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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党纪处分条例》溯及力的5个重点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对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在处理时应当准确把握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
(1)该款中“尚未结案的”案件,既包括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前已经立案、但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后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后立案、但涉及的违纪行为发生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时间2018年10月1日前的案件。(2)该款中“处理较轻的”,是指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对某一种违纪行为的处分档次比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规定的处分档次要轻。处分档次较轻,是指最高处分档次较轻,如果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则指最低处分档次较轻。比如,某一党员领导干部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在干部录用中为子女谋取利益,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被组织发现,对这一违纪行为,依据 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但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则规定此行为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两者比较,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分档次最高是留党察看处分,而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档次最高是开除党籍处分,显然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档次处理要重,故对该违纪行为仍应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3)对于开始于2018年10月1日以前,连续或者继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2018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一种违纪行为,应适用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4)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属于纪法衔接专门条款,每一条均涵盖某一方面大量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类的违纪行为,与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规定或者政策在处理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不存在“处理较轻”的情况。
(5)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一直是作为党中央集中整饬党风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释放对该类行为“越往后执纪越严、处理越重”的明确信号,通常认为对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该类问题处理时“从旧”即为“从轻”,不存在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处理较轻”转而适用的问题。
本文摘自《党纪处分运用规则和纪法衔接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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