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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374.2 舒国滢:法学的学问性质——菲利普·赫克的利益法学 | 从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

舒国滢 法律思想 2022-03-20

法学的学问性质

——菲利普·赫克的利益法学

舒国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01月20日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舒国滢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利益法学不是纯粹的理论法学,不是一般哲学,也不是作为哲学部门的法哲学本身,而是“一种服务于法律实务的方法论”,即指向法官适用法律的技艺理论,其旨在(根据经验基础,通过符合理智的、合理的利益衡量)发现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该遵守的原则,为案件裁决提供指引。

菲利普·赫克(Philipp Heck)专攻日耳曼法和民法教义学,不过真正让赫克在德国法学史上留下盛名的,还是他从1901年担任图宾根大学法学教授以后撰写和发表的一系列论述利益法学的方法论论(著)文或演讲稿,内容涉及法的形成、法官裁判的“法律获取”、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和法的续造等。

利益法学是以19世纪在德国占主导地位的概念法学(主要是学说汇纂法学)的对立面出现的。两者的对抗表现在它们对于法学之使命的认识存在根本的差异:概念法学强调法学的使命在于(纯粹的)科学—逻辑地建构法概念的体系(即,认识批判使命),要求逻辑优先;而利益法学则强调法学的使命在于研究法的适用,研究法律实务的技术(方法),追求“生活研究和生活评价优先”。

赫克指出,法学(即教义学法学)如同医学一样是“一门实践的科学”(或者说,一门规范的、实践的科学,一种“实干的理论”),它的存在首先是为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的适用服务的(因为对于生活重要的法只有在法官判决中才能得到落实,制定法只有通过法官判决才会获得权威的力量),同时,它也要满足高度重要的生活需要。从技术层面讲,法学的第一项任务是“规范获取”,即在利益冲突存在的情形下,为法的适用和补充(实务)预先寻找到权威的法规范;法学的第二项任务是所谓“整序”,即通过秩序概念、一般概念的形成达到对于生活与法之大量庞杂现象的体系性概观。

在此意义上,利益法学不是纯粹的理论法学(即它不致力于纯粹理论的目标),不是一般哲学,也不是作为哲学部门的法哲学本身(这个命题也被称为“法学的独立性”或“法学的哲学中立性”,即法学就是法学,与哲学无涉),而是“一种服务于法律实务(实践法学)的方法论”,即指向法官适用法律的技艺理论,其旨在(根据经验基础,通过符合理智的、合理的利益衡量)发现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该遵守的原则,为案件裁决提供指引。

[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

从法学史的角度看,利益法学完成了一个新的法学理论—法学方法论范式的转换,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司法实务自1919/1920年后也逐渐接受利益法学的解释方法,法院裁判几乎清一色地采取“利益法学式的思维”。但不幸的是,1933年1月30日,阿道夫·希特勒及其领导的纳粹党建立“第三帝国”之后,德国法学界兴起了一股所谓“德意志法的更新”或“民族的法的更新”之风,从种族思想出发,以“纳粹精神”重新铸造德国法律的精神,创造内容和形式上“真正的德意志法”,完全摆脱“外来法”(罗马法)的影响。这股风气不可避免地殃及赫克的利益法学。在法学方法论领域,赫克理论此前的影响如日中天,这恰好构成以“纳粹精神”和纳粹主义世界观驱使的更新德意志法运动打击的靶子。当时,尤里乌斯·宾德尔、卡尔·拉伦茨、卡尔·施米特等人出于纳粹的意识形态围攻利益法学,把赫克的学说说成是与纳粹主义相对的“实证主义的、社会主义的、唯物主义的、理性主义的以及个人主义的法律学说”,是一种“意识形态上的‘越位’”,其言论与“危险的骂人脏话”一样恶劣。

面对来自主张“民族的法的更新”一派的意识形态(政治的)攻击,赫克撰文坚持认为自己与新的权威领袖国(纳粹精神)完全联系在一起,其法学理论最适合于实现领袖国的法政策目标,乃符合纳粹主义的法学方法。可悲的是,赫克虽然如此标榜自己在意识形态上与“纳粹精神”和纳粹主义世界观并无二致,但他并未逃脱被当时的主流学术界(民族的法的更新之学术圈)排挤的厄运,他的理论被其反对者宣告为“内部破产”。

这场对利益法学的意识形态批判,一直影响至二战以后,导致赫克的方法论著作及其在法学上的地位和实际影响相当长一段时间被德国法学界低估,他的名字在一般的公众意识中甚至几乎被遗忘。 

本文系#从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专题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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