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 410 冯威:法律的正确性宣称 | 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
法律的正确性宣称
——兼论阿列克西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回应
冯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中国人民大学师资博士后
原文发表于《朝阳法律评论》第3辑,2010年
后载于《海峡两岸法理学讨论会文集:
当代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冯威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内容摘要
在当代德语法学界,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同样被表述为: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不存在必然关联。流行的做法是通过规范性论证来证成或反驳这一命题。Robert Alexy通过分析性论证得出:法律必然作出内容正确性宣称。这一分析性论据为不法论据和原则论据提供了支撑。三项论据最终导向了对“不必然关联命题”的否定,即适格性的非实证主义立场。内容正确性宣称继受了新康德主义法哲学的理论传统,它与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一道,使法律具有了程序性和可证成性的理想面向。Joseph Raz提出的“合法性权威宣称”具有不同的问题意识和理论渊源;Alexy的批判对象更接近于英美的包容性实证主义,而Joseph Raz站在排除性实证主义的立场给予的回应,容易造成对话的陷阱。
关键词
不必然关联命题;内容正确性宣称;分析性论证;适格性必然关联命题;法律的理想面向
绪论
法律与道德的必然分离命题,是法律实证主义最核心、也是最坚实的立足点。从奥斯丁(John Austin)、凯尔森(Hans Kelsen)到哈特(H. L. A. Hart)的赓续传承中,这一点非常清楚。奥斯丁首先明确进行了这一区分。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对这一命题进行了重新论证,从而影响了德语法学界后来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认识;当然,康德(Immanuel Kant)对自然法与实证主义之二律背反关系的论述,以及新康德主义对“正确法(richtiges Recht)”的探讨,仍然构成了德语法学界的传统语境。到20世纪中叶,英国的哈特在他的雄文——“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中明确重申了法律与道德必然分离的命题,时至今日他的观点和论证方式都引领着英美学者对实证主义的论争。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语法学界也产生了一批系统的回应文论,比较著名的是拉尔夫·德莱尔(Ralf Dreier)与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代表的非实证主义(Nichtpositivismus)与诺尔伯特·霍尔斯特(Norbert Hoerster)代表的实证主义之争。当然,在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立场确认为必然分离命题这一点上,他们并不存在分歧。
从总体上而言,德国的非实证主义并没有把哈特放在一个完全不同于先前实证主义者的地位,他们更为关注对德语法学冲击较大的凯尔森,以及历来富有争议的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然而,认为他们对英美法学的动向毫不关注也是没有道理的。阿列克西就是一位运用分析—逻辑方法对当代英美法律实证主义作出积极回应的学者。固然,有论者认为,德语法学界的探讨充满了对德国特有历史的关照,特别是对极端不法案件的反复引证,仿佛不仅成为了历史加给现实的重负,而且成为了“可普遍化”论辩的阻碍。譬如,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在他对阿列克西的唯一一次正面回应中,就认为阿列克西探讨的不过是某种“德国的”法律实证主义。但是,历史本身并不是重负,厚重历史导致的“集体失语”才是真正的重负。幸好他们还没有失语,不仅如此,他们也没有失去运用冷静的分析性语言之能力。阿列克西就说,在德国,一种流行的做法是通过规范性论证(即将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设定为评价标准)来反思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但阿列克西试图探寻另一条分析性的论证,其论证的结果导向了对必然分离命题的否定,即必然关联命题。这一论证过程的核心,乃是作为分析性论证的 “正确性宣称论据”。确实,只有以分析性论证为导向,才能为两种传统之间的真正对话(或论辩)创造可能,才能获得可检验的结论。
本文主要从阿列克西的“正确性宣称论据”入手,试图追问:法律是否作出某种“正确性宣称”?该论据是否对分离命题以及实证主义的效力理论构成了真正的打击?以及,该论据携带了哪些方法论意蕴,给我们对法律本性的理解带来了哪些新的视角?需要注意的是,在英美法律实证主义的语境下,拉兹认为法律具有某种“合法性权威的宣称”。虽然二人的措辞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问题意识和理论来源上具有深刻差异,对此本文会在必要情况下进行比较分析,从而管窥两种传统下的法律实证主义之论争。
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一、法律的正确性宣称
——一种分析性论证
(一)法律是什么(Was ist Recht)?
在德语法学传统中,“Was ist Recht?”这一问题,与英美法学传统中的“What is law?”稍有不同。早在罗马法中就存在着“ius”与“lex”的区分。其中,“ius”兼具“法”与“权利”的涵义,但又包含着“正义”的理念,不太强调法律的实证性面向;而“lex”的涵义是“制定法”,具有明显的实证性。受罗马法影响,德语法学中也存在着“Recht”与“Gesetz”的区分。“Gesetz”与“lex”对应,指称制定法,其词根“setzen”具有“制定,规定,给定”的含义,第二分词形式为“gesetzt”,意为“制定的,给定的”,该第二分词名词化之后得到“Gesetztheit”,意为“制定,规定,给定”,实际上相当于“positivity”,即“实证性”的含义。“Recht”与“ius”对应,并且由于康德、黑格尔(Hegel)等理念主义哲学家对法学问题的参与,使得这一词汇长期以来被蒙上了浓厚的理念色彩,以至于当康德同时提及“Recht”中所包含的正义性与实证性时,引起了后世法学家持续不断的纷争。直到20世纪前叶,作为这场纷争的极端,斯塔姆勒(Rudolf Stammler)直接提出了“richtiges Recht”(正确法)的理论,认为法哲学(Rechtphilosophie)的任务就是研究“正确法”;而凯尔森受英国法理学传统的影响,极力从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中驱逐对“Recht”的任何形而上学探讨,而将其理解为价值中立的“positives Recht”,即比制定法(Gesetz)稍宽泛的“实证法”。
