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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案外人救济制度研究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503篇 原创
稼轩律师 | 夏琛雨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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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条古老的法谚叫做“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条法谚充分说明了救济对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从古至今,权利的实现和救济都紧密联系在一起,随着社会经济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救济形式也从最初主要以“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的“私力救济”完成了向主要通过国家司法干预的“公力救济”的演变。在现代社会,随着大众法律观念的不断提升,大多数民事纠纷均依靠民事诉讼来解决。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主要为三角关系,即法院、原告、被告分处一级,呈三足鼎立状。而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社会,民事法律纠纷变得日益复杂,法律关系也日渐多元化,传统的三角关系的诉讼模式已无法满足人们实现权利的需要,这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对抗来实现权利救济的诉讼模式逐渐被打破,案外人救济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的法律演变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要致力于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未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大量案外人权利因生效判决受到不利影响的事件出现,司法文书的既判力面临着巨大挑战,我国法律缺失案外人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之漏洞也日益显现。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一次修改,其中在执行程序一编中增设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同时增加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成为了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时案外人仍可依据法律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源泉。但因该条文过于笼统且存在“执行程序中”这一限制,使得上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收效甚微。为解决案外人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将调解书纳入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审理的对象,但该制度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操作流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较为混乱,特别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后,关于二者如何适用、如何衔接的问题引发了较大争议,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才在第三百零三条中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选择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四百二十三条、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中就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具体如何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至此,我国立法初步构建了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三大案外人救济制度,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路径。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

1、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即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包括经复议后维持原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1.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2.如果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审查核心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进而对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停止做出评价。


2、案外人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其他救济路径的人,可以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针对的标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定的标的,其审查核心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目的在于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


3、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能够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本应参加但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审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除了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外,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救济三大制度,为案外人提供了更多的权利救济途径,但因我国立法中对上述三项制度之间如何衔接适用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选择适用上述制度便成为一大难点。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同属于案外人救济制度,但上述三制度在性质、功能、程序、适用范围、管辖法院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


就性质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申请属于审判监督制度;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就功能而言,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阻止、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功能在于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主要是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就启动程序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存在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前置程序,可由当事人直接提起。就适用范围而言,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即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的对错问题;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则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定的标的,需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就管辖法院而言,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适用于执行阶段,且必须经过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则可在执行阶段之外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当事人基于对原裁判文书处理的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因为不能归责于其自身原因未参加案件实体审理,原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则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其不利的部分。而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本身基于“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理念设立,目的是为了纠正原审判决中的实体性错误,维护案件实体公正。因此,如案外人对原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则可通过申请再审来实现其权利救济。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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