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 350 焦宝乾:法教义学在中国:一个学术史的概览 | 法教义学在中国
法教义学在中国:一个学术史的概览
焦宝乾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 原文发表于 《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
❦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 感谢焦宝乾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法教义学不是一种学科,不是一个学派,毋宁是一种研究立场,体现的是一种研究方法。法教义学体现了典型的德国式法学思维,但何以在中国引起重视,并在一定意义上成为近年来学界的研究热点?何为法教义学?在中国法治与法学发展过程中,法教义学将会起到何种作用?等等,可以说,围绕着法教义学有太多的问题需要去探讨。恢复法制与法学教育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法教义学在我国学界也经历了从无到有,迄今已成为贯穿法理学和各个部门法学的重要学术话题。尤其是近些年来,法教义学方面的研究成果越来越多,备受人们关注。本文拟围绕法教义学在中国这一主题,基于学界在此领域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包括著作、论文、译作等),对法教义学在我国的形成、发展、相关学术争议及未来走向问题,做一个学术通览式的考察。因此,本文主要是一种粗线条式的勾勒,很多地方是通过学界的研究,去展现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发展脉络。当然,必要的地方,也会加入笔者的一定评论。另外,法教义学往往跟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有“宪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称谓。国内近些年来也对部门法教义学做过很多研究。但限于篇幅,本文将不涉及具体部门法领域的法教义学研究。
✎ 一、法教义学研究在中国的独特学术背景
在我国的恢复法学之后,“法教义学”这一颇具德国色彩的法学用语及其研究取向,在中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其实并不为人所知。其用语的出现及使用至今大概只有十来年的时间。法教义学坚持对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是一种典型的“法学内的法学”。但在中国,建设法治的过程一直面临着较为复杂的因素,法律与法学的发展依然要受到诸多法制以外因素的影响。如梁治平在1980年代以来的法律文化研究中指出:“处在这种情态之下,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相应地,在法学研究中,中国学者似乎已经习惯于那种没有法学界域的意识。典型者还如梁治平:“我并非有意要疏离于法学界,在我的头脑中,其实并没有什么‘界’,我很早就习惯于不按学科或者知识上的分类来给自己下定义。我只是想让自己成为一个学者,一个知识分子。”这种视域开阔的研究方法在1980年代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中颇为常见。只是到后来,才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意识到并吁求限定法(理)学的研究范围。
梁治平
《在边缘处思考》
法律出版社,2003
如果说法教义学是一种“法学内的”研究立场,那么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研究中一直盛行的是各种“法学外的”研究立场。因此,要对我国的法教义学做一个知识史的考察,换言之,如欲对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发展阶段进行学术上的概括与总结,实际上则需要从“法学外的”研究立场说起。这恐怕是中国作为一个法治与法学的“发展中国家”自始就会容易碰到的现象,其实既很正常,同时又显得有些不可思议。而且稍不注意,这种时间上的顺序很容易被人搞错。比如季卫东教授在新近发表的论文中即认为,2014年发生的法学方法论之争的背景是,近两年法教义学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开始抬头,并对既有的学术潮流,特别是社科法学提出挑战或者抵抗。针对有关新动向,属于“社科法学”阵营的一些学者纷纷提出质疑和反驳。这里对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两支研究取向在我国出现的时间的认定上有不妥之处。在我国,对法教义学问题本身的直接研究,大体上是近十来年的事。相比之下,社科法学的研究取向在我国出现得要更早。以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法社会学为例,“从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治重建开始,法律社会学首先作为一种丰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向在中国发展起来。”并且,再到后来法律社会学在中国又经历了第二、第三波的继续发展。这个过程多少有些吊诡,因为“以批判并改善法教义学的僵化封闭为指向的社科法学进路的出现,实际上还要早于法教义学的自觉:批判甚至先于批判对象而存在了!”(中国人民大学张翔语)。因此在中国,很有意思的一个法学研究现象是:别看法教义学的研究在时间上要晚些,可是对这种研究取向的批判却在它真正在中国产生之前就已经轰轰烈烈展开了!
