;(2)稳定功能;(3)对实践的减负功能与否定禁止;(4)对法律适用的约束与革新功能;(5)批判与修正功能。阿列克西在其成名作《法律论证理论》中,总结了法教义学的6项功能:(1)安定化功能;(2)进步功能;(3)减负功能;(4)技术性的功能;(5)制御功能;(6)启发功能。

综合上述观点,同时考虑到对目今我国法制的特殊问题状况而言,法教义学所可能发挥的独特功用,下文将具体探讨四点对我国而言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功能。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以下功能在实质上依然或显或隐地存在于前述法教义学的倾向性特征之内,但在此部分特别提取出来做分外的强调仍有必要。


(一)体系化和维护法的安定性

法体系并非自始直接呈现,正是在法教义学的不懈劳作中,其轮廓和细密构造方才逐渐显现与明晰起来。一国的实在法规范散落在数以万计的法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甚至法院为数众多的裁判文书等等之中,其间歧异迭出,矛盾冲突势所难免,缺漏竞合比比皆是。只有通过法教义学的清理、提炼与体系化工作才能消除歧异、弥补缺漏,形成整齐有序的、可以从总体上把握的统一的法体系,裨益于法的认识、传授、学习与适用。倘若没有法教义学的前提工作与体系化作业,立法将停滞于科学上甚为低劣的水准,或将陷入盲目和恣意的纷乱境地。

由传统、权威和理性共同塑造而成的法教义学为法律问题提供了权威性的解答,并通过体系性的工作将这些解答串联织就一张巨大融贯的“网络”。相较于单个的法律命题,一张融贯性的命题网络明显地更为坚韧、更为安全,也更能经受得住时代与永恒的考验。即便出现新的社会问题或事实材料,法教义学也是通过“体系内”的微调来适应社会环境的变迁,而非彻底地打碎或根除旧体系。这一点极大地维护了法秩序的安定性,保证了法的可预见性。


(二)减轻负担与制约恣意

获得了绝大多数法律人确信的法教义学命题有能力使法律实践者不必每一个案件都重新从头开始论证工作,而是能够采纳已经经过检验并获得确信的法教义学命题或者解答方式作为论证当然的前提和路径。对每一个问题都重新开始讨论必然会导致为原因的原因寻找原因,无限地回溯不仅费时费力,也注定劳而无功,且为司法的时限制度所不容许。法教义学有助于减轻法律工作者的论证负担,提高法律工作的效率。从反面来看,法教义学也限制了司法者、法学者面对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时的自由空间,已有的法教义学命题总是一再地呈现并提醒他们,越过现有教义而提出任何新的解答模式的企图都要求承担更为沉重的论辩责任,而所提出的新解答模式也须接受更为严苛的检验。


(三)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

在诸种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中,法教义学是唯一以解答具体法律问题作为自己本职工作的科学。无论是法哲学,还是法社会学、法史学,都不具有此种为现实问题提供正确解答的实践风格。特别是在面对疑难案件之时,各种教义学技术被动用以应对法教义学的“紧急状态”,法教义学家的知识和能力有机会得到最为淋漓尽致的彰显。法教义学绝非高头讲章、玄妙学理,它的生命在于生活,正是在其理论与现实生活的对接中,法教义学得以证明自己存在的正当性,并藉此发展自己的理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从不把疑难案件视为是对既有体系的挑战和破坏,而是看作延伸自己、完善自己的良机。法教义学的发展不是由形式逻辑决定的,而是被现实生活、人类的法律精神所决定的,因此投身于活生生的现实在法教义学者看来是必然的选择。正是这种对于生活的参与,使得法教义学真正地在直接参与一国的法治建设,其途径即是为法律问题提供在一定的语境下可被接受的正确答案。此一正确答案只有在一定的现行法秩序框架内方才得以主张自己的正确性,进而此种法秩序框架也成为法教义学的工作对象。在这种“具体案件——教义学解答——整体法秩序框架——具体案件”的循环过程中,法教义学在宏观和微观两个维度上促进着一国法治的成熟与实现。

