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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386 朱佳峰:告别政治义务: 为一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辩护 | 守法义务

朱佳峰 法律思想 2022-03-20

告别政治义务:

为一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辩护

作者:朱佳峰华东师范大学政治学系副教授

原文发表于

Pacific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A&HCI), 2017, 98(3): 449-469. 

并收录于《告别政治义务》一书中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朱佳峰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在关于政治正当性的当代哲学论辩中,我们看到了一个修正性阵营的兴起,隶属该阵营的哲学家主张“不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以反对政治正当性必然蕴含着政治义务的正统观念。这个关于正当性的修正性观念之所以有吸引力,乃是因为一旦它成立,那么文献中对政治义务是否能证成的怀疑就不再能导向哲学无政府主义。不幸的是,“不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遭到了相当多的批评。在本文中,我提出了一个新的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并试图论证这样一个正当性观念无论是在概念上还是在道德上都并非错误的。提出并辩护这样一个新的正当性观念会使得证明哲学无政府主义变得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推动无政府主义者和国家主义者之间的哲学论辩。



政治正当性通常被表述为国家的统治权(a right to rule),但正如评论者指出,“无论是统治还是权利都不是自明的概念”。 因此,毫无意外,政治哲学家们根据对统治权的不同理解,发展出了不同的政治正当性观念(conception)。然而,传统上哲学家们倾向于预设并论证,正当性必然意味着国家拥有一个霍菲尔德式的(Hohfeldian)道德权力,并通过行使该权力而施加一个广泛的守法义务(a general moral duty to obey the law)于受治者(subjects)之上。进一步地,此主流观念认为,既然这个守法义务是国家通过行使该道德权力而创制的,那么守法义务的效力应该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法律的具体内容及其优点(所谓“内容独立” content-independence)。在文献中,我们把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广泛、初确以及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问题称之为政治义务问题。因此,此主流观念认为,国家正当性必然意味着受治者的政治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此主流观念并不认为正当性仅仅使国家拥有施加守法义务于受治者之上的道德权力。毋宁说,使得此主流观念显得独特的是如下一个主张:一个正当国家也许拥有其他(霍菲尔德式的)权利子项,如强制的自由(a liberty to coerce),但它必然拥有施加守法义务于受治者的道德权力。换言之,其他条件相同,仅当国家的受治者负有政治义务时,这个国家才是正当的。在本文中,我把这样一个关于正当性的观念称之为“严格正当性命题”(the strict legitimacy thesis)。


哲学家们基于不同的道德基础(如守诺义务、公平义务、团体性义务和自然义务)发展了不同的理论,试图来证成受治者的政治义务。不幸的是,文献显示,这是一个十分困难的任务。特别是,西蒙斯以在我看来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论证表明,基于公平义务、团体性义务和自然义务的政治义务理论都面临相当的困难。他本人认为蕴含于洛克式同意理论中的守诺义务在原则上可以证成政治义务,但他也承认没有一个现实国家是建立在受治者的同意之上的。对政治义务之可证成性的严肃怀疑,结合被广泛接受的“严格正当性命题”,这使得哲学无政府主义(它主张现有的国家,无论其正义程度如何,都是不正当的)看起来是个无可避免的结论。


尽管西蒙斯仔细辨析哲学无政府主义的立场,试图把它与其他更为激进的无政府主义立场区分开来,但许多政治哲学家仍无法接受这一结论。他们或许认为支持哲学无政府主义的论证本身不可靠,或许是担忧哲学无政府主义的实践后果比西蒙斯刻画得要严重得多。一种抵制哲学无政府主义的进路是拒绝作为前提的严格正当性命题(该命题主张,受治者的政治义务是国家正当性的必要构成部分)。考虑到这一进路试图挑战主流的正当性看法,我们可称其为修正性(revisionist)的进路或阵营,但这并不表示该阵营内关于正当性的观念都是一致的;它们的共同点仅在于在“正当性不是什么”这一点上的共识。例如,罗伯特•兰德森(Robert Landenson)和洛夫•萨托利斯(Rolf Sartorius)在较早就提出了正当性观念的核心是国家强制受治者的自由(the state’s liberty to coerce)。威廉姆•艾德蒙德森(William Edmundson)则认为,国家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受治者的守法义务,而仅仅意味着他们“有一个广泛且初确的义务不去干涉一个正义国家善意的(bona fide)执法。”更为晚近一点,亚瑟•阿颇鲍姆(Arthur Applbaum)认为正当性观念的要义是国家拥有改变受治者一阶道德优势(如自由与要求)的二阶道德权力。既然这些正当性观念都不含政治义务,按照这些观念,那么政治义务是否证成就不影响国家的正当性,因此就可以避免哲学无政府主义的结论。


然而需要指出的,仅仅提出新的“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legitimacy without political obligation)观念并不足以拒斥严格正当性命题。该论题实际上包含两部分:(1)该命题主张,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本身无论是在概念上、还是道德上都是无可指责的;换言之,“一个正当的国家可以施加政治义务于受治者身上”这一点既不是一个概念上的不可能,也并不必然伴随道德上的过错。(2)于此同时,该命题还主张其他任何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按照这些观念,一个正当国家不需要施加政治义务)要么在概念、要么在道德上是有缺陷的。因此,为了动摇严格正当性命题,修正主义的进路必须至少反驳上述两个主张的其中一个。如果能证明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在概念上或道德上是有问题的(反驳第一个主张),那么我们就没理由相信严格正当性命题了。同样有效地,如果我们能证明至上存在一个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它能够回避包含于第二主张中的指控,那么该观念至少就和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一样具有吸引力,因此继续主张正当性必然蕴含政治义务的就失去了根基。


