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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翻译家杨苡先生的公证遗嘱|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4-08-23

2023年2月11日,“新华日报”微信公众号刊出文章《已逝著名翻译家杨苡遗嘱公开》。根据该报道记载,杨苡先生于2022年9月22日立了遗嘱,遗嘱形式为:公证遗嘱。杨苡先生于2023年1月27日晚在南京逝世,享年103岁。

遗嘱内容涉及隐私,“新华日报”能够公开遗嘱全文,应该已征得了杨苡先生子女和南京市作家协会(受遗赠方)的同意。

杨苡先生的公证遗嘱,虽内容简单,但意境高远,值得深入研究!明月律师在请教相关领域专家之后,汇总各方解读如下,供诸位法律同仁参考:

一、遗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财产留给法定继承人(如父母、配偶、子女等),也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因此,杨苡先生立遗嘱将个人名下的房产遗赠给南京市作家协会合法有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明月律师认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是遗嘱自由的核心要义。遗产可以让自己家人继承,也可以遗赠给社会,变成公益财产。本案中,受遗赠方南京市作家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法人。杨苡先生向南京市作家协会遗赠财产,以个人财富回馈社会,既合法有效,更显境界高远,值得钦佩!‍‍‍‍‍‍‍‍‍‍‍‍‍‍‍‍‍‍

崔栋公证员(广州市中南公证处)指出,在提供遗嘱公证法律服务时,为了保证当事人遗嘱意愿的实现,公证处一般会了解当事人的家庭状况,法定继承人对于遗赠是否知悉及有无不同意见;以及受遗赠机构、单位有无禁止或限制接受遗赠的规定等。

明月律师认为:无论是私益传承,还是公益传承,均属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也是法律人做财富传承规划的目的所在。什么样的传承规划(形式、架构及内容)法律风险最低,遭受挑战的可能性最低,是法律人需要审慎考虑的。很多时候,我们需要结合诸如生前赠与、财产代持、遗嘱、保险、信托等方式,制定全面、有效、抗挑战能力强的综合财富传承规划。

二、遗赠房产是个案还是趋势?

积善之家,必有余庆。改革开放40多年了,私人财富到了代际传承的关键节点,而随着共同富裕理念深入人心,慈善捐赠也渐成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因素。根据明月律师的观察,与西方基督教传统加平民主义压力之下的慈善背景不同,中国人的慈善观更多的还是源于儒家之仁者爱人、兼济天下的思想传统,在思想传统指引下的慈善安排,更多还是以“小家”(家庭)为核心辐射至“大家”(社会)。所以,中国式的慈善与中国式的家族传承在逻辑上是完全契合的。‍‍‍‍‍‍‍‍‍‍‍‍‍‍‍‍‍‍‍‍

上海某资深公益人士介绍:美国的10%的慈善捐赠都是遗产捐赠所得。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遗嘱中设立慈善捐赠条款在未来也会越来越普遍。根据该公益人士的观察,作为高净值人士主流的企业家往往会在生前财富传承规划中引入慈善基金会、(家族)慈善信托等方式,把慈善理念寓于家族传承之中。对于中国广大中产而言,房产是主要的家庭财富类型,房产捐赠(生前捐赠或遗赠)将会逐渐为广大中产所接受。该公益人士同时指出,中国目前的现状是政策供给不足,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与房产捐赠的税收制度不完善。举例:慈善组织在持有捐赠的房产时,会产生房产税,这部分税收只能从慈善组织的非限定性的财产中支付,这对慈善组织来说会时一个长期的压力。

知名的慈善律师李泳昕律师认为:‍‍‍‍‍‍‍‍‍在共同富裕背景下,慈善捐赠是(超)高净值人士支持共同富裕和规划私人财富的完美统一或者说必由之路。就本案而言,当事人把房产遗赠给翻译协会也是践行公益、规划私人财富的一种路径,此外,如果涉及的私人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没有精准特定的受益人,捐赠人也可以在生前通过慈善信托或者慈善基金会的形式来实现财富的身后安排。

明月律师认为,从慈善的视角来看,杨苡先生的遗嘱案例,对于接受捐赠的南京市作家协会也是一个沉甸甸的责任。杨苡先生(及家人)的信任、公众的广泛关注,既是南京市作家协会进一步发展的动力,也对南京市作家协会的合规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作为受遗赠方的南京市作家协会,绝对不能辜负杨苡先生的信任,不能辜负社会公众的监督,否则就是对中国慈善事业、慈善形象的严重伤害。‍‍‍‍‍‍‍‍‍‍‍‍‍‍‍‍‍‍‍‍

三、接受房产遗赠,过户会有障碍么?

