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475 萨默斯:富勒教授的法理学和在美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哲学 | 富勒与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教授的法理学
和在美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哲学
著者:罗伯特·S·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
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教授。
译者:潘汉典,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原文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
(原《法学译丛》)1980年第1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原编者按”与原文脚注,
原文中着重号替换为加粗显示。
感谢白晟老师审阅校对本文。
*富勒(Lon L. Fuller,1902-1978)是美国著名法学教授,曾任教四十六年,1948年继庞德之后,担任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讲座,并讲授契约法等课程。——译者
在富勒教授一生当中,哲学的实用主义、社会学的法理学和实在主义法学的较稳健的原理互相结合,组成了在美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哲学,亦可以恰当地称为“实用主义工具论”的主要观点。富勒教授虽然作为站在最前列的美国法学家之一出现,但是他不是这种哲学的信徒。他的著述对实用主义工具论进行必要的修正比和他同时代的任何其他理论家的著作都来得多。如果在美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哲学终于容纳富勒的见解,那末它的支配权将更加稳固(但是它的名字就不再合适了)。
一
正如社会思想领域的大多数运动一样,实用主义工具论的起源,不可能追溯到个别思想家身上。这种哲学是一批“传统的”和“当代的”理论家的成就。他们并不全是对法律有著述的人,但是在那些对此有著作的人们当中有霍尔姆斯(1841-1935)、约翰·C·格雷(1839-1915)、杜威(1859-1952)、庞德(1870-1964)、约瑟夫·W·宾厄姆(1878-1973)、卡尔·N·卢埃林(1893-1962)、华尔特·W·库克(1873-1943)、穆尔(1879-1949)、弗朗克(1889-1957)。先驱者们即使在总的指导思想方面是相同的,却几乎从来不是抱有相同的见解的。但是他们当中每个人都坚持实用主义工具论的多数基本原理,而且有些人几乎坚持其全部原理。任何一条重大原理都有热情的拥护者。
工具论者大多数反对法学上的形式主义、概念主义和分析法学的与实体法的狭隘性。他们认为法律既不是形式上的体系,也不是没有能动力的东西,而是旨在解决或者缓和人群生活上的问题,受着目标指引的活动。根据这种看法,法律远远不是分析派法学家可以在其上展施他们的工具的、关于结构问题或概念问题的一个源泉。关于法律的目标,法律是怎样产生的,它是怎样实施的,它的效果,它是怎样改变的,它的潜能及其限度都是法理学研究的主要对象。现在,对于实体法的自然结果的研究,要求人们科学地探讨关于运用法律的实际结果,并且科学地探讨为了改进法律的运用,人们可能做些什么事情。在这种探讨中,政府人员被看作是社会的工程师,并且把他们的行为(及其行为的影响)看作是一个最重要的焦点。
这种法哲学所以是“工具论的”哲学,就是因为它认为法律不是手段和目标的综合物,而只是达到外在的目标的一种手段。它所以是“实用主义的”,有几个方面的原因:它把注意力集中到实际执行的法律和法律所造成的实际的差别这个问题上。它强调法律的行动者(如法官——译者)的作用和他们在技术上的“由实际经验得来的能力”。这种法哲学是实验主义的。它也是实用主义的,就在它自称为“关联主义”这个方面。——它相信时间、地点、有关情况、利益、欲望要求以及假定的现实的伸缩性(例如认为法律可以这样理解也可以那样理解。——译者),而不相信理论、一般原则和“事物的本性”是目的和手段的源泉。因此,在上述各方面,“实用主义的工具论”这个词对于在美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哲学说来是特别合适的名称。