以下我把试图(a)攻击严格正当性命题第一主张的论证策略称之为进攻性策略,该策略的目的是论证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本身是错误的,(b)攻击严格正当性命题第二主张的论证策略称之为防御性策略,其目的是回应严格正当性命题的辩护者对不含政治义务之正当性观念提出的各种反驳。本文采纳防御性策略,这不光是因为防御系策略在目前的文献中尚没有被人采纳过,还因为我相信拒斥严格正当性命题的进攻性策略是无望成功的。


本文安排如下。我在第一节提出一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依此观念正当性将不再蕴含政治义务),并初步确立其合理性。为了进一步捍卫此宽松的正当性观念,我在第二、三两节分别考察并回应了两组“严格正当性命题”捍卫者所提出的反驳。第一组反驳着眼于正当性的概念分析,它们强调,除非蕴含政治义务,不然正当性概念就无法涵盖我们通常认为一个正当国家所必须具备的规范性特征,故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是对正当性概念的曲解。与之相对,第二组反驳着眼于政治义务的角色或功能,它们论证,除非国家的受治者负有一个广泛的守法义务(或者至少假定他们负有守法义务),不然国家就无法有效地提供关键的公共产品。


一、一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确立初步合理性


在思考一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时,我将利用霍菲尔德权利分类对一个正当国家的统治权利(复合权)做进一步细化,列出其关键成分(权利子项)。我们将会看到,构成下述正当性观念的权利子项中并不包含(a)国家施加守法义务于受治者的道德权力(a moral power to impose a duty to obey)以及(b)国家要求受治者守法的权利(a claim-right to have the law obeyed by the subjects),因此根据该观念,正当性不蕴含政治义务:


一个正当的国家具有(1)在一定限度内创制和实施法律的权利,(2)通过颁布法律而改变受治者不受强制之要求权的道德权力,(3)强制受治者的自由(作为行使上述道德权力的结果),以及(4)垄断上述三项霍菲尔德式权利的要求权(即该国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与社会团体都不拥有上述三项权利)。


关于此正当性观念,我需要马上作出两个澄清。首先,我区分了实施(apply/administer)法律和执行(enforce)法律。法律通常是一般化且抽象的,实施法律就是进一步明确在特定情形下面法律要求受治者具体做什么。如艾德蒙德森指出,实施法律的典型案例包括“警长出现在家门,告诉我们‘上法庭’,交通警察示意让我们‘靠边停’,法官判决我们须‘赔偿她损失’”等。而执行法律意味着在受治者拒绝遵从法律的具体指令时,国家动用强制手段贯彻法律,如强制冻结个人或团体的财产,以及拘役、囚禁违法者等。


其次,给定本文的论点,此正当性观念只关注正当性的内在方面(即它只关注国家对受治者的统治权),而没有涉及正当性的外在方面(即国家与其他国家以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外人”有义务不干涉一个正当国家行使其对内统治权)。此外,就正当性内在方面来说,此观念并不试图涵盖一个正当国家可能具有的所有权利子项,而只是例举我认为最为重要的一些权利子项。


下面我们进一步来分析这些权利子项。首先,考虑到现代国家都是通过颁布法律(而非直接强制受治者完成特定行动)来实现其统治,第一项权利子项–创制和实施法律的权利–作为国家统治权的必要构成部分应该是没什么争议的。值得注意的是,创制和实施法律的权利其实仍然是一个复合权,它至少包括了国家创制和实施法律的自由,以及在预创制和实施法律过程不受(受治者)干涉的要求权。


其次,为了保证法律得到广泛地遵从,国家需要有使用强制自由或权利。为了保持国家统治权对受治者而言的“宽松性”,我在上述对正当性的界定中采纳了“强制的自由”,而非“强制的权利”(或更准确说,要求权)。国家只拥有实施强制的自由意味着受治者没有义务不干涉来自国家的强制,故他们拥有抵制国家强制的自由(a liberty to resist the enforcement of the law)。与之相对,国家拥有实施强制的要求权意味着受治者负有一个不干涉强制执行法律的义务(a duty not to interfere with the enforcement of the law),这样受治者就不再有抵制国家强制的自由。为什么我要主张这种“宽松性”?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自由平等的基本理念意味着需要给予受治者最大限度的自主性,而这样一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留给受治者更大的道德空间去自主思考以这样的方式来面对法律。(我将会解释为什么这个宽容的正当性概念不会是一个过于羸弱的正当性观念。)


如罗伯特•兰德森所注意到的,即便只诉诸使用强制的自由来界定正当性,这也足以使得我们区分“代表政府权威的行动者发出的强制与来自私人的强制,”因为后者并不具备强制他人的自由。如我在第一章第二节所述,我们还须区分“强制的自由”(A liberty to coerce)和“综合来看,强制是可证成的”(all things considered coercion is justified)。一方面,即便是一个拥有使用强制之自由的正当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其强制行为也可能是无法证成的;另一方面,即便人们并没有使用强制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的强制行为也是可证成的(例如为了避免更大的恶)。


为了说明为什么颁布法律之后,国家获得了强制执行法律的自由(相应地,受治者失去了原先不被强制的要求权),我们必须援引国家的道德权力,这是一种二阶的霍菲尔德式权利。在此意义上,阿颇鲍姆的如下观察是确切的:“[国家]通常是通过言说行动(speech-acts)来行使其正当权威的……受治者的[规范性]地位必须首先被改变-通过行使道德权力-然后对他们的强制才是可允许的。”在关于正当性概念的哲学讨论中,评论者基本都承认,国家具有在一定范围内改变受治者规范性地位的道德权力,争议点仅在于,行使这种道德权力对受治者的规范性地位做出了什么改变。一个传统且被广为接受的观点是,国家通过行使此道德权力而施加了一个守法义务于受治者之上。但这只是其中一种可能。我们完全可以设想其他可能。例如,国家通过行使道德权力施加于受治者一个不干涉强制执行法律的义务,这意味着国家具有施行强制的要求权。与之相比,我在此提出的正当性观念更为宽松,因为它只让受治者失去了原先不被强制的要求权,而这仅意味着国家具有使用强制的自由。