典型者如邓正来教授,2005年在《政法论坛》连载长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邓教授在论文中对中国法学中具有重要影响或者仍具有重要影响的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法律文化论”和“本土资源论”做了深入的分析和批判。在这四种理论中,“法条主义”恐怕最接近于本文的“法教义学”。在他看来,由于“法条主义”所关注的基本上是既有法律条文中的具体概念、具体规定和具体制度这样一些技术性颇高的专门问题,因此严格地讲,“法条主义”论者并没有就他们自己的各种“法律说法”形成某种类似于“权利本位论”那般系统的理论或理论模式。在这个意义上,邓正来认为,“法条主义”充其量只是一些可能的理论倾向,并由此从如下两个方面对“法条主义”展开批判:第一,“法条主义”论者所从事的基本工作乃是试图建构一个在概念系统上比较完整、逻辑自恰、传达便利和运用有效的有关各部门法的规则体系。第二,“法条主义”论者所从事的上述工作的基本特征是实证的,因为他们所研究的只是那些可以被称为是“实证法”的制定法。从内容上,对法条主义的批判似乎并没有把准脉,乃是拿着惯常人们批判概念法学的路子来批判。并且在批评过程中也没有援引详实可靠的文献。
有学者意识到,最近这些年,法学界普遍流行一种对法释义学或法教义学的贬抑情绪。作为一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传统技艺,法教义学一面被贬为呆板、机械、闭关自守的代名词,另一面又被认为过于随意,容易沦为解释者摆弄的玩偶,乃至无良知者予取予求、上下其手的遮羞布。其实,早在民国时期,学界对极具教义学品格的德国概念法学即存在类似的不屑与轻慢,以至于王伯琦如此断言:“就我们传统思想的格局而言,既无虑会有概念法学产生,在我们今天的法律制度下,更可大胆放心。”“我可不韪地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不论其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概念。”在特定的社会思想背景下,我国法教义学或规范法学研究之学问自始即遭遇到理论上的尴尬:沦为人们通常批判的所谓“注释法学”。而这是在其本身还未曾获得完全发展的情况下所面对的理论境遇。这大概是在法律移植和法律现代化整体背景下,我国规范法学所不可避免所要遇到的障碍因素。
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学界同样存在对概念法学的辩护性研究,这其实从反面昭示着,起步没多少年的中国法学依然延续了对概念法学的轻视,也可见法学发展中学风的浮躁!但在此时世纪之交,有几篇这方面的反思性研究应予以注意。陈金钊教授提出,法律规则是极为重要的法律现象,几乎所有的法学家都注重对其进行分析、注释,西方法学的三大流派基本上都是在不同角度围绕规则展开论述的。因而可以认为,法律规则是法学的核心范畴。郑永流教授也深刻反思了法学的自主性问题。类似的研究取向一直延续到后来部门法学界。如有诉讼法学者通过对形式理性的研究认为,在我国实现法治的过程中,要清醒认识到法的形式化缺陷,但当前没有必要刻意地强调这种缺陷。舒国滢教授的批判更是振聋发聩:我们的法学过去未曾受到过严格的方法论的“规训”,以至于我们的学者难以保持理性、严谨和科学的问学态度,难以保持思想谦抑的心情。当然,在中国这个法律移植背景的国家,法教义学这种境遇也能够让人理解。反观这一研究的发源地:即使是德国法学界内部,也对教义学一直抱有一种矛盾的心理。一方面,法教义学被认为是法律学科的核心,其系统化的思维是理解法律和对其统一适用的关键;另一方面,它又被认为只是德国法学独有的特色,它与其他学科相脱节,成为交流的障碍,甚至还被认为是学术界和司法界针对于民主立法的自我授权的伎俩。
值得注意的是,跟对概念法学、法律规则、形式理性的重省性研究在时间上大体不差多少的是,我国法律方法论也逐步兴起。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跟法教义学之间有密切联系。为了推进法律方法论研究,人们需要从方法论的高度,认真对待“法教义学”、“法条主义”。因此,不少学者后来在回应邓正来“中国法学何处去”的难题时,一种不约而同的理论趋向即是,将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引入在中国法学研究中。从法教义学的立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样宏大的追问,基本上也就是局限于法学内部视角之外的一种追问。对中国“法条主义”的问题的批评,本身可能就是有问题的。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讨论中,在中国语境下重新反省“注释法学”、界定“法理学的范围”,甚有必要。进而探讨以实证规范法学与近年来新兴起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自身的知识”的理论境遇、条件、前景(必要性与可能性)等问题,或许能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探索出一条现实可行的道路。
孙笑侠教授指出,当代中国法学在短短的20余年之间,有了长足的发展,我们有了两三万人的法学研究队伍和五六百所法学院系,的确产生了一些优秀的学者。可是,的确也鱼龙混杂。远眺一派人多势众的景象,近看是不少人花拳秀腿的热闹,细察是看家本领基本功的欠缺。法学中有相当一部分的主题,原本就具有大众性,“专业槽”比较低,所以法学就成了人人可参与的热门“学问”。在没有方法意识的所谓“学术”之中,自然就谈不上有成熟意义上的法学。也有人认为,正统法的定义突出了“意志”的地位,而“意志”的最大特征是偶然性和主观性。将偶然性和主观的事物作为核心研究对象,使得法学至今难以发展出属于自己的科学方法论,同时也很难称得上一门具有科学品质的学科。法学应该讨论实在的现象,应把真正有效的规则作为研究对象,同时把“伪规则”摒除在外,并在深入理解规则过程中,发展法学自己的科学方法论。法学是一种规范学科。而规范之学在西方往往是在法教义学视域下进行研究。