对“Recht”理解上的这种分歧并不是无意义的,也不完全是形而上学的。很显然,当我们追问“法律是什么?”时,就英美语境而言,我们并不是在追问“What is statute?”(制定法是什么)甚至也不是在追问“What is the law?”(某国法律的整体是什么);相应的,就德语传统而言,我们也不是在追问“Was ist Gesetz?”——如果困扰我们的仅仅是“制定法是什么?”大概不会产生如此经久不息、历久弥新的争论了。
如果我们认识到“Was ist Recht?”的这种多向度性,就很自然会产生以下疑问:德语法学界围绕法律实证主义的争论,是否指向了同一个“Recht”?特别是当某个人宣称“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必然关联”时,他指的是哪一个“Recht”?——很显然,如果他指的是“positives Recht”,那么他的上述主张就有了与凯尔森——进而与英美的法律实证主义——相对抗的可能;如果他实际上使用的是“richtiges Recht”或者其他带有浓厚理念色彩的“Recht”,那么他的主张与法律实证主义就不具备直接的理论对抗性,充其量只具有相互补充性。这就类似于在英美语境中,“What is law?”与“What is the law?”并不具有直接的对抗性,即便确实存在很强的补充性。
“在德国法学界流行的观点认为,‘Recht’这一表述模糊不清,仅仅靠概念分析无法解决有关法律实证主义的争论,而必须使用规范性论证(normatives Argument),即出于实现语言和概念上的清晰性、保障法的安定性或者其他合目的性考量来证成或否定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 霍尔斯特作为一位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并不是一种经验性确认(empirische Feststellung),无法通过分析“Recht”的日常语用习惯(tatsächlicher Sprachgebrauch)解决法律概念之争,因为个别人或团体所确认的语用习惯常常是不统一的、存在矛盾的和缺乏反思的。因而,必须对语用习惯作出一种“规范性设定”(normative Festsetzung)或曰“定义性建议”(definitorischer Vorschlag),使其符合科学研究的目的(即具备合目的性),这种建议是否真的实现则属次要。至于何种“建议”才是最为恰当的,霍尔斯特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根据概念建构的合目的性,规范秩序的实际存在不是基于道德共识所达成的,而是通过人身强制以及在所处社会中产生实效而达成的。“Recht”必须被理解为道德中立的(moralneutraler Rechtsbegriff),并因此被固定在“positives Recht”的层面;在出现极端不法情形时,出于上述合目的性的原因,我们可以对其进行道德评价,但是不应该改变“Recht”的实证意义,转而用一种带有道德涵义的“Recht”(相当于上述“richtiges Recht”)来否定某些实证法的性质。霍尔斯特由此得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联,既不是必然的,却也不是不可能的。——从霍尔斯特的论述和引注来看,他本人直接受到了凯尔森和哈特的影响,所谓道德中立的“规范性设定”或“定义性建议”,容易使人联想到“作为语义学的法律实证主义”,即试图用一种语义学的设定,作为判断“法律是什么”的统一标准,这也是德沃金与哈特争论的焦点之一。
但是,阿列克西对霍尔斯特的理论回应并不是从联想开始的。如上所述,阿列克西认为,霍尔斯特的方法不过是一种流行的“规范性论证”,即在符合某种语言清晰性、合目的性或者法的安定性的规范下,选择实证主义的主张。由于类似的规范性论证也可以用来支持非实证主义的主张,这样一来对于“Recht”的理解并没有什么进展。相反,我们应该寻求分析性的论证(analytisches Argument),也就是从概念分析上入手,来证成或否定实证主义的立场。
阿列克西认为,实证主义主张法律概念包含两项定义性要素,即:合秩序/权威制定性(ordnungsgemäße oder autoritative Gesetztheit)和/或社会实效性(soziale Wirksamkeit);但是,非实证主义主张法律概念还应加入第三项定义性要素——内容正确性宣称(Anspruch auf inhaltlicher Richtigkeit)。如果法律概念只包括前两者,那么法律的效力就能够只建立在权威制定性和/或社会实效性之上,法律与道德的必然分离命题也就是成立的。如果法律概念除了包括前两者,还必然作出内容正确性的宣称,那么法律的效力就依赖于法律是否作出了上述宣称;而且,如果这种内容正确性必然包含道德因素,那么法律与道德就存在必然关联。因而,阿列克西论证思路的核心是:首先论证(1)法律必然作出内容正确性宣称;其次论证(2)这种内容正确性必然包含道德因素。本文第一部分只探讨第一步论证;第二部分探讨第二步论证;接下来第三部分将在非实证主义的分析框架内对法律效力理论进行梳理;最后一部分则探讨以上论证的结论具有何种方法论意蕴,将对法律本性的理解带来什么变化。
(二)正确性宣称对外在观察者的影响
我们首先来考察单个规范,假定一位途径德国的英国法学家在归国后如此谈论以下案件:
“依据德国的法律(Recht),A拥有德国国籍,尽管如此所有德国法院和官员都将A视为未归化的(没有德国国籍),他们依据的是一项规范的文本(der Wortlaut einer Norm),即《帝国民法典》第11项特别条例第2款,该规范文本符合在德国被权威制定的、具有社会实效的法律体系所确立的效力标准。”
这位英国法学家站在外在观察者角度(Beobachterperspektive)所说的话,显然是存在语言矛盾的。因为对观察者而言,某项规范文本如果符合在一国被权威制定的、具有社会实效的法律体系所确立的效力标准,就是“法律”。也就是说,依据有效的规范文本得出的判决与依据法律所作的判断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就会出现语言矛盾——这是一种分析性论证。
当然,这位观察者也可能仅仅抛出一个开放性疑问,即:
“A所依据的权威性制定的规范,符合德国的效力标准,而且未归化状态也是具有社会实效的,然而这种规范是法律(Recht)吗?”