在下面,我要指出实用主义工具论的具体的基本论点,并且同富勒教授思想互相对照。我不能够在这里从事证明实用主义工具论是占统治地位的哲学,但是我绝不是头一个提出这个主张的人。我在上面已经点名的理论家们和引述他们的著作都表明:这种哲学至少在富勒一生的大多数年头在法哲学家当中曾经有过广泛的势力。
James J. White & Robert S. Summer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2000
二
富勒教授常常写文章表示仿佛自己的观点只是同“法律实证主义”相对立。实证主义努力探讨的主要是关于衡量法律效力的准则。而实用主义工具论只有一部分属于实证主义,在它的纲领里面有许多别的主要论点。富勒的见解,同在美国占主导地位的哲学在其他重要论点上也有冲突。
一、基本的价值观念 根据许多工具论者的见解,依靠法律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是维持秩序和尽量满足许多的欲望要求或者利益,同时带来最少的摩擦。这种理想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多元论的民主秩序。富勒信奉这种理想,但是他谈到秩序的时候很少不强调良好的秩序。他相信欲望要求和利益必须经得住理性的检查;只存在这种欲望要求或者利益,并不足以证明为着它们而进行的法律干预是合理的。
在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初期,许多法学家和某些官员(主要指法官——译者)对法律采取了一种“科学的”方法,而这种方法常常使他们产生道德上的怀疑主义。某些人还从心理学那里借用“理由化”这个概念,而轻视正当理由。这种思想家往往轻易地把一个争论的问题列为理性对它并没有什么说的(或者相持不下的)问题,并且倾向于认为一个论据的价值更多地决定于它获得权威性的支持,而不是它内在的是非曲直。他们好象常常把欲望要求和利益视为理所当然的,并且立即转到手段问题。(大家都一致认为:至少手段是可以争论的。)
富勒与上述观点有明显的差别,他认为无论在法律的创造上和法律的解释上理性都有着广阔的天地。用理性解决争论的问题,也许是他的最基本的价值标准。但是他不认为理性支配着一切或者应当支配一切。然而,富勒说:“我们预先知道,我们不能够达到我们那个完全以理性为基础的社会秩序的目标。但是我们同样很清楚地知道,不可能预先规定一个不达到我们的目标的止境——过此止境的一切努力将是徒劳无益的。”
富勒教授在有关问题上反对实用主义工具论那种无条件的关联主义。他不认为在运用法律时的一切目标都必须完全根据由时间、地点、情况和流行的欲望要求或者利益等具体事实所提出的课题决定。按照他的见解,关于权利和善良等一般的和广泛的观念,对于所要进行的裁决几乎总是有某种关系。他有时确实主张它们好象植根于事物的本性,并且因此是无往而不在的。
二、手段和目标 在实用主义工具论的拥护者的大多数人看来,法律只是用作达到外在目标的手段。因此从根本上说,法律是由工具组成的。社会管理问题可以划分为两个泾渭分明的阶段,即设定目标,然后想出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但是在富勒看来,这是误解在负责任的社会思想中手段与目标的关系。
工具论者往往只是认为目标决定手段。但是手段也帮助使目标固定下来。例如,在我们具体地规定关于确定和实行“平等待遇”的各种具体方式之前,我们不能够懂得什么是“平等待遇”。
再进一步说,目标和手段是互相作用的。目标探试性地指示手段,然后手段提出目标的某种定型。这种交互作用过程将继续进行,直到这个思想家采取一个以手段达到目标的假定,或者直到因为可以采取的手段无效而放弃了目标为止。目标的构成可能同具体的手段非常紧密地联结起来,以至不能够分辨手段和目标。
因此,具体的以手段达到目标的假设,应当是评价的对象。某个目标之所以值得欢迎,不仅仅决定于这项目标可能具有的内在价值,而且还要看看,为达到这个目标所使用的手段,可能要付出的代价(包括目标牺牲和经济代价)。它还要看富勒所谓的“手段剩余”,即从拟定的手段那里可能带来的副产品。这样说来,手段问题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对手段也需要从它的价值方面进行判断。
富勒的见解对于工具论者有深刻的意义。[富勒认为]把法律看作为了这些法律之外的目标服务的单纯的工具,这是根本性的错误。倒不如说,法律是手段与目标的综合体。法律制度和各种过程也不能够仅仅看作是手段。因为这些事物部分地决定着人们一生的各种机会,并且帮助形成人们整个的生活型式。例如,某一个经济制度(它必然地由法律定型和规定其结构),不仅仅用来满足原来的各种欲望要求,而且还形成它自己特定型式的各种欲望要求。要检查这样一种安排是否对头,提出工具论者所使用的标准式的质问:“它的目的是不是可以接受的? 它是否很好地为这个目的服务?”这是不行的。否。我们必须提出一个更加摸不清的复杂的问题:“对于这种安排所创造的生活型式有什么道理可以说的?”