✎ 二、法教义学研究在中国的起步与发展
有人认为,在我国,法律方法问题在21世纪初之所以会被提出并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其原因在于它具有三个逻辑前提,这就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问题的法律化,法律问题的专业化、知识化,以及专业法律问题解决方式上的制度化。法律问题的专业化、知识化,则需要依赖特定的制度和技术开展工作,为专业化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创造良好的制度条件,使法律人能够以专业技术解决法律问题。法律的专业化、知识化促使人们反思法学的学科属性。有学者提出法教义学确定法学的基质和问学方式。近年来,在引入西方法学理论时,我们固然要注意对其方法的运用而非单纯的介绍,更重要的是,对方法的运用还须提升到方法论的高度去进行反思和考虑。中国学者开始从根本上反思法学的学科属性,是法学研究方法论上的一大进步。进入21世纪后,法理学和一些部门法学者开始意识到法教义学的重要性,并且越来越关注此研究。如下按照专题分别予以综述。
舒国滢
《法哲学沉思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一)法教义学与法律方法论
法教义学与法律方法论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兴起后,学界曾经围绕“法学方法论”抑或“法律方法论”之学名使用问题产生过一些争论,而这又涉及到其跟法教义学的关系。林来梵教授和郑磊立足于日本学者的相关研究,认为所谓“法学方法论”,其实可转换为“法律学方法论”这一概念,进而主张采用“法律学方法论”的提法。不过,他们也意识到采用“法律学方法论”之概念在我国法学研究的语境中所要面临的系列难题,尤其是,在我们的法学概念体系中,迄今仍未完全确立法律学、法教义学这类的概念,因而移植这类概念就成为前提性的条件。有人主张用“法学方法论”之称谓,认为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指的是法教义学,是对法学方法的反思和理论化。法学方法是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法学方法具有评价性、体系性和分析性。相对于其他法学分支,法学方法论与法律实务联系得最为密切,在法学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与功能。但是不少人主张用“法律方法(论)”。目前中国法学界有关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称谓的争论实际上是一场有关捍卫司法领域法律自足性的争论。从捍卫法治的确定性和司法场域法律自足性的角度来看,采取“法律方法”称谓更能捍卫和彰显司法的最终权威性。“法律方法(论)”之名称似乎更便于凸显法教义学依循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之本旨。法教义学研究是对实在法进行解释和体系化的研究,法律解释性是法教义学考察的核心命题,是对规范陈述在具体案件事实当中意义的研究。可见,法律方法论研究往往需要秉持法教义学的立场。
围绕跟法教义学密切相关的问题,即法学的科学性,无论在德国,还是在当今中国,都有不少争辩。后来学界又对法学“科学主义”的理论批判和清算,并对法学本应有的实践品格进行学理论证。西方法学史上那种"法律公理体系之梦"在法律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格,法学应当回归实践之学本身。对法教义学的研究,还离不开对中世纪注释法学和后来的评注法学的发掘。注释方法也是一种最为基础的法学方法,对法律法规的注释、释义也是法学家一项基本工作。在中国大陆也有法规释义方面的不少作品,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即编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但整体而言,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界及法律界对法规的注释方法的能力与水平还有很大提升余地。虽说如此,在我国学界,注释法学、注释方法还曾遭受过不少人的鄙视与不齿。其实,与注释方法颇为近似的“法条主义”是一种重要的立场与方法,在我国,尤其需要澄清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法条主义”的教条之误,又可拓展对法律实践和法学实践的深入理解。
研究法教义学,自始无法绕开对国外相关理论的翻译介绍。迄今,这方面已经推出一些译作。本人在国内较早对法教义学做过一定研究,考察了法教义学在历史上的发展演变、其与法理学、法哲学等法学的关系等问题。后来学界对法教义学的源流、界定、特征、功能等基本理论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深入研究。还出现了对此进行系统研究的博士论文。在德国、日本,法教义学更多是部门法学者关注的问题,但我国学界对法教义学的一般理论研究,则大体始于十来年前,不少法理学者参与并主导着对法教义学的一般理论研究。这是很有意味的法学现象。
(二)法教义学的界定