通过这一设问,他就放弃了观察者视角而站在了批评者的角度,并且随着这种视角的转换,该语句中的“法律”就包含了“positives Recht”之外的意义。如上所述,霍尔斯特认为这种意义的转化是不具有保证概念清晰和道德中立的合目的性的,因而是不允许的——这是一种规范性论证。
因而,分析性论证和规范性论证都表明,外在观察者在使用“法律”一词时,除了“权威制定性”与“社会实效性”以外,不应当混杂道德的因素。这同时也表明,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在外在观察者看来是成立的。
同样站在观察者的立场,我们接下来考察某一个法律体系。阿列克西列举了三种社会秩序——徒有其名(实无意义)的秩序,匪帮秩序,以及管制秩序。在徒有其名的秩序中(sinnlose Ordnung)充满杀伐,不存在一般性的规范,暴徒们通过单个命令行事,而且这些命令常常互相矛盾、变动无常、缺乏可执行性;在匪帮秩序中(räuberische Ordnung),暴徒开始组织成匪帮,形成命令的等级秩序,并规定行使强制力的方式;在管制秩序中(Herrscherordnung),管制者试图获得合法性,他的强制行为必须依照一般性规则进行,并宣称服务于人民的发展。在阿列克西看来,前两种秩序,并不因它们是否具有长久实效,而仅仅因为概念上的理由,不可能成其为法律体系。但第三种秩序——管制秩序——与前两者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然而,区别并不在于管制秩序避免了极端的不正义,也不在于它确认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很可能它在社会实效上与前两种秩序并没有多大区别。关键的区别在于,管制秩序作出了正确性宣称。从外在观察者的角度,只要存在正确性宣称,哪怕只是被微弱地证成,整个秩序就可以被视为法律体系,即便是具有法律瑕疵的法律体系。
总的来说,对于单个规范来说,正确性宣称的缺乏最多导致它们出现法律瑕疵,而不会影响它的法律本性——也就是说,只具有适格性的意义(qualifizierende Bedeutung),而非区分性的意义(klassifizierende Bedeutung)。与此不同,对于规范体系而言,则存在两种可能:如果(在极端情形下)完全没有做出正确性宣称,则不成其为法律体系;如果做出了正确性宣称但未能满足这一宣称,这一法律体系最多是存在法律瑕疵的。因而,从观察者的角度,正确性宣称大多数情况下只具有适格性意义,只在极端情形下具有区分性意义。
(三)正确性宣称对内在参与者(法官)的影响
现在我们转换到内在参与者的视角(Teilnehmerperspektive),作为某个法律体系的规范制定者、适用者、执行者和遵守者,我们会认为法律必然要做出正确性宣称。阿列克西举了两个例子,并进行了分析性论证:
例一:假设某个国家X制定了新宪法,规定少数人可以统治多数人,但必须进行自我监督。该宪法第一条规定:
“国家X是一个拥有主权的、联邦的、不正义的共和国。”
这一条款显然存在某种瑕疵。(1)一种解释认为,“不正义”这一措辞不具有合目的性,存在的仅仅是技术瑕疵(technischer Fehler)。果真如此,我们也可以说,制宪者也许确实要建立一个不正义的国家,但却误用了“共和国”这种表达,因而存在技术瑕疵的倒可能是“共和国”这一措辞。(2)第二种解释认为存在道德瑕疵(moralische Fehlerhaftigkeit)。但是如果将存在实质道德瑕疵的条款(如种族清洗)置换此处的“不正义”,条款的意义就发生了极大的变化。(3)第三种解释认为存在惯习瑕疵(konventioneller Fehler)。但是这一条款侵犯的不仅仅是制宪的惯习,还包括制宪实践的核心要素——这一点可以通过宪法中的冗余条款表现出来:
“X是一个正义的国家。”
阿列克西认为,真正存在的是(广义的)概念瑕疵(begrifflicher Fehler),即对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之违反,亦称“履行性矛盾”(performativer Widerspruch)。所谓履行性矛盾,指的是任何宣称必然隐含着对被宣称行为的肯定,这种隐含的肯定不能与宣称的外在肯定相矛盾。在此处的例子中,内容正确性宣称也就意味着对正义的宣称(Anspruch auf Gerechtigkeit),制宪行为隐含着对制宪行为之正义性的肯定,但这与制宪者外在的宣称——“X是一个不正义的国家”——发生了矛盾。为了避免这种“履行性矛盾”,就不得不承认,正确性宣称与制宪行为存在着必然关联。进一步讲,如果制宪者的制宪行为在内容上忽视了正义的宣称,即便他在行使制宪行为时确实作出了这一宣称,仍然会出现履行性矛盾。这就好比下面这段陈述: “猫在席子上,但是我不相信它在席子上。”这一分析性论证表明,正确性宣称必然或隐或显地存在于法律之中。
例二:一位法官作出判决:“被告错误地被判处终身监禁”,或者“被告,根据对现行有效法律的错误解释,被判处终身监禁。”
这一判决显然存在某种瑕疵。一种解释是认为,法官违反了自己的社会角色,违反了应当正确解释法律这项实在法义务。但是,阿列克西论证到,不刮胡子、着装不整洁,或者边吐着烟圈边宣读判决书将同样违反社会规则;此外,如果法官错误地解释了法律,却相信并宣称自己是正确的;又或者该法官被错误地认定为错误地解释了实在法,但实际上他的宣称并没有违反实在法,这些情形都将违反实在法规则。很明显,仅仅指出它违反了一项社会规则或法律规则,是不够的。实际上,该法官的判决出现了履行性矛盾,因而存在概念瑕疵。一项司法判决,总是宣称法律被正确适用,不管这一宣称是否被很好满足。而在此例中,判决这一制度性行为所作出的宣称,与这一判决的内容发生了矛盾。
这两项例子都表明,法律体系的参与者必然在任何层面上都或显或隐地作出正确性宣称。而在正确性宣称与法律之间建立必然联系,正是阿列克西为了解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关联所提出来的核心论据之一。
(四)Neil MacCormick与Joseph Raz对“正确性宣称”的回应