(四)沟通功能与法律共同体的构筑

法教义学乃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实务人员共享的立场与方法,法官和法学家均声称运用它,并成为法教义学更新其教义(体系)的两股主要力量。法院的权威性裁判和法学家的理论研究构建而成的教义命题和解答方案彼此依存、相互塑造,最终推动着法教义学及其教义体系的发展与成熟。法律实务界若无视法学家的存在,则其将陷入具体、零散的制定法泥潭中难以自拔,从而无法以概观的方式认识个案及其相应规范的体系位置,也无法谈得上距离性反思的可能。而如果法学家轻视实务界的知识努力,则法教义学理论就将最终与现实生活分道扬镳,而成为某种纯粹逻辑的学理推演。故而,法教义学必须通过努力影响实务人员而将自身的理论付诸实践,并在实践状况的观测与反思中获得进一步改进的契机。由此,法教义学作为沟通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桥梁而可能改变二者自说自话的困境,从而成为构筑统一的法律共同体的钥匙。可以说,法教义学乃是法律职业者方法论意义上的身份标记。


结语

前维也纳大学校长、国家法教授温克勒博士(Dr. Günther Winkler)曾谈到,认定某个国家的法学发展程度,在本质上应根据如下项目进行判断:其从事者在法教义学与法理论之上,能否适应当时情况而把握研究客体,并赋予该客体以适当自我生发之能力,以及他们为应对未来生活关系之演变所做之准备的程度如何。也就是说,评判一国法学之成熟程度,主要视其法教义学与法理论对于其现行实在法的把握状况以及适用该实在法解决现实具体法律问题的能力。

反观我国,法律人面对的“法学”主要是从最为广泛的意义上来加以认定的,甚至于诸多在成熟法治国家本属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领域的理论也被纳入法学范畴。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认识倾向和正统意识形态的法律本质论交融,推动了法的批判理论的流行。理论法学界普遍存在着的对于法条或者法条主义的“轻视”风气,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部门法教义学者通过艰辛的理论劳作所产生的影响力。在此情境下,至少上述情境乃是触媒之一,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各自为阵、相互指责。真正的法律共同体远未形成,法治建设亦前路坎坷。许多法学理论家们“言必称西方”,面对本国的实际却只能再三退让,一直退到现实对他们大声喊道:“这里是罗陀斯,就在这里跳吧!(His Rhodus, his salta!)”

法教义学由此彰显其迫切的重要性。如果,我们希冀自己成为自由而繁荣的法学国度中的一名真正的公民,而非旁观者,那么,对于法律与法学同时抱持适度的信仰与信念则是非常必要的。每一名法律职业者都必须在——借用德沃金教授那部大作的书名——“法律帝国”的国土上辛勤耕耘,我们的法律帝国是“中国现行法秩序”,不论这片土地是贫瘠抑或肥沃,它都是我们的法学工作的基础与界限。

我国部门法学的研究,尤其是刑法学和民法学,历来都主要采行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此点概无疑问。但是,部门法学的法教义学立场的内在局限性亦由下列两点呈现出来。其一,部门法学的法教义学立场并不自觉,故而在其说理论证过程中往往夹杂着其它的——有时甚至是相互矛盾的——理论立场,导致同一论著中立场的混乱。其二,关心法条及其适用之技术的部门法教义学,易于忽视对于经由法条(规范)之关联脉络而达成的实在法整体的理论概观,由此在实践中陷入二难境地。不可否认,实践会不断地向部门法教义学提出新的诘问,但有的诘问却是他们自身难以解决的理论难题。原因在于,部门法教义学研究的前提便是对现行部门法之正当性的不加质疑的信仰,因此,如果某一部门法中的某些条款本身存在重大瑕疵,自然会导致实践中的难题,而面对这样的难题,部门法教义学将捉襟见肘、难以自圆其说,甚至会由此遭遇信任危机。在这种情况下,脱出该部门法的框架,从而实现对争议条款的距离性反思,乃显得尤为必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研究一般性的法教义学原理与技术,为各部门法提供知识支持,应当成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任务。

但是,我国法理学研究目前所处的窘况正在于它陷入形形色色、光怪陆离的理论与方法的漩涡之中而无法自拔。正像佩策尼克早在36年前所担忧的,“一名法理学的专家很快将成为一名单纯的教师,其时,他的科学立场将会使人回想起A.Bester经典小说中的那名英雄的简历:受教育程度:无;技能:无;特长:无;推荐信:无。”那时候,所有法理学研究者在法学国度中的公民身份将遭到怀疑,一些对于法律(学)的技术细节知之甚少,而只关心法律外超越性的理论知识主题的学者要证明其法律帝国的公民身份又是何等的困难!而无疑,法教义学研究将为法理学者提供这样一份身份证明。



本文系“法教义学的历史”专题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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