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20篇原创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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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案例层出不穷,那么,在借款未被偿还的情况下,到底应当是由公司负责人还是公司来承担还款义务呢?接下来,笔者将结合一起具体案例就上述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2010年2月9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三家公司共同开发A公司享有使用权的30亩土地。
在涉案协议签订后,A公司时任总经理苏某以涉案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B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后 B公司遂通过C公司向苏某累计提供了3367674元的借款,其中部分借款直接转入了A公司账户,部分借款按照苏某要求转入了其个人账户。对此,苏某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其中有的借条既有A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有苏某的签字;有的借条只有A公司的盖章确认;有的借条只有苏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如下图所示)。
2013年6月15日,在政府规划发生改变,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C公司退出了涉案项目的联合开发,同时与B公司就A公司所借的上述款项予以对账确认,并将该款项作为B公司对C公司的欠款。
2015年10月19日,C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B公司偿还A公司所借款项3367674元及利息。受案法院最终支持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2016年3月5日,B公司将A公司、苏某诉至法院并要求A公司与苏某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367674元及利息3460180元。
上述案例即属于一起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典型案例,那么,A公司是否应当与苏某共同向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呢?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与苏某共同向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分析具体如下:1.针对“仅有A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以及“既有A公司盖章确认,也有苏某签字确认的借款”,A公司需要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一,A公司系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A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借条意味着其与B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该借款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A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二,出借人B公司之所以会同意提供借款,完全是出于对苏某系A公司总经理兼股东这一真实身份的信赖。而且,苏某提供的借条也加盖了A公司公章,这足以表明A公司对该部分借款的确认,也进一步可以证明B公司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基于上述事实,A公司提出的苏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使用该公章,亦或者借款实际上是由苏某个人使用,上述借条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均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不会影响A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不意味着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最终就一定由A公司实际承担,最终责任的承担还需要结合借款的实际用途来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在B公司、A公司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苏某以A公司名义所借的上述款项被苏某个人使用的,则相应借款的偿还义务最终还是要由作为实际使用人的苏某予以承担。反之,A公司还是要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针对仅有苏某签字确认的借款是否应当由A公司与苏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还需要结合款项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一,针对该部分借款,苏某本人已经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这也就是说B公司与苏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该笔借款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情况下,B公司完全有权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二,针对仅有苏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在B公司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的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之一的情况下,则A公司应当与苏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针对仅有苏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如B公司要求A公司与苏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则B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了该借款用于了A公司的生产经营(注:实践当中往往可以结合银行流水来判断该项)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之一。反之,B公司只能要求苏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当事人因类似事件而发生诉累,笔者建议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运营管理,包括人员管理、印章管理,以免发生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并用于个人消费,而企业被列为民事诉讼被告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以上即为笔者就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法律责任承担一事所做的总结,欢迎各位指正!编辑|稼轩文编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