在对法教义学的研究中,如何界定法教义学?一直难有定论。虽然法教义学缺乏一个受到普遍认可的界定,但有学者认为各种分歧之中仍然具有强烈的家族相似性:法教义学乃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一门规范科学。有学者认为,法律教义学以对一国法秩序的总体性确信为研究前提,以现行实在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它试图提供两种产品:教义学体系与教义学方法。法教义学固然有着独特的内涵与意义,并为法学知识论奠定了重要基础。但在当今思想背景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已经发生了一些深刻的变化,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这一新的法律方法论的视域中,法教义学作为传统独断解释学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日趋淡化,从而更具有开放性与实践性。经过对各家法教义学概念的梳理,德国法学家Christian Waldhoff对何为法教义学作出了六点总结:
(1)教义学是以运用为导向的对于作出用于个案判决的现行的、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方法上的整理。法教义学强调一致性、安定性、可预见性及可靠性。
(2)教义学通过组织法律素材使之更易被理解。它间接地建立了一个连接法律条文和对于法律进行思维,使之具有体系化的抽象层面。
(3)教义学是规范附属的。在民主宪政国家不具有批评立法决定的功能。
(4)教义学在法律系统内活动,是法律科学研究,是法律实践,但不是法律创造。
(5)教义学是动态发展的。
(6)得到充分认识的教义学可以克服概念法学、唯逻辑论者单调的形式逻辑推演,而使得一直以来不可避免的价值评判呈现出更清晰的体系化和可认知性。
可以说,即便是在当今德国学界,人们对法教义学的界定也没有一个定论,但不排除人们对此问题存在一些近似、共通的看法。
法教义学要求认真对待规则,而这就离不开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12)收录了2007年11月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法律与权威”研讨会笔谈,分为三个主题:(1)权威的一般理论。(2)权威与法律理论。(3)权威与服从法律的义务。与此相应,学界曾对规范分析方法做了不少探讨。
法教义学不仅要求认真对待规则,而且还要求认真研究判例、学说。有学者提出,作为法学研究中最为紧缺之物,法学通说旨在描述并合法化一种被学界普遍认同且能够反复指导法律实践的法学理论。认真对待法学通说,就不能再让法学通说成为通行教科书之观点的“代名词”,而是应给法学通说颁发特别“通行证”。《北大法律评论》(第12卷•第2辑)专门刊登了几篇法学通说主题的力作。这方面的研究一时成了近年来学界关注较多的主题。
(三)法教义学的功能
法学实际上是法教义学。法教义学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因此,法教义学的任务主要在于,对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建构法律体系,并且将概念体系运用于司法裁判。有人探讨了法教义学对法律系统实施操控。德国法学家Ralf Poscher认为,当前的裁判理论都依赖一个形式主义的普遍预设,认为在法律不确定的条件下,疑难案件的裁判不再是法律裁决,而是非法律的自由裁量。教义学理论拒绝接受这一普遍预设,坚持疑难案件裁判的法律属性,进而捍卫法律的自治性。教义学理论能为疑难案件的裁决提供理论上可行、规范上可欲、实证上充分的说明。教义学理论以法律论证场域为基础,而法律论证场域又有其特殊的教义学结构,这一结构能够确保疑难案件裁判的法律属性。法律论证场域创造了裁决人与具体当事人的经济、政治或道德利益的距离,而这一距离又保障了公平裁判。法律论证场域是社会分化的结果,是社会时代变迁而孕育的文化成就。法教义学不可替代的功能在于就法律实践进行的沟通,尤其是法教义学为法律系统内的沟通提供了"法言法语"。而德国式法教义学的潜在弱点在于不恰当的体系化。不恰当的体系化会导致僵化、保守以及对其他学科知识和视角的忽视。但这种不恰当的体系化并非法教义学的必然结果。避免此弱点的途径是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的两步走:第一步是首先忘却体系、直面问题,就各种解决方案在法学与非法学上的论据进行充分辩论,并得出此案件的应然处理方案;第二步是回归体系,将上一步中得到的案件处理方案纳入到体系中,对其给出法律体系内部的名分。
法教义学的功能是:在争议事实有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规则时,为裁判者提供可言说、可交流、可检验的规则选择与法律论证机制。尊重体系与逻辑是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而形式推理是法教义学的基本方法。价值共识是法教义学的推理前提,也始终贯彻在法教义学的应用之中。法教义学的应用,在立法、司法与法学研究中均有体现。其中,确立基本价值共识和基础性请求权规范是法教义学形成与固定的关键;而法官解释与补充法律,包括在法律适用中进行漏洞补充(法官造法),是法教义学尤其是民法教义学持续发展的主要动力。法教义学在法学研究中也有所体现。法教义学基本理论的建构,有赖于理论法学的支持;法教义学具体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有赖于比较法的经验;而法教义学的应用实效,则取决于对本土实践的准确把握与及时反馈。这篇论文对法教义学的功能、运用的场合及条件都做了系统的探讨,颇具说服力。另有人认为,随着二十世纪以来法学发生的重大变化,尤其是解法典化思潮对法教义学的挑战,法教义学面临着如何继续发挥优势作用的问题。结合我国法学发展的现状,明确法教义学对于我国法学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于今后我国法治发展意义重大。