三、法律效力和法律创造 富勒教授反对实用主义工具论(以及凯尔逊、奥斯丁等人的法哲学)的实证主义法律效力理论。根据实证主义法律效力理论,“法律”不是“在天上君临一切的无所不在”。倒不如说,“法律,全是人造的而且是忽然之间作成的。它是由立法机关确定下来的,或者由法官们(他们也可以创制而且确实在创制法律)确定下来的或者由法官据以办案的东西。除了判例法在外,法律采取的形式,相对地说通常是明确的和已经完成的产品:即法律、条例、经法律认定的习惯、书面合同等等。至少从这种法律家的观点说,一切法律归根到底都还元为最后适用法律的官方机构(依照美国的制度就是法院)将怎样行事的预言,这种预言主要是以这些官方机构过去一直怎样行事为其根据的。
富勒教授认为:强调官员们(如法官——译者)迄今一直怎样干(而且因此现在大概要怎样干)这种见解忽视了根本的东西。我们应当把注意力集中到他们过去和现在试图怎样干——在目的和手段上。据富勒看来,各种形式的法律,如果正确地加以观察,都包括着文字和目标这两者——不管它们是否很明确。如果不搞清楚法律是为什么制定的,我们就不能够说出“这个法律”意味着什么,并且因此不能够说出这个法律是什么。在这个关系重大的问题上,富勒说:“价值和事物本身不是两种不同的东西,而是一个完整的实体的两个方面。”用富勒自己所作的譬喻说,关于这个法律是怎样的这个概念,如果我们不考虑这个法律是为了什么,那就好比我们领到一部独轮手推车似的东西,而其上空空如也,它可以很容易地被人向着任何一个方向推走,它当然没有能力按照它自己的意志随意走去。但是法律在事实上不象这样的东西。
富勒教授认为,对于美国的法律现实来说实证主义不仅是不确切的,而且是不健康的。在他的眼中,关于什么东西能够算作有效的“法律”这个问题,公民们、法律的行动者和理论家们的看法都可能最后形成法律的变化。因此,假使我们接受形式主义的、由命令决定的法律效力理论,我们就冒着“陷入‘法律就是法律’这种形式主义”的危险。在这种冒险具体化的范围内,这件事情可能影响到那种今后加强法律力量的道德观念。
因此,法律并不象一块石头或者树枝那样只是自然界的材料。如果一种法律不能够达到它的目标,它就不是真正的法律,正如一部蒸汽机如果不能发挥它的特性的功能,它在那程度上就不是真正的蒸汽机。把法律的范围局限于过去的权威性的行动(或者以过去的权威性的行动为根据的预测),而不过问法律的目标,是得不偿失的。例如,有时人们争辩说,这种好处可能包括促进对“法律的忠诚”和社会和平。但是实证主义实际上会损害秩序的目标。重视秩序的人往往轻视需要良好的秩序。这件事到了最后可能导致混乱,即使不是无政府状态。
虽然几乎所有的工具论者都认为,立法的和司法的创造活动有广阔的天地,并且认为十分需要进行法律改革。但是他们显然没有洞察这种看法同他们的实证主义理论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法律”是一件明确的和已经完成的产品——“一块坚硬的实在的东西”——这种认识甚至概而言之也是不正确的。在法律里面出现种种空隙。权威当局的意见发生冲突。出现原始性的错误和错误判断。在普通法里面,甚至不能够在创制新法律和适用的法律这两者之间加以明确的划分,这是常事。在法律里面有许多是开始形成的和不完全的东西。社会的性质正在不断变革,也要求法律必须变革。总之,在现代法律秩序中,需要创造新法律(并且预测它将来是怎样)的无数情况不可避免地出现。而每当这些情况发生的时候,据富勒看来,实证主义几乎不能够提出什么帮助,因为它在本质上是关于先前存在的法律(pre-existing law)的一种理论。再说,甚至那种先前存在的法律也不是本身就明确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法律都需要给以创造性的解释。富勒本人阐述法律目的的著述,是在本世纪最优秀著述之列的。
因此,法律既不能够单靠研究过去公布的各种文件和判决这类权威性的历史事件来进行创造或者加以解释。法律必须由人们为其争辩主张。而在这一点上,律师、法官以及其他的人们都不受官员们以前认可的论据所局限,他们可以而且应当只是根据论据内在的是非曲直提出和坚持这些论据。某些实证主义者一直告诫说,如果法律的大门是这样子打开了,那末错误的和不好的东西以及正确的和好的东西都定必一块儿涌进来了。富勒教授承认,法律行动者在处理新奇的案件、[法律的]间隙、冲突、错误、改变和解释争执点等等问题的时候援引理性的概念,这些概念本身可能原来是错误的或者是不好的。但是富勒论证说,如果法律程序是开放性的并且要求公开证明其合理,这样,那真正可恶的观点是不会钻到法律里面去的。他还指出,如果人们从形式上着眼把法律看作只是由官员们定下来的或者他们办事所根据的某种东西,就更有可能出现无理和不道德的事情。