首先,作为房产受遗赠方,南京市作家协会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如果到期没有表示的,则视为放弃受遗赠。明月律师认为,南京市作家协会想必已经到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了接受遗赠声明的公证手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参考阅读:《接受遗赠的正确方式|耿超说法》。

其次,在《规范财富有序积累,协助房产有序传承,“遗产管理人”大有可为|明月说法》的文章中,明月律师指出,随着各地不动产登记政策细则的逐渐完善,遗产管理人完成房产转移登记也纷纷有了实操依据。因此,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为杨苡先生的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将担任遗产管理人,应该可以顺利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南京市作家协会名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四、接受房产捐赠/遗赠会有哪些税收?

我国尚未开征赠与税和遗产税,接受房产遗赠暂不会产生遗产税。若受赠方是自然人,则其转让获遗赠的房产时,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一般情况下会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参考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

本案中,作为受遗赠方慈善组织在持有房产期间会产生房产税,今后转让受遗赠的房产时,也会产生较高的税收(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等)。也正是因为持有、转让房产过程中的较高税收负担,很多慈善组织更愿意接受货币捐赠。‍‍‍‍‍‍‍‍‍

参考阅读:《SPV为何暴抢“翠湖天地”|明月说法》
上海华侨基金会秘书长李桃芝女士指出:相比于房产遗嘱捐赠,慈善组织更愿意直接接收货币捐赠。主要原因是慈善组织在接收房产后,如果将其转为货币,会有税收产生,但这与慈善组织在接收捐赠时的免税是冲突的。中国已步入房产捐赠的趋势,所以呼吁针对慈善组织接收房产捐赠时的税收优惠也能立法保护,慈善组织将房产转为货币资金时,用于业务范围内的公益慈善事业,或按照遗嘱人的指定意图用于某一慈善事业,理应受到相关立法税收保护。这也有利于鼓励第三次财富分配。
明月律师曾读过资中筠先生的《财富的责任与资本主义的演变--美国百年公益发展的启示》,本书中(P356)指出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离不开富裕阶层的财产捐赠(因为他们对公益事业抱有信仰、担心贫富差距的扩大),而富裕阶层的财产捐赠的一大动力其实就是遗产税的存在。如果废除遗产税,将会对非营利组织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反之,开征遗产税(如果起征点合理的情况下),会激发富裕阶层在生前(至少是在税务筹划的考量下)就进行家族传承、慈善传承之安排,这就是财富“第二次分配”和“第三次分配”的良性转化。‍‍‍‍‍‍‍‍‍‍‍‍
五、为什么选择“公证遗嘱”?
《民法典》施行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地位不再了,但是为什么像杨苡先生这样的广大老百姓还是青睐公证遗嘱的形式呢?据明月律师了解,杨苡先生的丈夫去世是就是在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的继承公证。公证员从九几年开始就认识杨苡先生一家,也一直在提供家事公证法律服务,所以,杨苡先生一家对公证和公证员极其信任,可以算是法国家庭公证人的中国化模式。
从家事律师执业角度来看,公证遗嘱抗挑战(诉讼风险)的能力确实是最强的。诸多见诸媒体的名人传承诉讼案例(如侯耀文、季羡林、许麟庐等),为何名人身故后家人会对簿公堂,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名人没有选择“公证遗嘱”这一形式。人性有弱点,要把贪欲关进笼子里,就需要提供强大、稳固的法律工具。相比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类型,公证遗嘱的牢固性无疑是最强大的。‍‍‍‍‍‍‍‍‍‍
张鸣公证员(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认为:从历史唯物主义视角看,公证制度表现出的“最佳证明效力、权利外观增信、意思表示最优表达方式”等特质,是经过长期社会生产生活实践检验和认可的,是符合中国传统家事处理和财产分配习惯的,是社会自然选择的最优路径。
张鸣公证员指出,如今公证已经成为人民群众财富传承安排考量的基础性知识和习惯性路径。《民法典》中的遗嘱检视规则的变化,不是弱化公证,反而是对公证价值的正本清源,正是体现遗嘱订立、遗嘱检认、遗嘱生效、遗嘱执行的非讼司法内在逻辑要求。所以,不必担忧规则修改动摇人民心中的公证地位,或者说,公证遗嘱优先适用效力不是在民法典中,而是在人民群众心中。
参考阅读:《“遗产管理人”制度来了,公证遗嘱仍为首先?|明月说法》
六、公证处作为遗嘱执行人是否妥当?