在我国,在大规模的‘法律适用主义’、‘法教义学时代’到来之前,还有个关键问题必须回答。那就是:学术界(主要是部门法学界)所提供的法教义学产品如何能够系统地、大规模地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尤其是,在眼花缭乱、彼此竞争的众多待选产品中,实务界如何才能方便、有效地甄选出可欲且可靠的产品?对此,不少学者肯定了法教义学在当前我国不可替代的实践意义。有人认为,对我国而言,法教义学在体系化和维护法的安定性、减轻负担与制约恣意、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沟通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构建法律共同体等方面的功能应受重视。作为建构法秩序的技术性手段,法教义学发挥着法的简明化、安定化等功能。这鲜明地体现了法教义学直面法律实践的品性。对于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学而言,法教义学以其独特的品格在法学中无疑应居于主轴性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工作屡屡遭遇社会舆论、民意导向和政策要求的严重干扰,影响了司法公正。法教义学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强调对现有法律的执行,是法官裁判过程中摆脱困境的一条根本出路。法教义学方法并不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是对其进行合理的控制与规范。
(四)法教义学研究在台湾的境遇
法教义学研究在大陆跟台湾法学研究中的有不同的境遇。跟大陆相比,台湾法学积淀下来的法教义学传统较为浓厚。台湾的法学作品,甚至法理学作品中,都能让人感受到明确的教义学色彩以至于不少部门法学者欠缺法理学和法哲学的研究意识。故有学者针对学界在法释义学方面的研究较为昌盛,而对法理学或者法哲学较疏离与漠不关心这种现象指出:“如果一国之法律人普遍缺乏法理学层次之反省与思考,则该国之法文明长期而言必将沦为法律文字之不规律操弄”。这就要求法律家和知识界相互破除彼此之间的隔膜。故苏永钦以为:台湾法学发展到今天,也许我们必须说,它已经从一种单纯的法律适用技艺升华为一种广义的社会科学,法学工作者必须以更开阔的视野去关注其他社会科学的议题和成果,其他社会科学恐怕也要祛除对于法学“只是法条、判决的整理、记诵”的刻板印象。
相比之下,大陆的法学自始即摆脱了台湾法学研究的上述缺陷,但是却陷入到另一种极端情形。台湾学者林端发现并总结出一种很有意思的现象:法理学、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这样的学术领域,在大陆与台湾的发展,会在学术会议的议题选择上,客观反映出相当不同的问题意识与研究风貌来。粗浅说来,大陆采取比较宏观且容易跨出纯法理学的角度,即称之为“见林不见树”的研究取向(宏观的法理学研究);而台湾比较习惯于集中焦点在一个较小的题目上作研究的方式,即“见树不见林”的研究方式(微观的法理学研究)。在他看来,大陆学者的议题往往是完全超越了法理学的领域而进入法律社会学、法律文化、法律史与司法改革的各个领域,不但有强烈的科际整合性质,而且有明显的理论与实践作结合的考虑。此外还有多元的法律人关心法理学与单一的法律人关心法理学之对比。
台湾学者叶俊荣指出,在民主化的脚步迈开之后,法律的形式取得更多代议民主的正当性,国家社会对法律系统的需求也从单纯法律解释的司法论扩张到型塑法律内容的立法的立法论证。这样的演变也造成法学研究的转向。在早期阶段,台湾法学研究的重点在于法释义学。但近来法学已摆脱以既有法规作为权威前提的消极心态,进一步拓展至立法论的范畴,亦即如何设计出妥适的法规范。另外,国外法哲学界的研究也出现了“立法法理学”(legisprudence)。尽管如此,但就中国大陆情形而言,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转向乃是不可避免。但在以司法为中心研究方法论时候,同时并不忽视立法研究之与法律方法论的协调。比如在当前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我们即应充分重视法典与法律方法论的关系问题。这一点,国内学者似乎还没有足够的意识。倒是台湾学者苏永钦看到了这一点。大陆的规范法学与法律方法论研究一直是需要补课。因此,在强调上述跟别的学科交叉与沟通的同时,还应重申认真对待规则,致力于法律自身学问的建构。
(五)法教义学与法学教育、法官培训的关系
法教义学是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内容。法学教育的主要功能必然以培养具有法律知识、熟悉法律事务、能够处理法律问题的人才为主,而这恰恰是法教义学从事的工作。因此,法学的学科性质是以法教义学来奠基的,后者作为正统法学、原本法学的地位也因此而定。法学教育应当围绕法律适用,法学研究者需要承担完善法律适用技能的任务。法学教育应当围绕法律适用,法学研究者需要承担完善法律适用技能的任务。法学教育旨在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视阈下的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它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并以此为出发点展开解释与体系化工作,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之规范性思维模式。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标,而规范性思维能力的培养则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根本目标。这种规范性思维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并以此为出发点展开体系化与解释工作。它与法教义学的概念、特征及其功能不谋而合。有人认为,当下中国社会迫切需要一大批品行端正、精益求精、技术娴熟的法学工匠。目前在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还存在着崇拜大师、蔑视工匠的思想倾向。为了培养出社会急需的法学工匠,法学教育须关注法律细节、强调做好小事,这会使法科学生们形成正确的法的价值论,掌握切实的法的本体论,习得有效的法的方法论。这些看法对改革传统法学教育观念颇具启示意义。
