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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执行篇之案外人如何阻却人民法院对未过户特殊动产的执行(一)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焦点问题

案外人如何阻却人民法院对未过户特殊动产的执行?(一)


裁判要旨

案外人阻却人民法院对未过户特殊动产的执行,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前;(二)案外人已支付全部对价;(三)案外人实际占有;(四)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2月4日,田新文向王树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田新文以其名下的蒙KXW444号车抵顶借款20万元,并将车辆交付给王树成。2012年7月,田新文以其名下的蒙AN0094号车抵顶借款57万元,并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王树成。

二、2015年4月22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田新文蒙KXW444号、蒙AN0094号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等八辆车。

三、2015年6月23日,王树成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经查,《买卖车辆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在查封、扣押后补签。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王树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认定王树成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可依法阻却执行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王树成与田新文之间在诉争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前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王树成已支付全部对价;第三,王树成已实际占有诉争车辆;第四,王树成对于诉争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中王树成与田新文之间在诉争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前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王树成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借款单可证实其与田新文之间从2009年起即发生借贷关系,田新文对该事实也认可。但是,因王树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系在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争车辆采取查封、扣押后形成,故该两份合同不具有证明力,难以证实在诉争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前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王树成主张与田新文口头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并分别于2011年、2012年予以实际交付,此后诉争车辆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故其已依法取得所有权。就此说法,王树成提供田新文书面证明欲证实其主张,但因田新文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证明的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应以其当庭陈述内容为准,所以该证明因田新文本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而田新文在(2015)巴执异字第7号案件中关于诉争车辆转让情况的首次陈述与王树成该主张不符,故难以认定。另外,王树成提供的《抵押承诺书》恰恰证明其与田新文曾约定以诉争的蒙AN0094号车辆为借款设定抵押,双方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虽《抵押承诺书》中约定“如不能归还,以车辆抵顶57万元,余款另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之规定,该约定属于流押条款,应属无效,故王树成也并不能因此约定直接依法取得该抵押车辆的所有权。综上,现王树成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其与田新文之间在诉争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虽王树成所提供的修车收据、证明等证据以及查封、扣押经过可证实,在查封、扣押前诉争车辆确实由王树成实际占有、使用,王树成现主张其系基于双方达成以车抵债的合意而对诉争车辆合法占有,但其所提供的打款凭证、借款单仅能证实其与田新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能证实在诉争车辆交付后双方债权债务相应核减了约定抵顶的数额。且虽然王树成在查封、扣押前已实际占有诉争车辆,但并不能因该占有、使用的事实确认双方已达成以车抵债的合意,因现实中实际占有可基于多种原因行为而形成。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既未能证实双方事实上已达成以车抵债的合意,也未能证实王树成已以核减相应数额借款的方式支付了诉争车辆对价。


再次,即使确如王树成所述,其与田新文之间口头达成抵债协议,并予以实际交付,事实上进行了抵顶。但是在2015年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诉争车辆予以查封、扣押之前,王树成对诉争车辆实际占有、使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里,一直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未能提供合理理由,证实其自身对此没有过错。仅从这一点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树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诉争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阻却执行。


案件来源

王树成与王永明、计明东、马田、鄂尔多斯市新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田新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内民终230号 】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延伸阅读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汪国强与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叶志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浙民申2992号】中认为,本案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叶志慧行使追偿权,并根据相应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案涉车辆,属于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对抗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但未经登记的车辆受让人。换句话说,如果本案汪国强主张的案涉车辆转让事实成立,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也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足以对抗汇通公司基于一般债权人身份申请的法院强制执行。换言之,本案汪国强是否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取决于其主张该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前已转让交付的事实是否成立,而非该车辆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汪国强对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由此,二审判决在假定案涉车辆转让真实的情况下,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汪国强对未办理登记存在过错为由,认定其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适用法律有所不当。


案例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巩庆桂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中信用社、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鲁民终1066号】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巩庆桂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根据巩庆桂与东南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涉案车辆由东南公司负责看管并对外销售,以销售款清偿债务,至2012年8月18日法院查封涉案车辆,东南公司并未对外销售,巩庆桂也未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东南公司虽然车辆的合格证、钥匙交付巩庆桂,由于涉案车辆仍存放在东南公司,巩庆桂尚未实际占有车辆。上诉人巩庆桂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在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查封期间,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莱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裁决巩庆桂对涉案33辆奇瑞牌汽车依法享有所有权,是仲裁机关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的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不能阻却法院对本案所案车辆的执行。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卫东、赵辉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苏民申2811号】中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确立了动产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善意第三人”应理解为是对该特殊动产具有正当物权权益的人,而并不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被申请人赵辉基于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对价、占有涉案车辆,已取得所有权,虽然未经登记,但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法院查封涉案车辆裁定在2014年4月21日才送达车辆登记机关,系在赵辉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之后,故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无不当。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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