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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静跑了,违法所得跑不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详解

中国方正出版社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22-07-18

 2020年11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犯罪嫌疑人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裁定没收高度可能属于白静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9套房产。

  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白静涉嫌于2008年至2011年间,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业务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操纵债券交易,套取国有资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后白静用其中1.6亿余元在北京市、海南省三亚市购买房产,登记在其亲属名下。白静于2013年7月31日逃匿境外,被通缉超过一年未到案。检察机关根据证据和查封情况,本次对其中购买资金为1.4亿余元的9套房产申请没收。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白静实施了贪污犯罪行为,并逃匿境外,被通缉一年后未到案。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高度可能来源于白静实施贪污犯罪行为套取的国有资金购买,依法应当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予以没收。法庭遂作出上述裁定。


及时追回被外逃人员卷走的资产,既是维护我国司法尊严、挽回国家损失的必需,也是践行“不让任何人因犯罪得利”的国际公约要求。在资产追回的法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不定罪没收”,即在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单纯提起“对物诉讼”,解决违法所得的权属问题,以尽快收缴赃款。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2017年1月5日,为解决程序操作难度大、案件推进困难,以及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至国外并取得外国国籍后,限制或没收境外赃款的请求难以获得被请求国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至第301条以及《规定》的有关内容,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

一适用罪名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规定》第1条对罪名范围中的“等”字作了“等外解释”,将罪名范围确定为:(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同时规定“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这一罪名范围,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中与贪污贿赂犯罪相关联的主要犯罪,如走私犯罪、洗钱犯罪都包含在内,特别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含在内,强化了对外逃黑恶人员的追逃追赃效果,对全国“扫黑除恶打伞”行动有重大意义。


二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定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语义解释,犯罪嫌疑人包括但不限于被刑事立案的对象,而是泛指有犯罪嫌疑的人,因此对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被调查人也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二)关于“逃匿”的定义

1.逃匿的典型形态

“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是逃匿的典型形态。实践中,许多被调查人在案发前即逃往境外躲避调查,这种为逃避将来的刑事追诉的潜逃、藏匿行为,也属于此处规定的逃匿。

2.逃匿的特殊形态

满足民事上宣告死亡情形的属于逃匿的特殊形态。即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情形。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是将不属于典型逃匿的情形规定为逃匿。因为《刑事诉讼法》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的“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不明时,涉案财产的权属又不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弥补法律的空白地带,尽快解决财产追缴问题,《规定》将这两种情形拟制为逃匿。

(三)关于“通缉”的定义

根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通缉包括我国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以及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红色通缉令”,但不包括网上追逃。因此,办案机关不能以办理了网上追逃为由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应当留置的在逃被调查人,监察机关需要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应当层报国家监委提请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

(四)关于“违法所得”的定义

《规定》第6条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此处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在2018年修改后为第298条。

由此可见,无论是原始形态的违法所得、转化形态的违法所得,还是通过违法所得所获收益,均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通过骗取财政资金购买的土地,即属于转化形态的违法所得,可以适用本程序予以收缴。

三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条件


(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监察法》第48条规定,“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虽然2018年10月再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对第298条第2款进行修正,但根据《监察法》规定和当然解释的原则,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情形时,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的是,《监察法》第48条对于监察机关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定了“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和“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两个法定条件,其中调查结论应当包括被调查人是否具有《刑法》第64条要求的应当追缴没收涉案财产的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案由及案件来源;(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5)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6)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7)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8)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9)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为适应没收裁定生效后,我国向外国提出追缴和返还资产申请的需要,《规定》第8条第3款特别规定,“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经实体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在三十日以内对该申请进行实体审查,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后,方能受理,否则应退回人民检察院。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参照了逮捕的证据标准,具体要求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出公告

经审查决定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

公告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相关人员能够知悉。因此,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

如果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公告内容应当直接送达;如果上述人员在境外,根据《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根据我国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向外国司法机关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对于身处境外不能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中国主管机关了解到其所处地点的准确地址,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其接触并告知与特别没收程序相关的信息,但这种接触和告知不是法定的必经步骤,不影响且不取代公告送达的法定效力。换言之,如果身处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接受送达,我方可以选择不与之接触而采用公告送达,特别没收程序的启动不受影响。

四审理内容与证明标准


人民法院就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其要点在于证明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

《规定》第17条明确了证明上述关联的证明标准,即“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具有高度可能”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问题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检察机关需要满足高度盖然性地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利害关系人同样也需要满足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对涉案财产拥有合法权利。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上文证明有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明标准一致,既借鉴了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民事没收程序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又高于“优势证据”标准,有利于我国生效裁定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由于刑法已经要求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因此检察机关无需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只要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即可认定该财产属于违法所得。


五裁定与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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