上已述及,阿列克西通过分析性论证得出:法律必然作出正确性宣称,其依据主要是言语行动理论中的“履行性矛盾”这一分析性论证。但是,同样接受言语行动理论的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却认为:只有具有言说和行为能力的主体才能以言行事。说法律能做出正确性宣称,这只能是一种隐喻(metaphor),实际上,法律什么也不宣称,法律只是一种制度性规范秩序(institutional normative order);相反,如果说立法者、法官、法学家作出了某种宣称,那倒可以成立。阿列克西的答复是:在严格意义上确实如此;但是,法律的正确性宣称更应该被理解为“客观地提出宣称”(an objective raising of this claim)。与主观的宣称不同,客观的宣称意味着:如果某人作出某一法律行为或提出某项法律主张,他必然作出了某种宣称,而无论他愿意与否。这种客观的宣称因而也是一种广义的“官方”宣称(“official” claim),即作为法律体系的参与者和“代言人”(representatives of the legal system)——即法官,或某个公开发表法律意见的公民——都必然要作出这种宣称。
有趣的是,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从行动理由的角度得出:法律必然作出合法性权威的宣称。通过进一步的考察比较可以发现:二人虽然在措辞上具有某种类似性,但却是基于不同的问题意识,并采用了不同的论证形式。
哈特较早地提出,法律是一种对人们行为进行指导的社会规则,因为人们总是以内省的、规范性的态度来看待法律。而根据拉兹的理解,人们的行动总是基于各种不同的理由,并在相互冲突的理由之间进行衡量。那么法律规范与理由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可解释关系呢?如果说法律规范也是以理由的方式引导人的行为,那么其规范性又当如何解释?拉兹给出的解释是:人们直接遵循的行动理由是以一阶理由(first-order reason)的方式发挥作用,人们遵循某一理由而不是另外的理由,取决于他对不同一阶理由的权衡;规范则是以二阶理由(second-order reason)的方式发挥作用,规范在其效力范围内排除了人们对一阶理由的权衡,但它本身并不提供新的一阶理由。也就是说,规范具有的“排除一阶理由的考量”之功能,它是一种“排除性理由”(exclusionary reason)。另一方面,我们说某人X具有“权威”,在拉兹看来,指的不过是:X说:“让Y做φ”,恰好是Y做φ的理由。一个规范体系不一定事实上具有这种权威(authority de facto),但它对其所规制的行为,以及对被该规范体系所认可的权力直接或间接制定的单个规范所规制的行为,宣称具有规制的权威(claim to authority)。法律体系正是一种规范体系,而且法律体系的宣称具有至高无上性,它对社区内所有其他规范体系的建立与适用宣称具有权威。就此而言,拉兹所提出的“法律具有合法性权威的宣称”,解决的是法律的规范性问题(normativity of law),即认为法律是一种排除性理由。为此他所采用的是一种规范性论证,即:如何更好地解释法律的规范性特征。
与此不同,阿列克西提出“内容正确性宣称”,其理论目标在于:从法律的概念中寻找某种定义性要素,使法律与道德产生必然关联。而且他意识到只有将自己的论据建立在概念分析而不是“规范性设定”上,才能真正接近其理论目标。上已述及,如果内容正确性宣称是必然的,只需要进一步论证内容正确性宣称必然引入道德因素,他的理论目标就完成了。
这也可以用来解释,为何在拉兹与阿列克西唯一的一次正面“笔战”中,二人虽然都提到了对方“奇怪的宣称”,却没有就“宣称”问题直接对垒。拉兹认为,如果说法律具有“内容正确性宣称”,那么任何言语行为都同样会具有这种宣称——“我是我应该所是”。更一般化的表述是,每一意向性行动都“宣称”——并因此授予其行为人以——它本身的正确性。具有某种意图的行为人,会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正确性的标准,亦即符合其意图所确立和追求的标准(standards establishing that the purposive is worth adopting and pursing)。而说到法律,它虽然不是意向性行动,但却是某些意向性行动的结果,因而也分享了行为本身的属性。换言之,立法者的正确性宣称,使他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分享了这种宣称。就此而言,正确性宣称确实是分析性真理(或必然真理),拉兹认为,在这种意义上阿列克西是对的。但也正因为如此,正确性宣称涉及的只是形式,而非内容。它虽然不是空洞的,但也无法确定正确性的标准何在,因而无助于我们对“法律本性”的理解。
阿列克西的回应是:任何意向性行动都包含符合意图的一般性宣称(a general claim to appropriateness),但法律作出的乃是正确性宣称(claim to correctness),与一般的言语行动相比,它还意味着对真值与客观性的宣称(claim to truth, and claim to objectivity)。二者的区别可以从上述匪帮秩序的例子看出。匪帮宣称自己的行为是符合其意图的,与宣称自己的行为是正确的,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距离,而只有后一种宣称才可能使匪帮秩序转化为管制秩序。此外,正确性宣称是针对法律内容提出的适格性要求,而不仅仅是一种形式宣称。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Mohr Siebeck, 2014
二、法律与道德的适格性必然关联
——对实证主义分离命题的打击
(一)非实证主义的论证结构
阿列克西提出“正确性宣称”的直接理论目标是,证明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概念上的必然关联,从而反驳实证主义的核心主张: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必然分离。在德国法学界,大多数论者都倾向于寻找规范性论证,即:设定某种规范性要求,如语言—逻辑的清晰性、保障法的安定性、更好地解决极端不法的情形等等,为了满足这种规范性要求,法律与道德必然存在关联。阿列克西认为,这种规范性论证得出的只能是“规范性必然关联”(normative notwendige Zusammenhang);而一位实证主义者完全可以承认“规范性必然关联”,同时坚持“概念上的必然分离”(begriffliche notwendige Trennung),因而,这种论证方式无法构成真正的理论对抗。