杨苡先生在遗嘱中指定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为遗嘱执行人,也引发不少讨论。马国栋公证员(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更倾向公证处作为整个法律方案的监督人的角色(包括但不限于遗嘱、意定监护、医疗预嘱、继承协议等)。如公证处作为遗嘱执行人,则要考虑取得遗嘱人的直接授权,可依法转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处理具体事宜,就拿我们南粤公证处来说,公证处亲力亲为履行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还是比较吃力的。
崔栋公证员(广州市中南公证处)认为:本案中,公证机构既办理了遗嘱公证,又根据遗嘱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此外,还可能承担着遗嘱检认或确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以上各项职责是否存在着利益冲突?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业内也没有统一的意见。从谨慎执业的角度出发,如公证机构无偿担任遗产管理人,则上述事项可由一家公证机构的不同部门(人员)协作完成。如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系有偿服务,则建议由不同的公证机构区分事项完成。
上海某资深公证员则认为:杨苡先生这份遗嘱是老人针对自己个别财产的终意处分意愿,公证机构仅执行该房屋的捐赠事务,并不需要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探究《民法典》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可以得出,在遗嘱涉及的财产为遗嘱人概括财产处分内容时,遗嘱执行人才具有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资格。因此本案,公证处即可以“公权行使”——确认死者的终意处分生效,又可以“私权服务”——协助受遗赠人办理遗赠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张鸣公证员则认为:公证处作为遗嘱执行人,不仅是公证职能,也是杨苡老人家对公证信任和托付的最好体现。所以分析公证作为遗嘱执行人,不能单纯的从遗嘱字面内容,而脱离背景情况来考察本案,所谓职能冲突也许是个美丽的误会,就如同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关系。
明月律师认为:就杨苡先生的遗嘱而言,“深得遗嘱人信任的”公证处作为遗嘱执行人,并无不妥,但正因为这种模式存在内在的利益冲突,或许是没法普遍推广的。另从防范挑战、处理诉讼事务的角度考量,家事律师(在得到遗嘱人信任的前提下)作为遗嘱执行人或许更为合适。‍‍‍
七、指定三位老友协助执行遗嘱,实操中是否有问题?
‍‍‍‍‍‍‍‍‍‍‍‍‍崔栋公证员(广州市中南公证处)认为:本案中,从当事人遗嘱字面理解,指定的三位老友是协助公证处执行遗嘱,因为身份的关系,他们可能比公证处更加了解相关情况。该协助行为不会影响到公证处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也不能否定或变更公证机构的遗产管理行为。在其他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指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机构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只是对于各自的权限及发生异议时的解决方法要作出预先的制度设计,这在缺乏家事法庭裁决体制的当下尤为重要。
八、遗嘱信托:公益+传承新趋势?‍‍‍‍‍‍‍
“遗嘱信托第一案”中,上海的主审法官凭借高超的审判智慧、对信托的深入理解,精准识别出了遗嘱人的信托意愿,做出了让人称道的判决。但该案(以及后续的衍生诉讼)也揭露出来一个问题,对于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遗嘱信托,因当下规则的欠缺,会不可避免导致实操层面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这就是遗嘱信托法律规划与法治现状之间的客观张力所在。
对此,万向信托的李元龙博士指出:遗嘱信托目前还没有形成需求和供给的良性互动。房产、股权等非货币财产的信托过户、信托财产登记的专门制度缺失,是制约信托公司介入其中的主要障碍。成功案例无法短期内形成积累,又是制约公众对遗嘱信托认知和信心的主要因素。这其实是很遗憾的局面。毕竟延续人一生的愿望,赋予财富深远的意义,也是人们对美好生活向往的超越生命的期望。
李元龙博士认为:除了遗嘱,通过信托方式来对遗产的管理运用进行预先安排,也是一种选项。所以信托也被称为“从坟墓里伸出来的手”。信托公司当然希望能够提供服务。专业的信托合同较之遗嘱,能承载更详尽明确的意愿表达,而信托机构较之遗嘱执行人,通常能开展更长效的受托管理。
在公益领域,遗赠是形成大额公益财产的主要方式。慈善法的修订稿中,对慈善信托制度进行充实,扩展遗嘱信托等设立方式,就是对遗产用于公益慈善的回应和制度供给。
目前,随时改革开放后的富一代普遍步入晚年,我们明显发现对遗嘱信托的关注在增加。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实现遗嘱信托的意愿。需求的增加,则会有利于推动各类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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