黄卉
《法学通说与法学方法——基于法条主义的立场》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学界对法教义学与法学教育的探讨还具体体现于各个法学部门。如有人认为,随着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民法教科书应关注现行的民法规范并贴近司法实务。在撰写上,应遵循法教义学的要求,将阐释现行民法规范作为基本目标,通过民法实例分析的运用,实现对民法概念、制度的阐释和理论体系的建构。行政法教义学是行政法学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是概念法学,而是带有强烈实践目的的规范法学,要推动行政法学的发展并不应该简单将其“社会科学化”或者“哲学化”,而应建立真正在规范、意义和实践之间循环往复的规范教义体系。行政法教义学的特性、结构与功能的明晰化当然对行政法学教材的编写提出了最低要求。有学者认为,中国商法过于实务化会导致法学院衰落,使得法律精神、社会正义的传承在法学院变得困难。商法学的未来应当也必然会走向/改造商法教义学,法律(商法)解释学的发达是必然的结果。在部门商法内部推行法教义学的训练,维持商法乃至法律知识群体在方法论上的独立性。学好刑法学首先要掌握刑法法规内在的逻辑结构,这种结构既是规范的,也是实证的,其是法条本身演绎的结果,所反应的是实证法自身的思维。因此,熟记概念永远是学习好刑法的前提。法教义学不仅对法学本科教学,而且也对研究的学习也有一定意义,有学者对此做了一定研究。
如欲养成法律实践能力,每位研习法律的人必须掌握法教义学方法。由于种种原因,法律实践理性培养在法学教育中缺位,使得中国法官职业化遭遇困难。应将法律实践理性养成确定为法官职业培训目标,同时对法学院教学进行相应的改革,实现法学院教育与法官培训、法学家与法律家培养的有机衔接。法律方法论不仅在法科学生的学习,而且对于当下我国的法官培训都有重要实际意义。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在中国进行法官培训的过程中发现,大部分法官并没有掌握司法三段论的方法。来自德国的培训教师认为,没有方法论训练可能是导致判决质量不稳定的因素之一。德国技术合作公司的师资发现,方法的培训在思维形成定式后很难改变。德国的这种案例教学法对于学生判断力敏锐性的提高能让人终生受益。当然德国的法学教育有德国的问题,但是在本科阶段,训练学生在给定案件中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要素与一般性的描述分离出来,之后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具体问题,学会在疑难案件中进行价值判断,就各种学说进行讨论,是非常值得吸收与借鉴的。
✎ 三、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背景下的法教义学研究
中国学界对法教义学的研究逐步开展之际,人们也在探讨跟法教义学的研究旨趣截然不同的研究取向。比如,有人研究显示,社会科学知识对当代中国法学发生了明显的影响。有学者论及法律教义学与法律政治学立场上的区别:规范思维V价值思维、司法参与者姿态V政治-立法者姿态、科学使命V政治使命、自主的法律V工具的法律。类似的研究还有不少。这种研究强调法学跟其他社会学科之间的交叉关系,探讨其他学科知识对法学的影响与意义问题。
在本世纪初,苏力曾经将中国的法学研究概括为“政法学派”、“诠释法学”以及“社科学派”三派。“诠释法学”大体上相当于本文的法教义学研究取向。按照他的描述,大致从80年代中期开始,一直贯穿了整个90年代,法学开始了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它在脱离流行政治话语的过程中不断创造自我的专业技术性话语。苏力将此后的10多年内说成是一个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的时期,并将此研究称为“诠释法学”,并认为该学派的特点是高度关注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技术问题,注意研究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法律问题。但中国社会在许多方面都正处于一个转型期,并还会持续比较长的一段时间,而转型期的问题往往是常规科学难以回答的,必须更多地研究;中国同时又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因此,诠释法学无力在其范式内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而必须主要依赖社科法学学者在关注现实、注重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来完成。当然,苏力提出的这三派研究的边界并不明确、清晰,但这里提出的研究范式比较便于用来分析当今中国法学。苏力在当时预测,在未来中国法学中起主导作用的更可能是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果然,那种预测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应验:最近两、三年来,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成为国内法学界热议的话题。