为了寻找对话的可能,阿列克西首先证明了法律必然地与“内容正确性宣称”相关联,接下来只需要证明“内容正确性宣称”必然会包容道德因素,非实证主义的概念性必然关联命题就成立了。“内容正确性宣称”仅仅是一种“宣称”,它不能直接完成第二步论证。只是在这时,阿列克西方才引入了另外两项论据:不法论据(即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理性重构)与原则论据(即对德沃金(Ronald Dworkin)原则理论的引入与改进),二者能够将道德因素包容进来。但与正确性宣称论据有所不同,不法论据一般需要假定“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成立,因而是一种典型的规范性论证;原则论据,则必须首先证明原则与规则的实质区分(而非程度区分)——换言之,法律必然安置了原则——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规范性论证;而且,原则的衡量如何进行,也将依赖正确性宣称的指引。当然,这两项规范性论据也不是毫无用处的,阿列克西认为,如果将它们建立在“正确性宣称”这一分析性论据的基础上,这样整个论证结构就获得了分析性的力量,其理论目标也就实现了。如图1所示。
如果这个图式是对阿列克西整个论证结构的准确描绘的话,那么我们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地考察每一步论证环节;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理解实证主义者的各种批评意见。
图1:阿列克西非实证主义的论证结构:
阿列克西认为,一位实证主义者可能承认“正确性宣称”,但仍然坚持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的必然分离。为此这位实证主义者可以采取两种反驳策略:
(1)他可以说,“内容正确性宣称”虽然是必然的,但是对“正确性宣称”的满足却是偶然的。既然阿列克西认为“正确性宣称”通常情况下只具有适格性意义,只是在极端情形下才具有区分性意义,因而提出了、但未能满足这种宣称的单个规范和法律体系即使存在瑕疵,但仍然是法律。
(2)实证主义者还可以说,正确性宣称只具有微不足道的缺乏道德涵义的内容,因而不会导致法律与道德的必然关联。
实证主义者的第一个反驳针对的是不法论据;第二个反驳针对的是原则论据。非实证主义者需要从这两个论据中寻求支撑。
(二)不法论据
不法论据(Unrechtsargument),实际上是对通常所谓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之理性重构——法的安定性理念要求法律具有权威制定性和社会实效性,简言之,法律必然具有实证性;而正义的理念则提供了一种“不法门槛”(Schwelle des Unrechts),任何僭越了这道门槛的法律规范或规范体系都将丧失法律的本性(Rechtsqualität, oder Rechtscharakter),成为“不法”(Unrecht)。需要注意的是,这道门槛并不像实证主义者所想象的那么低矮,相反,这是一项很高的门槛要求,只有在极端不法情形下才会发挥作用。“拉德布鲁赫公式”历来为德国法学家耳熟能详,但却被英美实证主义者视为异类,只有富勒(Lon L. Fuller)对此抱以同情。为了捍卫“拉德布鲁赫公式”, 阿列克西提出了八项论据,它们依次是:语言论据、清晰性论据、功效性论据(Effektivitätsargument)、法的安定性论据(Rechtsicherheitsargument)、相对主义论据、民主制论据、冗余性论据(Unnötigkeitsargument)、坦诚性论据。在此仅讨论前两项论据:
1.语言论据
流行的观点认为,鉴于“法律”这一表述的多义性与模糊性,一种强制性的语言与概念论据既无法支持、也无法驳倒不法论据。但是可以坚持下述规范性命题(normative These),即:不法论据所要求的将道德因素安置于法律概念之中,导致了一种不合目的性的语言设定(unzweckmäßigen sprachlichen Festsetzung)。霍尔斯特就曾如此指责非实证主义者,也就是那些不将第11项特别条例归入法律的人,他们错误地“认为我们语言中的那些习惯用语,能够用包容了道德的法律概念,取代法律的价值中立功能。”非实证主义者失去了通过普遍可理解的方式对第11项特别条例这样的规范进行一般刻画的可能性。毋庸置疑的是,它们完全可以被称之为“法律”。
阿列克西认为,对于站在规范体系外部的观察者而言,确实可以采取这种合目的性设定。但如果站在内在参与者(法官)的角度,就会将法律体系视为一种动态的程序体系(Systeme von Prozeduren)。也就是说,法律规范一方面是规范创制程序的结果(das Ergebnis einer Normerzeugungsprozedur),另一方面却是规范适用程序的起点(der Ausgangspunkt einer Normanwendungsprozedur);“正确性宣称”不仅存在于规范创制程序,也延伸到了规范适用程序。根据上面的论证,法官的判决同样要作出正确性宣称:如果规范与判决一致,那么他必须将二者都视为“法律”;如果二者不一致,那么他将面临着要么遭遇语言矛盾,要么承认司法造法(Rechtsfortbildungsbeschluß)的选择——这是一种分析性论证,而不是规范性考量,它不会对实质性论证存有偏见(substantielle Argumente nicht präjudizieren dürfen),也就是说,它可以与任何实质性论证相兼容。比如,如果法官具有好的法律理由(gute rechtliche Gründe)不适用某项规范,但仍然将该规范称呼为“法律”(Recht),最后他在判决书中宣称自己在适用法律(Recht),这就会出现语言矛盾。这种矛盾可以这样来解决:法官可以说,该项规范初看上去(prima facie)是法律,但最终却根本不是法律,因为在规范适用程序中,该规范的法律本性被否定了。也就是说,在具有好的法律理由时依然要避免语言矛盾,这对法官来说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然的。
因此,如果从来都不存在任何好的法律理由使法官可以违背极端不正义的法律之文义做出判决,仅仅只有在这个时侯,霍尔斯特的语言论据才可能是正确的。如果在任何一项案件中都能够存在这种理由,那么从参与者的视角观之,霍尔斯特的语言论据就是错误的。因而问题实质上转化为:是否从来都没有这类好的法律理由?而这一问题并不能基于对合目的性的语言使用习惯之考量得到解决,而要借助其他实质论据。
2.清晰性论据
围绕“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第二项论据乃是清晰性论据。从哈特那里可以找到其经典的表述:
“如果我们采纳拉德布鲁赫的观点,并且同他和德国法院一道通过以下主张对恶法表示抗议,即:某些规范因为道德上不足,而不能被称为法律,那么我们就混淆了一项最强有力的——因其具有最简洁的形式——道德批评。如果我们采纳功利主义的清晰用语,我们会说,实证的制定法可以是法律,但是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这是一项每个人都能理解的道德谴责,并且要求引起直接的、不可忽视的道德注意。然而,如果我们通过以下形式来表达我们的抗议,即:这些邪恶的东西不是法律,那么我们就提出了为大多数人无法信服的主张,而且在人们能够接受这一主张之前——如果他们确实准备对此思索一番的话——需要牵涉到一大堆哲学争议……如果我们借助于清晰语言这一丰富资源,就不必将对规范的道德批评表述为充满哲学争议的命题了。”
这种反驳初看上去具有某种程度的不可否认的正当性。一项排除了道德因素之安置的实证主义法律概念,比起包含了道德因素的法律概念,确实更为简洁,且至少就此而言也更为清晰。然而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简约性意义上的清晰性(Klarheit im Sinne von Einfachkeit)并不是概念建构的唯一目的。清晰性不应当以牺牲充分性(Adäquatheit)为代价。此外,一项更为复杂的概念也能够是清晰的。毋庸惧怕法律人(Jurist)一旦将道德因素安置于法律概念之中就会陷入混淆。他们早已习惯于同复杂的概念的打交道。
因而由哈特与霍尔斯特提出的清晰性论据针对的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概念不确定性(begriffliche Unbestimmtheiten allgemeiner Art)。它涉及的毋宁是,如何在概念上把握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wie ein Konflikt zwischen Recht und Moral begrifflich zu erfassen sein)。哈特与霍尔斯特也无意在极端不正义案件中解决这一冲突,而是认为:法律所要求的是一回事,道德所敦促的是另一回事。道德可以允许或要求法律人——作为人和公民——拒绝遵守法律。然而,那些被拒绝遵守的东西仍然是法律。任何其他阐释都将掩盖“真实的自然为我们设置的难题”。实证主义者可以认为与制定法的不法相伴随的问题“被揭示为它原本的面目,即伦理问题”。与此相反,非实证主义者却冒着“掩盖其伦理属性(ethische Charakter)的风险,将它转换为法概念上的定义”。
对于包裹、遮蔽与掩盖难题的这种反驳是正确的吗?回答是否定的。非实证主义者并没有否认难题的伦理属性。他仅仅是认为,在极端不法情形下的伦理难题(ethisches Problem)同样也是一个法律难题(rechtliches Problem)。由此导致,他从自己的道德判断(moralische Urteil)中推导出了法律上的后果/法律结论(rechtliche Konsequenz)。就此而言,他的论证在内容上与实证主义者是一致的的,而且他同样要将他的论据公之于众,交付讨论。此外,在极端不法情形中,他并没有持守道德视角,毋宁是从道德视角转向了法律视角(von dem Standpunkt der Moral zum Standpunkt des Rechts übergehen),而这并不是对难题的遮蔽,毋宁是对一种实质命题的表述,因而也不能通过清晰性这一形式论据,而只能通过实质论据来反驳。
仍然存在的反驳是,“拉德布鲁赫公式”是一种“充满争议的哲学”、“需要牵涉到一大堆哲学争议”,由此可能导致不清晰性与混淆。然而,这一反驳同样可以反过来针对实证主义。实证主义者同样会表述某种能够引起争论的哲学。而在所有这些争论中,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原则上处于平等的位置。实证主义并不能向自身提出类似于正确性假设的要求(nicht eine Vermutung der Richtigkeit für sich beanspruchen kann),后者表明了与法律必然关联着的正确性宣称,恰恰是非实证主义所赞成的。因而,清晰性论据并不能使非实证主义者归于失败。
以上是阿列克西通过反驳实证主义的语言论据和清晰性论据,而为“拉德布鲁赫公式”的辩护。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拉德布鲁赫公式”虽然是对法律概念的规范性论证,但该公式本身可以通过分析性论证——即“正确性宣称”——来证成。这样一来,即使是在极端不法情形下,法官也必然宣称其判决具有可证成性,制定法的不法在于其法律本性的丧失,道德批评内涵于法律批评,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就具有了必然关联。需要作出保留的是,阿列克西认为“拉德布鲁赫公式”只能适用于单个规范的区分性关联,而不能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仅此而言,实证主义者的第一个反驳已经受到了限制。
(三)原则论据
原则论据的提出,涉及到英美实证主义争论中的一项核心议题,即原则在法律规范中的作用与地位。问题导源于哈特提出的法律语言的“开放结构”(open-texture)以及与此相关的“自由裁量”问题。他首先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具有一般性的规则,而规则的一般性将无法避免语言的“开放结构”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因而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需要法官或行政官员进行自由裁量。德沃金对此提出了强烈的批评,他认为即使在规则具有不确定性的时候,法官仍然要受法律原则的约束;而法律原则的加入,将使我们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大为改观。阿列克西从方法论层面继受了二者的理论成果,他认为哈特的“开放结构”理论应该作为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共同分享的法学方法论洞见;但是哈特的“自由裁量”和德沃金的“法律原则之约束”则构成了相互对立的主张。阿列克西正是从后者重构出了原则论据。
与不法论据不同,原则论据出现在日常的法律生活之中。在此,笔者并不试图直接探讨:法律是否必然包含原则?以及原则和规则是否存在属性上的而非程度上的差异?——很显然,阿列克西给予了以上问题肯定性的回答。笔者重点要关注的毋宁是:阿列克西对此给出了何种论证?以及这种论证的结果又如何导向了必然关联命题?
