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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于交战国手中之人:日内瓦公约规定的地位与保护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2024-01-11

当国际武装冲突爆发、人们发现自己身处交战国的势力范围内时,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就会全面适用。四公约对人道待遇的要求以及将虐待行为归罪的规定,使其成为了反对残酷行为的堡垒,并重申了“即使在战争当中也存在限制”这一理念。

但是,对此类普遍禁止规则的关注可能会使人忽略《日内瓦公约》适用时的另一个核心特征:即,公约得以涵盖和保护处在交战方势力之下的所有人员,并非是通过给予所有人完全相同的待遇,而是明确考虑到有关人员的不同情况。

各方必须给予其控制范围内的各类人员何种待遇,这是由一个错综复杂的法律体系所决定的,而按照《公约》规定将每个个体归入一个或多个类别,这种归类如何构成了该法律体系的基础?

在本文中,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高级法律顾问拉明·马赫纳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文原载于法律与政策博客英文版。我们特意将其翻译成中文,以飨读者。


落于交战国手中之人:
日内瓦公约规定的地位与保护

乌克兰局势令人痛心地提醒我们,国际武装冲突可以迅速爆发并造成破坏。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能突然陷入战争的苦难之中,这是一个无法逃避的事实,几十年来,它激发着世界各国对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承诺。所有国家均已批准日内瓦公约,他们在每一个可能的场合都对《公约》进行重申,这表明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对全人类而言,无论何时放松警惕都绝非明智之举。

每当国际武装冲突爆发,就会有新的群体发现自己处于交战国的支配之下,而此时《日内瓦公约》就会全面适用。《公约》中规定了人道的待遇,并将谋杀、酷刑、肢残及一系列其他虐待行为视为国际罪行,使其成为了反对残酷行为的堡垒,并重申了"即使在战争中也存在限制"这一理念。

尽管此类禁止十分重要,但对此类普遍禁止规则的关注可能会使人忽略《日内瓦公约》运作的另一个核心特征:《公约》得以涵盖和保护处在交战方势力之下的所有人员,并非是通过给予所有人完全相同的待遇,而是明确考虑到有关人员的不同情况。

在直接禁止各种暴行的基础之上,国际武装冲突的法律——国际人道法——规定了更为详尽的保护措施,并直接触及人们在生活被战争吞噬时可能扮演的各种角色。各方必须给予其控制范围内的各类人员何种待遇,这是由一个错综复杂的法律体系所决定的,而将每个所涉个体归入《公约》规定的一个或多个类别——战斗员、平民、战俘、医务人员、宗教人员、病人、伤员、海难者、妇女、儿童、雇佣军、残疾人——这构成了该法律体系的基础。

战俘与《日内瓦第三公约》

四公约通过规定不同人员的地位,为特定的弱势人群提供相应的保护,并特别关注那些不在本国政府保护范围内的人员。最明显的例子可能是《日内瓦第三公约》所规定的战俘制度,《第三公约》主要就是为保护落入敌手的武装部队成员而制定的。此时,该武装部队成员已被解除武装,不再构成威胁,因此《第三公约》要求拘留国不仅须给予其人道的待遇,并且须根据其作为一国战斗员的身份而"尊重其人身及荣誉"。

缔约国制定《第三公约》的目的,除了防止此前战俘遭受的骇人听闻的境遇重现之外,也是为了防止将战斗员单纯参与敌对行动的行为归咎于其个人意志或过错,从而向战斗员提供保护。不得对战俘进行任何形式的胁迫性审讯,战俘只需向拘留当局告知其姓名、军衔和兵役编号。可以将战俘关押在营地直至敌对行动结束,但不得对其进行禁闭、监禁,或以其他方式将其作为罪犯对待。战俘生活区必须与提供给拘留国军事人员的生活区设置基本相同,战俘在生活的其他方面也有权获得类似待遇。《第三公约》要求缔约国设立 "国家信息局"以收集有关战俘的信息并将其传送至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中央寻人局。这一系统通过查明落于敌手的战俘的下落并以有尊严的方式向其家人提供信息,助力防止失踪案件的发生。此外,《第三公约》还涵盖了与战俘转移、遣返以及在中立国停留有关的问题。为促进其规则得到遵守,《第三公约》赋予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自由前往可能发现战俘的任何地点并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他们面谈的权利。

1996年,波黑战争期间,一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在南斯拉夫一间体育馆中与被押在此的战俘交谈。

根据习惯法上的"战斗员豁免"原则,不得仅因战斗员战俘参与冲突而对其进行起诉或惩罚,无论该战斗员在战场上可能杀伤了多少士兵。人道法利用这一豁免权以促进对其规则的遵守:作为战斗员的战俘受到保护,不会因其合法的战争行为受到起诉;但若其违反国际人道法,特别是犯有战争罪时,则可以受到审判。(不过在审判全程以及其后的判决过程中,他们仍以战俘身份受到保护。)