2013年苏力和孙笑侠围绕法律人思维产生争论,这一争论本身亦可见双方对法教义学的不同立场:苏力认为并不存在纯粹法律人的思维,主张“超越法律”和“考量后果”;孙笑侠则认为,不能以英美法系的特有方法遮蔽和否定成文法系法教义学方法中原本已然存在的“超越法律”的功能,更不应否定法教义学上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方法。作为法律人共同而特有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维护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尤其是法官们共同的思维方式保障了司法自治的能力与可能。在司法领域,法官思维的同质性越低,共识越难以形成,则外界干预司法的欲望与压力越强,司法的政治性程度就越高。和法律人思维之争紧随的则是,尤其是以年轻学者为主体的学界开始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的争议。
两派的争议成为2014年法学研究中比较引人关注的话题。2014年5月24日,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和《环球法律评论》编辑部主办的“多学科背景下的法学及其方法”学术研讨会在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5月31日和6月1日。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编辑部、《法律和社会科学》编辑部、“社科法学连线”联合发起的主题为“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主题为“中国法律学术的社会构建及其方法”于8月30日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主办。这两派的三场学术探讨推动了。
总体而言,社科法学论文成果的作者多是法理学研究者,而以法教义学为主题发表论文成果的作者,多数是部门法研究者。由于学科属性使然,法教义学实质上更多在部门法学中得到普遍认可和接受,当然,也有一些法理学者可被归属于教义法学的阵营。
《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登载了“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系列论文。苏力表达了对法教义学在中国的未来不十分看好,谈到部门法学研究的社科法学转向。陈柏峰认为,社科法学有一定的前提倾向,包括研究对象的经验性、问题意识来源的实践性、对法规范和法秩序态度的中立性、对法规范和法秩序进行评判的标准的多元性,中国的法律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对社科法学有着更广泛的需求,主要表现在社科法学可以帮助理解中国法治实践,参与中国法治建设,提炼中国法治和法学理论等方面。侯猛则指出了社科法学的比较优势:填补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空隙、通过经验研究形成中国的法律理论、解决法教义学不能解决的问题、职业训练、智识挑战与政治判断等。王启梁也表达了类似观点,认为社科法学在中国的意义在于,促进法律与社会差距的弥合和培养素养全面的法律人才两个方面。有学者提醒,法教义学的中国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本的立场和方法。这一方面表现为对立法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学的沿袭,因此难以摆脱概念法学的积习。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不以本国司法裁判为法律教义,缺少实定法的司法维度,仍然主要依赖于对国外法学理论的“法学继受”。要推进真正的法教义学的研究和教学,需要清除伪装为法教义学的概念法学、继受法学和立法论思维。还有学者持有类似观点,认为法教义学不惜牺牲对自身教义来源及其政治后果的深度检讨,将法治简化为一种法的逻辑与解释的艺术。虽然提升了法的独立性、科学性,但却可能使制定法恣意地突破社会所能容忍的事实底线。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到,虽然社科法学自身并没有完全一致的理论分析进路,但是,社科法学保持着法律对社会的开放态度,强调法律的实际效果。侧重于社科法学的学者也都从不同的方面强调了这一态度。
法教义学的研究者则强调了规范性的法学研究立场。雷磊认为,法教义学坚持对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是一种典型的“法学内的法学”。它所主张者不外乎三点:认真对待法律规范、法律是一种规范、法学应坚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而法教义学是其中一种方法论范式,它在方法论上的主张大体可分为具体方法、方法预设和元方法论三个层面。虽然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在立场、方法和基本理念上存在着巨大差异,但这并不代表二者一定要走向完全的对抗,而是存在着以分工为基础走向合作的可能。西方经验表明,在法治背景下,这一合作应当是以法教义学为中心的。首先,法教义学背后的经验基础和社会条件是这一合作的基础;其次,二者对于相同问题的不同面向的关注为分工基础上的合作提供了可能;最后,法教义学对于经验素材的吸收和转化成为这一合作的主要路径。其他对教义学的强调散见于部门法学者的前述分析之中。