简便起见,我有时也会把上述三个权利子项笼统称之为国家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里我有必要指出,一个正当国家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之权利是广泛的,但不是没有限制。如我在第二章所论,创制那些违法人类根本利益或者明确违背自由平等基本理念的法律其实已经僭越了一个国家可以正当统治的领域,或者说违背了有限政府的原则。既然一个正当的国家本来(in the first place)就没权利创制这样的法律,即便事实上它通过了这样的法律,这些法律也没有道德上的效力,因此国家无权实施与强制。当然,也不是所有非正义的法律都自动落在了国家可正当统治的领域之外。在我看来,一个正当的国家有权创制、实施和执行那些适度或轻微不正义,但同时也未明确违背自由平等基本理念的法律(例如一个出于落实或推进平等理念而创制的平权法案,尽管在实践中它对某些社会群体施加了不公平的负担)。这样,我们才能说相较于正义的普遍要求,一个正当的国家在关于受治者应该如何行动以及如何对待受治者等方面带来了道德差别。此外,这种道德差别又有助于我们理解宽松正当性观念和哲学无政府主义在实践立场上的差别。如果A国按照宽松正当性观念看来是正当的,那么它有权创制、实施和执行那些轻微不正义的法律,而如果A国在哲学无政府主义看来不具正当性,那么它就无权创制、实施和执行那些轻微不正义的法律。


但拥有以上三个关于统治的权利子项对于国家正当性而言仍是不够的。如莱斯利•格林正确地指出,为了确立国家对于辖区内所有个人与社会组织的道德优越性或至上性(supremacy),国家必须主张对统治的垄断。给定我对上述三个权利子项之必要性的说明,我认为一个正当的国家应该垄断这三个权利子项。一个正当国家具有垄断上述三个权利子项的要求权意味着受治者有义务接受国家的此种垄断;换言之,任何个人和社会团体都没有权利去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这也就解释了我们一般拥有的判断或直觉,即在一个正当的国家内,一群法学教授是无权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的;哪怕他们能够制定一套似法律的规则体系,并且就内容而言它比现行法律体系更为公正,它也不能成为法律,并且法学教授们也无权去强制执行它。


我需要再次强调,国家对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之权利的垄断绝不意味着它“偷偷地”突破了我在上一段讨论中给上述三个权利子项所施加的范围限制;即便一个有限的政府或国家也需要具备对于辖区内个人和社会团体的道德至上性,而引入国家对垄断的要求权正是为了说明这种至上性。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受制者接受正当国家垄断权的义务并不源于国家法律的指令。假设此垄断权是一个国家实施正当管制的必要条件,那么无论国家是否主张此垄断权,受制者都负有一个自然义务不去干涉国家对正义的实施。因此这个义务不同于本文所讨论的守法义务,因为后者(部分)源于国家的指令。


在转下一节的讨论之前,我需要处理上述宽松的正当性观念所可能引起的一个担忧。按此观念,一个正当的国家在执行法律时只拥有强制受治者的自由,这又意味着受治者没有义务不干涉来自国家的强制,故他们拥有抵制国家强制的自由。有人可能会说,此正当性观念过于宽松了,因为赋予受治者一个抵制国家强制的自由的一个实践后果是很可能是大规模的抵制以及随之而来的政治不稳定。也正是出于这个理由,反对者会说,国家正当性至少意味着受治者有义务接受国家对法律的强制执行。


针对这一担忧,我给出三个相互独立的回应;也就是说,下述三个回应的效力不依赖于彼此。首先,从根本上说,上述宽松的正当性观念是否会引出一些不安的实践效果是一个经验问题。尽管我在此无法提供可靠的经验证据来完全驱散此担忧,但我想我们仍有很好的理由相信该担忧被夸大了。这里的关键在于,我们需要对受治者的实践推理中的相关考量提供一个更为完整的刻画。就此而言,西蒙斯在澄清“哲学无政府主义”立场时提出的主张无疑是正确的:“对于国家的实践立场应该是一种经过仔细考虑,并谨慎权衡在特定政治情景中行动所涉所有理由之后的立场。”实然,按照上述正当性观念,受治者是有抵制国家强制的自由;但它仅仅意味着其他条件不论,受治者没有义务不干涉来自国家的强制,因而它并不是受治者实践推理中的唯一考量(显然“其他条件”也会提供相关的道德与审慎理由)。比如,国家制定一部反对欺诈的法律,由于我们本来就负有义务不欺诈他人,因而在实践中正直且同情达理(reasonable)的公民(我们可以认为他们构成了大多数)大都会选择服从;也就是说,对这些公民而言,国家在一开始就没必要强制执行该法律。即便对于某些法律(例如税法),因其内容的正义或道德属性富有争议,从而部分公民认为没有服从的义务,他们也未必就会选择不服从。国家通常把违法的成本设定得比较高,并且由于对强力的垄断,它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强制执行,因此即便从审慎的角度看,不服从(以及后续的进一步抵制)对这部分公民也不是一个有利的选择。综上,如果我们把各种道德和审慎理由考虑进去,在一个合理正义的国家(这样的国家才有可能获得正当性),大部分通情达理且理性(rational)的人在一开始就会选择服从,而不至于既不服从法律,还积极对抗国家的强制执行。


其次,规定“正当性至少意味着受治者有义务接受国家强制”确实有助于缓解上述担忧,但它也不是没有问题,起因是我们不清楚这种不干涉义务的道德基础在哪里。特别是,既然按照上述正当性观念,人们起初并不负有一个广泛的守法义务,那么基于何种理由他们又负有不干涉国家强制的义务呢?


最后,如果前面提出的两个回应都不成立能,则我完全可以接受“正当性至少意味着受治者有义务接受国家强制”的观点而不动摇本章的立论。本章的目的不在于辨识以及捍卫一个最好的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而在于提出一个合理的或富有吸引力的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并表明它能经受所有对它的反驳。因此,对于任一富有吸引力的的正当性观念,只要它不把政治义务看作是正当性必要构成部分,我都可以接受。


二、从概念上说,政治义务对正当性必不可少么?


