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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回扣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发放的行为如何认定?
潘某某,某热电厂(国有公司)原总经理;金某某,某煤炭运销公司原副经理。2021年3月18日,该热电厂与煤炭运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烟煤的合同。在购销业务过程中,潘某某以解决职工福利的名义,非法收受金某某经手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2万元。潘某某将该款交给热电厂财务人员存于账外“小金库”,用于单位的相关福利费用发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热电厂、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单位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规定,涉嫌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本案中,烟煤购销的合同双方主体为热电厂与煤炭运销公司。热电厂以单位的名义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且回扣也由热电厂在账外使用,收受回扣的主体应为热电厂。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受贿单位的热电厂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以单位受贿论处。潘某某作为热电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按照单位受贿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点击图片,立即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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