富勒强调法律的创造性方面,但是他不认为:用来构成法律的那些材料可以适应任何目的进行塑造或加以改变。跟工具论者不同,他认为:在创制法律的工作中有广阔的范围供人们进行名副其实的发现。他认为善行和正当等概念特别适用于人事的行为。在许多争论问题上理性的砝码是重重地落在一头的。这种现实是不可随意塑造的。在这里,需要那些创制法律的人们去发现和给以尊重。
再说,人的本性、各种制度和过程以及人类条件等一般事实,都合理地限制着通过法律所能够做的事情。关于这些事实的关系和它们之间相应的限制,都必须找出来并且予以尊重。甚至社会上创造的现象——各种制度和过程都严厉地限定什么事情是可能的。再说,“创设”某种形式的法律这件事,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认定事实”罢了。对于那些适当地控制参加者的权利的习惯作法,这一点是特别真确的。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四、法律和社会科学 实用主义的工具论者的大多数人曾经迷恋科学方法。他们尊重事实,特别是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其他社会科学家所发现的事实。一些工具论者过去甚至好象认为,能够单独依靠科学方法来决定法律的目的和手段。无可争辩,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一部分应该根据可以查清楚的事实;而富勒教授也主张从事有系统的研究,特别是研究法律制度和过程。但是他对于在法律方面不加鉴别地滥用科学方法有着敏锐的洞察力。他也许比当代其他法学理论家更充分地认识到社会科学研究的限度。
依靠科学方法论决定法律的目的与手段,这个问题是千头万绪的。科学往往无用武之地,因为官员们必须在能够进行研究之前或者在产生结果之前,做出决定。
许多社会科学确实搞得不太好。例如,有些研究把注意力独一无二地集中在“行为”或者其他观察得出的事物,而忽视人的态度和信念。但是如果要了解或者解释法律活动,社会科学家必须把它的参加者的目的考虑进去。[因为]法律活动基本上是带着目的性的。
总的说来,即使社会科学在法院或者立法机关大行其道,它能够告诉我们的东西并没有多少。再说,甚至诚实的社会科学是特别容易受到政治操纵的影响的。
许多社会科学家似乎满足于只是寻求预测的能力。但是即使实现这个目的的能力,本身也受到各种不同的因素内在的限制。按照富勒的见解,它们包括许多裁决的创造性在内。预测一条抛物线这是一件事;预测一项裁决那是另一回事。一项法律判决不只是一项结果;它是一种推理的决定。因此除非我们能够预测此项决定,否则只是预先“知道”其结果,这可能没有什么价值。一个法官必须常常创新地思考。一个人如果已经彻底研究那个法官的问题,可能在一定限度内预测这种推理的决定,但是几乎没有什么预测者能够努力做到这一点。
许多工具论者把法律看作是一些“实验”,并且因此使他们对法律效果进行科学研究。富勒也同意:法律的重要方面总是要根据积累的经验加以修正,因此就这一点说是“实验的”。但是正如我在下面将要说明的,他认为,象裁决和合同这类基本的“社会秩序方式”就不属于这种情况。他认为权利与善良这种基本观念也不属于这种关系。
五、确定法律秩序的方式 富勒教授赞同实用主义工具论的“社会工程”的学说,认为法律的手段是广大的,它的技术是复杂奥妙的。然而他反对任何推论的假设:他不同意贯彻执行法律的“基本”方式本身是无数的和具有“无限的伸缩性”。他主张,如果要成功地运用这些方式,必需慎重地抉择。他反对一些一知半解的工具论者,他们好象认为选择基本制度或者程序来贯彻执行法律(甚至创造法律)相对地说是不重要的,只有政府人员最后采取行动实现我们所希望的结果在外。