有关战俘地位的规定也适用于一国的军队成员以及所有其他代表国家作战并满足某些要求而区别于平民的武装部队成员。但是,并非只有武装部队成员才可享有战俘地位;军队在部署时往往有经授权的文职人员随行,《第三公约》也适用于这类人员。文职人员、战地记者、供应承包商和其他不属于武装部队成员的人员均面临与被俘或投降的战斗员一起被拘留的极高风险。鉴此,《第三公约》确保了此类平民亦有其明确适用的保护框架。《第三公约》保护所有符合战俘地位标准的人员,包括第三国国民。

平民与《日内瓦第四公约》

涉及更广泛的平民时,相关法律是考量其所面临的具体风险后而审慎制定的。《日内瓦第四公约》为全体民众确立了一系列广泛的保护措施以使其免受战争带来的危险,并为特定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设定了专门的保障措施。然而,《第四公约》的大部分内容侧重于落于冲突一方之手的外国国民的特殊待遇。

所谓"被保护人"是指那些由于系属敌国国籍或无法受到本国外交使节保护而不在本国政府保护范围内的个人。处于交战国境内的外国国民极易受到拘留或受到更差的对待,特别是当他们来自敌国时。此时,《第四公约》发挥效力,以保护上述人员免受任意剥夺自由、未经公正审判的判刑、集体惩罚、公众好奇心的烦扰、侮辱和羞辱、谋杀以及此前曾出现过的其他种种不良对待。《第四公约》规定了在对待落于交战国手中的外国平民时,合法行为的边界所在,即使在战争的特殊情况下,这些规定也应适用。

同时,《第四公约》承认,对交战一方构成威胁的并非只有敌方部队,平民也可能因从事煽动、间谍或破坏等活动而构成安全隐患。为了适应这种实际情况,且不给滥用规则的行径以可乘之机,《第四公约》规定可对被保护人采取安全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必要的且符合《公约》中有关保护的规定。目前,这些措施还需符合相关的、可适用的人权法。

任何等同于剥夺自由的此种安全措施必须是例外的、临时的和非惩罚性的。《第四公约》规定,能对被保护人实施的最严厉的管制措施为"指定居所或拘禁",且只有在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对安全所构成的迫切威胁时方可施行。《第四公约》对拘禁平民规定了严格限制,以确保被拘平民的生活条件和待遇与其所受拘禁为预防性措施而非惩罚性措施的性质相符。《第四公约》规定了程序性保障措施,以防止任意拘留,并将拘禁或指定居所的时间限制在减轻威胁所需的时间内。与战俘制度类似,《公约》赋予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前往被保护人所在地的权利,并有权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他们面谈。《公约》还要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中央寻人局与各国的国家信息局一起履行其职责,查明相关人员下落,防止失踪案件,并以有尊严的方式通知相关人员的家人。

《第四公约》,加之其嗣后的相关条约法,也为不符合战俘地位标准的战斗员提供了法律保护。任何不在《第三公约》规定范围之内的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均受到《第四公约》提供的平民保护(假设其国籍要求得到满足)。若上述人员因其行为而被起诉,必须根据《第四公约》的规定给予其公平审判。

重要的是,平民即使不符合《第四公约》的国籍要求,也并非不受保护。相反,所有落于冲突一方之手的人员都享受《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的基本保障——此条规定也被广泛认为反映了国际习惯法。第75条明确向不受《日内瓦四公约》中任何一项保护的被拘留者提供保护,使其免受各种虐待,包括例如谋杀、酷刑、残忍待遇和不公正审判等。此外,可适用的人权法也为此类人员提供保障。


作为法律体系的《日内瓦四公约》

正如任何法律体系一样,国际人道法包含激励措施与抑制措施、许可措施与禁止措施,从而形成了其自身的规范框架以期达到所追求的法律结果。相应地,《日内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对不同的法律地位及保护措施的规定,是以推进更广泛的政策目标为目的而制定的。这些规则将士兵的战斗员豁免权限制在合法的战争行为范围内,从而阻止了战争罪行的发生。而通过将战斗员身份限制在符合严格标准的加入军队或类似武装力量的人员,两《公约》规则强化了战斗员与平民之间的区别。此外,相关规则还通过承诺提供有尊严的拘留条件,以鼓励投降、减少不必要的杀害。

同时,《公约》从未将任何人排除在其保护框架之外,无论其行为如何。那些犯有战争罪或实施任何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原则之行为的人员,在与交战方的关系中仍然受到《公约》的保护。国际人道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为维持受国际性武装冲突影响的每个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保护,会根据需要调整其所赋予的特殊权利。无论一个人的行为在其俘获者眼中是多么恶毒,他们的人性和尊严总是受到日内瓦四公约之一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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