上一节讨论了一个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所应包含的最重要的几个权利子项,我希望上述讨论至少确立了一个我称之为“宽松的正当性观念”的初步合理性。但确立宽松正当性概念的初步合理性并不足够。在文献中,严格正当性命题的捍卫者们已经对其他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提出了许多批评,因此评论者们不免会怀疑那些批评同样动摇了宽松的正当性观念。也就是说,给定文献中对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的一些批评,我必须负担起论证责任,以表明宽松的正当性观念能够回应这些批评,因而具备较为完整的合理性。如我在本章开篇所述,对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的批评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围绕正当性概念分析,试图指出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无法涵盖我们通常认为一个正当国家所必须具备的规范性特征。我将在本节表明宽松的正当性概念对这些批评“免疫”。


让我们从最简单的两个批评开始。第一个批评认为,除非包含政治义务,不然一个正当性观念就无法满足“特殊性”要求,即它无法说明国家和其成员之间特殊的道德纽带(通常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轴)。无疑,如果证成,政治义务确实是国家和受治者之间一种特殊的道德纽带。此批评的问题在于,政治义务并不是我们可想象的国家和受治者之间唯一的道德纽带。例如,根据宽松的正当性观念,国家所拥有的道德权力以及受治者相应的从属责任(the moral power-liability relationship)同样构成了一种特殊的道德纽带:我只从属于我所在国家的道德权力,而不是任何国家的道德权力(哪怕它们同样正当)。


第二个批评认为,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必然会使“公民不服从”变得无足轻重,因为按照此类观念,即便是身处一个正当国家,人们也具有一个不服从法律的(常设)自由(因为守法义务的缺失逻辑上意味着不服从的自由)。作为回应,我承认宽松的正当性观念确实会降低证成公民不服从的“门槛”,并因此使公民不服从显得不那么重要。然而仅这一点并不能表明宽松的正当性观念就因此是误入歧途的。或许公民不服从的意义本来就被高估了呢?此外,我们还须注意,出于如下三个原因,宽松的正当性观念并不会完全地消弭公民不服从(相较于一般不服从)的特殊性(distinctiveness)。首先,按照罗尔斯对公民不服从的经典界定,不是所有服从行为可被看作是公民不服从,因为后者是“一个公共的、非暴力、出于良心的政治行动,其施行通常是为了改变政府法律或政策”。其次,在考虑不服从行为是否可最终被证成的时候,公民不服从的那些特征仍然构成了相关的考量。第三,宽松的正当性观念同样也不排除一般被认为是公民不服从的一个特征,即参与不服从的公民接受惩罚的意愿(willingness);此正当性观念排除的是公民接受惩罚的义务(因为它赋予公民抵制国家强制的自由)。


接下来我们来处理对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更为复杂的批评。西蒙斯毫无疑问是正当性概念论辩中的重要参与者,他曾借助对国家“证成性”与“正当性”的区分而提出了对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的批评。在西蒙斯看来,国家的证成性意味着“国家的一般品质或优点”,其优点通过与“所有可行的无政府选项”的比较便可得以确立。与之相对,国家的正当性则是它对受治者拥有的“一个复合权”;特别地,“国家正当性是[受治者所负]各种义务–包括政治义务–的逻辑关联(the logical correlate)。”西蒙斯试图用这个区分来说明,国家具有优于无政府状态的一般品质并不能直接使国家获得对于受治者的正当统治权。显然,从西蒙斯对正当性的界定可以发现,他支持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不过西蒙斯也意识到存在“一些正当性的弱道德观念(weaker moral notions of legitimacy)”,根据这些观念(典型例子是罗伯特•兰德森的正当性观念),正当性只意味着国家使用强制的自由。但他拒斥这类观念,其理由是“这些正当性观念……急剧地缩小了国家证成性理论与国家正当性理论的论证距离(argumentative distance)”。


但为什么我们应该相信证成性与正当性之间的论证距离应该如西蒙所设想的那般大呢?事实上,如西蒙斯自己所预料到的,人们也许会反驳说:


把国家的优点或道德品质同国家与个体受治者之间关系作截然的划分,这种说法……是高度人为的。因为国家的“道德品质”当然仅仅在于它与个体受治者之间具有道德重要性的关系之总和,或者很大程度上由它构成。有益的国家之所以是有益的,恰恰在于它们为其受治者创造或分配了利益;正义的国家之所以是正义的,正是由于它们正义地对待其国民,诸如此类。


对此,西蒙斯的回应是:

这个反驳推进得太快了。从好的国家为其受治者提供益处……这一事实,我们并不能得出结论说这些国家就与任何特定的受治者存在具有道德重要性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奠定国家施加各种义务[于受治者之上]的权利。……并且,即便有些国家完美地展现了国家的所有优点,并且事实上成功地让所有受治者受益(且善待他们),仅仅是主动提供益处并非能显而易见地奠定国家发布命令与实施强制的权利。


西蒙斯坚持让国家的证成性与正当性之间保持一定的论证距离,这并没什么问题。但在我看来,他的上诉回应同样是“推进得太快了”,因为眼下我们关注的问题并不是“要不要在证成性和正当性之间保持一定的论证距离”,而是“这两者之间的论证距离是否应该像西蒙斯所坚持认为的那样大”。以兰德森的正当性观念为例。他或许也主张,“仅仅是主动提供益处”并不能奠定国家施行强制的自由,因此他也同样接受在证成性与正当性之间保持一定的论证距离。但就西蒙斯的回应而言,它并没有说明为什么兰德森所设想的论证距离就不够大。换言之,西蒙斯事实上并没有论证为什么正当性必须在逻辑上关联政治义务。因此,到目前为止,那些“正当性的弱道德观念”–包括兰德森自己的以及我提出的宽松的正当性观念–并没有受到任何有效挑战。


