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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补缴出资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稼轩并购法律中心 林强

预计阅读时间 | 8分钟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下,由于验资环节的疏漏可能导致部分股东未实际缴足出资而通过验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然可能存在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及时缴足出资的等情况。面对此类情况,即便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但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况时,以上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将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被执行人。若股东能够证明其此前已经补缴了出资,则可免于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股东是否已补缴出资就成为了涉案股东、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法院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将通过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简要归纳如何认定股东已补缴出资。


一、补缴出资应符合出资程序,即便补缴出资程序瑕疵不能否认出资事实,但存在巨大风险。


相关案例1:《葛章春、宋迎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


裁判要旨: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股东所竞买的第三方财产已转为公司的资产,且有《验资报告》证实了该代付金额,应认定股东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相关案例2:《田西京与马荣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3959号


裁判要旨:股东主张公司注册成立时始股东的投资款全部用于采购设备、车辆、租地、盖办公楼消费完毕,故没有进入基本验资用账户之内。债权人当庭对此不予认可,且股东对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交其诉称的采购设备、车辆、租地、盖办公楼等支出的任何证明,故该股东应视为出资不实,其应该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小点总结:《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补缴出资亦应当遵守此规定。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见,若股东未将出资存入公司账户,而是由股东代公司直接支付应由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出资程序瑕疵,虽不能因此而否认股东出资事实,但存在该代付行为证据不足、不被承认的风险。此时股东或被认定为未足额缴纳出资。


二、补缴出资行为应带有明确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3:《周珂静、张云庆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7477号


裁判要旨:股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互有多笔转款,且数额巨大。股东称向公司转款中有部分为其补缴的出资,但其主张在该笔转款的用途上并未标注,也无公司认可的记账凭证相佐证,故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属于补缴的出资。


小点总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其与其他主体产生的账务往来的性质是多样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多样的,包括借款关系、租赁关系、代付关系、保管关系、投资关系等。公司股东主张其补缴出资应证明其转账资金用途为“出资”,故最好能够在转账备注中注明“出资”用途,以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确定资金往来的性质,并留存公司一方开具的出资证明文件,公司一方也要及时将该补缴的注册资本入账。




三、补缴出资财产类别应以《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等体现股东意志的文件记载为准。


相关案例4:《邢佩国、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大庆市太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增资,股东以房产作价增资,但该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明书等合法手续,致其无法过户到名下。根据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等约定该股东以实物出资,但并未明确该“实物”财产的具体类别。故该股东后续通过其他同等价值的机械设备作价进行补缴出资的也应当认定为符合约定,出资有效。


小点总结:首先需注意的是本案例不同于出资置换,只是房屋未过户,未实际进行出资,故不存在减资、增资程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东一旦在股东会中确认了出资的形式,便不能再行轻易改变出资形式。在进行出资时应当注意在《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中写明的股东出资形式(实物、现金、财产性权利等),若形式不符和约定则可能承担出资不实的风险。若本案中《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明确写明股东出资形式为“房屋”,则该股东之后以其他实物出资的行为应视为无效的出资。


要点延伸:即便如本案中股东中途变更出资物符合股东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基于前出资物对公司的资信能力所作出的实质性判断,从而决定出借资金的,该变更出资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决策构成外观上的误导和欺诈,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判定变更出资物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股东应将房产及时出资,否则公司、股东或承担合同欺诈的相关责任。


四、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股东不能以对公司享有的一般到期债权抵消出资义务。


相关案例5:《大连麦克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要旨: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应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继续缴纳。新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承接原股东权利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原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新股东主张其享有公司的债权与未缴出资额相抵销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新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产生,新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且公司一方明确不同意抵消。新股东作为出资人缴纳出资的义务不能免除。


小点总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借款关系和投资关系显然不属于同一种类,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股东无权主张二者抵销。


要点延伸:即便本案中公司与股东达成了因借款与投资关系互负债权抵销的一致意见,若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该抵销行为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中即明确答复,公司被申请破产后,股东同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股东对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另外一些地方法院也出台了类似的审理规范,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及规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股东不能以对公司享有的一般到期债权抵消补缴出资义务。此类规定无疑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体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公平合理。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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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及文内所使用配图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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