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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郎咸平和原配,可能不仅仅是婚姻的效力

2016-11-21 李丹 律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声明:本文所做的陈述和个人观点都是基于现有已经披露的信息做出,如事实和已经披露信息不一致的,请忽视本文的观点。 





继郎咸平和小三的房事大战后,2016年11月,《家人》杂志接到了郎咸平家人特别是其原配黄绮萍的独家爆料。从爆料中可以得知的是,和之前郎有多段婚姻不一致的是,原配和郎的婚姻至今没有解除。在郎和小三缪洁晶及小三父亲缪克宁房款等款项返还案中,原配黄绮萍曾经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但二中院以黄琦萍提供的1980年结婚公证书,户籍藤本均为复印件,无法于原件相核实,即便有郎咸平和黄绮萍的陈述,仍没有认可双方在争议发生时是夫妻关系,故所涉款项并没有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这和之前报道似乎背道而驰)。很遗憾,目前我没能看到原配黄琦萍提及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86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判决书,及(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147号和(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8号判决书,故仅能就目前《家人》杂志中黄绮萍披露的有限信息包括其两份起诉状做出分析。



这起原配向小三索回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但因为黄和郎涉外的身份,使得案件变得错综复杂起来。本案所涉及到的几个问题是:

1、本案的管辖权;

2、原配和郎咸平的婚姻是否真实有效存在且在赠与行为发生时仍然存在;

3、郎咸平赠与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如果是,原配请求撤销赠与,要求返还是否已经过了时效。除了管辖外,第二和第三个问题其实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虽然郎和黄为外籍身份,但郎赠与第三人缪洁晶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且第三人为中国人,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民事行为,故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值得一提的是,从黄绮萍的陈述来看,其和郎咸平于1980年5月18日在台北登记结婚。在大儿子三岁的时候,一家三口移民到了美国宾夕法尼亚的一个黑人区,且黄未曾披露其曾回台湾居住生活。故可以推断黄和郎已经取得美国身份。但在黄绮萍披露的两份起诉状中,其使用的是台胞证,而对郎咸平的身份则是使用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即双方均没有使用美国公民身份。无论是黄有意或无意而为之,如果黄取得美国身份且在美国纽约长居的话,美国法院管辖应该也是适格的,但如果黄有有意不披露美国身份,可以做的猜测是美国管辖对其并不一定有利。

黄使用其台湾人身份的另一个原因,可能和第二个问题即黄和郎咸平的婚姻是否真实有效存在且在赠与行为发生时仍然存在密切联系。从黄提供的婚姻记录证明书和律师意见书来看,其仅仅证明了黄仅有一次结婚记录,并无离婚记录,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根据黄作为台湾人在台湾的登记记录显示黄和郎的婚姻依然有效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故如果黄提供的证明书等能排除证据形式上的瑕疵,至少黄和郎的婚姻关系是可以得到中国法院认可的。

只是,黄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了其和郎咸平的婚姻存续状态,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婚姻状况,特别是对双方是否存在美国法律下的分居无从得知,而这很可能实质性影响黄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款项的返还,因为在美国,处于因离婚而分居期间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可能会成为个人财产,如果符合一定条件。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故郎教授和第三者缪洁晶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国法律,但郎教授和黄女士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中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所以规避双方的美国身份也可以很好规避适用美国法律。但无论如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中国法律。

在解决了管辖和法律适用后,剩下的就是时效问题。从黄的描述来看,其“到最后爆发了才得知”。故只要诉讼在黄应当知道一年内提起,时效不是问题。但目前尚无法得知的是黄两案起诉,均为被立案,是否产生终止时效的效力。如不产生,那对于黄而言,时间确实不多了。

综上,郎原配要求小三返还赠与款项的两案绝不仅仅局限于婚姻效力的认定这么简单。就个人而言,这两个案子未来应该是可以被法院受理的,但受理并不代表诉求能得到支持,如果法院不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的话。无论如何,郎教授还是给涉外家事律师提供了一个不错的案例!


文/ 李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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