围绕着原则论据,阿列克西提供了以下三个命题:(1)“(原则)安置命题”(prinzipielle Inkorporationsthese),即任何发展程度较低的法律体系都包含原则,在发展程度较高的法律体系中则屡见不鲜;(2)“(弱的)道德命题”(schwache Moralthese),即法律与有些道德(irgendeine Moral)之间存在必然关联;(3)“(强的道德)正确性命题”(starke moralische Richtigkeitsthese),即法律与正确的道德(richtige Moral)之间存在必然关联。以上三项命题中任何一项的证成,都将接近阿列克西的理论目标,即必然关联命题。但是,这三项命题都不具有明显的分析性特征,因而有必要从内容正确性宣称论据中寻求支撑。
1.原则安置命题
就“原则安置命题”而言,实证主义者也许并不否认有些法律体系确实存在原则,但是他们可以说,将哪些具有道德涵义的原则安置在法律之中,纯粹取决于实在法的规定。因而,非实证主义者必须证明,原则的安置具有必然性,而非偶然性。
在此,正确性宣称发挥了作用。根据正确性宣称论据,司法判决必然作出正确性宣称,既然这一宣称与司法判决本身必然相关,因而就是一种法律宣称(rechtlicher Anspruch),而不仅仅是道德宣称。与这种正确性的法律宣称相对应地,存在着满足这一法律宣称的法律义务(rechtliche Pflicht)。正确性宣称要求,在疑难案件中,要尽可能地对不同的法律理由进行衡量,因而原则就必然被纳入考量。如果某位法官说:“假如我刚才作了衡量,那么我会得出另一项判决,但是我刚才没有进行衡量”,那么将出现语言矛盾。
2.弱的道德命题
就“弱的道德命题”而言,阿列克西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法官负有为实践问题找到一个答案的义务(eine Antwort auf eine praktische Frage zu finden),即便这一答案无法从权威性制定的材料中直接获得——这正是“正确性宣称”的要求。而一旦诉诸原则,就必然引入了某些道德因素。此时,就形式(Form)上而言,法官是在援引法律理由;但就内容(Inhalt)而言,他实际上援引了道德理由。
3.强的道德正确性命题
由此尚需证明的是,“强的道德正确性命题”是否成立。阿列克西认为,强的道德正确性命题恰恰是“正确性宣称论据”在“原则论据”框架内的适用。因为既然弱的道德命题是成立的,那么在任何援引道德原则的地方,根据“正确性宣称”,就必然要援引正确的道德。
一种可能的反驳是,一个与正确的道德存在必然关联的法律体系,必然也是一个道德正当化的法律体系,可惜的是这种法律体系的存在只具有偶然性,比如纳粹政权的种族原则、领袖原则就不具有道德正当性。阿列克西认为,在这种道德不正当的极端情形中,我们必须同时援引“不法论据” 和“正确性宣称论据”:关于正确道德如何确认的问题,不法论据提供了一个极端不正义的门槛,在门槛之上,关于什么是不道德的,存在广泛共识;在门槛之下,则充满了争议。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可证成性宣称(Anspruch auf Begründbarkeit),它蕴含在正确性宣称之中。可证成性宣称要求(法律规范)满足最小限度的道德,只要这种道德不至于成为错误的道德;它还要求(法律规范)满足最大限度的道德,只要这种道德拥有成为正确道德的机会。
通过上述三个命题的证明过程,我们可以发现,“正确性宣称”渗透到了阿列克西论证的每一个环节,成为了一种必然性要求:根据“正确性宣称”蕴含的“可证成性宣称”,法律原则必然经由法官对法律理由的权衡而被安置在法律体系之中;而法律原则在内容上具有道德属性,法律就必然与有些道德存在必然关联;最后根据“不法论据”和“正确性宣称论据”的双重限制,使得被证成的道德必然趋向于正确的道德。
但是,正如阿列克西所言,“正确性宣称实际上走向了一种与法律必然连接着的理想面向(mit dem Recht notwendig verbundenen idealen Dimension)。” “内容正确性宣称”与内容正确性的实际满足,二者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差距。而且,由于“不法论据”和“原则论据”属于规范性论据,在论证能力上最终依赖于“内容正确性宣称论据”的分析性特征,因而只能被赋予一种适格性意义,而非区分性意义。换言之,既然法律的正确性宣称使它和道德在概念上存在着必然关联,道德上的瑕疵就会造成法律的瑕疵,但是这种法律瑕疵不能直接导致法律本性的丧失。 “原则论据”是对法律瑕疵的日常限制,“不法论据”是对法律瑕疵的极端限制。因而,阿列克西最终坚持一种适格性的,或曰柔性的关联命题(qualifizierender oder weicher Zusammenhang)——而不是区分性的、刚性的关联命题。
(四)对实证主义分离命题的打击
拉兹认为,阿列克西的“内容正确性宣称论据”确实打击了某种分离命题,但没有最终打击法律实证主义。阿列克西针对的不过是某种“德国的‘法律实证主义’”,与此不同,英语传统下的法律实证主义并不仅仅是一项命题,而是一种学术传统。拉兹甚至认为,对于他这样的实证主义者而言,必然关联命题也是可以成立的。他的核心论据是法律必然具有“合法性权威的宣称”,而这种宣称是一种道德宣称(moral claim)。对于拉兹的上述批评,阿列克西表示费解:他坚持认为自己针对的是一般性的“法律实证主义”;而且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坚持必然关联命题,还宣称自己是一名实证主义者。怎样理解二人的纷争呢?——实际上,这里存在某种对话的陷阱: 拉兹是在用排除性实证主义的立场来看待阿列克西对包容性实证主义的批判,但却隐去了不同的“前缀”。
从一个“理论观察者”的角度,不可否认,英美的排除性实证主义与包容性实证主义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作为一位排除性实证主义者,贾德勒(John Gardner)曾试图调和这种矛盾,他认为从哲学辩论的角度而言,实证主义确实存在一个共同的命题,即:
“(PL)在任何法律体系中,一项给定的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因此构成这一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取决于这一规范的来源(sources),而非其价值(merits)。需要补充的是,这里也排除了‘对规范的来源进行价值检验’(merit-based test of their sources, or merits of its sources)。”
贾德勒认为,只是在是否应当排除“对规范的价值进行来源检验”(source-based test of their merit, or sources of its merits)这一点上,实证主义阵营内部才发生了分歧。包容性实证主义坚持安置命题(Incorporation Thesis),即经得起其他规范来源之检验的价值,可以纳入有效的法律;排除性实证主义坚持来源命题(Sources Thesis),只承认唯一的来源检验——权威。
而如果将通常所认为的“无必然关联命题”表述如下:
(NNC)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
那么“实证主义命题”(LP)与“无必然关联命题”(NNC)就存在极大的差异。由此,贾德勒认为实证主义者并不坚持“无必然关联命题”,或曰“必然分离命题”。
然而,从“理论观察者”的角度,我们只会更加强烈地感受到实证主义的“内讧”。至少,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都明确提出过“分离命题”,而且马默(Andrei Marmor)、科尔曼(Jules L. Coleman)、里昂斯(David Lyons)、瓦尔德隆(Jeremy Waldron)、瓦鲁乔(W. J. Waluchow)等包容性实证主义的宿将也都是承认“不必然关联命题”的。例如,马默曾经将这一命题表述如下:
“法律实证主义的版本众多,但他们都认同所谓的分离命题。这一命题在根本上坚持:对‘法律是什么’的界定,不必然抑或不在概念上依赖于对相关情形下‘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道德考量或其他价值性考量。然而,在如何对这一命题进行恰当解释方面,各种法律实证主义存在着非常实质性的差异。排除性实证主义坚持,道德考量绝不影响规范的法律效力。相反,包容性实证主义却坚持法律效力与道德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但认为这种关联只具有偶然性(contingent matter);它不能从诸如法律或法律推理的本性中推导出来。包容性实证主义宣称,道德考量只有在某些情形才能影响到法律效力,即这些道德考量根据承认规则偶然地进入了某一既定的法律体系。”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马默作为包容性实证主义者,将“分离命题”界定为“不必然关联命题”,而且在逻辑上容忍“偶然关联”的存在;此外,他注意到了排除性实证主义的理解与他们是不一致的。
与此相反,在排除性实证主义看来,“不必然关联命题”已经退居次要地位。前已述及,贾德勒实际上放弃了这一命题。格林(Leslie Green)甚至认为,即使将排除性实证主义界定为“必然不关联命题”(necessarily-no-connection thesis),排除掉“偶然关联”,——正如马默对排除性实证主义的描述那样——也不过是一种误解。在与阿列克西的笔战中,拉兹正是遵循这一思路,直接放弃掉了分离命题,转而坚持:法律必然要做出“合法性权威的宣称”,这种宣称确实解决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但也将道德因素排除在了实证法的来源之外。
由上文的论述可知,阿列克西所批判的是那种以“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不必然关联”为核心主张,并容忍“偶然关联”的“法律实证主义”,在英美的语境中,也就是哈特和马默等人的“包容性实证主义”,而不是拉兹、贾德勒和格林等人的“排除性实证主义”。而且,阿列克西通过“正确性宣称论据”、“不法论据”、“原则论据”,一步步证成了“适格性的必然关联”,即:法律和道德虽然在概念上必然关联,但道德瑕疵不必然导致法律本性的丧失。阿列克西后来将自己的这一主张名之为“包容性非实证主义”(Inclusive Non-positivism)。
总的来看,如果避开拉兹设置的对话陷阱,我们发现,阿列克西的“包容性非实证主义”与英美的“包容性实证主义”是可以构成理论对抗的;而且,如果阿列克西的论证稳固的建立在“正确性宣称”这一分析性论证之上,那么就可以对“包容性实证主义”构成有效打击。仅就这一点而言,阿列克西就足以侧身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论辩传统之中。
Robert Alexy,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 Alber, 2002
三、正确性、程序性与可证成性
——对法律本性的理解
“正确性宣称论据”的确立,将在根本上改变我们对法律本性的理解。法律除了具有权威制定性与社会实效性这种事实面向以外,还具有了“正确性宣称”这种理想的面向。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阿列克西在近几年的理论整合过程中,将其法哲学的基本主张表述为“法律的双重本性”(the dual nature of law)。这种表述方式,与新康德主义法学及其代表人物斯塔姆勒和拉德布鲁赫存在较深的理论渊源。
受西南德意志的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影响,斯塔姆勒认为法律具有现实和理念两个层面,其中,法律的理念层面被称之为“richtiges Recht”(正确法)。拉德布鲁赫继受了这种理解,他认为法律的理念由三种元素构成,即正义、法的安定性与合目的性:正义要求法律具备基本的形式平等原则;法的安定性要求现实的法律规范具有实证性,并且仅因其实证性而获得法律效力;合目的性则是法律中所反映的政治价值。其中,合目的性渐渐居于次要地位,而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之间存在着恒久的、难以决断的紧张关系。可以粗略地认为,在二战之前,拉德布鲁赫倾向于强调法的安定性理念;在经历了二战的极端不法状况后,拉德布鲁赫倾向于强调正义理念,并提出了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
在德语法学界,阿列克西确实是拉德布鲁赫理论的坚定且强有力的捍卫者,其反思的程度甚至超过了拉德布鲁赫的嫡系子弟,如考夫曼(Arthur Kaufmann)和诺依曼(Ulfrid Neumann)。阿列克西不仅将“拉德布鲁赫公式”重构为了“不法论据”;并且根据拉德布鲁赫提出的——“法律是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或法律理念)的现实”——这一新康德主义法学的核心命题,重构出了“正确性宣称论据”;换言之“正确性宣称”(Anspruch auf Richtigkeit)与“正确法”(richtiges Recht)存在着理论上的继受关系。但与斯塔姆勒和拉德布鲁赫的哲学沉思不同,“正确性宣称论据”是通过分析性论证得到的——这最后一点,在笔者看来,是对拉德布鲁赫的理论重构过程中作出的一大贡献,也是阿列克西本人的极大创新。
“正确性宣称”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促进了我们对法律本性之理想面向的理解:
第一,“正确性宣称”促使我们将法律体系,理解成一种动态的程序体系,“正确性宣称”存在于程序体系的各个环节,其中首要的是规范创制程序与规范适用程序。在规范创制程序(立法程序)中,“正确性宣称”蕴含着“正义的宣称”;在规范适用程序中,它又蕴含着“可证成性宣称”。
第二,“正确性宣称”是法律概念的必然要素,但是只具有适格性意义。在“正确性宣称”未能被满足的情形下,单个规范或规范体系会成为有瑕疵的规范或规范体系,这种瑕疵一般通过“原则论据”得到弥补;在极端情形下,单个规范或规范体系将遭遇“不法论据”设定的门槛。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阿列克西也将法律与道德的“适格性关联”称之为“理想的关联”(idealer Zusammenhang)。
第三,正如“正确性宣称”反映了法律概念的理想层面一样,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也构成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理想层面。而普遍实践论辩中的“可证成性宣称”,本身又是“正确性宣称”的反映。因为,“对正确性的宣称,进一步意味着对可证成性——通常是隐含的——保障,和对接受性——通常是隐含的——期待。”如此一来,有关法律论证理论的全部探讨,都可以作为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而“可证成性”和“特殊情形命题”正是阿列克西在法学方法论领域最卓越的贡献。
可见,“正确性宣称”这一分析性论证的结论,给我们对法律本性的理解带来了根本性的改观。正确性、程序性和可证成性,使法律的理念世界得到了理性重构。也许,法律的理念并不完全是遥远的星丛,它仍然在我们理性可触及的范围之内。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 Argumentation, Suhrkamp Verlag, 1983
本文系#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专题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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