更为晚近一些,西蒙斯倒是暗示了一个可能的答案。在面对艾伦•布坎南的如下挑战:“既然我们有决定性的理由(审慎的、宗教的、以及道德的理由)去服从法律”,政治义务这个理念“对政治哲学而言是无足轻重的”。对此,西蒙斯回应道:


这个主张在我看来是错误的。尽管我们通常(但绝非总是)在守法义务之外还有理由服从法律,但我们却必须援引守法义务来解释为什么我们与政治权威的竞争或拒绝与周围之人结成政治共同体是道德上错误的。


在我看来,这个回应似乎可以填补西蒙斯上一个回应留下的空缺,因为它对“为什么要在证成性与正当性之间保持足够大论证距离(因此守法义务必须被援引)?”的问题给出了一个可能的答案:为了防止受治者与所在的正当国家发生道德竞争(或更准确说竞争道德至上性)。相应地,拥有这个答案也使得西蒙斯能够解释为什么兰德森的正当性观念是不恰当的:既然依兰德森的看法,正当性只赋予国家使用强制的自由,而这又于受治者抵制国家强制的自由相容,因此兰德森的正当性观念没能组织受治者与所在正当国家发生道德竞争。


一个正当国家必须具备对于受治者的道德至上性,以防止受治者与之发生道德竞争。就这一点而言,我同意西蒙斯。但我不认为为了说明国家的道德至上性,我们就必须援引政治义务。为了看清这一点,我们须首先注意受治者可以在两个方面与其所在国家发生道德竞争。在第一个方面,受治者就守法与否的(合)道德性与国家发生竞争,即国家主张受治者具有守法义务,但受治者否认负有守法义务(因而主张他们拥有不服从的自由)。在第二个方面,受治者挑战国家在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上的垄断权,也就是说,受治者否认负有接受此垄断权的义务,并主张他们亦有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的自由或权利。西蒙斯似乎忽视了后一种道德竞争的方式,因此多少有点想当然地认为前一种道德竞争肯定是错的,并据此批驳了兰德森的正当性观念。然而一旦分清这两种道德竞争,我们完全可以在不援引政治义务的情况下解释为什么兰德森的正当性观念不够强健:该观念没能给予正当国家在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上的垄断权,因此受治者不但有不服从国家所创制之法律的自由,他们还有自行创制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的自由,这无疑是不可接受的。与之相对,按照我设想的宽松的正当性观念,一个正当国家对受治者是具有道德至上性正表现为它在在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上的垄断权。


此外,我还须指出,无论是我本人,还是布坎南或西蒙斯(就他们各自的引文来看),事实上都同意如下观点:允许受治者以第一种方式与其所在的正当国家发生竞争并不会带来严重的政治后果,因为受治者通常仍有决定性的理由服从法律,而国家也具备压倒性的暴力机器来确保对法律的普遍服从。如此,则西蒙斯其实并没有解释为什么受治者拒绝守法义务这种竞争在道德上是错误的。相反,如果受治者挑战国家在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上的垄断权,那么这种竞争显然更有可能带来政治混乱;因此,这种竞争才是道德上更让人忧心的。至此,我们可以说,相比于受治者的守法义务,他们接受正当国家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之垄断权的义务才是必须被援引,以用来说明正当国家的道德至上性。因此,西蒙斯的第二个论同样没能动摇宽松的正当性观念。


接下来让我们检视正当性概念辨析中另一个重要人物–拉兹–的论证。拉兹认为,一个正当权威“根本上涉及统治权,它又与权威之受治者的服从义务相关联。”显然,拉兹同样支持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在此,我或许有必要澄清一下拉兹对“正当权威”一词的使用。当正当权威仅笼统地指涉统治权时,他所谓的“正当权威”就是我所谓的正当性;此时,存在不同的正当性或正当权威观念。但当拉兹进一步主张持有蕴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时,“正当权威”就等同于我在本文所采纳的对“权威”的狭义界定,即正当权威必然施加服从义务于受治者。)但是给定我上一节对宽松的正当性概念的论述,拉兹显然欠我们一个解释,以回答为什么受治者的服从义务就必须与正当权威的统治权相关联。


就我的阅读而言,拉兹一共暗示了三个答案,但我认为没有一个是成功的。拉兹的第一个答案存在于他如下观察中:“很清楚,证成对强制权力的使用是一回事,而权威是另外一回事。……行使强制权力或其他形式的权力并不等于行使权威,除非对权力的行使同时诉诸于受治者的服从。……但正是通过援引服从义务我们才能理解受治者的服从。”我同意拉兹在此提及的区分,即综合来看强制的证成是一回事,而正当权威所涉及的统治权是另外一回事。借用拉兹的例子:我把那些携带感染病毒的人击昏并把他们关在封闭空间中的行为是可证成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有权统治他们。然而,拉兹强调的这个区分并不能引导我们得出他所要的结论: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一个不同的统治权(如兰德森的正当性观念),据此我们即便不诉诸受治者的服从及其相伴随的服从义务也可以理解国家权威的行使。


拉兹的第二个答案似乎刚好回应了我的上一个诘难。在对洛夫•萨托利斯的主张–政治义务可与正当政治权威相分离-进行批驳时,拉兹争辩说,除非援引服从义务,不然我们无法解释正当权威所具备的“规范性能力”(normative capacities),即二阶道德权力,这是因为受治者所负之服从义务恰是正当权威行使二阶道德权力的结果。“在对正当权威之规范性能力的解释中,唯一能抵制各类反驳并被广泛接受的解释把该规范性能力从根本上视为施加或取消义务…的能力”,拉兹如此主张。但如我之前所论证的,一个正当国家行使其二阶道德权力的后果并非只能是施加服从义务与受治者之上,它还可以对受治者(之于国家)的规范性地位带来其他变化,如使其不再有免于国家强制的要求权。因此,与拉兹的主张相反,为了解释正当国家的二阶道德权力,援引守法义务并非唯一的答案。


