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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以一个再审案件看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纠纷的处理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张晗

预计阅读时间 | 12分钟


买卖合同作为最常见的有名合同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各类纠纷相对较多,而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问题又往往是买卖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对于货物质量问题有相应规定,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点标的物检验一节也对质量问题有所细化。但法律规定往往难以涵盖实践中各种货物质量纠纷的处理,买受人在主张支付价款请求时卖方大多利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来抗辩甚至提出反诉。本文试图通过一则案例与各位交流有关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薄壁方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向A购买高强度复合薄壁方箱用于步行街9-12#改造工程。结算数量按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合同中对于货物质量约定为货物材质按样品,质量应符合T268-2012、T952-2014标准。产品按规范要求进行检验,若不符合规范要求(以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确定为准),因此对买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各种损失由卖方负责。买方签收时仅对产品外观是否完好,资料是否齐全进行现场确认,不对产品质量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本协议约定的货物为特殊产品,双方不得以任何非正常理由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B公司多次送货,B公司员工均签字确认。货款仅支付了部分,尚欠175558元。

    

2016年1月5日,监理公司向B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载明:“经现场巡视发现,你项目使用的A公司的薄壁方箱无入渝备案手续,没有进行复检,且薄壁方箱存在密实度不够,顶面、底面强度不够等问题,在安装时破损严重,不符合施工要求,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故要求工程立即停工整改。”

   

2016年1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函针对薄壁方箱质量达不到要求,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2016年1月12日A公司回函不同意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说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2月22日B公司再次发函重申质量问题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要求。

    

2016年3月5日B公司向监理申请提出复工。监理同意2016年3月6日复工。

    

关于货物质量检测情况A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C检测中心送检样品的结论是,所检项目达到合同约定268标准。B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同样向C检测中心送检样品的结论是,所检项目部分未达到352标准。(352标准并非合同约定标准)

    

A公司2016年3月1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30万元。B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构成违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其实际发生的57天停工损失。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石柱所进行鉴定,石柱所将鉴定事项转委托给C检测中心,将法院封存的样品送至C检测中心,最终根据C检测中心的报告出具结论为所检事项部分未达到268标准和952标准。原告生产的薄壁方箱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此次转委托给C检测中心的主检人员与前两次原被告分别委托C检测中心鉴定时的主检人员一样。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交了塔机租赁合同、钢管、钢膜等租赁合同及部分租赁收据;内部制作的工资表;薄壁方箱整改合同及整改费领条等证据证明其57天的停工损失。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但认定了石柱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同时综合监理通知以及《薄壁方向整改承包合同》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而导致被告停工。原告是违约方,应赔偿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停工实际损失。停工期间塔机租赁费、钢管、钢膜、扣件、顶托、套管等物品租赁费、人工工资等各项损失按照停工天数57天计算,薄壁方箱整改费用支出98981元,以上共计388960.6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以一审法院采纳的石柱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检材不存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停工及停工损失的证据存在重大漏洞与矛盾等理由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论理与一审法院一致,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

    

至此,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次程序,原告完败。索要货款却被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需要赔偿对方高额损失。显然本案中认定违约方的关键就是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一、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作为一二审完败的买方是否还有诉讼逆转的可能?笔者认为这些关键问题还有待于本文要讨论的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问题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认定及处理。



三、 法律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买方主张货款遭到卖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并提出反诉的情形。从表面上看一二审判决均没有问题。在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卖方违约,从而赔偿买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引发的实际损失。但结合《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本案的证据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均存在很大漏洞,具体我们可以从买卖合同中涉及货物质量问题的几个常见基本点展开讨论。


1、 货物质量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应该遵循的标准是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物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即薄壁方箱质量应符合T268-2012、T952-2014标准。原告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货物质量存在异议的鉴定报告作出的依据并非是双方合同约定的T268及T952标准。


2、 及时检验及通知义务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认为货物的质量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表面瑕疵很好理解也很好识别,而隐蔽瑕疵往往很难通过肉眼识别,大部分都需要通过专门检验才能发现。为了平衡保护买卖双方利益,针对现实情况中存在的货物隐蔽瑕疵,《合同法》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八条对于及时检验及通知义务进行了相应规定。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买方货物质量责任不能因为隐蔽瑕疵而被盲目扩大,而应有个合理异议期间。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则需要酌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应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限,也就是酌定期间不能超过两年。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买方签收仅对产品外观是否完好进行确认,不对产品质量负责。但是双方对于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确实通过书面形式曾向原告针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表面上看,被告履行了及时检验及通知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在买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买方会提前做好这些异议通知,所以不能单凭异议通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要进一步通过证据情况来探究表面现象背后的真实客观情况。


3、 货物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


买卖合同案件中,因为货物的专业性,有一部分案件确实需要专业的司法鉴定辅助。但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鉴定。质量鉴定需要专业知识、技术,耗时较长、拖延诉讼。法官要充分审查质量鉴定的必要性。一些质量异议问题,不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技术的,完全可以由法官通过审查双方证据查明事实就能判定的,或者在诉讼进行时已经不具备鉴定客观条件的,就不应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本案就是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并且不具备鉴定客观条件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被告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那么关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提交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有:1、鉴定报告2、监理停工通知书3、因原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的整改合同及支付的整改费收条。分析上述证据,鉴定报告结论虽然是原告货物不合格,但是该鉴定报告作出的依据并非合同约定的标准;监理的停工通知书载明的是货物无入渝本案手续,没有复检,安装时破损。这些都不能直接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自己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完全是安装导致与货物质量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明货物质量问题最主要的证据也就是其整改的证据,整改合同存在时间矛盾,整改人打的整改费收条写明收到的是薄壁方箱安装工人工资而非整该费用。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因为被告称其已经将原告货物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且整改复工后实际用于施工,那么在一审开庭时,原告送的货物已经被整改完毕,不存在检材。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与双方在被告工地现场封存的样品并非是原告货物,并且封存的数量不能满足鉴定抽样随机性原则,所以本案一审开庭时已经不具备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委托鉴定,在检材客观真实性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委托石柱所,石柱所又转委托C鉴定中心,C鉴定中心的主检人员在没有回避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采信的。


4、货物质量异议的审查原则


最终本案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法官也因为上述证据漏洞及鉴定意见瑕疵提审本案,目前本案的再审审理程序正在进行中。笔者认为再审审判程序中的焦点问题应是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以看到,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因检材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作出,结论是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被告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虽是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该报告并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显然在法院鉴定报告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应该依据原告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货物符合双方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该进一步举证,在被告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看,这些证据都是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被告同时作为反诉原告其主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供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30万元违约金。



四、 总结

    

通过本案的梳理,笔者认为律师在代理买卖合同质量问题案件中在熟悉质量异议相关法律条文的前提下,应更加深入地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深层含义及法理,应具有足够的敏锐度。要在理清案情的情况下充分与法官沟通己方观点,最大限度地引导庭审方向。如本案一审中,如果代理人能对买卖合同质量问题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有更加深刻的理解,庭审时能向法官充分说明本案在一审诉讼时已经不具备启动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这一关键点,那本案在处理时也许会更加顺畅,更加省时。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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