几乎二十年来,富勒研究了社会秩序的基本方式,象立法、裁决、调解、市场、契约、选举以及经营管理等等。这些方式都是有限的,而且没有一项是“达到全部目的的工具”。每一种都有自己的内在完整性,因此有自己的特别的用途和限制。在他的最著名的论述中,富勒探讨了在裁决的调整中必须包含的强制性。在他的名著《法律的道德性》里面,他同样地讨论了“立法”的问题。
富勒对于不注意社会秩序方式的特殊性所造成的结果,曾经提出警告。例如,在裁决案件中要付出的代价是双重的。一个法官如果首先是试图进行调解(并且由此“了解”这个案件的事实),而其后作为一名裁决者企图确定事实,他可能不但没有负起事实调查员的责任,而且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有失公正,因此使处理方法受到损害。同样地,给一个裁决者分配“多中心的”任务(那些任务要求在处理上控制各种不同的但是互相依赖的因素),不仅使得裁决者难以完成这些任务,而且还会损害裁决的公正性。在富勒看来,那些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们,如果要在促进人群生活的工作中利用规律作用,他必须掌握现实事物的各个不同的环节,正不亚于工程师、木匠和厨师。
六、强制力 法律一旦成立,就必须付诸实施。它不是自动生效的。几乎所有实用主义工具论的正统派信徒都认定或者主张,强制力主要来自两者,即公众承认立法权威和法律实施的功效。因此,他们把强制力看作法律的“显著标志”。立法者的权威依赖国家权力,而法律工艺(此处作者把法律各项规定和工作作为“社会工程”看待——译者)的效能则依靠官方进行强制的能力。
富勒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在西方自由主义的民主国家,而且在极权主义政权之下都是不真实的。他甚至拒绝承认强制是法律的一个“显著标志”。在他看来,人民确实承认立法权威,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害怕国家单独地拥有暴力(Force),而是因为他们看到具有权威的组织体系是必要的、正当的和良好的。在一个特定的事件中,人们可能错误地看待,但是这不会影响富勒的论点。
这个争论点提出一个关于社会事实的微妙而错综复杂的问题:在大部分社会里面,人民承认权威主要是出自对国家暴力的恐惧吗?肯定的答案好象不大可能。就一件事说,国家强制的效力的大前提是:公众一般地顺从,甚至积极地帮助[国家]行使强制力。除非愿意附和的人们在人数上大大地超过那些不愿意这样的人们,否则一项“强制命令”通常是不能够站得住脚的。除了在十分短的时间(或者在一个十分小的社会里)之外,看来除非人们认识到强制性的命令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必要的、正当的和好的,他们是不会自愿地附和的。
但是也可以用转折的说法来表述另一种“强制理论”。按照这第二种提法(但是同第一种说法紧密联系的说法),在日常生活中和具体场合上,法律的效能主要归功于使用制裁或者制裁的威胁。不过,富勒评论说,公民们不能够单纯地由于时有时无的、不成型的行使强制力而使自己的行为为符合法律。无论如何,正确的概念不是暴力支持法律。正确的概念是法律支持暴力。但是以暴力为中心的任何提法都不能够说明为什么人们的行为一般地遵守习惯上的、契约上的、法官判决的、立法规定的责任以及其他各方面关于责任的规定。在富勒看来,这种行动主要归功于人们的认识或者设想:他们应当这样行动而不要产生如果不这样行动可能导致的结果。例如,习惯上的和契约上的责任总的说来是自己承担的。一般公民遵守刑法,因为他们在道义上认为它的规定是理所当然的。英美普通法的一些义务也是同样的:这些义务同什么是妥当和公正的一般认识,两者之间不存在深刻的歧异。
如果富勒教授是正确的,那末对国家官吏的一个暗示是很清楚的。他们必须促使人民大众认为现行的组织体系是合理的,甚至在极权主义政权那里亦应如此。他们要做到这一点,最好的方法是负责任地行使他们的权力,从而使人民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个组织体系是合理的,正如边沁曾经提出的(富勒在谈话中曾经乐于引用它):“和乐之道,是使他人和乐。使他人和乐之道,是显得热爱他人。显得热爱他人之道——就是千真万确地热爱他人。”