拉兹的第三个答案似乎又回应了我的第二个诘难。他指出:“权威所有其他的功能最终都能通过义务的施加得以解释(explained by reference to the imposition of duties)。……每一次,行使权威所带来的规范性效果都回溯至权威或者其他人所施加的义务,虽然有时候这个的路径颇为迂回。”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主张中,拉兹似乎承认正当权威所带来的“规范性效果”并不一定是服从义务(也就说,他似乎否认了其第二个论证的有效性)。尽管如此,拉兹不会接受我所谓的宽松的正当性观念,因为他相信所有的规范性效果最后都会回溯至“义务的施加”。但在反驳西蒙斯论证时,我们已经知道正当国家可以施加两类不同的义务于受治者之上:服从或守法的义务,或接受国家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之垄断权的义务。因此,即便拉兹的上述主张为真,他还须给出进一步的论证,以表明“义务的施加”必然指向服从义务。但他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论证。事实上,我认为他也不可能提供这样的论证。这是因为,受治者接受国家创制、实施和执行法律之垄断权的义务比守法义务更为根本。


最后,让我们来考虑一个或被认为可支持严格正当性命题的经验主张:国家通常把自己设想为一个服从义务的施加者。假定国家作为服从义务之施加者的“自我印象”(self-image)在经验上为真,严格正当性命题的辩护者似乎可以说,宽松正当性观念所设想的统治权利并不是(当代)国家所通常主张的。但此路同样不通,因为上述关于国家的“自我印象”在经验上远非可靠。确实,国家(及其法律)主张或要求受治者服从,但注意此要求的对象是受治者的行动,即服从,而不是受治者服从的理由(无论基于什么理由,只要受治者服从法律,他们就满足了法律的要求)。也就是说,国家是否同时主张“受治者负有广泛且内容独立的道德义务去做法律所规定的”(它指向了服从的理由)远没那么清楚。例如,一些法哲学家就明确否认“法律体系必然或通常主张施加一个广泛、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于受治者之上”这样的观点。此外,为了评估国家作为服从义务施加者的“自我印象”,我们还须分析一般民众对政治义务的态度。因为它是国家“自我印象”在民众中的反射。对此,克劳斯科做了一些调查,并发现“尽管人们坚定地认为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他们要求这些法律就其内容而言是可证成的。他们常常违背那些缺乏清晰基础的法律,并且是毫不犹豫地这么做。”显然,一般民众并不认同与国家“自我印象”密切联系的信念,即“存在一个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


综上,既然在概念层面,各类支持正当性必然蕴含政治义务的论证都不成功,我们可以说,宽松的正当性观念能够说明国家正当性最重要的一些规范性特征,因而通过了关于正当性的概念测试。


A. John Simmons

On the Edge of Anarchy: Locke, consent, and the limits of societ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5


三、政治义务是国家有效提供公共产品的必要条件么?


即便通过了正当性的概念测试,我们仍不能说宽松的正当性观念获得了较为完整的合理性,这是因为严格正当性命题的辩护者还提出了另一组反驳,其要害是论证:除非国家的受治者负有一个广泛的守法义务或者至少假定他们负有守法义务,不然国家就无法有效地提供关键的公共产品。如果成立,此论证(称之为A1)之所以能构成对不含政治义务之正当性观念的一个反驳,乃是因为它可以充当另一个论证(称之为论证A)的前提,并得出结论: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带有道德上不可接受的意涵,或简单说,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是道德上错误的。我们可对论证A作如下表述:


A1. 除非国家的受治者负有一个广泛的守法义务或者至少假定他们负有守法义务,不然国家就无法有效地提供关键的公共产品。

A2. 但根据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即使受治者不负有政治义务,国家也可以是正当的。

A3. 结合A1,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意味着即使无法有效提供关键的公共产品,国家也可以获得正当性。

A4. 但是一个不能有效提供关键公共产品的国家在道德上是不可证成的,或者按西蒙斯的术语说,是没有证成性的。

A5. 主张一个没有证成性的国家仍可以获得正当性,这在道德上是错误的。

A6.既然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意味着一个没有证成性的国家仍可以获得正当性,那么这样的正当性观念是道德上错误的。


显然,论证A关键在其前提A1。一旦A1成立,我们就很难不接受结论A6。


严格正当性命题的辩护者们怎么来证明A1呢?一种方式是论证政治义务对于受治者实际服从法律必不可少。考虑到受治者的服从与国家有效提供关键公平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我们甚至可以主张,受治者广泛的服从是国家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这个论证如果成立,那我们的确可以推断出A1。但我们在上一节的讨论中已指出,参与政治义务论辩的哲学家们很少接受这个论证;相反,他们大都假定,在一个合理正义的国家中,即便缺乏一个广泛、内容中立的守法义务,受治者仍有决定性的理由(包括道德的、审慎的乃至宗教的理由)服从大部分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克劳斯科在新近的专著《政治义务》中提出了一个不同的论证来支持A1。但根据我的阅读,早在克劳斯科之前,拉兹亦暗示了一个支持A1的论证。因此让我先从拉兹的论证开始。


如前所述,拉兹认为正当权威根本上关涉统治权利,并且这种统治权利中必须包含能够施加服从义务的“规范性能力”(即二阶道德权力)。因此,于他而言,行使正当权威必然通过施加服从义务而改变受治者的行动理由。这便是他所谓的关于正当权威(或正当性)的“普遍观点”(the common view)。在捍卫此“普遍观点”的过程中,拉兹批评了其他的正当权威(或正当性)观念,这包括了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但我已经在上一节回应了拉兹),也包括了他所谓的正当权威的“承认观念”(the recognitional conception)。按照此观念,接受权威指令“做φ”意味着受治者把该指令看作是一个支持其信念–他应该按指令“做φ”–的理由;也就是说,“权威性指令构成理由,但它们是信念的理由,而不是行动的理由。”正是在对此观念的批评中,拉兹暗示了一个可以支持A1的论证。拉兹然为,正当权威的“承认观念”导向了“无差别论题,即认为权威不会改变人们行动理由的观点”,因此它“不能解释在解决协调问题(coordination problems)时权威所发挥的作用”。其论证可被归纳如下:


B1. 协调问题的产生条件是,“群体成员的利益发生如下重合:在一系列选项中,成员都倾向于选择那个为群体大多数成员所选择的选项,”但没有成员知道其他成员会如何选择。

B2. 如果存在一个惯例或习俗(convention),它能给让群体中的每个成员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他人会选择一个特定的选项”,那么每个人就会“跟随他们并同样选择那个选项”,这样协调问题就解决了。

B3. 如果一个新的协调问题产生,同时又没有现存的社会事实或习俗可以给群体成员提供显著的理由,让他们相信其他人会选择一个特定的选项,那么权威的功能恰在于“指定某个选项让成员选择”。

B4. 但仅当权威指令能通过施加义务因而给受治者提供一个新的行动理由时,权威的指定(designation)才可能成功地解决问题。

B5. 然而,正当权威的“承认观念”把权威指令看成是“信念的理由,而不是行动的理由”,因此它就无法为协调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故应该被拒斥。


从拉兹关于B3与B4的论述中,我们不难想象他也会持如下观点:像交通那样的公共产品也依赖国家的协调(我们可把此类公共产品称之为“协调性公共产品”),因此如果国家不能施加一个守法义务于受治者之上,那么协调性公共产品将不能被有效提供。显然,这个观点与A1是相似的。


不过拉兹的上述论证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B4对B2的偏离。注意到,根据B2(我认为B2是正确的),为了解决一群人所共同面临的一个协调问题,每个人只需要有充分或显著的理由相信其他人会做φ(假设做φ是一些列选项中的一个);它并没有说为了解决协调问题,每个人必须要有做φ的理由。但B4却说,如果该协调问题是新的(因此不存在现存的习俗能让每个人有理由相信他人都会做φ),必须有一个正当的权威通过施加义务而给所有人提供一个做φ的理由,这样才能解决问题;也就说,如果一个事实上实施统治的现实权威(a de facto authority)试图解决一个新的协调问题,那么除非它具备正当施加服从义务的道德能力,不然它就不可能成功。上述偏离–从“每个人都有理由相信其他人会做φ”到“每个人都有理由做φ”–使得B4成为了一个错误的主张,因为B4忽略了这样一种可能:即便不存在一个能直接让每个人有理由相信其他人会做φ的习俗,我们仍可能设想一个接受现实权威显著性或有效性的习俗(a convention of accepting a de facto authority’s salience or effectiveness),这样的习俗可以让每个人有理由相信其他人会遵循现实权威的指令去做φ,因此解释现实权威关于“做φ”的指令事实上并没有施加服从义务,它也能解决此协调问题。相似地,在讨论协调性公共产品的供给时,一个接受国家显著性或有效性的习俗可以提供给每个受治者充分的理由让其相信其他会遵循国家的律令,而不需要国家事实上具备施加服从义务的正当权威。


不过拉兹很可能会反驳说,我引入所谓的“接受现实权威显著性或有效性的习俗”其实是在回避问题。拉兹也许会接受这一事实,即许多国家确实获得了习俗显著性(conventional salience),但他可以论证说,除非假设现实权威在开始始实行统治时确实获得了正当权威(因而成功施加了服从义务),不然我们无法解释为什么会产生出一个接受该权威之显著性或有效性的习俗。如果这个论证成立,那么引入“接受现实权威显著性或有效性的习俗”并不能说明B4是错的,因为B4恰恰解释了此习俗的起源。


但我们没有理由接受上述论证,特别是当现实权威指向现代国家时。这是因为,除了援引施加于受治者的守法义务之外,至少存在两种方式来说明现代国家享有的习俗显著性。首先,有些理论家可能会像海蒂•赫德(Heidi Hurd)那样发展“一个关于法律俗显著性之起源的论说,它兼容于[把法律看作是]理论权威的论说”。(读者须回忆,理论权威意味着权威命令提供是信念的理由,而非行动的理由。)赫德的提议如下:


最合理的论说……诉诸于立法程序所具有的特征,这些特征解释了为什么法律可以在回答某些道德问题–这些问题不会引出多个具有相同可接受性的答案–上成为理论权威。如果我们能说明,在那些只拥有单个正确答案的道德问题上,法律能获得理论权威,那么我们就能合理地推测在面对上述道德问题时,受治者就会习惯性地寻求法律的指导。当对于“如何行动以带来最好的事态”这样的问题有多个同样好的答案时,这种向法律寻求指导的习俗就会提供给受治者一个理由去相信其他人会遵循法律提出的解决方案。


至于立法程序需要具备怎样的特征才能使法律具备理论权威,赫德有非常详细的论证,我在此不再赘述。其次,我们还可以诉诸国家或法律体系所具备的不可挑战的强制力(uncontested coercive power)来说明其享有的习俗显著性。只要一个国家能可靠地强制执行其法律(例如,惩罚那些不服从的受治者),那这就能给受治者一个显著的理由相信其他人会服从法律的规定。此外,如赫德指出,上述两种解释国家之习俗显著性的方式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因为一个国家可以既是一个理论权威,同时还具有不可挑战的强制力。这两者的结合就更能说明国家可以在不施加守法义务的情况下建立习俗显著性,从而有效地提供协调性公共产品。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克劳斯科对A1的论证。面对来自布坎南以及其他人提出的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克劳斯科在《政治义务》一书中试图指出,“[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是不够的”,因为,“没有政治义务的国家比他们所设想的更成问题。”他认为,“[能施加政治义务的]权威对国家大部分功能的有效运行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对容易陷入“囚徒困境”之公共产品的供给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行为简便,我将在下文中跟随克劳斯科,把在供给中容易陷入囚徒困境的公共产品称之为“PD公共产品”(PD即为prisoner’s dilemma的首字母)。此外,克劳斯科也区分了PD公共产品与协调性公共产品。前者指不可排他的公共产品,个体的“搭便车”不会影响此类公共产品的供给,因此“受益者有动因不支付”。但对于协调性公共产品而言,个体的最佳选择就是跟随其他人的选择,因此“在提供此类产品时,个体并没有动因不服从”。克劳斯科对A1的论证可概括如下:


C1.如果国家正当性并不蕴含政治义务,那么身处某正当国家X的一般受治者(如格雷)就没有一个广泛的、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取决于具体情形中的相关因素及其道德考量,格雷仍然“有可能在特定的情形中服从法律”;但这也意味着如果X要求格雷服从,X“须承担证成的负担,解释为什么他应该服从”。

C2. 假设“格雷不打算为X国的防务[这是一种PD公共产品]贡献他的一份”,并且“他的不情愿并不会产生任何可察觉的危害”,那么X将很难解释为什么格雷有义务贡献他的一份。

C3. “即便格雷有义务支持X领土内的防务,他提供其贡献的方式也有多种”,因此X同样很难解释为什么格雷必须以特定方式提供其贡献,比如纳税或服兵役。

C4. 如果C3为真,而“X其他受治者的情形也和格雷类似”,那“这就意味着X国的防务无法被提供”。

C5. 另一方面,如果X对格雷拥有正当权威,则格雷负有内容独立的义务去遵循X的指令。这意味着“存在一个格雷应该服从的推定。格雷须承担证成的负担,解释他为什么不应该服从”。

C6. 我们可以合理地假设,在大多数格雷倾向于不服从的情况下,格雷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成,而“X其他受治者的情形也和格雷类似”。由于格雷和X其他受治者的服从,PD公共产品可被有效地提供。

C7. 因此,仅当受治者负有政治义务时,X才能有效地公共防务以及其他重要的PD产公共品。


很不幸,克劳斯科从C1到C4的论证并不可靠,因为他夸大了在没有政治义务的条件下,提供PD公共产品所能带来的问题。注意到,在对C2和C4陈述中,克劳斯科似乎假定如果没有一个广泛的守法义务,那么X国的受治者将主要(乃至仅仅?)依据一个特殊的审慎理由(即避免成本)来行动。这个假定进一步导致克劳斯科相信,就国防这种PD公共产品而言,“囚徒困境”不可避免并因此严重侵害它的供给。但出于两个理由,我认为这个假定应该被拒斥。首先,该假定与C1相冲突。在C1中,克劳斯科承认,哪怕没有一个广泛的守法义务,X的受治者仍有可能综合考虑各种理由(包括道德理由)而选择遵守法律。C1显然描述了一个更为完整与可信的实践推理模式,因此上述假定应该被摒弃。其次,哪怕我们假定X国的受治者主要依赖审慎理由来行动(考虑到提供国防所带来的成本),逃避国防负担并不是他们唯一或主要的行动理由,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审慎理由是回避国家强制与惩罚。为了保证PD公共产品的供给,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测,一个正当国家一定会调高不服从的成本,使得它抵消或压倒服从的成本。一旦克劳斯科的上述假设被抛弃,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1)即便格雷由于政治义务的缺失而享有不服从自由,在综合考虑各种理由时,他很有可能会选择服从,以及(2)即便格雷最终选择不服从,这也不太可能是X其他受治者的选择。因此,一个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国家并不会有什么困难提供PD公共产品。


至此,我们可以说拉兹和克劳斯科并没有成功证明A1,即政治义务是国家提供重要公共产品的必要条件。在结束这一节之前,让我想简要考虑并拒斥两个与A1相关的命题。第一个命题弱化版的A1:除非国家真诚地主张其受治者负有政治义务,不然它就无法有效地提供必要公共产品。此命题之所以较A1更弱,因为国家关于政治义务的预设(presupposition)并不一定是可证成的。但这一命题同样不可靠。如我在本章第一节所论,它很有可能与当代国家的政治现实不符,因为经验调查表明国家并不具有“义务施加者”的自我印象,但这并不影响它对公共产品的供给。此外,我们在本节稍前的论证中也表明,由于正当国家具有不受挑战的强制力以及执行法律的自由,它完全可以在不主张施加政治义务的条件下提供重要的公共产品。



George Klosko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2004


四、结论


在本文中,我提出了一个宽松的政治正当性观念,根据该观念,政治正当性不蕴含政治义务。然后,我分别考察并反驳了两类对不含政治义务之正当性观念的批评:(1)在概念层面,除非援引政治义务,不然我们无法有效地说明一个正当国家与受治者的道德关系,和(2)在实质或规范层面,除非受治者负有政治义务,不然一个国家无法有效的运作(如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


当然,严格来说,拒斥严格正当性命题并不能完全保证抵制哲学无政府主义,这是因为从逻辑上说,仍然存在如下可能:即便按照我所谓的宽松的正当性观念,也没有一个现存的国家能够被看作是正当的。但这马上会引出一个问题。既然我已经承认,仅仅发展并捍卫了一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并不足以彻底抵制哲学无政府主义,我这样做的意义在哪里?对此,我的回答是,一个有吸引力的不含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观念,其价值并不完全依赖于它最后能够成功地表明现存的国家能够符合该正当性观念提出的标准。一旦这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被提出来,哲学无政府主义就不能够再依赖于表明政治义务无法证成的论证;哲学无政府主义的辩护者必须针对这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提出新的论证。换言之,如果这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是可辩护的,那么证明哲学无政府主义的“举证责任”就转换到了哲学无政府主义者那里。虽然这尚不能彻底杜绝哲学无政府主义,但它确能让哲学无政府主义赢得不那么轻松。


本文系#守法义务#专题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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