还有不少学者对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提出了一些折中观点,对两种立场进行调和。谢海定认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竞争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预设的差异、法学知识科学性问题争辩、法学知识自主性问题争辩、对法治实践及道路的不同理解和偏好。从社会条件来看,柯华庆认为,社会稳定时期,教义法学占主导地位,社会变革时期,社科法学称雄。熊秉元认为,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的相对关系,非常类似于规范式思维和后果式思维。社科法学,可以说是教义法学的基础;而教义法学,可以说是社科法学的简写或速记。在教学和实际运用时,不必每次都追根究底,由社科法学中找理论基础;由各种教义出发,可以大幅降低思考和操作的成本。季卫东教授则对二者之争进行超越性思考,认为今后中国的问题导向跨学科研究应该聚焦法律议论,特别是法的社会科学研究要把重点从结构、功能转移到价值涵义,以便真正深入到规范的领域进行实证分析,与此同时切实加强与法解释学以及法律实务部门之间的对话。因此,应当倡导“议论的法社会学”研究范式,试图以此深化法律方法论的探讨,促进思想与制度的创新。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基于法教义学的法典整合与法律解释对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长远发展而言,至关重要。当然还应当看到,社会科学的研究对于规则的制定仍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在郑永流教授着力建构的法学学科矩阵中,法学由教义学和非教义学(今天尤其是社会—法律研究)的知识构成,它们都是实践之知;非教义知识提供的经验证明和正当性判断,一般需在教义学设定的框架中才能转化为合法/非法的有效判断。由此矩阵宏观法学的学科地位,它不属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中任何一种,正是一个“襟三江而带五湖”的独立学科。对于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之争,有学者强调,应当认识到两者之间并不能相互取代,而是在竞争中有协作、以协作弥合竞争的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学者们针对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更多的是采取了比较稳健和谨慎的态度,力图通过二者的融合来推动法学和法治的发展。
还应注意到,在不断面向实践敞开的情势下,两者均应注重司法实践和现实案例,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来影响、激励或促进判决说理,真正实现法学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也有学者对此持有类似观点,案例评析可以辅佐和围观司法实务,也可以为部门法和非部门法研究提供教义学基础。对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的评析举隅以及对相关理论的澄清都是有力说明。案例评析的昌明,将成为我国法教义学昌明的重要标志。
✎ 结语
本文的主旨是要总结性地研究中国的法教义学,但在前文并未完全局限于法教义学本身,而是一直将法教义学置于整个中国法学发展的宏大学术语境中来进行描述和评价。目前最新的进展是,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展开争论。总体上看,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分别侧重于一攻一守的立场。法教义学面对社科法学攻势,有时也会作出一定回击。对于两派的争论,尤陈俊认为,对今天的中国法学研究而言,真正有助益的不是两个正在成长的学派之间那种意气化的、截然对立式的立场宣誓,而是在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和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的彼此欣赏和互鉴。这恐怕是当今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所处的一种特殊境遇:既需要秉持法教义学,构建法学自身的知识体系,也需要充分顾及学科交叉对法律方法论体系的完善。
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反映了当代中国法学的方法论觉醒,但当前更为重要的课题是如何促进二者的谅解与合作。这也许是中国法学今后形成流派化的重要端倪与契机!从国外经验看,法教义学是法学的正宗。像在我国这样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如欲发展法学,构建真正意义上的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必须要认真对待法教义学!
本文系“法教义学在中国”专题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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