七、官员的作用 根据工具论者的主张,一般官员以及特别的官员——不是私方的当事人——在法律过程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法律能够实现其目标到哪一种程度,主要决定于这种人类因素和技术上由于实际经验得来的能力所起的作用(社会工程的“判决理论”)。按照这些工具论者的说法,我们的国家不是法治而是通过法律的人治。富勒教授与此相对立,他在认识上没有优先考虑这些官方人员。他强调研究在法律维持秩序上的正当与善良的观念,并且强调研究在裁决之外的社会秩序的各种方式。
但是这个差别是更加基本的。在这个问题上,富勒作为民间契约[法]教授和学者的这种经历,加深了他的洞察力。他不是高居上位的官员们管理底部公民的一种型式。如果必须引用简单化的型式表达的话,那末许多法律是“底部对底部”或者“底部对顶部”,而不是“顶部对底部”。它包括习惯上的、契约上的以及其他形式的彼此意见一致的法律。它是由私人自己承担的,而不是由上面的官员们强加的。在富勒看来,法律的主要领域不是社会控制(让官员们来自上面单独控制),而是利便人类的交互作用。我们的“底部对顶部”的法律甚至包括普通法,其中许多是法官们从共同的想法和道德里面发现或者抽出来的。在法律事务中,私人和非法律界的人们具有首要地位,其范围扩大到法律行政和立法方面。适用于公民的法律大多数是没有见官(特别是法官)的,他们自己主动地适用的。
八、法律成功的准则 在许多工具论者的思想上,法律成功的最终的准则是:根据法律的效果,是否充分有效地为法律的具体目标服务。据我所知,富勒教授没有直截了当地讨论过这个准则。但是这是工具论者的中心思想,而关于这一点富勒会怎样说,我认为是很明白的。
他看到事情的复杂性和种种困难,它们普遍地折磨着根据效能做出判断这种“科学的”努力。富勒可能反对纯粹属于技术上的法律成功的概念。是否成功,必须从更加实质方面加以判断,因此不仅同既定的目标有关,而且同这些目标所表示的价值(原来的以及根据关于法律效力的新事实)有关。富勒可能认为以效能作为标准也是短视的。法律实现价值,不仅是由于它具有达到目标的效力,而且还因为它符合适用于个人过去行为的正当的行为规范。这就是说,一项判决的理由可以具有认为正当的力量,并不是因为该项判决的预测的效力,而是因为这种情况是怎样发生了的。我们的价值不只是注重将来而且注重过去。
最后,富勒教授可能反对在工具论的准则中以结果为准的功能主义倾向。实现特定的一套目标可能要付出太高昂的代价,即使这些目标本身是好的。因为纯粹在法律的活动过程中,有一些价值正在危如累卵,这就是“法治”价值、“法律上的分工”价值和“过程”价值。法律是一项复杂的事业,它牵涉到所有这些方面的价值以及它的最后产物的价值。的确,在法律上最终的结果往往不如它是怎样取得的来得重要。
三
当然,富勒教授不是认为在实用主义工具论中找不到什么有价值的东西。虽然我强调指出他的见解同那种哲学之间的对立,但是他接受它的某些根本原理,并且只是想把它们弄得更加精微。他称赞在法理学上对形式主义造反,赞扬对法律上的概念主义的批判,和赞成对这些情况的发展更加关心。如同工具论者一样,富勒认为法律调整是关系人群生活问题的、受着目标指引的事业,研究法律必须同它所由发生和它所处理的事物联结起来。作为生活特点的普遍存在的变化,对于“现行的”法律有着许多牵连。富勒甚至接受了工具主义哲学的某些“实在论”。具体地说,他赞扬人们努力指出法官和律师们认为有关的(起作用的——译者)东西实际上包括在成文法和判例的文字上所没有的东西。他赞同(有限度地)我们必须考虑法官是怎样做的,而不仅考虑他们是怎样说的。
富勒的著述比我所选的主题能够介绍的东西远为丰富。我已经把他的思想加以透视(只是从当时占统治地位的美国法哲学的关系上)。我相信,它的丰硕的内容由于各种不同的和复杂的理由,在将来要比他在生的时代,大概会受到更加充分的赞赏。而在他去世之前,在已出版的刊物上已有这种迹象了。
(原载美国《哈佛法学杂志》,
1978年12月号。潘汉典节译)
本文系#富勒与法律的内在道德#专题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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